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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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的抗辯理據是他沒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他只是一時貪玩,未得車主同意取用涉案電單車。他願意承認《盜竊罪條例》第14條:未經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但不獲控方接納。本案只是就控罪一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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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4/2020 [2021] HKDC 1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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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2.被告人的抗辯理據是他沒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他只是一時貪玩,未得車主同意取用涉案電單車。他願意承認《盜竊罪條例》第14條:未經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但不獲控方接納。本案只是就控罪一進行審訊。 3.經審訊,本席裁定被告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4.被告人一共有11次定罪紀錄涉及控罪共26項。 求情 5.辯方確認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內容為正確。被告人現年44歲,於1977年11月5日在潮州出生。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他受僱為全職物流文員。在入獄記錄方面,於1999年3月26日他服刑完畢。 6.鄭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指出控罪一受爭議的議題相當狹窄,故此,大部份的控方案情以承認事實呈堂,大大節省法庭審訊的時間。涉案的電單車沒有任何損毁,也物歸原主。被告人喪妻不久,現時與15歲的女兒同住。他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輕判。 7.聆聽過被告人的求情後,本席決定先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才作量刑。
8.在撰寫報告之前,感化官接見過被告人及他的至親。因為誤交損友,被告人自青少年階段開始沾染危險藥物,一直至2013年他的妻子患病才戒掉。他曾經向精神科求診,得悉所患的是躁鬱症,這種病是需要接受藥物治療,但他自行決定不去覆診。因為他沒有覆診,他到過的診所有紀錄在2009年醫生曾發出尋人通知。被告人曾經歷過出於惱火失去自控能力,毀壞家中電子家庭用品。出於喪妻之痛,他曾經出現自殺的念頭。雖然被告人有上述精神問題,但在妻子患病數年間,他兼任母職,悉心照顧家人,與女兒關係尤其密切,每日都會駕車送女兒上學。在他子女和妹妹眼中,他是一個好父親,好丈夫。家人並不知道被告人有精神問題,但觀察到他性格的缺陷及自制能力不足,一面是魯莽衝動,另一面憂鬱時會以星期計在床上磨蹭,期間只有女兒一個可以與他溝通。他的兄長表示他兩兄弟在不理想的背景和環境一起成長,他完全理解其弟以往的不良行為。被告人在婚後已經安穩下來,但仍然不時惹事生非。他曾經多次勸告被告人尋求醫治,惟被告人不聽勸告。自被告人被還押,他協助被告人打理業務,並預留一筆錢來應付被告人家人的開支。被告人母親確認被告人自誤交損友後行為便出現問題,亦知道他以往濫用藥物,只是不肯定他的精神狀況。對於本案的罪行,被告人至今仍然堅持他沒有意圖盜竊涉案電單車,只因為見到該部電單車有車匙,一時情不自禁,取來兜一轉而已。他對自己的魯莽行為有悔意,知道要負上刑責。
9.鄭大律師確認上述報告的內容已向被告人解釋過,並指出被告人曾經濫用危險藥物,但已經戒掉此不良嗜好。就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干犯盜竊罪,偷竊的財物竟然是放在一間店舖外一個洗衣籃。被告人以往犯案有可能歸咎他患上躁鬱症。就本案,被告人偷走涉案電單車只是走了一轉。雖然被告人沒有駕駛電單車執照,他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屬於「揸大膽車」。本案不是同類罪行最差的案件。被告人對自己魯莽的行為有悔意,知道需要負上罪責、犯案的後果,但他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讓他早日與兩名子女團聚。 法例 10.《盜竊罪條例》第9條訂明: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區域法院最高可判監禁7年。 11.《道路交通條例》第42(4)條訂明: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港幣$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4)或(5)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港幣$10,000)及監禁6個月。 12.《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訂明: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第三級罰款(港幣$10,000)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例所定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13.本席參考過與控罪一相關的案例。