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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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31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當中29項控罪(即控罪1至10、12至24、26、27、30及31),並承認相關案情。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控罪11、25、28及29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控罪作進一步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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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0/2021 [2023] HKDC 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2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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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31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當中29項控罪(即控罪1至10、12至24、26、27、30及31),並承認相關案情。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控罪11、25、28及29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控罪作進一步檢控。 案情 2.案件共涉及七名受害人(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他們均在名為“Grindr”的社交媒體應用程式認識被告人,及後在被告人租用的酒店房間與被告人見面。受害人與被告人在酒店房間逗留期間,個人財物無人看管,被告人從各受害人錢包取出信用卡,獲取有關信用卡資料後,連結至他本人的電子錢包。在各受害人信用卡沒有被盜的情況下,被告人進行未獲授權的消費,及/或取得各受害人的流動電話和SIM卡,未獲授權進入各受害人PayMe帳戶及/或電子銀行帳戶,進行未獲授權的轉賬。 控罪1至6 3.控方第一證人在“Grindr”應用程式認識被告人,兩人於2020年3月16日在灣仔88酒店房間見面。兩人聊天到05:00時,控方第一證人睡著。被告人趁機偷盜控方第一證人錢包內港幣$300現金並把控方第一證人的星展銀行信用卡連結到他本人的電子錢包。於同日08:49時被告人取得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未獲授權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PayMe帳戶。被告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增值港幣$4,326至該PayMe帳戶。其後,被告人透過轉數快把港幣$5,000從該PayMe帳戶轉賬至被告人擁有的電話號碼登記的電子錢包。 4.於同日09:05時被告人未經控方第一證人許可,從自動櫃員機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匯豐銀行卡提取港幣$7,000。控方第一證人及後發現其星展信用卡曾於2020年3月16日被人進行3宗未獲授權的交易,涉及金額港幣共$18,000。三項交易包括: —
控罪7至8 5.控方第二證人在“Grindr”應用程式認識被告人,兩人於6月6日在銅鑼灣「問月酒店」見面後,被告人帶控方第二證人到酒店房間。兩人聊天到01:00時控方第二證人睡著。被告人從控方第二證人的錢包取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獲取信用卡資料後連結至他本人的電子錢包。控方第二證人及後發現於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間,有人使用其渣打信用卡進行兩宗未獲授權交易,涉及金額港幣共$12,044.90。兩項交易涉及: —
控罪9至10、12至16 6.控方第三證人在“Grindr”應用程式認識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於2020年6月9日在銅鑼灣「問月酒店」見到被告人後被帶到酒店房間。控方第三證人在酒店房間睡著期間,被告人從控方第三證人的錢包取出三張匯豐信用卡,被告人獲取信用卡資料後連結到他本人的電子錢包。控方第三證人及後發現於2020年6月9日至6月12日期間他的三張匯豐信用卡曾被人進行7項未獲授權交易包括涉及: —
控罪17、18及21 7.控方第四證人在“Grindr”應用程式認識被告人,並於2020年7月12日在銅鑼灣「問月酒店」見到被告人後,被帶到酒店房間。控方第四證人在酒店房間睡著期間,被告人從控方第四證人的錢包取出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及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被告人獲取信用卡資料後連結至他本人的電子錢包。 8.於2020年7月13日01:48時被告人取得控方第四證人的流動電話,未獲授權進入控方第四證人的PayMe帳戶。被告人從控方第四證人的匯豐儲蓄帳戶增值港幣$5,000至該PayMe帳戶。其後,被告人透過轉數快把港幣$5,000從該PayMe帳戶轉賬至被告人擁有的電話號碼登記的電子錢包。於同日13:00時,控方第四證人收到中國銀行及恒生銀行的SMS訊息,獲悉有人使用其中銀信用卡及恒生信用卡進行未獲授權交易。 9.控方第四證人發現於2020年7月12日至7月13日期間,有人曾使用其中銀信用卡進行兩宗未獲授權交易,涉及金額港幣共$46,650。兩項交易包括於2020年7月13日02:46時在網上購買一件金飾,涉及金額港幣$26,650;及於同日13:35時在一「樓上」店舖兩項購買價值港幣$10,000的貨品給一張禮品卡,交易涉及金額港幣共$20,000。 控罪19及20 10.控方第五證人在“Grindr”應用程式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向控方第五證人稱想向他購買保險,兩人於2020年7月13日在銅鑼灣「問月酒店」房間見面。控方第五證人在酒店房間睡著期間,被告人取得控方第五證人的手提電話,未獲授權進入控方第五證人的PayMe帳戶。