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習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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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2月2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瀝源邨榮瑞樓地下NK3號舖“VanGO”,搶劫謝銳如Kathy,劫去現金港幣約700元。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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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3/2020 [2021] HKDC 1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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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2月2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瀝源邨榮瑞樓地下NK3號舖“VanGO”,搶劫謝銳如Kathy,劫去現金港幣約700元。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2.被告人於2020年2月21日晚上約7時30分在便利店內用已亮出刀鋒的鎅刀指向收銀台的店員,並指稱打劫及要求店員拿錢給他。當被告人接過一疊20元港幣(35張20元紙幣,共700元)後,他隨即逃走。 辯方案情撮要 3.案發時被告人因為先前服用了安眠藥所以處於一種類似夢遊的意識和覺知狀態。因此有可能 (i) 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ii) 他不知道自己在做的事情是錯誤的。 本案的爭議點 4.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有可能處於一種類似夢遊的意識和覺知狀態便是本案的爭議點。 控方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謝銳如Kathy 5.控方第一證人是便利店收銀員。 6.案發日約晚上7時28分,被告人在涉案便利店飲品櫃前行來行去,之後揀了一支橙汁走到收銀台控方第一證人面前,放下橙汁,從褲袋拿出一張20鈫紙出來。控方第一證人拿起橙汁在收銀機曬一下。被告人從褲袋抽出一把橙色鎅刀,骯髒的刀鋒亮出指向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說「攞曬啲錢出嚟」。控方第一證人驚慌,但因為她記得曬橙汁那一部收銀機比較多錢在內,所以她去開啟另一部還未做過交易的收銀機,打算將錢交給被告人。但過程中她比較猶豫。被告人於是催促她快一些。控方第一證人隨即用鎖匙開啟收銀機的錢櫃,同時按警鐘。警鐘直接駁到警署及保安公司,不會在舖內響鐘。控方第一證人將錢櫃內的幾疊(五張一疊)的20鈫紙取出放在手。此刻另一店員控方第二證人從飲品櫃後面的房間走出,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邊。同時間,被告人把鎅刀收藏起來。控方第一證人跟控方第二證人說有人打劫。控方第二證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將錢交給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照辦。被告人拿錢及橙汁後比較急步走出門口。控方第二證人走出去跟著被告人。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的狀態鎮靜及反應平淡。被告人催促控方第一證人時表現比較急躁。 7.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覺得被告人稍後時間被陪同返來後好像什麼也冇發生過;被告人有少少茫然,好像不知道要他返來做什麼。控方第一證人不太肯定被告人所說的「攞曬啲錢出嚟」那個「曬」字。她也不太肯定他有否說「快啲」。 控方第二證人陳家豪 8.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同事,當日職責是理貨和收銀。案發日晚上約七時半,他從寫字房行出走到收銀機隔鄰。