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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3/2022
[2024] HKDC 4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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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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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迪雅大律師,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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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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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兩項控罪均於2019年12月12日在荃灣海盛路11號“One Midtown”1樓停車場平台花園(“該平台花園”)發生,兩項控罪指被告於當時當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分別意圖使許立倫(“PW1”,即控罪一的受害人)及謝華健(“謝”,即控罪二的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二人。
3.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一份控、辯雙方都承認的「同意事實」呈堂為證物P111;而證物P111內提及的各項證物,亦相繼呈堂。
4.證物P111其實已涵蓋了本案的大部份案情,只是沒有指出被告是襲擊PW1及謝的其中一名施襲者。
5.控方傳召了下列三位證人出庭作供:
| • PW1: |
他作供指案發時,被告在該平台花園用銀色壘球棍襲擊他 |
• 魏先生 (“PW2”): |
PW2指案發時,他也身處該平台花園,當PW1眾人被另一群男子襲擊時,被告也身處該平台花園 |
• 陳先生 (“PW3”): |
PW3是負責監察One Midtown閉路電視的保安員,他在案發日下午6時24至25分從閉路電視見到一群男子分別乘搭升降機由地下去1樓,PW3覺得可疑,於是動身前往1樓停車場看個究竟,當他到達近該平台花園時,該群男子從該平台花園離開,而PW1及謝則受傷倒地;PW3亦見該群男子登上了兩輛私家車離開,而其中一輛私家車是黑色AUDI,車牌號碼是WL6123(“WL6123”) |
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
7.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謹記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8.本席亦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就每一項控罪,控方都要分別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9.2019年12月初,PW1和謝曾為朋友孔繁斌(“亞斌”)到位於荃灣海盛路11號One Midtown 6樓612室、一間名為「晉洋資本集團有限公司」(“晉洋”)的財務公司以諮詢人身份協助借貸,但不成功。
10.2019年12月12日,PW1、謝及另外一些朋友再次前往晉洋協助亞斌借貸。當日下午約4時30分,他們(不包括亞斌)到達612室外按門鈴,但沒有人應門,於是他們去到One Midtown地下,在One Midtown正門旁的“7-eleven”便利店位置附近徘徊,等候進一步消息;在該處等候期間,PW1與一名男子(暫簡稱“X”)發生碰撞,雙方口角了一會之後便各自離開,而PW1及他的朋友則前往該平台花園會合亞斌。
11.PW1與友人圍坐在該平台花園內最接近玻璃圍欄的一張枱[1]等候消息;到同日下午約6時半,正當PW1坐在該張枱旁邊的椅子上把玩手機之際,他抬頭望見X在他前方距離約4.16米,當時X拿着一支銀色壘球棍、帶領着約6、7個穿黑色衣服的人向PW1的位置快速地行過來(跟隨X後的其中2、3人拿着長條形如鐵通及伸縮棍的武器),X向PW1走近時,還大聲向PW1說「你好串」,講完這句說話之後約1秒,X便揮動他拿着的銀色壘球棍約十次,襲擊PW1,擊中了PW1手臂(當時PW1以雙手手臂擋隔X的壘球棍)、身體左側、頭部及手指;當X襲擊PW1時,X在PW1前方約二呎距離。
12.PW1被襲擊前,謝是與PW1一起,在PW1身旁一同等候消息的。在PW1被襲擊後,PW1見到謝在他右邊(距離他一個身位左右),PW1也見到謝頭部受傷及流血。
13.證物P80[2]的USB內其中一閉路電視錄像檔案1_02_R_191212182600時間18:26:10左右顯示,開始有一群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走向該平台花園方向;時間18:27:20時起,在螢光幕右上角拍攝到在該平台花園有一群人揮動銀色長形棍狀物及拋擲物件(狀似該平台花園的椅子[3]);至時間18:28:40左右,該群襲擊者陸續從發生襲擊的地方離開;至時間18:31:32,PW1亦離開該平台花園 [4];由此可見整個襲擊過程歷時約5分鐘。
14.PW3在案發日下午6時24分左右,從閉路電視見到一群男子分別乘搭One Midtown的9號及11號電梯由地下去1樓;PW3見乘搭電梯的人數不尋常地眾多,覺得可疑,於是前往1樓停車場看個究竟,當他到達1樓停車場近該平台花園時[5],該群男子正從該平台花園離開;PW3亦見到該群男子登上了兩輛私家車離開,其中一輛私家車是WL6123,PW3亦見到PW1及謝受傷倒地[6]。
15.PW1及謝在被襲擊後分別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PW1因該次襲擊而蒙受的傷勢包括頭皮有裂傷,頸部、右前臂和右手疼痛及有觸痛,左胸壁有擦傷,右鼻孔流血,右無名指近節趾骨有明顯成角的骨折。謝因該次襲擊而蒙受之傷勢包括枕部有裂傷,右肩有擦傷,右手有觸痛,右無名指根部骨折[7]。
16.警方後來找到WL6123,並發現WL6123之音樂觸控屏幕有被告的左中指指紋。
17.2020年1月31日,PW1於一次在荃灣警署進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就是上述的X。
