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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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審訊只關乎控罪五,兩名被告人(D1和D2)同被控入屋犯法。控罪指兩人侵入深水埗長沙灣道一座大廈,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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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2021 [2021] HKDC 1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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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本案的審訊只關乎控罪五,兩名被告人(D1和D2)同被控入屋犯法。控罪指兩人侵入深水埗長沙灣道一座大廈,意圖在該處偷竊。 B. 案件簡介 2.2020年6月30日凌晨三時許,D1和D2隨著一名女子進入大廈,然後乘升降機上樓。十多分鐘後,兩人走樓梯下來,然後離開大廈,在街上遭警察截查。D1管有的膠袋內有很多物品,包括一些剛從該大廈10樓至11樓梯間偷取的裝修工具;D2管有的東西則包括兩個紙盒,各裝著一張電鋸片。 3.D2據稱向警員說那兩塊鋸片是他剛才和D1在大廈的11樓梯間拾取,打算拿去賣錢。 4.回到警署,D2給了一份警誡口供。他說和D1到該大廈看有沒有舊的或被人棄置的單車可以拿去賣錢,但找不到,卻在11樓梯間見到有些裝修廢料和雜物,D1取了一些廢料和工具,他自己就拾取那兩盒鋸片,打算拿去賣錢或自用。D2說那兩盒鋸片放在垃圾桶旁,看來被人棄置。 5.辯方律師爭議書面口供的自願性及準確性。本席透過交替程序處理該份口供的自願性,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該書面口供是D2自願簽認(見下文)。 C. 控方案情 6.主控官傳召三名證人(PW1至PW3),又呈遞若干證物(見證物表)。 C.1 控方證人 7.PW1是黃先生。他是一間建築公司的代表。他的公司自2018年3月,在涉案大廈進行翻新工程。該大廈樓高十一層,一樓以上是民居。PW1的公司是該項工程的唯一判頭。2020年6月,大部份工程已經完成,工人會將一些工具存放在10樓至11樓梯間。 8.PW1在本案發生後,獲警方通知去辨認一些物品,他認出一把灰鏟(證物P3)、一把刮刀(證物P4)和兩支金屬棒證物(P5(1-2) ),都是他的公司存放在10樓至11 樓梯間的部份工具。以上物品及一套六角匙(證物P2 )是警方在D1管有的膠袋內找到。 9.警方在D2管有的膠袋內則找到兩盒電鋸片,但PW1說這些鋸片不屬於他的公司,該大廈的工程沒需要使用這樣的鋸片。 10.PW2是PC 11885。他和同僚在2020年6月30日進行監視任務。 11.01:30時,警察發現D1獨自一人。 12.03:05時,PW2見到D1和D2一起,兩名被告人進入長沙灣道的惠康大廈。他們在大約15分鐘後,從大廈走出來,遭警員截查。 13.PW2說他發現D2手持的膠袋內有兩盒鋸片,立即以盜竊罪拘捕D2。在警誡下,D2説:「呢兩塊鋸片,係我頭先同朋友阿楠上去惠康大廈11樓梯間執嘅,我諗住睇吓賣唔賣到錢。」 14.PW2稍後將D2 帶回深水埗警署。 15.04:31時,PW2向D2發出被羈留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通知書(臨時証物PP10) 。他向D2讀出通知書的內容,然後讓對方簽署。 16.04:44時, PW2替D2錄取口供(臨時證物PP12)。他把D2的回答寫下來,最後向D2覆讀口供內容,也讓D2自己看及抄下確認聲明。 17.口供錄取完畢,PW2把一份副本交給D2,對方簽署認收(臨時證物PP13)。PW2說錄取口供期間,房內只有他和D2兩人。 18.