控方第一證人站在收銀機位置面對著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任何動作,看似僵硬。控方第二證人問控方第一證人發生什麼事,為什麼不找錢。控方第一證人細聲回答說「打劫」。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著控方第一證人將錢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即離開了店舖。經點算後,知道店舖失去七百元,全部20元紙幣。被告人離開的時候步速很快。控方第二證人先看看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受傷及指示她報警。到出店舖門口時,被告人已經到了沙田街市,跟他有20米距離。控方第二證人一路追著他。被告人又快步行、又跑。控方第二證人便跟著照做。在尾隨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跟被告人之間慢慢收窄及保持距離,最近相隔10米。最後在沙田火車站售票機前叫停被告人。整個尾隨過程用了五至十分鐘。被告人當時在售票機上按掣購票。控方第二證人在他左邊行過去,很大聲講「你攞咗我舖頭啲錢,好攞返出嚟」。被告人呆了一陣後說「咁畀返你囉」,再說「咁我跟你返去囉」。隨即被告人完全以相同路線相反方向步行回去便利店。控方第二證人在後面一隻手臂距離跟著他。 9.控方第二證人描述他由店舖門口一直尾隨被告人到沙田火車站的整個過程當中試過轉彎、過馬路、使用扶手電梯上商場一樓。被告人一路都沒有撞倒途人。回程後,被告人向店舖外的警員表示「係我」。 10.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被告人從來沒有向他作出任何形式的道歉,但被告人有動作想拎返錢比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叫他不要,反而叫他跟控方第二證人一齊返店舖。控方第二證人及被告人在經過沙田廣場的時候(包括來回兩程路)因為商場路窄人多,所以兩人均需要左穿右插,避開同方向及反方向的途人。在返回店舖的途中,兩人皆沒有撞到途人。 控方第三證人PC24309 11.控方第三證人是拘捕警員。他在案發日晚上7時38分在現場首次接觸被告人,覺得他的眼神正常,精神狀態沒有異樣,對答流暢清晰。同日晚上8時他拘捕被告人。直至同日晚上8時50分他將被告人交給報案室人員前,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沒有奇怪動作,眼神正常、對答流暢。同日晚上10時17分,控方第三證人再從報案室提取被告人做文件工作,期間除了約20分鐘要去影印外,他跟被告人一起直至同日晚上10時53分。與被告人一起的時間,被告人精神正常對答一問一答。 12.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在警署內再對被告人作出搜身。除了搜出港幣$8.50外,沒有其他。 控方第四證人PC23655 13.控方第四證人是證物警員。案發日在現場控方第三證人從被告人那裏搜出35張20元紙幣及一樽橙汁後,將證物交給他。他目睹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正常,對答跟普通人沒有分別。在回警署的車上,被告人的精神狀態跟普通人一樣。在見值日官及再次被搜身時,被告人的對答及精神狀態跟普通人一樣,無特別。之後在接見室,控方第三證人跟被告人做補錄警誡口供,控方第四證人不是全程陪同;但在他在場的情況下,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及對答跟普通人一樣。 14.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同意被告人對警方向其作出的調查程序合作。 控方第五證人DPC9929 15.控方第五證人是調查警員。以下的證供撮要只與一般事項有關。控方第五證人於案發日晚上11時50分在報案室提取被告人,目的為做搜屋行動。離開警署前,他會合另外三位同事。他們一行五人乘坐便裝私家車。他與被告人有交談,被告人精神狀態無特別,對答清楚。幾分鐘後他們到達目的地。被告人家人開門。在被告人家的8分鐘內,控方第五證人有跟被告人交談,後者精神狀況無特別,對答也清楚。之後將被告人帶返沙田警署。於凌晨零時30分,將被告人交給報案室看管。由離開被告人家直至將他交還報案室這段時間,控方第五證人有跟被告人交談,後者精神狀況無特別,對答一樣清楚。 16.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在搜屋前,在沙田警署報案室,有問被告人願唔願意被警方搜屋。被告人答我願意及有在他的記事冊上寫上「我願意」及簽名作實。當時被告人與正常人無異。