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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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9月25日,早上約10時15分,PW1 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培成路38號西貢將軍澳政府綜合大樓坑口體育館 (下稱「體育館」)  3樓室內緩跑徑跑步。PW1把她內有銀包的手袋放置在緩跑徑旁邊,沒有看管。約早上11時30分,當她跑步完畢,發覺上述銀包 (價值港幣$500元)  失去踪影,銀包內的港幣$300元,一張她的香港身份證,5張銀行信用卡(其中一張被盜信用卡是渣打銀行VISA白金信用卡 ,下稱「信用卡1」),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及一張八達通卡均失去,上述財物均屬於她的財產 (控罪1)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55/2021[2021] HKDC 14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5/2021

[2021] HKDC 1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海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1年11月22 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 [10] 、[11] 、 [14] 盜竊罪(Theft)
  [2] 、 [3] 、 [6] 、 [7] 、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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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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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以下10項控罪:

(1)“事件一”,2020年9月25日,盜竊PW1的財物包括信用卡(控罪1:盜竊),然後使用PW1的信用卡購物(控罪2和3: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事件二”,2020年9月28日,盜竊PW2的財物包括信用卡(控罪4:盜竊),然後使用PW2的信用卡購物(控罪6、7、9: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3)“事件三”2020年10月6日,盜竊PW3的財物(控罪10:盜竊);

(4)“事件四”2020年10月14日,盜竊PW4的財物(控罪11:盜竊);

(5)“事件五”2020年10月22日,盜竊PW5的財物(控罪14:盜竊)。

案情

事件一

2.2020年9月25日,早上約10時15分,PW1 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培成路38號西貢將軍澳政府綜合大樓坑口體育館 (下稱「體育館」)  3樓室內緩跑徑跑步。PW1把她內有銀包的手袋放置在緩跑徑旁邊,沒有看管。約早上11時30分,當她跑步完畢,發覺上述銀包 (價值港幣$500元)  失去踪影,銀包內的港幣$300元,一張她的香港身份證,5張銀行信用卡(其中一張被盜信用卡是渣打銀行VISA白金信用卡 ,下稱「信用卡1」),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及一張八達通卡均失去,上述財物均屬於她的財產 (控罪1)

3.渣打銀行稍後通知PW1有人使用信用卡1進行兩宗未獲授權的交易,金額分別為港幣$1,699元和港幣$3,899元 (下稱「兩宗虛假交易」)。案件報警處理。

4.調查發現,兩宗虛假交易均在同日作出,分別在位於將軍澳PopCorn商場一樓的衛訊電訊有限公司 (下稱「衛訊」)  購買一對AirPods 耳機(控罪2)和一部iPhone電話 (控罪3)。在事件一中,被告人向衛訊的員工提供信用卡1以支付購物款項,然後於付款時簽署收據。

事件二

5.2020年9月28日,早上約11時,PW2 到體育館3樓跑步,期間把運動袋放置一旁,無人看管。她離開體育館時,沒有檢查袋內物品。同日稍後,她發覺袋內銀包中的下列財物失去,包括一個卡片套、現金港幣$1,000元和一張交通銀行銀聯信用卡 (下稱「信用卡2」)  (控罪4)。稍後交通銀行通知PW2當日有人使用信用卡2進行3宗未獲授權的交易。案件報警處理。

6.調查發現,被告人在以下地點作出該3宗虛假交易,列出如下:

(1)  在位於將軍澳東港城衛訊,向其員工提供信用卡2以支付售價港幣$4,599元的一部iPhone電話作貨款,並在付款時簽署收據 (控罪6);

(2)  在位於將軍澳新都城第二期一間由屈臣氏零售 (香港)  有限公司擁有的豐澤,向其員工提供信用卡2以支付售價港幣$3,899元的一部iPhone電話作貨款,並在付款時簽署收據 (控罪7);

(3)  在位於深水埗福榮街黃金電腦商場133A號舖由KCF A Store Limited擁有的In-Smart店舖,向其員工提供信用卡2以支付售價港幣$9,499元的一部iPhone電話作貨款,並在付款時簽署收據 (控罪9)。

事件三

7.2020年10月6日,約上午9時50分,PW3在體育館3樓跑步,期間他把背囊放在緩跑徑旁的觀眾席,往洗手間時亦無人看管。當他由洗手間回來時,見到被告人在他的背囊前面,形跡可疑。他便上前問被告人有否觸摸他的物品。被告人否認。於是PW3即時檢查背囊,見到銀包和現金尚在其內,便任由被告人離開。

8.稍後一名人士告知PW3他見到被告人曾經觸摸其背囊,而且近來體育館發生很多信用卡被盜竊事件。所以PW3再檢查他的銀包,發覺失去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他立即追截尚在不遠處的被告人,截停被告人後,PW3把被告人拉回觀眾席位置。他倆人糾纏一會後,被告人交還PW3的匯豐銀行信用卡 (控罪10)。然後,被告人跪在PW3面前,請求給他一次機會。PW3不為所動,可是被告人在掙扎一番後,依然逃離。案件報警處理。

事件四

9.2020年10月14日,PW4在將軍澳廣場的Aeon超級市場購物。她把其iPhone8連同電話套放在手推車上。當她選購貨品時,有一分鐘時間沒有留意距離自己3米的手推車。當她回來時,發覺其價值港幣$5,020元的iPhone8連同電話套均失去 (控罪11)。案件報警處理。

事件五

10.2020年10月22日,約上午11時,PW5在體育館跑步完畢便往更衣室沐浴,他把他的iPhone連同電話套放在沐浴間外的椅子上。當他沐浴期間,透過門縫見到有人搞他的電話,於是大聲喝止對方,並跑出沐浴間查看。可是那個人已經連同其價值港幣$4,700元的電話和電話套逃去無蹤 (控罪14)。案件報警處理。

