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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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單獨被控控罪一至控罪四。控罪一是企圖入屋犯法,控罪二至四都是入屋犯法。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1/2021[2021] HKDC 16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1/2021

[2021] HKDC 16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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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貴楠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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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1年12月15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2]至[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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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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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單獨被控控罪一至控罪四。控罪一是企圖入屋犯法,控罪二至四都是入屋犯法。

2.D1和另一名被告(即D2)共同被控控罪五,也是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D2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現在的判刑只關乎D1承認的控罪一至控罪五。

案情

控罪四

3.2020年6月29日晚上十時許,反爆竊的探員在長沙灣青山道見D1拿著一個膠袋,進入一座大廈。幾小時後(即2020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左右,D1拿著膠袋出現,袋內好像載了很多物品。他登上小巴離開,但受到探員繼續監視。

4.調查的探員走上控罪四的案發大廈調查,發現控罪四所指的單位鐵閘半開,該單位內有五個劏房,其中D室的鐵閘也是半開,但木門仍然關著。D室外外面地上遺下兩條金屬線(各長15厘米)、一把剪刀、一支金屬條(長15厘米)與及一支棍。

5.D1稍後在別的地方遭警方拘捕,他那時已經干犯了本案的控罪五。D1被捕後,向警方承認他干犯本案的控罪四。他說,在控罪四的單位用棍伸入鐵閘,打開單位的鐵閘後,發現內有五個劏房,他企圖用金屬線、剪刀和金屬條打開其中D室的木門,但聽到聲音,便丟下工具離去。

6.D1向警方說,他在干犯控罪四的時候戴上手套,以免留下指紋。

控罪五

7.D1離開控罪四的處所後,在一小時半左右之後,被反爆竊的探員見到他和本案的D2進入控罪五所指的惠康大廈。該大廈的1樓至11樓是民居,1樓以下則為商用。D1和D2在凌晨三時許尾隨一位看來是住客的女士進入該大廈,他們乘升降機上樓,在十五分鐘後,兩人一同離開大廈,在街上遭警察捉著。

8.警員在D1身上發現一個手機充電器、一個錢包、20元澳門幣、1元美金和1,000越南鍎,這五樣東西都是本案的控罪三事主損失的部分財物(見下文第15段)。

9.警察也發現D1身上管有兩對手套、一套六角匙、一把泥鏟、一把金屬刮刀和兩支金屬棒。一名建築公司代表後來被警方傳召去辨認以上物品,他認出上述最後三樣物品是他們公司的工人存放在惠康大廈10樓至11樓梯間的工具,約值港幣30元。

10.D1向警方承認他和本案的D2到控罪五的惠康大廈打算偷單車,但找不到單車,不過在梯間見到一些雜物,就取去那幾樣工具,打算拿去賣錢。D1也承認自己犯案時是戴上手套的。

控罪一

11.控罪一的處所是一個民居單位,戶主在2020年6月13日下午三時許離開該單位,但已經鎖好木門和鐵閘。他在大約半小時之後回來,見鐵閘被人打開,但沒有失去任何財物。

12.事發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得D1在上述單位打開鐵閘,並干擾木門,看來他是察覺有人回來,所以離開,因為戶主在D1離開後大約一分鐘便返到該單位。

控罪二

13.控罪二也是一處民居,是一個租房,女戶主在2020年6月18日離開的時候,用掛鎖鎖好房間。她在晚上獲人告知,她的掛鎖遭人撬開。她回來點算財物,發現失去港幣480元。

14.D1向警方承認,他用工具撬開該租房的掛鎖,入內偷走幾百元。

控罪三

15.控罪三涉及的處所是一個民居單位,戶主在2020年6月27日下午三時許鎖好門窗,然後離開。他在晚上大約六時回來,發現單位遭人爆竊。經點算下,他發覺失去:—

(A)  兩顆鑽戒、一條頸鍊、一條吊墜的項鍊、一雙金耳環、一部桌面電腦、一個Gucci手袋和兩張八達通卡,總值約五萬一千港元;

(B)  一部手提電話充電器,約值160港元;

(C)  一個錢包,約值港幣600元;

