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文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92/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November 2021.
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不承認兩項「企圖入屋犯法」 (控罪一及四)和兩項「入屋犯法」(控罪二及三),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二、四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5年6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ACC 192/2020 [2021] HKCA 17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29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不承認兩項「企圖入屋犯法」 (控罪一及四)和兩項「入屋犯法」(控罪二及三),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二、四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5年6個月。 2.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下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控罪一 3.控罪一指申請人於2019年1 月14日企圖作為入侵者進入九龍觀塘翠屏(北)邨翠梓樓2105室,意圖在該處偷竊或非法損壞該處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4.2019年1月14日早上10時44分,九龍觀塘翠屏(北)邨翠梓樓2108室戶主陳女士正要離開居所,看到有一個男子用疑似螺絲批的工具撬對面單位2105室的窗框。陳女士在約20呎的距離觀察此男子的側面約10秒,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上截淺藍色、下截深藍色的風褸,深色牛仔褲。該男子可能受聲音驚動而離開。一個小時多後陳女士在家的房間往外看,又看到該男子在2112室外望著該單位的窗,陳女士觀察該男子約10秒,當該男子走到升降機前等候,陳女士看見他的正面約一分鐘。陳女士稍後到警署進行相片認人程序,認出申請人。陳女士被問及該男子是否穿著控方證物相片冊P4(44)顯示的風褸時,她說是類似,手袖上應有間條,但與翠梓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16A)顯示的男子裝束類似。陳女士表示沒有可能認錯對方[1]。 5.翠梓樓2105室的戶主由鄰居通知後返回居所證實其單位外的氣窗角落被撬,有2厘米的撬痕。 7.警方亦檢取了申請人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申請人在案發日早上及中午時分出入該大廈並身穿上下半兩截色的風褸。 控罪二 8.控罪二指申請人於2019年1 月16日作為入侵者進入九龍黃大仙東頭(二)邨旺東樓903室,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25,000元、2隻戒指及2條手鏈。 9.控罪二沒有目擊證人。旺東樓903室的戶主女兒在鎖好門窗後離開,事後發現上址一個氣窗被撬,點算後發現上述物品被竊。警方到場調查,在上址廚房內一張膠墊上發現一個鞋印。政府法證化驗師譚卓寧博士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指該鞋印與一隻從申請人居所檢獲的鞋子製作的鞋印(包括鞋底圖案及磨損特徵)吻合[3]。旺東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18A)顯示案發當天7時08分有一光頭男子進入。 控罪四 10.控罪四指申請人於2019年1 月28日企圖作為入侵者進入九龍觀塘翠屏(北)邨翠柏樓2005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11.案發當天早上9時多,偵緝警員12087及偵緝警員34602便裝進行反爆竊行動。當他們巡邏至翠柏樓20樓走廊時,看見一名光頭的男子在2005室外雙手戴上手套舉高有所動作,也見到其左側面約3至4秒,雙方距離約15米遠。當男子走開後,兩名警員發現2005室的氣窗有幾處撬痕。他們收到另一名警員通知,到達曉明街遊樂場發現該男子(外型衣著與疑人一樣)並上前截查,就是申請人。警員們表露身份後,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一把螺絲批及一對手套。申請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我都未偷到嘢,阿sir,俾次機會得唔得」[4] (警誡供詞)。