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泇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5/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December 2021.

2. 本席現時只是處理第一被告人盧泇圯女士(D1)。她只是面對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控罪二。控罪一的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控罪二的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第4(1)(a)及(3)條。D1承認控罪一, 但否認控罪二。雖然D1承認管有控罪一所指的危險藥物, 但她提出的案情與控方案情不相同, 相關的事實爭議亦與控罪二有關。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95/2021[2021] HKDC 15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2021

[2021] HKDC 1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泇圯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1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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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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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 控罪書列出7項控罪。

2.本席現時只是處理第一被告人盧泇圯女士(D1)。她只是面對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控罪二。控罪一的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控罪二的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第4(1)(a)及(3)條。D1承認控罪一, 但否認控罪二。雖然D1承認管有控罪一所指的危險藥物, 但她提出的案情與控方案情不相同, 相關的事實爭議亦與控罪二有關。

3.第二被告人謝銘軒先生(D2)面對控罪書上其餘的5項控罪[1]。D2經已在與這次審訊分開的法律程序中認罪及被判處刑罰。

背景

4.控方和D1同意或不爭議以下的案情事實[2]:

(a)  2020年7月17日凌晨約1時48分, 港島總區衝鋒隊第二隊4號衝鋒車的警務人員包括警員13191(PW1)、警員18459(PW2)和高級警員3387在北角英皇道東行馬路旁邊的行人路(即英皇道單數號碼行人路)向西步行巡邏至電廠街附近。PW1穿著便裝, 其餘兩名警員穿著軍裝。

(b)  當時由謝銘軒先生(D2)駕駛的私家車(「該私家車」)正停泊在英皇道250號北角城中心外的英皇道西行馬路邊(即英皇道雙數號碼行人路旁)。該私家車停在上述警務人員的對面馬路的左前方, 警員在車尾後方。

(c)  與此同時, D1正站在該私家車車頭前座乘客位的門外。當時D1距離上述警務人員約50米。除了D1之外, 該私家車的四周沒有人。

(d)  D1當時面向著該私家車前座乘客位的車門, 「烏低身」及低頭望入車內, 窺探車內情況。

(e)  約一分鐘後, D1離開站在該私家車旁邊的位置, 橫過英皇道東西行馬路, 到達在她對面的英皇道單數號碼行人路, 然後沿著該行人路向東行, 亦即是迎面行向上述的警務人員。

(f)  同日凌晨約1時50分, PW2和高級警員3387在英皇道193號外截查D1。PW1則前往該私家車進行調查。

(g)  PW1和D2之間後來發生了一些事件(稍後交代), 期間該私家車發出急速的車軚聲並向前移動, 後來撞向路壆跟著再向前衝, 最後停下來。

(h)  該私家車發出急速的車軚聲時, 高級警員3387立即指示PW2繼續看管D1, 他跟著跑向該私家車協助PW1。

(i)  同日凌晨約1時54分, 港島總區衝鋒隊第二隊8號衝鋒車的警務人員包括警員5045(PW3)來到現場提供協助。

(j)  PW2隨即向PW3交代先前發生的事情, 並將D1交給PW3繼續進行調查, 然後走向該私家車的位置協助他的隊員。

(k)  同日凌晨約1時58分, 在英皇道193號外, PW3向D1調查。在PW3面前, D1從身上吊帶裙的左邊袋取出一張摺皺的白色紙巾(證物P1), 紙巾內有3個每個約1吋乘1吋大小和印有橙色熊仔圖案的可再封膠袋, 每個膠袋內有白色毒品(證物P2)。PW3檢取證物P1和P2為證物。相片簿(證物P7)的相片10、11和12記錄下這3包毒品的外貌和狀況。

(l)  同日凌晨約2時15分, PW1在D2面前於該私家車內波棍位置前方的儲物格搜出1個約1吋乘1吋大小和印有橙色熊仔圖案的可再封膠袋, 膠袋內有白色毒品(證物P3)。PW1把證物P3交給PW2保管。相片簿(證物P7)的相片13記錄下這包毒品的外貌和狀況。

(m)  同日凌晨約2時20分, PW3和其他隊員押解D1離開現場前往北角警署, 在同日凌晨約2時30分抵達北角警署。

5.《獲承認事實》(證物P8)列出上述證物P2和P3從被發現直至呈交給法庭作為證據期間由不同人士處理的經過。D1承認, 這些證物沒有受到不合法或不正當的干擾。D1亦承認政府化驗師化驗證物P2和P3後得出的結果。根據政府化驗師證明書(證物P4), 證物P2的白色毒品是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 及證物P3的白色毒品是內含可卡因的0.06克固體。

控方案情

6.控方指稱:

(1)  當PW3在英皇道查問D1時, D1於警誡下從她的裙袋裡取出證物P1和P2(控罪一), 並自願向PW3說, 她應D2的要求向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取得5包可卡因, 支付港幣2,400元給該名男子, 然後將其中兩包可卡因交給D2, 及保留餘下的3包(證物P2)自用。

(2)  PW3隨即以販毒罪拘捕和警誡D1。D1在警誡下再自願向PW3說, 把兩包可卡因交給D2後, 她從D2收回購買這些毒品的港幣1,000元, 但她不知道這樣做是販毒。

(3)  PW3跟著從D1檢取她從D2收到的港幣1,000元(證物P14)。

(4)  PW3其後在北角警署裡於他的警員記事冊內補錄上述由D1作出的兩次口頭供詞, 並且得到D1在補錄警誡供詞上書寫聲明及簽名確認。控方認為, D1的兩次口頭供詞構成口頭招認, 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給D2。

(5)  PW1在該私家車內搜出的可卡因(證物P3)  是D1交給D2的兩包可卡因的其中一包(控罪二)。

辯方案情

7.辯方指稱:

(1)  D1沒有交給D2任何毒品, 反而在她被警員截停之前, 她支付港幣1,000元向在該私家車內的D2購買了3包可卡因(證物P2)自用。

(2)  D1主動向PW3如實交代這些事實, 並且從來沒有作出指稱的口頭招認。

(3)  D1否認證物P3是由她交給D2, 亦否認從D2收回購買毒品的港幣1,000元。D1也否認PW3從她身上檢取兩張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4)。

(4)  D1反對控方呈堂指稱由D1作出的兩次口頭供詞及由她確認的補錄警誡供詞為證據, 反對理由在文件MFI-D1中列出。簡而言之, 辯方指稱, 在英皇道時, 沒有任何警員警誡或拘捕D1。在北角警署內, PW3沒有依照公平的程序向D1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反之, PW3透過威逼利誘的手段來促使D1在補錄警誡供詞上書寫聲明和簽署。因此, 法庭不應接納控方呈堂這些證據。

(5)  即使D1作出指稱的口頭招認及法庭給予這些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 控方仍然未能證明證物P3(控罪二指的可卡因)是由D1交給D2。

審訊議題和證供概覽

8.從控辯雙方的案情可見, 核心爭議是D1曾否向PW3作出控方指稱的兩次或任何一次口頭供詞。毫無疑問, 控方提出的其他證據不足以直接證明D1將證物P3交給D2, 亦不足以確立可以引伸出這個推論的基礎事實。另一方面, 假若D1確曾自願及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指稱的兩次或任何一次口頭供詞, 及相關供詞內描述的事情確實發生, 法庭可以根據這些事實, 連同其他沒有爭議的事實, 考慮D1是否作出招認, 承認干犯控罪二指稱的罪行, 亦可以鑑定控罪一的案情事實。

9.辯方反對控方將指稱由D1作出的兩次口頭供詞及由D1確認的補錄警誡供詞呈堂為控方證據。辯方亦同時反對與錄取補錄警誡供詞有關的文件呈堂為證據。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聆訊這個特別事項, 並將所有呈堂性受爭議的文件證據先列為臨時證物, 它們包括發給D1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11)、撰寫在PW3的警員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P12), 和發給D1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P13)。除了訴訟雙方承認的事實及呈堂性不受爭議的證據外, 控方傳召3名證人出庭作供。他們是上述的警務人員PW1、PW2和PW3。

10.在特別事項聆訊時, D1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亦沒有呈交任何證據。經聆訊後, 本席接納所有呈堂性受爭議的控方證供, 上述的各項文件證據亦成為正式證據分別列為證物P11、P12和P13。判決理由稍後會交代。

11.控方舉證完畢後, 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 本席裁定證明控罪二的表面證供成立, 故此D1需要對該項控罪答辯。

12.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D1也是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及不呈交任何證據。

13.在裁決D1是否就控罪二有罪時, 審訊議題包括下列各點:

(1)  D1曾否作出控方指稱的兩次或任何一次口頭供詞;

(2)  假若答案為是, 這些口頭供詞的內容是否真實;

(3)  假若答案為是, D1承認的事實是否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罪。

證人供詞

PW1

14.控辯雙方同意, PW1在2020年7月17日和在2021年9月2日作出的兩份證人供詞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據, 它們分別列為證物P9和P10。PW1亦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口頭查問。

15.PW1的書面供詞和口頭證供中有關D1的部份不受爭議, 本席亦經已引述。辯方針對的部份是PW1和D2之間發生的事情。PW1在這方面的證供如下:

(a)  高級警員3387和PW2在英皇道193號外截停D1後, PW1橫過馬路行近該私家車。當時該私家車停在英皇道西行馬路的左一線, 車的四周沒有人。PW1聽到汽車引擎聲。

(b)  當PW1行近該私家車的車尾時, 他看見D2坐在司機位上。由於他在較早時間見過該私家車停泊在長康街附近但在短時間內離開, 他覺得可疑, 所以他上前打開該私家車的左邊乘客位車門及伸頭入內, 同時向D2說:「警察, 麻煩熄匙落車。」

(c)  PW1作出要求後, D2望向PW1, 表現緊張, 但跟著望向擋風玻璃, 並隨即入波、踩油, 和鬆手掣開車。

(d)  PW1隨即跳入車內並警告D2停車, 同時用他的右手橫跨D2頭後, 搭着D2的右邊膊頭, 要求D2停車。PW1亦再多次表示他的警員身份, 及不斷要求D2停車。由於情況緊急, PW1未能展示他的委任證。

(e)  D2不理會PW1及繼續踩油, 右手揸軚盤, 同時不停反抗, 用他的左手不停推開PW1。期間車行駛了數10米後失控並撞向附近的石壆。

(f)  車撞石壆後, PW1感到腰間及盆骨位置痛楚, 但D2仍然反抗及踩油, 沒有停車。期間PW1不停警告D2及要求D2停車, 直至該車駛到英皇道133號對面近燈柱19671的附近時, 車死火, 在失去動力後停低。

(g)  PW1隨即制服D2, 並用通訊機要求支援。

(h)  當現場有足夠人手後, PW1於大約凌晨2時15分在D2面前搜查該私家車, 並在車內波棍位置前面的儲物格搜出一包可卡因(證物P3)。

(i)  由於PW1受傷, 所以他將證物P3交給PW2保管及跟進, 他留在現場等候治療。同日約凌晨3時, PW1在救傷車內接受初步治療, 然後前往律敦治醫院接受檢查, 現場交給其他警員處理。

16.就著這部份事件, PW1接受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時作出以下證供:

(a)  當PW1打開該私家車的左前乘客車門時, 他不能肯定該隻車門的玻璃窗是否完全關上, 因為他記不清楚, 但他肯定該隻車窗不是完全打開。

(b)  當PW1坐上該私家車的左前座乘客位時, D2仍未即時反抗他。在PW1的印象中, 當時D2沒有用任何一隻手揸著軚盤, 但這個階段非常短暫, 因為當PW1要求D2熄匙和落車時, D2望向他, 然後隨即望向車頭擋風玻璃, D2的左手亦同時入波、踏油、用左手鬆手掣開車。PW1相信D2的右手在這一刻同步控制著軚盤。

(c)  PW1在案發時駐守港島總區衝鋒隊第2隊, 但在1年多後於2021年9月2日當他撰寫第二份證人口供時, 他駐守在灣仔警民關係組。

(d)  PW1同意, 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只有兩個重點: 第一、他補充D1窺探該私家車的過程約是1分鐘。第二、他作出以下的供詞:「事後相信[D1]及[D2]交易過程中毒品數量應涉及兩包, 但搜查未有發現, 相信[D2]於私家車內反抗混亂期間已經將其中一包毒品掉出車外。」

(e)  PW1撰寫第二份證人口供, 原因是偵緝警員16010通知他, 案件主管需要他澄清案情。在他的印象中, 偵緝警員16010向他說, 調查後相信案件涉及兩包毒品但有一包未能找到, 所以需要他澄清。對於偵緝警員16010的說話, PW1理解為他需要交代整個搜車的過程。