被告人從控方第五證人的恒生信用卡帳戶增值港幣$2,000至該PayMe帳戶。其後被告人透過轉數快把港幣$2,200從該PayMe帳戶轉賬至屬於被告人的電子錢包。 11.於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透過恒生網絡銀行應用程式,未獲授權進入控方第五證人的恒生儲蓄帳戶,並透過轉數快把港幣$10,000從該帳戶轉賬至屬於被告人的電子錢包。被告人指示恆常每天轉賬港幣$10,000至其中國銀行帳戶。依據該指示,於2020年7月15日09:45時,港幣$10,000被轉賬指被告人的中銀帳戶。控方第五證人其後接到恒生銀行通知獲悉有關未獲授權交易後報案。 控罪21 12.於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在一周生生珠寶金行有限公司領取網購貨品。該貨品是被告人於2020年7月13日使用電子錢包付款,電子錢包連結控方第四證人的中銀信用卡。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其後獲准保釋,保釋期間再多次犯案。 控罪22至24 13.控方第六證人在“Grindr”應用程式認識被告人。兩人於2020年8月3日在銅鑼灣「問月酒店」房間見面。控方第六證人在酒店房間睡著期間,被告人從控方第六證人的錢包取出一張恒生信用卡及一張中銀信用卡,被告人獲取信用卡資料後連結至他本人的電子錢包。 14.於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透過恒生網絡銀行應用程式,未獲授權進入控方第六證人的恒生帳戶。被告人透過轉數快把港幣$10,000從該帳戶轉至屬於被告人擁有的電話號碼登記的電子錢包。 15.於同日19:58時被告人取得控方第六證人的流動電話,未獲授權進入控方第六證人的PayMe帳戶。被告人從控方第六證人恒生帳戶增值港幣$5,000至該PayMe帳戶。其後透過轉數快把港幣$5,000從該PayMe帳戶轉賬至被告人擁有的電話號碼登記的電子錢包。於同日20:16時被告人從控方第六證人恒生帳戶增值港幣$15,000至該PayMe帳戶,其後透過轉數快把港幣$15,000從該PayMe帳戶轉賬至被告人擁有的電話號碼登記的電子錢包。 16.控方第六證人在2020年8月4日接收到中國銀行SMS訊息,獲悉有人使用其中銀信用卡進行未獲授權交易,控方第六證人報案。控方第六證人及後發現於2020年8月4日有人於一「惠康超級市場」使用其中銀信用卡購買60張現金券,涉及金額港幣$6,000。 控罪26、27、30至31 17.控方第七證人在“Grindr”應用程式認識被告人。兩人於2020年8月10日在銅鑼灣「問月酒店」房間見面。控方第七證人在酒店房間洗澡期間,被告人從控方第七證人的錢包取出一張匯豐信用卡及一張星展銀行信用卡,被告人獲取信用卡資料後連結至他本人的電子錢包。 18.於2020年8月12日控方第七證人接收到匯豐來電,獲悉有人使用其匯豐信用卡進行未獲授權交易。及後控方第七證人發現,於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間,其匯豐信用卡曾被人進行3宗未獲授權交易,涉及金額共港幣$24,753。3項交易包括:—
19.控方第七證人亦發現於2020年8月12日07:26時,其星展信用卡曾被人進行一宗未獲授權購買一隻金手鐲的網上交易,涉及金額港幣$39,204元。 20.被告人於2020年8月13日再次被警方拘捕。 刑事定罪紀錄 21.被告人有兩次出庭記錄,共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於2019年9月17日就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處每項控罪六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及就一項盜竊罪被判處兩個月監禁,跟三項欺騙罪判刑分期執行。 個人背景及求情 22.根據辯方的求情撮要,被告人現年29歲,接受至中四教育程度,曾任職電話銷售及議員助理。在案發前一個月沒有工作。 23.被告人的父母在他兩歲時離異,各自再婚,已沒有跟被告人聯絡已久。被告人由祖父母照顧及供養長大。祖父近期發現患有口水線腫瘤,現仍須進一步診斷。祖母被確診患大腸癌,正在康復中。被告人希望可賺取金錢供養祖父母而干犯本案件。 24.辯方遞交三封分別由被告人,其祖母及女朋友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於此不覆述所有信件內容。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表示在還押期間作出反省,對干犯罪行感到悔意。他希望獲悉後照顧年紀老邁及患病的祖父母。 25.辯方王大律師指被告人案發時單獨行事,不涉及集團或國際因素。案件的規模不大,而每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由港幣$300至$39,204,大部份是數千元。就控罪一涉及港幣$300及一張身分證,沒有涉及信用卡亦沒有證據反映身分證曾被使用。 判刑理由 26.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求情信件及供法庭參考的判案書。 27.辯方指本案件以「盜竊罪」作出檢控,但涉及信用卡,可以信用卡騙案作判刑參考並引述了相關案例 [1]。本案件的案情涉及被告人獲取受害人信用卡資料後連結到屬於他的電子錢包,及後以增值,轉賬形式盜取款項,購買貨品。本席同意考慮本案件的判刑時可參考相關信用卡騙案案例。 28.辯方大律師呈交 R v Chan Sui To[2]的案例中上訴庭指出判刑時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29.本席同意本案件涉及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證據反映涉及集團式犯案或有國際元素。辯方大律師指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是$300至$39,204,而大部份控罪涉及的金額是數千元,總算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大的金額。雖然涉及每項控罪的金額不屬大的款項,但被告人是在數月時間內不斷犯案,案件涉及十一張信用卡亦涉及數名受害人的三張銀行卡,總涉款項港幣$272,164.90。 30.被告人相約受害人到酒店相聚,並在受害人睡著或洗澡時從他們的財物中取出信用卡、銀行卡、手提電話,PayMe帳戶等,使用當中的資料作連結進行金額轉賬,明顯是已有一定的犯案模式。被告人沒有直接盜取受害人的信用卡、銀行卡或手提電話,而是使用互聯網絡、PayMe程式及電子錢包等挪取款項,導致受害人無法即時發現財物被盜竊。被告人在短時段內相約七名受害人到酒店,以相同的手法犯案,反映一定程度的計畫及預謀,增加案情的嚴重性。 31.案件涉及的11張信用卡的總信貸限額達至港幣$893,000。