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生琼作為2015年8月5日法庭命令委任為死者馬黑皮的遺產代表人及另一人 對 黃文俊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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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郭生琼女士 (下稱「 郭 」) 是死者馬黑皮 (下稱「 死者 」) 的遺孀。郭代表死者的遺產 (即第1原告人) 和代表自己及死者的其他受養人 (即第2原告人) 提出起訴。在死者遭受2010年12月15日的意外 (下稱「 該意外 」)時,死者的家庭成員包括郭和兩位女兒,馬亞平 (下稱「 長女 」) 及馬靖雯 (下稱「 次女 」) (下總稱為「 死者家屬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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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995/2013 [2021] HKCFI 3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人身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9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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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I. 序言 1.原告人郭生琼女士 (下稱「郭」) 是死者馬黑皮 (下稱「死者」) 的遺孀。郭代表死者的遺產 (即第1原告人) 和代表自己及死者的其他受養人 (即第2原告人) 提出起訴。在死者遭受2010年12月15日的意外 (下稱「該意外」)時,死者的家庭成員包括郭和兩位女兒,馬亞平 (下稱「長女」) 及馬靖雯 (下稱「次女」) (下總稱為「死者家屬」)。 2.死者生前是機動躉船金龍358 (下稱「金龍358」) 的船長,第3被告人 (下稱「D3」) 是金龍358的國內登記所有人。該意外發生於香港水域,當時金龍358船上的貨櫃正被桅杆起重駁船金生8 (下稱「金生8」) 吊運往機動䠢船粵安運06。金生8的註冊擁有人是第2被告人 (下稱「D2」),而金生8上的桅杆起重機是由D2的僱員第1被告人 (下稱「D1」) 操作。當D1操作金生8上的桅杆起重機吊起金龍358船上的其中貨櫃時,死者被該貨櫃撞倒跌至船艙底而嚴重受傷,終告不治。 3.於2013年11月23日,郭向D1、D2及D3展開本訟案的申索,追討該意外導致死者離世的有關損失賠償。本訟案於2018年1月4日、5日及8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正式審訊。郭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在審訊時,郭、長女及D1以證人身份出庭作供。於審訊第2天,郭和D1 / D2原則上達成和解,但郭、長女及次女缺席審訊的第3天聆訊。雖此,D1 / D2仍然信守上述已達成的原則性和解,本席認為獲取和解款項 (港幣922,000元) 對死者家屬有利,因此批准和解協議作為法庭命令。 4.至於郭對D3的申索,D3傳召其法人代表金林君 (下稱「金」) 作供,並要求法庭作出正審裁斷。於本訟案,D3和郭之間主要有5項爭議:
5.本席於2019年4月10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撤銷郭 (即第1及第2原告人) 在本訟案對D3的申索,並頒下暫准訟費令,即第1及第2原告人須支付D3在本訟案所涉及的訟費 (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而郭 (即第1及第2原告人) 直至2017年10月9日的自身訟費則依據第91A章《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下稱「該判決」)。為方便起見,本席於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決書沿用的簡稱及 / 或縮寫。 6.就上述第4段提及郭與D3之間的爭議點,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相關裁斷簡述如下:
7.於2019年4月15日,D3存檔傳票 (下稱「該傳票」),要求包括下述的濟助:
8.D3在該傳票述明其申請是依賴該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條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及第9(2)(b)條規則、第11號命令第9(4)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官轄權而提出。 9.於同一天,D3存檔金的第3份誓詞 (下稱「金3誓詞」),用以支持該傳票。於2019年5月14日及21日,D3分別存檔其代表律師翟玉英 (下稱「翟律師」) 的第6份誓詞 (下稱「翟6誓詞」) 及其代表律師事務所文員何皓琦 (下稱「何先生」) 的誓詞 (下稱「何誓詞」),用以支持該傳票。該傳票訂定於2019年5月22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30分鐘 (即該聆訊需時30分鐘或少於30分鐘) (下稱「22/5/19聆訊」)。 10.翟6誓詞第14-31段指稱如下:
11.何誓詞指稱:
12.D3以上述第10-11段提及的送達方式,即將該傳票及上述文件於國內 (即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 送達予郭,顯然違反該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的規定送達方式及上訴法庭在Deutsche Bank AG,Hong Kong Branch v Zhang Hong Li [1]的指引。該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規定須通過國內司法當局進行國內送達,因此上述的指稱送達是無效的送達。 13.鑑於上述第12段所述,而D3代表律師亦只收到長女的電郵,郭又沒有出席22/5/19聆訊,本席於22/5/19聆訊頒下命令,將該傳票無限期押後,訟費保留待決 (下稱「22/5/19命令」)。本席認為,D3就送達該傳票及相關文件予郭時採用錯誤方式,這錯誤非因郭所致,但D3的程序錯誤卻令22/5/19聆訊成為徒勞的聆訊。因此,本席認為,D3不應向郭追討以下事宜所涉的訟費,而涉及下述事宜的訟費應該不作訟費令:
14.本席留意到22/5/19聆訊的預計聆訊時間不多於30分鐘,因此實務指示5.4(B) 部份適用,D3根本不需準備、送達及 / 或呈交D3事件人物及D3時序表,這只會增添不必要的訟費。即使該傳票最終押後至2019年12月20日再次進行辯論聆訊 (下稱「20/12/19聆訊」) 的預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而實務指示5.4(A) 部份原則上適用,但D3亦應考慮到20/12/19聆訊的實際情況而採取合理 (reasonable) 及相稱 (proportional) 的舉措達致該規則下的基本目標。 15.其實,D3清楚知悉本訟案已經在本席席前進行正式審訊,而本席隨後頒下該判決書詳述判決理由,就郭與D3的案情證據作出分析及裁斷 (見上述第6段)。鑑於 (1) 本席作為主審法官對本訟案審訊爭議點的理解、(2) 該傳票只涉更改本席頒下的該暫准訟費令 (即該傳票是隨著正審判決頒下暫准訟費令而提出的申請,並非全新及 / 或獨立的受爭議非正審傳票申請),以及 (3) 長女兩次以電郵表示郭不願參與該傳票的法律程序 (其實D3也理解很有可能郭不會出席22/5/19聆訊及 / 或回應該傳票就訟費事宜的申請 – 見上述第10(5)及第11(3)段和下述第52段),本席認為合宜及相稱的做法是不準備或去信法庭申請豁免準備D3事件人物及D3時序表,而無需花訟費準備無助法律程序的文件。因此,在考慮郭與D3之間有關該傳票的訟費 (inter partes costs),本席認為D3準備、呈交及 / 或送達D3事件人物及D3時序表的訟費應不作訟費令。 16.D3代表律師準備的22/5/19文件冊包括D3於2017年10月18日存檔的翟律師第3份誓詞 (下稱「翟3誓詞」) 及D3於2018年1月18日存檔的翟律師第5份誓詞 (下稱「翟5誓詞」):
但本席認為,既然D3已存檔金3誓詞、翟6誓詞及何誓詞以支持該傳票,而翟3及翟5誓詞的上述內容與該傳票所要求的濟助沒有關連,因此翟3及翟5誓詞及證物不應加入22/5/19文件冊及 / 或20/12/19聆訊時使用的文件冊 (下稱「20/12/19文件冊」)。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D3將翟3及翟5誓詞和相關證物加入22/5/19及20/12/19文件冊 (而將之呈交法庭及指稱送達予郭) 的相關訟費不應作任何訟費令。 17.於2019年7月4日,D3存檔翟律師的第7份誓詞 (下稱「翟7誓詞」) 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單方面的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將該傳票及有關文件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予郭的安康馨地址。於2019年7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頒下命令,許可D3依據該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及第9條規則將該傳票、翟7誓詞及任何關於該傳票的信件、通知或法庭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予郭的安康馨地址 (下稱「24/7/19命令」)。 18.於2019年8月12日,本席訂定該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於2019年12月20日在本席席前進行 (即20/12/19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 (下稱「12/8/19命令」)。 19.於2019年9月12日,D3代表律師向法庭呈交「(1) D3經修訂的法律綱要,內容和2019年5月22日存檔的大致一樣,只是加上引用案例的段落方便法官審閱及加引兩宗案例,新增的部份用下劃線標示;(2) 支持該法律綱要的典據之列表,包括新增的案例亦用下劃線標示;及 (3) 該兩宗新增的案例」(下稱「20/12/19陳詞典據」)。20/12/19陳詞典據中的「D3的法律綱要」是D3於20/12/19聆訊所依賴的完整法律綱要,而D3不需法庭再參閱22/5/19陳詞典據中的「D3的法律綱要」。20/12/19陳詞典據中的「D3的法律綱要」共18頁61段,而20/12/19陳詞典據中的法律典據共29項。 20.於2019年12月17日,D3存檔翟律師的第8份誓詞 (下稱「翟8誓詞」)。本席席前無證據顯示D3已將翟8誓詞以24/7/19命令所許可的方式送達予郭,所以除了確認已將其內容所提及的文件送達予郭及法援署外,D3實在不應該在翟8誓詞加入其他用以支持該傳票的事實指稱。 21.就該傳票的實質申請 (即上述第7(1)、(2) 及 (4) 段提及的濟助),本席先就翟7及翟8誓詞的內容作下述分析。 22.正如上述第17段所述,翟7誓詞是有關要求法庭許可D3將該傳票及相關文件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予郭的安康馨地址的單方面誓詞,而陳聆案官亦依據翟7誓詞提出的單方面申請頒下24/7/19命令。本席不理解翟7誓詞與該傳票於20/12/19聆訊的實質申請 (見上述第7(1)、(2) 及第21段) 有何關連而需將該誓詞加入20/12/19文件冊。簡而言之,翟7誓詞不是為該傳票而存檔的誓詞,而是獨立的單方面誓詞申請。如果D3依據24/7/19命令成功及有效地將該傳票及有關文件送達予郭的安康馨地址,有關送達的證明文件 (即 (1) 24/7/19命令、(2) 香港法院向內地送達司法文書的委託書 (而委託書會列明送達文件的清單) 及 (3) 內地高級人民法院的協助送達文件回覆書及送達回證) 足以向該傳票的主審法官證明D3已成功及有效地將有關文件送達予郭。如果D3未能依據24/7/19命令將該傳票及有關文件送達予郭的安康馨地址,將翟7誓詞加入20/12/19文件冊也無補於事。本席認為,就D3將翟7誓詞和證物加入20/12/19文件冊的相關訟費,不應作訟費命令。 23.翟8誓詞是送達誓詞,用以證明其所提及的文件已經送達予對方,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送達誓詞只需存檔法庭而不需送達予對方。這亦解釋為何送達誓詞一般不會把支持傳票申請的實質事實指稱加入其內容。在本訟案中,法庭亦沒有許可D3存檔及送達用以支持該傳票的進一步誓詞。再者,基於送達誓詞的上述性質,送達誓詞一般是由律師事務所文員或見習律師 (而非由主理案件的資深律師) 準備的,因為送達文件及 / 或就送達事宜與對方聯系的工作一般由他們負責 / 執行,所以他們可以在自己誓詞中提供有關送達的第一手資料,這做法亦達致訟費效益。就翟8誓詞而言:
因此,D3其實只需經由何先生及 / 或見習律師準備簡單的送達誓詞 (即援引上述註腳4提及的文件確立已經成功及有效地將該傳票及相關文件送達予郭的安康馨地址,並簡單透露法援署就該傳票採取中立態度) 已經完全足夠。至於D3代表律師的跟進歷程及其他資料,不但與該傳票的實質申請 (見上述第7(1)、(2) 及 (4) 和第21段) 無關宏旨,而只會不相稱地 (disproportionally) 增添訟費,本席認為基於上述事宜,該傳票的相關訟費令應該就D3的訟費作出適當的扣減。 24.於2019年12月20日,該傳票在本席席前進行押後的辯論聆訊 (即20/12/19聆訊)。郭缺席20/12/19聆訊,而翟律師代表D3出庭應訊。 II. 誓詞證據 25.基於上述的分析,真正與該傳票的實質申請有關連的誓詞證據便是金3誓詞第1-50段及翟6誓詞第1-14段。 (1) 金3誓詞 26.訟前索償信 金指稱郭的前代表律師林啟誠律師事務所 (下稱「DLC」) 於2013年9月13日向D3發出訟前索償信,指DLC受法援署委託代表郭向D3作為金龍358的登記船東索償,但郭當時已清楚知道潘才是死者的僱主及金龍358的營運及佔有人。金指稱,該判決書第53-54段指出,郭稱呼潘為「潘老闆」,而郭在盤問下同意她明知潘是僱用死者的僱主、金龍358的「老闆」及金龍358的實益船東。 27.附帶訟費 (costs incidental to) 金指稱他從翟律師理解,依據實務指示18.1第15段,原告人在展開法律程序前必須先發出訟前索償信予擬定的被告人,因此D3在展開本訟案前已產生附帶訟費,所以有需要申請修改該暫准訟費令。 28.該和解協議書及協助索償 D3代表律師依據金的指示於2013年10月15日向DLC致函,指出該意外事故於3年多前已達成全面和解 (見該判決書第75段)。D3代表律師依據金的指示於2014年1月6日去信DLC,再次指出死者家屬與D3已訂立該和解協議書完全解決他們就死者的身亡而向D3提出的任何申索,而人民幣380,000元的該和解金亦已全數支付予郭。金指稱,該判決書第66段裁定D3已於2010年12月15日及2012年3月6日分別將人民幣300,000元及人民幣80,000元 (即合共人民幣380,000元) 存入長女的銀行帳戶。D3代表律師的2014年1月6日信函第4-5段亦表達D3願意根據該和解協議書第5條全力協助郭向其他責任人作出索償,因此郭不應違反該和解協議書再向D3提出申索,並請郭確認終止向D3的申索。金指稱,根據該和解協議書,郭收取該和解金後便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 / 或任何方式向D3追索任何就該意外事故的賠償。 29.不實申索陳述書 DLC於2014年1月20日向D3代表律師致函送達本訟案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醫療報告等文件,但申索陳述書沒有提及該和解協議書,也沒有訴述死者家屬因任何聲稱的失實陳述丶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下簽署該和解協議書。 30.抗辯 D3於2014年4月8日存檔抗辯書清楚指出:
31.不實證人陳述書 金指稱,郭、長女及次女於2014年8月12-18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中一致謊稱她們在D3的誤導、威迫及壓力下簽署該和解協議書。翟律師向金匯報,郭在庭上作供時承認,在民警到達D3辦公室後,得知她們索賠是由於死者身故,對她們亦深表同情,並協助調解達成該和解協議書。因此,金認為她們的證人陳述書所述受威逼下簽署該和解協議書是不實陳述。 32.索償巨額 郭於2014年9月23日存檔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將索償的金額大幅增至人民幣3,300,030.93元及港幣350,000元 (等同超過港幣4,000,000港元),另加利息索償。但是,正如金於2014年8月1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指出,D3每月平均代登記的船舶超過40艘,每艘船都有多名船員,如每一艘船都有一位船員向D3作出這大額申索,D3的財務風險將無可估計,因此D3被迫花大量訟費防止法庭對D3作出不利的判決。 33.D3代表律師於2014年10月22日去信DLC,引述其2013年10月15日信函,指出該和解協議書的存在及效力,亦於2014年1月6日向DLC提供該和解協議書副本,以示郭對D3的任何申索已了結。於2014年12月4日,D3代表律師收到DLC的信函,要求索取死者的僱傭合約副本及出糧紀錄。D3代表律師依據金的指示於2014年12月18日再次去信DLC,重申D3的抗辯書已清楚指出D3並非死者的僱主,而潘的證人陳述書已確認其為死者的僱主,死者的薪金是以現金支付,並沒有書面僱傭合同。 34.捏造事實 金認為該判決書第75段裁定郭對D3的指控是捏造事實。[5] 35.後見的指控 金認為該判案書第76段指出,有關郭提出失實陳述丶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下簽署該和解協議書的說法只是後見的指控,而原告人及其長女在盤問下更確認她們是自願簽署該和解協議書。該判決書於第81段裁定:「…… 本席認為雙方經過多輪協商而達成,該和解金的共識是來回談判而非任何脅迫的結果,而郭及長女亦確認死者家屬是自願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在這情況下,正如劉家健大律師陳述,很難理解和解與該脅迫有什麼關連」。 36.濫用司法程式 金指稱,該判決書第86段裁定,該和解協議書對死者親屬具約束力,郭不能在本訟案向D3索賠,這結論足以令法庭撤銷她對D3在本訟案的申索。 37.不索取訟費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金指稱,DLC於2015年6月11日將問卷送達予郭,向法庭申請許可將本訟案排期8天審訊。翟律師估計8天審訊需耗港幣500,000-600,000元,因此金指示D3代表律師於2015年6月16日去信DLC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再次指出D3非金龍358的佔用人或死者的僱主,亦提及8天審訊需耗的訟費,因此要求郭撤銷對D3的索賠而不索取訟費。金指稱,很可惜地郭並沒有於28天內,即2015年7月14日前,接受此提議。 38.DLC於2016年2月1日向D3代表律師送達申請修改傳訊令狀的傳票,D3代表律師於同日回信再次指出,D3已經於抗辯書中絕不含糊地述明而證據亦一致證明D3並非金龍358的營運者及 / 或佔用人,亦非死者的僱主,而儘管D3於2010年10月15日透過該和解協議書已與郭全面和解,D3仍然無辜地被郭於香港再次提出巨額索償。 39.5個法律案例 D3代表律師依據金的指示於2016年2月19日去信DLC,援引5個法律案例以證明D3作為登記船東不需承擔金龍358佔用人及操作人的責任,亦再次引述金的2014年8月1日證人陳述書所述,即D3只以協調人身份簽署該和解協議書,而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3和死者有任何僱傭關係,但反之D3有多位證人證明死者的僱主為其他人,並促請郭不要浪費納稅人資金繼續向D3作出不合理索償,令D3被迫繼續產生龐大的訟費以處理審訊,因此催促郭撤回對D3的索償。 40.區域法院費率訟費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D3代表律師依據金的指示於2016年6月21日去信DLC,附有同意傳票草稿,表示如郭向法庭就本訟案申請排期審訊前終止對D3的索賠,D3只會要求以區域法院費率的基準支付D3的訟費,亦引述兩個法律案例,指出如郭拒絕D3所提出的合理提議中止訴訟,郭便須以彌償基準支付D3的訟費。D3代表律師依據金的指示於2016年8月15日去信DLC及法援署,引述D3於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於2016年6月21日向DLC出具的無損利益信函,再次向郭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讓郭以區域法院費率支付D3的訟費作為讓郭終止對D3索賠的條件。金指稱郭並沒有於28天內接受D3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41.於2016年9月5日,接替DLC為郭的代表律師的希仕廷律師事務所 (下稱「HC」) 致函通知D3代表律師,HC已取代DLC成為郭的代表律師,並要求D3提供法律費用明細,以供郭考慮D3的指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於2016年9月12日,D3代表律師向HC及法援署作出回覆,但由於此信函列出D3當時已產生的訟費金額,所以D3不會在金3誓詞提供為呈堂證據。 42.90%訟費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法庭於2016年10月12日頒令許可郭排期審訊,並指令所有中文文件均需翻譯為英文。為節省大量翻譯費用,金再次指示D3代表律師於2016年10月26日向HC及法援署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如郭終止對D3的索賠,D3願意只向郭索取於本訟案中由法庭評定的九成訟費。金指稱郭並沒有於28天內接受D3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43.50% / 區域法院費率訟費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翟律師向金解釋,法庭一般會要求由處理審訊的同一大律師處理審前覆核,因此為節省大律師的費用,金指示D3代表律師於2017年6月30日去信HC及法援署,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如郭終止對D3的索賠,D3願意只向郭索取於本訟案中所產生以區域法院費率評定的50%訟費,亦再次提供相關法律案例證明郭錯誤地向D3提出申索,又指出該和解協議書為完全及最後的和解協議。金指稱郭並沒有於28天內接受D3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44.審前覆核 本訟案於2017年9月26日進行審前覆核,翟律師之後向金匯報如下:
45.金指稱,有見本席對郭的忠告,他指示D3代表律師於2017年9月29日再次去信HC及法援署,向郭再次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同意讓郭以區域法院費率支付D3的50%訟費作為讓郭終止對D3索賠的條件,以便省卻開庭審訊的龐大律師費用。金指稱郭並沒有於28天內接受D3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46.解除法援及再次申請法援 D3代表律師於2017年10月12日收到法援署通知,指法援署已於2017年10月9日取消郭的法律援助證書。由於翟律師估計聘請大律師處理8天審訊的費用約港幣450,000-500,000元,為保障D3減少不能索回訟費的損失,金指示翟律師於2017年10月16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郭就D3的訟費提供保證金,而如果郭不能提供有關的保證金,便終止她的索賠,以避免D3為審訊需要承擔龐大但無機會索回的訟費。該申請的聆訊定於2017年11月3日進行。翟律師向金匯報,郭及次女於2017年11月3日出席該申請的聆訊,但由於郭再次申請法律援助,本席將D3的訟費保證金申請無期押後。翟律師向金匯報,其實D3代表律師於2017年11月6日才收到法援署有關郭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日期為2017年11月1日通知。 47.審訊 於2018年1月5日審訊期間,本席容許郭和D1-3尋求和解。金指稱,由於其時D3已產生龐大訟費,翟律師向金請示後於2018年1月5日 (星期五) 18:57向長女出具電郵,向郭提出和解提議並附上草擬的同意命令,如果原告人於2018年1月8日 (星期一) 11:00前簽署,D3便容許郭終止本訟案的訴訟,並以區域法院費率支付D3的訟費,而該電郵列出D3代表律師過去代表D3向DLC / HC送達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可惜,長女於同日晚上22:55向翟律師回覆該判書第39段所引述的電郵 (見下述第52段)。雖然金可以理解死者家屬的悲傷,但由於她們沒有簽署上述同意命令,D3仍需繼續聘請法律代表於2018年1月8日處理審訊,並等待法庭下達該判決書。 48.金指稱,其實D3早於2013年10月已多次向郭解釋該和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及提供法律案例顯示其對D3申索乃不當,郭當時亦有律師代表,所以一開始便深知:(1) D3既不是死者的僱主,也不是金龍358的經營者或佔用人,故D3不須就該意外負上任何法律責任,及 (2) 該和解協議書是郭、長女及次女自願簽署的,因此於香港再次對D3起訴實在違反該和解協議書的條款。金又指稱,郭試圖提出明知與事實相反的理據以推翻已經和解的協議,其行為不但有違合約精神,更構成惡意中傷及無理纒擾,大量浪費法庭及D3的時間及資源,在沒有合理的訴因下對D3提出長達超過5年的無理索賠,而法庭及訴訟各方花費大量訟費及時間準備及處理審訊,包括提供翻譯文本以供原告人於審訊時使用。 49.D3亦經其代其律師一早表明願意根據該和解協議書第5條全力協助郭向其他責任人作出索償,但郭在得到充分法律意見的情況下仍拒絕接受D3於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間在不同階段多次向DLC / HC及法援署送達的優厚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令D3於過去數年產生大量不必要的訟費。 