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生琼及另一人 訴 黃文俊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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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不幸的致命事故,本訟案的原告人郭生琼女士 (下稱「 郭 」)是死者馬黑皮 (下稱「 死者 」)的遺孀。郭代表死者的遺產 (即第 1 原告人)和代表自己及死者的其他受養人 (即第 2 原告人)提出起訴。在下述的意外發生時,死者的家庭成員包括:

Cites 5 cases

Case No.HCPI 995/2013[2019] HKCFI 9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995/2013

[2019] HKCFI 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人身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99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郭生琼作為2015年8月5日
法庭命令委任為死者馬黑皮的遺產代表人
 
第二原告人 郭生琼作為死者馬黑皮的遺孀及受養人的代表  
   
第一被告人 黃文俊  
第二被告人 EARN PRO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東莞市金龍航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4日、5日及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9年4月10日

判決書


I. 序言

1.這是一宗不幸的致命事故,本訟案的原告人郭生琼女士 (下稱「」)是死者馬黑皮 (下稱「死者」)的遺孀。郭代表死者的遺產 (即第 1 原告人)和代表自己及死者的其他受養人 (即第 2 原告人)提出起訴。在下述的意外發生時,死者的家庭成員包括:

(1) 郭         遺孀 出生日期20.11.1955, 年齡55歲
(2) 馬亞平 女兒 出生日期15.09.1982, 年齡28歲
(3) 馬靖雯 女兒 出生日期29.05.1988, 年齡22歲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中稱馬亞平女士為「長女」,馬靖雯女士為「次女」,而郭、長女及次女總稱為「死者家屬」。在本判決書中,「郭」代表郭生琼女士、第 1 原告人及 / 或第 2 原告人,以適用於相關情況為準。在下述意外發生時,郭和次女居於國內湖北省仙桃市,而長女居於國內廣西省柳州市。長女是一名醫生,在下述意外發生時她已行醫及財政獨立,並於30 歲結婚。

2.死者生前是機動躉船金龍 358 (下稱「金龍 358」)的船長,金龍 358於國內廣東東莞港口註冊,其登記所有人為第 3 被告人東莞市金龍航運有限公司 (下稱「D3」) [1],而D3的註冊辦事處或辦公室位於廣東省東莞市。在下述意外發生前,死者沒有患過任何長期疾病,四肢沒有受過傷,他亦擁有健康的身體。死者持有2006年3月28日簽發的國內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而根據該證書死者具有二等船長資格。根據死者的專業訓練記載,死者於2007年6月28日參加了由國內海事局認可的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死者亦分別於2009年7月21日及10月24日參加了其他兩項專業訓練。[2]根據死者的船員服務簿及船員服務資歷的相關記錄,死者自2001年2月18日起曾先後在包括金龍 358在內的至少5 艘其他船隻上擔任船長一職。再者,根據郭於2010 年12月10日給香港警方的書面口供 (下稱「郭警方口供」),死者自約1981 年起便任職船長。因此,死者是一名具備資格、經驗豐富並受過訓練的船長。

3.於2010年12月5日下述意外發生時,金龍358 停泊在西九龍對外的油麻地錨地停泊海域,並位於香港水域內。死者 (當時年齡為57 歲)在金龍 358上工作,當時金龍 358船上的貨櫃正被吊運往另一艘名為粵安運 06的機動躉船 (下稱「粵安運 06」)上,而兩船之間有一艘於香港註冊並名為金生 8的桅杆起重駁船或躉船 (下稱「金生 8」)。金龍 358停泊於金生 8的左舷 (紅火邊),而粵安運 06停泊在金生 8的右舷 (綠火邊)。有關上述船舶停泊位置的示意圖現附於本判決書附件 1 (下稱「附件 1」)。

4.金龍 358上的貨櫃分佈可見於附件 1示意圖,為方便參考,所有相關的貨櫃皆以一個英文字母標示。金龍 358堆列了3 排貨櫃:(1) 近前方的第 1 排貨櫃 (下稱「前排」)堆放了3 層而每層5 個40 呎貨櫃;(2) 近後方的第 3 排貨櫃 (下稱「尾排」)堆放了兩層而每層5 個40 呎貨櫃,而上層的5 個貨櫃便是附件 1示意圖貨櫃編號 G, H, I, J及K;(3) 前排和尾排中間的第 2 排貨櫃 (下稱「中排」)近左舷堆放了3 層而每層3 個40 呎貨櫃,而上層的3 個貨櫃即附件 1示意圖貨櫃編號 A, B及C,第 2 排貨櫃 C右旁亦堆放了3 層貨櫃,但上層是兩個20 呎貨櫃,即附件 1示意圖貨櫃編號 D及E,而第 2 排近右舷堆放了兩層40 呎貨櫃,而上層的貨櫃即附件 1示意圖貨櫃編號 F。

5.金生 8上的桅杆起重機由第 1 被告人黃文俊 (下稱「D1」)操作,他是金生 8註冊擁有人Earn Pro Limited (即第 2 被告人,下稱「D2」)的僱員或代理人。D1約於17 年前起在躉船上工作,大約於2002 年起在金生 8上工作,起初是擔任掛鈎員,大約於2007 年起,D1開始擔任吊機手。以往D1於D2的其他船隻上工作,但自2010年9月1日起,D1被派到金生 8上當吊機手。D1持有有效的安全訓練證明書,包括工程督導員安全訓練證明書、船上起重機操作員安全訓練證明書、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證明書及本地船舶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證明書。於下述意外發生時,D1在操作金生 8的桅杆起重機,把擺放在金龍 358上的貨櫃吊起運放到粵安運 06上。

6.於2010年12月5日凌晨約 3時左右,在金生 8的照明燈亮著情況下,D1操作金生 8的桅杆起重機吊起中排最後的第 3 層貨櫃 (即貨櫃 C),死者則站在貨櫃 C右舷 (綠火邊)的一個第 2 層貨櫃上,其位置的示意圖現附於本判決書的附件 2 (下稱「附件 2」),即中排貨櫃 D下面第 2 層的20呎貨櫃編號 L頂部。當貨櫃 C被升起時,貨櫃 C突然搖擺向右舷 (綠火邊)方向,死者被貨櫃 C撞倒跌至船艙底而嚴重受傷 (下稱「該意外」)。死者在該意外發生不久後被送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於早上6時36分證實死亡。

7.於2013年11月23日,郭向D1、D2及D3展開本訟案的申索,追討該意外導致死者離世的有關損失賠償。

II.   原告人的申索

8.郭指稱該意外的成因包括︰

(1)   D1錯誤地起吊起貨櫃 C,以致貨櫃 C顛簸不定及 / 或移動過快,在穩定起重吊索時貨櫃 C搖擺及 / 或裡面的貨物移位;

(2)   D1在視線被貨櫃 C阻擋及 / 或因死者站於死角位而不能見到死者的情況下,錯誤地開始吊起貨櫃;及 / 或

(3)   D2錯誤地准許D1於沒有起重鉗、起重架或其他確保可以平穩及不搖擺地吊起貨櫃 C的裝置的情況下使用桅杆起重機。

9.郭亦指稱D3未有為死者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當中包括沒有確保於金龍 358上所有由較狹窄躉船吊起的貨櫃皆以起重鉗、起重架或其他相關裝置處理,以確保貨櫃被吊起時不會搖擺。郭同時指稱,D3的僱員 (特別是張海永 (下稱「」))在示意D1吊起貨櫃之前,並未站於可以避免自己被貨櫃、貨櫃影子或其周邊強光阻擋他望向死者的位置,而D3的僱員 (特別是張和潘文鋒 (下稱「」))在示意可以吊起貨櫃前並未確保或看到死者身處安全的位置。因此,郭指稱D3違反第 548 章《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第 548I 章《商船 (本地船隻) (工程) 規例》及第 548 章《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下編訂的「工作守則 — 本地船隻上貨櫃處理」 (下稱「該守則」)的規定,和第 314 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下的一般謹慎責任。

10.郭更指稱死者是D3的僱員,而依據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D3須「take all necessary precautions to keep [死者] safe whilst he was supervising the transfer of containers from [D3’s] vessels and to provide him with the necessary training and equipment to keep him safe」。郭亦依賴上述第 9 段所提及的指控,指稱D3違反僱主的責任。

III.   D1及D2的抗辯

11.D1/D2於其抗辯書中指稱,在關鍵時間,有4 位海員於金龍 358上參與卸櫃程序,唐海濤 (下稱「」)及張為掛鈎員,潘為檢查員,而死者則為訊號員。於該意外發生前,D1已經成功地從金龍 358把最少3 個貨櫃轉運到粵安運 06上。在關鍵時間,金龍 358上沒有開啟照明設備,但金生 8的燈光已足夠為在金龍 358上進行卸櫃程序的船員提供照明。D1只在死者通知張貨櫃可以被吊起而張再用手向他示意後,才開始吊起貨櫃。

12.D1/D2指稱,死者的疏忽是唯一導致及 / 或促成該意外的原因,尤其是他於關鍵時間站得太接近被吊起的貨櫃 C,而他在貨櫃 C被吊起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此外,死者並沒有在張示意D1吊起貨櫃 C時避開,當時亦沒有對環境作出任何或任何適當的注意。D1/D2同時又認為,該意外的唯一及 / 或主要原因是D3的疏忽,尤其是D3並沒有確保金龍 358在關鍵時間均有足夠的照明,並容許張於不安全的情況下示意D1開始吊起貨櫃 C。

IV.   D3的抗辯及郭的回應

13.D3指稱,根據一份於2010年1月1日簽訂的船舶代管協議 (下稱「該代管協議」),金龍 358的權益擁有人潘委任D3為管理人負責管理金龍 358。D3遂依賴該代管協議的條款,特別是以下幾項:

(1)   為方便申請相關的法律文件,金龍 358會 (亦已經)以D3的名義登記;

(2)   潘將獨自負責操作金龍 358及確保金龍 358的安全;

(3)   潘將安排足夠合資格的船員 (包括死者在內)於金龍 358上工作,並為死者提供工資、社會保障及保險;

(4)   潘將無條件承擔任何牽涉金龍 358的海事意外的所有民事責任。

D3指稱,根據該代管協議的條款,金龍 358在關鍵時間內是由潘保管、控制及擁有。

14.D3否認它 (1) 與死者之間存有任何僱傭關係,(2) 違反任何僱傭合約下對死者的任何隱含責任,及 / 或 (3) 有任何責任為死者提供訓練或因其僱員或代理人的疏忽作為而對死者負上責任。D3更指稱潘才是聘請死者的僱主。

15.D3亦指稱,於2010年12月15日,D3及潘的妻子駱玉芳女士 (下稱為「」) (作為甲方)與郭、長女及次女 (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和解協議書 (下稱「該和解協議書」),就乙方對甲方有關死者於2010年12月5日死亡的任何申索作完全及最終的解決。D3指稱該和解協議書證明郭、長女及次女已協議 (1) 不再向甲方 (包括D3)展開進一步索償及 / 或 (2) 放棄繼續向甲方 (包括D3)索償。

16.根據D3的抗辯說法,依據該和解協議書,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合共人民幣380,000 元 (下稱「該和解金」),作為甲方因該意外事故所產生的任何責任的全部賠償。由於郭、長女及次女已收取該和解金,D3所有與死者離世有關的責任已被免除。因此,D3已依賴郭、長女及次女對D3 / 駱作出不再就同一訴訟因由向D3展開申索的承諾,但郭卻反悔向D3提出本訟案的索償,實在令D3蒙受損害,所以D3認為應該禁止郭提出本訟案的申索。

17.基於下述原因,D3亦認為死者的死亡是完全或部份因死者及 / 或D1/D2的疏忽及 / 或違反法定責任所引致。

18.據D3指稱,死者生前是一位具豐富經驗的船員及具備資格的船長 (見上述第 2 段),並具有於貨櫃船上工作的豐富經驗。他於該意外前負責監督自己及另外3 位船員 (包括潘、張及唐)於金龍 358上的工作。D3指稱,在該意外發生時,張是在死者對他下達「可以啦!」的口頭指令後才示意D1吊起貨櫃 C,因此D3否認死者的視野範圍受損或被阻擋,亦否認自身有任何疏忽或違反任何法定責任而導致該意外。

19.D3亦指稱,該意外的發生是由於D1的疏忽所致,尤其是D1並未確保他操作桅杆起重機不會對死者構成安全風險便疏忽地將貨櫃升起,此舉動違反了該守則第 5.1.4 段,而D1將貨櫃升起前沒有確保死者位於安全位置的行為則違反了該守則的第 5.1.5 段。另外,D3指稱,D1匆匆地吊起貨櫃而導致貨櫃於半空中搖擺,此疏忽的舉動則違反了該守則的第 5.1.8 段。

20.D3同時指稱,該意外是由D2 (而D2作為D1的僱主亦因D1的疏忽而負上替代責任)的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所致,尤其是D2並沒有為D1提供合適及 / 或足夠與操作桅杆起重機相關的訓練,沒有給予D1下達合適指令使他能夠正確地執行他的工作,亦沒有充份監督D1操作桅杆起重機的工作。

