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銘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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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於本案的裁決理由書詳述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本席不在此贅。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24/2023[2025] HKDC 11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4/2023

[2025] HKDC 1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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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銘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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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7月4日
出席人士: 楊翰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詠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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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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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1]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已於本案的裁決理由書詳述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被告與案發單位(B4室)的佔用人是母子關係。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搬離B4室。案發當天凌晨約3時,被告到達B4室門外,當時他的母親不在家。他看見B4室的鐵閘有一掛鎖,於是他利用工具嘗試破壞掛鎖但不成功。最後,他透過鄰居湯先生的協助成功破壞掛鎖,並進入B4室內。其後,他在母親睡房內的保險箱拿取了9,000元並離開。

4.被告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破壞鐵閘的掛鎖,並從保險箱偷取了9,000元。之後,他參與了兩次錄影會面,並作出一些陳述。

5.根據本席的裁決,被告在進入B4室前知道母親不准許他進入B4室,他繼而利用工具破壞掛鎖並進入B4室。他在進入B4室時已經意圖偷取母親的金錢。最終,他明知母親不會允許他從保險箱中取走屬於母親的現金,他仍在保險箱內偷去現金9,000元並離開B4室。

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36歲,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女兒由前妻照顧,被告每月向前妻支付6,000元生活費。他過往協助母親經營的士公司,但公司現已結業。被告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7.辯方明白一般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三年監禁。辯方指本案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所指的加刑因素,並指本案被告是單獨行事,並沒有預謀計劃爆破單位,也沒有利用重型工具,而盜去的財物價值亦不算很高。

8.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對Yeung Chung Kwan(楊仲君)CACC 42/2021,指該案也涉及被告爆竊母親的單位,而該案的案情較本案嚴重,希望法庭考慮該案,並採納較該案為低的量刑起點。

9.最後,辯方指被告的母親已原諒了被告,是有力的求情因素。由於被告現正就另一宗案件服刑中,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能考慮兩宗案件的刑期有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0.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住宅式的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

11.正如辯方所指,本案並沒有 鄭偉佳案所提及的加重刑罰因素。

12.上訴庭在多宗案件已表明涉及住宅式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與涉及非住宅式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嚴重性的分別,主要是基於在住宅式的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有機會令處所的佔用人因此而飽受驚嚇,加重案情的嚴重性。因此,涉及住宅式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較涉及非住宅式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高。

13.就本案而言,涉及的處所是住宅式處所。然而,案情顯示被告是選擇母親不在家的時候,才干犯入屋犯法罪。換言之,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干犯入屋犯法罪並不會引致處所的佔用人飽受驚嚇。再者,即使在案發時被告的母親是在B4室內,基於被告與佔用人為母子關係,被告犯案而引致母親所受的驚嚇必然較母親在處所遇見陌生的犯案人為低。考慮了本案不涉及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本案的情況及 楊仲君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此外,被告是在另外一宗案件DCCC 923/2023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此乃加刑因素,刑期上調1個月。考慮了他的背景及母親已原諒了他,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刑期下調至28個月監禁。

14.被告現正就另一案件DCCC 923/2023服刑中,最早的獲釋時間為2027年1月2日。考慮了兩宗案件的性質不同,本席下令本案刑期中的15個月與DCCC 923/2023的刑期分期執行。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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