但當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閱讀P12記事冊第11至12頁後,他才發覺被告人沒有寫上「我願意」而是寫上我,跟住不知一個什麼字,再加上一個被刪去的字,才簽上名字。控方第五證人承認他當時睇漏眼。控方第五證人更表示如果對方不願意的話,他不會簽名。對於辯方向他指出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態差,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 17.控方第五證人記得搜屋期間,被告人的家人有問被告人發生什麼事,但證人忘記被告人有沒有回答或答什麼。 18.搜屋期間,被告人的家人有向警方提及被告人有精神病。所以之後他要安排合適成人陪同被告人作之後的調查。控方第五證人否認在搜屋期間,已經發覺被告人精神異常、不集中、神情呆滯或很疲累。 19.對於辯方建議,當他接管被告人時,他已經覺得被告人精神狀態異常,所以才要求被告人的妹妹第二天陪被告人一同落口供,控方第五證人說他是在搜屋期間,由被告人的家人得知被告人有精神病,才邀請被告人的家人做合適成人;所以他不同意辯方的建議。 控方第六證人鄧宛兒醫生 20.控方第六證人是控方的專家證人。她撰寫了兩份報告分別為2020年7月6日的P4及2021年1月21日的P5。 21.對於P4第7段的意見即是被告人“有可能受安眠藥影響而犯案”,控方第六證人解釋說是因為被告人告訴她被告人服用了高劑量安眠藥以及他之後記不起發生什麼事。 22.對於P5第3段關於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第六證人的記憶是有三個不同鏡頭:由第一個鏡頭影住被告人進入便利店,控方第六證人的意見是覺得被告人係清醒,他行路四平八穩,衣著尙算整齊;而第二個鏡頭顯示被告人走向雪櫃選擇飲品;被告人開了一道門選擇之後關上;再開隔離的一道門,攞出一支橙汁。控方第六證人覺得被告人在認知上的選擇能力無明顯的問題;而第三個鏡頭顯示被告人走向收銀員而他有左顧右盼之後,放了橙汁及現金在枱上面,再從袋裏拿出一把鎅刀,指向收銀員說要錢。從第三個鏡頭閉路電視(檔案一)可以見到被告人清醒行為及協調。控方第六證人可以清晰聽到被告人口齒清晰講「攞啲錢嚟」。 23.從另一個鏡頭顯示有另一位店員行出來。被告人看來是見到該名店員便立即收埋鎅刀入袋內。所以被告人清醒;他看來對周圍事物有好高的警覺性。 24.另外,被告人曾經伸出手,手板向上,顯示他想攞錢。被告人離開店舖時步履好平穩。 25.對於P5第5段關於服用佐匹克隆導致意識及知覺受損近似夢遊,控方第六證人解釋說,這隻藥的描述及文獻上記載,有少部分病人會有一些意識同知覺受損。夢遊的人未必會係完全清醒,動作的協調會比較差,步行不是很平穩,說話會有些混亂,失憶。而且有個別文獻記載他們的衣著不是很整齊,離開住所未必會帶重要的物品。 26.對於P5第6段,控方第六證人解釋說,夢遊的人眼神望落去會有些放空的感覺;行走步態不穩陣,對周遭事物警覺性比一般人低;病人醒來時會失憶。 27.控方第六證人確認縱使將整個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從她的腦海中剔除,她在P5第8段的意見都會維持一樣。這個意見就是被告人在䅁發當日服用高劑量非醫生處方的安眠藥,然而控方第六證人不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處於「意識及神智受損,近似夢遊」的狀態。控方第六證人所持的原因是因為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看到被告人的衣著、他的清醒狀態、行路穩陣、他選擇攞飲品過程、他左顧右盼、付款、攞出鎅刀、口齒清晰地講出「攞錢出嚟」;而當見及另一店員出現,被告人立刻收埋鎅刀;他攞完錢後就步履穩健地離開。所以控方第六證人不認同被告人的意識及神智受損。 28.對於被告人在商場內左穿右插沒有撞倒途人,控方第六證人的意見是應該證明到被告人行路穩陣而相對來說意識都是清醒的。 29.盤問下,關於P4第7段的意見結論,控方第六證人的意思是服用了安眠藥會令到一個人減少壓抑自己的能力。控方第六證人相信被告人可能真的因為這樣而犯案而並非意識或認知受損或者在夢遊狀態。 30.對於辯方向控方第六證人指出,指P4的結論意見當初是指被告人因夢遊的影響而犯案,控方第六證人不同意。 31.辯方向控方第六證人指出當她事後看完辯方專家洪醫生所撰寫的報告,控方第六證人才改變了她的專家意見,控方第六證人不同意。她舉例說,在另外一些案件,有人在酒精影響下而做出一些行為,他們的專家意見也會一樣寫那人因為酒精的影響下而犯案。 32.控方第六證人接受夢遊的人雖然會駕駛,眼睛亦張開,但意外率很高。有案例顯示,夢遊駕駛者會衝燈或者在綠燈下停車;現實中會有夢遊人駕車見紅燈識停。文獻上有記載有些混亂或者危險的駕駛行為。文獻亦有記載有些人紅燈識停,但轉燈卻不會再啟動。控方第六證人最後同意夢遊患者反應不能一概而論。 