警方的調查和行動

11.涉及事件一至三的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相關時間在體育館附近徘徊遊蕩;及在相關店舖作出上述各項虛假交易。

12.在2020年10月27日,約上午8時,警員17569見到被告人在調景嶺體育館附近形跡可疑。由於被告人的外貌和事件一至三的涉嫌人仕相似,警員17569從後跟蹤他。當兩人的距離約15米時,被告人突然拔足逃跑。警員17569立即從後追截,並表露警察身份,要求被告人停下來。但是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奔跑。警員17569追趕至將軍澳中心內的商場才成功截停及制伏被告人。

13.同日,約上午9時17分,警員17569已經收集了有關事件一和二的資料。關於事件一,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偷竊了PW1的銀包,他花光了其內所有現金,又用了其中一張偷來的信用卡來購買一部iPhone。關於事件二,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去PW2的卡片套,花光裡面的現金,用其中一張偷來的信用卡購買一部iPhone。他說他是因為欠債才去偷竊。於是,警員17569拘捕被告人,押解他往將軍澳警署,並於稍後向被告人進行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1)。在關於事件三和四的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說出包括下述的事情:

(1)  在事件三中,他盜取了PW3的一個銀包。他嘗試使用其內的一張偷來的信用卡,但未能成功;和

(2)  在事件四中,他乘PW4不察覺時,於她的手推車中盜取了一部iPhone。

14.警員9944其後向被告人作出錄影會面記錄,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出包括下述的事情:

(1)  在事件一中,他偷取了PW1的一個銀包,和使用其內其中一張信用卡在衛訊購買一部iPhone SE電話和一對AirPods耳機。其後他把銀包和所有信用卡均拋棄了;

(2)  在事件二中,他偷取了PW2的一個卡套,及使用其內一張信用卡,於不同店舖購買東西;

(3)  在事件三中,他偷取了PW3的一張信用卡後被發現,在一番掙扎後,他把信用卡交還;

(4)  在事件四中,被告人偷取PW4的一部iPhone電話。但是他無辦法解開電話密碼鎖,於是把電話拋棄;及

(5)  在事件五中,被告人偷取PW5的一部iPhone電話,然後在深水埗區以港幣$200元賣給不知名人仕。

15.其後,事件三中的PW3於警方的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

16.於上述事件一至五中,被告人干犯控罪1、2、3、4、6、7、9、11和14。案中各事主共損失財物共值約港幣11,520元,以其信用卡購物共值港幣$23,595元。

求情

17.被告人現年32歲,中五教育程度,與母親和弟弟同住,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被捕時無業,犯案是為了償還賭債。

18.劉大律師呈交三宗案例。

19.第一宗是HKSAR v Li Chi-yat CACC 189/2018,案中被告人盜竊(拾遺不報)一張信用卡(控罪1),藉此卡有一次成功購買一部價值港幣約8,000元的流動電話(控罪2),但有另外兩次分別嘗試購物港幣約10,000元和約7,000元卻不成功(控罪3和4),原審法官以9個月作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以3年作為控罪2、3、4各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6個月(控罪1)和2年(控罪2、3、4),控罪2、3、4同期執行,控罪1其中3個月刑期與控罪2、3、4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3個月。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就控罪1的9個月量刑基準,以及其中3個月與控罪2、3、4刑期以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這是小規模的信用卡欺騙案,控罪2、3、4應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16個月,總刑期則是19個月。

20.第二宗是HKSAR v Hung Ha-nui Angel [2019] HKDC 1377,案中被告人以她的同事的一張信用卡成功購買一枚價值港幣約11,000元的金手鐲,然後當押了港幣8,500元,原審法官認為應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法庭信納她有正當職業和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在43歲時因家中有非常確切的財政壓力才犯案,特此判處社會服務令。

21.第三宗是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上訴庭指出在同一事件中出現不同罪行,法官判刑時應作出總刑期調整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避免重覆計算其罪責。

22.劉大律師希望本席按Hung Ha-nui Angel案例以18個月作為各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的量刑基準,並頒令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

23.盜竊罪行發生於2020年9月25日至10月19日這24天期間的5天,各事主共損失財物約港幣$11,520元,情況如下:

(1)  價值港幣$500元的銀包 ,銀包內的港幣$300元,一張香港身份證,5張銀行信用卡,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及一張八達通(控罪1);

(2)  一個卡片套、現金港幣$1,000元和一張信用卡(控罪4);

(3)  事主與被告人糾纏一會後,被告人交還PW3的匯豐銀行信用卡,被告人跪在PW3面前,請求給他一次機會,PW3不為所動,可是被告人在掙扎一番後,依然逃離(控罪10);

(4)  價值港幣$5,020元的iPhone8連同電話套(控罪11);

(5)  價值港幣$4,700元的電話和電話套(控罪14)。

24.本席以12個月作為控罪1、4、10、11、14各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25.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行發生在盜竊的同一天,購物共值港幣23,595元,情況如下:

(1)  購物價值港幣$1,699元(控罪2)、港幣$3,899元(控罪3);

(2)  購物價值港幣$4,599元(控罪6)、港幣$3,899元(控罪7)、港幣$9,499元(控罪9)。

26.本席以18個月作為控罪2、3、6、7、9各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

27.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1)控罪2和3(各自12個月)同期執行,全數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2)控罪6、7、9(各自12個月)同期執行,當中2個月刑期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3)控罪1(8個月),全數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4)控罪4(8個月)當中2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5)控罪10(8個月)當中2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6)控罪11(8個月)當中2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7)控罪14(8個月)當中2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8)總刑期是30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