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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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兩項控罪,即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1)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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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020 [2021] HKDC 1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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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共兩項控罪,即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1)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承認事實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所承認的事實如下:—
控方的證供 3.2018年,控方第一證人,王先生(PW1)與一名叫Mika Ng(Mika)的女子相戀。當時PW1將一部iPhone送予Mika作禮物(iPhone)。2019年約2月,兩人鬧分手,但一直藕斷絲連,多次離離合合。每次分手,Mika便將iPhone交還給PW1;復合時Mika又取回iPhone。2019年約10月,兩人再次分手,PW1亦取回iPhone。 4.2019年10月13日,PW1開啟iPhone後,於Mika的Facebook Messenger戶口收到由Joey Cheung所發出的訊息。雙方沒有爭議該Joey Cheung是被告人。PW1不明所以,與被告人繼續互發訊息,但PW1沒有披露自己的身分。不受爭議的是當時被吿人以為與Mika 對話。 5.PW1與被告人的對話包括:—
6.PW1懷疑以上訊息與毒品有關,於是便於同日下午約1時30分,帶同iPhone往警署報案。 7.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53941(PW2)接見PW1作調查及查看iPhone內的訊息。同日下午約2時15分與控方第三證人,高級警員54647(PW3)、控方第四證人,高級警員53912(PW4)及一名女警到達九龍黃大仙竹園南邨作調查。PW2於榮圓樓地下大堂看見被告人坐在升降機旁的鐵櫈上,並認出被告人為iPhone 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內,自拍照的男子。於是PW2便上前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但被告人稱忘記帶身份證。PW2表示懷疑被告人藏毒,要求搜身。PW2搜查被告人的褲袋,但找不到任何可疑物品。PW2目睹被告人左手拿著電話及叉電器。PW2及PW3均分別要求被告人將該些物品放低,作進一步搜查,但被告人不從。於是PW2及PW3便警告會以「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拘捕被告人。這時,被告人突然衝前,想衝破警方的包圍。於是PW2及PW3便截停被告人。被告人作出激烈反抗,不停揮動雙手及衝向兩名警員。被告人與PW3發生糾纏;雖然警方將被告人按在地上及用手扣反鎖其雙手,被告人仍然繼續掙扎。期間被告人與PW3於大堂兩邊升降機之間的地上滾動。後來警方將被告人按在鐵櫈上。被告人因身體受傷及筋疲力竭才停止掙扎及不停喘氣。同日約下午2時30分,PW2宣布拘捕被告人,罪名為「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外出時未有携帶身分證明文件」。同日下午約2時44分,救護車到場,將被告人抬上擔架床及送往醫院就醫。到達醫院後,三名醫護人員將被告人由擔架床搬到醫院的床上(簡稱過床)。這時,一包物品從被告人的背部跌落醫院的床上。PW2立即拾起該包物品,發現它是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三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該三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懷疑是毒品的晶狀物體(即P3)。於是PW2立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 辯方的證供 8.被告人現年34歲,曾接受小六程度教育,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筲箕灣愛東邨。他任職貨車跟車員,月入約2萬元。 9.被告人於約2018年認識Mika。兩人曾於朋友單位內一起吸食毒品數次。某一次,Mika沒有足夠金錢購買毒品,於是便向被告人借款2,000元。可是Mika一直沒有還款。案發時,被告人急需金錢支付屋租;他基本上是山窮水盡,連不足100元的車支也無法支付。於是便想出計謀引Mika見面,希望最少可獲部分還款。因Mika有吸毒習慣,被告人認為用毒品作餌,既能引Mika見面,更可試探Mika身上有否現金。於是,被告人便於Facebook Messenger假裝向Mika兜售冰毒。他承認上述的訊息由他所發,但指他其實沒有毒品;他所發的冰毒照片由網上下截。當日,他從深水埗乘的士前往竹園南邨,但身上連不足100元的車資也無法支付,於是請司機等候其朋友到來。當被告人坐在升降機旁的鐵櫈上等待Mika時,突然有4至5名軍裝警員上前作調查。他因遺失了身份證,無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警員遂宣布拘捕被告人,罪名為「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外出時沒携帶身份證明文件」。