50.彌償基準 郭對D3的索賠既違反該和解協議書,亦捏造不實聲稱以圖推翻該和解協議書,所以郭實屬濫用司法程序。在郭未有取得較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判決的情況下,法庭應該命令郭須向D3支付以彌償基準評算的訟費,這樣並無不公平之處。 51.訟費的利息 金亦懇請法庭接受D3根據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b) 條規則下的申請,頒令郭須支付給D3訟費利息,按郭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訟費,以不高於判定利10%的利率計算相關訟費利息。 52.郭無意出席 正如該判決書第38-39段指出,長女於2018年1月5日向翟律師出具電郵,表示郭決定於2018年1月6日返回內地,並放棄出席餘下的所有審訊,而DLC / HC也不能與郭聯絡上。於2018年1月8日恢復審訊時,郭缺席聆訊。金認為這顯示郭已無意參與或出席往後的法律程序,因此幾乎可以確定她不會再出席或回應本訟案中處理訟費的法律程序。 53.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即使D3已獲有利的訟費令,但由於法援署無須支付D3在法援署於2017年10月9日取消郭的法律援助證書後所產生的訟費,而該判決書第66段亦引述郭於庭上確認她不會亦沒有財力退回該和解金,為免浪費更多訟費和法援署潛在爭議該傳票所產生的訟費支付責任及評定訟費程序所產生的費用,該傳票只要求郭支付D3在法援署資助郭期間 (即D3自2013年9月10日收到DLC的訟前申索信函至2017年10月9日取消法律援助證書期間) 的訟費,D3不想另外花費於國內再聘請律師向郭、長女及次女追討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處理審訊的費用。 54.金指稱,本訟案 (當時) 歷時近6年,如訟費不以簡易程序評估,D3便須花訟費擬備訟費單、研究反對項目清單、準備文本冊及處理評定聆訊,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會節省D3該等可觀的訟費。郭及法援署署長仍可以提交反對理由,因此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對郭並無任何不公。金指稱,雖然法援署已於2017年10月9日取消郭的法律援助證書,但法援署署長仍須根據該暫准訟費令支付D3截至2017年10月9日所產生的訟費。D3有權自該判決書日起獲得判決利息,所以延遲時間越長法援署署長以公帑支付的利息金額就越高,因此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對各方均有好處。 (2) 翟6誓詞 55.翟律師指稱,當她為22/5/19聆訊準備22/5/19陳詞典據時,她察覺到HC於2017年7月3日曾向D3代表律師發信要求「a breakdown of your costs estimate」,並要求延長21天回覆D3於2017年6月30日向郭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D3代表律師於2017年7月7日回函,並根據實務指示14.3就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格式向HC提交6頁訟費估計明細,並確認給予郭額外21天時間 (即2017年7月28日前) 考慮接受D3於2017年6月30日向郭送達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HC於2017年8月9日向D3代表律師出具無損權益信函,但沒有註明「save as to costs」,所以D3不能向法庭提交副本。翟律師只可以說,儘管D3曾經願意豁免而期後願意減少向郭索償的訟費,在D3已產生大量訟費對本訟案作出抗辯的情況下,D3給予其代表律師的清晰指示是絕對不會同意向郭支付任何金額。HC於2017年10月3日去信D3代表律師,「…… you let us have a figure for your costs for possible agreement」。 56.D3代表律師於2016年9月12日向HC及法援署送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並附有共6頁的D3訟費明細及D3願意接受的訟費金額,「因此 [金3誓詞] 沒有展出該附帶條件和解提議的副本」。D3代表律師亦於2017年7月7日再向HC提交6頁的訟費估計明細。 57.翟律師「於 [翟6誓詞] 第5-6頁顯示於 [金3誓詞的證物第26-27頁] 向DLC於2015年6月16日送達的信附有D3向 [郭] 送達的附帶條件和解建議並附有DLC蓋章的副本已顯示DLC於當天收到該信」。翟律師「於 [翟6誓詞] 第7-8頁將顯示於 [金3誓詞的證物第42-43頁] 向DLC 於2016年8月15日送達的信附有D3向 [郭] 送達的附帶條件和解建議並附有DLC及 [法援署] 蓋章的副本確認DLC及 [法援署] 於當天收到該信」。翟律師謹此證明該傳票、金3誓詞、該判決書及該判決蓋章副本已經送達予郭。 III. 彌償基準的訟費 58.D3於該傳票要求法庭判决郭須支付D3涉本訟案在該訟費期間 (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間) 以彌償基準評算的訟費及「附帶訟費」 (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翟律師陳述指稱,上述申請牽涉3項需修改該暫准訟費令的事宜:(1) 相關訟費令須述明郭須支付D3涉及本訟案的訟費是由2013年9月13日開始計算至2017年10月9日,(2) D3在相關訟費令下獲得的訟費涉及本訟案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及 (3) 在相關訟費令下D3在該訟費期間的訟費及「附帶訟費」以彌償基準評算。 59.就上述第58(1)-(2)段提及的事宜,翟律師陳述指稱,DLC依據實務指示18.1 第15段於2013年9月13日向D3發出訟前索償信,指DLC受法援署委託代表郭向D3作為金龍358的登記船東就該意外索償,因此D3自此日 (即在本訟案展開前) 已產生「附帶訟費」,所以D3申請修改該暫准訟費令,述明郭須支付D3涉本訟案的訟費是從2013年9月13日開始計算並包含「附帶訟費」 (見上述第26-27段)。但本席認為根本無需要為此修改該暫准訟費令。 60.英國上訴法庭於下述的案例指出,「[on] an order for taxation of costs,costs that otherwise would be recoverable are not to be disallowed by reason only that they were incurred before action brought」,[6] 而該暫准訟費令正是「an order for taxation of costs」。 61.於英國上訴法庭案例Société Anonyme Pêcheries Ostendaises v Merchants’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7] 「the action was settled and all further proceedings stayed,except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to pay to the plaintiffs their costs of the action to be taxed」(第751頁)。上述訟費令的性質與本訟案的該暫准訟費令的性質無異。Sir Robert Megarry VC 法官於Re Gibson’s Settlement Trusts,Mellors & anor v Gibson & ors一案 [8] 撮錄Société Anonyme Pêcheries Ostendaises一案的判決要旨如下:
62.Lord Hanworth MR 及Atkin LJ兩位法官裁定,「[in] the taxation of costs the Taxing Master has discretion under Order LXV.,r. 27,sub-r. 29,to decide whether costs incurred before action brought were necessary or proper for the attainment of justice and,if so,to allow them」(第750,756及762頁) 。Atkin LJ指出「Order LXV.,r. 27,sub-r. 29」「says in terms that the Taxing Master is to allow “all such costs,charges and expenses,as shall appear to him to have been necessary or proper for the attainment of justice.” That is the whole principle that the Taxing Master has got to apply. It is quite obvious that those costs are not limited to costs incurred after the writ has been issued …… The Taxing Master has discretion in every case to decide whether the costs incurred before the action were necessary or proper for the attainment of justice …… The question is,in every case,what is the reasonable thing to do,and the Taxing Master is not bound by such limit of time as is suggested」(第762-764頁)。「Order LXV.,r. 27,sub-r. 29」是Sir Robert Megarry VC 法官於Re Gibson’s Settlement Trusts一案提及的「 RSC Ord 62,r 28(2) 」之前身,亦是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 條規則 [9] 的英國版前身。 63.Société Anonyme Pêcheries Ostendaises一案涉及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算訟費的訟費令,而於英國上訴法庭的Frankenburg v Famous Lasky Film Service,Limited一案,[10] 「…… the costs were on the basis which was then known as the solicitor and client basis,but is now called the common fund basis ……」 (共同基金基準)。[11] Sir Robert Megarry VC 法官於Re Gibson’s Settlement Trusts一案撮錄Frankenburg一案的判決要旨如下 (第239頁):
64.Lord Hanworth MR法官指出,「…… [a] proper and wide discretion must always be left to the Taxing Master in such matters. It appears to us on this point that the Registrar has clearly advised himself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uthorities,and certainly it is not right on the part of this Court or any Court to upset his discretion,exercised judicially,upon a matter which is emphatically for the discretion of the Taxing Officer,who is an officer charged with a very difficult duty,and one which is only made possible by his experience」(第437頁)。Lawrence LJ法官亦說:「…… It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for the Taxing Master,whose duty it is to consider the facts in each case and to allow all such costs as in his opinion have been properly incurrred before action in obtaining materials which will be useful to the plaintiff at the trial. In the present case Bennett J has drawn the line at August 15,that is to say,three to four weeks before the action was commenced. Personally I see no ground for limiting the costs before action to that date. The Taxing Master went fully into the matter and is the best judge as to which of the costs incurred before the action were proper to be allowed for the attainment of justice. The Taxing Master seems to be to have properly exercised his discretion in the present case,and the exercise of that discretion ought not to be interfered with by the Court」(第440-441頁)。 