案情亦涉及被告人使用受害人的PayMe帳戶及銀行卡作提款及轉出款項。法庭同意被告人所盜竊的財物價值是低於信用卡信貸限額,但亦屬不小的比例,而銀行卡更是可直接操控受害人銀行帳戶的存款,潛在損失不可忽視。 32.考量了上述案情及判刑因素後,本席認為涉及使用受害人信用卡進行盜竊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刑期。 控罪一至六 33.控罪一涉及被告人盜竊港幣$300及一張香港身分證。本席同意沒有證據反映身分證曾被使用,但香港身分證無疑是重要的身分證明文書。考量到被盜財物及金額,判處6個月的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即4個月監禁。 34.控罪二至六涉及被告人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透過增值、轉賬盜取款項、購買貨品及使用銀行卡到櫃員機提款盜取現金。本席就判刑因素作出分析後,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刑期,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判處控罪二至六每項控罪18個月的刑期。控罪一至六涉及同一事件,同一受害人因此判處六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18個月的刑期。 控罪七至八 35.控罪七及八涉及被告人使用控方第二證人的信用卡進行交易,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刑期,承認控罪刑罰扣減後判處控罪7及8每項控罪18個月的刑期。控罪7至8涉及同一事件,同一受害人因此判處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18個月的刑期。 36.控罪9、10、12、13、14、15及16涉及被告人使用控方第三證人的信用卡進行交易,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獲刑罰扣減,判處控罪9、10、12、13、14、15及16,每項控罪18個月的刑期。控罪9、10、12至16涉及同一事件,同一受害人因此判處7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18個月的刑期。 37.控罪17、18及21涉及被告人使用控方第四證人的信用卡進行交易,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刑期,承認控罪刑罰扣減後,判處控罪17、18及21每項控罪18個月的刑期。控罪涉及同一事件,同一受害人因此判處三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18個月的刑期。 38.控罪19及20涉及被告人使用控方第五證人的信用卡進行交易,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刑期,承認控罪刑罰扣減後,判處控罪19及20每項控罪18個月的刑期。控罪涉及同一事件,同一受害人因此判處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18個月的刑期。 39.控罪22、23及24涉及被告人使用控方第六證人的信用卡進行交易,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案,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刑期,承認控罪刑罰扣減後,判處控罪22、23及24每項控罪20個月的刑期。控罪涉及同一事件,同一受害人因此判處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20個月的刑期。 40.控罪26、27、30及31涉及被告人使用控方第七證人的信用卡進行交易。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案,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刑期,承認控罪刑罰扣減後,判處控罪26、27、30及31每項控罪20個月的刑期。控罪涉及同一事件,同一受害人因此判處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20個月的刑期。 41.本席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 本席考慮了所有控罪案發於2020年3月至8月期間,案中涉及七名受害人,被告人是於不同的日子干犯案中控罪,本席認為案中的刑罰應是部份分期執行。 42.本席下令控罪7,8的18個月刑期當中2個月跟控罪1至6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43.控罪9、10、12、13、14、15、16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的5個月跟控罪1至6及控罪7至8的刑期分期執行。 44.控罪17、18及21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的2個月跟控罪1至6;7至8;9、10、12至16的刑期分期執行。 45.控罪19及20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的2個月跟控罪1至6;7至8;9、10、12至16;17、18及21的刑期分期執行。 46.控罪22、23、24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的4個月跟控罪1至6;7至8;9、10、12至16;17、18及21;19及20的刑期分期執行。 47.控罪26、27、30及31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的5個月跟控罪1至6;7至8;9、10、12至16;17、18及21;19及20;22至24的刑期分期執行。 48.即38個月的總刑期。
[1] 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 R v Chan Sui To and anor [1996] 2 HKCLR 128;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 HKSAR v Wong Ngai Pan DCCC 647/2015; HKSAR v Ngai Yiu Ching CACC 107/2011 [2] [1996] 2 HKCLR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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