(D)  20元澳門幣、1元美金和1,000越南鍎,總值約28港元。

上述B、C及D項物品後來在警察拘捕D1的時候,在他的身上尋回。

16.被爆竊的處所的閉路電視顯示,D1在當日下午4時18分左右進入涉案的大廈,他在大約5時06分離開,手上帶著一大袋東西。

17.D1在干犯控罪五之後被捕,他承認在控罪三用一張膠片去打開涉案單位的門,然後入內偷竊。他把偷來的大部分物品變賣,得到大約二千港元。

案底

18.D1現年44歲,他在1994至2021年有二十一次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罪行的有八項盜竊罪、兩項入屋犯法罪,該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日期為2019年1月及2021年8月,後者涉及案件DC 74暨554/2020,在該案D1和另一人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而D1自己亦干犯一項不依期歸押罪。在該案,D1干犯入屋犯法罪的日期是2019年12月1日,即他離開監獄後個多月,他在2020年4月下旬才被警察拘捕,一直被扣押至2020年5月29日才獲裁判法院給予擔保,要他在2020年6月19日依期歸押,不過D1在2020年6月19日沒有到庭,所以犯下不依期歸押罪。D1在DC 74暨554/2020是該案的第二被告人,他在該案及早承認不依期歸押罪,到判刑時獲三分一刑期寬減,判監兩個月。至於他犯的入屋犯法罪則承認較遲,處理該案的暫委區域法院法官以36個月監禁為該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只給D1百分之二十五認罪扣減,就該罪判他入獄27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所以D1在DC 74暨554/2020合共被判入獄29個月。

求情

19.在本案,辯方律師說,D1的背景書刊出的資料都是正確的,他承認D1過往有多次案底,包括同類案底。

20.律師說,控罪一至控罪五都屬入屋犯法罪;正確來說控罪一是企圖入屋犯法,控罪二至五是入屋犯法。一般的基本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但律師承認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所有加刑及減刑因素。

21.有關控罪一,辯方律師叫法庭注意,D1在控罪一未能成功進入涉案單位,戶主沒有損失,案中也沒有任何財物損毀。D1向警方作出招認,所以警方才能破案。

22.關於控罪二,辯方律師說,戶主當時其實仍未正式入住該處,案發時室內無人,所以沒有人受驚。D1犯案時只是破壞一把掛鎖,價值有限,他進入房內盜竊只是偷去480港元。律師說,警方能夠破案也是基於D1作出的坦白承認。

23.有關控罪三,辯方律師說,案發時屋內無人,D1沒有損毀任何物品。不過律師承認,D1偷去不少財物,價值超過50,000港元,只有少部分在D1被捕時警察於其身上尋回,大部分失物都遭D1賣去。

24.有關控罪四,辯方律師說,該項罪行發生於凌晨,D1其實未能成功進入涉案的劏房,所以事主也沒有財物損失,D1亦沒有損毀該處的財產。律師亦指,警方能夠破案也是靠D1的坦白招認。

25.關於控罪五,辯方律師指,D1和另一人在該次犯罪時沒有爆破任何門窗,他們只是跟隨別人進入涉案的大廈,打算在內偷單車,發現沒有單車可以被盜取之後,D1便在大廈的公共地方(即樓梯間)撿走裝修工人隨便擺放在該處幾件工具,該等工具只值大約港幣30元,並且在D1被捕時已從其身上找回。

26.辯方律師說,D1及早承認本案的五項罪行,應得到一般的三分一判刑扣減。

27.辯方律師承認,D1是一名積犯,更有相類案底,他在2019年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同年10月已經出獄,不過同年12月1日便犯下DCCC 74暨554/2020案中的入屋犯法罪,D1在2020年4月下旬被警察拘捕,他在2020年5月29日獲裁判法院給予擔保,但在2020年6月13日至6月30日犯下本案的五項罪行。律師承認,D1在獲得法庭擔保或棄保期間犯下本案的五項罪行,是一項加刑因素。

