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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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否認‘入屋犯法’(控罪1)和‘刑事損壞’(控罪2),承認‘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3),在審訊後則被裁定全三罪罪成。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11個月。申請人不服,被拒絕法援後親自就控罪1的定罪和控罪3的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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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2021 [2021] HKCA 19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8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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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否認‘入屋犯法’(控罪1)和‘刑事損壞’(控罪2),承認‘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3),在審訊後則被裁定全三罪罪成。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11個月。申請人不服,被拒絕法援後親自就控罪1的定罪和控罪3的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詳情 2.控罪1指申請人於2019年3月22日至4月11日期間的某日,侵入其家人在秀茂坪的居所(‘該單位’),從該單位偷竊一部電視及一部主機電腦,總值港幣500元。在關鍵時刻,該單位的租戶為申請人的母親,兩位同母異父的妹妹則為登記住戶)。 3.控罪2指申請人於同年5月23日損壞該單位的鐵閘鎖頭及剪斷一條鐵鏈,致其家人損失港幣1,200元。 4.控罪3指申請人於2019年12月24日沒有出席裁判法院就本案進行的押後聆訊。 若干基本事實 5.不爭議的是:初於2001年,當申請人的後父承租該公屋單位時,其登記住戶包括申請人的母親、申請人和他兩位妹妹,但申請人不曾居住於該單位;2008年,申請人取消其在該單位的戶籍;2017年,其後父逝世,其母親成為該單位承租人,兩位妹妹仍為登記住戶;2019年3月19日,即控罪1發生之前,申請人曾報警,聲稱母親在該單位內暈倒,而他只有鐵閘鑰匙但沒有木門鑰匙,要求消防員到場破門,最後發現屋內根本沒有人,便留下字條與申請人離開;事後,該木門的鎖仍可正常使用;2019年4月11日,申請人的妹妹返回該單位,發現涉案電視及電腦失去蹤影。 6.由於申請人沒有就控罪2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所以無需先詳細複述有關的案情。簡單而言,就是2019年5月23日,保安員發現該單位外的鐵鏈被剪斷而申請人則正在嘗試把鐵閘撬開,便接著報警把申請人拘捕。 7.至於控罪3,不爭議的是:2019年11月11日,申請人出席在裁判法院舉行的有關本案的聆訊。當日,裁判官把案件押後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批准申請人保釋外出。申請人沒有出席2019年12月24日的押後聆訊,後於2020年3月9日被警方拘捕。 控方證據 (關鍵證人的證供) 8.PW1是兩位妹妹中較年長的一位。她供稱:申請人雖曾為登記住戶,但從沒在該單位留宿,後來申請人因借貸導致有人到該單位追債,其父在申請人同意下取消其戶籍;PW1不同意申請人到該單位,亦從沒把該單位的鑰匙交予申請人;2016年,二妹搬離該單位;2017年初,因為母親遺失鑰匙,PW1安排更換木門門鎖,新鑰匙只交予母親及妹妹;她沒有換鐵閘的鎖是因為需要房屋署的配合。 