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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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盜竊罪,指控被告人於2020年5月23日在將軍澳翠林村停車場3樓M312號泊車位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SN9526的電單車、一個電單車套及一條車匙,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鄭梓寧的財產。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04/2020[2021] HKDC 14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4/2020

[2021] HKDC 1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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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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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11月19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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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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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盜竊罪,指控被告人於2020年5月23日在將軍澳翠林村停車場3樓M312號泊車位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SN9526的電單車、一個電單車套及一條車匙,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鄭梓寧的財產。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和控罪三。他否認控罪一。他早已表明願意承認《盜竊罪條例》第14條「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但不為控方接納。案件只是就控罪一盜竊罪進行審訊。

3.被告人的抗辯理據是他沒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他只是一時貪玩,未得車主同意取用涉案電單車,往西貢兜了一轉後便駛回將軍澳。他原本打算將該電單車泊回停車場內,但見到停車場入口有保安員,一時心虛,怕被人認出,才把該電單車停泊在停車場外的行人路上。是次審訊的唯一議題是,在於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有永久剝奪車主財物的意圖。

4.基於被告人的抗辯方向(如上述),控方案情大致上沒有爭議。控方證物P1是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承認的事實,要點如下:—

(a) 於2020年5月21日,車主將他的電單車停泊在將軍澳翠林邨停車場3樓M312號泊車位。他遺下仍插在點火掣處的車匙。該電單車是車主在2014年以港幣$70,000購入;

(b) 停車場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2020年5月23日早上約8時11分將該電單車駛離停車場。同日約中午時分,車主發現該電單車不知所蹤,於是報警;

(c) 於2020年5月28日,警方在翠琳路近燈柱EA0609行人路上發現該電單車。當時該電單車被屬於車主的車套蓋着;

(d) 於2020年5月29日,約17:10時,警方拘捕被告人。被捕時,被告人拿着一個橙白兩色膠袋,內有一條藍色牛仔褲。警方在該牛仔褲的褲袋內找到該電單車的車匙。此外,被告人帶警方到一輛以被告人父親名字登記的私家車,警方在該私家車內找到被告人的駕駛執照,一頂頭盔和一個電單車套。警方檢取該電單車車匙為控方證物P2,該藍色牛仔褲為控方證物P3,及該橙白兩色的膠袋為控方證物P4;

(e) 同日,由20:40時開始至午夜00:40時,警方就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罪行向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接受會面。上述警誡的會面紀錄現呈堂分別為控方證物P5、P6及P7。

(f) 案發後,警方分別在翠林邨停車場3樓,翠琳路行人路上發現該電單車的位置及與案有關之證物進行拍攝,共拍了11張相片。上述相片準確地反映拍攝時景物的狀況,並沒有於沖曬過程中被改動或干擾。該11張相片連同其目錄被放在一本相簿內,呈堂為控方證物P8。P8的目錄內容正確。

(g) 翠林邨停車場設有閉路電視系統,閉路電視鏡頭及系統操作正常。案發後,警方翻查該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影像,並將2020年5月23日07:30時至08:30時的閉路電視影像燒錄在一隻電腦光碟,該光碟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被告人在閉路電視中出現的相關片段及時間(停車場2樓及3樓閉路電視系統的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15分鐘)的詳情在此不贅。

(h) 警方在案發後翻查翠林邨安林樓設有閉路電視系統,將2020年5月23日07:30時至09:30時的閉路電視影像燒錄在兩隻電腦光碟,現呈堂為P10(1)及P10(2)。上述錄影片段可見被告人在07:47時至09:05時出現的身處地點及時間,詳情在此不贅。

5.控方只傳召警員17672(後稱「控方證人一」)作供,主要以供辯方盤問。在承認事實提及的3份警誡會面紀錄P5、P6及P7都是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錄取的。以下是控方證人一被辯方盤問所作證供的要點:—

(a) 車主確認失車被尋回後沒有損毀,性能正常;

(b) 控方證人一確認被告人在會面期間是合作,願意回答問題;

(c) 辯方指出,當被告人被問到P5問題(八) 時表現猶疑,不是即時回答,控方證人一回答他沒有印象。辯方大律師再向他指出,實情是當時被告人不知如何回答該問題,所以停頓一會。證人回答他沒有印象。辯方大律師繼續指出他以閒談方式問被告人把那部電單車蓋着的原因是否想再玩。證人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繼續向證人指出,當時他以引導方式來問是否如此,被告人回答「都係咁啦」,就是這樣答案(八) 在他引導下而來。證人不同意。