33.控方第六證人亦同意有些夢遊症患者完全沒有記憶,有些就記憶較模糊。 34.雖然控方第六證人同意夢遊症患者可以煮食,但是她解釋說,文獻上有記載或者可以烹飪,但有時會令到廚房好混亂,例如煮食工具會擺得好凌亂,亦有開冰箱取出自己喜歡的食物或飲品但是忘記關掉冰箱門。 35.控方第六證人接受夢遊症患者在夢遊發作期間可以照常做一些他平時常接觸到及時常做的事情,例如行走路線。 36.控方第六證人否認對被告人有偏見;她亦指出她不能持有偏見,因這是他們的工作必須要具備的特質。 37.控方第六證人不認為被告人被截停後沒有逃離現場,還主動帶控方第二證人返回便利店,並同意將錢退還是一個奇怪行為。原因是可能被告人覺得自己做錯又或者被告人希望做一些事彌補可以免卻麻煩。 38.複問下,控方第六證人的意見認為假若一個人一個夢遊症患者的特色都沒有,那麼那人並不是在夢遊。 特別事項 39.被告人反對內含招認的錄影會面PP11呈堂,理由是控方第五證人預先教導被告人怎樣作供,利誘被告人,及少少威嚇被告人。 40.特別事項以交替性程序進行。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控方宣佈此乃特別事項的案情。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亦即是被告人其中一名妹妹叫黃習綠。被告人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有不利的看法。 41.鑑於黃習綠沒有在一般事項作供,所以本席不打算將她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撮錄。 42.經考慮有關證據及雙方在特別事項的陳詞,本席裁定本席不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滿意錄影會面亦即是PP11是好像控方第五證人所描述的方式獲取的。因此本席不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滿意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PP11及其相關的PP11A不可呈堂。它們會被剔除在證據之外。 43.簡單裁斷理由為:—
程序歷史 44.本席在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後,控方表示一般事項舉證完畢。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在一般事項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及傳召另一名妹妹黃麗妹,及一名專家證人洪秉基醫生分別作供。其後辯方宣佈此乃辯方案情。雙方作出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作出全面參考但不在此簡述。 辯方證供撮要 辯方第一證人亦即是被告人 45.被告人36歲與家人住在沙田禾輋邨美和樓7xx室。他已經住在那裏22至23年。和他居住的包括兩名妹妹。他有三名小孩,最小的是一名三歲的兒子。他是一名廚師,工作地點為灣仔入境處。他是一名散工,日薪950元。他要等經理致電給他才有工開。在2020年2月案發前他已經工作了十數天。他當時的經濟沒有困難。除了雙親沒有工作,家中的成人也有工作。他每月給家用約一萬五千元。家庭不需要他的家用維持生計。案發前一晚他不能入睡。案發日中午時分,被告人到樓下商場長城藥房買入五粒共15元的安眠藥。他有將精神科覆診紙展示給售貨員。回家後下午約一至二時他食了一至兩粒仍然不能入睡。到下午四至五時他吃下剩餘的安眠藥,仍然不能入睡,只睡了約一小時。之後他起身打算落樓下買支嘢飲。他離家,戴口罩搭電梯落地面之後不知發生何事。他著黑色衫、短褲、拖鞋出門,沒有換衫。他記不起搭電梯時有否遇見任何人;他記不起去過涉案便利店;他記不起在便利店內發生的事情;他記不起由便利店行去沙田火車站;他也記不起從沙田火車站折返便利店。 46.再有記憶的事情是他在警署的囚室裏面。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覺得很眼瞓。他不知道為何被人關在囚室裏。他也記不起警方在他的家搜查。 47.就著被告人在案發日從便利店到沙田火車站走過的路線,被告人稱他行了十五、六年。他從住所到沙田火車站都經這條路線,亦經過便利店。從住所到便利店要行7分鐘。從住所到沙田火車站要行10至11分鐘。 48.盤問下,被告人稱他在2020年1月起碼都有二萬二至二萬三港元收入。藥房的售貨員沒有告訴他安眠藥的藥名。被告人記不起售貨員有沒有教他怎樣服食。被告人稱他是第一次食安眠藥。他沒有問售貨員怎樣服食。他形容安眠藥是白色尖面細細粒,他告訴鄧醫生及洪醫生那是白色的。他的住所內沒有鎅刀;他也不知道犯案用的鎅刀從何而來。從住所去便利店不用過馬路,但要用天橋穿過兩個商場。