9.就本案事件,PW1憶述:2019年初,她和丈夫暫時遷出該單位以便進行裝修工程;她母親其時在內地接受治療;同年3月21日,PW1回到該單位收取信件,在門外發現消防員和大廈管理員分別留下的字條,查詢後得悉曾有人報警表示她母親在屋內暈倒,故此消防員到場破門而入,其後大廈保安員在鐵閘上扣上鐵鏈鎖頭;次日,PW1進入該單位,發現木框有被撬過的痕跡;那以後,她每次離開前都會鎖上木門及鐵閘,以新購入的鎖頭扣到保安員提供的鐵鏈上。 10.PW1接著供述:2019年4月11日,PW1返回該單位發現鐵鏈斷開,木門虛掩,門鎖被人以膠紙貼上,有被撬過的痕跡;在單位內,她發現一台電視機及一部桌面電腦不翼而飛,另有些不屬於她的物件,包括啤酒樽、吸毒用具、煙頭、衣服和一個袋,袋內放有屬於申請人的個人資料;PW1即時報警;次日,PW1以重新購買的鎖頭及鐵鏈(‘第二條鐵鏈’)鎖上鐵閘;每次她回到該單位,離開前都會將鎖頭扣上;同年5月23日,警方在PW1的手機留下口信,在其後待她回電後得知申請人曾往該單位並被警方拘捕;PW1當日返回該單位,發現第二條鐵鏈被一分為二。 11.PW1表示:就申請人聲稱曾直接或間接使用以接觸PW1的多個電話號碼,她都沒有印象;她不同意申請人2019年3月或4月曾在該單位留下字條;她與申請人關係甚差,沒有申請人的電話號碼;她不同意亦不知道其他家庭成員表示願意讓申請人返回該單位居住;她認出,從申請人身上檢取的鑰匙中有兩條為該單位舊鐵閘及舊木門鑰匙;從鑰匙上的字樣判斷,這兩條鑰匙屬她母親所有。 12.PW2是申請人和PW1的母親。她供稱:該單位原戶主是她的丈夫,初時申請人是租約上的家庭成員之一,但申請人與後父關係不佳,從沒有在該單位居住,他亦沒有獲後父派發該單位的鑰匙;2000至2003年間,PW2居於該單位及另一個位於佐敦的單位,至2003年則實際搬離該單位;2007年有追債人士到該單位尋找申請人,她丈夫因為擔心影響尚年幼的兩個女兒,要求申請人到房屋署取消戶籍;2017年,PW2的丈夫去世,同年PW2因為遺失了該單位的鑰匙(PW2在盤問下同意她曾把鑰匙交予申請人去探望兩位在該單位內激烈爭執的兩個妹妹,並指其後申請人向她表示遺失了有關鑰匙),改為使用丈夫的鑰匙;PW2不批准申請人進入該單位;2018年後半,申請人曾兩次向PW2表示想在該單位居住,PW2告訴申請人須先就戶籍問題向房屋署作出查詢,着申請人先不要到該單位;其後PW2告知申請人,房屋署區長不同意,不能給予申請人及其女朋友戶籍。 (錄影會面紀錄) 13.申請人不爭議錄影會面紀錄的可呈證性。申請人在其中聲稱:他本是該單位住戶,曾在該處居住;雖然自己已取消戶籍把它讓給妹妹,但現在他打算搬回去居住;他擁有該單位的鑰匙,是作為戶主的母親所給予,母親讓他隨時回到該單位居住,但妹妹為該單位的木門和鐵閘換了鎖;他聯絡不上PW1,於2019年5月22日徵求房屋署主任的意見,對方讓申請人用自己的方法處理,所以他就自行撬鎖膽和剪開鐵鏈;他指兩位妹妹一直都容許他進去該單住居住;就涉案電視及電腦,申請人承認他於2019年3月21日至4月11日期間進入該單位取去,已把它們送給朋友;他聲稱該等物品是他在該單位居住時,與PW1交換所得,所以申請人認為自己有權將它們贈予他人。 辯方說法 (整體立場) 14.申請人的立場是:他並非入侵者,他是因為一直沒能聯絡上母親和妹妹,擔心家裡有事發生而多次嘗試進入該單位;他因在該單位等待了兩三天都沒人回來,在盛怒下投擲涉案電腦,擊中電視,導致兩者損毀,於是將它們棄置;他相信自己獲批准進入該單位,也有權處置涉案電腦及電視,以及剪斷鐵鏈以進入該單位,原因是作為戶主,他母親曾多次要求申請人搬回該單位,而他亦與妹妹們關係良好。辯方稱,申請人沒有入侵該單位,他每次未能順利以鑰匙開門進入該單位均有聯絡警察/保安/房屋署,而他剪斷鐵鏈和撬鎖等行為亦是在房屋署職員「默認」下進行。 (證供) 15.申請人選擇作供,他表示:自己從沒有在該單位居住;2017年母親來電,表示他兩名妹妹發生激烈爭執,她要求申請人前往了解調停,而把該單位的鑰匙交予申請人,申請人為此每兩三天到該單位探望二妹;他其後把鑰匙放在家中忘了擺放在何處;他只曾在2017年PW1婚後與她發生過一次爭執。 16.