21.D3亦指稱,死者自己的疏忽亦是引致該意外的成因,尤其是死者沒有遵守第 548 章《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第 548I 章《商船 (本地船隻) (工程) 規例》及 / 或該守則所列有的安全措施和要求,沒有保持適當的觀察及 / 或沒有適當注意自己的安全,並容許自己站在一個沒有安全方法可以逃離或逃生路線難以使用的死角位置,此舉違反了該守則的第 5.4.5 段,而死者沒有與貨櫃移動的路徑保持安全距離則違反了該守則的第 5.4.6 段。D3亦指稱死者沒有在貨櫃上鈎後遠離貨櫃的行為違反了該守則第 5.2.16 段,而死者當貨櫃吊起時沒有遠離狹窄的船艙則違反了該守則第 5.4.7 段。D3亦認為死者在未與將被吊起的貨櫃保持安全距離前便指示張開始吊起貨櫃作業乃疏忽行為。

22.於2014年12月30日,郭存檔回覆書,就D3的抗辯書作出回應。郭指稱於2010年12月15日,死者親屬及其他親戚朋友去到D3位於廣東省東莞市的辦公室。起初D3的負責人拒絕與他們會面,後來D3的一名男員工代表D3向死者親屬表示,根據廣東省的賠償條例及當時情況,她們只能獲得人民幣90,000 元至100,000 元的賠償 (下稱「該陳」)。死者親屬對此感到不滿,但郭當時真誠並合理地相信該陳述是真確的。其後,D3負責人請8 名警衛及一名女律師威迫死者親屬,而該名女律師代表D3要求她們接受金額為人民幣380,000 元的賠償,D3負責人及該名女律師代表D3繼續威迫死者親屬,並指如果她們拒絕與D3簽署協議書,就會一分錢都拿不到 (下稱「該脅迫」)。當時,死者親屬並無律師代表,沒有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亦不知道她們有權在香港提出申索,而且死者意外離世不久,死者親屬對突然失去家庭經濟支柱感到無助,死者親屬便簽署了該和解協議書。郭指稱D3魯莽地或欺詐性地作出虛假陳述勸說,基於上述原因及第 284 章《失實陳述條例》第 3 條,郭有權 (亦已經)廢除當時簽署的該和解協議書。

23.郭又或然指稱,她被誘導達成該和解協議,而她簽署該和解協議書是由D3、其代理人及 / 或其僱員的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所致。但郭和D3雙方並無爭議郭、長女及次女 (即該和解協議書的乙方)一直保存D3在該和解協議書下支付給她們的該和解金,她們並沒有將該和解金或其部份退還給D3及 / 或駱 (即該和解協議書的甲方)。

V.   香港海事處的調查

24.香港海事處亦對該意外的成因進行了調查。海事處的報告 (下稱「該報告」)裁斷以下事實及結論:

(1)   死者於2010年4月起開始在金龍 358上擔任船長。他持有國內東莞海事局發出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證明他具擔任內河貿易船船長的資格。他亦已於2009 年完成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課程及於2007 年完成工作督導員安全訓練。

(2)   金龍 358的總工程師 (即唐)、士官 (petty officer, 即潘)及船員 (即張)持有第 548I 章《商船 (本地船隻) (工程) 規例》下貨物裝卸的基本安全訓練證明書。

(3)   D1於2010年9月開始於金生 8擔任桅杆起重機操作員前,曾擔任起重機操作員3 年,並持有有效的船上貨物裝卸基本安全訓練證明書及船上起重機操作員訓練證明書。因此,D1認證可在金生 8上作為起重機操作員,進行船上貨物裝卸工作。

(4)   金龍 358於2010年12月4日抵達香港並在凌晨1 時35分開始貨櫃裝卸操作。金龍 358的船員的輪班安排是工作6 小時及休息6 小時。金龍 358的船長 (即死者)在2010年12月5日的工作班次由凌晨1 時至早上7 時,而該意外發生於早上5 時,因此死者不應因工作而疲勞。

(5)   金生 8的桅杆起重機操作員 (即D1)於2010年12月4 日早上8 時30 分在金生 8開始工作至晚上6 時30 分。他留在金生8 休息,而在2010年12月5日早上4 時30 分再工作,吊起金龍 358上的貨櫃,並將之運送至粵安運 06上,因此D1不應因工作而疲勞。

(6)   在該意外發生時,死者於裝卸貨櫃操作期間戴上安全頭盔,並穿上安全鞋及反光背心。

(7)   金生 8上的桅杆起重機、其起重工具及起重裝置的年度檢測於2010年7月3日由合資格的檢測員完成。檢測證書於該意外發生時仍然有效。

(8)   當金龍 358的貨櫃被吊運時,相鄰的貨櫃頂上有適當的工作空間供掛鈎員站立,所謂足夠工作空間應等如3 個貨櫃之平面面積,而金龍 358的工作空間總面積相等於9 個貨櫃,但工人可以安全站立的位置應為貨櫃 G、H、J及K的頂部。船長 (即死者)及水手 A (即張)當時分別站於附件 1示意圖貨櫃 F及I之上,由於貨櫃 F被吊起時可能會搖擺並擊中他們,他們當時所站立的位置並不安全。在該意外發生時,船長 (即死者)站於附件 2示意圖貨櫃 L之上,而貨櫃 L與貨櫃 C之間只隔一個貨櫃位,因此當貨櫃 C被吊起及逆時針搖擺時,船長 (即死者)被貨櫃 C擊中。

(9)   根據驗屍報告,死者的直接死因為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頭骨粉碎性骨折、胸骨及肋骨多處骨折及前肝多處表面撕裂。導致死亡的傷勢與被重物擊中及從高處跌下造成的傷勢相符。

(10)   海事處認為貨櫃擺動的可能成因如下:(a) 海浪活動、(b) 桅杆起重機的吊杆快速移動、(c) 貨櫃內裝貨不均勻、(d) 重心移動、(e) 鈎子的鉛垂線偏離體心 (centroid)、及 / 或 (f) 以上成因的組合。

(11)   D1及負責處理貨櫃的金龍 358船員皆提到,貨櫃 C被吊起至約1 米高,其後猛烈地逆時針搖擺 (從上方視角來看)。

(12)   根據香港天文台的天氣報告,事發時有微風,並可能造成海面上的微波,但無證據顯示事發時有其他輪船經過造成湧浪。因此,即使海面湧浪可能造成貨櫃的搖擺,搖擺的幅度亦不應十分劇烈。

(13)   貨櫃 C內的載重分佈可能不平均而引致貨櫃 C的重心會偏離體心,但貨櫃 C搖擺的幅度視乎重心偏離的程度。就是次事故,貨櫃 C於搖擺前被吊起約1 米,重心偏離的程度應不會非常顯著。

(14)   由於貨櫃 C於搖擺前被吊起約1 米,貨櫃 C的搖擺可能是被吊起時重心轉移所致,而重心可能會因裡面貨物移動或顛覆而轉變。貨櫃 C的重心應該是因該貨櫃被吊起時裡面貨物移動或顛覆而轉變。

(15)   為防止貨櫃 C被吊起時搖擺,工人須控制桅杆起重機的吊杆,使起重吊索的鉛垂線與貨櫃 C的重心一致。在是次事故中,貨櫃 C於搖擺前被吊起約1 米高,因此鉛垂線似乎未有大幅度偏離。

(16)   金龍 358的船員亦提到,在裝卸貨櫃時桅杆起重機的操作並不草率,而貨櫃 C於搖擺前是被平穩地吊起的。

(17)   因此,貨櫃 C的搖擺可能是由上述各種因素的組合所致。在是次事故中,貨櫃 C可能因裡面貨物的移動或顛覆而搖擺。縱使該意外時海面上可能只有微波,但微波可能大幅增強重心轉變所致的搖擺效應。

(18)   由於有些導致貨櫃搖擺的因素是無可避免的 (例如海面波動和貨櫃載重不平均),而有些因素難以控制的 (例如貨櫃內的貨物移動),因此在金龍 358上工作的工人必需注意貨櫃被吊起時可能會搖擺,而他們亦應於接上或鬆開貨物吊索後與被吊起的貨櫃保持安全距離。在是次事故中,船長 (即死者)與水手 A (即張)皆沒有與貨櫃 C保持安全距離,而貨櫃 C搖擺並擊中船長 (即死者)。如貨櫃 C內的貨物移向船尾方向或重心位於貨櫃接近船尾的一端,水手 A (即張)亦可能被擊中。

(19)   因此,海事處調查員得出結論斷定該意外的主要成因為貨櫃 C內的貨物可能於貨櫃被吊起期間移動或顛覆,而搖擺效應再因海面波動而增強。即使船長 (即死者)已完成安全訓練及工作督導訓練,他仍缺乏安全意識,於貨物操作期間與被吊起的貨櫃保持安全距離,這也是該意外的其他成因。

VI.   本訟案的爭議點

25.就D1/D2而言,爭議的要點在 (1) 該意外是否因D1/D2的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所引致,及 / 或 (2) 死者是否未能合理地顧及自身安全,因自身疏忽而導致該意外。有關死者共分疏忽的指控,D1/D2指稱死者作為金龍 358船長肯定清楚運作中的潛在危險,亦肯定知道自己必須避開貨櫃的搖擺路徑才能避免受傷。在這方面,D1/D2亦會依賴該報告,並認為死者明顯地於關鍵時刻停留於一個並不安全的位置。作為金龍 358的船長,死者知道或理應知道他於關鍵時刻站立或停留於一個如該報告所述的不安全位置是十分危險的行為,如果死者當時站離該位置,該意外便不會發生。D1/D2認為死者合理地須負上50%的共分責任。

26.就D3而言,爭議的要點如下:

(1)   郭、長女及次女是否因受到D3員工的欺詐性或魯莽性失實陳述勸說,以及受到D3及其律師的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而接受上述和解協議,並簽署該和解協議書 (下稱「失實陳述 / 脅迫 / 不當影響爭論點」);

(2)   D3是否在關鍵時刻對死者負上第 314 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 3 條下的一般謹慎責任,或D3只是金龍 358號的登記所有人,而該船舶當時唯一由潘營運及操控 (下稱「佔用人爭議點」);

(3)   D3和死者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或潘 (而非D3)才是死者的僱主 (下稱「僱傭爭議點」);

(4)   該意外是否因D3的疏忽及 / 或違反法定責任所引致 (下稱「疏忽/法定責」);

(5)   如果D3違反法律責任,死者是否未能合理地顧及自身安全,因共分疏忽而須承擔部份責任 (下稱「共分責任爭」)。

27.代表D1/D2的劉佩芝大律師和代表D3的劉家健大律師在審訊時確認,D1/D2和D3分別放棄針對對方的分擔索償 (contribution claim)。

VII.   本訟案的審訊程序

28.郭在本訟案本來是由法律援助署 (下稱「法援署」)委派的律師代表行事,但於2017年10月9日法援署取消早前發給郭的法律援助證書。於2017年11月2日,法援署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書備忘錄」,通知各方郭就本訟案再次申請法律援助。於2017年12月8日,法援署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書備忘錄」,通知各方法援署已拒絕為郭提供法律援助。因此,郭在本訟案的審訊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29.在本訟案的審訊,郭親自作供,亦傳召長女作供,兩人採納了她們的證人陳述書,並接受了劉佩芝大律師和劉家健大律師的盤問。郭早前在本訟案已送達次女的證人陳述書,但在審訊時決定不傳召次女作供。

30.郭在審訊時作出口頭申請,欲將一封由近洋船務(香港)有限公司致公安局港澳通行證辦理處的2015年12月5日信函副本呈交法庭作為證據。劉佩芝大律師和劉家健大律師不反對此申請,所以本席批准郭將該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成為本訟案之證據。其實,郭在庭上欲呈上其他文件,但本席翻查審訊文件冊後,發現該些其他文件已在審訊文件冊內,所以不必再作任何批准。

31.郭在其口述開案陳詞指稱,她的心情沉重,她心痛死者工作時被「打死」,亦擔心她作為家庭主婦沒有足夠知識文化處理是次審訊。當她回憶起死者死前與她最後的談話及死者過身後7 年來的處境,心中十分難過。郭說當她被告知發生了該意外時,她只知死者受傷,不知他已離世,她後來與在廣西省居住及工作的長女通電話,才確定死者已離世。郭表示這是晴天霹靂的消息,她通知了所有親戚,說服自己必須堅強並為兩位女兒撐著不要倒下來。郭艱難地熬過幾天才取得通行證,一行6-7 人從國內湖北省到香港,長女從廣西省柳州市而妹夫從福建省亦趕來。郭抵達香港後到了殯儀館見到死者的遺體,沒辦法唯有接受死者已離世的事實。郭不想為死者驗屍,但被勸服這程序可能會提供有力證明,死者在該意外發生時沒有飲酒及 / 或吸毒,但害得死者死無全屍。死者遺體被火化後,郭帶了他的骨灰回鄉安葬,之後她便完全崩潰,令次女十分擔心。過了一段時間後,郭告訴自己必須為兩位女兒活下去,而長女一直勸她遷往廣西省柳州市同住,一家人不能再分開。於死者離世1 年後,郭與長女前來香港找D1/D2,欲尋找該意外的真相,但不得要領。至於D3,郭指她曾認為是其前代表律師錯誤理解才把D3拉入成為本訟案的被告人,但後來發現是她本人理解錯了。郭發現D1/D2應該為該意外負上法律責任,但D1/D2卻將責任推向死者及D3,而D3亦應負上法律責任,但D3卻將責任推向死者及D1/D2。郭認為D3與D1/D2的分擔 (contribution)申索及 / 或指控清楚顯示他們互相推卸責任,這樣對死者及死者家屬不公平。