根據該份口供記載,D2説他和D1到涉案的大廈看有沒有舊的或被人棄置的單車可以拿去賣錢,但找不到,卻在11樓梯間見到有些裝修廢料和雜物,D1取了一些廢料和工具,他自己就拾取兩盒鋸片,打算拿去賣錢或自用。D2說那兩盒鋸片被放在垃圾桶旁,看來是別人棄置的。 19.辯方律師指落口供前,有一名較高級的警員在房內毆打D2,要他承認和D1進入大廈打算偷單車;又指口供內容並非準確反映D2向警員所說的話;D2於最後階段才被要求在不同文件上簽署,並非如警員所說的次序簽署。PW2全部否認。 20.律師說PW2沒有馬上把口供副本給D2 ,D2後來到警署轉辦擔保時才獲發給。PW2也否認。 21.PW3是PC 10802。他在案發的時候拘捕D1。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他的書面口供(證物P14)。辯方律師在庭上也向PW3發問有關他處理D1的情況。 C.2 閉路電視記錄 22.證物P7是惠康大廈的大閘、大堂、升降機和梯間的CCTV錄像。該錄影系統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6分鐘。以下引述的都是實際時間。 23.錄像顯示一名女子在凌晨03:06時,用鎖匙開啟大廈鐵閘進入,D1和D2跟隨該女子入內,三人一同乘升降機上樓,女子先步出升降機,兩名被告人在較高層一同離開升降機。03:19時,兩名被告人沿樓梯下樓。期間,D2探看手上載有東西的膠袋,然後把該膠袋放入另一個白色膠袋內;D1則手持一個紅色膠袋。不夠一分鐘,兩人便走到地下大堂,然後離開大廈。 D. 特別事項聆訊 24.辯方律師爭議那份書面口供(臨時證物PP12)的自願性,說D2並非自願簽認。律師稱落口供前,有一名身份不明的較高級警員毆打D2,逼他承認自己和D1進入惠康大廈偷單車。 25.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爭議。 D.1 第二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作供 26.D2說他當晚遇上D1 ,D1要他歸還欠債,他便帶對方到惠康大廈找一姓張的朋友借錢,但找不到該人。他和D1下樓,於3樓梯間拾到兩盒鋸片,當他們走出大廈時,遭多名警察截停,警察將他和D1分開查問。 27.D2說一名警察(甲)問他手持的那袋東西是什麼,D2回答他在大廈內拾取得來。較後時間, PW2問他到該大廈做什麼, D2回答說他想問朋友借錢,PW2質疑他,說:「借錢咁簡單,是否老爆?」D2否認,再說是去借錢,並說可以帶警員找朋友問清楚 ,但PW2沒有反應,也沒有任何警察帶D2或D1進入大廈調查。 28.D2稍後被帶上警車。上車前,PW2才警誡D2,D2在那一刻沒作回應。 29.在深水埗警署, D2被帶到一個房間。PC 10125及另外兩名警員(乙和丙) 也進來。警員丙問D2鋸片是怎樣得來的,D2説在惠康大廈內拾取,又說到該處是想問朋友借錢。警員丙發脾氣及拍枱,宣稱D1已經承認偷竊,他叫D2也承認偷單車,並說那只是盜竊罪。D2再說他去問朋友借錢。警員丙便叫D2除下眼鏡,然後踢他的大腿,又打他的胸口兩下和左臉一下。他再指控D2到該大廈是要偷單車,D2感到沒辦法,只好同意依警員丙的意思去招認。 30.警員丙和警員乙離開房間,剩下PW2和PC 10125看守D2。PW2 寫口供期間,PC10125曾進出房間。 31.D2說他回答PW2的查問,但當時説出的內容和現在口供記載的不盡相同。 32.D2 說有些簽名是他即時簽下,有些則是在落口供的末段才一次過在一些文件上簽署,但並非自願。他說遭警員丙毆打後,感到害怕,只好照警察的吩咐去做。 33.PW2把寫好的口供打側給D2看,也向D2讀出內容,但沒說D2可以更改口供。D2按PW2的指示抄下聲明。 34.D2說他在被扣留期間,感到被打的地方有些痛楚,胸口也有點紅,但他沒有在深水埗警署或在過夜的長沙灣警署向值日官投訴。他覺得投訴沒有用,也沒到醫院驗傷。D2在被捕48小時後獲警方給予擔保,他沒有看醫生,自己擦了一天藥油,便覺沒事。 D.2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35.主控官指D2作供反覆,說的不合理,又批評他透過律師提出的反對口供呈堂理由簡陋,作供時就妄加枝節。 36.主控官指D2被扣留期間,多次見到深水埗警署及長沙灣警署的值日官,沒有作出投訴,也沒看醫生療傷,都不合理。 37.辯方律師指PW2作供不可信。