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震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7/200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曾震宇於本年1月4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兩項強姦罪名,即控訴書上的第一項和第十項控罪。申請人原本是被控十項強姦罪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判申請人每罪入獄8年,同期執行,即共入獄8年。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Cites 4 cases
|
CACC000017/2000 CACC 1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1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242號)
---------------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3日 宣判日期:2000年4月13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曾震宇於本年1月4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兩項強姦罪名,即控訴書上的第一項和第十項控罪。申請人原本是被控十項強姦罪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判申請人每罪入獄8年,同期執行,即共入獄8年。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根據申請人承認的事實,他犯案的經過是這樣: 3. 本案的受害人是一名14歲的女童,她和母親及申請人同住於屯門山景邨一單位,申請人是女童母親的男朋女,女童視申請人為長輩。1998年7月某日早上,女童的母親已上了班,但女童還未起床,因為當時正是學校暑假。申請人趁女童的母親不在家,叫女童到他的床上與他同睡,女童依吩咐上申請人床上跟申請人同睡。期間,申請人先撫摸她的胸部並且告訴她,這是申請人與她母親同睡時的習慣。後來申請人叫女童和他性交,但遭女童拒絕。於是申請人要女童脫去衣服,隨後,申請人在女童不願意的情況下,強行與女童發生了性關係。 4. 到1998年10月間的一個早上,申請人叫女童到他的房間,在那裡,申請人在未經女童同意及知道她不會同意的情況下,與女童發生性關係。女童事後離家出走。後來被警方尋回。申請人向她承諾不會再侵犯她,叫她不要將事情告訴別人。女童沒有向她母親投訴,只是與同學提及這事。同學將這事告訴學校的社工。社工知悉後,報警將申請人拘捕。申請人在警誡供詞中承認強姦女童。 5. 法官判刑時指申請人在女童家中的身分形同女童的長輩,以長輩強姦後輩實屬可恥。法官對強姦案的判刑有以下的解說:
上訴理由是:
6. 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陳詞稱香港法庭就強姦案的判刑一向以來都是跟隨女皇訴比林(1)(譯音)一案的指引。王律師引用多個案例支持他的說法。指出跟據比林案例就強姦案一般刑期起點的指引,以本案情況而言,12年的刑期起點實在是太高。 7. 王律師引用的判例有女皇訴張銘廉(2)(譯音)、女皇訴廖炳堅(3)(譯音)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光益(4)(譯音)等案。 8. 本庭認為即使根據比林一案所定出的刑期指引,本案的情況當中,亦有許多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該案定出如果無加重刑罰因素存在,一般強姦案的刑期是5年。如果犯案者對受害人負有責任的話,例如是受害人的監護人,起點是8年。如果有其他的因素,例如在強姦過程中使用暴力對待受害人,或多次重覆強姦受害人;或強姦是經過週詳計劃才實行;或受害人年幼或是年紀很大的;刑期的起點應該是高於8年。 9. 本庭要指出王大律師引用的張銘廉一案,並無裁定比林一案的刑期指引,是法庭判罰強姦犯時,必須遵從的指引。麥道高法官於該案只認為比林所定出的強姦刑期指引是可以幫助香港法庭决定如何就強姦案量刑。廖炳堅一案亦是王大律師引用案例之一。上訴庭在該案認為在未有其他因素証明比林一案的指引有需要改變,比林一案設立的強姦罪的一般刑期起點仍然需要維持。王光益一案則沒有討論一般強姦罪的刑期是否應該繼續跟隨比林一案所定下的。王光益一案的裁决是以該案的情況,3年半的刑期是明顯的過低,而適當的刑期應為5年。 10. 本庭於4月7日裁决的律政司司長訴沙曼打星(5)(譯音)一案中,就比林一案的刑期指引,亦有評述。本庭提出雖然比林一案可以提供一些幫助,但該案指引建議的5年起點,不一定適用於香港。在某些個案的特殊情況下,法庭會認為一個較高的刑期起點是適當的量刑。 因此,本庭認為彭法官在量刑時是不須要跟隨比林一案所定下的刑期指引。 11. 本庭認為在量刑時有兩點事實可能引致原審法官錯誤地把刑期起點增至12年。第一點是原審法官,可能錯誤認為申請人雖然承認兩項強姦罪名,但事實上曾多次同樣侵犯受害人。因此,以此為他增加刑罰的考慮。第二點是原審法官可能受他認為受害人的年齡是13歲而不是14歲半的影響,以此為增加刑罰的基礎。因此,可能導致原審法官,由8年增加至12年。本庭認為受害人的年齡對刑罰之輕重有直接的影響,如果受害人是13歲,刑期必然是較受害人是14歲半重。 12. 以本案的情況整體而言,本庭認為12年的起點是明顯的過重,而適當的刑期應為10年,在達至該結論,本庭亦有考慮沙曼打星一案的刑期。考慮到申請人認罪,因此,可獲得三分一的減刑,所以本庭認為申請人應服的刑期是6年8個月。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以本申請作為上訴的聆訊接納上訴,將刑期由8年減為6年8個月。 註: (1) R v Billam [1986] 82 Cr App R 347 (2) R v Cheung Ming-lim [1989] 1 HKLR 415 (3) R v Liu Ping-kin [1993] 2 HKC 192 (4) HKSAR v Wong kwong-yick [1997] 4 HKC 160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ukhmander Singh CAAR 5/1999
答辯人: 由羅君偉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7/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