32.本席理解郭心情深重,又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在審訊時已細心解釋相關審訊程序及基本法理原則,亦容許郭作出口頭陳述,舒發她心中的鬱悶糾結。但是,法庭在審理民事訴訟時,必須依據法理原則及證據分析作出判決。

33.於本訟案審訊第 2 天 (即2018年1月5日星期五),D1/D2傳召D1出庭作供,D1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並接受劉家健大律師的盤問,而本席亦對D1作出一些提問。本席隨後休庭給予郭一點時間考慮如何盤問D1。在休庭完結時,劉佩芝大律師表示D1/D2願意與郭商討和解。

34.經本席再批予時間給郭和D1/D2商討和解後,郭和劉佩芝大律師向本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而郭和D1/D2代表律師已簽署同意傳票,相關條款如下:

「1. [D1/D2]須支付[郭]款項港幣922,000 元正 (包括利息在內) (“和解款項”)作為完全和最終解決[郭]於本訟案針對[D1/D2]的申索,而和解款項是附加在[郭]已收取的賠償款項人民幣380,000 元正之上;

2. 在受限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的情況下,[郭]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4 章)第 22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申請把[D1/D2]繳存法院的款項港幣922,000 元正經法律援助署署長自法院支出給[郭]用作清償全部和解款項;

3. [D1/D2]繳存法院的款項所累算的利息,如有的話,全數經代表 [D1/D2]的律師的近律師行自法院支出給[D1/D2];

4. [D1/D2]須支付[郭]本訟案直至2017年7月4日為止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5. 有關[D1/D2]及[郭]之間於2017年7月5日及之後本訟案的訟費包括此項申請的訟費在內,不作訟費命令;雙方各付本身的訟費;

6. [郭]與[法援署]之間的訟費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及

7. [D1/D2]支付[郭]上述和解款項及訟費之後,[D1/D2]便隨即完成解除有關[郭]於本訟案申索的所有責任。」

35.然而,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80 號命令第 15 條規則述明如下:

「(1) 凡有單一筆款項根據第 22 號命令繳存法院,以了結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 22 項)提出的訴訟因由,以及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 (綜合) 條例》(第 23 章)第 IV 或IVA 部提出的訴訟因由,而該筆款項被接受,則法庭須在根據第 12 條規則 (如該條規則適用的話)作出處理該筆款項的指不時,或在授權自法院支出該筆款項時,將該筆款項在各項不同的訴訟因由之間作分配。

(2) 凡在訴訟中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 22 章)提出申索或由人代表提出申索的人多於一名,而有款項經判定或命令或議定須就損害賠償而支付以了結該申索,或根據第 22 號命令繳存法院的款項已被接受以了結根據該條款產生的訴訟因由,則除非該筆款項已由陪審團在有權取得該筆款項的人之間作分配,否則須由法庭在他們之間作分配。」

因此,雖然郭和D1/D2已達成和解,但如果郭想依據上述同意傳票第 2 段所述,根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22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把D1/D2繳存法庭的款項港幣922,000 元自法院經法援署支出給她,法庭在授權支出該筆款項時,須將該筆款項在第 22 章《致命意外條例》及第 23 章《法律修訂及改革 (綜合) 條例》的訴訟因由之間作出分配,而由於在本訟案根據第 22 章《致命意外條例》由郭代表提出申索的人多於一名 (即郭、長女及次女),當她們接受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22 號命令下繳存法院的款項以了結該款訴訟因由,法庭便須就該款項在她們之間作出分配。

36.但是,上述同意傳票並沒有相關條款,顯示如何作出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80 號命令第 15 條規則下的各項分配。郭和D1/D2表示須就上述分配事宜再商議,所以本席押後審訊至2018年1月8日星期一,以便郭和D1/D2利用週末商議上述分配事宜,如果雙方能夠達成共識,便可再簽署書面同意申請,述明已達成的共識,並於2018年1月8日恢復審訊時呈交法庭審批。

37.於2018年1月8日星期一恢復審訊時,郭、長女及次女缺席聆訊。劉佩芝大律師告知法庭,於2018年1月5日法庭休庭後,郭、長女及次女簽署了賠償款項分配同意書,確認上述和解款項港幣922,000 元的分配方式如下,並附上她們國內公民身份證副本,以茲證明:

「本人馬亞平 (證件編號: 4xxxxxxxxxxxxxxxx1)及本人馬靖文 (證件編號: 4xxxxxxxxxxxxxxxx0)及郭生琼女士 (證件編號: 4xxxxxxxxxxxxxxxx6)

現在願意用以下的方式處理賠償金額港幣922,000 元如下:

(1) 全數分給兩位受養人,即郭生琼女士及馬靖文女士;

(2) 賠償金額分配如下:

(i) 港幣 902,000給郭生琼女士;

(ii) 港幣 20,000給馬靖文女士;

日期︰2018年1月5日

[郭的簽名] [次女的簽名] [長女的簽名]

郭生琼   馬靖文       馬亞平」

38.D1/D2代表律師依據上述同意傳票及上述分配同意書擬備全面的同意傳票 (下稱「該同意傳票稿」),其內容如下:

「1. [D1/D2]須支付[郭]款項港幣922,000 元正 (包括利息在內) (“和解款項”)作為完成和最終解決[郭]於本訟案針對[D1/D2]的申索,而和解款項是附加在[郭]已收取的賠償款項人民幣380,000 元正之上;

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第 80 號命令第 15 條規則,和解款項分配如下:–

(a) 港幣922,200 元正作為了結[郭]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 22 章)提出的訴訟因由的賠償款項;及

(b) 港幣0 元正作為了結[郭]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 (綜合) 條例》(第 23 章)第 IV或IVA 部提出的訴訟因由的賠償款項。

2. 在受限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的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第 22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及由[郭]及其兩位女兒撰寫及於2018年1月5日簽署的賠償款項分配協議,由[長女] (中國公民身份號碼 4xxxxxxxxxxxxxx1)願意放棄參與這筆賠償額的分配,因此[郭]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 22 章)提出的訴訟因由的賠償款項分配如下:–

郭生琼(妻子)

(中國公民身份號碼4xxxxxxxxxxxxxx6) HK$902,000.00

馬靖文(二女兒)

(中國公民身份號碼4xxxxxxxxxxxxxx0) HK$20,000.00

總額HK$922,000.00

3. 在受限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的情況下,把[D1/D2]繳存法院的款項港幣922,000 元正經法律援助署署長自法院支出給[郭]用作清償全部和解款項;

4. [D1/D2]繳存法院的款項所累算的利息,如有的話,全數經代表[D1/D2]的律師的近律師行自法院支出給[D1/D2];

5. [D1/D2]須支付[郭]本訟案直至2017年7月4日為止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6. 有關[D1/D2]及[郭]之間於2017年7月5日及之後本訟案的訟費包括在此項申請的訟費在內,不作訟費命令;雙方各付本身的訟費;

7. [郭]與[法援署]之間的訟費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及

8. [D1/D2]支付[郭]上述和解款項及訟費之後,[D1/D2]便隨即完全解除有關[郭]於本訟案申索的所有責任。」

但當D1/D2代表律師完成該同意傳票草稿後,郭於2018年1月6 日告訴D1/D2代表律師她不會再出席本訟案的審訊,及後D1/D2代表律師已不能聯絡上死者家屬,所以雙方無法簽署該同意傳票草稿。

39.劉家健大律師告知法庭,D3代表律師於週末亦收到長女的電郵表示死者家屬3 人已離開香港返回國內。該電郵內容如下:

「翟律师,你好

我们三个人明天就回家了,本来我母亲还有意参加星期一的出庭,但是我跟妹妹还是担心她的在香港的安危。决定一起回家了,感谢吴法官和翻译律师对我们的耐心和仁慈,拜托你代为转达我们的感激之情。官司打到这个地步大家都心知肚明,我也不想多说。如果我们离开,最后的结果我母亲是承担不了的,她会受不了这个刺激。

同龄人这个时候都是带父母去旅游,而我们年年跑香港去索赔。到法庭之前还存在一丝幻想,只想得到应有的赔偿。但是双方诉讼的结果已经彻底让我们清醒了,也让我们解脱出来。」

40.雖然郭缺席審訊,但劉佩芝大律師表示D1/D2仍然信守該同意傳票草稿內的條款,本席細心考慮了該同意傳票草稿的內容,認為它忠實地反映了上述第 34 段所提及由郭簽署的同意傳票及上述第 37 段所提及由死者家屬簽署的分配同意書的內容。本席認為該同意傳票草稿的內容反映了死者家屬的意願,而獲取和解款項對她們有利,因此在她們缺席的情況下,本席仍批准該同意傳票草稿第 1至第 8 段作為法庭命令。

41.故此,本訟案只餘下郭對D3的申索。鑑於郭在2018 年1月8日缺席審訊,劉家健大律師提出口頭申請,要求撤銷郭對D3的申索。但由於郭及長女已作供,而郭亦已結束其案 (closed case),本席認為依據席前的證據,D3不能就此撤銷郭的申索。於是,D3傳召金林君 (D3的法人代表,下稱「」)作供。雖然D3在本訟案已送達潘和張的證人陳述書,但D3在審訊時沒有傳召他們出庭作證。

VIII.     佔用人爭議點

42.D3是否第 341 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下的佔用人在乎它是否在相關時間具有控制金龍 358的權力。D3於2005 年10月成立,主要經營國內沿海、長江中下游,港澳及珠江三角洲的集裝箱、幹散貨運輸行業。D3指稱它只是負責金龍 358登記和文件處理的登記所有人,而潘才是金龍 358的實益擁有人或船東,並營運及控制金龍 358。

43.金採納其證人陳述書指稱,由於國內有關申請船隻營運的手續繁複,很多船東會委託D3提出申請並作為船隻名義上的登記所有人,以便加快政府的相關批文從事運輸經營。由2010 年起,D3每月平均代登記的船舶大概有42 艘,而金龍 358是其中一艘由D3代登記的船舶。

44.金的證人陳述書續指稱,約於2010年1月1日,D3作為甲方 (管理公司)與潘作為乙方 (船東)就金龍 358簽訂了編號為金龍管字第 [21] 號的該代管協議:

(1)   第 2 條述明自該代管協議生效之日起,潘應向D3繳納管理費,而按月繳納航行港澳線的船舶收費按每年12 個月計算,每年繳納管理費人民幣50,000 元正,1 年分2 次繳納,6 個月付1 次,計費時間以2010 年1月1日開始。

(2)   第 3(1) 及第 3(2) 條述明,為了方便D3辦理金龍 358的相關證件,雙方同意以D3名稱登記為金龍 358的所有人及經營人 [3],而由潘享有金龍 358的所有權及經營權,並承擔有關金龍 358的風險。

(3)   第 4(2) 及第 4(4) 條述明,潘負責配備足額的持證船員和水手,並正確調度使用金龍 358,確保金龍 358及船員的安全,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大小事故要及時處理,並承擔事故涉及的刑事和經濟責任,而潘亦須支付金龍 358及船員的保險費。

(4)   第 5 條述明,潘自行僱用船員,而船員的工資薪酬、社會保障及人身保險等一切費用由潘自負,若船員與潘因勞動、工傷、僱傭關係而發生的一切糾紛,給D3造成經濟損失的,D3有權向潘追償;

(5)   第 4(10) 條述明,潘無條件承擔金龍 358的所有債務、海商海事事故所產生的經濟賠償責任、經濟糾紛以及經營該船舶中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等,此條款更特別指明D3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45.明顯地,D3是該代管協議下的管理公司,本席相對地接受,基於上述第 43 段所述的原因,潘作為金龍 358的船東及實益擁有人委任D3代為管理金龍 358,而該代管協議第 3(3)及第 3(4) 條清楚顯示所謂「管理」是指D3需負責處理金龍 358的登記事宜,但這樣文書工作的責任沒有賦予D3控制金龍 358的權力。就這方面,劉家健大律師援引Yang Yee Man v Leung Hing Hung (No 3) [4]一案,該案被告人的車輛撞倒在公共停車場的停車標誌桿導致死者傷重死亡,但被告人指稱公共停車場的設計疏忽,並向律政司代表運輸署署長及停車場管理者提出第三者索賠,因此相關爭議點是運輸署署長及 / 或停車場管理者是否佔用人而須根據第 314 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承擔責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在判詞的第 212 頁第 35 段述明如下:

「35. In my judgment, the claims against the 2nd third party [停車場管理者] fail in limine. I am not satisfied that the powers of management, 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conferred on [停車場管理者] were sufficient, in themselves, to confer on [停車場管理者] the power of control over the parking spaces such as to make it an occupier of the parking spaces, which [運輸署署長] undoubtedly was. In particular, [停車場管理者] was not responsible for, nor obliged, to provide any traffic engineering expertise in the design or modification of the parking spaces in the square, nor was it obliged to ensure that the parking spaces in the square wre planned or desig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ransport Planning and Design Manual of the Transport Department. Although it was oblied to manage, operate and maintain the parking meters, and all ancillary facilities, including traffic signs, sign posts, parking posts and road studs, [停車場管理者] did not have power over the parking spaces so as to enable it to modify the parking spaces or to relocate the parking sign posts. Specifically, the obligation in relation to traffic signs and sign posts was to maintain them “in a firm, upright, safe, clean and legible condition”. [停車場管理者的] power and obligation to do so, did not, in my judgment, confer it with sufficient control over the parking spaces as to constitute [停車場管理者] an occupier of the spaces within the meaning of [《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

46.本席認為上述第 44 段所提及的該代管協議條款已清楚顯示金龍 358的經營權歸屬潘,D3對金龍 358及船員的安全毋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簡單來說,D3負責金龍 358的登記文書工作,而潘負責金龍 358的日常經營事務。在這情況下,本席相對地認為潘而非D3才是金龍 358的佔用人,因此D3不須承擔佔用人的責任。本席在作出上述結論時亦已考慮到下述第 IX 部份有關僱傭爭議點的分析及裁斷。

47.但即使郭能夠證明D3是金龍 358的佔用人 (但本席不同意),她並未能指出D3有任何違反作為佔用人而承擔的責任。郭的狀書未有提出金龍 358的狀況有任何危險。於Ng Tat Kuen v Tam Che Fu & ors一案,[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述明相關法理及案例如下:

「74. Lastly, as Mr Leung submits, as a matter of law, there is a clear distinction between “occupancy duty” and “activity duty” of an occupier: Clerk & Lindsell. Section 2(1) of the Occupiers Liability Ordinance provides:

“The rules enacted by section 3 and 4 shall have effect, in place of the rules of the common law, to regulate the duty which an occupier of premises owes to his visiots in respect of dangers due to the state of the premises or to things done or omitted to be done on them.”

