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河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1/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rch 2010 before 楊振權 JA, 關淑馨 JA, 湯寶臣 J.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sentencing – mitigating factors – serious injury sustained by offender in the same accident – quadriplegia – humanitarian grounds – custody vs. suspended sentence – judicial discretion. The appellant, after a company spring dinner where he drank substantial whisky and red wine, drove a light goods vehicle and collided with a parked vehicle, killing his passenger and leaving him with incomplete quadriplegia. He was convicted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and sentenced to 2 years' imprisonment and a 4-year disqualification, on a 3-year starting point reduced by 1 year for his injuries (original DCCC 811/2008, Deputy District Judge Li Wai-chi). On appeal solely on humanitarian grounds, the Court of Appeal (by majority: Kwan JA and Tompkins J) allowed the appeal in part and reduced the sentence to 1 year imprisonment, immediate. Yeung JA dissented and would have suspended the 2-year sentence. Whether very serious injuries sustained by the offender in the offence itself can constitute a mitigating factor in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held (applying R v Mallone [1996] 1 Cr App R(S) 221, 葉繼歡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 and R v Chak Shui Chung [1989] 2 HKLR 81): in rare and exceptional cases such injuries may, but need no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ny adjustment must be moderate to preserve the need for appropriate punishment and public confidence. The court also considered the R v Cooksley & Ors [2003] 2 Cr App R 18 guidelines adopted in 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廖振邦 [2007] 1 HKLRD 660 and 律政司司長 訴 林兆棠及黃敦凡 [2009] 5 HKLRD 601, and the recent increase of the maximum penalty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from 5 to 10 years' imprisonment. The majority balanced the appellant's exceptional suffering in custody, given his quadriplegia and reliance on family physiotherapy, against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 and the capability of the 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to provide adequate care and specialist treatment. The appropriate reduction was one-third of the 3-year starting point, yielding 1 year imprisonment, immediate. The dissent (Yeung JA) took the view that no custodial term could adequately reflect the appellant's lifelong disability and the indispensable role of family care, and would have granted a 2-year suspended sentence, expressly emphasising that such a course would enhance public respect for the law's humanity. Orders: sentence reduced from 2 years to 1 year (immediate); 4-year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maintained. Sentencing math: starting point 3 years, trial judge 2 years (after 1-year reduction), majority on appeal 1 year (one-third of 3-year starting point, immediate); dissent: 2 years suspended for 2 years.

Legal issues: Whether severe injury sustained by the offender in the offence can constitute a mitigating factor in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Appropriate extent of sentence reduction on humanitarian grounds

Outcome: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in part by majority. Sentence reduced from 2 years to 1 year, to be served immediately. Yeung JA dissented and would have substituted a 2-year suspended sentence.

Cited by 38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CACC 111/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Mar 2010
Judge楊振權 JA, 關淑馨 JA, 湯寶臣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811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河周
(CHENG HO CHOW)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0年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3月1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背景

1.2008年2月16日,上訴人鄭河周參加公司在鯉魚門一酒樓舉行的春茗。晚宴約在10時半結束後上訴人在附近的露天停車場取回他的小型貨車,並接載一名同事簡月明小姐離開。

2.當上訴人駕駛的小型貨車沿茶果嶺道西行線向麗港城方向前進時,突然撞向一輛停泊在第一線的中型貨車。該段茶果嶺道西行線輕微右彎,路面有兩條行車線。意外導致簡小姐傷重死亡,而上訴人亦身受重傷。

3.意外明顯是因上訴人醉酒駕駛引發。警方調查證明兩車相撞前,上訴人完全沒有剎車, 顯示在撞車前,上訴人不意會有車停泊在路邊。

4.晚宴時和上訴人同桌的人士表示,在晚宴期間,上訴人飲用過份量不少的威士忌和紅酒。鯉魚門露天停車場的保安員亦表示上訴人在事發晚上約10時30分取回其小型貨車時,滿面通紅,步履不穩。

5.上述事件導致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審理。

6.2009年2月24日,李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09年3月6日判上訴人入獄兩年,及停牌4年。李法官以3年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的嚴重傷勢和傷勢引發之各種不便,將刑期扣減1年至2年。

7.上訴人不服判刑,在2009年3月3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09年6月25日獲准。其間,上訴人在2009年5月7日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單是以人道理由要求輕判。上訴人指出意外導致自己全身麻痺,喪失了自我照顧能力。上訴人表示自己不能寬衣,不能洗澡,大小二便都需要人協助。上訴人更表示其身體有萎縮情況出現。他希望能獲緩刑,令他有機會在家人協助下接受足夠物理治療,以免身體機能每況逾下。