但申請人之後拒絕在相關的記事冊上簽名。 12.在隨後的調查工作,偵緝警員34602與申請人有多次的接觸,對申請人作出多個小時的觀察。他觀看各控罪涉及樓宇及申請人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憑申請人的身型、外貌、神態、步態認出申請人[5]。 13.政府化驗所就翠柏樓2005室氣窗上的撬痕製成兩個鑄件(控方證物P5及P6)[6],並由譚卓寧博士經條紋痕跡比對,發現是由申請人居所檢取的一枝螺絲批(控方證物P25) 造成[7]。 辯方案情 14.原審時申請人爭議多項證據的可呈堂性,包括警誡供詞的自願性、相片認人證供、閉路電視片段及專家證供[8]。原審法官下令此等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序」方式處理[9]。 15.申請人就特別事項不作供,但他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 16.申請人說,他是經訓練的紮鐵、渠務、密閉空間工作工人。他受一名黎先生外判到曉明街公園進行維修,在2019年1月28日早上約10時25分,多名警員到達工地呼喝全部人離開及要搜查,並帶申請人上私家車。一名警長上車後向申請人說他的單據造假,申請人解釋購物的原因,又指一枝螺絲批(控方證物P25)上有膠紙價錢牌及五金公司名字。申請人在警署時因不同意記事簿的內容而拒絕簽署。申請人又說2019年1月10日至17日期間都在屯門工地工作,但可證明此事的黎先生意外身亡,不能替他作證。至於有關翠梓樓的閉路電視片段,申請人指疑人不是他。總之,他否認干犯任何企圖或入屋犯法罪[10]。 裁決理由書 17.首先,就特別事項爭議,原審法官認為全不成立,裁定警誡供詞可以呈堂,而相片認人相關證供、各閉路電視片段及有關鞋印及螺絲批痕跡的專家證供,根本不是可呈堂性的問題而只是比重的考慮,所以全被納入考慮[11]。 18.原審法官接納各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全面接納他們的證供。就申請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原審法官不予接納[12]。 19.就控罪一,原審法官接受陳女士的辨認證據,跟翠梓樓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同日申請人居所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相符,所以裁定申請人就是陳女士見到企圖進入2105室的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干犯了控罪一[13]。 20.就控罪二,原審法官接受專家證人譚博士的證供就被爆竊單位內的鞋印與申請人的一隻鞋相符,也接納偵緝警員34602的就旺東樓的閉路電視片段作出的辨認證據。申請人的鞋印出現在被爆竊單位內,但戶主並不認識申請人,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就是干犯入屋犯法罪之人[14]。 21.就控罪四,原審法官接納兩名警員的證供及申請人警誡供詞,也接納專家證人譚博士的證供指申請人身上搜出的螺絲批就是造成相關單位氣窗上撬痕的工具。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就是撬相關單位氣窗之人,企圖進入單位偷竊財物[15]。 上訴理據 22.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綜合他的表格十一附件、兩份誓章及書面陳詞,他的上訴理據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23.答辯人由黃俊軒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4.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以「交替程序」妥善處理辯方提出的特別事項爭議。而且,在黃大律師的誓章附件中看到申請人是同意及簽署就特別事項的書面反對理由。就陳女士的辨認證供,答辯人說若一名證人在每天審訊完結時未能完成證供,翌日繼續,沒有不妥。申請人要求傳召的三名證人對辯方案情的實質幫助極微,而且在黃大律師的誓章附件中看到申請人的各份書面指示都沒有提及要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再者,申請人審訊時一直在場,若要傳召證人大可即場提出。申請人也就一般事項作供,他若要提出任何證據都可呈上。答辯人不知道為何八達通紀錄最後沒有以任何方式呈堂[16],但無論如何,即使紀錄顯示申請人沒有乘搭交通工具到九龍也只是中性,不能支持辯方案情。至於申請人指黃大律師與控方外聘大律師是「同一間律[師]行之合伙人」,不是事實。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根本沒有因黃大律師的行為而蒙受不公。 25.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已一一妥善處理辯方曾提出的事實爭議。