(d) 就P5問題(二十六),辯方大律師問當他向被告人提問這個問題時,被告人是否當時回答他不想警方會見他妻子。證人不同意被告人有如此表示過,並補充他沒有向被告人表示過要會見他的妻子。

(e) 證人同意被告人在整個會面直至問題(二十九)有不停地説他只是貪玩取去該電單車。

(f) 證人確認辯方向他出示的兩張照片(分別呈堂為辯方證物D1A和D1B)顯示是失車被發現的地點。證人亦確認D1B這張相片顯示的一個停車場展示牌是該停車場其中一個入口的展示牌。他亦同意該失車被發現的地點是在案發停車場旁邊。

6.在控方覆問下,控方證人一澄清D1B這張照片所顯示的停車場展示牌事實上並非在停車場旁邊。他指出車輛需要駛前一段路才到達停車場閘口,及以他所知,在翠林路有不少於兩個路口可通往停車場。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8.在主問,被告人作供稱他在1977年國內出生,1980來港定居,接受到中四教育。他自立一間名為「中華保得麗昌運輸公司」經營中港物流業務。辯方證物D2是該公司的商業登記紀錄,D3是稅務局向該公司發出的2019/20年度評稅通知書以作證明。他已婚,育有一子一女。D4A及D4B是子女的出生證明。他擁有兩個自置物業,一個是他向警方報住的地址,位於將軍澳翠林邨安林樓1520室,是他為父母購買的公屋,另一個位於荃灣新都城二期一座38G室是他與妻兒居住的婚姻居所。他不時會在父母家中過夜。他的妻子在8年前發現患有肺癌。不幸地,妻子不敵病魔,在今年2021年8月18日過身,辯方證物D5是死亡登記證明書。自今年5月妻子病情已不樂觀,不能行動,留在家中休養。在業務方面,因為新冠疫情不能通關,生意減半。他的兒子仍在澳洲升學。

犯案經過

9.案發前一晚,即2020年5月22日,他在父母家中過夜。翌日他一早出外食早餐,當經過P8(5)這照片顯示的行人天橋時,見到涉案電單車停泊在P8(6)這照片顯示的車位(M312),並留意到車匙仍插在點火掣。他吃過早餐後沿原路返父母居所時,再經過那部電單車,亦留意到對出花槽有一頂爛頭盔。出於一時歪念,很不理智地取用那部電單車來走一轉。他取去該電單車,穿過閘口的空隙離開停車場。他駛去西貢一轉便折回。他本想將該電單車泊回停車場內,但見閘口有職員,因為心虛之故,驚怕被職員認到,他於是將該電單車泊在最近停車場外翠林路行人路旁,就是P8(7)和(8)這兩張照片顯示的位置。由於當時正下雨,出於自然反應,他用收藏在電單車尾箱的車冚蓋着該部電單車。他將車匙放在自己褲袋內,之後他返回父母居所執拾行裝入西貢。故此在安林樓的閉路電視系統錄影到他的出入。他入西貢西灣村是為參加潛水教練班和船長牌的課程,他認為對他的業務會有幫助。上述課程為期5至6天,到5月29日才完成。由5月23日至29日他一直留在西貢,沒有再使用該電單車。

10.他學過駕駛電單車,並在2001年或2002年成功考取電單車駕駛執照。惟是之後他去了澳洲,錯過申請限期,之後一直都沒有申請正式駕駛執照。

拘捕

11.在5月29日,他離開西貢後先與客人見面,到下午4至5時才返回翠林邨。

12.同日被捕後,警方向他錄取了3份會面紀錄。他確認會面紀錄的問題都是他自願回答。對第一份會面紀錄P5,他有以下解釋: —

(a) 他承認經警誡下回應:「我一時貪玩,見電單車插咗條匙先偷呢㗎電單車嚟玩咋。」當時他用 「偷」 這個字是因為警員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來拘捕他;

(b) 就問題(八) 被問到「點解冚住佢(該電單車)?」,他沒有道出因為落雨所以用冚蓋着的原因是當時自知做錯事,一心只想與警方合作,沒有多想,事實上,他把該電單車蓋着不是為避免遭人發現,他也沒有意圖再使用該電單車。答案(八) 的內容是該警員問他是否那樣,就是在如此引導下他回答是;

(c) 就問題(二十) 被問到「你偷咗人架電單車去揸嘅目的係咩?」,他確認記錄下的答案「真係貪玩,冇其他用意」是他本人提供。他補充他沒有意圖令車主不能尋回該部電單車;

