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98/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anuary 2016 before 楊振權 VP, 彭偉昌 JA.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theft of motor vehicle –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 whether aggravating factors of post-release offending and persistent offender status may be treated as separate bases for enhancement – double counting – adjustment of disqualification order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69 and s.69A – disqualification is forward-looking and preventive – counter-productive length – appeal allowed in part – Sentence reduced from 2 years 4 months to 2 years 1 month – Disqualification reduced from 6 years to 4 years
Legal issues: Double counting of aggravating factors in sentencing for motor vehicle theft · Excessive length of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order
Outcome: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Custodial term reduced from 2 years and 4 months to 2 years and 1 month.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reduced from 6 years to 4 years.
Cited by 81 cases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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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9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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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原審法官(沈小民法官)判囚2年4個月,另加取消駕駛資格6年。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此申請經單一法官批准,正式的上訴則由本庭進行聆訊,結果見本判詞第28段。 案情撮要
輕判請求 3.接著是辯方的輕判請求:
原審量刑 4.在略述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 CACC 313/2011一案,以及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詞提到的數宗案例之後[3],原審法官表示:
5.他說:
6.至於俗稱停牌令的適用,原審法官則有以下結論:
准予上訴的許可 7.上訴人原本以自辯的形式申請上訴,理由是,與別案相比,他只干犯了一項罪行,停牌的時間卻長達6年,並不公平。此外,上訴人說,他只是貪圖涉案車輛內的財物,期間發現當中有汽車車匙,才嘗試把車開動及駛走作「遊車河」的用途。上訴人強調,他犯案時沒有同夥,把車取走後沒有換掉登記號碼牌等掩人耳目的行為,所以案件只應按‘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4]來處理[5]。 8.然而,根據單一法官的《判案書》顯示,上訴人獲批不服判刑的上訴許可,原因只有兩個:
本上訴 i)問題不在量刑基準 9.從上文第8段可見,單一法官並未批准上訴人以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為由而提出上訴,在正式上訴期間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表明放棄這個理由[6]。 10.不過,為求全面,本庭仍然會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11.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2.基於以上的考慮,以及本案的具體事實,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這個基準符合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上訴人把車偷去最少十七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也明顯與‘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情况有别。事實上,上訴人承認‘盜竊’,亦即承認有永久剝奪別人財產的意圖,所以跟‘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不能相提並論。 ii)雙重加刑的問題 13.本案的真正問題有兩個,首先是‘爭議一’。 14.根據經驗,個別法官會因犯人在出獄後不久即再度作案而把量刑基準提高。如果犯人有多項同類前科(亦即慣犯),就更肯定是調升量刑基準的認可因素: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2] 2 HKLRD 830。 15.然而,正如麥偉德法官在HKSAR v Yeung Kam Tung CACC 427/2012 (判案書日期:2013年3月19日)的判詞指出,在兩者同時存在的情況下,作為提高量刑基準的因素,出獄後不久即再度犯案和有多項同類前科在性質上是沒有分別的。極其量,前者只是證明後者的證據。他說:
16.既然如此,本案原審法官按上述兩個同時存在的因素先後加刑3個月,無疑是原則犯錯。 17.還要一提的是,上訴人雖然有十項(而非原審法官所指的八項)‘不誠實’定罪紀錄,但當中只有五項屬‘盜竊’,而且根據其判罰的輕重來看也不可能是偷車。至於和汽車直接有關的定罪,紀錄所顯示的就只有1993年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但上訴人當時只有18歲。 18.在相關的背景下,原審法官把上訴人的量刑基準提高至合共6個月,本庭認為是明顯過重。本庭認為,一個合適的調升幅度是2個月。 19.結論:本案的量刑基準應維持於3年,之後因上訴人是慣犯而提高2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回落至25 個月(即2年1個月)。 iii)停牌時段過長的問題 20.細看之下,《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只適用於以一系列「列表罪行」入罪的被告(見第69A(1)(a)至(d)條)。它不適用於因「偷竊汽車」(“stealing a motor vehicle”)而被取消駕駛資格的被告(見第69(1)(c)條)。換言之,原審法官並沒有指出停牌時段不得在上訴人刑滿出獄前開始計算的須要。也就是說,‘爭議二A’並不存在,有關的停牌令會在原審法官判刑的同一天開始計算。 21.至於‘爭議二B’,若然以原本的刑期(2年4個月)來計算,一個6年長的停牌時段會意味著甚麼?就是上訴人在出獄後的3 年8個月內都沒有資格申領駕駛執照。假設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而得到提前釋放(一般是提前三分一),他出獄後沒有資格申領駕駛執照的時段更會長至4年5個月。 22.本庭理解,上訴人自1993年(18歲)以來都沒有考取過任何駕駛執照,卻從同年(1993年)開始即斷續犯下與駕駛有關的多項罪行,最後幾項(‘無牌駕駛’和‘在道路上駕駛附表所指的種類的車輛’等)更近在2012年,以致原審法官頒下6年長的停牌令。原審法官認為:「禁止被告人駕駛是必要的」。 23.不過,正如英國上訴法院在這方面屬權威典據的案例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 R (S) 1指出,停牌令是屬於前瞻及預防性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它的作用在於為未來的道路使用者提供保護,免受已自證為會為道路安全帶來實質威脅的人所累(該案判詞第40 段):
24.同一判詞的第43段亦指出,雖然停牌令的長短,不應以犯人的最早獲釋期為考慮,但一個不可抹殺的可能是,對迷戀汽車或以駕駛汽車為職業的人而言,一個過長的停牌令會產生反效果,令這類人士因抵受不住試探而無牌駕駛:
25.反觀本案上訴人,他雖然不斷無牌駕駛,卻從來沒有因為‘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被定罪。由於他不斷駕駛,駕駛對上訴人而言亦應該有著某種難以抗拒的試探。基於上述兩個原因,本庭認為6 年的停牌令無疑是原則有錯及明顯過重。 26.本庭認為,一個較短的停牌令,或許會對提醒上訴人須盡快考取駕駛執照有幫助。這是法庭對他再一次提出的信號(上訴人之前曾被數度取消駕駛資格)。假如上訴人真的有所覺悟,未來的道路使用者會有更大的保障,起碼上訴人不會再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假如上訴人真的有所覺悟,他在停牌期間也不會冒險駕駛甚或偷車駕駛。 27.結論:原審法官頒下的停牌令,應由6年減至4年。 總結 2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2年4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2 年1 個月。6 年的停牌令也撤銷,改判取消駕駛資格4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轉聘莊君如大律師及馬俊敏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被控的另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獲原審法官批准,留置於法庭卷宗,不另行起訴。 [2] 出現於本判詞第2至第6段的引述皆取自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3] HKSAR v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及CAAR 2/2011;HKSAR v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HKSAR v Hui Kam Ming CACC 471/1993;AG vChan Sik Ming [1996] 2 HKCLR 156;HKSAR v So Kong Shun CACC 306/1997。 [4]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4條。該罪的最高刑期是監禁7年。 [5] 上述各項理由可見本案的《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表格XI)。 [6] 事實上,大律師從未申請和獲批准於‘爭議一’和‘爭議二A和二B’之外加入其他上訴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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