18.案發時,PW2也是身處該平台花園的:
(1) PW2是晉洋的前員工;
(2) 2019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PW2前往晉洋位於One Midtown 612室的辦公室追討欠薪,他在612室外按門鐘,但沒有人應門,於是PW2前往該平台花園,因為他知道可能有晉洋的員工去該處吸煙;
(3) PW2坐在證物P104(9)相片正中間那張枱的旁邊;
(4) 同日下午6時半左右,他在晉洋的前僱主Andy Wong帶了一群人(約十多人)來,Andy Wong叫PW2不要再追討欠薪,不要「再搞咁多事嘞」;而與Andy Wong同來的一名男子(暫簡稱“Y”)亦與Andy Wong一齊叫PW2「唔好搞咁多嘢」;
(5) Andy Wong對PW2講完上述一番說話後便離去;然後,跟隨Andy Wong到該平台花園的那一群人問PW2旁邊那枱人(即PW1及他的朋友)是否與PW2一齊的,PW2聽不到回應;
(6) 然後,跟隨Andy Wong到該平台花園的那一群人拿水喉通及木棍等棍狀物襲擊PW1一眾,打他們的頭部及身體,令受襲者頭破流血,狀甚痛楚;
(7) 襲擊維時約5、6分鐘;然後,Y在該平台花園帶PW2離開該平台花園,Y帶PW2到One Midtown地下的停車場,讓PW2上了一輛及後由Y駕駛的黑色私家車,由Y駕駛PW2離開One Midtown;PW2坐在私家車的前座乘客位,車程約十多分鐘,之後PW2便下車離去;在車廂內,Y曾問PW2為何要向Andy Wong追討70萬欠薪;
(8) 2020年1月31日,PW2於一次在荃灣警署進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就是上述的Y。
辯方案情
19.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0.辯方只是說:
(1) PW1錯誤辨認被告是案發時的施襲者X;及
(2) PW2錯誤辨認被告是案發時在該平台花園出現,並帶PW2上車離開One Midtown的Y。
辯方同意被告在案發時曾於One Midtown 1樓停車場出現,辯方亦同意PW1在證物P107(5A、7A、9A、10A、11A、12A、18A、19A、22A、30A、32A及35A) 用紅筆圈出的人就是被告。辯方只是爭議被告是否曾襲擊PW1,及被告是否那一群襲擊者的其中一員。
爭議
21.辯方只爭議PW1及PW2的辨認證供。正如前述,辯方同意被告在案發時曾在One Midtown 1樓停車場出現,及PW1在證物P107(5A、7A、9A、10A、11A、12A、18A、19A、22A、30A、32A及35A) 用紅筆圈出的人就是被告。辯方說被告沒有如PW1所說般襲擊他,被告也不是那群施襲擊者的其中一份子。辯方沒有爭議案發時及地發生了一場襲擊,而PW1亦因該場襲擊而令身體蒙受嚴重傷害。
證供分析
22.就PW1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 (1) |
根據PW1的證供,案發日他曾分別在兩個場合/地點見過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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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當PW1及同行友人在One Midtown正門旁的“7-eleven”便利店位置附近徘徊等候時,曾與被告碰撞,繼而發生口角爭執;PW1說由他與被告相撞、口角爭執至離開,全程歷時約10分鐘,而他在這個過程中,全程都是面對面(與被告相距約2呎)見到被告的樣貌;在主問之初,PW1形容他當時見到的被告是“黑黑實實、肥胖、著短褲”的;在主問中段,PW1再加描述,說當時被告短髮、穿有花紋短褲、白色鞋、黑色運動褸,但PW1忘記了當時被告在黑色運動褸內,穿了甚麼上衣;而當時現場是光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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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PW1說在“7-eleven”附近與被告碰撞爭執後,他便去該平台花園等候消息;到下午6時半左右,正當PW1坐在椅子上把玩手機之際,他抬頭望見被告在他前方距離約4.16米(用法庭的不同位置距離作比較下得出的數字),當時X拿着一支銀色壘球棍,在PW1前面並帶領着約6、7名穿黑色衣服的人向PW1所在位置快速地行過來,被告向PW1走近時,還大聲向PW1說「你好串」,講完這句話之後約1秒,X便用他拿着的壘球棍向PW1揮動襲擊約十次;在這襲擊期間,被告曾稍作停頓,於是PW1有機會抬頭觀望,見到用壘球棍連續向他襲擊的,都同是被告這一個人;PW1說當時施襲者(即被告)的衣著、身形、髮型、樣貌與他(被告)在“7-eleven”附近與PW1口角爭執時的都一樣;被告揮棍襲擊他時,被告與他最近的距離約2呎;當時現場有燈光亮着的;在整個過程中,PW1差不多全程都有望住被告的樣貌;PW1起初說在該平台花園受襲事件中,由第一眼見到被告(即被告離PW1大約4.16米快速向PW1行過來)起至被告離開他的視線,歷時約20分鐘,後來PW1把這個過程的歷時修正為4至5分鐘,PW1解釋說因為受襲擊而誤以為歷時漫長,但作供時看到相片而知道過程歷時很短,所以把時間修正; |
| (2) |
(a) |
就PW1在“7-eleven”附近與被告碰撞、爭執至離開全程歷時約10分鐘、PW1全程都是面對面(兩人相距約2呎)見到被告樣貌、當時現場光亮這種種事項,辯方都沒有在盤問PW1時提出異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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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該平台花園時,PW1抬頭望見被告在離他4.16米的位置快速行過來,並大聲向PW1說「你好串」,說完這句話之後約1秒,被告便用壘球棍向PW1襲擊這一環節所發生的情節,辯方也是沒有爭議的,辯方只是說施襲者不是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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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以PW1在上述兩場合觀察被告樣貌的時間長度,本席認為不屬於「驚鴻一瞥」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司徒文強(SZETO MAN KEUNG)[2021] HKCA 1774,主要證人陳女士分別在三個場合觀察犯案者約10秒(側面)、約10秒及約1分鐘(正面),及後陳女士到警署進行相片認人程序,認出該案的上訴許可申請人(見該案「判案書」第4段),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認為陳女士的辨認證據不屬於「驚鴻一瞥」的性質(見該案「判案書」第29段); |