65.本席認為,如果D3想向郭追討D3在郭展開本訟案前已產生的訟費 (即實務指示18.1下第B部份「訴訟前守則」期間所涉的訟費),D3根本不需要更改該暫準訟費令,因為在該暫準訟費令下,訟費評定官可以在評定D3的訟費時考慮本訟案的情況,而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是否容許D3獲取其訟前的訟費。由於涉及訟費評定官在評定訟費下的酌情權,法庭根本不應該亦無需要在頒下訟費令時訂定D3應該由那一天開始獲得其訟前訟費。上述案例亦清楚顯示,該暫準訟費令亦無需更改加入「附帶訟費」(costs incidental to) 的字眼,訟費評定官也可以在評定訟費時行使其酌情權考慮及決定是否批准D3收取其訟前訟費。 66.於Re Gibson’s Settlement Trusts一案,Sir Robert Megarry VC說「[the] order provided for the taxation of costs of and incidental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laintiffs,the trustees,and also,on the common fund basis [共同基金基準],‘the costs of and incidental to the said Application of the Defendants’. The taxation now in dispute is that the costs of the first and second defendants」(第237頁)。「…… [For] the costs ‘of and incidental to’ the proceedings …… the words ‘incidental to’ extend rather than reduce the ambit of the order …… The litigant is to have the costs ‘of’ the proceedings and also the costs ‘incidental to’ the proceedings …… It is thus important to identify the proceedings. This involves not only taking the correct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 but also determining the nature of those proceedings. Only when it is seen what is being claimed can it be seen what the proceedings are to which the costs relate」(第238-239頁)。至於按共同基金基準評定「訟費」與「附帶訟費」的關連,Re Gibson’s Settlement Trusts一案的附註 (headnote) 述明如下 (第234頁):[12]
明顯地,當訟費令頒令與訟一方須支付對方的「訟費」及「附帶訟費」,並以共同基金基準評定訟費,這訟費令下的訟費包括所有合理地招致的訟費 (即可能包括訴前訟費)。但這並不代表與訟方如欲在訟費評定程序獲取訴前訟費,相關訟費令便必須述明包含案件的「訟費」及「附带訟費」。上述Société Anonyme Pêcheries Ostendaises及Frankenburg二案已清楚解釋沒此需要,而本席認為,訟費評定官在該暫准訟費令下已具有相關的酌情權。 67.就上述第58(3)段提及的事宜,翟律師陳述指稱,D3要求以彌償基準評定其訟費的法律基礎有二:(1) 由於郭未能取得較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佳的結果,法庭可依據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a) 條規則命令D3有權獲付由郭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以後並以彌償基準評算的訟費,及 (2) 法庭可依據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3) 條規則頒令判給D3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 68.就上述第67段提及的第(1)點,翟律師陳述指稱,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審訊期間,D3多次向郭送達不同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先同意讓郭撤銷對D3的索賠而不索取任何訟費,後提出大幅折讓並以區域法院費率計算D3的訟費,並強調D3並非金龍358的佔用人或死者的僱主,亦指出郭的申索缺乏合理基礎,但郭沒有接受D3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下的和解方案,引致D3花費大量訟費及時間準備及處理於2018年1月4日開始的正式審訊。基於該判決書撤銷郭對D3的申索及頒下該暫准訟費令 (即郭須支付D3在本訟案以高等法院費率評算的訟費),故此郭並未能取得較上述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佳的判決。因此,翟律師認為,法庭可依據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a) 條規則命令D3可獲付由郭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以後並以彌償基準評算的訟費。 69.本席認為就翟律師的上述陳述,首要考慮是D3作出及送達的日期為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29日及2018年1月5日的指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見上述第37及第57、第40及第57、第41及第56、第42-43、第45及第47段) (下總稱為「該D3指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是否符合該規則第22號命令下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必備規定。這考慮尤為重要,因為如果該D3指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不符合該規則下的必備規定,它們便不是有效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it] follows,by virtue of O.22 r.3(1),that the offer does not have the consequences specified in O.22 such as the provision in r.23(4) that where a plaintiff fails to obtain a judgment that is more advantageous than a defendant’s sanctioned offer,the court may order the plaintiff to pay (a) the defendant’s costs on the indemnity basis;and (b) interest on costs at a rate not exceeding 10% above judgment rate」。[14] 70.本席留意該D3指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全部都包含訟費的條款,例如郭不得索取訟費 (見上述第37及第57段),郭須以區域法院費率支付D3的訟費 (見上述第40及第57段),D3向郭索取其於本訟案中由法庭評定的90%訟費 (見上述第42段),D3向郭索取其於本訟案中由法庭以區域法院費率評定的50%訟費 (見上述第43段),郭以區域法院費率支付D3的50%訟費 (見上述第45段) 及 / 或郭以區域法院費率支付D3的訟費 (見上述第47段)。 7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在Wong Yim Man Anthea v Wong Ho Ming Felix 一案[15]裁定,包含有關訟費的和解提議不是根據該規則第22號命令下的有效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文傑資深大律師在Choi Tak Man v Chan Yuk Lan Didi一案總結余法官在Wong Yim Man Anthea的裁決要旨如下:[16]
72.黃法官在Choi Tak Man亦指出余法官在Wong Yim Man Anthea考慮了很多案例:
73.上述的案例包括本席於Lin Yanjin v Smart Billion Engineering Ltd [17]及Chen Tek Yee & ors v Chan Moon Shing & ors[18]兩案的判決。本席在Lin Yanjin一案中考慮及分析英國案例(例如Mitchell & ors v James & ors [19]) 及香港案例 (例如Sunbeam Investments Ltd v IO Villa Veneto [20]) 後,認為該規則第22號命令下的有效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不可以包含有關訟費的提議。後來,本席於Chen Tek Yee & ors一案留意到Lin Yanjin的判詞未有考慮上訴法庭在Central Management Ltd v Light Field Investment Ltd [21]的案例。本席在Chen Tek Yee & ors以為Mitchell & ors一案的裁斷與上訴法庭在Central Management Ltd一案的裁斷不符,而後者對本席具約束力,所以本席當時認為唯有跟隨上訴法庭的裁斷,於Chen Tek Yee & ors一案裁定有效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可以包含有關訟費的提議。 74.余法官在Wong Yim Man Anthea一案不同意本席在Chen Tek Yee & ors的裁斷,他詳細分析相關案例後,認為上訴法庭在Central Management Ltd不但沒有引述Mitchell & ors,也沒有正式裁定有效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可以包含有關訟費的提議 (第255頁):
75.黃法官在Choi Tak Man一案亦認同余法官就相關案例的分析:「I entirely agree with the learned Deputy Judge’s scholarly analysis …… I do not think it is helpful for me to revisit all the above authorities,which have been carefully considered in Wong Yim Man Anthea. Suffice to pay,I agree with what he said about these authorities」(第623頁)。 76.余法官在Wong Yim Man Anthea一案亦指出,上訴法庭在Chan Kwing Chiu 及另一人 v 陳志球 (transliterated as Chan Chi Kau) also known as Johnnie C K Chan 一案 [22] 沒有裁定有效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可以包含有關訟費的條文 (第255-256頁),並認為上訴法庭在Leung Lai Kwan v Lo Kai Wing 及另一人一案 [23] 其實認同有效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不應包含有關訟費的條文 (第256-258頁):
黃法官在Choi Tak Man 亦有同樣說法 (第623-624頁):