9.上訴人強調在身陷囹圄期間,雖然有其他囚犯給予他協助,但部份囚犯並非十分樂意協助他處理一些厭惡性的工作,更因此有意無意對他做成無謂傷害。上訴人強調在監獄服刑期間,身體狀況明顯變壞而所獲之物理治療亦不足夠,加深他面對的困苦。

10.無爭議的醫療報告顯示意外令上訴人脊椎骨受創,導致他四肢麻痺而需要特殊的脊椎創傷治療。

11.在日期為2009年3月3日的報告,一直負責治療上訴人的何醫生指出意外令上訴人上肢力量變弱,只能勉強握緊匙,故需要他人協助才能進食。

12.何醫生特別指出懲教署對四肢麻人士的訓練和治療有限制,故監禁會令上訴人四肢活動能力進一步惡化,而其能較正常生活的機會更會減低。何醫生認為上訴人需要由物理治療師及家人經常施以定期物理治療,否則他將來的自理能力會受很大的影響。

13.應法庭的要求,懲教署就上訴人的康復進度及懲教署提供給他的支援再作報告。報告指上訴人在囚期間獲得足夠的照顧及康復治療而其進展情況亦是理想的。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能站立及在人扶持下慢行。雖然上訴人的上肢康服情況普通,但他能在活動手臂輔助下自己進食。

答辯人立場

1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金玉女士指本案具備加刑因素,原因是上訴人駕駛前,長時間飲用了份量不少的酒精飲品。她強調,撞車前上訴人應是閉了眼睛,甚至睡着了。她亦強調上訴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都顯示他不適宜駕車,但他仍強行駕駛,導致意外。

15.金女士指若被告人因犯罪引致身體受傷害,屬咎由自取,但亦同意根據R v Mallone [1996] Cr App R(S) 221案,如被告人在車禍中有受重傷,可以是減刑因素。金女士強調原審法官已因上訴人受重傷而將三年的判刑大幅度減到二年。

16.金女士指如上訴人仍需服刑,他很大可能會繼續在赤柱監獄服刑,而赤柱監獄中除了有監獄醫院為他提供專業的醫學治療及跟進外,在有需要時,亦會安排他外出到其他醫院或復康中心進行治療。金女士更指有關治療可以頻密到每天一次,而復康器械在可行的情況下可以運送到監獄醫院,供上訴人使用。

討論

17.處理上訴人的判刑,對本席造成極大的憂慮及困擾。醉酒駕駛屬極為嚴重罪行,原因是高速行駛車輛可以是極具殺傷力的兇器。當車輛在一名醉酒故不能適當控制車輛的駕駛者手上時,可能會導致極大的財物及生命損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險。危險駕駛罪行一般需處以即時監禁,以作阻嚇作用(見律政司司長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案),雖然在該案,上訴法庭以意外純粹出於一個錯誤的判斷而拒絕將一年之量刑基準上調。

18.律政司司長潘永基及廖振邦案(CAAR 2/2006 及CACC 536/2005),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表明,在特別嚴重的醉酒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法庭應處以當時法例所容許的最高5年判刑。

19.香港立法議會在本案案發後不久,更因醉酒駕駛普遍及其能導致的嚴重後果,將醉酒駕駛以致他人死亡罪行的最高判刑由5年增加至10年,以反映社會各界對該罪行的厭惡。

20.本案雖然不屬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一類,但亦有其加重罪責的因素。上訴人案發時,必然是酩酊大醉,否則他不會在駕駛途中閉上眼睛,甚至入睡。上訴人是明知其身體狀況會大大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技術的情況下,仍然選擇駕駛。當然本庭不能忽視上訴人的不負責任行為導致有人喪失了寶貴的生命。

21.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同一意外中亦身受重傷,需要他人照顧起居飲食。本庭絕不懷疑懲教署會就上訴人所需的醫療作出合適安排。但本庭不能忽視上訴人的傷勢不但嚴重,更導致他無力自理。由於四肢麻痺,特別是上肢無力,上訴人自己不能更換衣服,不能洗澡,而大小便亦要他人協助。在上述情況下,牢獄生活會對上訴人造成極大而不尋常的困苦。