(d) 就問題(二十六) 被問到「咁點解無同佢地一齊住?」,他確認記錄下的答案「因為關係唔好,所以極少一齊住。對上一次返去係幾日前,因為太太有肺癌」是他本人提供。因為他不想患病的妻子受到騷擾,才提供如此答案。實情是,他與妻子的關係一直良好。

(e) 就問題(二十七) 被問到「警員係拘捕你時候,發現你車上有一個黑色頭盔同一個黑色車冚,請問你有咩解釋?」,他確認答案中提及的汽車是他本人擁有,只不過用了父親名義登記為車主,他的家人可以共用。警方在車上發現的頭盔並非他犯案時戴的頭盔,在車上發現的車冚是用來蓋他的三輪車。

(f) 最後,他確認由第一眼見到該電單車直到玩過放低,他完全没有意圖偷取佔為己有。他亦沒有將該電單車改裝來改變外形。

控方盤問下的證供

13.他確認在2020年5月期間,他與妻子和女兒在新都城的居所同住。他的兒子身在澳洲。他有聘用一名印尼家庭助理。他的女兒是一名15歲的中學生。他與妻子關係良好,他十分愛妻子。以父親名義登記車主的私家車是他日常代步之用,他的私人物品包括頭盔和電單車套都是放在車內。那部車是停泊在翠林邨停車場3樓,案發當日也是。

14.他確認當日吃過早餐回程的時候,見到該部電單車的車匙仍然插在點火器,於是行去該電單車後面的花槽,撿起那頂爛頭盔就直接行去駛走該電單車。

15.控方在庭上播出證物P9由07:50時(實際時間是08:05)開始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

(a) 被告人一再確認那頂爛頭盔就是片段顯示在該電單車後面的花槽執到,之後他行去該電單車,直接駛走該電單車。

(b) 他確認在片段見到一名男子在一架白色私家車旁是他本人。他也確認他手中已拿着一頂頭盔;亦可見到他在該電單車附近有動作(戴上頭盔)。之後他行至該電單車,啟動引擎,駛走該電單車。

(c) 當控方向他指出片段見到他從遠處行去該電單車之前手中已經拿着一頂頭盔,他同意,但指稱他從花槽行入停車場是經過片段可以見到的一部黑色七人私家車TU4485乘客位旁一扇金屬側門進入,期間他試戴該頂頭盔。控方向他指出,從片段顯示出的時間07:51:35時,見到他是在該電單車後面的花槽旁行入,他的右手是在下巴位置,左手在他左邊臉位置,就是他行至花槽附近才開始戴上頭盔。被告人不同意。

(d) 當控方質疑他為何要執起一頂爛頭盔來用,他的解釋是因為他打算使用該電單車一會,而之前他曾見過該頂頭盔,所以執起來用。被告人向本席澄清「之前」是指案發前一個星期。

(e) 在他一再確認,案發當日他部私家車連同車內的個人物品是停泊在該停車場同層之後,當控方向他指出(在案發當日)他的私人物品當中有頭盔和車套都是在該車內,被告人不同意。他回應若當天頭盔是放在車內,他也無需使用一頂爛頭盔。

(f) 在他一再確認他吃過早餐後,只去過花槽撿起個頭盔外便沒有去過其他地方,就直接駛走該電單車之後,控方向他指出在P5問題(三),被問到「喺2020年5月23日早上七點至八點期間你做咗啲咩?」,紀錄下的回答(大意)是「… 食完早餐之後… 見到有架電單車泊咗喺車場車位,但就仲插住條車匙喺度,當時我冇行去接近,就心思思咁返咗屋企。」 被告人回答該答案所指是「返屋企過程,不是指返到屋企。」控方再向他指出問題(四),被問到「咁返咗屋企之後發生咩事?」,他的回答是「… 返咗屋企之後,我諗咗陣之後就決定落去再睇下部電單車有冇人揸走…」,記錄下的回答內容實在很清楚,他有先返回(父母)住所。被告人堅持他沒有返回父母住所。他解釋既然已承認揸走他人的電單車,所以在細節上他講得模糊,次序也弄錯。他指出,若他有先返回父母住所,該處的閉路電視應該有錄影下他的出入實況。