77.基於上述,余法官在Wong Yim Man Anthea一案總結如下 (第258頁):「For the reasons above,I do not think that the Court of Appeal in Central Management Ltd and Chan Kwing Chiu ever made any ruling on the validity of a sanctioned offer containing a costs provision. They simply adopted the parties’ common position on the validity of the sanctioned offers in question. I do not accept …… that Lam V-P in Leung Lai Kwan had to find the two previous decisions of the Court of Appeal plainly wrong in order to depart from them」。黃法官在Choi Tak Man 亦有同樣的結論 (第624頁):「Hence,I am satisfied that both as a matter of principle and authority,an offer containing terms as to costs cannot be treated as a sanctioned offer since it is incompatible with our O.22 regime」。 78.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隨後的案例也一致跟隨Wong Yim Man Anthea 及Choi Tak Man二案的上述裁決,見Ng Hau Wan v Ng Pik Chu Noami,[24] Kan Wan Chung v Leung Man Kon及另一人,[25] Fang Meng Sung,John v Luk Man Lok Rocky 及他人,[26] Ho Kwok Kei v AS Watson & Co Ltd (No 2),[27] 及Cheng Sing Keung 及他人 v Chan Ka Hay及他人。[28] 7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當時官階) 在Ho Kwok Kei指出如下 (第570-571頁):
8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在Cheng Sing Keung 及其他人亦指出如下:
81.因此,如果被告方的和解提議提出 (1)「“drop hands” with no order as to costs」或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所有或部份訟費,該等提議不構成該規則第22號命令下的有效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經本席重新考慮在Lin Yanjin的分析討論,並參考Wong Yim Man Anthea 及Choi Tak Man就上訴法庭在Central Management Ltd及Chan Kwing Chiu二案裁斷的分析,亦細閱上訴法庭在Chen Tek Yee & ors一案判決後才在Leung Lai Kwan一案頒下的明確附帶意見 (dicta),本席認為上述案例的一致裁斷正確,即有效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不可以包含有關訟費的提議 (除非所述訟費提議與該規則第22命令第20(1) 條規則的內容一致)。[29] 82.其實,翟律師在22/5/19及20/12/19陳詞典據也引用The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MCC Jakarta” v The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Xin Nan Tai 77” 一案。[3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在該案例引述Wong Yim Man Anthea一案 (第25-27段),並提及上述法理原則如下,但翟律師在「D3的法律綱要」沒有提及上述法理原則:
83.本席認為,基於上述分析,由於該D3指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包合有關訟費的條文,該等提議並非該規則第22號命令下的有效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亦不會有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a) 條規則下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後果。雖此,法庭仍可以「Calderbank offer」形式考慮該等提議。 84.於Wong Yim Man Anthea 一案,被告人作出要約 (offer),提議原告撤回其申索並在訟案中不作訟費令 (第251頁)。余法官指出,「[having] found the Offer to be incapable of being made in O.22,I should take into account the Offer in my consideration of the costs issue pursuant to O.62 r.5(1)(d) ……」(第259頁)。同樣地,黃法官在Choi Tak Man 一案指出 (第625-626頁):[31]
85.於Wong Yim Man Anthea、Choi Tak Man、Ng Hau Wan及Kan Wan Chung的案例,雖然指稱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並非該規則第22號命令下的有效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法庭在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下行使訟費酌情權是可以「Calderbank offer」性質考慮該等提議。但是,在上述案例的個別情況,法庭裁定不應命令支付方以彌償基準支付對方的訟費。 86.就上述第67段提及的第 (2) 點,本席已於Wong Shu Keung v Li Sing Ming [32] 及Heung Wing Yan v Hangway Housing Management Limited & ors [33] 二案述明有關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法理原則,並解釋法庭如何行使訟費酌情權指令支付方以彌償基準支付對方的訟費。本席採納該等法理原則,但在此不贅。 87.正如本席在Liu Hui Hong (劉輝紅),the person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Li Shiyou,deceased (by carry on order dated 30 September 2015) 及另一人v Fong Wai Meng (馮偉明) 及其他人 一案所述,「…… [as] explained in such authorities ……,there is an infinite variety of situations which can come before the courts and which the courts may consider appropriate to make an order for indemnity costs. In my view,bringing an incompetent and unsalvageable application before the court is plainly a circumstance that takes the conduct of legal proceedings so out of the norm as to justify an award of costs on indemnity basis」(重點加強)。[34] 88.本席亦於Heung Wing Yan一案指出如下:
89.在本訟案中,就失實陳述 / 脅迫 / 不當影響爭議點 (見上述第4(3) 段),本席裁定有關失實陳述 / 脅迫 / 不當影響的說法不成立,因此該和解協議書對死者親屬具約束力,郭不能之後再向D3就該意外及死者的死亡提出本訟案的索賠 (見上述第6(3)段)。 90.其實,郭及長女在審訊作供時確認死者親屬與D3簽訂該和解協議書,D3亦已經安排將該和解金人民幣380,000元支付予死者親屬,作為死者因該意外死亡的全面賠償,而D3更允諾協助死者親屬向其他責任人索賠 (見該判決書第56及第71段)。再者,當死者親屬及其他親友 (一行7-10人) 前往D3辦公室準備與D3週旋商討賠償時 (即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前),她們已經意識到,如果沒有一個完全和解的前提下,D3及潘是不會支付任何賠償金,而雙方是經過多輪協商及談判 (並就賠償金額作出提議及反提議) 後才達成共識 (見該判決書第58-64及第72段)。 91.本席在該判決書第74段裁定,死者親屬 (包括行醫的28歲長女和仍在上學的22歲次女) 應該清楚明白以簡體中文書面列印的該和解協議書的內容,即甲方支付該和解金乃死者家屬就該意外向D3及潘提出申索的終極和解,而死者親屬在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後,不但沒有投訴該和解協議書有不妥之處,也沒有表示不接受該和解協議書而退回該和解金 (或表示以將來的索賠抵銷該和解金) (見該判決書第74段)。 92.正如金3誓詞指出,在郭未展開本訟案前,D3已經透過其代表律師以信函提醒DLC (見上述第28段),雙方已達成全面和解,但郭仍置諸不理而展開本訟案向D3追討賠償。郭的申索陳述書亦迴避沒有提及該和解協議書,也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以失實陳述等指控要求撤銷或廢止該和解協議書。當D3存檔其抗辯書指出雙方的和解協議,郭仍沒有存檔回覆書提出上述失實陳述、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的指控。D3代表律師之後再去信DLC,指出該和解協議書的存在及效力,並提供該協議書的副本 (見上述第33段)。雖此,郭、長女及次女只在該和解協議書簽署約4年後才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她們是受D3的失實陳述勸說及D3的脅迫達成和解,而郭在2014年12月30日才存檔回覆書首次以狀辭形式聲稱以失實陳述為由撤銷或廢止該和解協議書,但郭仍未退回或提出退回該和解金或任何部份 (見該判決書第75段)。本席於該判決書第76段相對地認為,死者親屬就失實陳述 / 脅迫 / 不當影響爭議點的上述說法只是後見的指控。 93.但是,本席不同意金3誓詞及翟律師陳述指稱死者親屬刻意捏造事實及/或濫用司法程序。從郭及長女的庭上證供可見,她們並沒有謊言欺騙法庭,她們在盤問下坦然確認她們其實是自願簽署該和解協議書 (見該判決書第62、64及76段),只是當死者親屬抵達D3辦公室時,她們痛心死者離世不久,但D3人員態度不良,又不接待她們,她們更加不滿D3男員工的態度,亦對他提出的賠償金額不滿 (見該判決書第59段)。因此,郭指稱D3代表「啱啱開始嘅時候,就係脅迫呀,你話呢,態度唔好、請來警察,你比如話我--將心比己,好喇,如果係啱啱發生呢啲咁嘅事,我入到嚟,如果你態度好少少,我肯定係同你哋和解談判嘅,……你第一,都唔理,又唔接待,第二樣嘢,就係請嚟警察,你仲叫唔叫--呢啲叫做脅迫呢?」(見該判決書第62段),而D3的老闆「就係帶咗咁多警察嚟,最初係有脅迫嘅,威脅我哋嘅,因為警察係冇了解到呢一啲嘅情況,後嚟佢哋知道原來有人死咗喇,我講嗰個--嗰啲警察知道係有人死咗,佢哋嘅態度就係緩和落嚟喇」(見該判決書第61段)。 94.其實,死者親屬也不十分清楚上述是否構成法律上認可的「脅迫」,郭作供反問「呢度叫唔叫做係脅迫,後嚟由$90,000一路…… 傾到係$380,000,你話喇,我哋可以唔接受咩」(見該判決書第62段),並表示當時死者離世不久,「我冇諗到咁多個後果嘅」 (即是否選擇不簽署該和解協議書而繼續向D3施壓爭取更合適的和解協議),「咁我都簽咗喇」(見該判決書第63段)。郭亦在盤問下坦白承認她當時已知道該陳述是錯誤的,「我就諗過--諗過。喂,一個人死咗賠得$90,000?」,而郭和長女經歷多輪有關賠償的協商後已不相信該陳述。 95.雖然本席裁定失實陳述 / 脅迫 / 不當影響的指控是後見的指控而判決該等指控敗訴,但從上文可見,死者親屬並沒有刻意捏造事實。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81段裁定,「…… 雖然郭及長女提及脅迫和威脅等嚴重的指控,但在盤問下,郭的主要投訴是D3的人員態度不良和不接待死者家屬。本席認為可能D3的負責人及員工敏感度不足,未有同情死者家屬新喪的痛苦,但這並非法理下的脅迫。正如上述,死者家屬及其親友到D3的辦公室是為了要求賠償,但D3認為自已根本沒有負上賠償死者家屬的法律責任,雙方僵持不下才引致D3召喚警察到場。但正如郭作供所說,當警察到場了解情況後,大家的態度便緩和下來,雙方便積極商討賠償事宜。本席認為雙方經過多輪協商而達成該和解金的共識是來回談判而非任何脅迫的結果,而郭及長女亦確認死者家屬是自願簽署該和解協議書」。雖然郭一直有法律代表 (直至法援署終止其法律援助證書),本席認為郭和長女的證供顯示其後見指控 (其實是死者親屬因新喪痛苦、D3態度不良又不知死者詳細死因的情況下簽署該和解協議書) 主要是她們對失實陳述 / 脅迫 / 不當影響抗辯理由在法律下的必備元素之誤解 (見該判決書第77、80及83段)。 96.該判決書第64段亦指出如下:
97.從上述可見,死者親屬 (尤其是郭) 一直因為不清楚理解死者如何及為何在該意外死亡一事 (即死者因該意外離世的責任誰屬) 而感到困擾,郭本以為D3支付該和解金後「就可以退出㗎喇」,但卻因D1/D2及D3互相指稱對方疏忽而認為他們互相推卸責任,因此郭作為死者的遺孀因未能弄清該意外的責任問題而不願放棄對D3的提訴,她恐怕D3脫離本訟案後便不能尋求死者如何及為何死亡的真相。其實,從郭及長女的庭上證供可見,死者親屬對該意外所知不多 (見該判決書第87段),而該意外的唯一目擊證人是D1。雖然該報告也概括敘述該意外的經過 (見該判決書第24及88段),本席認為D1在庭上接受盤問下的證供才全面及真正披露該意外的詳細情況及顯現導致該意外的疏忽行為 (見該判決書第89-111段)。郭一直堅持至D1作供完畢才真正了解死者離世的實在情況及責任誰屬,而決定不再繼續參與正式審訊,在人情上是可以理解的,這亦顯示死者家屬不是刻意濫用法庭司法程序。 98.雖然本席認為死者家屬沒有刻意捏造事實及 / 或刻意濫用法庭司法程序,但是其做法在法律上顯然不對,因為她們心中對該意外責任問題的不解,或對D3處理達至和解過程不滿,也不足以容許郭 / 死者親屬在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及收取該和解金後再次向D3在本訟案提訴。因此,當法庭考慮關涉郭和D3雙方之間的訟費責任時,法庭不得不考慮D3和死者親屬已經達成和解及D3已經安排支付該和解金予郭,而D3之後卻無辜再被捲入不必要的訴訟而招致訟費開支。D3代表律師已多次去信提醒DLC有關該和解協議書的存在和效力,而郭當時也有DLC / HC為其法律代表,明顯地郭未能充份理解其針對D3的立場主張沒有勝訴理據,但她的不理解非因D3所致。基於該和解協議書,郭在本訟案對D3的索賠是Heung Wing Yan一案提及的「a hopeless claim (or a claim which the party pursuing it should have realised was hopeless) 」(見上述第88段)。 99.於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he Sea Ranch一案,[39]管理公司與業主立案法團之間就物業管理及收取管理費用的權力產生糾紛。雙方早前於HCA7953/1997一䅁達成和解,業主立案法團承認管理公司在物業公契下有權力徵收管理及渡輪費用,並可以繼續管理物業。業主立案法團卻出爾反爾自行向業主徵取管理費用而不將收取的管理費用轉交管理公司。雖然管理公司管理不善,但業主立案法團採取錯誤方法處理。如果業主立案法團就此事再向管理公司提出申索,這便是對法庭的冒犯 (affront to the court),業主立案法團作為是次訴訟的被告人也沒有其他好的辯護理據。因此,就訟費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卓智判決如下:
100.於Lucky Money Limited (大利富有限公司) 及他人 v Guangzhou Chung Kin Engineering Company (廣州中建工程公司)及他人一案,[40] 原告人在2007展開是次訴訟,而和解契據於2009年簽署。雖然原告人並非和解契據的簽署方,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指出,這不會防止法庭考慮和解契據所涉的範圍 (第31段),而歐陽法官經考慮後認為是次訴訟屬和解契據所包含的範圍 (第42及第46段),因此法庭應該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是次訴訟的申索(第62段):
101.就訟費方面,歐陽法官判決如下:
102.基於上述的分析及相關法理原則,本席認為應該修改該暫准訟費令,指令第1及第2原告人須支付D3在本訟案直至2017年10月9日所涉的訟費 (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而該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評算。為了完整起見,本席認為翟律師所援引的Hung Chen,Richael v Toeca National Resources BV及他人[41]及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en Oi Yee Lisa alias Lisa Yuen,Lisa Lee and 袁靄儀[42]兩個案例無助D3這方面的申請。 103.再者,雖然D3經其代表律師提出的該D3指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並非該規則第22號命令下有效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但該等提議是有效的「Calderbank offer」。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Fang Meng Sung,John一案所述,「…… [so] he made a Calderbank Offer 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inclusive of costs …… The proper approach of the court is to ask whether the offeree ought reasonably to have accepted the offer:Butcher v Wolfe [1999] 1 FLR 334 at p 340. A party who is in receipt of an offer which is reasonable and who goes to trial having rejected that offer is always liable to a higher level of costs of they do not do better than the offer that has been rejected:Leung Lai Kwan v Lo Kai Wing [2015] 3 HKLRD 152 (CFI) at §27” (第15-16段)。郭在該判決下未能獲得較該D3指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訴訟結果,這亦支持上述第102段的結論及裁斷,即郭須以彌償基準支付D3涉本訟案直至2017年10月9日的訟費。 IV. 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訟費利息 104.D3在該傳票要求郭須支付按D3自郭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該D3指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最後日期以後至2017年10月9日期間涉本訟案的訟費,以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訟費利息。 105.翟律師陳述指稱,郭本可無需法庭許可於28天內接受D3的2015年6月16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這樣郭便可在不用支付D3的訟費下終止對D3的訴訟。翟律師指稱,除D3於2018年1月5日審訊期間向郭直接提出指稱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外,所有其他的該D3指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都是向DLC / HC送達,其時郭亦已掌握與訟各方的所有資料,但郭仍不改初衷,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仍堅持開庭審訊,心存僥倖。因此,D3要求法庭在考慮上述原因及相關案例,命令郭須按判定利率加10%的利率計算其須支付D3的訟費。 106.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b) 條規則訂明,如果原告人未能取得較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佳的結果時,「法庭亦可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 – ……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第 (3) 款 [43] 或(a) 段[44]提述的訟費的利息」。但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 及第3(1) 條規則述明如下:「本命令的任何條文,均不阻止任何一方以他選擇的任何方式作出和解提議,但如該提議並非按照本命令作出,則除非法庭命令該提議須具有本命令指明的後果,否則該提議不具有該等後果」,而「被告人就整項申索 …… 作出的和解提議,除非是以附带條款和解提議 …… 方式作出,否則該提議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後果」。正如上述III部份所分析及總結,該D3指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根本不是符合該規則第22號命令必備規定的有效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因此,本席裁定該等提議沒有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b) 條規則的指明後果,而必須撤銷D3要求以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訟費利息的申請。本席無需考慮20/12/19陳詞典據的「D3的法律綱要」第36-49段所提及的多項典據案例。 V. 簡易程序評估D3涉本訟案的訟費 107.D3 在該傳票要求郭須支付D3涉本訟案直至2017年10月9日並以彌償基準評估的訟費 (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以簡易程序由訟費評定官 (即高等法院聆案官) 評估。 108.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 條規則述明:「法庭在將訟費判給任何人時,可指示該人有權獲付以下訟費而非經評定的訟費 – …… (b) 以簡易程序評估的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訟費」。因此,法庭具有訟費酌情權,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正審後的訟費。但是,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9C(1)(a) 條規則述明:「在下述情況下,不得根據第9(4)(b) …… 條規則,作出關於支付款項的指示或命令 – (a) 支付方提出對不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訟費申索款項作爭議的實質理由 ……」。[45] 109.翟律師認為,如果法庭採用簡易程序評估D3涉本訟案直至2017年10月9日並以彌償基準評算的訟費,便可節省一般評定訟費程序所需的各項程序 (包括將相關的訟費單、法庭文件、法庭指示 / 命令及 / 或聆訊通知等文件經司法當局送達予郭的安康馨地址)、時間及訟費。翟律師又指出,郭於2018年1月5日放棄出席正式審訊的餘下聆訊,而長女的2018年1月6日電郵表示死者親屬已返回内地,之後長女的2019年4月24日電郵亦表示不會出席該傳票的聆訊及不想再参與本訟案的法律程序。基於上述原因,又因為郭無律師代表,而D3不能與她商討訟費事宜以尋求共識及 / 或簽訂同意傳票以了結D3的訟費索償,D3認為,如果必須經過正式訟費評定程序評算其訟費,而郭又不出席訟費評定聆訊及 / 或不提交反對清單,D3準備評定訟費的時間 / 訟費及法庭處理評定訟費的時間便浪費,有違民法法律程序改革的精神。 110.本席認為,以簡易程序評估非正審申請所涉訟費的原則見於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td v Lo Man Kui (No 2):[46]