| (3) |
本席留意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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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庭上作供時,PW1說被告穿有花紋短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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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但在證物P107(12A) 及P107(32A) 等由PW1用紅筆圈出的男士的短褲是黑色沒有花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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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PW1在2019年12月22日作出的書面供詞(證物D1)第3頁第一段說與他在“7-eleven”有碰撞爭執的男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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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35歲男子 大約1.7 肥身材,身穿白色衫,圓領 七彩顏色短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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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就短褲顏色的分歧,本席見到證物P107(12A) 及P107(32A)等被紅筆圈出的男士雖然穿的是黑色短褲,但他身穿的,是橙色有花紋的上衣,故此本席認為PW1在證物D1及他的庭上作供分別提及「七彩顏色」及「有花紋」,其實只是錯把上衣的外觀形容為短褲的外觀,本席認為PW1就這一方面的分歧,沒有削弱PW1辨認證供的可信可靠性,畢竟,PW1對被告的其他描述,包括黑黑實實、肥胖、穿短褲、黑色運動褲、白色鞋,都附合證物P107(12A)及P107(32A) 等相片中被紅筆圈出的男士的外觀; |
| (4) |
另外,證物D1第3頁第一段有提及「身穿白色衫」,本席見到該部份的「衫」字是被橫線刪去的[8];本席認為證物D1第3頁在「白色」兩個字後把「衫」字刪去,明顯地表示「白色」並不是形容「衫」的,故此本席不認為PW1在證物D1第3頁用白色形容「衫」[9]; |
| (5) |
其實,在辯方大律師盤問PW1就描述短褲外觀的分歧時,曾問PW1在被襲時,是否沒有留意施襲者穿着甚麼顏色的短褲,PW1作供回答說他不太留意短褲的顏色,只留意施襲者的樣貌 — PW1這一方面的證供,更加強了他辨認被告樣貌的證供可信可靠性; |
| (6) |
不僅如此,PW1在主問時已解釋了他為何能夠辨認出被告,就這一方面,PW1作供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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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當他在“7-eleven”[10]和被告有衝突時,已對被告有些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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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然後,當被告在該平台花園帶領一群人向PW1方向走來時,令他對被告的印象加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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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到被告向他揮動銀色壘球棍襲擊時,他更特別認得被告,對被告印象深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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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PW1就為何對被告的樣貌印象深刻一項,解釋得合情合理; |
| (7) |
(a) |
就2019年12月初,PW1曾與其他人陪同亞斌去晉洋一事[11],PW1在庭上作供時,貫切地說在那一次,他本人一直沒有見到晉洋負責人Andy W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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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辯方盤問PW1時,引述證物D1第1頁末段至第2頁首段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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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維同阿斌入咗去同間公司老闆,叫Andy Wong嘅人傾偈,佢哋兩個入咗老闆房大約1個鐘左右就出返嚟,之後阿斌同返我講話未借到錢所以我未需要做佢咨詢人,之後就一齊走咗,仲食埋晚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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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說證物D1的上述段落顯示PW1在2019年12月初首次前往晉洋時,他和亞斌已經見到Andy