後來PW2要求搜身,被告人亦表現合作;PW2也沒發現任何可疑物品。PW2續要求被告人放下他手持的電話及叉電器,但被告人擔心PW2會看見他與Mika的短訊,於是沒有遵從PW2的指示。PW2指被告人不合作,要求他跪下及將雙手放在頭上。被告人猶豫了一會,傾前準備下跪時,3至4名警員上前抓著他的肩膊、手臂及脖子,將被告人按在地上。其中一名警員用腳及膝壓著被告人的頭和頸。被告人向警員表示頸部十分痛楚,要求他放手,但警員並沒理會。後來警員從後將被告人雙手鎖上手扣。這時,其中一名警員將被告人的頭壓向鐵櫈;被告人的頭撞到鐵櫈,令其左眼角流血。此時,有警員說:「師兄夠啦!個犯個頭流血啦!」,其他警員才停手。後來,警方召救護車到場,將被告人送往醫院診治。因救護員要將被告人放上擔架床上,遂要求警員鬆開一邊手扣;警員將鬆開的一邊手扣扣在擔架床的鐵圍欄上。到達醫院後,3名救護人員利用床單將被告人由擔架床移往醫院的床上;期間沒有任向物件由他的身上跌下,過床後,他亦沒看見任何物品在擔架床上。被告人指審訊前從沒見過涉案的毒品,於醫院內亦從沒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宣布拘捕或警誡他。 10.除被告人之外,辯方亦傳召袁偉浩先生(DW2)作供。DW2是案發當日到現場的救護隊頭目。他指到達現場時,被告人正坐在地上,其右前額有一條15厘米的擦傷,傷口有小量滲血。DW2處理傷口後便攙扶被告人上擔架床。警方應救護員要求鬆開其中一邊手扣,將其扣著擔架床的圍欄。往醫院期間,被告人的維生指數正常,傷口已止血。被告人對醫護人員的提問,只以點頭作答,沒有説話。到達醫院後,3名醫護人員利用床單將被告人「過床」。「過床」後,警員於擔架床上發現一包物品。 指引 11.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12.PW2及PW3均指被告人曾嘗試逃走。本席謹記,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走。法庭必須肯定,他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才可視逃走的行為作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證供的分析 13.本席先處理各證人的證供。 14.PW1的證供不受爭議;他的證供亦與雙方承認的事實脗合。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15.PW2至PW4的證供互相脗合,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可是,他們的證供與DW2的證供出現嚴重分岐。DW2指當時利用床單將被告人「過床」。雖然PW2至PW4承認當日擔架床上有床單,他們卻異口同聲否認醫護人員利用床單「過床」。沒有爭議的是「過床」時,擔架床與醫院床的高度一致。DW2指「過床」程序是醫護人員手執著床單,將傷者與床單一拼由擔架床拉往醫院床。控方不爭議DW2描述的是正常程序,但指當日醫護沒有利用床單過床。PW2至PW4均稱醫護人員分別站近被告人的頭部,腳部及腰部,將被告人整個托起,移往醫院床上。更詭異的是PW2稱醫護人員將被告人舉起離床2至3呎才移往醫院床上。首先,當日擔架床上有床單,醫護人員沒有理由違反正常程序及捨易取難。叧外,以警員描述的「過床」方式可能引致傷勢更加嚴重。況且,人體並非木板,醫護根本沒有可能以警方描述的方式「過床」。3名警員的證供完全違反常理。另外,3名警員均指於醫院床上發現毒品;DW2則指於擔架床上發現毒品。警員指是醫護先發現毒品;DW2則指毒品由警方發現。本席對3名警員的誠信有嚴重保留,拒納他們的證供。 16.被告人的證供不但不合理、自相矛盾,與大律師所指的案情、承認事實及DW2的證供亦有分岐;最明顯例子如下:—
17.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他的證供。 18.DW2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19.大律師指,如法庭不接納PW2至PW4的證供便不可能推論於擔架床上發現的冰毒由被告人所管有。他亦指出有以下疑點: —
20.本席完全不同意大律師的陳述。根據DW2的證供,「過床」時由3名醫護拉扯床單。換句話說,床單的其中一邊沒有被拉扯;物件絕對有可能從被告人的身上掉下。販運毒品不一定將毒品放在口袋裡。相反,很多毒販都將毒品藏在內褲內。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警員曾與被告人發生糾纏,警方亦將被告人按在地上。冰毒被壓碎不但合乎情理,簡直是理所當然。大律師指被告人以500元向Mika兜售毒品完全是扭曲證供。於短訊內,被告人建議Mika購買「…平時嘅一半,我收你500蚊…」。後來,被告人問「…要幾多…3.5」;PW1說「要哂」及「全要」。最終PW1問「一共幾$」,被告人答「240o」。對話中被告人再提及500元。他說「仲有一樣嘢想你幫我先…你依家 過五百蚊畀我先可唔可以…因為我要用嚟交房租呀…我五落得街…就係爭嗰500蚊囉」。很明顯,被告人是以2,400元,而非500元向Mika兜售涉案毒品。當時被告人沒有金錢支付房租,連離開居所也有困難,於是要求Mika先支付500元,好讓他能支付房租,離開居所。他在足襟見肘的情況下願意以稍低於市價的價錢出售毒品不足為奇。 21.被告人於短訊提及毒品為3.5,與涉案毒品的重量脗合。被告人所傳送的毒品照有3顆晶體;警方檢獲的毒品亦剛巧是3包。被告人兜售毒品的價錢亦與市價相約。被告人躺在擔架床後,警方便在擔架床上發現毒品。上述種種脗合之處不可能是巧合。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他向Mika兜售毒品,被截停時正將涉案毒品送給Mika。 22.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1,被告人罪名成立。至於控罪2,雖然雙方同意被告人與警方發生糾纏,但因法庭拒納3名警員的證供,因此無法裁定因何及如何發生糾纏。本席認為被告人極可疑,但在疑點歸於被告的大前題下,別無選擇,唯有在極不情願之下,宣布控方未能在毫無疑點下證實控罪2,控罪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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