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習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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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2月2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瀝源邨榮瑞樓地下NK3號舖“VanGO”,搶劫謝銳如Kathy,劫去現金港幣約700元。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63/2020[2021] HKDC 16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3/2020

[2021] HKDC 16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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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習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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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12月17日
出席人士:  梁蘊莊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etty Chan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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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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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2月2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瀝源邨榮瑞樓地下NK3號舖“VanGO”,搶劫謝銳如Kathy,劫去現金港幣約700元。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2.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判刑事實基礎

3.被告人於2020年2月21日晚上約7時30分,在涉案便利店內推出鎅刀的刀鋒並指向罪行詳情所指明的收銀員,向她要錢。當被告人接過一疊20元紙幣(共35張總金額為七百元),他便迅速離開便利店。

4.另一名店員目睹搶劫過程,從後追趕。追截至沙田火車站,截停被告人,向他要求取回竊款。被告人受驚,呆了一陣,感到事敗,遂主動引領店員返回便利店,希望減低罪責。回到便利店後,在等候的警方人員拘捕被告人。

刑事紀錄

5.被告人在2015年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不類同。

經歷

6.被告人現年38歲(案發時36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當廚師。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女一子(分別為14歲、11歲及5歲),與父母、妻子、兩名妹妹、大妹夫、自己的孩子及大妹的孩子同住。

輕判請求陳詞

7.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李國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8.被告人保釋期間仍然做散工廚師。

9.被告人失憶所以面對審訊時有一定的困難。有關便利店全數得回失物,沒有蒙受損失。被告人主動返到便利店,完全與警方合作。

10.李大律師懇請本席不要因為涉案店舖是便利店便加重刑罰。

11.雖然被告人有展示刀鋒,但時間甚短。他沒有作出暴力威嚇。他的行為亦與他的性格不符。

12.被告人最初認罪,但因為鄧宛兒醫生日期為2020年7月6日的報告在結論上有不清晰的地方,導致之後一連串的事件,包括最後被告人變成不認罪。 對被告人來說,經歷審訊也是一種痛苦經歷。

13.李大律師呈上多張覆診預約便條及其他文件,顯示被告人自己、妻子、父親、母親、大女兒及小兒子皆有各式各樣的病患。雖然年屆66歲的父親患病在身,但仍然與家人到庭支持被告人。

14.李大律師呈上共八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自己、妻子、父親、母親、大妹、二妹、三妹、四妹撰寫。內容大致為被告人孝順父母、愛護妻兒、照顧弟妹;大女兒有精神問題,亦有自殘傾向;眾人希望法庭可以作出輕判,讓被告人盡早回家團聚。

15.最後,李大律師依賴案例HKSAR v Chiu Pang [2002] 1 HKLRD 185作出陳詞稱,假若一名被告人在干犯罪行時受精神病影響,法庭可適當地作出量刑折扣來反映他的較輕罪責(見186D-E)。

判刑

16.搶劫罪乃一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終生監禁。

17.根據巫廣生(譯音)案例 [1981] HKLR 610,如一名搶劫罪干犯者在搶劫過程中向受害人展示刀或其他非火器類的危險武器,適當的判刑為五年監禁。

18.本案的受害人店舖是一間便利店。沒有證據顯示這便利店是24小時運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便利店存有大量現金。因此,本席認為不需要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海基[2005] 2 HKLRD 165的基礎加刑。

19.被告人知道事敗後,主動返回涉案便利店,顯示他有極大的悔意。本席接納被告人曾經認罪,但因為控方專家鄧醫生第一份報告P4的結論有點不清晰,引致之後獲取辯方專家報告MFI-2。本席接納被告人之後的不認罪是建基於MFI-2的結論。最終經審訊後,本席不接納辯方專家報告D1(即MFI-2的中文版本,但在結論一段加上「有可能」三個字)的結論。本席認為在這特殊的情況下,本席依然可以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20.被告人不是因為精神病而犯案,所以李大律師援引的案例不適用。但是,鑑於本席較早前裁定被告人有可能因為受安眠藥的影響,致令他壓抑自己的能力減低而犯案,本席認為可酌量給予被告人一些額外的量刑扣減。本席決定在扣減三分一之後,再給予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量刑扣減。

21.本席找不到其他有力的減刑因素。

(被告人請起立)

22.本席判被告人入獄38個月。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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