28.辯方律師說,法庭可以因為D1是一名積犯,對他作出加刑,他建議每罪的加刑考慮為1至3個月長度。

29.辯方律師說,D1在控罪五和另一人同犯入屋犯法也是一項加刑因素。

30.辯方律師說,控罪一、二和四都要靠D1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才能破案。控罪一和控罪四的處所雖有閉路電視,但錄得的影像不夠清晰,控罪二的處所更沒有閉路電視影像。不過律師同意,控罪三和控罪五是不需要靠D1作出招認,也可以將他定罪,因為有其他證據足夠針對D1。不過律師說,無論如何,D1在干犯控罪五之後被捕,向警方坦白承認他干犯了本案的五項罪行。

31.辯方律師亦叫法庭考慮D1在DCCC 74暨554/2020已被判囚29個月。律師提醒法庭要注意整體刑期問題,但他沒有作出刑期長度建議。

判刑

32.D1是一名積犯,有多項犯罪紀錄,其中更有相類的入屋犯法紀錄。他在2019年1月16日在區域法院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由於他已被關押多時,所以同年10月已獲得釋放。不過。他在離開監獄後個多月,便在同年12月1日犯下DCCC 74暨554/2020案中那項入屋犯法罪,他在2020年4月下旬才因該案被拘捕。裁判法院在2020年5月29日給他保釋,但D1沒有依期歸押,他在獲得擔保期間犯下本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並在棄保期間(即2020年6月19日起)犯下本案的控罪三、四和五。

33.D1在2020年6月30日連續干犯本案的控罪四及控罪五,他在干犯控罪五之後被警察拘捕。他向警方坦白承認自己干犯了本案的控罪一至控罪五。

34.D1干犯控罪四和控罪五期間,已經被警察監視,當日稍後時間被拘捕,警察在他身上找到控罪五涉及的失物和控罪三的部分失物。因此,控罪三和控罪五的破案不須靠D1作出招認。

35.控罪一和控罪四的涉案處所雖有閉路電視影像,但不足夠將D1定罪,須靠D1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警方才能破案。控罪二涉案的處所更沒有閉路電視影像,所以也要靠D1的坦白招認,警方才能破案。

36.在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案中沒有任何人受驚,事主損失有限或毫無損失。這三項控罪都是基於D1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才能破案,本席認為這三項罪的基本判刑起點可由36個月監禁下調至30個月。不過D1是一名積犯,有同類案底,他在獲得法庭給予擔保期間犯下控罪一和控罪二,又在棄保期間犯下控罪四,以上兩項考慮都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應該各加3個月刑期,所以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的最後判刑起點回升至36個月監禁。

37.D1及早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這三項控罪的認罪判刑因此各為24個月監禁。

38.控罪三的事主損失超過50,000元,警方破案也不須靠D1的招認。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基本判刑起點不能下調,仍是3年監禁。再加上D1是一名積犯,有同類案底,與及在棄保期間干犯該案,這兩項因素各加刑3個月。控罪三的最後判刑起點升為三年半監禁。

39.D1及早承認控罪三,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三的認罪刑期因此是28個月監禁。

40.關於控罪五,D1和另一人共同犯案,這是加刑因素。不過,兩人沒有作出任何爆破行為,他們只是尾隨大廈住客進入該大廈,打算在內偷單車,但找不到單車,D1便在樓梯間拾取裝修工人隨便擺放的幾件工具,只值幾十元。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基本判刑起點可下調至兩年監禁,但D1是一名積犯,有同類案底,又是在棄保期間犯上本案,以上兩項因素各應加刑3個月,即控罪五的最後判刑起點升為兩年半監禁。

41.D1及早承認控罪五,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五的認罪判刑是20個月監禁。

42.本席認為本案五罪的最後總判刑起點應為60個月監禁。D1及早承認五罪,所以總認罪刑期應為40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三的28個月刑期和控罪一、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刑期中各3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達至本案五罪的總認罪刑期為40個月監禁。

43.D1在2021年8月3日在另一法庭承認DCCC 74暨554/2020的兩項罪行,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不依期歸押罪,他合共被判入獄29個月。

44.本席認為若本案的五項罪行和DCCC 74暨554/2020的兩項罪行由同一法庭同時處理,總認罪判刑應為50個月監禁。本席因此頒令本案五罪合共40個月刑期其中21個月須和DCCC 74暨554/2020的2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兩案的總認罪刑期便成為50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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