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俊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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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9年7月14號21:20時,警方接獲通知,到達沙田新城市廣場第一期3樓中庭(下稱「上址」)近地鐵站,處理一宗社會事件。當軍裝防暴警員進入上址時,大批在場人士向警員投擲雨傘、水瓶及磚頭等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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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8/2020 [2021] HKDC 14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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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於2019年7月14號21:20時,警方接獲通知,到達沙田新城市廣場第一期3樓中庭(下稱「上址」)近地鐵站,處理一宗社會事件。當軍裝防暴警員進入上址時,大批在場人士向警員投擲雨傘、水瓶及磚頭等雜物。 2.控方指稱,被告人賴俊樂與當時在上址與其他集結人士向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作挑釁行為及襲擊,破壞了公眾安寧。控方特別指控,被告人在上址向警方人員投擲一個塑膠水瓶。 3.就上述事件,本案的被告人賴俊樂於2020年3月27日為警方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於同年7月4日根據香港法例第42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正式控告被告人干犯暴動罪。 4.被告人不承認控罪。 5.集會者行為本身是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之一[1],而當集會一旦涉及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按《公安條例》的條文被視為非法集會及/或暴動之後,參與者就不會被視為行使其基本權利,而得接受法律的制裁。 6.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是相關和累進性質的罪行,後者除了包含前者所有的元素之外,控方在指控暴動罪時,得進一步證明參加非法集結的群眾中有人實質地破壞了社會安寧,所以其刑責亦比非法集結罪較重。 7.有關集結可能在開始時是合法行使公民權利的行為,但會轉變成為非法集結,甚至淪為暴動。演變的過程及速度會按個別事件的發展軌跡而有所不同。所以當初的集結是否合法這點,不會影響法庭裁定其後是否演變成為非法集結或暴動。 8.香港終審法院於盧建民及湯偉雄兩宗上訴的綜合判詞中(下簡稱「盧建民」一案),就兩項控罪的犯罪元素、行為和意圖都作出詳細的討論及指示,本席在此採納了其中要點。 9.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分別來源自《公安罪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其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10.暴動罪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三個人以上的集結 11.控方先得證明集結的人數至少有三個人。以本案而論,根據現場的攝影紀錄,在場的人數遠超此數,所以這點並無任何爭議餘地。 在一起 12.控方得亦證明此等集結是有意圖,是為了同一目的。 13.高等法院上訴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其他二人一案的判詞第28段,就非法集結這罪行有如下陳述:—
14.隨便幾個人集結在一起這單一事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而三個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為了不同的目的作出訂明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在一個大型的集結中,得要有三個人或以上有共同目的集結在一起,集體作出訂明行為,這一撮人才可以被裁定把集會變成非法集結。 15.非法集結始於三個人或以上,在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之下作出訂明行為,個別人士在廁身集結人群中,在不同的地方作出不同目的,為不同的目的作出的行為,就算帶有訂明行為的特色,亦不會被視為干犯了參與非法集結罪。 訂明行為 16.訂明行為包括騷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這些詞彙皆屬日常用語,毋須法律定義。法庭得以該詞彙的日常生活所沿用的意義,以評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干犯的方式及整個案情後作出裁定。 17.在裁定某些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時,法庭只考慮行為的性質,而非該等行為背後的目的,或其目的是否合法。該些行動可能是源於行使《基本法》賦予的自由,甚至是基於一些崇高的理想,在初期可能並不違法,但這不表示參與者有權在期間行使暴力。該等行為一旦裁定為騷擾秩序行為、帶有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就是訂明行為,其出發點是否合法,就不需要考慮。 18.