(f)  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 在搜車過程中確實是找到兩包毒品。PW1回應說, 由他經手找到的毒品只有一包, 而他「事後」才知道另外一包毒品由較後到場的警犬從車內搜出。

(g)  就著他在哪個時刻知道找到第二包毒品, PW1首先供稱當他在路邊接受治療時及在同一晚。當本席要求PW1說清楚他是在離開現場之前或是在醫院裡才知道時, 他說他需要想想, 然後說他沒有印象。辯方大律師跟著問PW1, 較早前他說他在路邊, 實情是否當晚當他還在路邊及在離開現場之前經已知道找到第二包毒品。PW1回答:「我指路邊嘅意思, 其實都係喺架車附近」。辯方大律師再追問PW1, 是否在同一晚當他仍在現場時已經知道從車上搜出另一包毒品; PW1回答:「我唔肯定」。但PW1同意, 在偵緝警員16010找他撰寫第二份證人口供之前, 他經已知道在車上找獲第二包毒品。

(h)  辯方大律師追問PW1, 假如偵緝警員16010只是向他說根據調查涉案毒品有一包未能尋回, 他又會認為有哪些地方需要他澄清呢, 因為他在第二份證人口供也只是說他事後相信毒品交易應涉及兩包, 而他早已知道從車上確實搜出兩包毒品。PW1回答:「係指佢哋交易過程中涉及兩包, 而我唔知佢架車事後警犬搜出嚟嘅涉唔涉及佢哋嘅交易。」

(i)  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在第二份證人口供的供詞「相信[D2]於私家車內反抗混亂期間已經將其中一包毒品掉出車外」引起兩項質疑。第一、PW1使用的字眼只是「相信」, 但在事實上, PW1是見到還是見不到D2將一包毒品掉出車外。PW1回答:「唔肯定」。辯方大律師要求PW1解釋他的答案。PW1供稱:「當期時喺車入面, 我肯定一樣嘢係, 司機位車窗係打開嘅, 因為嗰日落好大雨, 司機喺反抗過程之中, 佢嘅手部係有動作嘅。」PW1澄清說明司機的兩隻手都有動作。

(j)  辯方大律師繼續追問PW1是否看見D2將東西掉出車外。PW1回答:「有動作, 但係唔肯定」。辯方大律師再問:「當時你都見到有類似嘅動作吖嘛?」 PW1回答:「嗰一吓, 應該係撞上壆嘅時候」。在辯方大律師要求下, PW1示範當時D2掉東西的動作。根據PW1的示範, D2的左邊身打側推向PW1的位置, D2的左手掂著軚盤, D2提起他的右手高過頭部, 伸開右手的手掌, 右手的5隻手指向著司機位車窗彎曲, 右手做出由內至外向該車窗的動作。辯方大律師問PW1是否在見到這些動作時經已想到D2有可能掉東西出車外。PW1的回答是「我事後有咁諗」, 而「事後」的意思是「當晚」。PW1同意, 在當晚撰寫的第一份證人口供時, 他完全沒有提及這一個部份。PW1亦同意, 當晚他沒有即時告訴他的同事這件事, 沒有要求同事在撞車現場進行搜索檢查是否有毒品在路邊, 他亦不知道同事當晚曾否在路邊搜尋毒品。

(k)  辯方大律師亦提出第二項質疑。PW1在證人口供的供詞是「混亂期間已經將其中一包毒品掉出車外」, 大律師認為, 即使PW1真的相信D2掉東西出車外, 他又怎可以說得出D2將「一包毒品」掉出車外, 而不是兩包或3包。PW1回答「呢個只係形容」及他可以用「其中一些毒品」來形容D2狀似將東西掟出車外。當辯方大律師問他是否真的見到被掉出車外的東西是存在的, PW1回答「所以就相信」。PW1同意, 他沒有真的看見被D2掉出去的東西, 亦說不出D2掉出的東西是一包、兩包或3包。PW1也同意, 假若有東西掉出去, 他不能說這些東西是毒品或非毒品。

(l)  辯方大律師建議, 當PW1撰寫第二份證人口供時, 他只是純粹為了配合警方, 及根據警方的講法指稱有一包思疑毒品不見了, 但事實上, PW1明知他不知道有一包毒品不見了, 但為了配合警方便捏造出D2曾經狀似將一些東西掉出車外。PW1不同意。

(m)  PW1在案發時沒有處理D1。

17.在控方外聘大律師的覆問下, PW1供稱, 如果被掉出車外的東西的面積大, 他是可以看見該東西的。

PW2

18.PW2在證供中交代了他在案發時與PW1和高級警員3387一起在英皇道巡邏及看見D1後的情況, 他的證供如下:

(a)  PW2開始看見D1時, D1已經是站在該私家車車頭前座乘客位外邊, 但PW2看不清楚D1當時正在做甚麼。

(b)  D1後來橫過英皇道馬路, 到達英皇道單數行人路的一邊, 並且向著PW2和其他警員迎面行去。

(c)  當PW2步行至英皇道193號外時, 他與D1較為接近。他看見D1神色緊張, 並且稍為加快腳步。PW2於是在該位置截停D1進行查問。

(d)  截停D1後, PW2突然聽到非常急速的車軚聲, 跟著看見該私家車在對面馬路急速開動, 撞向路壆, 然後繼續向前衝。

(e)  高級警員3387跟著命令PW2繼續看管D1, 然後跑向該私家車的位置。

(f)  當天凌晨1時54分, 港島總區衝鋒隊第二隊8號衝鋒車到場協助。PW3是該車的其中一名警務人員。PW2跟著向PW3交代較早前發生的事情, 並將D1交給PW3繼續調查, 他走往該私家車的位置。

(g)  當PW2到達該私家車停下的位置時, PW1經已制服了該車的司機D2。PW2接手看守著D2, PW1跟著進行搜車。

(h)  PW1在車內近波棍位置前面的儲物格搜出一包印有橙色熊仔圖案的白色毒品(證物P3), 然後交給PW2保管。

(i)  當天凌晨2時20分, PW2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D2。在警誡下, D2說:「袋嘢我頭先同個女仔攞嘅。」

(j)  PW2跟著向D2就著其他事情進行調查, 後來將D2帶回警署。

19.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2同意或供稱:

(a)  事發時經已是接近凌晨2時, 街上行人非常少。

(b)  D1從英皇道雙數行人路於該私家車的位置直接橫過多條行車線的馬路到達對面的英皇道單數行人路, 然後轉右, 跟著向前行, 迎面行向穿著制服的警員。

(c)  D1被截停時手上沒有拿著兩傘。當時天下著兩, 但不是滂沱大雨, 屬於微雨至中等程度, 對能見度不造成問題。

(d)  相片簿(證物P7)相片14顯示從該私家車內軚盤右下方的儲物格搜出的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白色晶體思疑毒品, 由警犬來到後於現場搜出。PW2知道這件事的發生, 但PW2不知道在場的警員包括截停D2的PW1是否知道搜獲這件東西。

(e)  PW2確認, 在現場於該私家車上搜出兩包思疑毒品。

20.根據《承認事實2》(證物P15), 警方於該私家車內軚盤右下方的儲物格搜出如相片簿(證物P7)相片14所顯示的毒品後, D2於警誡下回應:「唔係我嘅。」這包毒品於2020年7月20日被送往政府化驗師檢驗, 結果為1.48克晶狀固體內含1.4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D2其後於法庭聆訊對上述毒品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PW3

21.就著PW3在英皇道193號外從PW2接手調查D1後發生的事情, PW3的證供如下:

(a)  凌晨1時58分, PW3向D1施行警誡, 然後問D1:「頭先我同事截停你之前發生乜嘢事?」D1跟著從她的左邊裙袋拎出一團摺皺白色紙巾(證物P1), 紙巾內有3個每個大約1吋乘1吋透明可再封膠袋, 而膠袋上面印有橙色熊仔圖案, 每個膠袋裡面有白色粉末的毒品(證物P2)。

(b)  D1拿出上述證物時說:「今日我朋友阿軒, 叫我同一個我唔識嘅男人交可樂俾我, 叫我出住錢先, 跟住喺今日凌晨1點35分左右, 我約咗嗰個男人喺英皇道五洲大廈7–11出面交收, 我俾咗2,400蚊嗰個男人, 然後佢俾咗5包可樂我, 之後我喺英皇道北角城中心出面, 將其中兩包可樂交俾阿軒, 跟住佢俾返1,000蚊嗰兩包可樂嘅錢俾我, 淨低呢3包可樂, 我留返嚟自己食。」(下稱「第一次口頭供詞」)

(c)  根據PW3的理解, 可樂是毒品可卡因。在D1說話完畢後, PW3向D1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 時間是凌晨2時正。PW3以販毒罪拘捕D1, 並且向D1說明他有理由相信D1在較早時於「北角英皇道五洲大廈外及北角城中心外販運毒品」, 並且警誡D1。

(d)  PW3警誡D1後, D1說:「頭先我係俾咗兩包可樂阿軒, 同收返1,000蚊作為買可樂嘅錢, 我唔知呢啲係販運毒品, 全部都係阿軒叫我做嘅。」(下稱「第二次口頭供詞」)

(e)  PW3然後檢取上述由D1拿出來的一張摺皺的白色紙巾(證物P1)和3個印有橙色熊仔圖案內有毒品的膠袋(證物P2)。PW3跟着問D1:「頭先阿軒比你嗰1,000蚊呢?」D1跟著從她的銀包拿出兩張港幣500元紙幣, 然後交給PW3。PW3跟着檢取這兩張紙幣。

(f)  PW3跟着將全部檢獲的證物放入透明膠袋內, 由他保管。

(g)  當天凌晨約2時20分, PW3押解D1離開現場, 並在同日凌晨約2時30分到達北角警署。

22.就著在北角警署內發生的事情, PW3的證供如下:

(a)  同日在凌晨2時31分, PW3帶同D1會見當時的值日官女警長4952。值日官在PW3的面前接見D1, D1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要求或投訴。

(b)  同日凌晨2時33分, 值日官會見D1後, PW3取回D1, 並帶D1進入搜查室繼續處理案件。

(c)  同日凌晨2時44分至2時55分, PW3向D1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 期間PW3曾經向D1逐點解釋通知書的內容。PW3解釋完畢後, D1沒有向PW3表示她不明白通知書的任何內容, 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同日凌晨2時55分, PW3在通知書上發通知書人一欄簽署, D1亦在收通知書人一欄簽署。

(d)  發出證物P11後, PW3在同日凌晨2時56分開始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補錄D1於警誡下作出的口頭供詞(證物P12)。

(e)  PW3在警員記事冊的第92頁第3行至97頁第3行補錄D1在警誡下作出的口頭供詞, 並且於同日凌晨4時45分開始向D1覆讀補錄供詞, 亦讓D1自行閱讀。PW3在記事冊第97頁內記錄這個過程。

(f)  在PW3書寫補錄警誡供詞期間, D1曾經向PW3查詢她的權利, PW3亦回答D1及作出解釋。當時D1要求警方不要通知她的家人, 並且詢問跟著的程序和她是否可以保釋。PW3向D1解釋, 她有權利通知她的家人, 但PW3作為D1的拘捕警員不會主動通知她的家人。就著跟著的程序和是否可以保釋, PW3向D1解釋, 完成拘捕的程序後, CID(刑事偵緝科)的同事會接手調查, 保釋會由CID的同事處理及由他們答覆她。在解釋過程中, D1曾經重覆相同的提問, PW3亦重覆相同的回答。

(g)  覆讀補錄警誡供詞後, PW3問D1是否需要對供詞的內容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 D1表示沒有需要。D1後來在PW3的要求下在警員記事冊第98頁最後4行至第99頁第一行寫下聲明。D1和PW3跟著在補錄警誡供詞的不同位置包括一些錯字的旁邊簽署。

(h)  在整個補錄過程中, D1沒有表示有任何不明白的地方, 沒有表示她不想作出補錄, 也沒有表示她不想簽署這個補錄。

(i)  補錄警誡供詞完畢後, PW3在同日凌晨5時25分將補錄警誡供詞的影印本交給D1, 及向D1發出複本認收書(證物P13), 由D1簽收。

(j)  完成上述程序後, PW3繼續看守D1, 直至同日凌晨6時05分, 值日官女警長4952將毒品(證物P2)磅重, 由D1和PW3見證。

(k)  同日上午8時, PW3將從D1檢取的兩張港幣500元紙幣存入貴重財物封套C0997417號裡面, 由D1、PW3和警員22928見證封存及在封套上簽署(證物P14)。