W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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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本席細心反覆翻閱上述段落,亦細心反覆聆聽PW1在接受盤問時的證供,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就此,PW1已作供解釋他是在12月初首次去晉洋之後,亞斌才告知PW1,說晉洋的負責人叫Andy Wong,故此PW1在證物D1(在2019年12月22日作出的)能說出Andy Wong的名字,實在無可厚非;另外,PW1亦作供指那次(2019年12月初)他去到晉洋,他是在會議室內等候,而負責人是在入面另一間房接見亞斌,故此PW1在那次沒有見到Andy Wong,合情合理;本席認為辯方就這一環節對PW1的盤問,沒有削弱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
| (8) |
就PW1曾否進入有關的“7-eleven”一事,PW1曾經說「去買嘢飲」,他也有說在“7-eleven”出來後與被告發生碰撞,但他在盤問時,又說他「應該冇入」“7-eleven”[12];本席認為PW1曾否進入“7-eleven”買飲品,並非關鍵,不影響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畢竟,PW1的證供,是他在“7-eleven”外與被告碰撞爭執的,而當時應該是下午5時08分之前(證物P107(8A)顯示PW1在下午5時08分33秒已在One Midtown 1樓停車場前往該平台花園),當時天色光亮,不會影響PW1對被告的觀察; |
| (9) |
(a) |
PW1說被告拿着銀色壘球棍,帶領着6、7個穿黑色衣服的人向PW1位置快速行近;而證物P107(30A) 顯示當PW1所指的被告在1樓停車場向該平台花園方向走近時,是沒有拿着任何東西;同樣,證物P107(32A) 顯示當PW1所指的被告在1樓停車場再次出現時,也是沒有拿着任何東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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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本席認為閉路電視片段沒有充分地拍攝到事發時該平台花園發生了甚麼事情,只能從證物P80其中一閉路電視錄像檔案1_02_R_191212182600時間18:26:10左右至18:28:40左右見到螢光幕右上角拍攝到在該平台花園有人揮動銀色長形棍狀物及拋擲物件,故此證物P107(30A) 及 P107(32A) 顯示PW1所指的被告在1樓停車場出現時沒有拿着任何物件,不代表PW1所指的被告在該平台花園襲擊PW1時沒有拿着銀色壘球棍,故此那些閉路電視片段及相片的影像,沒有削弱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 被告可以是到達該平台花園時才從別人處拿到壘球棍,並在離開該平台花園時丟掉壘球棍; |
| (10) |
(a) |
PW1說被告帶領着約6、7個穿黑色衣服的人襲擊他,然而閉路電視顯示案發時走入該平台花園的人數不止PW1所指的人數,PW2的證供也說Andy Wong帶來的一群人為數約十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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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就這一方面,PW1在被襲前是坐在椅子上把玩手機,然後他抬頭望見被告帶領6、7名男子快速向他走近;本席認為在那一刻,PW1只能將注意力集中在有關他的人及事物上,而沒有留心該平台花園整體情況或施襲者的總人數多少,實在無可厚非,不會削弱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的確,PW1作供時也未能說出他身旁的謝是否有受襲擊,本席認為這並不削弱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相反,PW1只專注於向他施襲的人(即被告),反而加強PW1對被告辨認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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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另外,證物D1第3頁下半部有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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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過咗幾分鐘,有大約15名男子,大約其中8個攞住雷球棍同鐵通,大部份都係著深色衫,深色褲,其中有一個指住我話我好串,其後就用雷球棍同鐵通打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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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PW1作供時說被告帶領着約6、7個穿黑色衣服的人走向PW1並襲擊他,沒有與他在證物D1第3頁下半部所述大約有15名男子(其中約有8名持壘球棍、鐵通)有不一致之處,畢竟,PW1在庭上作供所見的被告及被告帶領的約6、7名男子,可以是PW1在證物D1所述的約15名男子的其中幾位,而這其中幾位是走向PW1並襲擊PW1的; |
| (11) |
(a) |
