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雲及另一人 對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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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原告人陳雲先生作為申請人向法庭存檔日期為2021年10月20日的傳票(“該傳票”)作出以下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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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24/2013及 HCA 947/2015 [2021] HKCFI 3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1824號 民事訴訟2015年第9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2016年6月8日原訟法庭聆案官鄺卓宏的命令作出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決定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原告人陳雲先生作為申請人向法庭存檔日期為2021年10月20日的傳票(“該傳票”)作出以下的申請:
2.第一原告人的第一個理由是:「(R1)由土地審裁處至地方法院、高院、本案被告從來沒有向第二原告陳啟榮先生索償,但是仍判决第二原告要支付被告租金和其他費用」。 3.楊大律師向本庭明確指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反申索只針對第一原告人而與第二原告人無關。(見《鄭典仁的宗教式誓章》第7段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之在修訂抗辯書及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之再修訂反申索書》(“《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反申索部分) 4.本席在判決書第39段以及第40段分别計算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必須向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支付的租金差餉及地租(見判決書第 39段) 及中間收益 (見判決書第40段),節錄如下:
5.判決書第39段已清晰說明只有第一原告人需要向被告人支付租金、差餉及地租。 6.至第40段中的原告,本席澄清應為第一原告人。楊大律師亦認同這個理解。 7.最後,本席認為如果申請人認為法庭的判決書未能清晰反映法庭只須第一原告人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中間收益的命令,第一原告人可向法庭要求澄清法庭判處哪一位原告人需要向被告人支付中間收益並作出勘誤表,而不需要利用此作為原因向法庭申請要求擱置命令。 8.第一原告人的第二個理由是有關收回土地及追討租金的訴訟時效。 9.時效條例第7條及18條節錄如下:
10.原告人在其《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26段中聲稱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支付該物業的訂金及向第一原告人支付所有拖欠的電鍍費用,因此第一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同意第一原告人可繼續免租金佔用該物業直至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能夠全數支付為止。(見《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26段)。第一原告人從來沒有主張逆權侵佔。 11.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有以下闡述
12.關於租金訴訟的時效問題,第一原告人從沒有在2012年12月12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土地審裁處存檔《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提出的申請通知書(表格 22)》向兩位原告人開展法律程序LDPE1245/2012追討該物業至到2021年進行審訊的時候利用時效條例任何一個條款或逆權侵占作為其(i) 訴訟因由或(ii)抗辯被告人反申索的理據。(見《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26段)。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012年入稟土地審裁處追討自2006年12月13所欠的租金或收益,並沒有違反任何時效條例的規定。 13.楊大律師亦提出,由於第一原告人在原審階段的時候從來沒有就被告人反申索要求其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以時效條例作出任何抗辯,因此,第一原告人在這個階段不得提出以時效條例作為擱置執行該判決或該命令的原因。本席同意。 14.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的三個上訴理由完全錯誤及沒有合理可以上訴的機會。與此同時,本席亦考慮到第一原告人已霸佔了有關物業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所拖欠的租金亦相當多,暫緩執行本處的命令,對上訴人不公。 15.基於以上的所有理由,本席拒絕第一原告人的申請。 16.訟費方面,經本席的評定,第一原告人必須馬上支付被上訴人港幣六萬元正。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鄭焯謙律師行委派楊元晶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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