(l)  同日上午8時05分, 在報案室內, 在值日官警署警長曾智斌面前及在PW3、D1及警員22928見證下, 該3包毒品(證物P2)封存在編號C0997432防干擾財物封套內, 及由值日官保管。同日上午8時07分, PW3將D1交給值日官看管。

(m)  同日上午8時08分, PW3將該張摺皺的紙巾(證物P1)和經已封存的兩張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4)交給東區刑事調查隊偵緝警員24949處理。

(n)  從凌晨1時58分PW3開始接手處理D1直至上午8時07分將D1交回給值日官, D1沒有要求打電話給親人或律師。根據PW3的觀察, D1在這段時間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

(o)  在處理D1的整個時段, PW3沒有向D1使用威逼利誘或武力, 亦沒有見到任何其他警務人員向D1作出「打、嚇、氹」的事情。

23.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3同意或供稱:

(a)  第二次警誡D1及D1作出回應之後, PW3同時檢取紙巾和3包毒品, PW3跟着問D1剛才阿軒給她的港幣1,000元在哪裡。PW3同意, 當他向D1發出這個問題時, D1仍然在警誡當中, 及這個問題亦與案件調查有關。當時D1沒有作出口頭回答, 但從她的銀包拿出兩張500元紙幣。

(b)  辯方大律師要求PW3形容D1銀包的形狀和顏色。PW3供稱:「因為太耐, 我唔記得咗。」PW3供稱, 根據他的記憶, D1從她的裙袋拿出銀包, 但因為時間久遠, 他沒有印象D1從她的左邊或右邊裙袋拿出銀包。根據PW3的印象, 銀包內除了D1拿出來的兩張500元紙幣之外還有其他現金, 但他沒有留意到這些其他現金是否包括其他500元紙幣。PW3指出, D1拿出兩張500元紙幣後, 她沒有說話; PW3亦沒有向D1確認她拿出來的兩張500元紙幣代表甚麼, 因為D1拿出兩張500元紙幣之前, PW3正在詢問D1較早前阿軒給她的1,000元在哪裡, 所以PW3深信D1拿出的兩張500元紙幣就是阿軒交給她的兩張500元紙幣。PW3同意, D1拿出兩張500元紙幣之後, 他沒有再問過D1任何關於這兩張500元紙幣的問題。

(c)  PW3同意, 他從現場帶D1返回警署。在現場時, PW3沒有要求D1拿出身份證來查閱D1的身份, 因為在較早前PW2接觸D1的時候經已拿取了D1的身份證。PW3沒有看見PW2拿取D1的身份證, 但PW2告訴他這件事, 並將D1的身份證交給PW3。辯方大律師向PW3指出, 當天D1根本沒有帶身份證, 而D1的身份證是D1被帶回警署後D1的一名男性朋友拿她的身份證到來警署。PW3起初說不同意, 但當辯方大律師質疑他真的是不同意或不肯定時, PW3說「我唔肯定」。

(d)  PW3不清楚D1的住所是否距離她被截停的地點只有大約100至200米。

(e)  PW3同意, 在他的補錄記事冊內, 他沒有提及在現場時他曾經向在警誡下的D1詢問她阿軒給她的1,000元在哪裡。PW3同意, 他只是在他的第一份日期為2020年7月17日的證人口供中提及, 在他檢取完D1交出的毒品之後, 他檢取D1「較早時給與其朋友阿軒兩包毒品錢, 從阿軒收取之兩張500元港幣作證物」。PW3亦同意, 在他的證人口供中, 他只是記錄下他檢取了這兩張500元紙幣, 但他沒有記錄下他如何向D1發問(「頭先阿軒比你嗰1,000蚊呢?」), 亦沒有記錄下D1沒有回答他的問題, 也沒有記錄下D1如何(從她的銀包)拿出兩張500元紙幣。辯方大律師向PW3指稱, 如果他真的是有這樣問過D1及D1真的是從她的銀包拿出這兩張500元紙幣, PW3必然會如實記錄在他的證人口供和D1的補錄警誡供詞, 但PW3沒有作出這些記錄, 因為實情是這些事情沒有發生。PW3堅稱事情是這樣發生, 只不過是他在書寫記錄時有遺漏。

(f)  辯方大律師還質疑, 即使D1拿出兩張500元紙幣, 在PW3沒有留意或檢查D1的銀包內是否有其他500元紙幣的情況下, PW3會否覺得他有需要向D1澄清, D1拿出的兩張500元紙幣就是阿軒給D1的紙幣而不是其他500元紙幣, 原因是「銀紙冇色認」。PW3回答, 在他問D1阿軒給她的1,000元在哪裡之後, D1從她的銀包拿出兩張500元紙幣, 當時PW3真誠地相信這兩張500元紙幣就是較早前D1向他說阿軒交給她的1,000元。辯方大律師指稱, 由於「銀紙冇色認」, 因此, 假若PW3不檢查D1的銀包是否有其他的500元紙幣, D1就有可能將阿軒交給她的兩張500元紙幣與其他500元紙幣溝亂。PW3不同意。PW3承認, 當時他沒有想及這個情況。

(g)  PW3供稱, 當D1被帶回警署於報案室處理拘捕過程期間, 她的個人財物包括銀包、其他現金、鎖匙和電話仍然是在她的身上由D1保管, 直至早上大約8時許PW3完成處理D1之後將D1交給早更值日官, PW3不知道其後D1的個人財物是如何處理。

(h)  PW3不知道D1接受CID調查後在沒有警察擔保的情況下被帶上法庭。PW3同意, 從警察的角度看來, 如果D1被扣留, 她的個人財物會被登記及存放在個人財物袋內(俗稱「包頭」)。

(i)  辯方大律師再向PW3指出, 事實上, D1當天沒有帶銀包, PW3不同意, 並說D1當天有帶銀包。辯方大律師再指出, 該兩張500元紙幣並不是從D1檢取回來。PW3不同意。

(j)  就著補錄警誡供詞, 補錄由記事冊92頁開始至97頁第二行, 總數是5頁加兩行, 全部都是由PW3自行書寫, 不需要在補錄期間進行問答, 他用了大約1小時49分鐘完成。

(k)  PW3供稱, 他用了1小時49分鐘這樣長的時間來完成補錄, 原因是D1作出了3項提問關於她的權利, PW3解答了她。當中D1有重複提問, PW3亦有重複回答。

(l)  辯方大律師提出, 如果在補錄過程中真的是發生了這些牽涉D1權利的問題和答案, 為甚麼PW3在記事冊內隻字不提? PW3回答, 因為他覺得在補錄期間, 雖然D1有提問過有關她的權利的問題, 但是, PW3認為這些問題並不涉及這宗案件, 而他在補錄期間, 其實正常都會有一些簡單對答, 例如D1問PW3她在作供時說及的權利問題。以PW3的認知, 這一類的問題未必是需要刻意去暫停他的補錄而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面將這些對答記錄下來。

(m)  PW3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落口供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 這就是不可以在被告不自願及不公平的情況下落口供。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目的就是讓D1在明白她的權利的情況下才落口供以確保公平。因此, 以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為例, 在他簽發後, PW3必然會有一些記錄, 例如書寫在口供, 或在錄影會面時確認被告知道她的權利。

(n)  PW3同意, 就著本案而言, D1當時提出的3項提問都是關於她的權利。辯方大律師質疑, 假若PW3真的是解答了D1的提出的疑問, PW3就沒有任何理由不在任何書面紀錄上作出記錄。PW3同意辯方大律師的指出, PW3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和第一份證人口供沒有作出這方面問答的記錄, PW3只是在約1年後的2021年8月27日於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才作出記錄。

(o)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即使在補錄過程中, 沒有人會要求PW3中斷補錄來記錄下D1就著她的權利作出的提問及PW3向她作出的回答, 但PW3可以在完成整個補錄後, 在記事冊的第98頁之後記錄下在補錄期間D1曾經提問及他曾經回答, 而這樣做不會妨礙他的補錄。PW3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p)  PW3同意, 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是在2021年8月27日作出, 當時他經已離開港島總區衝鋒隊, 改為駐守在中區特遣隊。他作出這份口供, 不是由他主動提出, 而是案件主管的同事要求他補充一份口供。當時該名同事叫他澄清補錄警誡口供及之後交毒品給值日官之前的情況。PW3否認, 當時的同事曾經問他為甚麼用了1小時49分鐘來書寫記事冊的5頁紙和兩行字, 及是否期間發生了一些事令他用了這樣長的時間。PW3堅持, 同事只是要求他澄清補錄警誡供詞的情況。

(q)  PW3確認2021年8月27日的證人口供(文件MFI-D2)是他的補充口供。PW3同意, 聽完案件主管的同事的指引後, 他在證人口供第二段加進:「在我補錄警誡口供期間, AP曾向我查詢有關佢嘅權利問題, 我對其問題進行解答, 整個補錄警誡口供過程, AP無打電話對外聯絡。」辯方大律師有兩個質疑。第一、雖然案件主管的同事只是作簡單說話而且沒有要求PW3針對性去澄清某樣事情, 但為甚麼PW3會針對性地將這個環節的問題和答案寫入他的證人口供內。PW3否認他是加入這個環節, 他只是複述錄取警誡口供時的情況。PW3同意, 他在第一份證人口供有詳盡記錄在甚麼時間發生了甚麼事情。辯方大律師質疑為甚麼出現這樣的分別, PW3在第一份盡詳的口供內沒有主動提及D1曾經就她的權利提問而PW3曾經回答, 而在第二份口供他的同事只是籠統地叫他作出補充, 而他卻能針對性地說出原來有這些問題和答案, 辯方大律師問PW3為甚麼有這樣的想法。PW3的答案是他只是想補回當時的實際情況, 沒有特別或多餘的想法。

(r)  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第二份證人口供中的第二段最後一句, PW3寫下「AP無打電話對外聯絡」。PW3同意, 同事沒有要求他澄清D1有沒有向外聯絡。辯方大律師問PW3他覺得需要寫低這一點的原因。PW3回答他只是想準確交代當時的情況。辯方大律師質疑PW3是否在書寫第一份證人口供時不想交代當時的情況。PW3的回應是他在落第一份口供時可能有遺漏, 但在書寫第二份口供時他想補充當時的情況。

(s)  PW3同意, 他在第二份證人口供講了3次「AP無打電話對外聯絡」, 包括第二段最後一句、由第一頁頁底數上第三行, 和第二頁由頂數下來第七行。辯方大律師質疑, PW3在第二份口供3度提到D1期間沒有向外打電話, PW3必然是有一些非常具針對性的關注才會這樣寫在證人口供。PW3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t)  辯方大律師問PW3, 他及D1在該1小時49分鐘內花了多少時間作出所述的3項查詢和3項回答。PW3指D1曾經重複提問, 他又重複回答D1及嘗試向D1解釋, 期間減慢了補錄的進程, 他不肯定總共花了多少時間, 但盡他的能力來告訴法庭, 他用了差不多20至25分鐘。辯方大律師問D1是否「幾唔明白」, 因為用了20至25分鐘, 而且D1不是一講就明而是問了又再問, 才可以用上20至25分鐘。PW3同意。辯方大律師質疑, 假若這是事實, 這證明D1對她的權利有很多疑問, 因此, PW3更加有需要將這些情況記錄在補錄警誡供詞或PW3的第一份證人口供。PW3不同意, 並說「嗰個係約略時間」。辯方大律師質疑, 既然這些問答佔了補錄的不少時間, PW3又會不會覺得有需要作出書面記錄以防將來有人說他用了這麼多的時間只是寫了幾行字, 從而質疑期間是否發生了一些古靈精怪事件, 辯方大律師問PW3曾否這樣想過。PW3的回應是他寫得不夠仔細, 及他應該寫得仔細一些。辯方大律師向PW3指稱, 這些關於D1權利的查問根本沒有發生過。PW3不同意。辯方大律師認為, PW3在開審前個多月才在他的證人口供中加回這部份證供, 是他想配合返這份口供, 以免讓人知道真相是他用了一個超乎合理的時間去進行補錄口供意圖掩飾期間他做了的一些不當行為。PW3不同意。

(u)  當日找PW3要他補充口供的同事是偵緝警員16010。

24.辯方大律師指出D1的案情如下:

(a)  在英皇道, 沒有任何警員向D1宣佈拘捕及作出警誡。在英皇道, PW3向D1查問早前發生甚麼事。D1主動向PW3展示3包可卡因, 並主動表示較早前用了1,000元向車上的男子購買了上述3包可卡因。