PW1在證物D1上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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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有一個指住我話我好串,其後就用雷球棍同鐵通打我,大約打咗我2、3分鐘先走,打我期間我都係雙手攬實頭部,保護個頭,所以整個過程都唔太清楚,只係知佢哋集中打我同阿健,及後我就去咗仁濟醫院睇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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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但在庭上作供時,PW1說當被告用壘球棍向他施襲期間,被告曾稍作停頓,於是PW1有機會抬頭觀望,見到用壘球棍連續向他襲擊的,都同是被告這一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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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本席認為PW1在證物D1上述有關段落的重點,是說他「整個過程都唔太清楚,只係知佢哋集中打我同阿健」(本席把「過程」兩字下面畫線以作強調),PW1沒有在證物D1說他用雙手「攬實」頭部時,他完全沒有看到甚麼事情;本席認為證物D1的有關段落,沒有與PW1的有關證供產生矛盾; |
| (12) |
(a) |
辯方陳詞指PW1在證物D1內,沒有明確指出被告就是那個說「你好串」、拿着銀色壘球棍並帶領其他人襲擊PW1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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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本席留意到在證物D1內,PW1已提及在“7-eleven”附近與他有爭執的男子;PW1亦在證物D1的「答①」中指出在“7-eleven”附近與他有爭執的男子是有份用雷球棍及鐵通襲擊PW1的其中一人;PW1亦有指那個說「你好串」的男子是有份襲擊PW1其中一人;PW1只是沒有在證物D1內明確指出那個在“7-eleven”附近與PW1爭執的男子,曾說「你好串」、拿着銀色壘球棍帶領其他人襲擊PW1;就此,本席引述時任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在R v Kwong Wing On & Chung Wai Man MA 574/1996的「判案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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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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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本席細心閱讀證物D1的有關部份,也考慮了PW1的庭上證供,本席認為PW1在證物D1有關部份的少許遺漏不足,不足以削弱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及 |
| (13) |
當主控問及2019年12月12日的情況時,PW1曾說他第一次去晉洋時,他曾入晉洋坐了一會,但未能成功借錢;其實PW1的證據一直指在2019年12月初,曾首次前往晉洋,並內進等候,但最終借不到錢,而在12月12日那天,他們都沒有進入晉洋的。本席認為當主控問及12月12日情況時,PW1作供說他第一次去晉洋時,他曾進入晉洋坐了一會但未能成功借錢,PW1是指2019年12月初第一次去晉洋那一次,而不是12月12日那一次。 |
本席細心考慮檢視PW1的證供(包括他的辨認證供),本席認為PW1是可信可靠證人;就PW1的辨認證供,考慮到PW1在案發日曾兩度(即在“7-eleven”附近及在該平台花園)見到被告(兩個場合只相隔一個半小時左右),PW1見到被告容貌的維時並非「驚鴻一瞥」亦沒有遮擋,兩個場合的光線充足,而PW1在事發只50日後(2020年1月31日)便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兩個日子相隔不遠,被告的容貌、體型、外觀不會(亦沒有證據指)在這50日的短時期內有重大改變),本席亦警醒自己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本席完全接納PW1的證供,包括PW1辨認被告是施襲者的證供。
23.就PW2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 (1) |
PW2在案發時的所見所聞,在本「裁決理由書」第18段已大致道出,不在此贅; |
| (2) |
PW2說被告好像是Andy Wong帶來的十多名男子的其中一人,但PW2作供說他忘記了被告是否是襲擊PW1及他同行友人的襲擊者其中之一;因此,PW2的證供是不能直接指出被告曾參與襲擊PW1及/或PW1同行友人(包括謝)的; |
| (3) |
就PW2對被告的辨認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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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本案襲擊發生前,當Andy Wong走去叫PW2「唔好搞咁多嘢」時,被告是與Andy Wong一齊的,被告也有叫PW2「唔好搞咁多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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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PW2之後再接觸到被告,是本案襲擊發生後,被告帶PW2由該平台花園離開;當時,被告叫PW2跟他走,說有些事要同PW2傾;當時,PW2與被告相距約1米;於是PW2便跟在被告後面(雙方保持1米距離),由該平台花園經過1樓停車場,去等升降機,然後PW2與被告乘坐升降機去到地下,之後他們步出升降機,步行到黑色私家車停泊之處(PW2作供說由他們步出升降機去到黑色私家車停泊處,路程約10米),之後PW2乘搭被告駕駛的黑色私家車(PW2坐在前座乘客位,被告坐在駕駛座);途中,在車廂內,被告問PW2為甚麼向Andy Wong追討70萬欠薪(由此可見,駕駛該黑色私家車的被告早前曾與Andy