申請人續稱:2018年至2019年間,申請人的身體情況轉差,不時需住院,失去工作能力;2019年1月,他的母親返回廣州;申請人在一次暈倒入院的過程中遺失母親在內地的電話號碼,於是只能發文字訊息和致電妹妹PW1詢問聯絡方法,但PW1沒有回應或接聽;申請人因為擔心,於同年3月19日到該單位找母親及二妹,他發現他能以鑰匙打開鐵閘,但不能開啟木門,他多次敲門但沒有回應;最終他報警,聲稱母親在單位內暈倒,消防員爆破該單位的門,警員告訴申請人單位內沒人,申請人就離開了;同年3月19至4月期間,申請人曾以尋回的鑰匙進入該單位等待PW1,申請人指他對鎖頭和鐵鏈的狀態沒有印象,但他沒有剪斷鐵鏈或撬門;他等候了兩三天仍然沒有人回來,在盛怒下損壞電視及電腦;申請人曾找人到該單位檢查相關電視及電腦,得悉維修費用高於物品價值,於是決定直接棄掉,他認為他作為家庭成員有權處理及棄掉該些物品;申請人離開前在該單位留下字條,要求PW1致電他,向他提供母親的電話號碼,以及擺放他的出院紀錄、藥物、LV袋和衣服,以證明字條是他所留。 17.申請人解釋他庭上作供與錄影會面的紀錄不符的原因:他指自己只是因為返家尋找母親而被捕感到憤怒,錄影會面時心情不佳,不想向警員說出家中的一些情況,例如爭產與二妹的毒品等問題,才說自己是打算返回該單位居住,以及說把涉案電視及電腦送給了朋友,他沒預計警員會追問下去,並不知道會被指控偷竊。 原審裁決理由 18.原審法官認為各名控方證人證供清晰,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相互之間沒有關鍵性矛盾,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控方證人在盤問下不動搖,她接納控方證人證供的關鍵性部分,給予絕對比重。 19.原審法官指出證據明確顯示申請人曾進入該單位,至於是否有其他人曾進入和相關情況均與本案無關。就申請人是否獲准進入該單位,原審法官分析:
20.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庭上的證供與錄影會面紀錄有相當多不吻合之處,而證供本身亦有不合邏輯之處,她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全部證供(除卻不受爭議的部分):
21.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錄影會面是混合性證據,她小心分開考慮,認為招認的部分,即2019年3月22日至4月11日期間申請人曾進入該單位取去電視及電腦,以及同年5月23日以工具破壞該單位的鐵閘和鐵鏈,辯方並不爭議,內容亦合情合理,他接納該部分;而開脫性的部分,原審法官認為並不可信:
22.原審法官認為控方已證明控罪1及2的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裁定申請人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1的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23.申請人在表格11內,分別針對原審大律師作出嚴重不稱職的投訴(附件A)和對法官的裁決理由作出投訴(附件B)。 24.(附件A)申請人對原審大律師的投訴,主要指稱,他曾向該大律師反映一些PW1及PW2證供的矛盾之處,可證明控方證人有誠信問題、證供不準確;以及他曾就本案案情提出一些疑點,大律師都沒有跟進處理,導致他在審訊中蒙受不公:
25.申請人在他日期為2021年6月23日的誓章中引用上述附件,並投訴其律師,當他提出上述疑點,對方總是告訴他不需要向法庭陳述該些議題,控方根本無法證明申請人非法入屋,最多只會告他普通偷竊罪。 26.(附件B)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以2019年3月的消防員破門事件,推斷申請人因此得知該單位因為裝修而沒有人居住,進而其後入侵該單位居住和偷竊;另外,他投訴原審法官基於他的身體與經濟狀況,而推斷他入侵該單位居住和偷竊。申請人說自己沒有從消防員破門事件得知該單位沒有人居住,強調他並沒有經濟問題,強調他是以母親所給予的鑰匙進入該單位而非入侵;他重申自己因為擔心母親而到該單位尋找,以及因為找不到PW1憤而損壞電視及電腦。 (答辯人的回應) 27.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就附件A的部分,引用原審大律師於2021年7月15日存檔的一份誓詞的內容回應。就如何處理「大律師嚴重不稱職」的投訴,他援引Chong Ching Yuen v HKSAR。