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自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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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 (1)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及 (2) 傷人罪並同意案情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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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6/2021 [2021] HKDC 1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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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 (1)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及 (2) 傷人罪並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李女士)為被告人妻子,他倆於2014年結婚,於2018年李女士從內地到港,和被告人一同居住,後因關係轉差,李女士便遷出被告人住所。 3.2021年1月,控方第三證人(助理社會工作主任)因李女士打算和被告人離婚,為了提供調解及輔導服務便相約李女士於1月22日下午2時到觀塘辦事處單獨會面。 4.李女士於下午到達辦事處地下大堂並進入升降機,被告人卻突然走進升降機內及從後攬抱李女士及要求不要和控方第三證人會面。李女士拒絕及掙扎並於升降機到辦事處樓層便逃出外。 5.怎料,被告人右手掏出一把16厘米長生果刀及捉着李女士左手及嚷着“今次你仲唔死”,隨後二人亦糾纏起來。 6.控方第二證人(辦事處保安員)到場見被告人企圖用刀剌向李女士,控方第二證人便上前,而三人亦糾纏起來,及捉着被告人右手,此際亦聽到被告人說“殺死你,殺死你”。 7.糾纏期間李女士和被告人雙雙失去平衡倒地,而被告人則繼續企圖刺向李女士,及後又再和控方第二證人糾纏,其間弄傷了控方第二證人。最終,李女士由控方第三證人帶離,而被告人則由控方第二證人控制着,期後把被告人放開,而被告人則手持生果刀留在辦事處的走廊,事件報警處理。 8.警員到場後,被告人情緒變得激動,及用生果刀刺向自己腹部,送院時昏迷。 9.控方第二證人傷勢 (i) 雙膝擦傷、(ii) 右前臂及食指裂傷,及後同日出院,並予4天病假。 求情及判刑 10.被告人現年67歲,於41歲從國內到港定居,他沒有定罪紀錄。被告人有兩段婚姻。第一段於2006年結束,期後便於2015年和李女士結婚。被告人依賴老人金約港幣4,000元過活,他亦有心、肺疾病,需長期服藥。 11.辯方指是次事件乃被告人情緒失控所至,被告人受不了離婚之打擊才衝動用上暴力解決問題。 12.辯方亦特別提及被告人自殘一事,醫學報告指被告人肝臟裂傷,刀傷深處為4.8 厘米,辯方亦指近乎喪命,辯方呈上兩宗案例((1) The Queen v Chak Shui Chung [1989] 2 HKLR 81 及 (2) 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 指若被告人受到重傷,亦為減刑原因。 13.本席不打算詳加探討兩宗案例,明顯這兩案例和本案不同。首先,兩案中之被告人均是因其所干犯之罪行而受傷,其中一宗,管有炸藥,因炸藥發生爆炸而失去雙前臂。而另一案則為和警方槍戰而中槍致下半身癱瘓及縮短壽命。而本案則為被告人自殘所致。另外,兩案所指之特殊嚴重身體受傷,那兩宗之受傷程度比本案被告人嚴重得多,不能相提並論。 14.但本席亦同意其自殘之舉動,可和他精神有異扣上關係,而辯方亦指出案發後亦曾索取了精神科醫生報告及指他有自殺傾向及抑鬱,更建議醫院令。 15.亦於辯方力陳下,本席於判刑前再度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而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已沒有自殺傾向,診斷被告人為moderate depressive episode,而他的精神狀況亦於用藥後漸趨穩定,但仍對承受壓力差(vulnerable to stress),最終認為醫院令對他有利及助他融入社會,建議為期1-2個月醫院令。 16.就被告人面對之兩項控罪,十分嚴重,明顯被告人是有備而來,帶上一把16 厘米長之生果刀,李女士沒受傷及控方第二證人之傷勢不重,那只是萬幸之事。本席亦明此事乃感情糾紛,並不涉及如黑社會尋仇之元素,但本席亦需明確指出,以暴力解決私人感情問題亦為文明社會之不容,再者,暴力過後,很多時亦不能挽回所失之感情,傷痛只會更大,怨恨更深。 17.判刑時亦得考慮相關刑罰之合適性,被告人之治癒只是其中考慮,判刑亦需考慮其罪責及受害人所受之驚恐及痛苦,以取平衡。本席明白被告人即使已還押近10個月,但醫生所建議的兩個月醫院令,實不能反映其罪責。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及可取的判刑。 18.考慮到事情之始末,而被告人亦已年事已高及終生亦奉公守法,這次亦只是情緒失控,和其本質不符。其自殘,雖不是減刑因素,但這亦於事後得知是源自他的精神問題,本席亦把其考慮在內。 19.如辯方所述,傷人(或企圖傷人)並沒量刑指引,要因應個別事件而考慮。另外,考慮到控方第二證人所受之傷,亦不嚴重及可即日出院,考慮了所有因素及求情陳詞,控罪一及二均以27個月起點,扣減1/3後判處18個月監禁,考慮到兩項控罪同出一轍,故兩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即共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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