22.即使會為個別囚犯盡一切努力以協助他們適應監獄生活,懲教署不一定能向上訴人這類四肢麻痺的犯人提供所需之全部設備和援助。每日的例行公事,對上訴人而言已是極大的挑戰和搏鬥。懲教署的衛生間設施並非為上訴人這類傷殘人士而設。對上訴人而言,上牀、下牀已是極為困難之事,導致他半夜不能去廁所而引致尿牀。上訴人必需他人協助才能梳洗、進食及排便。雖然懲教署必會盡力照顧上訴人包括指示其他囚犯照顧上訴人。但照顧上訴人這類犯人可能對懲教署做成壓力而懲教署能提供的服務亦不一定能應付上訴人所需。對其他囚犯而言,服侍上訴人屬厭惡性工作,他們不會樂意接受。當他們被迫承擔該項工作時,他們對上訴人可能造成困擾亦是不難理解的。上訴人坐牢面對的困苦及喪失尊嚴遠較其他身體健康正常的囚犯為甚。

23.本席亦不能忽視如懲教署不能對四肢麻痺的人士作出全面的訓練和治療,監禁會令上訴人四肢麻痺情況進一步惡化而其重過正常生活的機會亦會因此而大大降低。

24.有醫生認為上訴人需要由物理治療師及家人經常施以定期物理治療而上訴人要在監獄獲得物理治療師經常及定期性的物理治療是不切實際的。本席亦認同醫生的意見,較有效的安排應是由家人參與向上訴人提供適當治療。

25.本席有責任維護公眾利益,確保市民大眾免受不負責任駕駛者的醉酒及危險駕駛等罪行的傷害。但本席亦需要將刑罰對個別人士的衝擊及影響考慮在內。本席所指的個別人士不單是指上訴人本人,亦包括其家人,特別是其妻子。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妻子陪伴上訴人出席。她對上訴人表現的關愛,令人印象難忘。再關押上訴人,不論關押期的長短,都會對上訴人做成極度困苦,亦會令其家人,特別是他的妻子終日惶恐不安。

26.本席曾多番自問,在本案的背景下,對上訴人法外施恩,會否導致公眾強烈不滿,指法庭縱容醉酒及危險駕駛罪行;會否影響政府為了阻嚇醉酒及危險駕駛所作的努力;及會否鼓勵醉酒及危險駕駛罪行。本席得出的答案都是否定的。反之,本席認為對上訴人法外施恩,會令公眾感受到法律有其仁慈一面,令公眾更尊重法律,倍加守法。

27.經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已得到極嚴厲的教訓。上訴人不會重犯,加上他已坐牢數月,令他知悉牢獄生涯的苦況。對他而言,刑罸亦屬不輕。本席決定法外施恩,作出緩刑的決定。

28.本席必需表明,緩刑的決定是在本案極為特殊情況下作出,不應視為先例。

29.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其兩年判刑維持,但緩刑兩年,無需立刻執行。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案情與刑期

30.2008年2月16日,上訴人鄭河周醉酒駕駛,發生嚴重車禍,導致車上女乘客頭部受傷死亡,他的頸部脊椎受損,引致不完全的四肢癱瘓。上訴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他否認控罪。

31.經審訊後,2009年2月2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裁定他罪名成立。2009年3月6日,李法官判他入獄兩年,吊銷駕駛執照4年。定罪時上訴人的年齡是45歲,他並非職業司機,有4項輕微的刑事記錄,和兩項觸犯交通法例罰款的記錄。

32.案發時這控罪的最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是監禁5年。法官採取3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為惟一的減刑因素,是上訴人的嚴重傷勢。考慮過醫生報告,基於上訴人在監獄服刑,對康復或治療的不便,法官把刑期減為兩年。

33.2009年3月31日,上訴人申請許可就刑罰上訴。2009年5月7日,他成功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隨即從赤柱監獄獲釋。2009年6月25日,上訴法庭批准他就刑罰提出上訴。

34.上訴人在監獄服刑,至今總共兩個月。他要求把兩年的餘下刑期緩刑。所持的惟一理由,是人道理由。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相關案例

35.就這控罪刑罰的相關案例,上訴法庭近期處理的案件有: 律政司司長潘永基及廖振邦 [2007] 1 HKLRD 660;律政司司長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香港特別行政區歐陽國堅CACC 21/2008; 律政司司長任振強 CAAR 2/2008; 和律政司司長林兆棠及黃敦凡 [2009] 5 HKLRD 601。這些案件在原審法庭判刑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監禁兩年,法例當時尚未修改。