盜竊車輛罪是沒有量刑指引,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視乎每一宗案件的案情和嚴重性而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2015年第198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 )和另一宗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2017年272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加士(HKSAR v Muhammad Waqas CACC272/2017)的案情與本案類似,上訴人皆以偷車作遊車河的用途/為一時貪玩作為求情。上訴法庭在這兩宗上訴刑期案件皆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根據案情,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上訴法庭維持原判。在余志釗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上訴法庭在該案有進一步指出,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飊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4.被告人是一名積犯。他一共有11次定罪紀錄共26項罪行,當中8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包括在1996年干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被判罰款港幣$3,000,同一年干犯企圖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被判入勞教所。其他不誠實的罪行包括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有1次,盜竊罪有5次,最近一次是2018年。除了在1996年12月因為干犯企圖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被判入勞教所、在於1997年4月因為干犯盜竊罪(不知道偷竊甚麽財物)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再次被判入勞教所之外,其後由2003年開始至2018年這15年期間,他干犯的罪行都獲法庭以非監禁形式判處,包括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兩次緩刑加罰款,其餘都以罰款判處。從上述紀錄來看,法庭已不斷給予被告人機會改過自新。惟是被告人依然屢犯不改。 15.被告人干犯本案時是42歲,已婚,有兩名子女在求學階段,都是中學生。他先讓兒子到澳洲升學必然是希望自己子女日後能夠出人頭地。他身為父親理應以身作則,為子女樹立好榜樣。惟是他背道而馳,屢次犯案,必然令子女和家人蒙羞。今次所犯的罪行是嚴重罪行,他面對的刑責是即時監禁,刑期也不會短,更令家人為他擔憂。 16.被告人是經過審訊被裁定偷車罪罪名成立,所以沒有認罪的刑期扣減。不過,因為他願意承認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故此控方大部份的案情沒有受被告人爭議或挑戰,令審訊時間大大縮短。在量刑時,法庭應該給予有利被告人的考慮。 17.被告人曾經兩次干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其中一次是企圖干犯),與偷車罪是同類罪行,只不過刑責和判處比較偷車罪為輕。本席亦要考慮上述罪行被定罪判處時是1996年,當時被告人年紀只有18至19歲,已事隔20多年前。本席認為無需視為加重罪責因素。 18.本席需要考慮被告人盜竊涉案電單車的目的,來作量刑和有否加重罪責的因素。根據在本席席前的證據,這是一宗順手牽羊,乘機犯案的罪行。被告人沒有周詳計畫,他單獨行事,沒有夥同其他人一同犯案。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見到被告人是於0811時把該電單車駛離停車場閘口,其後於0905時已見他在安林樓(父母居住之處)地下入閘乘搭電梯上樓。從此可以引證他使用該電單車不足1小時。至於之後直至該電單車被警方發現之前,即是由2020年5月23日至28日這數天內,他有否再使用該電單車,在這方面,控方案情是找不到答案。這情況下,法庭只能以最有利被告人的考慮。量刑時,本席亦有考慮過,涉案是一部電單車,車主在2014年以港幣$70,000購入用了6年,折舊價值可能只值購入價5成,被找回時没有任何損毀或改裝,物歸原主,車主除有數天失掉代步工具之外,並沒有其他損失。控方證據上,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利用該部電單車用作干犯其他案件或非法轉售圖利等的加重刑罰的因素。 19.本席亦考慮被告人是一名成年人,有妻(現已過身)有兒,有自己事業,卻多年來屢犯不改,他可能患有躁鬱症。被告人及其家人現已知道要正視這個問題,需要的話會接受治療。
20.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本席考慮被告人很早已表明願意承認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並考慮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他的妻子不久之前過身,在這情況,一對兒女是極需要父親的關懷和照顧,本席認為在刑期上可酌情寬減6個月。
21.在裁判法院,以上控罪在一般情況,法庭都會以罰款判處。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不屬輕微罪行,若果有交通意外發生導致人命傷亡,財物損失,受害人可能沒法追討賠償。考慮被告人承認控罪,也沒有發生交通意外,並且是初犯,本席認為可以罰款作為判處。
22.控罪一判處監禁2年6個月。 23.控罪二罰款港幣$1,000。 24.控罪三罰款港幣$5,000,並下令被告人所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取消為期2年,由今天判刑開始起計。 25.本席並下令總罰款共港幣$6,000從被告的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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