申請人在此階段提出質疑陳女士如何身在21樓看到在15樓的情況,不但在辯方原審時或書面陳詞中沒有提出,而且疑人只在15樓出現一說證據基礎不明。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就案中的所謂疑點無一成立。 討論 26.申請人在聆訊時又想呈交12頁的補充書面陳詞,都是一些非常瑣碎、天馬行空的批評,我在庭上已一一處理,在此不贅。 27.就控罪二,控方依賴留在現場的鞋印的專家證供及該大廈閉路電視片段的辨認證據。當然專家證人不能完全排除全港的鞋子都不能造成留在被爆竊單位的鞋印,只可盡力指出屬於申請人的一隻鞋的鞋底磨損特徵與鞋印吻合,再加上申請人的確在閉路電視片段中出現,此兩項證據的累積份量足以支持定罪,申請人指稱的疑點都是不設實際的。 28.就控罪四,兩名警員在翠柏樓20樓見到申請人,又在短時間內在附近公園截停衣著外貌相同的申請人、立即從申請人身上搜出的螺絲批、有關大廈閉路電視片段中的辨認證據、經鑑定的工具撬痕專家證供及申請人在警誡下的供詞亦強而有力地支持控方案情。如此證據的基礎就構成了辨認證據中一個「不尋常的巧合」(an odd coincidence[17]),我認為申請人要推翻控罪四的定罪的成功機會微乎其微。 29.就控罪一,主要證人陳女士的辨認證據不屬於「驚鴻一瞥」的性質,惟說犯罪者身穿的風褸是「類似」申請人的風褸,但她能在案發後三個月內(2019年4月8日)進行的相片認人程序上確實地認出被告,而各警員已就相片認人程序上作出對申請人最公平的做法(包括兩次安排列隊認人程序但申請人表示不願意參與)。值得一提的是,申請人是全禿(平白的說是「光頭」),可視為不尋常而令人印象深刻的身體特徵。加上案發日翠梓樓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申請人居所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各項控方證據互相支持,增補了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辨認證據以支持定罪。原審法官已在其裁決理由書詳細地交代如何處理辨認證據的爭議,我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沒有不妥之處。 30.至於針對原審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嚴重不稱職」指控,我閱讀過黃大律師及事務律師的誓章及附件,看到申請人在審訊前後都有給予清晰指示並加以簽署。我認為申請人對黃大律師的指控全都不成立。另外,有關八達通紀錄只是在控辯雙方審前書信來往中出現過而沒有在審訊時以任何方式呈堂,但這不足以支持任何「不稱職」的指控。退一步說,即使有八達通紀錄呈堂顯示申請人沒有以有關八達通卡乘車到犯案地點,也不代表申請人不可以用其他付款方式乘搭交通工具,這不足以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31.縱觀整件案件的案情,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毫無合理可爭辯之處,所以申請被拒。 警告 32.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 [1] 裁決理由書第23-25段,上訴卷宗第26-27頁 [2] 裁決理由書第26-29,31段,上訴卷宗第26-28頁 [3] 裁決理由書第9-10段,48-49段,上訴卷宗第23及33頁 [4] 裁決理由書第34-39段,上訴卷宗第29-31頁 [5] 裁決理由書第42-46段,上訴卷宗第31-32頁 [6] 控辯雙方同意事實第7段,上訴卷宗第14頁 [7] 裁決理由書第49-51段,上訴卷宗第33-34頁 [8] 辯方針對特別事項的陳詞,上訴卷宗第75-78頁 [9] 在2020年8月24日的聆訊上,由辯方提出以「案中案」方式處理,控方反對,原審法官決定以「交替程序」方式審理 [10] 裁決理由書第53-57段,上訴卷宗第34-35頁 [11] 裁決理由書第61-71段,上訴卷宗第36-39頁 [12] 裁決理由書第72-73段,上訴卷宗第39-40頁 [13] 裁決理由書第74-82段,上訴卷宗第40-42頁 [14] 裁決理由書第83-86段,上訴卷宗第42-43頁 [15] 裁決理由書第89-91段,上訴卷宗第44-45頁 [16] 黃大律師2020年8月17日致控方外聘大律師的信件中曾要求控方在承認事實中加入申請人的八達通卡紀錄。但在審訊時承認事實沒有此一項。 [17]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at 230D: “It was an odd coincidence that the witnesses should have identified a man who had behaved in this way. In our judgment odd coincidences can, if unexplained, be supporting evidence.”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