(My emphasis underlined)

It is clear that occupier’s liability relates to dangers due to the state of the premises and not activities carried out on the premises. In construing a similar provision in the Occupiers’ Liability Act 1957,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said in Fairchild v Glenhaven Funeral Services Ltd that the phrase “state of the premises” limits the effect of the Act to occupancy duties.

75. There is no shortage of authorities in support of this construction of the section. In Tomlinson v Congleton Borough Council, a visitor dived into a shallow nature pool with rocks underneath and suffered serious injury. Lord Hoffmann made the following observation:

“… Likewise, a person who goes mountaineering incurs the risk that he might stumble or misjudge where to put his weight. In neither case can the risk be attributed to the state of the premises. Otherwise any premises can be said to be dangerous to someone who chooses to use them for some dangerous activity.”

I think that is an authoritative statement of the limitation of the section and the rationale for the limitation.

76. In Yates v National Trust, which I discussed above, Nicol J held that although National Trust was an occupier of the ground, the duty arising therefrom is not relevant to the accident, which was caused by the plaintiff’s activity thereat.

77. In Luen Hing Fat,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held that leading counsel for the worker was right not to rely on occupiers’ liability as the accident was not due to the state of the premises.」

48.從上述第 II 部份可見,郭的申索是針對相關處所內 (即金龍 358船上)進行的活動 (即該意外發生時吊運貨櫃的工序),而非該處所 (即金龍 358船舶本身)的狀況造成的危險。本席在下述第 XI 部份就有關疏忽 / 法定責任爭議點的討論亦考慮及分析了郭、長女及D1的證供,其實郭的指控關乎貨櫃吊運活動所產生的危險,本席看不到該指稱風險是基於處所 (即金龍 358船舶本身)的狀況。因此,第 314 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並不適用,而佔用人法律責任 (即保障訪客的一般謹慎責任)與該意外無關。

IX.   僱傭爭議點

49.郭負上舉證責任證明D3是死者的僱主。劉家健大律師陳述指稱,該代管協議的第 4(2)、第 4(4)及第 5 條 (見上述第 44(3)-(4) 段)清楚顯示D3並非死者的僱主。但郭認為D3只想採納該代管協議來擺脫責任,她作供指稱,死者已離世,「……而家去邊度解決問題?$380,000係[D3]解決嘅,你有法定代理人代表嚟到簽名嘅」。

50.郭及長女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自從2010年4月直至該意外發生時,死者受聘於D3在金龍 358上工作。在該意外發生時,死者每月工作大約30 天,月薪大約人民幣6,500 元,同時他在船上住宿,有膳食及其他日用品供給死者,價值每月約人民幣2,500 元。郭警方口供亦指稱,死者在1998 年去了東莞市一間私人公司做船長,月薪大約人民幣2,000 元,死者在這公司工作6 年後「轉咗去金龍船務公司,一做就六年到現在,每月薪金大約4,000,[死者]會留500 元比自己作為使用費,其他薪金全部交給我的」。

51.潘於2010年12月6日向香港警方提供書面口供 (下稱「潘警方口供」)指稱,他本人於5 年前「加入東莞市[D3]當機工兼業務的工作……」,他與死者共事已經4 年,死者是一名有經驗的船長,「在金龍工作已有兩年」。潘亦於2010年12月24日向海事處提供書面口供 (下稱「潘海事口供」),指稱於2010年3 月份開始在金龍 358上當副業務及機工的崗位,他以前在船上有9 年工作經驗,曾做二管輪,而死者作為船長自2010年4 月份來到金龍 358工作,潘以前跟死者間斷合作過4 年時間。但是金不同意潘在潘警方口供的說法,並指D3與潘之間從未存在僱傭關係。據金所知,死者受潘僱用擔任金龍 358的船長,工資亦由潘支付。金表示D3與死者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D3亦從未支付過任何工資予死者及金龍 358的任何船員。

52.郭在盤問下解釋,死者於1970 年下放農村,3-5 年後 (大約在1975 年)恢復做船員,之後他一直做海員或船員的工作。死者在國內一航運公司單位 (即湖北省仙桃市聯運總工)工作,但他未屆55 歲退休年齡已經自動離崗 (或脫崗)。死者其後仍然從事船上工作,月賺人民幣4,800 元,但有1 個月時間沒有工作在家中休息。後來,潘致電死者邀請他在金龍 358上工作,死者接受其邀請並成為金龍 358的船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500 元。

53.郭警方口供亦提到潘於2010年12月5日早上約6 時致電郭,告訴她死者發生工業意外仍在搶救中,郭便致電長女「但打不通」,而潘亦在早上8 時左右發了短訊給長女,內容說死者發生工業意外仍在急救中,但當時長女沒有開電話。直至上午9 時長女開了電話收到短訊,郭亦聯絡到長女說死者出事了,過了一會潘便通知長女死者已離世。郭在郭警方口供稱呼潘為「潘老闆」,而郭在盤問下同意她知道潘是金龍 358的「老闆」及船東,「[潘]呢一條船 …… 係金龍 358」,而死者是由潘聘請任金龍 358的船長。但郭作供時同時又稱,死者「喺金龍 358打工,呢一條船係金龍公司[D3]嘅」,「佢嘅業務可能都係由金龍 358嚟支配」。

54.本席相對地認為,郭指稱D3是死者的僱主只是單純的指稱,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第一,該代管協議已清楚顯示D3只負責金龍 358的登記文書事宜,而金龍 358的營運及管有歸屬潘,本席不同意金龍 358的實際運作是由D3支配。該代管協議的條文清楚述明是由潘負責僱用金龍 358的船員及水手,並負責支付該等船員及水手的工資薪酬、社會保障及人身保險。第二,郭確認是由潘而非D3邀請死者到金龍 358工作當船長。本席認為,郭亦明白潘是金龍 358的船東,而潘是死者的僱主而非只是同事,所以她才稱呼潘為「潘老闆」。第三,金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納),金龍 358的船舶保險公司是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該船舶保險是由潘購買,D3不知詳情亦無法提供有關保險的文件。本席相對地相信金龍 358的船員及水手 (包括死者)的工資薪酬、社會保障及人身保險是由潘而非D3負責。第四,本席認為潘在潘警方口供及潘海事口供的說法 (見上述第 51 段)只是迴避責任之言,他並沒有在上述口供中提及他在該代管協議下的約定責任。總而言之,本席認為在考慮所有情況下,D3與死者並不存在僱傭關係,D3不是死者的僱主,亦不需對死者負上任何僱主在僱傭合約下的隱含責任。

X.   失實陳述/脅迫/不當影響爭論點

55.郭和D3無爭議,金代表D3及駱作為甲方與郭、長女及次女作為乙方簽署了日期為2010年12月15日的該和解協議書,而相關條款如下︰

「鑒於:

[死者]生前系甲方金龍 358號船舶船長,2010年12月5 日在香港油麻地錨地裝卸貨櫃時,由於香港躉船操做[作]失誤導致[死者]死亡。現甲乙雙方對[死者]因工死亡賠償事宜經充分協商,達成一致如下:

一、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幣380,000……作為[死者]死亡的甲方所負責任的全部賠償款,該380,000……包括:喪葬費 (本協議第四條約定的除外)、工亡補助金、死者收入損失、供養親屬撫恤金、親屬精神安撫費、親屬處理後事的誤工費、交通食宿 (本協議第四條約定的除外)等因[死者]死亡所發生的一切賠償範圍內的項目。

二、乙方收取上述人民幣380,000 元……的賠償款之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追索任何賠償責任。

三、賠償款支付辦法:

1. 本協議簽訂之日支付人民幣300,000……,乙方收取款項之後應向甲方出具收條。

2. 餘款人民幣80,000……在乙方向甲方交付以下證件和資料之日即時付清:[死者]的死亡證明原件及保險公司所需要提供的相關資料見協議附件。

……

四、本協議簽訂後,甲方應指定香港的代理人陪同並協助乙方在香港辦理[死者]的火化事宜,在香港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和四名家屬的食宿交通費由甲方承擔。雙方約定紙棺和骨灰盒的兩項費用總額不得高於港幣5,000 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額外支付乙方四名家屬從湖北至深圳入香港口岸的交通費3,000 元。

按香港相關部門要求,死者火化日期定為2010 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乙方最多可早於該日期一天,前往香港辦理死者火化事宜,並在辦理完相關事宜後,不得晚於火化次日返回大陸。超過該時間段,甲方不再承擔相關費用。

五、為便於乙方向其他責任人索賠,甲方應盡到充分的協助義務,應乙方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乙方其他責任人索賠所發生的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等一切費用用乙方自行承擔。

六、本協議生效後,乙方無權再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要求即保險公司後行支付的賠償款全額歸甲方所有。

七、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及蓋章即生效,任一方不得反悔。

……

甲方:[D3] 船東:[駱的簽名及指模]

法定代表人 [簽名及印章]

2010年12月15日 2010年12月15日

乙方:簽名:[次女的簽名 簽名:[長女的簽名及指及指模] 模]

2010年12月15日 2010年12月15日

簽名:[郭的簽名及指模]

2010年12月15日」

56.郭及長女的證供  郭及長女在其證人陳述書確認,於死者離世後,死者親屬曾與D3簽訂該和解協議書,D3願意就死者的死亡賠償人民幣380,000 元。該和解協議書的前言述明,鑑於「死者……生前系甲方金龍 358號船舶船長,2010年12月5日在香港油麻地錨地裝卸貨櫃時,由於香港躉船操[作]失誤導致[死者]死亡……」,郭在盤問下同意「香港躉船」是指D1的躉船 (即金生 8)。該和解協議書第 5 條述明,「為便于乙方向其他責任人索賠,甲方應盡到充分的協助義務…..」,郭在盤問下亦同意「其他責任人」是指D1,而她理解乙方收到該和解金後,仍可向D1提出索償。

57.郭及長女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於2010年12 月15日死者親屬和其他親戚朋友到D3位於廣東省東莞市的辦公室。郭在盤問下表示,她們一行7-8 人或10 人左右前往D3辦公室,目的是要求D3及潘作出賠償,但她們當時已意識到,如果沒有一個完全和解的前提下,D3及潘是不會支付任何賠償金。

58.郭及長女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起初D3的老闆拒絕接見她們。郭在盤問下表示不知道D3的老闆是誰,但D3辦公室內只有D3這家公司,裡面的負責人應是D3的老闆。郭及長女在其證人陳述書又指稱,D3辦公室的一名男員工誤導死者家屬,指稱根據廣東省的賠償條例,死者死亡的情況就只會有人民幣90,000 元至人民幣100,000 元的賠償 (即該陳述)。郭在盤問下表示,她不知道該男員工的姓名、職位或背景,只知道他是D3辦公室內的人員。雖然該男員工對郭及長女來說是陌生人,郭認為他必然是D3的人員而非不相干的人士。

59.郭及長女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死者親屬對該陳述感到不滿。郭在盤問下表示,當死者親屬抵達D3辦公室時,D3人員態度不良,又不接待她們,死者親屬不滿該男員工的態度,亦對他提出的賠償金額不滿。其實,郭在盤問下承認她當時已知道該陳述是錯誤的,「我就諗過--諗過。喂,一個人死咗賠得$90,000?」,而且郭經歷死者家屬與D3多輪有關賠償的協商後 (見下述第 62 段),她已不相信該陳述。長女在盤問下亦同意,當她簽署該和解協議書時,她已不再相信D3男員工所作的該陳述。

60.郭及長女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D3的老闆找來大約8 位警衛及一名女律師,嘗試威迫死者親屬接受D3的誤導,即D3一方最多只賠償人民幣380,000 元,而D3的老闆及其女律師更威迫死者親屬,如果她們一家不簽協議,她們就一分錢都拿不到 (即該脅迫)。郭及長女在其證人陳述書又指稱,當時死者親屬沒有律師代表,沒有徵詢法律意見,亦不知道應該在香港提出申索。由於死者意外離出不久,死者親屬感到很無助,家中突然失去了重要的經濟支柱,在D3的誤導、威迫及壓力下,死者親屬在無助、情急及壓力下不自願地簽署該和解協議書。然而,如果死者親屬曾諮詢合適法律意見,有充足的時間及不被威迫的情況下考慮,死者親屬是不會簽訂該和解協議書。