111.實務指示14.3第6段述明,「關於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法庭會優先選擇採取第 (1) 或 (2) 項的做法 [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或循簡易程序評估暫定訟費],除非有充分理由證明上述做法並不合適 (如支付方提出實質理由反對收取方所索取的訟費款額,以致訟費不能循簡易程序處理),才作另論」(重點加強)。 112.翟律師援引K&L Gates (a firm) v Ding Yu & anor [47] 及 Seridom Servicios Integrados Idom SAU v Heng Wen Trade Co,Limited及他人[48]二案例。 113.雖然前者K&L Gates (a firm) 一案涉處理正審後訟費事宜,該案例有別於本訟案,因為該案例涉及原訟傳票及支持 / 反對誓詞,主審法官對該案例所涉的爭議、證據和程序有所掌握,而主審法官亦已經就訟費方面的主要爭議,即 「certificate for 2 counsel and disallowing costs on an abandoned issue」,作出原則性的裁決,所以主審法官「see no justification for taxation just on questions of quantum」(第34段),並指出「KLG was concerned that the work of LCP might have been replicated in HCMP 1480/2015,with court documents “double counted”. I have little worry over these issues. Being in charge of both cases,I am better placed than a taxing master to do appropriate apportionment or reduction in costs for duplicated work or photocopying」(第35段)。反之,本訟案涉及正式審訊,而本席作為主審法官除了處理正式審訊、審前覆核及訟費保證金申請外,對本訟案於2013年至2017年期間的非正審法律程序及 / 或案件管理事宜一無所知,而D3 / 翟律師也不要求本席 (而要求訟費評定官) 以簡易程序評估D3涉本訟案的訟費。但是訟費評定官不一定是親自審理本訟案審前法律程序的聆案官 / 法官,本席也不能確定訟費評定官能否勝任以簡易程序評估D3涉本訟案的訟費。 114.後者Seridom Servicios Integrados Idom SAU一案涉及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本席在該案例的判詞指出,「[following] CJR,immediate payment of costs of interlocutory proceedings by way of summary assessment is to be encouraged (see 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td at p 672 and Lau Wing Yan v The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BBG Glory”[49])」(重點加強)(第26段)。該案例的第8及第10被告人 (支付方)已收到原告人依據實務指示14.3擬備的訟費陳述書,但他們沒有依據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9C(1)(a) 條規則「提出對不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訟費申索款項作爭議的實質理由 ……」(第27段)。本席進一步指出如下:
115.上述案例涉及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本席是該案例相關非正審申請的主審法官,顯然對該個別申請的爭議點、範疇、證據及 / 或命令有一定了解,因此本席認為可由本席作為該非正審申請的主審法官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這與本訟案的情況不同,D3要求以簡易程序評算的訟費涉及D3於本訟案整體至2017年10月9日期間的訟費而非個別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因此無論主審法官或訟費評定官也未必能夠在簡易程序下完全了解掌握本訟案的整體情況,尤其是翟律師指稱本訟案「牽涉大量文件,[如果進行訟費評定程序],根據法庭實務指示於訟費評定程序需要提交的文件冊應該有約30個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在本訟案很難如本席在Seridom Servicios Integrados Idom SAU一案所說,「this court having argued and heard the Summons substantively would be well placed to assess the relevant costs in their proper context」。 116.另外,本席在現階段不知道D3將會申索的訟費數額是多少,但考慮到 (1) 本訟案經過多年的法律程序才進行正式審訊,(2) 翟律師估計正式審訊的訟費約港幣450,000-500,000元 (見上述第46段),以及 (3) 簡單如是次該傳票申請D3的訟費陳述書所要求的訟費數額為港幣470,279.70元,本席相信D3擬申索其涉本訟案的訟費數額也會不輕,所以也未必適合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本席也引用下述第VI部份的分析,認為D3就該傳票所要求的訟費數額實在有誇張及不合理的地方而令本席需要作出扣減,這亦令人懷疑D3在本訟案獲得的訟費是否適合以簡易程序評估。 117.基於上述各方面的考慮,本席認為應該修改該暫准訟費令,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D3的訟費之指示更改為:(1) 在下述第 (2) 點的前提下,第1及第2原告人須支付D3於本訟案直至2017年10月9日所涉以彌償基準評算的訟費 (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而該訟費由訟費評定官循簡易程序評估,但 (2) 如果訟費評定官循簡易程序評算上述第 (1) 點的訟費時認為簡易程序並不合適,訟費評定官賦有完全酌情權終止簡易程序而改以訟費評定方式評定上述第 (1) 點的訟費。雖然本席考慮了翟律師提出上述第109段所述的因素,本席也不能忽略訟費評定官未必能夠勝任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因此本席以上述方式修改該暫准訟費令。 118.至於D3在該傳票要求本席頒下指示,即 (1) D3須於28天內將訟費陳述書存檔法庭並送達予郭及 (2) 郭可於其後28天內將其反對理由存檔法庭並送達D3,本席認為不宜在現階段頒下上述指示。由於上述訟費評算將由訟費評定官主理,該些案件管理事宜應該交由訟費評定官決定。另外,D3仍未向法庭提出申請擬在本司法管輆權範圍外將D3的訟費陳述書送達予郭的安康馨地址,因此D3在該傳票要求的上述案件管理指示實在過早 (premature)。 VI. 總結 119.本席現頒下命令,就該暫准訟費令修改成為絕對訟費令如下:(1) 第1及第2原告人須支付D3涉本訟案直至2017年10月9日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 (如有的話),而該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評算,(2) 在下述第 (3) 點的前提下,D3的上述訟費由訟費評定官循簡易程序評估,但 (3) 如果訟費評定官循簡易程序評估D3的上述訟費時認為循簡易程序並不適合,訟費評定官可以行使酌情權終止簡易程序而改以訟費評定方式評定D3的上述訟費。 120.本席亦撤銷D3在該傳票下的其他申請,包括 (1) 要求修改該暫准訟費令述明郭須支付D3的訟費是由2013年9月13日開始評算,(2) 要求修改該暫准訟費令述明郭須支付D3的「附帶訟費」,(3) 上述段第7(2) 段所要求的濟助,以及 (4) 上述第7(3) 段所要求的濟助。就D3在該傳票申請上述第7(1)(iii) 及 (iv) 段的案件管理濟助,即 (i) D3須於28天內將訟費陳述書存檔法庭並送達予郭及 (ii) 郭可於其後28天內將其反對理由存檔法庭並送達D3,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121.就該傳票的訟費,D3在該傳票只有兩項申請勝訴 (見上述第119段),而該傳票申請的其他濟助不是被法庭撤銷便是法庭不作任何命令 (見上述第120段)。至於D3勝訴的兩項,(1) 雖然D3可以彌償基準評算其訟費,D3依賴該D3指稱附帶條款提議及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a) 條規則而要求以彌償基準評算訟費其實並不正確,而20/12/19陳詞典據中的相關陳述及典據也無助D3在這方面的申請理據,而 (2) D3要求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也不是全面勝訴,本席對於採用這方式評算D3的訟費有保留,並賦予訟費評定官酌情權力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終止簡易程序而改以評定方式評算訟費。因此,本席就該傳票頒下暫准訟費令,認為D3只可以獲得該傳票下勝訴部份的訟費,該訟費並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及循簡易程序評估D3的暫定訟費數額 (見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b) 條規則) (見下述第122段)。本席亦謹記上述第12-13、第15-16、第22-23及第121段所述的事宜及分析。 122.D3向法庭呈交日期為2019年12月18日的訟費陳述書 (下稱「該陳述書」),並將之送達予法援署,但仍未將之送達予郭。鑑於郭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的地方,而郭亦未必再參與本訟案的法律程序,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D3的暫定訟費,但任何一方依據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2) 條規則有權要求按照該規則第62號命令評定關於該傳票申請的上述訟費。 123.該陳述書顯示D3就該傳票所要求的訟費為港幣470,279.70元。本席在Galsworthy Limited v Liu Por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Liu Cheng Chan,deceased 及他人一案 [53] 解釋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方法如下:
124.就該傳票,(1) 郭及 / 或法援署沒有抵抗該傳票申請,(2) 22/5/19聆訊的預計聆訊時間為30分鐘或少於30分鐘 (實在聆訊時間為0930至0958共28分鐘),但正如上述第13段所述,22/5/19聆訊乃徒然的聆訊而D3不應獲得22/5/19聆訊及相關事宜的訟費,(3) 20/12/19聆訊的預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 (實在聆訊時間為0956至1047共51分鐘),(4) 該傳票的性質只是修改該暫准訟費令而非一項受爭議的獨立非正審申請,而 (5) 正如上述第119-121段所述,D3只是部份勝訴,本席認為D3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下申索港幣470,279.70元的訟費,實在極不相稱 (disproportional) 而令人驚訝。 125.由於該傳票的上述暫准訟費令下的暫定訟費數額是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席不會就該陳述書每項訟費作出仔細訟費評估,因為這樣便失去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意義。 126.就B項,鑑於上述第12-13、第15-16、第22-23及第121段的分析及裁斷,必要及適當的影印費用的相關頁數和存當 / 送達文件次數應作扣減,本席認為合理數額為港幣3,000元。 127.就C項,鑑於上述第12-13、第15-16、第22-23及第121段的分析及裁斷,D3無需就敗訴及 / 或不作命令的申請事項 (見上述第120段) 與D3、郭及 / 或法援署聯絡,而且D3代表律師需向D3匯報及 / 或與法援署跟進的事項不具爭議性,而部份聯絡工作亦可交由實習律師跟進,本席認為合理數額為港幣20,000元。 128.就D1項準備文件工作,D3申索的訟費數額共港幣341,540元,本席認為這訟費數額與該傳票申請事項不相稱 (disproportional),而該訟費數額實在誇張。本席就D1項提及準備15份文件分析如下,並認為D1項的合理數額為港幣67,292元:
129.就D2項,本席重覆上述第13段,而不批准這項。就D3項,20/12/19聆訊的聆訊時間為51分鐘 (見上述第124段) 而非2小時。由於郭沒有對該傳票提出抵抗,本席不見得BC需要用2小時為20/12/19聆訊作準備。本席就D3項批准BC的1.5小時,即港幣8,700元。 130.就E項,22/5/19聆訊前送達予郭的文件並非有效的送達,本席重覆上述第13(1) 段,而就這項本席只批准港幣700元。 131.按上述分析和說明,循簡易程序評估D3就該傳票獲得的暫定訟費為港幣99,692元 (即港幣3,000元 (B項) + 港幣20,000元 (C項) + 港幣67,292元 (D1項) + 港幣8,700元 (D3項) + 港幣700元 (E項))。