該名警員被問到D2有否說到惠康大廈是為找朋友,他先回答說對此沒有印象,跟着解釋自己是不記得,但很快又表示D2沒如此說過,最後又說回自己是不記得D2曾否如此說過。律師指PW2不可能不記得D2怎樣回答如此重要的查問,指該名警員只是不肯承認D2曾經說出到惠康大廈是為找朋友,但警察卻沒有帶任何被告人上樓求証D2所稱。 38.律師問及D2的膠袋內是否有CD, PW2起初同意D2當時管有一些CD,但很快又說除了兩盒鋸片,膠袋內沒有其他東西。律師指出閉路電視錄像顯示D2進入大廈時,左脇挾著一些東西。D2後來下樓時,手持的其中一個膠袋也有類似物品在內。律師指D2被捕時不會只得鋸片,還有他自己帶進大廈的物品,就是早前買來的CD。 39.律師說D2不可能向PW2稱那些鋸片是在11樓梯間拾到,因為PW1說明他的公司沒有在該處擺放鋸片。律師指出閉路電視錄像顯示D2探看那袋鋸片後,不夠一分鐘已走到樓下大堂,所以他不會是在高層11樓拾到鋸片。 40.律師說D2的作供或許不能令人完全滿意,這是因為他不善辭令,又或是他對一年多前發生的事情記得不好,所以在庭上表達欠佳。律師指落口供的時間是當天凌晨四時多至六時多,D2或許精神欠佳而未能掌握當時情況,因此現在說的和實際情況有誤差。 41.律師說D2在警署內被較高級的警員丙毆打,不敢投訴,也沒要求驗傷,是可以理解的。 42.參與當日行動的警察包括三名較高級警員,都是警長,D2認不出誰是警員丙。律師説這更可證明D2不是胡亂指控某人,否則他可以隨便指認一位警長為警員丙。律師說D2不能認出警員丙,只是因他現在不能確定對方的容貌。 D.3 特別事項裁決 43.D2作供有點混亂。他在庭上說及在錄口供的房間出現的人物,較律師在反對理由中提及的多了幾位。不過,D2說毆打他的,始終只有一位看來是較高級的警員丙,對方逼他承認和D1到惠康大廈偷單車。不過,他不能認出警員丙。 44.本席觀察到D2不是一個醒目的人,觀察力及記憶力或許較差,他不能認出一年多前見過一陣子的人,並不出奇。 45.主控官批評D2沒向值日官投訴或看醫生。本席認為這不代表什麼,有人懂得投訴,有人不敢或不想投訴,覺得沒用。至於看醫生或驗傷方面,D2不是說他被打得很傷,他沒去看醫生,也是可以理解的。 46.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D2 不是一個善於辭令的人,他作供不流暢,但都能令人明白,沒出現重大矛盾。 47.相反, PW2是一名警員,不可能記不起D2是否說過到惠康大廈找朋友。PW2回答律師的提問時,表達反覆含糊,最後說自己曾經問過D2為何到該大廈,卻記不起D2怎樣回答。這説法難以令人信服。他也沒交待為何不帶D2或D1返大廈調查。 48.另外, PW2說D2管有的膠袋只得鋸片,這說法不符閉路電視影像的顯示。 49.PW2說D2向他招認鋸片是在11樓的梯間拾到 。不過, PW1說他的公司沒有擺放鋸片在10樓至11樓的樓梯間。再者,梯間的閉路電視影到D2探看該袋東西後,不夠一分鐘便走到地下大堂,所以他不會是在高層的11樓拾到該袋東西 ,反似他說的是在3樓拾得。因此,D2不可能向PW2招認鋸片是在11樓的梯間拾到 。 50.在特別事項,控方倚賴PW2的證供。不過,該名警員的作供令人懷疑他是否完全說真。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自願簽署該份書面口供。該份口供(臨時證物PP12)及相關文件(臨時證物PP12A 、PP10和PP13)都不獲接納為證據。 E. 中段陳述 51.辯方律師說缺乏了D2的招認,控方便不能證明兩名被告人協議到惠康大廈偷單車,也不能證明D2入侵該大廈及在大廈內做過什麼。D2雖然管有兩盒鋸片,但控方未能證明那是失物。律師說沒有合理的陪審團會將D2定罪,他要求法庭裁定D2對控罪五毋須答辯。 52.主控官說D2和D1在深夜尾隨別人進入大廈,D1在11樓梯間偷取了一些工具,D2也取了兩盒鋸片,兩名被告人顯然是一致行動,侵入該大廈是爲了偷竊。 F. 中段裁定 53.辯方律師指控方的證據薄弱。不過,本席認為律師提及的情況乃是陪審團要決定的事,應留給陪審團考慮。本席裁定D2的控罪五有表面證據成立。 G. 辯方案情 54.D2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55.辯方律師盤問PW2的時候,指出D2曾說到該大廈找朋友。PW2承認自己問過D2 為何到該大廈,但不記得對方怎樣回答。 H. 最後陳詞 56.主控官同意目前針對D2的只是環境證據。