Wong一同在該平台花園與PW2討論欠薪的),PW2有回答被告,彼此都有三、四句對答的;PW2坐在被告駕駛的私家車內十數分鐘,之後PW2便下車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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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PW2說由他第一眼見到被告,至他離開該黑色私家車,歷時約半小時;PW2作供說在那約半小時內,有幾分鐘時間他是望到被告樣子的;當他與被告對話時,雖然不是全程望着被告,但也有「瞄一瞄」被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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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關於該平台花園的光線,PW2說因為當時天色入黑,該處燈光不是非常好,所以該平台花園不是很光;就此,本席從證物P80其中一閉路電視錄像檔案1_02_R_191212182600時間18:27:20至18:28:40左右,見到在螢光幕右上角拍攝到在該平台花園發生襲擊時的狀況,可見襲擊發生地點旁邊就是One Midtown 1樓停車場,停車場燈火通明,那些燈光也照耀到該平台花園襲擊發生之處,故此襲擊發生地儘管並非十分光亮,但身處該平台花園內的人定必仍可以依靠1樓停車場照射入來的燈光望到周遭人物及景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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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由1樓停車場步往乘搭升降機、在升降機內、再由升降機步出,步行至黑色私家車停泊處(PW2說由步出升降機至黑色私家車停泊處的路程約10米)這一路程,PW2都作供說是有燈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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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黑色私家車車廂內,PW2說有望到被告樣貌,但因車廂內沒有亮燈,所以光線不足;但本席認為行車期間,私家車的儀器標板是有燈亮着的,而PW2及被告坐在私家車前座,街外燈光也會透過私家車的擋風玻璃透入車廂內的,PW2不可能因光線不足而看不清被告的樣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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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在審訊時(即事隔4年4個月),PW2說對被告的印象已很模糊,已不能認出被告,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但這並不削弱PW2在2020年1月31日的認人證供;重要的,是PW2作供說因為事發(2019年12月12日)至舉行認人手續(2020年1月31日)相隔的時間短,他仍能記得被告的樣貌,所以他能夠在2020年1月31日他在荃灣警署舉行之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向PW2指出他在2020年1月31日的認人手續中認錯人,PW2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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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從本席的上述觀察,本席認為PW2對被告的辨認證據不只是「驚鴻一瞥」的,PW2是有充足的時間觀察到被告的;而當時是有充足的光線可令PW2觀察到被告樣貌的;當PW2觀察被告時,兩人的距離及相對位置是足以令PW2看清被告樣貌的;本席亦警醒自己,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本席亦沒有忽視,PW2在作供時已對被告的印象模糊,但本席認為由案發日至PW2作供日(2024年3月12日)已相隔4年4個月,PW2在作供時認不出被告,實在無可厚非,但這不削弱PW2在2020年1月31日在參與認人手續時認出被告的辨認證供[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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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完全接納PW2的辨認證供; |
| (4) |
就辯方在結案陳詞指PW1及PW2證供出現「嚴重分歧」,説兩人的版本「猶如平衡時空一樣」(見「被告人之結案陳詞」第25及26段),本席有如下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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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PW1作供是被告拿着壘球棍、帶領約6、7名男子快速向PW1行近,大聲向PW1說「你好串」,然後便用壘球棍襲擊PW1;而PW2說他聽到Andy Wong帶來的一群男子問坐在PW2隣枱的數名男子是否跟PW2一夥後,便襲擊坐在PW2隣枱的數名男子;就此,本席認為PW1及PW2當時集中留意的事物焦點並不一定是相同的,故此他們當時聽到見到的情形不盡相同,並不削弱他們各自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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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同理,PW1說被告是帶頭向他襲擊的人,而PW2都說他忘記了被告是否有參與襲擊PW1及/或PW1同行友人,PW1及PW2就這一方面的分歧,並不削弱他們各自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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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辯方指PW1說被襲原因是因為他曾與人發生碰撞爭執,令襲擊者覺得PW1「好串」;辯方又指PW2說他鄰枱男子被襲擊,是因為施襲者以為被襲男子是與PW2一同向Andy