(b)  於警署的一房間內, D1曾要求打電話但PW3拒絕她的要求。

(c)  PW3要求D1在他草擬的記事冊內簽名及寫上聲明。最初D1拒絕。其後PW3在離開房間後再進入房間, 並向D1說車上的男人說D1賣毒品給他, 但D1又說是車上的男人賣給她。PW3說他不知誰說真話, 並指記事冊的版本對D1最好。

(d)  D1感到猶疑並再要求打電話。PW3向D1說在記事冊上簽名及寫上聲明就可以讓D1打電話及保釋。

(e)  PW3亦向D1說因為案件涉及人和錢, 「charge一定要咁落」, 並游說D1說他已幫D1在口供寫下「唔關佢事, 係阿軒叫佢做」。

(f)  PW3更說, 如果D1不簽名, 一旦「阿軒」出來指證她及說出另一個更嚴重版本, D1到時就不要後悔。

(g)  PW3又向D1說:「你自己諗喇, 都搞咗咁多個鐘, 你始終要簽, 簽咗你走得, 我又收得工, 唔簽你咪繼續唔使瞓, 我又冇得收工。」

(h)  在上述的情況下, D1在各文件上簽名及/或寫上PW3要求的相關字句。

(i)  各文件(其中包括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補錄記事冊及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等)所載的時間並不完全準確反映相關記項的發生時間。

(j)  PW3從來沒有向D1複讀記事冊內容, 也沒有向D1解釋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

(k)  基於以上情況, 相關控方申請呈堂的口頭回應及補錄供詞均為不自願及/或在不公平的情況下作出(如有)。

25.PW3全盤否認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的辯方案情。

其他承認事實

26.基於《獲承認事實》(證物P8)及《承認事實2》(證物P15),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亦承認以下的事實:

(a)  D1於2020年7月17日約0150時於英皇道被警方截停開始, 直至D1於2020年7月20日被釋放前, D1身上並沒有管有銀包及身份證。

(b)  D1於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帶返警署後, 警方發現D1身上有港幣620元(證物P16)。

(c)  D1的居住地址為英皇道257號至273號南方大廈11樓E室。警方於2020年7月17日早上8時30分至8時38分於上述地址進行搜屋, 沒有發現與案有關的物品或可疑物品。

(d)  2020年7月17日約2205時, 偵緝警員16010從警署警長梁天倫提取D1作錄影會面。在同日約2248至2259時, 偵緝警員16010及偵緝警員3903在北角警署錄影會面接見室為D1進行錄影會面紀錄。錄影會面紀錄是D1自願及準確的會面紀錄(主光碟[證物P5(1)], 和會面謄本[證物P5(1A)])。

(e)  證物P3被送往作指模及DNA的鑑定。結果沒有發現任何屬於D1的指模及DNA。

(f)  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特別事項裁決

27.當作出特別事項裁決時, 本席經已說明在考慮每項呈堂性受到爭議的證供應否被接納為控方證據時所適用的法理原則, 不再重複。本席現時說出接納這些受爭議證供成為控方證據的理由。

28.本席在作出裁決時經已考慮直至那個階段的所有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簡而言之, 辯方大律師力陳, PW3並不是一名誠實或可信可靠的證人, 因此,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D1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出指稱的口頭供詞和在補錄警誡供詞和其他相關的文件上書寫聲明及/或簽署。

29.就著控方指稱D1在現場於被捕前和被捕後向PW3作出的總共兩次口頭供詞, D1的案情是當PW3查問她較早前發生甚麼事時, 她確曾向PW3說話, 但內容不是控方指稱的兩次口頭供詞, 而是她主動向PW3展示3包可卡因(證物P2), 並主動向PW3說出她在較早前用了1,000元向車上的男子購買了這些毒品。

30.就著控方指稱D1曾經作出的兩次口頭供詞, 在特別事項裁決的階段時, 根據案例[3], 本席必須假設D1曾經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供詞, 不應亦毋須裁定D1曾否作出指稱的口頭供詞, 及這些口頭供詞是否真實, 因為這些議題屬於一般事項的範疇。在這個假設下, 本席必須考慮控方是否經已履行舉證責任, 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證明D1自願作出指稱的每一段口頭供詞。

31.從控辯雙方的案情看來, D1不爭議她首先被PW2和其他警員截停, 後來PW2將她交給到場支援的PW3進行調查, 亦不爭議PW3在開始調查時問她被警員截停之前發生了甚麼事情。控辯雙方的分歧在於PW3在向D1開始調查時及調查期間曾否警誡D1。PW3的證供是他警誡D1後才查問D1, D1跟著主動從她的裙袋拿出一張摺皺的紙巾(證物P1)內有3包可卡因(證物P2), 並作出第一次口頭供詞, 他跟著以販毒罪拘捕和警誡D1, D1跟著作出第二次口頭供詞。另一方面, D1指稱在英皇道現場時從來沒有警員向她宣佈拘捕或作出警誡, 及她的口頭供詞內容不是PW3供稱的內容。

32.從D1的案情可見, 在英皇道現場, 從她被警務人員截停直至被帶到北角警署的整段時間, 沒有任何警員對她使用暴力、恐嚇, 或作出威逼利誘或其他任何不當的行為, 更遑論這些行為導致她作出指稱的兩次口頭供詞。D1只是提出她沒有受到警誡, 及沒有警員向她宣佈拘捕。PW3的證供反駁D1的說法, 其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另一方面, D1的案情沒有證據支持。

33.無論如何, 即使PW3在查問D1較早前發生甚麼事之前沒有警誡D1, PW3也沒有違反任何查問疑犯的守則, 因為當時根本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據或資料令PW3相信或懷疑D1經已或正在或將會干犯任何罪行。再者, 即使PW3在現場完全沒有警誡D1, 但D1的案情是她主動向PW3展示3包可卡因(證物P2), 亦主動說出她在較早前用1,000元向車上男子購買這些毒品。換言之, D1承認她在現場時作出的供詞不單是自願並且是由她主動作出。

34.在上述的情況下, 不論基於PW3的證供或基於D1的案情, D1當時作出的口頭供詞必然是在D1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出, 唯一的爭議只是D1口頭供詞的內容。在這方面, PW3的證供是否真實準確是一般事項的審訊議題, 但在特別事項聆訊時, 本席必須假設D1作出了PW3供稱她曾經作出的兩次口頭供詞。因此, PW3供詞中有關D1作出的兩次口頭供詞必然可以被接納為控方證據。

35.就著PW3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及相關的文件, 書寫和簽署這些文件的過程全部發生在北角警署內。《獲承認事實》(證物P8)證明, PW3及其他警員在案發日凌晨2時30分將D1押解到達北角警署。

36.回到北角警署後, 根據PW3的證供, 同日凌晨2時31分, 他帶同D1會見值日官女警長4952, 完成相關的程序後於凌晨2時33分帶D1進入搜查室繼續處理案件, 在凌晨2時44分至2時55分向D1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 在凌晨2時56分至凌晨5時12分開始書寫結尾聲明的部份(證物P12)[4], 及在凌晨5時25分將補錄警誡供詞的影印本交給D1, 並向D1發出複本認收書(證物P13), 由D1簽收。PW3的證供是他依足程序替D1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另一方面, 根據D1的案情, 她指稱在警署的房間內PW3在言語上向她威逼利誘, 並且不讓她打電話, 及聲稱D1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後便可以離開。

37.D1沒有出庭作證或傳召證人, 因此, 她的案情沒有直接的證據支持。不過, D1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因為控方必須履行舉證責任,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D1同意及/或明白每份文件的內容, 並且自願在文件上書寫聲明及/或簽署。辯方大律師力陳控方未能舉證成功, 因為PW3是不可信和不可靠的證人。辯方大律師指稱PW3的證供在兩大範疇裡充滿疑點。

38.第一個範疇是PW3說他從D1檢取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4)作為證物的證供。D1的案情是這兩張紙幣不是從她檢取的。這項事實爭議顯然是屬於一般事項的議題。因此, 本席不應該亦沒有在特別事項聆訊時對這一點作出裁決。辯方大律師在特別聆訊的結案陳詞中對PW3在這方面的證供作出嚴厲批評, 提出4個論點直指PW3在這個情節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從而令法庭質疑實情是否有如PW3所供稱, D1自願作出口頭供詞, 及自願在補錄警誡供詞中寫下聲明和簽署。

39.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時曾經循著這個方向來考慮PW3證供中有關從D1檢取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的證供。但是, 本席清楚知道, 就著每名證人的證供而言, 即使法庭不接納證人的部份證供, 它仍然有權接納證人的其他證供。因此, 即使本席不接納PW3證供中有關於從D1檢取兩張面額500元紙幣的部份, 但本席仍然可以信納PW3證供中有關於D1自願作出兩次口頭供詞和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的部份。再者,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PW3在檢取紙幣的證供並非沒有可信性, 更遑論其不可信性足以摧毀PW3的其他證供。因此, 不論本席如何裁決PW3是否從D1檢取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會影響本席對D1是否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的判決。本席不打算亦毋須在這個階段詳述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和本席的觀點, 以免被誤會為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經已對一般事項的議題作出判決。當然, 本席會在一般事項作出裁決時詳細處理這一點。

40.辯方大律師針對的第二個範疇集中於PW3在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2)時所花費的時間, 及PW3在撰寫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時對花費長時間補錄而提出的一些解釋。這部份直接與撰寫補錄警誡供詞的過程有關, 直接屬於特別事項議題的範疇。因此, 本席必須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裁決。

41.辯方大律師指出, 從PW3在警員記事冊作出的補錄可見, PW3在當天凌晨2時56分開始補錄, 直至同日凌晨4時45分完成補錄他在英皇道向D1開始作出調查, 直至D1作出第二次口頭供詞為止。這部份補錄的書寫時間是1小時和49分鐘, 文字佔用了記事冊的5頁和兩行字。辯方大律師認為, PW3花了很長時間去撰寫內容相對地並不複雜的補錄警誡供詞, 令人質疑PW3寫下的時間紀錄是否準確, 及假若時間紀錄準確, D1是否在期間多次拒絕參與完成補錄警誡供詞, 故此拉長了撰寫補錄的時間。辯方大律師指出, PW3在他的第一份證人口供沒有解釋花上這麼多時間的原因, 但在一年多後於2021年8月27日, PW3在撰寫第二份證人口供時卻指稱在補錄過程中D1曾經就著她的權利向他發問, 及他亦向D1作出回答。

42.PW3在庭上供稱, 在補錄上述事件的1小時49分鐘期間, D1曾經向他查詢她的權利, 他亦向D1作出回答及解釋。根據PW3的證供, 當時D1就著3個權利作出查問。第一、D1要求警方不要通知她的家人。PW3告訴D1, 他作為D1的拘捕警員, 他不會主動通知D1的家人。第二、D1查問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跟著進行的程序。PW3向D1解釋, 在完成拘捕的程序後, CID同事會接手調查。第三、D1問可否保釋。PW3解釋保釋會由CID的同事處理及由他們答覆D1。PW3指出, 在解釋過程中, D1曾經重複提問, 他亦重複答案。PW3估計這部份的問答用上了大約20至25分鐘, 拖慢了撰寫補錄警誡供詞的進度。

43.辯方大律師批評, 假若PW3的證供真實, 即D1真的是在補錄過程中對她的權利作出提問, 這令人懷疑D1是否不清楚她的權利, 令到D1不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補錄警誡供詞。但是, D1沒有作供說她不知道她的權利。本席亦不認為從PW3的供詞可以得出D1不知道或有可能不知道她的權利的結論。

44.根據PW3的證供, 他在英皇道現場時先後兩次口頭警誡D1, 分別在開始調查D1時及在拘捕D1後, 因此, D1經已獲告知, 她有選擇說話或不說話的權利。PW3亦供稱, 在警署內於錄取補錄警誡供詞之前, 他向D1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 並且將通知書的內容逐點向D1解釋, D1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 這個程序用上了11分鐘才完成。因此, D1亦獲告知她被羈留時享有的權利。

45.PW3供稱, 在他書寫補錄警誡供詞期間, D1向他查問她的權利, 但本席不認為這些查問反映出她不知道自己的權利。D1的第一項查問涉及她希望警方不去通知她的家人。這顯示她希望隱藏她的私隱, 而不是不明白她的權利。第二項提問涉及D1想知道警方進行的調查程序, 她亦得到答案。第三項涉及保釋。D1的提問顯示她知道她有權要求保釋, 而PW3告訴她保釋由CID同事接手調查後作出決定。PW3的答案並不構成威逼利誘D1的行為, 他只是讓D1知道CID同事會稍後就著她可否保釋作出決定, 這等於他向D1表明, 他本人無權就保釋作出決定。D1的問題完全不涉及D1在作出口頭供詞或參與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前她必須知道或獲告知的權利, 例如緘默權、與外界聯絡權, 或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等等。因此, 本席不認為從D1曾經向PW3作出有關她的權利的提問, 可以推論出D1的補錄警誡供詞是在D1不明白她的權利及在不公平的情況下完成。