36.潘永基案667頁G至668頁G 第10段,上訴法庭採納了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ooksley & Ors. [2003] 2 Cr App R 18的指引,譯文見於房濟民案500頁第12段,茲引述如下: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R v. Cooksley& Ors. 第45頁J(第11段)]。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 [R v. Cooksley & Ors. 第46頁A(第11段)]。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R v. Cooksley & Ors.第 46頁C至E(第11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R v. Cooksley & Ors.第47頁B(第14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R v. Cooksley & Ors. 第 46頁D至F(第12段)]。”

37.林兆棠及黃敦凡案 609 至 610 頁第 13 段,上訴法庭又作了這樣的補充,譯文如下: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求情時都幾乎千篇一律地向判刑的法庭提供資料,顯示被告人品格良好。被告人又通常會向法庭表示,深感後悔。目前處理的案件也不例外。

(2)  可是有一點不能忽略的,就是駕駛者的行為或失誤,以致奪去無辜的性命,這都是可以和應該避免的。駕駛者操縱着一部潛在致命的機器,危險駕駛必然涉及風險。這行為是無可寬宥的; 生命因此喪失,任何情況下都不成理。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歐陽國堅所說 (CACC 21/2008,2008 年8月25日),法庭是不會輕判任何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安全的司機。

(3)  在這情況下,良好品格和悔意,可起的作用有限。對於因為駕駛者的行為或失誤而喪失性命的受害人,和與受害人有關連者,良好品格和悔意,只是些微的補贖,又或者根本不能算是補贖,皆因這樣的行為或失誤,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社會認為是嚴重的罪行,這正反映在最高刑罰的提高,這控罪的最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已由監禁5年增至10年。

(4)  當被告人向法庭提供個人資料,又表示悔意,衡量適當的刑罰時,法庭須精明地記住上述的考慮。這並不是說量刑時,悔意或良好品格是毫不相干的,這些因素當然要考慮,但是在本庭目前處理的罪行,便不應過度的重視。再說,被告人如及早認罪,可獲減刑,這都是不變的。”

38.上文所述其他的案例,只是引用指導性原則的例子,毋需逐一分析。

39.本案涉及酒後駕駛的魯莽行為,潘永基案指引的第(1)、(2)、(3) 及 (5) 段都適用。評估本案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時,如指引第(4) 段所說,上訴人的刑責是主要的因素。其中一項加重刑罰的因素,是上訴人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的安全。上訴人縱使對自己行為感到內疚和自責,都不足以彌補對死者和家屬造成的傷害,故此法庭是不會重視的。他沒有認罪,也得不到認罪的減刑。

40.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

以人道理由要求減刑的相關案例

41.犯罪者因危險駕駛造成的意外嚴重受傷,是一個減刑的因素 (R v. Cooksley & Ors.,第22 段)。原審法官參考了英國相若的案例,R v. Mallone [1996] 1 Cr. App. R. (S.) 221 ,該案的被告人醉酒駕駛導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他的身體多處受重傷,包括面部,他喪失右眼視力,右臂和右腿的活動能力。雖然被告人的嚴重傷勢,是自己的行為引致,英國上訴法庭認為量刑時應該考慮這點,把5年監禁改為4年。基於這案例,李法官把3年的刑期,調低至兩年。

42.就被告人健康欠佳,或因犯罪受傷引致身體殘障,是否可作為減刑理由,高級檢控官也引述了一些香港的案例。在葉繼歡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0) 3 HKCFAR 31,上訴人犯了多項嚴重罪行,包括越獄,拒捕時中槍致使半身癱瘓,被判入獄共36年,他以嚴重傷勢為理由要求減刑,終審法院拒絕了申請。首席法官在35頁 F 至 G及 35頁I至36頁C這樣說,譯文如下:

“嚴重的罪行,是根據逐步演進的指引和原則量刑,醫療的理由,在極少的情況下,假如真有這樣的情況,方可構成減刑的理由。…

在這些案例,被告人的健康情況,並非因犯案時受傷引致。若然身體狀況由此引致,上訴法庭在R v. Chak Shui Chung [1989] 2 HKLR 81 裁定,一般的原則,在量刑時這些傷害不在考慮之列。上訴法庭副庭長邵祺在84 頁G有這樣的看法:

‘… 在大多數的案件,傷者的不幸是自己一手造成,他的刑事行為因此受到懲罰,懲罰不會因犯罪者犯案時對自己造成的傷害減輕。’