61.郭在盤問下解釋,其證人陳述書所指的警衛其實是警察,當她們抵達D3辦公室時,D3的老闆「就係帶咗咁多警察嚟,最初係有脅迫嘅,威脅我哋嘅,因為警察係冇了解到呢一啲嘅情況,後嚟佢哋知道原來有人死咗喇,我講嗰個--嗰啲警察知道係有人死咗,佢哋嘅態度就係緩和落嚟喇」。

62.郭及長女在盤問下同意當時長女已大學畢業及已開始行醫,並協助郭處理有關死者意外離世的申索,而次女亦已成年。郭及長女在盤問下承認,雙方當日經過多輪協商,死者親屬及D3慢慢地作出賠償提議及反提議,期間有人口頭提及人民幣200,000 元,後來又有人提及人民幣280,000 元,最後D3提及人民幣380,000 元,而死者家屬最後要求人民幣400,000 元。當時死者親屬所要求的人民幣400,000 元賠償和D3提議的人民幣380,000 元只相差人民幣20,000 元,郭稱由D3的老闆作出決定,「然後就簽喇」。郭在盤問下指稱,「啱啱開始嘅時候,就係脅迫呀,你話呢,態度唔好、請來警察,你比如話我--將心比己,好喇,如果係啱啱發生呢啲咁嘅事,我入到嚟,如果你態度好少少,我肯定係同你哋和解談判嘅,……你第一,都唔理,又唔接待,第二樣嘢,就係請嚟警察,你仲叫唔叫--呢啲叫做脅迫呢?」,郭又說「呢度叫唔叫做係脅迫,後嚟由$90,000一路……傾到係$380,000,你話喇,我哋可以唔接受咩」。再者,雖然長女在盤問下認為該脅迫不合理,但她亦同意她當時是自願簽署該和解協議書。當劉家健大律師向郭指出她是自願簽署該和解協議書,郭說「我講咗喇,最初有脅逼㗎嘛……」,但簽署時警察已不在場,而且「係,自願簽嘅,簽咗喇」。

63.劉家健大律師在盤問郭時質疑,郭可選擇不簽署該和解協議書而繼續向潘及D3施壓爭取一個她認為更合適的和解協議,但郭作供表示當時死者已離世,「我冇諗到咁多個後果嘅」,金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D3 (船舶登記所有人)和駱代表潘 (船東)簽署該和解協議書,而「咁我都簽咗喇」。

64.郭在盤問下指稱,死者家屬到D3辦公室商討的不是賠償事宜而是責任問題,「我最初唔理解我個律師話拉埋[D3]呢方入嚟嘅,我以為[D3]賠咗$380,000就可以退出㗎喇,但係而家[D1/D2及D3]雙方……口頭上係冇互相推託嘅,但係你哋嘅陳述書上面係互相喺度推卸責任嘅,[D3]一直指責[D1]吊得過急,將被害人打死咗喇,指責[D1],就係話……呢個吊桿唔係咁健全,又話冇一個好嘅工作環境,以致到[D1]操作又怎麼樣,呢個係[D1/D2及D3]互相之間推搪個責任,咁[D1]又指責[D3]冇打開,好喇,如果[D3]唔出嚟响呢個案件裡面,邊個嚟澄清呢件事呢,我又唔係响現場,呢件事只係得[D1/D2及D3]兩方清楚,我嘅丈夫係點死嘅呢,而家講嘅係責任問題,係咪吖?……因為[D1]話[D3]冇著燈呀,[D3]有責任呀,你能夠話[D3]冇指責[D1]咩,响[D3]陳述書上。……事情都過去喇,脅迫又好,係咪先,好喇,你就話唔應該拉扯埋[D3]落嚟呢件事上面,不過而家係個責任嘅問題,[D1]話[D3]一定要有責任㗎」。郭在覆問時亦說,「我就係想話金龍係畀咗$380,000我,嗰啲錢,係個責任問題呀,而家,而家講緊嘅係責任,要嚟到呢一度就係。你哋互相都係响度推卸責任。後嚟仲將一啲責任推向死者。」

65.金的證供  金的證人陳述書指稱,當該意外發生後,郭的部分家屬就不斷地對D3位於廣東省東莞市的辦公室進行滋擾。為了停止此種滋擾,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金龍 358的保險公司及潘迅速地與郭以人民幣380,000 元達成和解。約於2010年12月15日,D3及潘的妻子駱作為甲方,與郭、長女及次女作為乙方簽訂了該和解協議書。雙方約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幣380,000 元作為甲方就死者死亡的全部賠償款,乙方在收取人民幣380,000 元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追索任何賠償責任。由於金龍 358是D3代登記的船舶,因此D3以公司名義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亦同意成為和解協議書的其中一方。

66.金指稱,按照死者家屬的指示,首筆賠償款人民幣300,000 元於2010年12月15日存入長女的銀行帳戶,第 2 筆賠償款人民幣80,000 元於2012年3月6日存入長女的銀行帳戶。據金所知,在人民幣380,000 元的賠償款中,上述保險公司承擔了人民幣200,000 元,餘下的人民幣180,000 元則由潘支付。郭作供時承認收取了該和解金,而一直沒有將該和解金退回給D3及 / 或潘,郭認為她不須要把該和解金退回,她亦沒有財力這樣做。

67.金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根據該和解協議書第 2 條,在死者親屬已收到該和解金人民幣380,000 元的情況下,郭不得再向D3就死者死亡一事提出任何賠償申索。早在本訟案開展前,D3已於2013年10月15日告知郭的代表律師,郭針對D3的賠償申索已經全部解決,並於2014年1月6日向郭的代表律師提供了該和解協議書的副本,但郭依然向D3送達本訟案的訴狀。

68.就死者家屬聲稱在2010年12月15日有一位D3男員工作出該陳述誤導她們,金為此徵詢過D3的4 位年資 4年以上的男員工,他們都表示沒有向死者家屬就賠償金額提出任何誤導性意見。雖然金對死者家屬非常同情,但認為就死者遇難的不幸事件,應承擔法律責任的人是潘而非D3。由於D3與該事故並無責任關聯,因此並不會特別關注死者家屬所獲的賠償金額。但無論如何,D3均沒有義務向死者家屬提供準確的賠償金額。金重申D3員工從未提供此類意見,但即使D3員工曾作出任何關於賠償金額的個人意見,死者家屬可自由決定是否採納該個人意見。當時在場陪同郭的包括其28 歲長女,她是受過高等教育的專業人士,理應有獨立判斷能力及智慧協助郭作出理性的決定。金認為若死者家屬對賠償金額有任何不滿,她們完全可以自由獨立尋求法律意見,D3絕不會對此作出阻撓。

69.就死者家屬聲稱的該脅迫,金在其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指稱,自從該意外發生後,死者家屬及其他親屬不斷成群結隊地硬闖D3位於廣東省東莞市的辦公室進行滋擾。於2010 年12月15日 (即死者離世4 天後),死者家屬便長途跋涉由廣西省柳州市帶同約10 多人,擁堵在D3的總經理辦公室談判並要求高額賠償。他們當中多名人士腳踏茶几,拳擊辦公台,大有動手打砸趨勢。D3當時僅有6-8 人留守辦公室辦公,死者家屬一行的人數遠多於D3員工人數。D3員工曾嘗試勸喻群眾停止滋擾及離開,但毫無作用。為避免事態升級,金指示員工請來派出所民警到場控制混亂場面。警員到場後,隨即登認了闖入者身份証件並留下復印件。之後,死者家屬表示願意談判。金隨即致電通知潘,由於潘當時不在東莞市,於是便委派他的妻子駱前往D3辦公室瞭解情況。同時,金亦邀請D3的法律顧問李芳律師前來協助調停紛爭,嘗試達成和解,並希望結束死者家屬對D3的滋擾。由於時間久遠,金不記得李芳律師與死者家屬的對話內容,但金記得人民幣380,000 元的賠償金是雙方協商出來的結果,並非由金或其他D3員工提出。雖然金希望事件能儘快告一段落,但金並沒有以任何方式威迫死者家屬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實際上,死者家屬當時由眾多人士陪同前往D3辦公室且情緒激動,無論從人數上或聲勢上,金或李律師根本沒有可能對她們造成威迫。金指稱,如上所述,若死者家屬對該女律師的說法有任何懷疑或不滿,她們完全可以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70.金認為死者家屬顯然是有備而來,並希望與船東達成和解以儘快取得賠償金。如死者家屬當時不接受和解,她們就需耗費金錢及時間進行訴訟,訴訟結果可能未如理想。若果真如此,她們的東莞之行便會化作徒勞。相反,如死者家屬接受和解,便可馬上收到一筆可觀的賠償金,無須消耗訟費和等待訴訟過程,除卻一切訴訟風險,安心回家。因此,金相信死者家屬當時是經過理性考慮,權衡輕重後自願作出和解的慎重決定,並非因其聲稱的誤導、威迫、壓力而不自願地簽署該和解協議書。至於死者家屬聲稱如她們曾徵詢法律意見便不會簽署該和解協議書,金強調死者家屬當時有絕對的自由及判斷能力決定是否徵詢專業法律意見,若其選擇不尋求法律意見,她們自然便要承擔一切對其有利或不利的後果,與人無尤。金認為,無論如何,死者家屬當時是否有徵詢法律意見一事絕對不能成為現在推翻該和解協議書的理由。金指稱,根據該和解協議書的條款,船東潘 (即潘)已向死者家屬支付了全額該和解金,而此事已告終結。金亦認為,死者家屬在達成和解協議後差不多3 年就同一訴因向D3索償,完全無視各方自願訂立的該和解協議書的條款,其申索是沒有依據的且已對D3造成重大損失。

71.分析  郭以失實陳述、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為由不承認該和解協議書。但於2010年12月15日,當郭前往D3辦公室時,她是由長女、次女及其他親戚朋友一行大約7-8 人或10 人陪同,而長女當時已28 歲,已完成教育並開始行醫及財政獨立,而次女亦已22 歲。長女作供時同意她當時正協助郭處理申索事宜。明顯地,死者家屬前往D3辦公室的目的是為了要求賠償,並準備與D3及 / 或潘週旋談判以達到目的,她們亦理解在沒有全面和解下是不會得到D3及 / 或潘同意作出賠償。在這情況下,本席不相信死者家屬因失實陳述、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而簽署該和解協議書。

72.本席認為該和解協議書是經過雙方多輪協商後才達成的共識,雙方就賠償金額作出提議及反提議,最終由死者親屬提出人民幣400,000 元,而D3提出人民幣380,000 元。經談判後雙方提議及反提議的賠償金額其實差異不大,本席看不到D3有何原因須以失實陳述、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逼迫死者家屬接受該和解協議及 / 或簽署該和解協議書。

73.在雙方達成賠償共識後,D3及 / 或其律師以書面列印形式準備該和解協議書,由D3及駱 (代表潘)作為甲方和郭、長女及次女3 人作為乙方簽署。該和解協議書不僅規定甲方應向乙方支付該和解金 (於簽署該和解協議書時支付人民幣300,000 元,而在乙方提供死亡證明及若干文件後支付人民幣80,000 元)作為因該意外對甲方提出索賠的全部賠償,還載有關於殯葬安排和給乙方起訴他人的協助的詳細規定。根據乙方指示,該和解金的人民幣300,000 元已於2010年12月15日存入長女的銀行帳戶,而該和解金餘款人民幣80,000 元已於2012年6月6日 (已簽訂該和解協議書17 個多月)存入長女的銀行帳戶。

74.本席認為,如果D3 / 潘只想不擇手段以失實陳述、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逼迫死者家屬簽署一份對甲方有利而對乙方不公的和解協議文件,D3 / 潘除了同意支付賠償金以了結此事外,根本無需同意殯葬安排及 / 或同意當死者家屬將來起訴他人時給予相關資料及充份協助。再者,該和解協議書是以簡體中文書面列印,死者家屬應該清楚明白其內容,而理解甲方支付該和解金乃死者家屬就該意外向D3及 / 或潘提出申索的終極和解。本席認為如果死者家屬是不自願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她們離開D3辦公室之後有充裕的時間考慮該和解協議書從而提出其任何不妥的地方及 / 或表示不接受該和解協議書,但死者家屬一直以來不但保留在簽署該和解協議書時收取的人民幣300,000 元賠償金,更在17 個多月後再給予指示向甲方收取該和解金的餘額。明顯地,死者家屬不但沒有要求廢止該和解協議書,反而肯定承認該和解協議的條款內容。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郭及其長女所提出失實陳述、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的指控。

75.再者,於2013年10月15日,D3透過其代表律師以信函提醒郭的前代表律師,雙方已達成全面和解,但郭於2013 年11月23日仍展開本訟案向D3追討賠償。郭的申索陳述書迴避沒有提及該和解協議書,而郭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以失實陳述等指控要求撤銷或廢止該和解協議書。D3於2014年4月8日存檔抗辯書指出雙方的和解協議,但郭仍沒有存檔回覆書提出上述失實陳述、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的指控,而只在該和解協議書簽署約4 年後,郭、長女及次女才以證人陳述書的形式聲稱她們是受D3的失實陳述勸說及D3的脅迫達成和解,但她們仍沒有以狀辭形式申請撤銷或廢止該和解協議書,及 / 或對甲方作出「反補償」 (見下述第 85 段)將該和解金退回給甲方。直至2014年10月底,郭才向法庭申請存檔及送達回覆書並獲法庭批准,而再經延展時限後,郭才在2014年12月30日存檔回覆書首次以狀辭形式聲稱以失實陳述為由撤銷或廢止該和解協議書,但郭仍未退回或提出退回該和解金或任何部份。

76.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第 74-75 段所述的行為顯示有關失實陳述、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的說法只是後見的指控。如果該等指控屬實,郭自2013 年已有律師代表,沒可能不知道需要及早在其狀辭中提出有關該等指控的關鍵事實,並要求撤銷及廢止該和解協議書。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郭及長女有關失實陳述、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的指控,而這正切合她們在盤問下的證供,因為她們在盤問下已確認她們其實是自願簽署該和解協議書。

77.就失實陳述的指控,郭需要證明D3有藉言語或行為而作出對事實的失實陳述,目的是令郭賴之行動,而郭確有依賴失實陳述而行動,即郭、長女及次女簽署該和解協議書,以致蒙受損失。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6]述明相關法理原則如下:

「A misrepresentation is a positive statement of fact, which is made or adopted by a party to a contract and is untrue. It may be made fraudulently, carelessly or innocently. Where one person (‘the representor’) makes a misrepresentation to another (‘the represntee’) which has the object and result of inducing the representee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or other binding transaction with him, the representee may generally elect to regard the contract as rescinded.