要從住所搭電梯落2樓直行,穿過兩個商場之後,行落樓梯便到便利店。在下午四至五時服藥後被告人記不起幾點鐘醒來,也記不起幾點鐘離開住所。 49.對於控方指出被告人在全個搶劫過程不是在夢遊狀態,亦完全知道自己做什麼,被告人一概否認。 50.被告人也不同意控方指稱縱使有服藥,被告人受藥物影響的程度也不至於影響到他在犯案時候持有搶劫的意圖。 51.控方也指出被告人在沙田火車站的行為是因為知道他的行為敗露,所以提議折返便利店將錢送還。被告人一概不同意。 辯方第二證人黃麗妹 52.辯方第二證人的大哥就是被告人。兩人及其他家人同住在美和樓7樓一單位。她本身是一名售貨員,月入不足兩萬元。案發日要返工。晚上六時多至7時半之間,辯方第二證人收工搭車返到美和樓搭電梯上7樓。出電梯時遇到被告人。她叫被告人,問他去邊要食飯啦。被告人沒有回應,他的眼神很空洞、很呆滯。被告人進了電梯。辯方第二證人回家。 53.再見被告人的時候就是警方搜屋的時候。被告人坐在梳化上。辯方第二證人坐在他的斜對角,叫被告人及問他,但被告人沒有反應。媽媽很傷心,在哭泣,但被告人沒有反應。被告人眼神呆滯、空洞。 54.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不同意控方的指出,指被告人出電梯時眼神沒有空洞呆滯,神態與正常人無異。辯方第二證人也不同意控方的指出,指警察搜屋時,被告人的眼神沒有呆滯或空洞。 辯方第三證人洪秉基醫生 55.辯方第三證人製作了兩份專家報告分別為2020年9月28日的英文報告(MFI-2)及2011年6月8日的中文報告(D1)。基本上,兩份報告內容完全一樣。可以說,D1是MFI-2的中文譯本。唯一分別在於在第12.7段的意見結論,中文版多了三個字:「有可能」。辯方第三證人採納D1中文版作為他證據的一部分。 56.較重要的是D1的第12.6段,現抄錄如下:—
57.辯方第三證人就被告人的結論是,他認為被告人在被指控犯案時正受到佐匹克隆的影響。結果,他就處於一種類似夢遊的意識和覺知狀態,因此,有可能(i) 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ii) 他不知道自己在做的事情是錯誤的。 58.辯方第三證人說夢遊期間患者可以知道周圍發生的事,例如行路是會避開障礙物,煮飯唔會切親自己隻手,或者駕駛時可以依照交通燈號。這些都是夢遊期間患者維持警覺性的例子。但辯方第三證人也承認夢遊期間,警覺性可以比平時慢或低。 59.辯方第三證人說夢遊患者行路方式可以同平時一樣。辯方第三證人也說口齒伶俐或者可以傾談並不否定是一個夢遊情況;不過當然要看程度,例如簡單的對話可以是夢遊期間發生,不過比較複雜的談話,例如需要高度思考或者複雜的判斷,通常不會在夢遊的時候發生。 60.至於眼神,辯方第三證人說夢遊患者可能會比較無對焦,或者有放空或呆滯的感覺。 61.辯方第三證人有看過店舖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他不可以排除夢遊情況。因為一個人在夢遊情況都可以作出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的行為。當然不是夢遊情況都可以。不過他不可以單憑閉路電視片段說當時行為不是一個夢遊行為。 62.盤問下,辯方第三證人承認他在作出英文版報告MFI-2的時候還未觀看店舖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他撰寫中文版報告D1的時候已經觀看了。但是因為翻譯本是律師交給他做核對中英文版本的,而律師又沒有指示他提及或討論閉路電視片段或控方第六證人的2021年報告(P5),所以中文版報告D1就這樣完成。 63.辯方第三證人同意D1得出來的結論是由被告人交給他的資料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而得出的。辯方第三證人也同意要去觀察被告人犯案時有沒有夢遊,觀看犯罪當時實時的行為舉止,結論是會準確一些。辯方第三證人亦同意在撰寫英文報告MFI-2時,他已經知道閉路電視片段的存在。他問過律師希望獲取,但律師回答他說手頭上交不到給辯方第三證人。 64.辯方第三證人最終承認他在無觀看閉路電視片段的情況下作出結論。 65.他在觀看了閉路電視片段後沒有作出補充報告。原因是律師給他的指示是如果有需要便會指示他做。 66.辯方第三證人繼續作供說,一個人清醒時不會夢遊,因為夢遊是一個睡眠狀態。一般來說,夢遊時間絕大部分10分鐘左右。多數都是一個鐘以內的。不過一個人睡醒後是可以再入睡,而入睡後是可以再一次夢遊。 67.辯方第三證人同意服用安眠藥後可以不是夢遊,但記不起發生何事;正如有人飲酒之後記不起自己做過的行為。這不是夢遊的狀況。不過酒精影響記憶,所以鎮靜劑、安眠藥也可以影響服用期間的記憶,而不需要是夢遊狀態。這只是失憶而不是夢遊。但醫生在事後是分不到的。事後失憶的人在事件進行時是在一個清醒而不是夢遊的狀態。