46.辯方大律師的另一項批評是PW3沒有在他的警員記事冊或第一份證人口供中記錄下D1向他作出上述3個主題的提問, 及他向D1作出解答。辯方大律師認為, 既然這部份的問答花了長達20至25分鐘, PW3就不可能不將這個情況作出書面紀錄, 以便反映當時的實況, 又或是備案之用, 以防日後受人質疑。

47.PW3在接受盤問時指出, 雖然在補錄期間D1曾經提出有關她的權利的問題, 但他認為D1的問題和他的答案不涉及這宗案件, 只是一些簡單對答, 而根據他的認知, 他不需要刻意暫停他的補錄, 並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寫下這些對答。本席認為PW3的想法和做法沒有不恰當之處。書寫補錄警誡供詞的目的就是記錄下PW3和D1之間在現場時的對話, 當時PW3不是向D1錄取會面紀錄。

48.辯方大律師其實也不堅持PW3必須中斷補錄, 並先行記錄D1的提問和PW3的答案。辯方大律師主力針對, 在PW3完成補錄後, PW3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的後面記錄在補錄期間發生了D1和PW3之間的問答。辯方大律師認為, PW3亦同意, 這樣做法不會阻礙PW3的補錄工作。辯方大律師認為, PW3不能合理地解釋這個遺漏。

49.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建議的做法只是表面吸引, 但實際作用不大。上述PW3與D1在補錄期間的問答顯然與案情無關, 亦與D1在參與補錄警誡供詞之前必須知道的權利無關。因此, PW3應否記錄無關的事情經已具爭議性。假若PW3為了備案而作出記錄, 防止日後有人以他用了過長的撰寫時間來質疑補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PW3就必須要求D1簽署確認這些附加紀錄的真實性才可以起到辯方大律師指稱的作用。但是, 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前, D1經已在補錄警誡供詞寫下結尾聲明, 確認供詞的內容全部屬實, 及由她自願作供, 她亦簽署確認。假若這個是D1自願作出的真實聲明, PW3在完成補錄後是否作出辯方大律師建議的附加紀錄就沒有重要性; 另一方面, 假若D1被逼作出這個結尾聲明, 即使PW3採用辯方大律師的建議並得到D1簽署確認附加紀錄, D1也可以提出附加紀錄也是在不自願和不公的情況下作出。因此, 辯方大律師的建議對確保補錄的自願性和公平性沒有實質作用。再者, 正如PW3所供稱, 一般來說, 他不會記錄下他與被捕人之間一些與案無關的簡單對答。本席沒有不相信PW3的理由。

50.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PW3在第一份證人口供完全沒有提及補錄期間曾經發生D1提問權利的情節, 但在事發後一年多, PW3在第二份證人口供才聲稱曾經發生了這些情節。PW3解釋, 他在第二份證人口供中提及這個先前沒有提及的情節, 純粹是回應調查警員要求他回想當時在補錄供詞時的情況。辯方大律師認為PW3的說法非常牽強, 因為PW3在第二份證人口供中作出的補充是非常之具針對性。此外, PW3在第二份證人口供還提到D1在落口供期間沒有打電話聯絡外界多達3次, 而這項補充亦是非常針對性。辯方大律師認為, 在案件開審之前, 有人認為控方提出有關D1作出招認的證供存有一些弱點或矛盾, 因此PW3需要補充一些說法去解釋他用了過長的時間撰寫補錄警誡供詞。PW3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指稱。

51.本席必須考慮PW3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PW3用了1小時49分鐘書寫他在英皇道現場向D1進行調查直至D1作出第二次口頭供詞的過程, 辯方大律師以撰寫時間過長來要求法庭推論或懷疑當時發生了一些不恰當的事情, 並且向PW3指稱在這段期間PW3曾經做出那些不當行為。PW3則以當時花了20至25分鐘來處理D1向他發出的提問作為解釋。

52.為了考慮在該1小時49分鐘內是否發生了PW3行為不當的事情,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向PW3提出的辯方案情。D1指稱, 在警署內, PW3首先自行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撰寫紀錄, 然後要求她簽名及寫上聲明, 遭她拒絕, 其後PW3離開房間, 回來後向她說了一番說話後, 令她改變主意在紀錄上寫下聲明和簽名。D1指稱PW3在返回房間後向她說, 車上的男人說她賣毒品給他, 她卻說車上的男人賣毒品給她, PW3不知道誰說真話。假若當時真的發生了這件事, D1就沒有理由不警覺PW3對她心存不軌, 因為當PW3一方面向她說不知道她或該男人說真話時, PW3卻已經在補錄警誡供詞中選擇記錄該男人的說法而不記錄她的說法, 因此, 她不可能會相信PW3會做一些對她有利的事。D1又指稱PW3向她說現時在補錄警誡供詞寫下的版本經已是對她最好的版本。D1亦不可能相信PW3的說話。本席相信, 一般市民大眾都會知道, 售賣毒品罪較管有毒品罪嚴重得多, 吸食毒品的人包括D1更加不可能不知道。因此, D1不可能相信PW3的說話, 接納補錄警誡供詞上的虛假版本是對她有利的版本。PW3亦不可能以這樣不符合常識的謊言去欺騙任何人, 因為不可能有人相信。D1亦說PW3向她說, 如果她不簽署PW3寫下的版本, 一旦「阿軒」指證她並說出另一個更嚴重版本, 到時她不要後悔。但是, 當她經已虛假地承認賣毒品給「阿軒」時, 「阿軒」還可以說出甚麼更嚴重的版本? D1指稱PW3向她說在她簽名和寫下聲明後, 她可以獲得保釋和離開。但本席不相信, D1會相信在承認賣毒品後可以得到保釋, 反而承認管有毒品都不能保釋。再者, 假若PW3曾經以保釋來利誘她, 本席就見不到任何證供或指稱, 在她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 她要求PW3或任何警務人員讓她保釋外出, 包括在錄影會面時[證物P5(1)], 當調查警員問她對這宗案件有甚麼話說時, 她也沒有詢問為何PW3說的保釋承諾沒有出現, 也沒有要求保釋。本席肯定, D1的說法不單沒有證據支持, 更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因此, 本席肯定, D1指稱在補錄警誡供詞期間發生的事情沒有亦不可能發生。

53.既然本席肯定PW3沒有做出D1指稱的不當行為, 本席亦可以肯定, PW3沒有在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及在法庭內的證言中作出任何虛假證供掩飾指稱的不當行為。本席亦已經小心考慮PW3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 而且他的證供合情合理。PW3撰寫的補錄警誡供詞清楚記錄PW3在補錄過程中採用的步驟和D1的參與, 全部合符法律上的要求。D1亦在補錄警誡供詞中適當的位置簽署, 亦親自寫下聲明確認她經已閱讀該份口供, 及知道她可以隨意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 並確認供詞內容全部屬實及她是自願作供。在沒有任何證據或理由顯示D1受到任何來自PW3的不恰當對待或影響, 本席肯定D1在補錄警誡供詞中寫下的結尾聲明正確地反映真相。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就著補錄警誡供詞的撰寫過程, 本席全盤接納PW3的證供, 裁定該份供詞在PW3供稱的情況下作出。本席肯定, D1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參與完成這份補錄警誡供詞, 本席亦找不到任何行使酌情權去剔除這份口供的理由。因此, 本席接納D1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2)為控方證據。基於相同的原因, 本席亦肯定, 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和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3)的簽發過程有如PW3在證供中所述, 所以也接納它們成為控方證據。

法律指引

54.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或提出證據, 但她毋須證明自己清白, 亦毋須對控罪提出任何疑點, 在任何議題上, 她完全沒有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由始至終都是在控方身上。

55.在每一名控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曾經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核他們是否誠實可信。但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不足以決定證供的真偽, 本席必須更加注意和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人的供詞是否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 又或是多名證人的證言互相抵觸。

56.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而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57.由於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本席亦緊記, 在法律上, 她是受惠於良好品格證供的指引。

證據分析和裁斷

58.辯方大律師強調, 在一般事項作出裁決時, 法庭要考慮兩點。第一、被告曾否作出控方指稱的兩個或任何一個口頭供詞。第二、假若法庭接納D1曾經說過, 法庭應該給予D1的口頭供詞多少比重。辯方大律師一併處理這兩個議題。

59.辯方大律師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結案陳詞為最終結案陳詞的一部份。在特別事項聆訊時, 辯方大律師經已力陳PW3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其中一點涉及PW3是否從D1檢取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時說明, 在一般事項裁決時會分析這方面的證據並作出事實裁斷。

60.根據PW3的證供, 在D1作出第二次口頭供詞及在他檢取證物P1(紙巾)和P2(3包可卡因)後, 他問D1:「頭先阿軒俾你嗰1,000蚊呢?」D1跟著沒有出聲回答, 只是以動作回應, 從她的銀包拿出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4), PW3亦沒有追問D1任何問題。辯方大律師提出4點來批評PW3的證供, 力陳證物P14不是PW3從D1檢取得來的。

61.辯方大律師首先指出, PW3在接受盤問時承認, 當他問D1「阿軒」交給他的1,000元在哪裡時, D1依然是在警誡中。因此, PW3是向在警誡下的D1作出提問, 而D1亦在警誡下作出回應。基於這一點, 辯方大律師力陳, 假若這些情節確曾發生, PW3就應該並且會將這些情節補錄在D1的補錄警誡供詞裡, 但是, PW3沒有這樣做, 亦沒有理由不這樣做, 所以PW3的證供不可信, 及法庭應該判定這些情節沒有或有可能沒有發生。

62.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即使PW3確曾在他的第一份證人口供提及他收取了兩張面額500元紙幣作為證物, 但是, PW3在該份口供也是沒有寫下他向D1發出的問題「頭先阿軒俾你嗰1,000蚊呢」, 亦沒有寫下D1沒有作出口頭回應, 也沒有寫下D1從她的銀包取出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PW3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在日期為2020年7月17日的證人口供中, 他只是寫下他檢取了D1從「阿軒」收取的兩張500元港幣作證物。PW3解釋他只是在書寫紀錄時出現了遺漏, 但堅持他供稱的事情確曾發生。

63.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作出的批評有他的邏輯, 但法庭需要評核的是, 當PW3在補錄警誡供詞及證人口供中沒有或沒有全部寫下上述的情節時, 這一點是否顯示PW3的證供失實或有可能失實, 尤其是辯方的案情是沒有發生這些情節。

64.本席認為, 根據PW3的證供, 當D1從她的銀包拿出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回應PW3的查問時, D1不是作出口頭供詞而是以動作回應。假若PW3只是在補錄警誡供詞中記錄D1在警誡下的說話而不是動作, 他遺漏寫下檢取這兩張紙幣的情節便有一個清白無辜的解釋, 不足以顯示他在虛構證供或有這個可能性。

65.再者, 不爭議的證供是, 在PW3撰寫D1的補錄警誡供詞的同日, PW3經已在他的證人口供中記錄下從D1檢取D1從「阿軒」收取的兩張500元紙幣。PW3在檢取這兩張紙幣之前曾經向D1查問「阿軒」交給她的錢在哪裡, 其實是自然不過的事, 因為當時PW3根本不知道相關的證物擺放在哪裡。D1在聽到PW3的問題後自動取出相關的金錢亦不是出奇, 因為PW3的證供顯示D1自願從裙袋拿出裝著3包可卡因的摺皺紙巾並向PW3展示這些毒品; 及即使根據D1的案情, 她也是主動向PW3展示3包可卡因, 並且主動說出她如何得到這3包毒品。再者, 假若PW3在撰寫證人口供時虛構從D1檢取這兩張紙幣的情節, 他也大可以在同時間編造出他向D1查問「阿軒」交給她的1,000元在哪裡, 及D1沒有口頭回答但從銀包拿出兩張500元紙幣的情節。

66.本席認為, PW3的證供是否真實必須根據案中的全部證據作出考慮, 而不是單憑文字紀錄是否詳盡。從另一角度看, 假若PW3將檢取兩張紙幣的所有情節寫在補錄警誡供詞及/或證人口供, 這也不代表他的證供是真實, 因為他可以從一開始便虛構證供。反之, 即使他在作出紀錄時有遺漏, 這不代表他的證供必然或有可能是不真實。