(g) 在他一再確認從來沒有擁有過電單車駕駛執照後,控方向他指出在P6 問題(七),當被問到他本身有沒有電單車牌的時候,他的回答是:「有,係2003年,嗰時喺香港考到㗎喇,不過我之後嗰幾年去咗澳洲無再續牌,所以就無咗個電單車牌」,與他之前的證供不乎。被告人堅持他只是考取了車牌,但沒有申請正式駕駛執照。

(h) 在他一再確認事實上他有參加在西貢西灣村進行的潛水和考船長牌的課程,因為潛水日夜也要訓練,所以規定要在該處留宿5-6天,獲取資格之後,他便有一技之長,可以跟導師教導小朋友潛水和揸船,控方向他質疑:— (i) 2020年5月正值新冠肺病疫情非常嚴重的時候,所有活動包括法庭也要停下,何來還有他説的課程開班? (ii) 依被告人證供,在2020年5月他的太太病情並不樂觀,不能行動,而家裏只有一名15歲女兒及一名印傭,他既然很愛太太,為何在這種情況下還要離開家人5-6天而不是留在家中照顧太太呢?被告人的回答是,西灣村屬於偏遠地區,在該處舉辦的活動獲得政府批准免除戴口罩的規定。他稱他能夠參與該為期5-6天的課程是因為外母也到來幫手照顧妻子。

(i) 他同意控方指出P8(9) 照片見到屬車主的電單車套,不論顏色或款式也是很普通,但不同意控方指出他用街上常見的車套來蓋着該電單車目的是不想讓人認出。

討論

16.本案唯一受爭議的議題是被告人有沒有意圖永久剝奪車主的電單車、一個電單車套及一條車匙。辯方陳述本案的證供支持被告人已表明承認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有永久剝奪物主財物的意圖。

法律原則

17.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陳述,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條(1) 款,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根據該條例第7條(1)款,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需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18.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 一案。在該案,上訴人說他只是貪圖涉案車輛內的財物,期間發現當中有汽車車匙,才嘗試把車開動及駛走作「遊車河」的用途。上訴庭表示上訴人把車偷去最少17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明顯與「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情況有別。

19.辯方在其結案陳詞作出總結,陳述證明盜竊罪所有控罪元素的責任在控方,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總結本案所有證據而言,控方未能提出有力證據反駁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被告人只需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提出證據解釋他所爭議的事項。只要他的說法可能是真,法庭接納他當時是一時貪玩,沒有意圖和計劃把他人的財物據為己有,永遠剝奪物主的權利,則控方便無法證明盜竊罪的元素。辯方懇請法庭裁定被告人盜竊罪不成立,法庭可按照《盜竊罪條例》附表,轉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裁決。

20.本席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和對所有相關證供作出的分析,並小心考慮過所有證據,並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必需達至無合理疑點。對被告人的辯解,只要相對有可能,便須將疑點歸益被告人,裁定罪名不成立。

21.控辯雙方皆在證據及被告人的證供上作出的詳細分析。控方引用余志釗一案來指出,就算只是把車輛偷去17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也明顯與「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情況有別。在本案中,被告人把該電單車偷去7天,明顯不能與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相提並論。從表面來看:—

(a) 他用車套把該電單車蓋着的用意是不想他人發現該電單車;

(b) 他把車匙帶走沒有留在原來位置的意圖是打算佔為己有;

從以上兩點皆顯示出被告人是沒有歸還或放棄該電單車之意,更可引證,他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根本沒有打算物歸原主。

22.本席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和辯方大律師作出的分析。

23.就被告人所作的辯解,本席認為完全取決於他的誠信,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a) 在P5問題(八),問「點解要冚住佢?」被告人的回應是:「仲想繼續玩架電單車,但又驚泊返原位就無得再揸,所以就泊喺屋企附近,然後搵車冚遮一遮,無咁易俾人發現」。被告人作供稱這整個答案不是出自他口中,答案內容完全是警員如此向他提出主導他採納,只因為當時他自知做錯事,沒有多想便採納該答案的內容。首先,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辯方確認該份會面紀錄是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警誡會面。換句話說,被告人沒有受到警方不當的手段或壓力,不是在不由自主下回答問題。本席認為,即使當時被告人心中有愧和希望與警方合作,他仍然可以依事實回答問題。問題(八) 是一個很簡單的問題,若真的為免該電單車被雨水淋濕而要用車套把該電單車蓋着,被告人又何須猶豫不依實情回答,卻要採納一個完全對自己不利,更甚,承認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的版本。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辯解完全不合情理。本席相信紀錄下答案的是被告人作出的回應。本席亦有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他否認有引導被告人如何回答問題(八),亦不同意被告人回答問題(八) 時曾經停頓一會,不知如何作答。在問題(二十六) 問被告人「咁點解無同佢哋(妻子和子女)一齊住?」被告人的回應是:「因為關係唔好,所以極少一齊住。對上一次返去係幾日前,因為太太有肺癌」。被告人作供時確認有作出如此回應但不是實情。他如此回應是因為不想警方接觸他的妻子。控方指出,控方證人一被辯方盤問下回答被告人從沒有要求警方不要接觸他的妻子外,亦補充他從沒有向被告人表示會接觸被告人妻子。控方在陳詞中指出,控方證人一作供肯定清晰,沒有絲毫迴避或隱瞞,在辯方盤問下他的證供沒有動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當控方證人一作供時,尤其是在辯方大律師盤問期間,本席有留意他的神態,他直接肯定地回答問題,沒有絲毫迴避。本席認同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纳他的證供。