如果事件進行時沒有辦法測試腦電波,分辨他是否清醒的方法可以包括當時的行為是否比較奇怪的行為。 68.辯方第三證人同意服藥後夢遊者比起非夢遊的人(不論有沒有服藥)反應遲鈍一些、動作協調慢一些、警覺性也低一些。辯方第三證人也同意一般來說,不會用靈敏去形容服藥後引致夢遊的人的動作,不過也要視乎動作複雜程度。夢遊下的人在人群中是可以左穿右插避免撞到人的,但當然他的能力會比清醒時差一點。 69.辯方第三證人同意在店舖內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沒有任何古怪行為。 70.辯方第三證人承認被告人在沙田火車站被截停後特別合作的比較奇怪行為是他作出夢遊結論的一個很重要的部分。 71.辯方第三證人也承認打劫進行時被告人沒有任何奇怪行為;反而被告人的動作、說話、協調一致;被告人推出刀鋒的動作也很靈敏;被告人示意控方第一證人交錢給他也是協調動作及行為。 72.辯方第三證人也同意被告人拿錢後迅速離開鏡頭。 73.辯方第三證人指出作為專家,他找不到證據去完全排除被告人當時夢遊的可能性。 74.對於控方的指出,指被告人當時神志清醒不在夢遊狀態,辯方第三證人不同意。 本席的考慮 75.本席已經考慮所有可呈堂的證據。 76.本席首先指出被告人有精神病歷史,但與本案無關。 77.與本案有關的是,有證據顯示他在犯案前,服用了安眠藥。 7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在一般事項中,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會如其他證人一樣,全面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並謹記辯方沒有舉證責任。 79.就著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留意辯方沒有或沒有認真挑戰控方第一、二、三及四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當然,假若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證供與客觀的店舖內的閉路電視片段P3有相左,那麼當然以後者為正確版本。 80.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證供的重要性在於在他們接觸被告人的時候亦即是晚上8時至8時50分,及晚上10時17分至10時53分的大部分時間,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一切正常,對答如流,跟常人沒有兩樣。案發在晚上約七時半,而被告人於晚上8時精神狀態已經跟常人無異。那麼這可否反映出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呢? 81.本席認為,本案最重要的證據在P3的店舖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多次觀看有關片段。本席認為有關片段顯示被告人的行為與一名正常的搶劫者無異。他在行劫前的行為也與一名普通的消費者無異。他打開雪櫃門之後關上;再打開隔離的一道雪櫃門提取橙汁。之後到收銀處放下橙汁及放下現金。之後從褲袋裏提取鎅刀推出刀鋒指向店員控方第一證人,要後者交出金錢。這是一連串的協調動作。當發覺有另外一名店員從旁邊走出來,他便機警地敏捷地收回刀鋒並將鎅刀放入褲袋中。這些動作協調度及機警、靈敏度是一名正常人擁有的,而不是一名比較遲鈍的、反應慢的人應有的。取過錢後,他急步離開也是一名正常搶劫者的行為。正如辯方第三證人所說,被告人在店內的行為完全沒有奇怪。 82.就著被告人在沙田廣場內人多的地方左穿右插,沒有撞到任何途人這一點,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時間相對長的(包括來回行程),需要腦部急速協調的複雜行為;途人的位置也不會跟先前的經驗一樣,所以被告人不可能依靠對路線的熟悉程度而縱使在夢遊的狀態下成功完成。 83.此外,雖然閉路電視片段不能正面觀察被告人的眼神,但從側面可以見到被告人左顧右盼及保持機警狀態,例如他很快便發現控方第二證人從側邊走過來,導致他迅速收藏鎅刀。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當時眼神呆滯或空洞。 84.正是這個原因,本席不能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約晚上7時她在電梯口叫被告人,但他沒有反應;被告人眼神也很呆滯、很空洞。這與被告人在約半小時後的表現判若兩人。本席肯定辯方第二證人沒有將真相說出。本席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為一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納她全部的證供。 