67.毫無疑問, 當PW3在法庭內的證供包含了他在過往的書面紀錄中沒有出現的情節時, 法庭就必須特別小心, 並且對他的證供進行嚴格審查。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ing (陳育玲)[5]指出, 假若被告曾經作出口頭招認, 不論該口頭招認是在警員向他施行警誡前或警誡後作出, 警員必須在補錄警誡供詞中全面記錄他的招認。假若這些口頭招認沒有書面紀錄及被告沒有確認招認的機會, 而控方倚賴這些口頭招認, 法庭就必須非常嚴格審查這些證據。上訴法庭還說, 法庭不會容許返回被告在離開警署時不知道被指稱曾經向警員作出口頭招認的時代。陳育玲案說明的原則沿用至今: 見HKSAR v Wong Zhi (王植)[6]

68.在本案中, 根據PW3的證供, 在D1作出第二次口頭供詞亦即是說出她從「阿軒」收回購買可卡因的1,000元後, PW3隨即問D1「阿軒」交給她的1,000元在哪裡, D1跟著從銀包拿出兩張面額500元紙幣, PW3然後檢取它們作為證物。本席同意, 在這種情況下, 雖然D1當時不是在口頭上作出回答, 但是, 她在行為上確認了她剛剛作出的口頭招認, 因此她的行為也可被視為招認或構成招認的一部份。按照陳育玲案說明的原則, PW3便應該在補錄警誡供詞中補錄這些情節, 但PW3沒有。不過, 陳育玲案並沒有裁定, 沒有補錄在補錄警誡供詞中的口頭招認必然不可以被接納為證據, 但是法庭必須對證供作出非常嚴格的審查, 而重要的考慮點是被告在離開警署之前是否經已知道, 警員指控他曾經作出沒有紀錄的口頭招認, 並且是否有機會對這些指控作出回應。

69.在本案中, 本席肯定, 在PW3離開D1之前, PW3經已向D1說明, 他從D1檢獲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作為證物, 及D1知道這個指控。根據PW3的證供, 他在2020年7月17日上午8時將這兩張從D1檢取的面額港幣500元紙幣封存在貴重財物封套C0997417號裡面, 封存由D1、PW3和警員22928見證及在封套上簽署(證物P14)。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3時曾指稱, 這兩張紙幣不是從D1檢取, 但從來沒有指稱D1沒有參與封存這兩張紙幣的程序。

70.本席小心檢視貴重財物封套C0997417號和內裡的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4)。根據封套上寫下的資料, 這兩張500元紙幣的檢獲地點是「No. 193 King’s Road」(即英皇道193號), 檢獲日期/時間是「2020-07-17 / 0200 hrs」(即2020年7月17日凌晨2時)。封存地點和日期/時間分別寫下「North Point report room」(北角報案室)和「2020-07-17 / 0800 hrs」(即2020年7月17日上午8時)。D1的中英文名字和香港身份證號碼則寫在被扣留人士一欄, 及被扣留人士簽名一欄出現的簽名與D1在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2)的簽名相同。PW3作為檢獲及封存人員和證人警員22928亦在相關的位置簽署。

71.辯方大律師認為, 假若寫在這個貴重財物袋的資料可以被視為一個紀錄並且得到D1簽署確認, 法庭必須首先相信PW3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並且知道D1在哪種情況下簽署, 但D1的案情是PW3曾經同時間給大量文件或東西給D1簽署。

72.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本席認為, 在決定PW3是否可信可靠的那一個階段時, 法庭已經可以考慮在這個貴重財物袋上寫下的紀錄作為支持PW3證供的證據, 情況與警員在補錄警誡供詞中寫下他指稱被告作出的口頭招認相同。在後者的情況, 法庭也是毋須首先信納警員是可信可靠, 然後才可以倚賴警員在補錄警誡供詞中寫下的指控作為支持警員供詞的證據。另一方面, 就著D1在貴重財物袋簽署的情況, 不單PW3在證供中經已清楚說明, 而且, 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建議的情況(即D1在簽署其他文件時同時簽署這個貴重財物袋)是不可能出現的, 因為在封存該兩張面額500元紙幣於貴重財物袋內時, 除了D1和PW3之外, 警員22928作為證人與他們都是在場見證封存證物和簽署該貴重財物袋。D1不可能在警員22928面前同時簽署該貴重財物袋及其他文件例如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補錄警誡供詞, 和複本認收書等。本席肯定, 當PW3、D1和警員22928進行封存兩張面額港幣500元於貴重財物袋C0997417號的程序時, PW3必然有在當時向D1說明, 他是在該貴重財物袋寫下的時間和地點(即2020年7月17日凌晨2時在英皇道193號)從D1檢獲這兩張紙幣。本席亦肯定D1清楚知道PW3向她作出這樣的指稱, 否則她不會願意在該財物袋上簽署確認。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認為, 即使PW3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中寫下, 在D1作出第二次口頭供詞後, 他曾經向D1查問「阿軒」給她的1,000元在哪裡, 及D1從銀包取出兩張面額500元紙幣作為回應的細節, 但這些遺漏不會影響PW3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

73.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點是, 根據PW3的證供, 當他檢取該兩張500元紙幣時, 他是看着D1從她的銀包拿出這兩張紙幣。但是, PW3的證供與《承認事實2》(證物P15)不可能共存, 因為《獲承認事實2》證明, 當時D1身上沒有銀包。

74.《承認事實2》的第3段說明, D1於2020年7月17日約0150時於英皇道被警方截停開始, 直至D1於2020年7月20日被釋放前, D1身上並沒有管有銀包及身份證。另一方面, PW3供稱, 當他從PW2接手調查D1時, PW2將D1的身份證交給他, 及他看見D1從她的裙袋拿出銀包, 然後從她的銀包拿出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 來回應他問D1「阿軒」給她的1,000元在哪裡。由此可見, PW3的證供與《承認事實2》的第3段說明的事實確是不能共存。由於這項事實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承認的事實, 它們構成不可推翻的證據。因此, 本席必須裁定PW3的證供在這些方面出錯。

75.既然PW3的證供有出錯的地方, 這一點必然影響他的證供在個別事件及/或整體案情事實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但是, 他的錯誤是否基於PW3蓄意作出虛假證詞, 又或是基於一些清白無辜的原因, 仍然需要考慮。本席注意到, PW3在補錄警誡供詞的第5行經已寫下D1的香港身份證號碼, 亦在封存毒品和紙幣的每一個財物袋上寫上D1的香港身份證號碼, D1沒有提出這個寫下的身份證號碼是錯誤的。除此之外, D1被警員截查時攜帶著一些現金在身亦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雖則就著D1當時攜帶著多少錢, 控辯雙方存有爭議。由此可見, 即使PW3意圖編造D1拿出兩張500元紙幣的證供, 他也大可以說D1從她的裙袋拿出這些紙幣, 根本毋須編造D1管有銀包並從中取出紙幣的情節。因此, 本席完全見不到PW3有理由或有動機虛構D1帶著身份證和銀包在身上的供詞。不過, 既然控辯雙方同意PW3的證供是錯誤的, 本席必須接納PW3的證供出錯, 並且緊記這個錯誤而給予他的供詞最嚴厲的審查。

76.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點是, 假若D1真的是從銀包拿出兩張港幣500元紙幣, 但D1身上還有另外620元紙幣(證物P16), PW3沒有可能不詢問D1, 為甚麼她能夠肯定這兩張500元紙幣就是「阿軒」交給她的兩張紙幣, 而不是她身上的另外620元的全部或部份。辯方大律師認為, 假若PW3在說真話, 他就不會不在這方面向D1作出查問, 因為檢取這兩張500元紙幣不是純粹為了存檔, 而是需要將它們進行鑑定, 試圖找出涉案人士身份的證據例如DNA和指模等。

77.PW3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他沒有留意D1的銀包內是否有其他的面額港幣500元紙幣, 亦沒有查問D1可否肯定由她拿出來的兩張紙幣就是「阿軒」交給她的紙幣。PW3解釋, 在他問D1「阿軒」交給她的1,000元在哪裡後, D1便取出這兩張紙幣, 所以他真誠地相信這兩張紙幣就是「阿軒」交給D1的錢。PW3說他當時沒有想過D1有可能將「阿軒」交給她的錢與D1的個人金錢混在一起。本席不認為PW3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合理。當PW3向D1查問「阿軒」交給D1的1,000元在哪裡時, 他的專注力顯然是在於蒐集與案有關的證據。當D1非常合作地取出這兩張紙幣作為回應時, 基於D1向PW3早已說明她親手從「阿軒」接收該1,000元, PW3相信D1交出來的兩張紙幣就是「阿軒」交給D1的金錢是順理成章的事。辯方大律師認為, PW3有必要向D1查明這兩張紙幣是否來自「阿軒」, 而不是D1的個人金錢, 因為PW3不應只是存檔證據, 而是必須將D1交出的兩張紙幣進行鑑證。本席認為, 當PW3完全相信D1交出來的兩張500元紙幣就是「阿軒」交給D1的1,000元時, 他就不會想到有需要對這些紙幣進行指紋或DNA鑑證, 從而確認它們真的是由「阿軒」交給D1。再者, PW3只是一名前線警員, 不是調查案件的刑事調查科探員, 也不是擅長處理刑事案件的辯方大律師, PW3沒有想到可以對紙幣進行科學鑑證是毫不出奇。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PW3沒有向D1仔細查證D1交出來的兩張紙幣是否確實來自「阿軒」, 還是混合了D1個人的金錢, 而對PW3的證供給予不可信和不可靠的判斷。

78.辯方大律師提出第四點來質疑PW3的證供。大律師指出, 在D1的錄影會面中, 調查警員向D1查問及出示證物, 當警員向她出示兩張面額500元紙幣時(錄像時間22:56:00), 當時的問題清楚說明控方的立場, 該兩張500元紙幣是從D2身上搜出來的。

79.根據該錄影會面的錄像和謄本[證物P5(1)和P5(1A)], 當時偵緝警員16010向D1說:「另外喇, 哩兩張就係兩張500蚊紙喇, 封存咗係貴重財物袋C0997417裏面嘅, 咁哩兩張500蚊紙呢, 喺另一個被捕人謝銘軒身上搜出嚟嘅, 請問你對於哩兩張500蚊紙有咩解釋?」當時D1行使她的權利不回答這條問題。本席注意到「謝銘軒」是D2。

80.從偵緝警員16010讀出的貴重財物袋編號是C9907417, 明顯地, 當時偵緝警員16010向D1出示證物P14, 而本席在較早前經已詳述在這個貴重財物袋上寫下的資料。根據這些資料, 袋內的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是由PW3於2020年7月17日凌晨2時在英皇道193號從D1檢取。本席肯定, 偵緝警員16010誤會了這兩張紙幣是從D2檢獲的。本席不同意偵緝警員16010的錯誤發問代表控方的立場, 亦不接納這一點反駁或削弱PW3的證供, 或對他的證供造成疑點。

81.就著PW3從D1檢獲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這個事項, 辯方大律師力陳, 種種蛛絲馬跡顯示相關的1,000元不是從D1身上找出來。大律師強調, 舉證責任在控方, D1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大律師認為, 基於他提出的4點, PW3的證供明顯有疑點。

82.就著辯方大律師提出的4點, 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只是接納, 當PW3供稱在案發現場時他從PW2接收D1的香港身份證和看見D1從她的銀包拿出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與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不吻合。本席特別警剔, PW3的證供是錯誤, 原因有可能是PW3是不誠實、不可信及/或不可靠證人。

83.在上述的特別警剔下, 本席給予PW3的證供最嚴格的審查。在考慮了整體證供後, 本席肯定證物P14的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確實是PW3從D1檢取, 因為PW3的證供在這方面是具有內在的可信性及固有的或然性。

84.從D1的案情可見, D1聲稱, 當她被警員截查時, 她的身上只有港幣620元, 分別是一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一張面額港幣100元紙幣, 和一張面額港幣20元紙幣。她的案情得到《承認事實2》(證物P15)的支持。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D1在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帶返警署後, D1身上只有港幣620元。D1身上的港幣620元後來被封存在貴重財物袋內, 並呈堂為證物P16。當然這項承認事實只證明D1在到達警署時身上只有港幣620元, 至於D1在被警員截查時身上有多少現金仍是取決於PW3的證供是否可信。

85.由於D1否認PW3從她檢取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 因此, 假若她的案情屬實, 當她在英皇道接受PW3調查時, 她的身上也只會有港幣620元, 而這個狀況維持到她到達警署的時間。另一方面, PW3供稱, 他從D1檢取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 並把它們在D1及警員22928面前封存在貴重財物袋裡面。本席因此考慮, 假若D1的案情有可能屬實, PW3又會從哪一個來源得到這兩張500元紙幣呢?