In these circumstances the representee may invoke the aid of the court, which may confirm by declaration his entitlement so to regard the contract and grant him such other relief as may flow directly from the fact of recission……. Alternatively, the representee may set up his entitlement to regard the contract as rescinded by way of defence in any proceedings brought against him in order to enforce its terms.

At common law, the relief afforded by the court to a representee as such does not extend to the award of damages for loss suffered by him in consequence of entering into a contract or other binding transaction, unless he can further show that the false representation was made fraudulently or negligently. By statute, however, if a person enters into a contract after a misrepresentation has been made to him, and as a result suffers loss, he may be awarded damages despite the absence of fraud on the part of the representor.」

78.劉家健大律師陳述指稱,儘管郭所聲稱的欺詐和魯莽指控非常嚴重,但郭沒有在其狀辭中訴述聲稱的欺詐和魯莽的關鍵事實及 / 或詳情,亦未有提出證據及 / 或充足的證據證明D3的行為如何虛假、欺詐及 / 或魯莽。其實,本席看不到D3及 / 或其男員工有任何動機作出指稱的失實陳述。第一,以D3當時的理解,在該代管協議條款下,D3就該意外沒有法律責任,而潘作為死者的僱主及金龍 358的實益擁有人才是負上法律責任 (如有的話)的一方。第二,該和解金是由保險公司及潘支付 (見上述第 66 段),而D3只是以金龍358登記所有人的身份出面協調賠償事宜才同意成為該和解協議書的其中一方 (見上述第 65 段)。第三,從下述第 XI 部份可見,D3就該意外根本沒有任何法律責任。本席認為,D3既然就該意外沒有法律責任,亦不是出資支付該和解金的一方,D3及 / 或其男員工根本沒有任何動機向死者家屬作出該陳述。

79.根據定義,失實陳述必須是虛假的陳述。[7]郭指稱的所謂失實陳述便是該陳述,即根據廣東省條例就該意外只需支付人民幣90,000 元至人民幣100,000 元的賠償,但郭未有提供證據 (包括國內法律專家意見)證明根據廣東省的法規條例在死者死亡的情況賠償金額會超逾人民幣90,000 元至人民幣100,000 元,及 / 或該陳述是如何虛假。但即使依據郭的案情 (即該陳述是虛假及失實的),郭及長女在盤問下已承認在簽署該和解協議書時,她們已知悉該陳述是虛假及 / 或失實的,而她們已不相信該陳述是真確的陳述。因此,即使該陳述是虛假及 / 或失實的陳述 (但本席不同意),該陳述也沒有誤導死者家屬。換句話說,即使D3的男員工作出該陳述,該陳述也不會左右死者家屬訂立及簽署該和解協議書的決定。因此,郭的失實陳述指控只不過是一個無實質及本席未能接受的指控。

80.就郭聲稱的該脅迫 (即D3及其女律師威脅死者親屬,如果郭不與D3簽訂該和解協議書,她將得不到任何賠償) ,Chitty on Contract [8] 述明有關法理原則如下:

「A contract which has been entered as the result of duress may be avoided by the party who was threatened. It has long been recognized that a threat to the victim’s person may amount to duress; it is now established that the same is true of wrongful threats to his property, including threats to seize his goods, and of wrongful or illegitimate threats to his economic interests, at least where the victim has no practical alternative but to submit. In each case, the wrongful or illegitimate threat must have had some causal effect on his decision to enter the contract, but the causal requirements may differ between the various kinds of duress.」

81.劉家健大律師陳述指稱,實情是死者親屬和7-8 位親友衝進了D3的辦公室,以迫使和解,他們的人數超過在D3辦公室的工作人員,D3的工作人員試圖要求他們離開,但沒有成功,因此D3才報警和致電其律師求助。本席認為,雖然郭及長女提及脅迫和威脅等嚴重的指控,但在盤問下,郭的主要投訴是D3的人員態度不良和不接待死者家屬。本席認為可能D3的負責人及員工敏感度不足,未有同情死者家屬新喪的痛苦,但這並非法理下的脅迫。正如上述,死者家屬及其親友到D3的辦公室是為了要求賠償,但D3認為自已根本沒有負上賠償死者家屬的法律責任,雙方僵持不下才引致D3召喚警察到場。但正如郭作供所說,當警察到場了解情況後,大家的態度便緩和下來,雙方便積極商討賠償事宜。本席認為雙方經過多輪協商而達成該和解金的共識是來回談判而非任何脅迫的結果,而郭及長女亦確認死者家屬是自願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在這情況下,正如劉家健大律師陳述,很難理解和解與該脅迫有什麼關連。

82.更重要的是,上述和解協議不會排除郭對D1或任何其他有責任的人士提出的任何申索。該和解協議書的前言及第 5 條 (見上述第 55 段)清楚述明這一點。再者,正如劉家健大律師陳述指稱,在本訟案中,賠償金並不會因為郭選擇加添其他被告人而增加,所以從財務角度來說,郭的處境不會因與甲方和解而更加不利。另外,郭亦理解甲方不會在沒有和解協議下支付該和解金人民幣380,000 元,並支付殯葬費用及協助郭向其他人提出索賠,本席相對地認為「沒有協議就沒有即時付款」只是和解談判的現實,這不是不正當或非法的威脅。如果郭在2010年12月15日選擇不與甲方和解,她當天便不會收到部份的該和解金人民幣300,000 元,但 (正如劉家健大律師陳述指稱)她可以自由地起訴甲方或試圖促成更好的交易,而這可能會或可能不會產生更有利的結果。正如Chitty on Contracts [9]所述:

「It is certainly relevant whether or not the victim had a reasonable alternative. The victim’s lack of choice was emphasized by Lord Scarman in the Pao On and Universe Sentinel cases and has clearly been an important factor in those cases in which relief has benn given. It is not clear whether this is a prerequisite or merely evidential, but it seems that if the victim had a reasonable alternative to submitting to the other party’s demand, he will seldom obtain relief. This is somestimes explicable on causal ground. …… It has been said that “economic duress can only provide a basis for avoiding a contract if there was no real alternative”. This suggests that a plea of duress would fail if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thought that an alternative was practical, even if the actual victim did not and it is shown that he would not have entered the contract but for the threat.」

雙方無爭議長女受教育及財政獨立,她當時亦已行醫,雖然喪父而心情深痛,但本席相信她、次女聯同其他親屬能夠協助郭為死者家屬作出一個理性的選擇,即決定與D3 / 潘和解,並簽署該和解協議書。本席認為當時死者親屬並非別無其他實際的選擇而只能在當天簽署該和解協議書,但顯然死者家屬打算盡早促成和解收取該和解金,而不等待將來提出索賠以尋求可能更有利的結果。本席認為這是自願及理性的決定,所以該脅迫的指控不成立。

83.有關不當影響的法律原則可從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 2) [10]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11]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Leung Ngai Hang & anor [12] 等案件得見。Chitty on Contracts [13] 簡潔述明相關法理如下:

「The equitable doctrine of undue influence is a comprehensive phrase convering cases in which a transaction between two parties who are in a relationship, normally one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may be set aside if the transaction is the result of an abuse of the relationship. The transaction may be set aside if the claimant shows that the other party obtained it by abusing the relationship; this, as we shall see, is often termed “actual undue influence”, but it is better to refer to such cases as ones in which undue influence is actually (or directly) proved. A transaction may also be set aside in the absence of direct proof if claimant shows the existence of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with the other party, and that the transaction is one that “calls for explanation”. Then there will be an evidential presumption that the transaction was the result of undue will be an evidential presumption that the transaction was the result of undue influence and unless the presumption is rebutted, the transaction may be set aside. ……」

若果諦約一方是因為受到不當影響而同意簽訂合約,則諦約各方在合約下的法律責任可被解除。

84.正如劉家健大律師陳述指稱,郭從來沒有試圖聲稱與D3有任何信任和信心的關係,而死者親屬和D3沒有任何關係,如果有的話,亦是因為該意外而令當事人處於對立的立場。再者,除了郭聲稱的失實陳述及脅迫外,本席看不到死者家屬因其他事實指稱而提出不當影響的指控。由於本席不接受郭及長女就失實陳述及脅迫的事實指控,本席亦相對地不接受不當影響的指稱。

85.但無論如何,如郭想回避上述和解協議,單單證明她於2010年12月15日受失實陳述、脅迫及 / 或不當影響勸說是不足夠的,因虛假陳述、脅迫或不當影響而引致的合同是可被宣告無效,但並不是自然無效的。無辜的一方有權撤銷或廢止合同,但正如Chitty on Contracts [14]所述:

「The purpose of rescission is to restore the status quo ante, and it was said by Bowen LJ in Newbigging v Adam that “there ought … to be a giving back and a taking back on both sides”. Thus the traditional view is that the remedy will not lie if the parties are not in a position to make restitution in integrum. In Clarke v Dickson Crompton J said that when a party:

“… exercises his option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he must be in a state to rescind; that is he must be in such a situation as to be able to put the parties into their original state before the contract.”」

Millett LJ法官在Dunbar Bank plc v Nadeem & anor [15]亦解釋如下:

「(2) The remedy of rescission is an equitable remedy.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it is a condition of relief that the party obtaining rescission should make restitution in integrum or, in modern terminology, counter restitution to the other party. If counter restitution cannot be made the claim to rescission fails: see Erlanger v New Sombrero Phosphate Co (1878) 3 App Cas 1218, [1874-80] All ER Rep 271. I reject Mr Price’s submission that, had the cross-appeal not succeeded, Mrs Nadeem would have had an unqualified, unconditional right to rescission. She never had any such right. Her right to rescission was conditional on her making counter restitution.」

由於撤銷或廢止合同是一項平衡法上的濟助,因此尋求撤銷或廢止合同的一方需恢復原狀或「反補償」對方。如死者家屬打算撤銷該和解協議書以便郭可解除該和解協議書第 2 條的約束 (見上述第 55 段)而在本訟案向D3追討在法律下其應得的賠償 (如有的話),她們便需將該和解金退回D3 / 潘或同意從應得的賠償扣除該和解金 (如果應得賠償的數額超過該和解金的數額)。但儘管郭可根據第 284 章《失實陳述條例》第 3 條 [16] 提出撤銷或廢止該和解協議書,郭卻從未退回或提出退還該和解金,她反而坦白承認不打算亦沒有財力這樣做,所以「反補償」已不可能做到。

86.基於上述的分析,失實陳述、脅迫和不當影響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因此,郭未能否定該和解協議書,而該和解協議書對死者親屬具約束力,郭不能在本訟案向D3索賠,這結論足以令本席撤銷郭對D3在本訟案的申索。但在審訊時,證人就疏忽 / 法定責任爭議點方面作供,所以本席在下述第 XI 部份亦作出簡單的分析。

XI.   疏忽 / 法定責任爭議點

87.郭的案情  在本訟案中,唯一目擊該意外的證人是D1。在該意外發生時,死者親屬不在香港,因此沒有目擊該意外。郭及長女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她們經委託的前律師調查後,得悉該意外發生的經過如下:

(1)   該意外發生於2010年12月5日大約凌晨3 時,死者正在停泊於金生 8附近的金龍 358上,監管貨櫃從金龍 358吊至停泊在金生8右舷的粵安運 06;

(2)   D1當時受聘於D2,在金生 8操作桅杆起重機,把貨櫃從金龍 358吊起及放置到粵安運 06上;

(3)   在該意外發生時,D1正在看不見死者身處位置的情況下使用桅杆起重機把貨櫃從金龍 358吊起。當貨櫃 C被吊起時,它突然搖擺並撞向死者, 死者因此被撞擊及跌下至船艙底,身受重傷。死者其後被送住廣華醫院急症室,不久即告不治。

88.該報告  依據該報告,死者 (金龍 358的船長)擔任訊號員。[17] 該報告指出在2010年12月5日早上大約5 時,當貨櫃 C上鈎後,死者、潘、張及唐留在附件 2示意圖所示位置,等待貨櫃 C被吊起,而潘警方口供附載的示意圖顯示死者站立的位置即貨櫃 L上。該報告指出當貨櫃 C被吊起時,它從上方視角看以逆時針方向擺動及撞倒死者。死者被擺動的貨櫃 C推向該貨櫃前方的空隙,通過縫隙跌落到船艙底部。該報告的分析及結論見於上述第 24 段。