85.假若本席在評估辯方第二證人這方面出錯,而她所說的被告人在晚上約7時眼神很空洞、很呆滯及/或在凌晨時分搜屋期間,被告人沒有反應,眼神呆滯及空洞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而這意味著在相同時段,被告人可能在夢遊狀態,本席也肯定在案發的關鍵時段及在之後往返沙田火車站的過程中,被告人已經/是完全清醒,不在夢遊狀態之中。 86.當然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也不代表本席接納控方第五證人關於搜屋時被告人精神狀態的證供。在特別事項時,本席已經對這名證人的證供產生懷疑。本席在一般事項再重新評估這名證人的整體證供,包括這名證人描述被告人怎樣在他的記事冊P12寫上「我願意」及簽署的證供。再重新評估後,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五證人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納他全部的證供,包括他呈上P12的相關證供。 87.至於兩位專家證人,其實他們的證供及報告除了結論及被告人在沙田火車站被截停後的行為是否奇怪行為之外,沒有重大矛盾。 但如有分歧,本席接納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及報告。原因是,雖然控方第六證人沒有將她對被告人的懷疑(即懷疑被告人隱瞞了一些事實)寫在報告內,但這項遺漏(如果是一個遺漏的話)相對於辯方第三證人報告的重大缺憾,即是在沒有觀看本席認為是本案最重要的證據的情況下,便匆匆作出英文報告MFI-2連同一個重要的結論,所以本席傾向接納控方第六證人的專家意見。 88.當然意見歸意見,本席最後都要帶上陪審團的帽子作出事實的裁定。就著被告人在沙田火車站被截停後的行為是否奇怪行為,本席認為是一個陪審團的問題,不是專家的問題。 89.本席作出裁定,就著被告人在沙田火車站被截停後的種種行為,本席不認為是一個奇怪的行為。一名搶劫者在以慢跑或急步行離開涉案便利店一段距離後,以為已經安全脫險,怎料店員一路從後追上。搶劫者受驚,呆了一陣,感到事敗,盡量合作希望減低罪責也不是奇怪的事。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就是在這狀態。 90.本席注意辯方第三證人的夢遊結論很大程度依賴上述的所謂奇怪行為。基於本席在這個課題的裁定,辯方第三證人的結論已經沒有立腳點。縱使如此,本席仍然要考慮整體證據包括以上各點及被告人的證供。 91.被告人對在店舖內的事情及來回沙田火車站之間的事情沒有記憶。所以他在以上時段發生什麼事這個課題不能協助本席。他能夠協助本席的是在案發當日,他睡醒離開住所前所發生的事。本席接納他所指,案發當天中午時分他到藥房買了五粒安眠藥,之後在家服用;但只睡了一個小時左右,之後離開住所打算買支飲品,但往後發生何事他沒有記憶。本席也考慮了被告人關於經濟狀況的證供,但認為縱使他這方面的證供可能是真的,這只是有關犯案動機的證據。要決定罪名是否成立(包括案中有沒有合理疑點),還要看整體證據。 92.本席綜合了本席接納的證據,特別是辯方第三證人所指,服用安眠藥後可達致事後失憶的專家意見,本席裁定在案發時被告人雖然服藥,但他沒有進入(類似/近似)夢遊狀態,他只是因為藥物的關係而事後失憶。 93.本席也接納控方第六證人的專家意見,指服用了安眠藥會令到一個人減少壓抑自己的能力;她相信被告人可能真的因為這樣而犯案而並非意識或認知/神智受損或者在夢遊狀態。 94.本席正式裁定被告人沒有因為服用了安眠藥,令他有可能意識或認知/神智受損或者在夢遊狀態之中。從閉路電視片段,本席可以並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在案發時完全擁有搶劫罪所需要的犯罪意圖。但本席接納被告人有可能因為受安眠藥的影響,致令他「壓抑自己的能力」減低而犯案。本席必須強調,雖然被告人有可能受安眠藥的影響,但本席依然肯定他擁有搶劫罪所需要的犯罪意圖。 (被告人請起立) 結論 95.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搶劫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正式宣判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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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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