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泇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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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泇圯女士(D1)面對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控罪二。控罪一的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控罪二的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第4(1)(a)及(3)條。D1承認控罪一, 但否認控罪二, 亦否認部份涉及控罪一的案情。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D1控罪二罪名成立, 亦基於D1認罪和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裁定D1控罪一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5/2021[2021] HKDC 15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2021

[2021] HKDC 1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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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泇圯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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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1年12月4日下午12時54分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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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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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盧泇圯女士(D1)面對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控罪二。控罪一的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控罪二的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第4(1)(a)及(3)條。D1承認控罪一, 但否認控罪二, 亦否認部份涉及控罪一的案情。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D1控罪二罪名成立, 亦基於D1認罪和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裁定D1控罪一罪名成立。

案情

2.2020年7月17日凌晨約1時48分, 港島總區衝鋒隊第二隊4號衝鋒車的警務人員包括警員13191、警員18459和高級警員3387在北角英皇道東行馬路旁邊的行人路向西步行巡邏至電廠街附近。當時由謝銘軒先生(D2)駕駛的私家車(「該私家車」)正停泊在英皇道250號北角城中心外的英皇道西行馬路邊。該私家車停在上述警務人員的對面馬路的左前方, 警員在車尾後方。與此同時, D1正站在該私家車車頭前座乘客位的門外。當時D1距離上述警務人員約50米。除了D1之外, 該私家車的四周沒有人。D1當時面向著該私家車前座乘客位的車門, 「烏低身」及低頭望入車內。

3.約一分鐘後, D1離開站在該私家車旁邊的位置, 橫過英皇道東西行馬路, 到達在她對面的英皇道行人路, 然後沿著該行人路向東行, 亦即是迎面行向上述的警務人員。同日凌晨約1時50分, 警員18459和高級警員3387在英皇道193號外截查D1。警員13191則前往該私家車進行調查。

4.當警員13191到達該私家車並截查它時, D2試圖駕車離開, 警員13191登上該私家車的前座乘客位, 表露其警員身份和要求D2停車, 但D2不理會並繼續開車。其後警員13191和D2在車內發生糾纏, 該私家車其後撞壆, 汽車再駛前後死火停下。警員13191制服D2。

5.在警員13191和D2之間開始發生事故時, 高級警員3387指示警員18459繼續看管D1, 他跟著跑向該私家車協助警員13191。同日凌晨約1時54分, 港島總區衝鋒隊第二隊8號衝鋒車的警務人員包括警員5045來到現場提供協助。警員18459隨即向警員5045交代先前發生的事情, 並將D1交給警員5045繼續進行調查, 然後走向該私家車的位置協助他的隊員。

6.同日凌晨約1時58分, 在英皇道193號外, 警員5045向D1調查。D1於警誡下從她的裙袋裡取出一張摺皺的白色紙巾(證物P1), 紙巾內有3個每個約1吋乘1吋大小可再封膠袋, 每個膠袋內有白色毒品(證物P2), 並自願向警員5045說, 她應D2的要求向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取得5包可卡因, 支付港幣2,400元給該名男子, 然後將其中兩包可卡因交給D2, 並從D2取回1,000元購買兩包可卡因的錢, 自己保留餘下的3包(證物P2)自用。警員5045隨即以販毒罪拘捕和警誡D1。D1在警誡下再自願向警員5045說, 把兩包可卡因交給D2後, 她從D2收回購買這些毒品的港幣1,000元, 但她不知道這樣做是販毒。

7.警員13191其後於D2面前搜查該私家車, 並在車內波棍位置前面的儲物格搜出一包可卡因(證物P3)。

8.政府化驗師證明書(證物P4)證明, 證物P2是3個膠袋載有總共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 及證物P3是一個膠袋載有0.06克固體內含可卡因。

9.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 D1將兩包可卡因交給D2, 其中一包是證物P3, D1亦從D2收回購買兩包可卡因的錢。當時D1從D2收取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共1,000元)。

犯罪紀錄

10.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D1現年41歲, 在1980年5月18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四, 從1996年至2020年1月任職售貨員, 月薪港幣18,000至20,000元,她在2020年1月開始失業。被告的親人有72歲的母親和44歲的兄長。D1與他們同住。

減刑陳詞

12.辯方大律師指出, D1在案發時使用可卡因, 但現在經已戒除毒癮。大律師同意, 上訴法庭就着販運可卡因定下判刑指引, 而且可卡因屬於性質嚴重的毒品, 不過, D1販運的可卡因份量非常輕微, 固體只有0.06克, 所以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考慮較低的量刑起點。大律師強調, 這次是單一事件。

13.辯方大律師再指出, D1沒有案底, 一向有工作, 與家人同住, 對家人有承擔, 部份家人出席法庭聆訊支持D1。大律師亦呈上D1母親的一些醫療文件。文件顯示, D1的母親已經72歲。根據最近的初步診斷, 她的肺部出現一個大約4厘米的腫瘤, 需要接受治療。

14.辯方大律師亦呈上5封求情信, 分別由D1、D1的母親、教會牧師、和D1的兩名朋友兼前僱主撰寫。D1在信中表示因犯錯而感到羞愧和內疚, 向家人和朋友道歉。D1亦指出, 案發期間因為社會活動熾熱, 零售業受到影響, 再加上疫情, 令她失去工作, 一時控制不住染上毒癮, 現時經已反思, 承諾不再犯錯, 並且希望照顧患病的母親及擔任義務工作, 回饋社會。D1的母親指出, D1非常孝順, 經常陪伴和照顧家人, 她現時因為肺部患有腫瘤需要D1在身邊照顧, 及給她精神上的支持。牧師形容D1品性純良、孝順, 努力面對生活一切問題。牧師認為D1經已作出深切反省。D1的兩名朋友兼前僱主形容D1為人溫和良善, 及樂於助人。他們說D1只是因為突如其來的問題和壓力才會犯罪。所有人都要求法庭輕判D1。

判刑理由

1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6.本席經已考慮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只是要求減輕刑期, 而不是要求不判處監禁。

17.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18.D1被裁定販運證物P3, 份量相當少, 固體的重量是0.06克, 因此, 可卡因的成份必然是低於這個數目。基於可卡因的數量相當少, 本席認為量刑起點可以低於指引訂下的監禁兩年起點。經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

19.D1幫助朋友D2購買和接收兩包可卡因, 然後把它們交給D2。即使這種販運毒品方式可被視為「社交販運」, 不是為了賺取金錢, 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20.D1經審訊後被定罪, 沒有扣減刑期的理由。就著控罪二, 本席判處D1監禁18個月。

21.D1承認管有3包可卡因(證物P2), 總重量是0.15克。因為控罪二的判刑, 控罪一也只可以處予監禁刑罰。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22.雖然D1爭議部份案情, 但這些爭議在第二項控罪的審訊中也會出現, 因此, 本席不打算基於這個理由降低D1因為認罪可以得到的減刑折扣。基於D1承認控罪一, 並且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本席判處D1就該控罪監禁8個月。

23.就著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本席相信, 即使D1販運全部涉案的可卡因(證物P2和P3), 量刑起點不會高於監禁25個月。但D1只是管有證物P2, 不是販運, 因此, 總刑期必然是低於監禁25個月。考慮到控罪一的性質及D1承認該項控罪, 但她也有販運證物P3, 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因此, 本席下令,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其中的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餘下兩個月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15/1993

[2]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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