89.D1的證供  D1作供指稱他於該意外發生時受僱於D2在金生 8上為桅杆起重機吊機手。除了D1外,金生 8還有另外一名船員周錦全 (下稱「」)亦是一位吊機手。D1跟周於金生 8上輪流操控桅杆起重機。當D1負責操控桅杆起重機時,周便會負責當掛鈎員。相反,當周負責操控桅杆起重機時,D1便會負責當掛鈎員。D1與周平日大約於早上8時30分上船,工作至大約晚上6時30分。金生 8日間會於油麻地錨地做中流作業,將貨櫃從一隻內河船吊到另一隻內河船作交收。晚上D1與周會輪流上岸,留下另外一人於金生 8上當吊機手。若晚上因工作需要只有他們其中一人在金生 8上,由於他們沒有足夠的人手提供掛鈎服務,他們只會用金生 8上的桅杆起重吊機替靠泊金生 8左右兩旁的兩艘內河船的貨櫃作直接過船的工作,而不會將任何貨櫃吊放在金生 8上。若有貨櫃需要於晚上轉到金生 8上擺放,D2會事先通知他們安排多1 名船員留下當掛鈎員。

90.當有工作安排時,D2會有1 份船名及貨櫃的資料以手機短訊的方式傳送到金生 8上的手機內。D1一般會將收到的資料寫於紙上以便查閱。透過該份資料D1便可知道及確認相關內河船的身份。當查問清楚該內河船要吊運的貨櫃位置及要求內河船的船員填寫1 份「子船往躉船 (交 / 收) 記錄」,再經與D2提供的資料比對及核實後,D1才會到桅杆起重機上開始有關的吊運工作。

91.D1指稱,於2010年12月4日早上大約8時20分,他與周登上停泊於油麻地錨地的金生 8上工作。當日是由D1負責擔任吊機手,而周則負責當掛鈎員。周於當天晚上大約6時30 分下班,D1便繼續留在金生 8上操作桅杆起重機。由於當晚並沒有其他的貨櫃要交收,也沒有任何內河船會靠泊金生 8,所以D1便在金生 8的船尾的艙房內休息。直到2010年12月5日早上大約4時30分,有一名金龍 358的船員走到金生 8的艙房門口叫D1開工,D1便起身並作出有關操作桅杆起重機的準備。

92.D1指出金生 8的船頭有大約8-10 枚聚光燈,能提供長距離的照明,足夠照明金生 8的四周及兩旁內河船的船艙。於金生 8的桅杆起重機頭上亦有兩枚聚光燈供照明之用。D1記得該意外發生時,金生8上船頭及桅杆起重機頭上的聚光燈均有開啟及運作正常,並提供了足夠的照明予金生 8的四周及金龍 358的船艙,令D1能安全地操作桅杆起重機吊運貨櫃。D1記得當時金龍 358上並沒有開啟任何照明系統,但光線充足。

93.根據D1所記得,粵安運 06於當天早上約4時15分已靠泊到金生 8的左舷 (紅火邊),而金龍 358則靠泊於金生 8的右舷 (綠火邊)。於當天早上大約4時40分時,D1與金龍 358的其中一名船員完成比對及核實資料的程序及了解貨櫃的位置後,D1便到金生 8船頭的駕駛位置開始操作桅杆起重機,將貨櫃從金龍 358吊運到粤安運 06上。

94.D1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當時金龍 358上第 3 層總共9 個貨櫃,前排共有第 3 層5 個貨櫃,中排有第 3 層4 個貨櫃[18],而尾排的貨櫃只擺放至第 2 層。根據D1的記憶,金龍 358上有3 名船員,一名負責當訊號員,兩名當掛鈎員。粵安運 06上亦有3 名船員,亦是一名當訊號員,兩名當掛鈎員。於D1操作桅杆起重機期間,訊號員會向D1打手號,手掌向前不動為停止吊機,手指向天不斷打轉便為吊起貨櫃,D1亦會因應訊號員的指示控制桅杆起重機吊運貨櫃到不同的方向及位置。

95.D1在其證人陳述書及他於2010年12月6日給海事處的書面口供 (下稱「D1海事口供」)指稱,於該意外發生前,D1已根據金龍 358訊號員 (即潘)的指示把金龍 358上中排的3 個40 呎貨櫃吊運到粵安運 06上。但是,D1於2010年12月15日給警方的書面口供 (下稱「D1警方口供」)指稱他操作桅杆起重機先吊運中排第 3 層的40呎貨櫃 A,而當時金龍 358的訊號員 (即潘)站在尾排貨櫃 G頂部,而金龍 358的掛鈎員為貨櫃 A上鈎後便行過旁邊中排第 3 層貨櫃 B頂部。[19] D1便按金龍 358的訊號員 (即潘)的指揮順利將貨櫃 A吊運至粵安運 06上。D1跟著開始吊運第 2 個貨櫃,而該貨櫃是中排近右舷 (綠火邊)第 3 層的第 2 個貨櫃,即D1警方口供附載示意圖 「2」位置的20 呎貨櫃 (貨櫃 E)。當金龍 358的掛鈎員為該貨櫃上鈎後,他們便行到D1警方口供示意圖 「4」位置 (即貨櫃 B頂部),而D1便將貨櫃 E吊運到粵安運上。D1跟著再吊運第 3 個貨櫃,而該貨櫃是中排近右舷 (綠火邊)第 3 層的第 2 個貨櫃,即D1警方口供示意圖 「3」位置的20 呎貨櫃 (貨櫃 D)。當時金龍訊號員 (即潘)站立的位置不變,而金龍 358掛鈎員上鈎後便前行到D1警方口供示意圖 「4」的位置 (貨櫃 B頂部),於是D1便將貨櫃 E吊運到粵安運 06上。[20] 之後,D1便開始吊運第 4 個貨櫃,而該貨櫃是中排近左舷 (近紅火邊)第 3 層的第 2 個貨櫃,即D1警方口供示意圖 「4」位置的40 呎貨櫃 (貨櫃 B)。當金龍 358掛鈎員完成上鈎工序,他們便前往D1警方口供示意圖 「5」位置 (即貨櫃 C頂部),D1便將貨櫃 B吊運到粵安運 06上。

96.但是,在盤問下D1一方面指稱,在該意外發生前3 個已完成吊運的貨櫃是中排第 3 層的一個40 呎貨櫃和兩個20 呎貨櫃,而中排第 3 層的唯一兩個20 呎貨櫃是貨櫃 D及E,但另一方面D1又指稱已完成吊運的貨櫃是兩個中排第 3 層的40 呎貨櫃 (即貨櫃 A及B),而在完成吊運貨櫃 A及B後才吊運貨櫃 D,這與D1警方口供提及的吊運次序 (即先吊運貨櫃 A再吊運貨櫃 E及貨櫃 D才吊運貨櫃 B)不同。更重要的是,D1在盤問下指稱,在他使用桅杆起重機吊起貨櫃 D前,金龍 358的掛鈎員前後到貨櫃 C的頂部,而非 (如D1警方口供所述 — 見上述第 95 段)貨櫃 B的頂部。

97.本席細心考慮D1的證供,證人陳述書、D1警方口供及D1海事口供,認為在該意外發生前,D1吊運金龍 358上貨櫃的先後次序為貨櫃 A、貨櫃 E、貨櫃 D及貨櫃 B。這個卸櫃次序亦與張於2010年12月6日給香港海事處的書面口供 (下稱「張海事口供」)所述有所不同:「卸貨的次序是,先卸船中間那一排櫃,最左手邊的40 呎櫃,然後是兩個20 呎櫃,跟著是右邊第 2 個40 呎櫃,最後剩下中間的40 呎櫃」。[21] 雖然D1在其證人陳述書及D1海事口供提及在該意外發生前已吊運3 個40 呎貨櫃,本席認為其實應該是指吊運了兩個40 呎貨櫃 (即貨櫃 A及B)和兩個20 呎貨櫃 (即貨櫃 D及E)。由於貨櫃 A、B、D及E均是中排第 3 層的貨櫃,而最接近右舷 (綠火邊)的中排貨櫃沒有第 3 層 (貨櫃 F屬第 2 層),所以中排餘下唯一的第 3 層貨櫃是貨櫃 C。

98.D1指稱在起吊貨櫃前,他會從他操作桅杆起重機的位置注視金龍 358掛鈎員進行上鈎工序,並留意金龍 358上的情況,而當兩名掛鈎員完成上鈎工序後,D1亦會注視他們離開將會被吊起的貨櫃而前往「隔籬」的貨櫃,才在金龍 358的訊號員示意下開始吊運有關貨櫃。

99.但本席相對地不接受D1有合理地留意金龍 358上的情況及 / 或金龍 358進行卸櫃工序的船員位置,理由如下。

100.第一,D1一直指稱有3 位船員在金龍 358進行卸櫃工序,即一位訊號員及兩位掛鈎員。但該報告顯示金龍 358上有4 位船員進行上述工序 (即死者、潘、唐及張)。這亦與唐於2010 年12月6日給香港海事處的書面口供 (下稱「唐海事口供」)、張海事口供、張於2010年12月6日給香港警方的書面口供 (下稱「張警方口供」)和潘警方口供的說法吻合。D1在盤問下承認在該意外發生前,他操作桅杆起重機吊運上述4 個貨櫃時,他只見到金龍 358上有3 位船員,而見不到有其他船員在金龍 358上。雖然D1在盤問下不同意當時金龍 358上有4 名船員進行卸櫃工序及 / 或有3 名船員任掛鈎員,但不容置疑的事實是當時金龍 358上有4 位船員進行卸櫃工序。明顯地,D1沒有留意到金龍 358上4 位船員站立的位置便操作桅杆起重機將貨櫃吊運。本席認為,D1沒弄清所有金龍 358船員的存在及位置便操作桅杆起重機吊運貨櫃,這是危險及疏忽的行為,而D2亦須為此疏忽行為承受替代責任。

101.第二,在吊運中排第 3 層20 呎貨櫃 D及E時,D1警方口供指稱在起吊前,金龍 358的兩位掛鈎員是站在貨櫃 B頂部,但D1在盤問下卻說在吊起貨櫃 D前,金龍 358的兩位掛鈎手是站在貨櫃 C頂部,張警方口供則指稱死者及唐站在前排貨櫃頂部,而張站在貨櫃 C頂部。由於張警方口供與D1盤問下的證供有部份吻合,本席相對地接受張 (即金龍 358的其中一位掛鈎員)在貨櫃 D及E起吊前是站在貨櫃 C頂上。D1在盤問下承認,從金龍 358吊運貨櫃 D及E到粵安運 06的必經途徑是在貨櫃 C頂部由右邊吊運至左邊,再橫過金生 8,然後運送至粵安運 06。本席認為,張站在貨櫃 C頂部明顯地是站在一個危險的位置,而死者作為金龍 358的船長及卸櫃指揮不應容許船員站在上述危險的位置而沒有指示張離開該位置及 / 或示意停止起吊貨櫃。至於D1,他指稱一直留意金龍 358上的貨櫃上鈎及掛鈎員前往安全位置的情況。他作為桅杆起重機操作員,他必定知道金龍 358掛鈎員在貨櫃 C頂部站立位置正是貨櫃 D及E被吊運的必經之途,在這危險的情況下,不論金龍 358號的訊號員有否示意起吊貨櫃 D及 / 或E,他也不應開始操作桅杆起重機吊運貨櫃 D及 / 或貨櫃 E。本席認為D1操作金生 8的桅杆起重機的手法顯然危險及疏忽 (而D2亦須為此疏忽行為承受替代責任),對金龍 358上的船員構成風險。

102.D1在其證人陳述書和D1海事口供 (連同附載的示意圖)指稱,大約早上5 時,金龍 358上的第 3 層貨櫃只剩下前排5 個貨櫃及中排自左舷 (紅火邊)起的第 3 個貨櫃 (即貨櫃 C)。D1正準備吊起貨櫃 C,D1留意到金龍 358的訊號員 (即潘)當時正站在尾排第 2 層自左舷 (紅火邊)起的第 1 個貨櫃 (即貨櫃 G)上。金龍 358上的兩名掛鈎員完成上鈎工序後,一個掛鈎員由貨櫃 C走落到中排第 2 層貨櫃 L頂上,另外一個掛鈎員則走到尾排近船中間的貨櫃 I頂上。

103.但是,D1海事口供指稱,當金龍 358的兩名掛鈎員為貨櫃 C完成上鈎工序後,分別由貨櫃 C上「分左右落到第二層貨櫃頂後,[D1]看到其中一個掛鈎員走到近船尾一排近船中間的櫃 [即貨櫃 I]頂上,另一個則因為視線受到貨櫃的阻礙,所以看不到。之後,當[D1]看到“金龍 358”輪上的指揮的訊號,指示[D1]起吊,於是[D1]便操作吊機起吊貨櫃……」。D1作供時亦指稱,其中一位掛鈎員走到尾排近船中間的貨櫃 I頂上,D1當時看不到另一位掛鈎員的位置,亦看不到有人站在中排近左舷 (紅火邊)的第 2 層貨櫃 (即第 3 層貨櫃 A下的第 2 層貨櫃)頂部,而第 3 位船員 (即訊號員潘)仍站在尾排貨櫃 G頂部的位置。這即是說D1當時只見站在貨櫃 G及I頂部的兩位船員,但看不到唐及死者。D1指稱之後金龍 358的掛鈎員給予訊號員表示可以吊起貨櫃 C,及收到該訊號員有關的確認手勢後,便根據訊號操作桅杆起重機吊起貨櫃 C。