(b) 就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控方指出被告人在盤問下的證供,在2020年5月期間他與患肺癌多年的妻子,15歲大的女兒及一個印傭同住。當其時他妻子的病情已不樂觀,被告人形容妻子「行唔到」,並且說自己非常愛太太。控方質疑被告人為何會在太太病重的時候,沒有人照顧的情況,他自己去了西灣村5至6日(由23至29號,他去了7天),還要過夜。被告人才回答妻子的媽媽有來照顧妻子。控方在結案陳詞中陳述,一個非常愛妻的丈夫會不會把一個病重的妻子交由外母照顧,而自己去上一個「長期都有開辦,幾時報名都可以」的課程而離開妻子7天?更加令人匪夷所思是,當控方問到當時正值疫情嚴重之際,何會有潛水班開班呢,被告人竟然說西貢西灣村地點偏僻,是政府豁免可以不用戴口罩的區域,故此可以開班。本席認同控方指出這答案簡直是難以置信。若是實情,被告人應該可以提供他參與的課程資料、紀錄,甚至合格成為潛水導師的證明來加強說服力,惟是這方面一點人證物證也沒有,只有被告人片面之詞。本席相信被告人如此解釋是希望別人相信他偷去該電單車只走一轉便棄置在街上,是一時貪玩,沒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物之意圖。

(c) 被告人在主問作供說,他前往吃早餐途中見到該電單車,車匙插在點火器,他吃過早餐後回程時見該電單車和車匙仍在,他於是走去花槽執起一頂爛頭盔之後就直接從花槽行去取該電單車。在控方盤問時,被告人同意他作供所說的花槽就是該電單車停泊位置後面的花槽。被告人亦確認他吃過早餐之後便把電單車駛走。當控方向他指出在P5 問題(三)及(四),他提供的答案是吃完早餐見到電單車之後,曾經心思思返回屋企,之後才決定落去再睇電單車有沒有人揸走。被告人解釋在該答案他只是講出過程,實情是他沒有返屋企,所以只是細節上模糊了。控方陳述,被告人有沒有返過屋企這一點,在事實上,只是有或無,沒有模糊可言,從以上可見,被告人所說的內容前後矛盾。被告人沒有或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釋,便可引證他不是可靠的證人。故此被告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也是不可信。本席認同控方的分析之外,其實,從P1承認事實第10段列出停車場閉路電視攝錄下被告人出現的時序及第11段列出安林樓(被告人父母居所所在)閉路電視攝錄下被告人出現的時序,便知被告人所作的證供並非事實。

(i) 在第11段列出

07:47 被告人在安林樓電梯內落樓

07:48 被告人在安林樓三樓大堂位置

07:48 被告人在安林樓三樓出閘

09:05 被告人在安林樓地下入閘

(ii) 在第10段列出(實際時間)

07:50 被告人出現於停車場2樓

08:05 被告人出現於停車場3樓步行向該電單車

08:06 被告人企在該電單車旁

08:07 被告人把該電單車駛走

08:11 被告人把該電單車駛離停車場閘口

從上列的時序便可引證被告人在問題(三)及(四)所提供的答案,他的確是從父母居所所在出發去停車場偷該電單車,並不是他作供力稱是吃過早餐返父母居所途中見到該電單車仍插有車匙而一念之差即時進行犯案。

(d) 被告人在主問作供說他有成功考得電單車牌,只是沒有申請正式駕駛執照。控方向他指出,在證物P6問題(七) 問「你本身有冇電單車牌?」他提供的答案是在2003年他已領有電單車牌,只因為之後去了澳洲幾年沒有續牌,所以那個電單車牌沒有了。控方認為這再一次證明被告人前言不對後語,他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認同控方。