他說兩名被告人在半夜跟隨別人進入大廈,逗留大約15分鐘,D1在10樓至11樓梯間偷取了一些裝修工具,兩人走樓梯下來。D1管有那些偷來的工具,而D2則管有兩盒鋸片,看來簇新,不似遭人遺棄,法庭可以推論D2從大廈某處偷來。 57.主控官說兩名被告人當晚行動一致,法庭可推論他們懷着共同目的進入大廈,就是要在內偷竊。 58.主控官還說D2被警員截查時想逃走,顯出他畏罪。 59.辯方律師指控方的證據只能顯示兩名被告人在午夜隨著別人進入大廈,並乘升降機上樓,然後走樓梯下來。期間,D1在10樓至11樓梯間偷了幾件別人隨便放在那裡的工具,但這不能顯示兩名被告人在進入大廈時已有共同盜竊意圖。 60.律師說兩名被告人進入大廈可以有很多理由原因,沒有證據顯示兩人在大廈內的十多分鐘做什麼,除了D1在梯間順手牽羊地取走別人隨便放在那裡的一些不值錢工具,而D2管有的兩盒鋸片,肯定不是在同時同地拿取。律師指沒有證據說明D2怎樣得到那兩盒鋸片,鋸片都有用過的痕跡,並非簇新。律師說無論如何,控方不能證明它們是失物。 61.律師指出D2身上沒有爆竊工具,進入大廈時還帶著私人物品(挾在左脇下),不似要進入大廈盜竊。 I. 討論 I.1 控方證人是否可信 62.辯方律師沒有質疑PW1及PW3的證供。這兩名證人在庭上說的合理清晰,本席信納二人的作供真確,包括PW3的書面口供(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 63.剩下的PW2被辯方律師指作供失實,本席認同(見上文第47-50段)。該證人稱D2在警誡下說:「呢兩塊鋸片,係我頭先同朋友阿楠上去惠康大廈11樓梯間執嘅,我諗住睇吓賣唔賣到錢。」本席對D2是否曾作出如此招認有懷疑,因此不予任何比重考慮。 I.2 針對D2的證供 64.D1承認干犯控罪五,但這不能被視為針對D2的證據。 65.D2在特別事項聆訉中的作供,也不能被考慮為決定一般事項的證據。 66.在目前的證據下,控方證明兩名被告人在當日凌晨三時許隨著一名女子進入惠康大廈,他們和該名女子一同乘搭升降機,女子離開升降機後,兩名被告人在較高層一同離開升降機,大約11分鐘後,兩名被告人沿樓梯下樓,看來已經走到低層,D2當時手上多了兩個膠袋,他探看其中一個膠袋內的物件,是那兩盒電鋸片(證物P6 (1-2)),跟着把該袋東西放進另一膠袋,另一膠袋內有D2進入大廈時挾在左脇的東西。 67.控方指兩名被告人當晚行動一致,進入大廈有共同目的,就是要在該處偷竊。 68.有些人即使在半夜也有活動,例如在䅁中於凌晨三時許才返回大廈的女子(看來是住客)。 69.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説D2和D1半夜隨著該名女子進入大廈,有很多可能性,不一定是為了犯案。事實上,他們沒有對該女子不軌或尾隨她回家。 70.兩名被告人下樓時不坐升降機而選擇走樓梯,確令人懷疑,但不知那是誰的主意,何時決定及目的為何。兩人從高層走樓梯下樓,可能是他們進入大廈後的臨時決定。 71.D1在高層10樓至11樓梯間偷取了PW1的建築公司擺放在那裏的部份工具(只值數十元),D1自己管有,沒證據顯示D2有份參與。D1 這般盜竊較像是他自己見獵心喜而順手牽羊,並非和D2預謀。 72.D2 離開大厦那刻比他進來時多管有兩個膠袋,其中一個內有兩盒鋸片。不過,控方不能證明D2怎樣取得那兩盒鋸片,更未能証明那些鋸片是失物。 73.目前的控罪五是根據《盜竊條例》第11(1)(a)條提出,控方須證明兩名被告人在侵入大廈時已有偷竊意圖。若兩名被告人在侵入大廈後才生歪念而偷竊,控罪須按第11 (1)(b)條提出。 74.主控官正確指出第11(1)(a)條和第11 (1)(b)條雖然 都是入屋犯法罪,但屬於不同情況的指控,不可作交替定罪。 75.控方未能證明兩名被告人在進入大廈時已有偷竊意圖。不過,若控方能夠證明D2在大廈內盜竊,即使該犯法念頭是在進入大廈後才產生,法庭也可在目前的第11(1)(a)條指控下,按《盜竊條例》的附表規定判D2盜竊罪成。可是,目前的證據除了不能證明兩名被告人在進入大廈時已有盜竊意圖,也未能證明D2在大廈內和D1一起盜竊或D2獨自盜竊。 I.3 裁定 76.本席在控罪五裁定D2入屋犯法或盜竊都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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