104.唐海事口供指稱,當貨櫃 C上鈎後,他站立在「船上紅火甲板邊中艙位置」 (即貨櫃 A下第 2 層貨櫃),死者船長站在「中艙第 2 層櫃近綠火位置」 (即貨櫃 F頂部),而張及潘亦分別站於尾排第 2 層40 呎櫃上。

105.張海事口供指稱張、唐及死者先站在貨櫃 C上進行上鈎工序,之後死者「跳下到第 2 層綠伙最右的40 呎櫃[即貨櫃 F]上,[唐]跳下到第 2 層紅伙櫃上[即貨櫃 A下第 2 層貨櫃],再走到船旁甲板面上,而[張]跳到第 2 層[尾排]貨櫃上,在[張]左手邊有業務潘。當時[他們]有打手號向上,示意機手可以把櫃吊走……」。張警方口供則指稱,張、唐及死者3 人為貨櫃 C上鈎,「而死者……就企係第 2 層中排近綠火邊係2 個20 呎貨櫃同埋綠火40 呎貨櫃之間條隙[即貨櫃 L及貨櫃 F之間之隙位],而[張]就企係第 2 層[尾排]綠火第 2 個40 呎貨櫃[貨櫃 J],當時死者……同[張]講「可以啦!」,[張]便就同吊臂手[D1]打手號,手指向天不斷打轉,嗰40 呎貨櫃[貨櫃 C]慢慢升高1 米左右……」。

106.潘海事口供指稱,死者、唐及張都在貨櫃 C上上鈎,之後「3 個人都跳下來,[張]在[潘]右手旁,[唐]在紅伙甲板上,[死者]最後一個跳下到近綠火那旁,[潘]的位置是看不到[死者]的,他跳了下來後,[潘]聽見他對[張]說一聲:「好!」意即可以打手勢,貨櫃不快不慢吊起……」。潘警方口供則說吊機吊運貨櫃 C時,唐、死者和張3 人如常完成上鈎後,「[死者]退到第 2 層中間紅火邊第 4 個前邊的20 呎櫃[即貨櫃 L]上,唐退到紅火邊甲板,張退到第 2 層[後排]紅火邊第 3 個40 呎櫃上,[死者]說「可以」兩個字,由張打手勢給吊機手 (吊機手距離張站立的位置約30 米),有良好燈光照明」。

107.綜合上述第 103-106 段所述,在完成貨櫃 C上鈎工序後,死者退到貨櫃 F上 (見上述第 104-105 段提及的唐海事口供及張海事口供)、貨櫃L及貨櫃 F之間的隙位 (見上述第 105 段提及的張警方口供)及 / 或貨櫃 L上 (見上述第 106 段提及的潘警方口供)。因此,在該意外發生前死者是在貨櫃 L及 / 或貨櫃F的位置。但其實,從上述第 100及第 103段可見,D1是看不見死者的位置,因為他只留意到潘和張站在貨櫃 G及I頂部。再者,雖然潘警方口供指稱死者是站在貨櫃 L頂部,但潘海事口供承認死者是最後一位從貨櫃 C頂部跳下來的掛鈎員,而從潘站在貨櫃 G上的角度也是看不到死者的。本席相對地相信不論死者是站在第 2 層貨櫃 L頂部或在第 2 層貨櫃 F頂部近貨櫃 L位置,D1及潘也看不到死者,因為他們的視線被第 3 層已上鈎的貨櫃 C阻擋,但張站立在貨櫃 I頂部是可以看見死者,因此張可以見到死者示意吊起貨櫃 C及聽到死者說「可以啦!」,跟著張以手勢示意D1操作桅杆起重機吊起貨櫃 C。

108.本席相對地認為,D1在沒有留意到金龍 358上有4 位船員正在工作,亦沒有留意到或看不到死者身在何處便開始將貨櫃 C起吊,實在是疏忽危險。同樣地,死者站立的位置在貨櫃 C的下方死角位置,因太過接近貨櫃 C而令D1及其他船員不能見到他,死者顯然未有在貨櫃 C被吊起時保持安全距離,若貨櫃 C有突發情況,他根本沒有空間距離可逃離,亦沒有安全逃生退路可供使用。潘海事口供指稱當貨櫃 C吊起1 米左右,貨櫃 C便開始反時針方向轉動,「[潘]剛看到[死者]的下半身向船頭方向退去……但壓向[死者]第 3 層高的櫃才停下……」。潘警方口供亦指稱當貨櫃 C突然向反時針方向轉,死者往船頭位置退,貨櫃 C碰到前排第 3 層貨櫃才停下來,但潘發現死者已經不在原地,他也聽不到死者的聲音。這清楚顯示死者的位置危險,亦沒有安全退路或逃生途徑。另外,死者站在危險的位置而未有適當注意環境及自身安全便示意吊起貨櫃 C,這亦構成自身的共分疏忽。至於張、潘及唐,雖然是死者首先示意可以吊起貨櫃 C,但他們是有經驗及受過訓練的船員,他們不能因死者的指示而漠視明顯的危險,尤其是潘知道死者是掛鈎員,但他看不到死者的位置。本席認為潘及張也有疏忽之嫌,而潘作為張及死者的僱主亦因張的疏忽而負上替代責任 (但正如上述,潘對死者及郭的法律責任因該和解協議書而了結)。

109.D1在其證人陳述書及D1海事口供指稱貨櫃 C吊起至離開第 2 層貨櫃頂約1 呎高時,由於受海面的波浪及貨櫃 C內的貨物重量分佈不平衡所致,貨櫃 C微微向金龍 358的右邊擺動。唐海事口供、張海事口供、張警方口供、潘海事口供及潘警方口供均指稱貨櫃被吊高1 米才開始轉動,但D1不同意,並指稱貨櫃 C是被吊高1 呎而非1 米便逆時針方向轉動。該報告綜合相關證據而得出的結論是貨櫃 C於搖動前被吊起約1 米,本席亦相對地接受該結論。

110.之後,D1聽到金龍 358上訊號員大聲叫停,D1便立刻停止移動桅杆起重機,金龍 358上訊號員走近船頭邊大聲說有人跌入船艙內。D1在其他人離開貨櫃頂時把吊在半空中的貨櫃 C吊運到金生 8上擺放,然後將桅杆起重機銷緊,便離開駕駛位置以便了解意外情況。D1於金生 8望向金龍 358看到有人 (後知是死者)跌進船艙內近前排及中排的隙縫之間,但D1並不了解死者當時的傷勢。見此,D1便立即打電話報警及把該意外通知D2。粵安運 06於該意外發生後便離開了現場,而之後不久香港水警便到達現場調查。

11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相對地認為該意外的主要成因是D1疏忽及 / 或違反法定責任(即第 548 章《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下編訂的該守則第 5.1.4及第 5.1.5 段的規定)所引致 (見上述第 19 段)。D2作為D1僱主亦因D1的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而對死者及郭負上替代責任。因此,D1/D2與郭達成和解協議同意就該意外及死者的死亡作出賠償是正確的做法,若果雙方沒有達成和解,D1/D2也必然被裁定負上法律責任。

112.郭聲稱,D3作為死者的僱主沒有建立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首先,本席已裁定D3並非死者的僱主,根本不會對死者負上僱主的責任。第二,金龍 358上的卸貨運作是潘負責的商業經營事務,與D3在該代管協議下的文書登記責任無關。第三,依據上述的分析,該意外的成因是卸貨工序及 / 或吊運貨櫃的程序出現疏忽錯誤,這與金龍 358上的活動而非該船舶本身有關連,但該活動並不涉及D3。本席相對地認為D3未有對死者及 / 或郭負上任何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所以亦不會負上任何法律責任。基於上述分析,郭在本訟案針對D3的申索應予以撤銷。

XII.   共分責任爭議點

113.基於上述的結論,本席不需就共分責任爭議點作分析及裁斷,但本席會作出簡短的分析。雖然死者是一名有經驗的海員及船長,但他在示意可以吊起貨櫃 C之前或之時所站立的位置實在太過接近將被吊起的貨櫃 C,而他給予張指示後亦沒有盡快離開吊運貨櫃 C的區域,這亦是釀成該意外的成因。D1作為一名有經驗船員及 / 或掛鈎員,他應該清楚知道於船上吊運貨櫃難免會受海面的波浪或貨櫃內貨物不平衡影響引致搖擺或打轉。因此,死者亦應照顧自身安全,離開貨櫃 C頂部後,前往與貨櫃 C保持安全距離的位置,當貨櫃 C在吊運過程中受海浪或櫃內貨物移位 (或不平衡)引致搖擺或打轉,也不會對他構成危險。

114.劉家健大律師援引Lilly v New Zealand Shipping Company, Ltd [22] 一案。在該案例,原告人作為負責管理駁船的駁船夫,被裝載在駁船上的貨櫃撞倒,跌入船艙。原告人聲稱吊機手有疏忽,但法庭認為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人自己處於錯誤的位置,所以原告人應該就其疏忽為該事故負上五分之四的法律責任。正如該報告指出,金龍 358上的工作範圍是9 個貨櫃的平面面積,而當貨櫃 C被吊起時只有貨櫃 G, H, J及K頂部才是安全的。以死者的經驗,他應該理解站在貨櫃 C附近及D1看不到他的位置實在明顯地危險。

115.在考慮整體證據下,本席認為該意外亦部份由死者自身的疏忽造成。在完成貨櫃 C的上鈎工序後,死者未能充分遠離貨櫃 C的吊運區域,亦沒有與貨櫃 C的吊運路線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當他向張發出指示而張繼而向D1發出訊號時 (即貨櫃 C被吊起前),他未能確保有一個安全的逃生途徑。死者未能保持警覺,更站在沒有安全逃生途徑的「死角」位置,因此亦須要為該意外負上部份共分疏忽的責任。但本席看不到D3就是次意外有任何法律責任,而即使D3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本席不同意),該等責任亦因該和解協議書而已然了結。

XIII.  總結

116.本席現撤銷郭在本訟案對D3的申索。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郭 (即第 1及第 2原告人)須支付D3在本訟案所涉的訟費 (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至於原告人直至2017年10月9日 (即法援署取消郭的法律援助證書日期)的自身訟費,則依據第 91A 章《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沒有法律代表,2018年1月4日及5日出席聆訊,但2018 年1月8日缺席聆訊

第1及第2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委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出席2018年1月4日及5日聆訊

第3被告人: 由翟玉英律師事務所委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附件1




附件2



[1] 郭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金龍 358由D3營運,但D3在其抗辯書否認這指稱

[2] 香港海事處對該意外的成因進行調查並作出報告,而該報告第 5.1 段述明死者於2009 年完成了船上貨物裝卸的強制性基本安全培訓,並於2007 年完成了工作督導員安全培訓,而死者的培訓證書在事故發生時是有效的

[3] 因此金龍 358的日期為2011年12月29日《船舶國籍證書》只顯示其登記所有人及經營人為D3,但沒有列出其實益擁有人潘

[4] [2014] 3 HKLRD 194

[5] HCPI 896/201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5年10月26日)

[6] 第 5 版第 76 冊第 493-494 頁第 701 段及第 284 章《失實陳述條例》第 3 條

[7]Chitty on Contracts 第 32 版第 1 冊第 652 頁第 7.006 段

[8] 第 32 版第 1 冊第 757 頁第 8.003 段

[9] 第 32 版第 1 冊第 771-772 頁第 8-032 段

[10] [2002] 2 AC 773

[11] (2004) 7 HKCFAR 579

[12] CACV 250/2005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6年1月12日)

[13] 第 32 版第 1 冊第 788-789 頁第 8-058 段

[14] 第 32 版第 1 冊第719頁第 7-124 段

[15] [1998] 3All ER 876, 884

[16] 從郭的回覆書第 9(9) 段可見郭的案情不是以該脅迫或指稱的不當影響應而撤銷或廢止該和解協議書

[17] 見唐給香港海事處的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書面口供提及當時死者「是擔任督導員及訊號指揮工作」,張給香港海事處的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書面口供提及死者「是督導員及指揮」,和張給香港警方的日期為2010年12 月6日書面口供提及「當時[死者]同我講「可以啦!」我就同吊臂手打手號手指向天不斷打轉,嗰40 呎貨櫃慢慢升高1 米左右」

[18] 但其中一個貨櫃是兩個20 呎貨櫃 (即附件 1示意圖的貨櫃 D及E)

[19] 張給香港警方的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書面口供指稱他本人、唐及死者是金龍 358的掛鈎員,為貨櫃 A上鈎,之後死者及唐前往前排的貨櫃頂部,而張去了貨櫃 B頂部,並示意D1將貨櫃 A吊起

[20] 張給香港警方的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書面口供指稱他本人、唐及死者是金龍 358的掛鈎員,為中排第 3 層20 呎貨櫃上鈎,之後死者及唐前往前排的貨櫃頂部,而張去了貨櫃 C頂部,並示意D1將20 呎吊起

[21] 潘警方口供指稱卸櫃次序是先吊運貨櫃 A、貨櫃 B及貨櫃 D,然後才吊運貨櫃 E,但潘沒有出庭作證,在相對考慮下,本席接受D1警方口供及張海事口供指稱吊運貨櫃 A, E, D及B的卸櫃次序

[22] [1956] 2 Lloyd’s Rep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