他陳詞指出,申請人的原審法律代表已履行專業職責,沒有不稱職的情況。 28.原審大律師否認曾向申請人說控方不能證明他非法入屋而只會告他普通盜竊罪,相反,她曾多次解釋控罪元素、分析證據強弱,建議申請人考慮就入屋犯法罪認罪,或與控方進行認罪協商;但申請人稱他寧願被判處長期監禁,也堅決不會承認控罪。原審大律師指,她在審訊期間,雖有表示會盡力嘗試說服法庭申請人並非以入侵者身份進入該單位,但即使法庭接納其身份有合理疑點,亦有很大機會裁定申請人盜竊罪罪成。她亦指出,她在存檔書面結案陳詞前曾向申請人閱讀整份內容,申請人亦確認明白及不需要作出任何修改。 29.就附件A所述PW1證供上的議題,原審大律師指出,即使申請人所述正確,該些議題也不具關鍵性,向原審法官陳述它們對辯方案情沒有幫助:它們有些部分與申請人的證供沒有衝突,有些部分申請人所述並不正確(例如PW1並沒有說申請人沒有她的電話號碼,她也沒有說和申請人因為其他原因反目等),但無論如何,PW1的證供未能協助控方案情,尤其考慮到申請人的主要答辯理由是PW2同意他進入該單位、及/或申請人不知道自己是入侵者/沒有罔顧自己是否入侵者、及/或申請人沒有不誠實的意圖、及(就第二項控罪)申請人有合理辯解。 30.至於PW2的議題,PW2在庭上改稱她給予申請人有關鑰匙,曾要求申請人多到該單位探訪妹妹,比起沒有呈堂的書面口供中所述對辯方更有利,因為她的部分證供支持申請人不是入侵者的說法,原審大律師看不到任何理由要以書面證供盤問PW2,引出對申請人不利的證供,她認為質疑PW2的可信性不符合申請人的利益。原審大律師指,雖然PW2說的「我叫佢番去,佢都唔番」,但是其實PW2同意申請人到該單位是有條件的,包括該單位內有人、以及該些人同意申請人進入,PW2亦不同意申請人在未得房屋署批准及完成相關手續前搬到該單位;原審大律師稱申請人其實是在辯方完成結案陳詞後才提出要向法庭陳述PW2的這句話;但無論如何,辯方書面陳詞亦已提及PW2要求、鼓勵和允許申請人到該單位。 31.原審大律師指,申請人在附件A提到的疑點,申請人如果偷竊為何沒有取去其他有價值的東西,還留下貴重的LV袋和身份證明等個人物品,為何向保安員出示身份證明及向房屋署求助等,她已在書面陳詞提及;而其它部分她認為沒有需要/基礎向法庭提出。 32.就附件B,陳高級檢控官指原審法官小心謹慎處理混合性證據,控罪元素已充份證明。至於申請人是否入侵者的議題,他援引裁決理由書第58段,即分析申請人發現其家人在該單位更換木門和鐵閘的鎖頭,加上鐵鏈和鎖頭,必定知道對方不容許他進入,申請人沒有任何誤解的可能。另外,申請人所提及的經濟問題,並非重點。 (討論) 33.正如我在聆訊時向申請人指出,他在錄影和庭審時的說法有天淵之別,不是單以被捕後情緒不好和不想對外透露家事等理由可以解釋的。原審法官不信他是絕對有理,無可批評的。至於PW1和2的證供,整體而言是非常清晰的。若然她們說過看似有利辯方的片言隻語,則要根據上文下理去解讀,相關的情況原審法官已在判詞中解釋過。同樣,她們之間看似矛盾的地方,在細想下也實非如此,這方面原審辯方大律師也有在她的誓章解釋。總括而言,綜合PW1和2的證供,即使申請人曾經被允許進入該單位,都是有條件的,不可能被申請人誤解為獲得隨時出入的授權。最後,申請人投訴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8段有錯,力稱他沒有見過鐵閘上有任何鐵鏈,又或案中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他曾剪斷任何鐵鏈,但這些說法只是出於他對推論的概念完全缺乏理解,僅此而已,我不認為原審法官有錯。作為結論,我裁定申請人的所有投訴,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控罪3的判刑上訴 (背景及輕判請求) 34.申請人原審代表律師陳詞指出,申請人在單親家庭長大,他的母親與後父結婚移居香港幾年後,申請人十三歲到香港,並投身工作。他與後父關係不好,十五、六歲就搬到外面沒有倚靠,2017年因為胃潰瘍與十二指腸穿孔,不斷進出醫院,失去工作能力;他確認申請人有一系列刑事紀錄,但是1993年起他已改過自新。 35.就控罪1,她指申請人的初衷不是到該單位偷竊,而是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無處可去,打算回該單位暫住,而他母親的證供亦是如房屋署區長同意,她是願意讓申請人搬回去住;至於申請人取去的電視和電腦,都是價值較低的物品。