第1及第2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3被告人:由翟玉英律師事務所翟玉英律師代表 [1] [2016] 3 HKLRD 303 [2] 一般而言,與訟方將文件送達法援署及對方代表律師是不需存檔送達誓詞以兹證明 [3] D3代表律師於下述第14段提及的20/12/19聆訊沿用22/5/19陳詞典據中的法律典據,但擬備、呈交及送達下述第19段提及的20/12/19陳詞典據中的全新「D3的法律綱要」(雖然部份內容與2019年5月15日「D3的法律綱要」相同) [4] 見由高等法院出具的日期為2019年9月12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向內地送達司法文書的委評書」及日期為2019年11月24日的 (2019) 桂港請送7號「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協助送達文書回覆書」(並附上由郭簽收的日期為2019年11月14日 (2019) 桂0203港請送1號「廣西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 [5] 「…… 郭的申索陳述書迴避沒有提及該和解協議書,而郭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以失實陳述等指控要求撤銷或廢止該和解協議書。D3於2014年4月8日存檔抗辯書指出雙方的和解協議,但郭仍沒有存檔回覆書提出上述失實陳述、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的指控,而只在該和解協議書簽署約4 年後,郭、長女及次女才以證人陳述書的形式聲稱她們是受D3的失實陳述勸說及D3的脅迫達成和解,但她們仍沒有以狀辭形式申請撤銷或廢止該和解協議書,及 / 或對甲方作出「反補償」 (見下述第 85 段) 將該和解金退回給甲方。直至2014年10月底,郭才向法庭申請存檔及送達回覆書並獲法庭批准,而再經延展時限後,郭才在2014年12月30日存檔回覆書首次以狀辭形式聲稱以失實陳述為由撤銷或廢止該和解協議書 ……」 [6] 見 Re Gibson’s Settlement Trusts, Mellors & anor v Gibson & ors [1981] 1 All ER 233, 237及《香港民事程序2022》第1冊第1302頁第62/1/3段 [7] [1928] 1 KB 750 [8] [1981] 1 All ER 233, 239 [9] 「除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適用的訟費,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在按該基準評定訟費時,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强制執行或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一方的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 [10] [1931] 1 Ch 428 [11] 見 Re Gibson’s Settlement Trusts 第237-238頁 [12] 見《香港民事程序2022》第1冊第1302頁第62/1/3段 [13] 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4) 條規則述明:「在按共同基金基準 (該基準較第 (2)款 [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所訂定的基準寬鬆) 評定訟費時,對於所有合理地招致的訟費,均須准予一個合理的款額,而第 (2) 款並不適用;而在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評定的案件中,適用於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訟費評定的普通規則 (在訟費須從一個當事人與其他人均有利害關係的公同基金撥付的情況下),均據此適用,不論訟費事實上是否須如此撥付」 [14] 見Ho Kwok Kei v AS Watson & Co Ltd (No 2) [2020] 1 HKLRD 568, 570 [15] [2016] 3 HKLRD 249 [16] [2017] 5 HKLRD 619, 622-623 [17] HCPI739/200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1年8月10日) [18] [2015] 3 HKC 622 [19] [2003] 2 All ER 1064 [20] [2011] 1 HKC 86 [21] [2011] 2 HKLRD 34 [22] CACV209/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10月3日) [23] HCMP1554/2015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5年8月20日) [24] [2018] 2 HKLRD 199,206-208 [25] DCCJ2388/2016,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9月2日) 第7及第20-29段 [26] HCMP1959/200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10月16日) 第14-15段 [27] [2020] 1 HKLRD 568 [28] HCA2164/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9月9日) 第4-11段 [29] 見The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MCC Jakarta” v The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Xin Nan Tai 77” HCAJ48/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1月30日) 第29段 (見下述第82段) [30] HCAJ48/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嘉輝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1月30日) [31] 見Kan Wan Chung 第31段 [32] HCPI610/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6月30日) 第49及78段(又見《香港民事程序2022》第1冊第1384-1385頁第62/App/12段) [33] HCPI347/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2月14日) 第18-20段 [34] HCPI390/2015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9月24日) 第130段 [35] see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2004) 7 HKCFAR 114 [36] see Jackson Xu Zhao Ze & anor v Tsai Tim Yuen & anor HCA902/2011, DHCJ Winnie Tam SC (unreported, 30 August 2013) paras 6-9 [37] see Kiam v MGN Ltd (No 2) [2002] 2 All ER 242, 246 per Simon Brown LJ [38] see Wates Construction Limited v HGP Greentree Allchurch Evans Limited 105 CLR 47, 55 [39] HCA4978/1998,HCA17643/1998,HCA20857/1998,HCA9502/2000 and HCA9516/200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卓智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1年5日18日) 第23頁 [40] HCA542/200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1年1月6日) [41] HCA1683/2009及HCA1913/200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1月6日:此案例涉及買賣國內煤礦及相關公司股權的商業糾紛,陳法官撤銷原告人於其中HCA1683/2009一案的申索,並頒下暫準訟費令,判決原告人須支付對方以彌償基評定的訟費,而對方獲得兩位大律師證書;雖然原告人爭議指稱其中一些商業協議是「null and void or unenforceable, and …… [原告人] is entitled to rescind them for misrepresentation」(第27段),陳法官裁定「I have rejected all of [被告人的] claims as incredible, and it is clear to me that his claims of non est factum and misrepresentation have no basis, and should never have been brought to trial」,因此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對方的訟費;本席留意20/12/19陳詞典據中的「D3的法律綱要」第10段指稱,此案例的判詞第137段指出「法庭指出當訴訟各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並承諾不可追究對方任何責任,按其和解協議原告人一開始便不應展開訴訟,因此須支付彌償基準訟費」,但其實此案列並不涉及「訴訟各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並承諾不可追究對方任何責任」,因此並不支持翟律師的陳述 [42] HCMP1087/2005及HCA96/200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6年1月9日);此案例涉及律政署依據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而提出的申請,被告人於多項訴訟中提出的各項申請,以及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的申請;本席留意20/12/19陳詞典據中的「D3的法律綱要」第11段指稱,此案例的判詞第11段指出 「該案中的原告人已簽下和解協議同意不向被告人申索,但其後仍向對方展開申索訴訟,是無理取鬧,亦濫用法庭程序。其申索因而被撤銷,原告人亦須支付被告人的彌償基準訟費」,但此案例並不涉及「原告人已簽下和解協議同意不向被告人申索」,因此並不支持翟律師的陳述 [43] 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3) 條規則述明:「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 …… 提議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4] 見上述第67(1) 段 [45] 見Beyonics Technology Limited 及另一人v Goh Chan Peng 及他人CACV244/2014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5年10月13日) [46] [2011] 2 HKLRD 667, 672-673 [47] HCMP1569/201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6月27日) [48] HCA1631/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3月22日) [49] HCAJ77-80/2017, Anthony Chan J (unreported, 24 November 2017) para 5 [50] HCA902/2011, DHCJ Winnie Tam SC (unreported, 30 August 2013) paras 22-23 [51] see Nagravision SA v Zhuhai Gotech Intelligent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 & ors HCA2297/2016, DHCJ N Francis (unreported, 3 August 2018) para 33 [52] HCMP1569/2015, Au-Yeung J (unreported, 27 June 2016) para 34 (see also Nagravision SA para 32) [53] HCA560/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11月21日) [54] [2012] 5 HKLRD 512 [55] 實務指示14.3第13段述明如下,「法庭在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只會作出粗略的評估而不會進行小型的訟費評定聆訊。因此,法庭不接受內容冗長繁瑣的訟費陳述書,而且通常不會判給因蒐集資料及撰寫訟費陳述書而引致的訟費」 [56] 實務指示14.3第14段述明,「法庭在雖可判給收取方所索取的訟費的全數,但會在考慮有關的申請或事項的性質和情況,以及第1A號命令所述的基本目標後,盡量確保最後判給的款額並非不相稱或不合理的;即使沒有人對收取方所索取的訟費中的個別項目提出異議,法庭仍會保留這個責任。不過,如支付方對訟費的款額沒有提出爭議,則可在某程度上顯示訟費的款額是相稱和合理的。法庭只會在信納訟費的款額極不相稱而須予干預時,才會採取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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