但有案件認為,非常嚴重的傷害,可以構成例外。上訴法庭其實是說,在罕有的情況下,非常嚴重的傷害,即使是犯案時造成,可以考慮作為減刑因素。當然這並非是‘必然’ 要考慮的。決定應否為此減刑時,案件所有的情況都需要考慮。在Chak Shui Chung 案,被告人拆除炸彈時失去雙臂,承認藏有爆炸性物質的控罪。上訴法庭把7年監禁改為5年,基於失去雙臂,在該案的情況,對將來犯案已具阻嚇,亦對犯罪者是極嚴厲的懲罰。”

43.HKSAR v. Tam Yuen Tong [2007] 1 HKLRD 89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在896頁A至C如是說,譯文如下:

“一般來說,健康不佳通常不會是減刑的因素,因為監獄的醫療設施,被視為足夠去處理有關囚犯身體的投訴。而事實上,大多的囚犯在獄中獲得的醫療照顧,比起他們原有的照料,是相等或較佳的。因此,健康不佳,除非可能是極嚴重的情況, 求情減刑時是不會考慮的:見R v. Chan Kui Sheung [1996] 3 HKC 279的284頁和R v. Lo Chi Keung [1996] 3 HKC 155。再者,在罕有的情況下和出於憐憫,並非是基於減刑的原則,健康不佳可達至減刑。”

44.HKSAR v. Tsang Wai-kei, CACC 452/2002,第18 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有這樣的意見,譯文如下:

“另一方面,法院應在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異常的苦況,取得適當的平衡。在極嚴重的罪行,應以公眾利益為重。”

45.本席也參考了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刑事上訴法庭近期的案例,Grenfell v. R [2009] NSWCCA 162。該案上訴人77 歲,承認詐騙罪被判入獄兩年8 個月,因病幾近完全失明,只有周邊視力,腰部脊椎因傷加劇退化,患有高血壓和腎病,需每天服藥,飲食需受規定和限制,以此要求減刑。上訴法庭考慮過醫生報告,和懲教部門的醫療設施,決定維持原判。在第[33]段,法庭引述了King CJ 在R v. De Vroome (1987) 38 A Crim R 146 的147頁的原則,譯文如下:

“法庭可基於犯罪者,因其狀況承受加重困苦,在量刑時作出調整,不過調整的空間是有限度的必要,因為也有必要維持適當的刑罰。”

46.綜合上述的案例,得出的結論可歸納如下:

(1) 一般而言,健康不佳通常不會是減刑的因素。本港監獄的醫療設施,足夠處理有關囚犯身體的一般投訴。

(2) 在罕有的情況下,非常嚴重的傷害,即使是犯案時造成,可以考慮 (但不一定) 作為減刑理由。

(3) 這情況下減刑,可以是出於憐憫,也可以是基於犯罪者因殘障或健康惡劣,在監獄服刑承受的困苦,要比健康的人為甚。

(4) 這情況下調整刑罰,必須是適度的調整,因為也需顧及維持適當刑罰的必要。

(5) 在決定應否為此減刑時,案件的所有情況都需要考慮。

(6) 法庭應在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的異常苦況,取得適當的平衡。極嚴重的罪行,固然要以公眾利益為先。即使罪行並非極其嚴重,也不等於公眾利益可以不需重視。

上訴人的健康情況

47.上訴人案發後翌日接受手術,一年後判刑時他的傷勢已穩定下來。據負責治療的醫生2009年3月的報告,他上肢康復尚可,能勉強以手握住匙羹,但不能提起雙臂,採用特製工具支撐手臂,可自行進食。步行的能力與排泄機能,都有滿意的進展。他可以藉著支撐,行走長的路程,也能自我排泄。治療的方向,是維持他自理的能力。主診醫生認為在監獄的環境,他只能獲有限度的四肢訓練和物理治療,肢體功能可能因而變壞,提出他需要治療師經常定期的治療,和家人的料理。

48.赤柱監獄醫院的醫生,在2009年7月也提交了報告,指出上訴人在3月中進入監獄醫院時,下肢復元良好,可以自行站立,及藉著支撐緩慢行走,上肢康復尚可,物理治療師為他提供了活動的手臂支架,可自行進食。監獄醫院安排他在4月和7月,兩次到基督教聯合醫院骨科診所,接受跟進治療,和兩次在4月到戴麟趾康復中心,接受物理治療。據這報告,2009年4月16日第二次物理治療後,他不需要再接受物理治療。