雖然入屋犯罪量刑基準是三年,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特殊性,即該單位已沒有人居住不會令住戶受驚,以及這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為盜取錢財而爆竊的情況,而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申請人願意賠償受害人的全額損失。 36.就控罪3,辯方求情指,申請人因為身體狀況經常進出醫院,有時候去警署報到時會遇到社會運動而無法進入;另外,申請人亦因為遺失保釋文件而記錯上庭日期(2019年12月24日),他一直以為聆訊日期是2020年2月24日,直至2020年1月油麻地警署來電,他才發現這個錯誤,警員讓申請人身體情況穩定後往警署自首。他於3月6日到油麻地警署報到,警員着他去秀茂坪警署,但他前往秀茂坪途中又暈倒。後來他在醫院被再度拘捕。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申請人並不是故意潛逃而輕判。 (原審量刑) 37.原審法官考慮到申請人已就總值1,700元的損毀全部作出賠償,以及前述申請人的輕判請求。 38.就控罪1,原審法官留意到案發前,消防員破門進入時,申請人的家人已遷出準備裝修,雖然留有電器與物品,從相片可見,跟有人居住的單位佈置有所不同,故此不能排除申請人干犯該控罪時理解該單位沒有人居住,她採納兩年零九個月的量刑基準,判處申請人監禁2年9個月。就控罪2,原審法官考慮到鐵閘及鐵鏈的損毀程度及維修所需費用,以及案情和所有求情因素,以三個月為量刑基準,判處申請人監禁3個月。 39.就控罪3,原審法官認為辯方的說法並非合理解釋,就辯方所呈交的醫院文件可見申請人的住院日期(2021年2月16日起4次住院),申請人沒有對於2021年1月至2月16日之間沒有到法庭作出任何解釋,所以辯方的解釋並不能成為減刑因素。原審法官以三個月為量刑基準,在因為申請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判處申請人監禁2個月。 40.原審法官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決定將控罪1及3的刑罰當中各一個月與控罪1同期執行。因為申請人就所有損失的財產作出賠償,她決定進一步減刑一個月。申請人被判處總刑期監禁2年11個月。 (上訴理由) 41.申請人的表格11內的附件C中,申請人重複自己輕判請求就控罪3的說法,並指他曾申請索取油麻地警署的CCTV錄影紀錄以證明他2020年3 月頭有往警署自首,但警方回覆因為系統問題無法提供。他希望上訴法庭接納他曾自首,並沒有潛逃的說法。 (答辯人的回應) 42.陳高級檢控官援引判刑理由書第10段,即原審法官指申請人沒有就2020年1月至2月16日期間為何沒有到法庭作出解釋一事,認為有關判刑並無不妥,亦非過重。 (討論) 43.正如我在庭上指出,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的說法,是因為他要遲至2020年2月16日才進醫院,之前則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解釋他為何發現自己記錯日子後不盡快主動投案。他在我席前指自己在被捕前一天(3月6日)去錯警署,接著則打算吃完晚飯才再到正確警署自首卻先行暈倒等說法,則近乎荒唐,完全不可信納。無論如何,縱觀與案有關的一切情況,本案的各項判刑,無論是獨立或整體而言,都沒有可批評之處。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 判決 44.我拒絕對申請人批出任何上訴許可。 警告 45.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申請人表示明白。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先生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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