Wong追討欠薪的;辯方因而說襲擊者被襲原因,PW1及PW2有不同版本;就此,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確定PW1及他同行友人受襲的真正原因,PW1及PW2只是將他們經歷的事發經過各自向法庭道出,他們都沒有說是甚麼原因而導致有本案襲擊發生,故此本席認為辯方就這一事項的批評,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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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辯方指PW1說在2019年12月12日當他在晉洋門外時,他沒有見到任何他不認識的人,而他認識的人就只有謝及亞誠;辯方又指根據PW2,當PW2同日在晉洋門外時,他曾見到幾名男子(其中一名是亞斌),而那幾名男子就是及後在該平台花園被襲擊的幾名男子;辯方因而批評PW1及PW2就在晉洋門外有甚麼人物出現,也有分歧;就此,本席留意到 (i) PW1的證供從來沒有說過在案發日他在晉洋門外時,亞斌也在當時當地出現,的確,根據PW1的證供,當他在晉洋門外時,亞斌是不在場的;(ii) 雖然PW2說被襲擊的幾名男子,他也曾在晉洋門外見過,但PW2沒有確切地說他是否在晉洋門外見過PW1;因此,PW1及PW2各自的證供沒有顯示PW1及PW2曾同時在晉洋門外出現;若然PW1及PW2沒有顯示他二人曾同時在晉洋門外出現,那麼他二人在晉洋門外見到的人物有所不同,亦屬無可厚非,無可詬病;本席認為辯方就這事項的批評,也不成立; |
| (5) |
本席亦留意到PW2在主問之初,說案發時在該平台花園,有其他人坐在其他枱子旁邊,但PW2是不認識那些人的;然而在盤問時,PW2又說他的舊客亞斌是被襲者其中之一;但稍後PW2又說他已記不起他有否在該平台花園見過亞斌;本席認為根據PW2證供的前文後理,PW2對案發事情的焦點不是落在亞斌身上,所以他對亞斌曾否在該平台花園出現或受襲的證據並不確切,但這並不削弱PW2整體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
| (6) |
(a) |
本席亦留意到PW1說案發時他和同行友人是圍坐在該平台花園內最接近玻璃圍欄的一張枱[14],與PW2在證物P104(9A)用紅筆圈出的地方,稍有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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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就此,本席從證物P85及P104(10)見到在襲擊發生後,證物P104(9A)紅筆圈出的地方只有一些翻轉了的椅子,但該處沒有枱子的,不過本席亦從證物P80檔案1_02_R_191212182600時間18:27:20至18:28:40左右,見到證物P104(9A) 用紅筆圈出的地方,大致就是襲擊發生的地點;而PW1作供指他們在被襲前圍坐那張枱的位置,的確可從證物P104(9)及P85見到;另外,根據PW2的證供,案發時PW2是坐在證物P104(9)正中間那張枱處(不是證物P104(9)最前方,放有一樽飲品的那張枱),而PW2用的那張枱之後,就只剩一張枱而已;綜合本席上述提及的資料,PW1與他同行友人所用的那張枱,定必是PW1作供說那張最接近玻璃圍欄的枱(即證物P85在該平台花園放置的三張枱的最左方那一張,亦即位於雨傘左邊那一張),只是PW1被襲時,那張枱的位置或許因發生襲擊而被稍為移動過,致令PW1及PW2描述有關枱子的位置稍有不同,本席認為這並非要項上的分歧,本席認為這非要項上的分歧並不削弱PW1及PW2各自證供可信可靠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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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細心檢視考慮PW2的證供(包括他對被告的辨認證供),本席認為PW2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2作供指他當日見到的Y,就是被告。本席亦將PW1及PW2各自的證供作出比較,本席認為他倆的證供沒有出現要項上的分歧,本席比較過PW1及PW2各自的證供後,仍然接納他們均是可信可靠證人。 |
24.辯方盤問PW3只為確認當PW3到達One Midtown 1樓停車場近該平台花園時,他是看不見案發時的襲擊情況,PW3也不能確定那些離開該平台花園的人,有否參與襲擊;本席認為PW3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3的證供。
25.就PW1及謝的傷勢,可見本「裁決理由書」第15段。辯方沒有爭議他們蒙受的傷勢,是附合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條所指的“身體受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本席亦裁定PW1及謝兩人蒙受的傷勢,是附合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條所指的“身體受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15]。
26.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斷,但被告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令他沒有來自他或他證人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供,本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被告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27.儘管如此,控方仍有舉證責任,把本案對被告的兩項控罪分別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裁定
28.本席已裁定PW1及PW2可信可靠,並接納他倆的證供,因此,控方已毫無任何合理疑點地證明了被告曾帶領6、7名男子,手拿銀色壘球棍襲擊PW1手臂、身體左側、頭部及手指,令PW1身體受嚴重傷害;根據PW1的證供,本席亦裁定當時被告連同其他男子,是有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的,而他們的行為(即傷害PW1),是非法及惡意的。
29.除了PW1及PW2的證供外,從證物P80的下列檔案(以下檔案排列是依據時間先後而排序)可見以下情景:
(1) 檔案1_11_R_191212182400,時間18:24:36至18:25:55(亦可參看證物P107(17至21),可見被告與多名穿深色衣服男子進出於One Midtown 11號升降機的情況(該階段被告最終沒有乘搭11號升降機);
(2) 檔案1_01_R_191212182527,時間18:25:26至18:25:47(亦可參看證物P107(22及23),可見被告在One Midtown地下進入並乘搭One Midtown 9號升降機;
(3) 檔案1_01_R_191212182600,時間18:26:44至18:26:49(亦可參看證物P107(26)),可見被告與多名男子在One Midtown 1樓停車場朝着該平台花園方向走;
(4) 檔案1_02_R_191212182600,時間18:26:09至18:31:36(亦可見證物P107(27至34)),見到被告與多名男子走近該平台花園,然後螢光幕右上角拍攝到在該平台花園有一群人揮動銀色長形棍狀物及拋擲大型物件(狀似該平台花園的椅子),然後聚集在襲擊發生處的人逐漸離開,繼而陸續有人從該平台花園所在位置附近走進1樓停車場(從螢光幕右邊走向左邊),被告亦在時間18:29:58從近該平台花園位置(螢光幕右下角)出現,走進1樓停車場(時間18:30:02),此時襲擊發生地的人數已減少,至時間18:31:32,PW1亦從該平台花園走進1樓停車場(亦可見證物P107(34A));及
(5) 檔案1_03_R_191212182935,時間18:30:53至18:31:01(亦可見證物P107(35A)),見到被告在One Midtown地下步出One Midtown 11號升降機,可見被告在早前是在1樓停車場乘搭11號升降機去One Midtown地下離去的。
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當時與被告一同去該平台花園襲擊PW1及PW1同行友人的男子,極大部份都在上述檔案的錄影片段中出現,而被告與他們都是懷有共同犯罪計劃[16]而前往該平台花園襲擊PW1及PW1同行友人的,而他們在襲擊完畢後亦在差不多同一時段陸續離開該平台花園,然後乘兩輛私家車離開的[17],他們人數眾多亦帶備武器,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及他同行男子都有共同犯罪計劃,意圖令PW1及PW1同行友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30.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一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31.就控罪二,本席沒有忽視謝沒有出庭作供,而PW1亦沒有直接見到謝被任何人襲擊;但從PW1的證供可見,襲擊發生前,PW1、謝及其他同行友人都只是在該平台花園等候,可見當時謝還是好端端的(當時謝在PW1右邊,只距離PW1一個身位左右),但襲擊發生後(PW2說是Andy Wong帶來的一群人襲擊PW2旁的一群人),PW1見到謝同PW1一樣,頭部受傷流血;從本席所接納的證供,包括本「裁決理由書」第29段所提及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謝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是由被告及/或他同行的一群男子造成的;本席亦重申在本「裁決理由書」第29段的分析觀察,裁定被告與他同行男子都是懷有共同犯罪計劃而前往該平台花園襲擊PW1及PW1同行友人(包括謝);被告及他同行男子人數眾多亦帶備武器,本席亦可作一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告及他同行一眾都有共同犯罪計劃,意圖使PW1及PW1同行友人(包括謝)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PW1及PW1同行友人(包括謝)。
32.因此,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二的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1] PW1作供指是證物P104(9)中離鏡頭最遠,最接近該平台花園的玻璃圍欄的那一張枱
[2] 見「同意事實」(證物P111)第6段
[3] 見證物P104(9、10及11)及證物P85
[4] 亦可見證物P107(34)
[5] PW3作供說證物P80的USB內其中一閉路電視錄像檔案1_02_R_191212182600時間18:29:37畫面中站在畫面上端中間部份白色車前端的男子就是PW3自己(也可參看證物P107(31))
[6] 見「同意事實」(證物P111)第6段
[7] 見「同意事實」(證物P111)第9段
[8] 辯方大律師用證物D1盤問PW1時,向PW1指出證物D1說“7-eleven”事件的男子是穿白色衫,PW1作供回答說他的記憶有些模糊,但他肯定被告是穿短褲(辯方大律師隨即向PW1指出案發時有其他人穿短褲(例如證物P107(32) 相片左上方有一名穿白衣白短褲男子),PW1作供回答說那個白衣白短褲男子是瘦身材的,不是被告般肥胖的);PW1庭上作供從沒有同意他在證物D1上說「白色衫」
[9] 本席留意到證物P107(12A) 及P107(32A) 等相片被紅筆圈出的男子是穿白色鞋的,PW1的證供也如是,本席認為當PW1在2019年12月22日提供證物D1時,可能是想用「白色」去形容鞋子的,但審訊時再沒有任何證供去澄清證物D1第3頁的「白色」是形容甚麼東西,故此本席亦不會作任何推測,本席只裁定,證物D1第3段提及的「白色」,必定不是形容「衫」的。
[10] PW1作供時說「喺下面」
[11] 見本「裁決理由書」第9段及「同意事實」(證物P111)第1段
[12] PW1說他應該沒有進入“7-eleven”,因為全程他都是與亞斌通電話
[13] 辯方結案陳詞批評PW2在作供時不能從證物P107(35)中認出被告及PW2自己;就此,本席認為 (i) 既然本席認為PW2在作供時已不能在庭上辨認被告是無可厚非,那麼PW2不能從證物P107(35)中認出被告也屬合情合理,(ii) 從沒有任何證據指PW2在證物P107(35)上出現,故此PW2作供指他不能在證物P107(35)中認出自己,根本沒有甚麼可以詬病PW2
[14] 見本「裁決理由書」第11段
[15] 就如何界定“身體受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4第20-260及20-261段
[16]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 FACC 5/2016「判案書」第41至44段
[17] 見「同意事實」(證物P111)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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