86.在PW3將這兩張500元紙幣封存於貴重財物袋之前, 從PW3的證供看來, PW3可以接觸的人只有D1和其他在案發現場及警署內出現的警員。毫無疑問, PW3不可能從這些其他警員拿走這兩張500元紙幣並將它們列為證物。

87.PW3亦不可能從D2檢取這兩張500元紙幣。不單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證供, 反之, 證供顯示, PW3在當天凌晨1時58分開始接觸D1之後, 直至他在同日早上8時將該兩張500元紙幣封存於貴重財物袋之前, 他根本沒有機會接觸D2, 更遑論從D2身上檢走兩張500元紙幣作為證物。沒有爭議的案情是, 當PW3在英皇道的現場時, 他和D1身處於英皇道193號外, 亦即是英皇道單數行人路的一邊, 而D2和其他警員則聚集於英皇道雙數行人路旁邊的馬路, 他們之間分隔了整條英皇道來回行車方向的數條馬路, 他們在兩邊行人路的位置亦前後相隔一段距離。PW3顯然不可能接觸D2或從D2的身上檢走任何財物。再者, D2亦不可能主動向PW3或任何警員提供該兩張500元紙幣作為證物, 因為D2完全沒有理由或動機這樣做。當PW2拘捕和警誡D2管有一包印有橙色熊仔圖案的白色毒品(證物P3)時, D2隨即在警誡下說「袋嘢我頭先同個女仔攞嘅」。不論D2所言是否屬實, D2其實在聲稱他是毒品買家, 交易亦已完成。換言之, 即使交易涉及金錢, 他不會是收款的一方, 因此, 他不可能拿出兩張500元紙幣並說它們與毒品交易有關。因此, 不論D2在警誡下的說話是真是假, 他不會亦不可能會向警員交出兩張500元紙幣, 警員亦不可能會有理由從D2身上檢走兩張500元紙幣。簡而言之, PW3封存的兩張500元紙幣不可能是來自D2。

88.當這兩張500元紙幣不可能來自D1、D2或任何一名PW3以外的其他警員時, 它們就只可能是來自PW3。但是這個可能性絕對不可能發生, 因為PW3完全沒有理由令自己損失港幣1,000元。PW3沒有可能不知道, 一旦他將自己拿出來的兩張500元紙幣列為販毒得益後, 不論D1或其他人是否其後被定罪, 他必然沒有可能取回這些金錢。本席肯定, PW3不可能會做出這種損害自己的愚蠢行為。即使他意圖編造證供來誣陷D1, 他也無需要浪費自己的財物, 他大可以檢取在D1身上的全部或部份金錢, 然後作出相同的虛假證供, 說D1向他承認從D2收回這些購買毒品的金錢, 並自願交出它們為證物。

89.本席完全排除PW3自己交出兩張500元紙幣的可能性。當這兩張500元紙幣不可能是來自D2、PW3或其他警員時, 唯一的可能性就是它們來自D1。PW3的證供在這方面顯然是存有固有的可信性和內在的或然性。即使D1不是從她的銀包而是從她的裙袋或身上其他位置拿出這兩張500元紙幣, 這項裁決的有效性不會受到任何影響。因此, 在這種情況下, 在沒有合理疑點標準下, 本席裁定, PW3從D1檢取證物P14的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本席肯定PW3在這方面的證供是真實、可信和可靠。

90.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本席再次考慮PW3向D1補錄警誡供詞的證供。本席清楚知道,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責任作出事實裁決時, 本席有責任再次審視這部份的證供。假若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者不能肯定D1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出兩次口頭供詞和參與完成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2), 本席就毋須考慮應該給予這些供詞多少證供比重, 而是完全不考慮這些供詞是否真實可信, 情況猶如這些口頭供詞和補錄警誡供詞從來沒有被接納為控方證據。

91.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D1沒有作證, 亦沒有傳召證人, 除了兩份獲承認事實(證物P8和P15)外, 也沒有呈交任何證據。換言之, 在辯方舉證階段結束後, 在本席面前的證據與本席在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所審視的證據相同。本席再次審視所有證據和考慮辯方大律師在每一個階段作出的陳詞。本席認為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裁決和判決理由依然有效, 毋須更改判決。再者, 本席較早前亦經已裁定, PW3確是從D1檢取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4)。因此, 辯方大律師在特別事項聆訊時提出的一個重點陳詞亦被駁回。基於這些原因, 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本席可以考慮控方指稱D1作出的兩次口頭供詞及該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2), 並且給予它們恰當的證供比重, 從而決定D1是否就控罪二有罪。

92.在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根據判例假設D1在英皇道現場向PW3作出第一次口頭供詞和第二次口頭供詞。D1承認當時曾經向PW3說話, 但否認指稱的說話內容。D1的案情是她向PW3說她在買毒品而不是賣毒品。在這個階段, 本席必須撇除這個假設而正式裁決D1曾否作出第一次口頭供詞, 及/或第二次口頭供詞。

93.在考慮這個議題時, 本席緊記D1沒有舉證責任, 更不可以因為她保持緘默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本席亦必須考慮, 由於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因此, 她干犯販毒罪的傾向性較低; 不過, 由於她沒有作供, 及她否認作出控方證據中指稱由她作出的供詞, 因此, 本席毋須同時發出證供可信性的指引。本席也緊記, D2因為管有一包可卡因(證物P3)被捕和警誡時曾經指稱該包毒品是由D1交給他, 但是, 本席不可以倚賴D2的供詞作為支持控方的證供, 或反駁D1案情的證據。

94.辯方大律師力陳, 假若D1只是購買毒品, 她就不可能說出這兩次指稱的口頭供詞。大律師力陳, 環境證供顯示, D1只是購買毒品的可能性存在, 提出的理由是,《獲承認事實2》證明, D1居住在英皇道257至273號南方大廈某單位, 亦即是案發地點的同一條街。再者, 根據同意案情, D1被截查時連銀包及身份證都沒有帶在身上, 搜屋時亦找不到任何危險藥物在她的住所裡。這些事實可以顯示, 較有可能性的情況是D1當天只是落街買毒品。本席不認同這項陳詞。任何人不論買或賣毒品都可以在他的住所進行, 因為交易地點的決定因素是在哪一個地址可以進行這些非法交易, 及涉案的人是否願意在該地點進行交易, 與他的居所無關。同樣地, 犯案人是否攜帶個人身份證也沒有關係, 非法買賣毒品均不需要向對方出示身份證。D1的住所找不到毒品, 但這一點也是中性, 不能顯示她是買家或賣家, 更何況控方指稱, D1在第一次口頭供詞中經已說出, 她將兩包可卡因交給「阿軒」, 保留3包自己吸食。假如她確曾這樣說, 她既是毒品買家, 也是毒品提供者。簡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這些環境證供顯示D1必然是買家, 故此不會作出控方指稱的兩次口頭供詞。

95.辯方大律師又指稱, D2的行為顯示他是毒品賣家的可能性較大, 因此D1是向他買毒品而不是賣毒品。大律師指出, D2的車上找到兩種不同的毒品(包括可卡因和冰毒), 沒有證據顯示案發地點是D2的住所, 再加上D2被截停時開車拼命逃跑的反應, 及一邊抗拒警務人員一邊意欲加速逃脫, D2是毒販的可能性較高。本席亦不同意這項陳詞。D2當時顯然不想被警員拘捕, 因為他確是管有毒品, 但他當時的反應和行為不能顯示他必然或有可能是販賣毒品的人。

96.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D1遇上警員時的反應顯示她很可能只是一名毒品買家。根據庭上的證供, D1橫過英皇道之後轉右, 跟著迎面行向穿著制服的軍裝警員, 而當時街上人流稀疏。但是, 沒有證據證明D1橫過馬路之前經已見到警員, 無論如何, D1當時身上藏有3包可卡因(證物P2), 假若她在人流稀疏的街道行走時見到警員便掉頭走, 她只會引起警員的注意, 故此她當時必須要強作鎮定。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可以顯示D1當時只是買毒品。

97.本席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論點, 這些論點不論個別上或整體上都不能顯示D1當時只是買毒品, 而沒有進行其他與毒品有關的行為。控方的案情是, D1在警誡下告訴PW3, 她買了5包可卡因後將其中兩包交給D2, 並從D2收回1,000元。因此, 本席不接納D1可能是毒品買家, 故此不會或可能不會向PW3說出指稱的兩次口頭供詞的論點。

98.當然, 舉證責任必須由控方履行, D1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由於控方完全倚賴PW3的證供來證明D1作出兩次口頭供詞, 因此, 本席必須小心評核PW3的證供。基於以下理由, 本席肯定PW3是誠實的證人, 其證供可信可靠。

99.第一、D1的案情指稱, 當PW3向她展開調查時, 她主動向PW3展示3包可卡因(證物P2), 並主動表示較早前用了1,000元向車上的男子購買這些毒品。換言之, 她不單口頭上承認管有3包可卡因, 還向PW3出示相關的毒品, 她是向PW3作出了有實質證據支持的招認。在這種情況下, PW3不如實記錄D1的招認, 反而更改她的說話並加插其他情節去誣陷D1或優待D2是不合常理的。本席亦見不到PW3有動機或有理由這樣做。

100.第二、本席不相信PW3會因為D2在警誡下聲稱D1將一包可卡因(證物P3)交給他而編造D1作出他供稱的兩次口頭供詞。PW2的證供證明, PW1在該私家車搜出證物P3後, 他將證物P3交給PW2, PW2跟著在當天凌晨2時20分才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D2。在警誡下, D2說出「袋嘢我頭先同個女仔攞嘅」。但是, 獲承認事實證明, PW3和D1在當天凌晨2時30分到達北角警署; 因此, 當PW3供稱他和D1在當天凌晨約2時20分離開英皇道現場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供。換言之, 當D2在2時20分作出上述警誡供詞時, PW3正在離開現場, 而且, PW3與D2身處於不同的位置, 他們之間相隔整條英皇道的來回行車馬路並且前後有一段距離, 因此, PW3根本沒有可能聽到D2的說話, PW3亦不可能因應D2的說話而誣陷D1。

101.第三、假若PW3是根據D2的警誡供詞而誣陷D1, PW3編造D1的口頭供詞應該會是相當簡單, 因為D2也只是說該包東西是那名女子(D1)交給他, 沒有其他細節。因此, 即使PW3要編造D1的口頭招認, 他應該只會指稱D1向他說, 剛剛交了可卡因給D2。但從第一個口頭供詞的內容可見, 它包含著相當多的人物和細節, 包括: (1)  當晚涉及毒品活動的人除D1以外有另外兩個人, 一個是「阿軒」, 一個是D1不認識的男人; (2)  「阿軒」是D1的朋友; (3)「阿軒」安排D1在當天凌晨1時35分向該不認識男人拿取毒品可卡因; (4)  D1支付2,400元給該不認識男人並收到5包可卡因; (5)  與該不認識的男人交收可卡因的地點是英皇道五洲大廈7-11; (6)  在英皇道北角城中心外將兩包可卡因交給「阿軒」; (7)  收回「阿軒」買可卡因的1,000元; 及(8)  餘下3包可卡因自己吸食。本席認為, 這些情節的豐富, PW3根本不可能編造出來。

102.再者, 假若硬說PW3編造這些情節, 他的運氣必然是相當好, 否則他編造出來的每個毒品交收地點, 不論是英皇道五洲大廈7-11, 又或是英皇道北角城中心, 除了它們相互間非常接近之外, 亦與D1居住的英皇道南方大廈接近, 因此, D1先到五洲大廈7-11並在「阿軒」的安排下從不認識的男人接收毒品是順理成章。PW3供稱他根本不知道D1住在哪裡。本席相信他, 因為PW3沒有前往D1的住所進行搜屋, 他在當天早上8時07分便與D1分開。當PW3連D1的住所在那裡也不知道時, 本席不相信他的運氣可以好至, 編造出來的故事竟然可以將D1的住址和他編造的毒品交收地點連接在一起。

103.除此之外, 本席亦絕對肯定, PW3不會亦不可能會編造出D1告訴他, D2將購買可卡因的1,000元交回給她。根據D1的案情, 當她被警員截查時, 她身上金錢的總額是港幣620元(證物P16)。PW3沒有可能愚蠢至虛構出, D1承認在被警員截查之前剛剛從D2收取了港幣1,000元, 而當時D1身上卻只有港幣620元。本席肯定D1在這方面的案情不可能真實。另一方面, 正如本席經已裁定, PW3確實在案發現場時從D1檢取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4)作為證物。從這個事實, 本席亦可以絕對肯定, D1必然曾經向PW3說出, D2將1,000元買毒品錢交給她的情節, 所以PW3才會從D1檢取該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為證物。