(e) 被告人在主問作供稱他吃過早餐回程時仍見該電單車和車匙,亦留意到花槽間有一頂爛頭盔,出於一時歪念,想用該電單車去兜風。在控方盤問下:

(i) 他確認在案發當日,他日常用的私家車也是泊在停車場3樓,車內有他的個人物品包括頭盔和電單車套;

(ii) 他解釋他執起那頂爛頭盔來用是因為之前已見過那頂爛頭盔。他向本席澄清那頂爛頭盔是他早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已留意到。

(iii) 當控方向他質疑他早前經已確認自己私家車上有一頂頭盔,被告人反口,改稱案發當日車上並沒有頭盔,那頂頭盔應該是放在哥哥家中,兩人共用。若自己的頭盔是放在車上,他也不需要用一頂爛頭盔。控方向他指出,他根本沒有走到花槽執起被人棄置的爛頭盔來用那回事,他也不是經過七人車旁的門來進入停車場。被告人不同意。

(f) 就上述有關頭盔的證供,經過考慮,本席不信納被告人會急不及待為一時貪玩,連被人棄置在花槽不少於一星期的爛頭盔也會戴在頭上,實在太匪夷所思。從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9時間07:47:39本席見到被告人是從車道右邊兩部車之間行出來,出現時手抱着一頂頭盔(在盤問時被告人向控方確認是頭盔)行去車道另一邊白色車位置,也很清楚見到被告人絕對不是從車道左邊(七人車停泊的位置)行出來。當本席翻閲P8的相片時,留意到第5張相片是顯示該停車場3樓電單車停泊位置。從這相片見到左手邊紅色牆(相信就是被告人作供時指出那部七人車停泊的位置)根本沒有被告人作供指稱有一度通往花槽的側門。本席認為上述已可證明被告人供稱他從花槽執起一頂爛頭盔來用是一派胡言。本席相信他手抱着的頭盔是從自己部私家車取來用。

(g) 從上述片段亦可見到被告人一身衣著。他有戴口罩,身穿長褲。辯方在其結案陳詞中陳述:「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解釋停泊電單車後隨手把車匙放進褲袋中,其後亦沒有再想起,否認故意收藏。事實上該車匙其後亦是在被告人的牛仔褲袋內找到,與他的解釋吻合」。本席在此指出,案發時被告人身穿長褲,若依辯方陳述,那條車匙理應在同一條長褲袋內找到,惟是根據承認事實第5段,警方從膠袋(P4)內一條藍色牛仔褲(P3) 的褲袋內找到該電單車的車匙。該條牛仔褲是一條短褲,從P8(2)便見到。從此可以推斷被告人曾經把該車匙從長褲袋取出最後放在那條短牛仔褲袋。他辯稱他沒有再想起那條車匙,否認故意收藏的解釋自然不攻自破。

(h) 至於被告人使用過該電單車後停泊在翠林路行人路上,原因是該地點是停車場出入口必經之路,辯方陳詞,指出這做法與控方指被告人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物的意圖明顯不符。控方依控方證人一在覆問下的證供,來指出該電單車並非停泊在停車場旁邊,從D1B相片顯示的停車場告示牌去到停車場出入口是要落斜和轉彎,還有一段距離才到達。故此,不能説該電單車是泊在停車場旁邊。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把該電單車停泊在該處只是因為他不能夠泊入停車場,並非其他原因。控方的分析是,被告人從來沒有物歸原主之意圖。被拘捕後,他向警方承認他還想繼續玩(使用),故將電單車泊在住所附近,不是泊回停車場,並用車套蓋住是以防被人發現。這便足以證明被告人駛走該電單車時是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被告人不是將該電單車泊回停車場內卻泊在翠林路上亦明顯是他完全不顧物主權利而意圖將該電單車視為自己的財物來處置。本席認同。

24.本席小心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納。他的證供既是前言不對後語,出爾反爾,自相矛盾,不止不合情理,更是匪夷所思。

結論

25.被告人盜用他人的電單車,用後沒有把該電單車泊回停車場而泊在街上,再用車冚蓋着,沒有把車匙留下,一直保管至他被捕當日,這種種作為顯示出他是不顧物主權利而意圖將該電單車視為自己的東西來處置。明顯地,被告人有不誠實地挪佔屬於他人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地剝奪該財產。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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