49.最後的醫生報告,是2009年10月由基督教聯合醫院提供,上訴人頸部脊椎移植的骨骼,結合良好,仍有四肢麻痹和乏力,有痙攣和痛楚,在報告最後一次跟進時,即是9月30日,能以支架和在指導下緩慢步行,在戶外環境則用輪椅,沒有失禁。

50.上訴人聲稱在服刑期間,只能獲得一次物理治療,他感覺到肩胛骨及手腳筋萎縮,身體機能迅速下滑。自從2009年5月7日,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期間每週兩次到九龍醫院做物理治療,也有看中醫。他沒有向法庭提交近期的醫生報告。他要求緩刑,讓他能接受「密集式的治療,和較好的照顧」。

51.上訴人在他的書面及口頭陳詞,細表由於身體狀況,他的生活起居,每每需人協助和照料,體貼和悉心的照顧,只有家人可以給他,在獄中是得不到的。事發時他是家庭惟一經濟支柱,職業是建築工程技工,妻子沒有工作,因為要照顧一對年幼子女。事發後他依賴保險賠償維持生計,可足夠兩至三年生活,他的親人也給予經濟上援助,近期成功申請了仁濟醫院的病人基金資助,購買醫療用具。

監獄對殘障囚犯的醫療設施

52.懲教署應上訴法庭要求,在2009年10月就監獄的醫療設施提供報告。上訴人如需服刑,很大可能會被遣回赤柱監獄,該監獄設有醫院。入獄時囚犯要接受醫生檢查,有需要會被安排適當的康復療程,例如物理治療或工作治療。如果需要專科診治,會由醫管局的外訪專科醫生治理,或被送往外間診所醫療。

53.懲教署一向有收容殘障的囚犯,例如是四肢癱瘓、下肢癱瘓、中風的人。懲教署有為他們安排護理服務,例如物理治療、工作治療,由醫管局提供義肢,監獄亦有提供輪椅、步行支架、拐杖,扶手的設施。在作出報告時,監獄有一名囚犯下肢癱瘓,有數名囚犯不良於行,需步行扶助。

54.除了現在提供給服刑犯人的康復療程,監獄的醫生也可把上訴人轉介至醫管局的專科,接受訓練和治療。懲教署認為,有能力對上訴人提供足夠的照顧。

55.高級檢控官也引述了《監獄條例》(第234章) 第3和11條,《監獄規則》第72、91、143、144及148條。根據這些條文,監獄有醫生主管醫療事務,負責治療患病的囚犯,須就囚犯的健康向監督提報告。醫生須每天巡查監獄醫院的病人。如果囚犯在獄中無法獲得妥當治療,署長可命令將囚犯帶往政府醫院或其他合適地方接受治療。所有懲教署的人員,須促請監督注意看似健康欠佳的囚犯,而監督須立即通知醫生患病囚犯的情況,不得延誤。

本席的裁定

56.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他在監獄服刑承受的困苦,要比常人為甚。原審法官把3年刑期減為兩年,本席認為法官未有充份地考慮,上訴人在獄中服刑的困境,他應獲減刑。

57.但是本席不同意把刑期改為緩刑。以上訴人的健康情況調整刑罰,必須是適度的調整,法庭也需顧及維持適當刑罰的必要。醉酒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犯罪者的刑責是嚴重的,因為他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以致奪去無辜的性命。法庭應在公眾利益,和上訴人的異常苦況,取得適當的平衡。

58.本席理解上訴人在獄中服刑,因為無力自理,身心都受折磨,他的懲罰要比一般被剝奪自由的囚犯為大。懲教署可給予的治療和照顧,當然不能與他的妻子和親人的照料相比,不過懲教署的照料是足夠的,正如目前照料其他有殘障的囚犯一樣。如有需要,監獄的醫生可安排他往醫管局的專科,接受訓練和治療,保持身體機能的康復狀況。

59.上訴人聲稱要求緩刑,是為了家人着想,希望能盡量做到自理,不想成為家人的負累。無論是否在監獄服刑,這都應該是他的目標。

60.本席認為在上訴人的特殊情況,適當的刑期應是量刑起點的三份一,即是一年監禁。

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61.本席認同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的裁決,判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其刑期由2年減至1年。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62.本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但以大比數裁定上訴人的刑期由2年減至1年,並需立刻執行。

(楊振權) (關淑馨) (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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