104.辯方大律師指稱, 由於警方確實從該私家車搜獲兩包毒品, 因此, 當時有人設計一個說法逼使D1承認, 她將兩包可卡因交給在該私家車內的D2, 以符合當時的情形。假若這一個論點成立, PW3便是虛構了D1向他承認, 她交給D2的可卡因數量是兩包。但是, 證供並不顯示, 在PW3替D1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前, 他知道警方從D2的私家車內搜獲兩包毒品。

105.根據3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PW1在當天凌晨2時15分搜查該私家車, 在車內波棍位置前面的儲物格搜出一包可卡因(證物P3), PW2跟著在當天2時20分警誡D2管有這包可卡因, 而PW3亦供稱, 他在當天2時20分離開英皇道現場, 及在當天2時30分到達北角警署, 其後處理D1直至上午8時07分才離開D1。從整體證供看來, 當PW3離開現場時, PW3不一定知道在該私家車搜獲證物P3, 因為正如已述, PW3和D1當時身處的位置與D2身處的位置不相同, 相隔了整條英皇道來回方向的數條行車馬路, 亦在英皇道前後的不同位置。即使PW3在離開現場時知道從該私家車搜出毒品, 他也只會知道搜出一包, 因為沒有爭議的案情是, 在搜出證物P3後, 搜車行動暫停, 警員在現場等候警犬到場, 後來警方在警犬協助下在該私家車內盤軚右下方的儲物格搜出一包毒品後證實為冰毒。證供中沒有說明搜出這包毒品的確實時間, 但顯然是在PW3與D1離開現場之後。由於PW3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前都是與D1在一起, 他根本沒有機會接收資訊得知從該私家車搜出第二包毒品。當PW3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前根本不知道從該私家車搜出的毒品有兩包時, 他就不可能因為這個原因而虛構D1說將兩包可卡因交給D2。

106.假若PW3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前知道從該私家車搜出兩包毒品, 那麼必然是有人告訴他這個情況, 但這個人也必然會同時告訴PW3, 車上搜到的兩包毒品有著不同的份量。證物P3的重量是0.06克, 該包冰毒的重量是1.48克, 兩者在份量上的分別非常明顯。再者, PW3從D1檢獲的3包可卡因的總固體的重量是0.21克, 即每包平均只有0.07克。換言之, 假若PW3在虛構D1的說話, 他也不會說D1支付2,400元購買全部5包毒品, 而她只是從D2收回1,000元的買毒品錢, 因為PW3不可能會設計出, D2支付1,000元便得到1.54克的可卡因固體, 而D1使用1,400元卻只得到0.21克可卡因固體。

107.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當有人設計D1招認將兩包可卡因交給D2時, 從該私家車搜出的毒品未曾被化驗, 但後來驗毒報告顯示兩包毒品分別是可卡因和冰毒, 與D1被逼作出的招認不相同, 因此, 有人為了完美控方證據或游說他人接受D1當時真的是作出招認, 截停D2的警員(即PW1)便在證供上加插D2有可能將其中一包可卡因掉出車外的情節。

108.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議題涉及D1曾否作出指稱兩次口頭供詞這一點, 亦涉及兩次口頭供詞的內容是否真實的範疇, 因為不爭議的證供是警方從該私家車內只是搜出一包可卡因, 為甚麼D1會說她交了兩包給D2? 是否因為D1沒有這樣說過, 或D1的說話內容不真實?

109.就著這一點, 辯方大律師對PW1作出詳細盤問, 本席亦經已引述。本席同意, PW1在事發後一年多才於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證物P10)寫下:「事後相信[D1]及[D2]交易過程中毒品數量應涉及兩包, 但搜查未有發現, 相信[D2]於私家車內反抗混亂期間已經將其中一包毒品掉出車外。」這一點在他的第一份證人口供(證物P9)沒有出現。PW1供稱, 偵緝警員16010在要求他撰寫第二份證人口供之前曾經告訴他, 經調查後相信案件涉及兩包可卡因而其中一包未能找到, 因此要求他撰寫口供澄清事發時的情況。

110.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1描述當時他相信D2將物件掉出車外的情況。在辯方大律師追問下, PW1同意, 他沒有實質看見D2掉出去的東西, 不能說出掉出去的東西是一包、兩包或3包, 亦不能說出掉出去的東西是否毒品。PW1否認他是為了配合警方說法指稱其中一包毒品不見了而捏造證供。

111.本席相信PW1是誠實的證人, 因為本席不認為他有任何針對D1的不良動機, 他亦毋須為了確保D1被定罪而作虛假證供, D1不是由他拘捕, 他亦從來沒有處理D1。再者, 當他撰寫第二份證人口供及在庭上作供時, 他亦經已離開D1和D2被捕時的駐守崗位。不過, 本席亦相信, 當PW1被要求再撰寫口供澄清事發狀況時, 除了事件經已過去一年多之外, PW1亦容易因應被要求澄清的方向將一些推想在他的自我潛移默化下變為自己回想到當時真實發生的情況。因此, 本席認為他描述D2作出動作意圖將東西掉出車外的證供, 不應給予太多的證供比重。

112.但是, PW1在第一份證人口供經已說出當他要求D2停車時, D2不理會並試圖開車離開, PW1因此與D2發生糾纏, 期間D2亦未能控制該私家車因此車撞向路壆, 最終汽車因為死火停下。當時在車廂內的混亂場面可以想像得到。PW1在第二份口供亦再次提出當時D2在車內反抗, 情況混亂。因此, PW1在這一點證供是一貫及沒有動搖的。再者, PW1亦在庭內供稱, 他肯定司機位車窗是打開的。本席認為, PW1有這樣的記憶並不出奇, 因為PW1供稱當天下過很大的雨, 在下雨的日子車窗仍是打開是一個比較特別的景像。在當時車內的情況下, 本席認為, 即使PW1沒有真正看見任何東西掉出車外, 當時確實有一個可以讓D2將東西掉出車外的環境。毫無疑問, D2不願因為管有毒品被拘捕, 否則他也不會不按PW1的指示停車, 更試圖加速離開。在這種情況下, D2是完全有動機並且處於可行的環境將手上的毒品掉出車外。

113.基於以上原因, 雖然警方只是在該私家車內找到一包可卡因(證物P3)而不是兩包, 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質疑PW3說D1向他作出兩次口頭供詞的疑點, 亦不構成D1作出的口頭供詞不真實或有可能不真實的疑點。

114.經小心考慮後,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當PW3向D1開始調查時, D1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向PW3作出第一次口頭供詞, 內容正如PW3的證供所述, 並且完全由D1向PW3提供, PW3沒有加添任何D1沒有講過的說話。本席亦駁回D1的案情, 裁定D1沒有向PW3說過她在較早前用了1,000元向車上男子購買3包可卡因。

115.根據PW3的證供, 他宣佈拘捕和警誡D1販毒罪後, D1作出第二次口頭供詞。第二次口頭供詞的內容與第一次的內容有著完全相同的性質, 亦明顯是第一次口頭供詞的延續。因此, 本席亦肯定第二次口頭供詞的內容也是由D1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向PW3作出。

116.就著PW3替D1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2), D1在這份供詞上寫下聲明並簽署確認它的內容屬實。PW3亦從D1檢取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作為證物。這些證供亦完全支持PW3的證供, D1向他作出第一次和第二次口頭供詞。

117.既然D1自願作出第一次口頭供詞和第二次口頭供詞, 而這些供詞提及的事情都是有關D1管有和處理非法物品(即毒品可卡因), 那麼即使她不知道她干犯了哪項罪行, 她明顯仍會知道她的行為是犯法的行為, 但她依然說出來, 而說話內容亦與案件的整體情節吻合。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給予D1的全部口頭供詞絕對的證供比重。

118.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法庭給予D1的全部口頭供詞絕對證供比重, 法庭仍然不能夠作出唯一的推論, 即D1有販運如控罪二所指的毒品。

119.辯方大律師指出, 控罪二的指控非常針對性, 它只是牽涉從車上搜出的那一包有熊仔圖案的可卡因(證物P3)。但本案沒有觀察證供及法證證供去支持D1與車上找到的一包毒品有任何關連。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正確。

120.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即使法庭接納PW3指稱的D1的口頭供詞, D1從來沒有在這些供詞中說過在該私家車內找到的一包可卡因(證物P3)就是她交給D2的毒品, 亦沒有說過不認識的男人交給她的5包可卡因有著相同的包裝。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也是正確的。

121.不過, D1承認從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一次過購買5包可卡因, 其中3包就是她管有的可卡因(證物P2)。從實物和相片[證物P7(10)、(11)和(12)]可見, 證物P2每包可卡因的包裝都是印有橙色熊仔圖案的透明小膠袋, 3個小膠袋的大小相同。此外, D1承認將5包可卡因其中2包交給D2, 當D1交可卡因給D2時, D2坐在該私家車內, 警員後來就是在該私家車內找到一包可卡因(證物P3), 它的包裝、印在透明膠袋上的橙色熊仔圖案、膠袋的大小、膠袋內裝載著的可卡因固體份量, 與證物P2的每一包完全相同或接近完全相同。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證物P3就是D1交給D2的其中一包可卡因。

122.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控方試圖以D2將其中一包可卡因掉出車外, 從而解釋D1說交了兩包可卡因給D2, 但車上只找到一包。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是控方的致命傷, 因為D2可以將D1交給他的兩包可卡因全部掉出車外, 而車上找到的一包可卡因是D2在其他場合得來, 不是來自D1, 尤其是D2安排D1向該名不認識的男子購買可卡因, 即D2認識該名男子, 故此D2也可以從該男子得到相同包裝的可卡因。

123.但是, 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忽略了一點, PW1是在該私家車內波棍位置前方的儲物格內搜出證物P3, 及當D1離開該私家車旁邊過馬路時, D2沒有即時開走私家車, 令到PW1有時間行到該私家車截查D2。根據當時的情況, 在PW1截查他之前, D2完全有時間及有機會將D1交給他的其中一包可卡因放進該儲物格內, 因此, D2其後只可以丟掉其中一包, 而餘下一包仍然留在該儲物格內。再者, 根據D1的口頭供詞, D2聯絡該名D1不認識的男子並安排D1購買可卡因, 目的是D1可以將其中兩包可卡因交給他。這顯示D2需要可卡因使用, 所以要求D1替他購買。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在D1交給D2兩包可卡因之前, D2的車上沒有可卡因。無論如何, 辯方大律師的指稱, 即D2在其他場合從該人得到相同包裝的可卡因, 完全沒有證供支持。

12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整體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依然肯定, 證物P3就是D1交給D2的其中一包可卡因。

125.D1承認將兩包可卡因交給D2, 並且收回購買可卡因的1,000元。因此, D1在口頭供詞中承認替D2處理毒品, 在法律上是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 因此她的口頭供詞構成招認。

126.總而言之, 即使本席緊記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 但是, 本席依然接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在所有關鍵事項上都是真實和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本席肯定D1作出第一次口頭供詞和第二次口頭供詞, 供詞的內容真實, 它們構成D1的招認。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D1將兩包可卡因交給D2, 這兩包可卡因的包裝都是印有橙色熊仔圖案的小膠袋, 每包的份量大致與證物P2的每包可卡因相同。本席亦裁定, D1交給D2的其中一包可卡因是證物P3, 而另外一包經已被D2在警員未能察覺的情況下掉去。假若這包可卡因被尋獲, 證供亦足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將D1以販運它的罪名定罪。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二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因此, 本席裁定D1控罪二罪名成立。

127.D1承認控罪一, 基於她的答辯, 但基於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判處D1控罪一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這5項控罪的罪名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三和四)、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 和一項危險駕駛(控罪七)。

[2]  確立這些事實的證據包括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兩份獲承認事實(證物P8和P15)、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兩份由警員13191撰寫的證人口供(證物P9和P10)、警員13191繪畫的一幅草圖(證物P6)、21張相片(證物P7(1)-(21)), 及在法庭內各名證人口頭證供中不受爭議的部份。

[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健華 (CACC2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秋林 (CACC416/2011; [2013] 2 HKLRD 38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詠恩 (CACC166/2019; [2021] HKCA 1397)  等案例。

[4]  就著整份補錄警誡供詞的完成時間, PW3在證供中沒有說明, 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2)亦沒有記錄。

[5]  CACC102/2012; [2013] 1 HKLRD 1093, 見判辭10、13和16至19段。

[6]  CACC232/2018; [2021] HKCA 1216, 頒下判決理由日期: 202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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