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擾亂秩序」的解釋為目無法紀或具侵擊性的行為、違反公眾秩序或道德,其所指的行為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公眾安寧為低,亦不一定涉及暴力。 19.本席會根據本案特有的案情,以裁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擾亂秩序,或帶有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0.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源於一群人的共同意圖集結在一起,以仗其人多這個優勢,達到其共同目的。所以要涉及至少三個人,及其訂明行為是有共同目的之下作出。但負上刑責的,並不止於親自作出訂明行為而導致非法活動淪為非法集結及/或暴動的基本參與者(constituent offenders),亦包括有意圖及實際參與該等活動的人。 21.但除非被告人本人承認有共同目的這意圖,法庭只可以從整體環境推斷個別被告人是否與其他人在有共同的意圖之下參與集結。單憑參與的人數、現場是否發生了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及為時多久、被告人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其他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對峙、他是否身穿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備有保護性或攻擊性的裝備、在員警出現後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如果抽空個別考慮,未必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伸廁身其中的被告人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及利用其人數上的優勢達到其目的。 22.法庭得把整個環境每一個重要的事實,包括上述但不限於前面提及的例子,作出一個整體的考慮,才能裁定個別被告人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這個事實的裁定。 23.本席認為,被告人可以以不同的方法在不同的時段、在不同的情況之下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得從整個背景事實、個別被告人的情況,包括其言行、衣著打扮、裝備、其攜帶的物品等等,作出全盤考慮之下,才可以作出裁定。當中並無單一的事實可以作為被告人是否有參與的指標。 共同目的 24.集結者得有共同目的而聚集在一起,此目的可以是合法或不合法,亦不需要與犯罪行為相同。共同目的可以是作出訂明行為,但可以純粹是破壞公眾安寧(參考高等法院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天琦二人一案的判詞第59至61段)。 25.非法集結及暴動的參與者可以是以下的兩類人:—
26.當基本參與者作出訂明行為,把集會轉變成非法集會之後,所有意圖加入非法集會的人,不論其加入的時段,都負上與前者同等的刑責。同樣,如果於非法集會期間,當中參與者以行為破壞了社會安寧,而把非法集會變成暴動,則其他參與的人,無論他在任何時段加入,都會犯上等同主犯的刑責。 27.而把合法集結變成非法集結,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與其他參與者可以是(但並不一定)同一批人。 參與 28.於盧建民一案的判詞中,終審庭指出,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皆為參與性的罪行,參與是犯罪行為之一。控方得證明參與者身處於非法集會、暴動的地方,成為非法集會、暴動的部分,並有參與的意圖,作出或促進(in furtherance of)訂明行為,但身處非法集會或暴動現場這單一事實,並非參與該非法活動,亦不會招來刑責。 參與的意圖和行為 29.「參與」一詞含義廣泛,除了包括作出訂明行為,把集結變成非法集結,或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基本參與者之外,以下行為亦可以歸納為「參與」: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或協助及教唆,以破壞公眾安寧,或以其他行動促進(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作出訂明行為。 30.作出上述的行為可以被視為參與者,其罪責與主犯相同。 破壞社會安寧 31.社會安寧在下列情況會受到破壞:當一個人或他的財物在他在場時實際被侵損或相當可能被侵損,又或一個人害怕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動亂而實際而相當可能出現上述的侵損[2]。 本案的證據 32.本案主要證人是當晚當值的警務人員(PW1),他的證供除了口頭憶述於當日的情況之外,控方更有把有關商廈設置的閉路電視紀錄(P3)於法庭播出,以協助證人刷新紀錄、解釋畫面情況,以及協助法庭注意應該留意的事項或場面。 33.本席留意到有部分錄影畫面,就是當時在場的警員在審訊前也未有機會審視,遑論憶述或留意箇中細節。本席認為,警員當然可以協助解釋畫面上的情況,但這只是控方協助法庭留意有關畫面細節,或理解總體的案情方法。本席在此作的事實決定,主要是基於本席經審視所錄得影像、上址地勢及有關證人的解說,在總結所有證供之後才作出。 34.本席亦明白,本案涉及的錄影皆為錄像,並無錄下現場聲音。再者,二維影像往往受限於鏡頭裝置的地點和方向、現場的燈光、事發的情況,以及攝影器材的圖元,有很多方面都比不上證人現場觀察所得。 35.有些情況亦難於在攝錄所得的影像顯示出來。如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的情況,影片未必有足夠的像數顯示清楚擲出的究竟是甚麼事物。但根據本席多次觀看有關片段之後,可以清楚確認,示威者有向警方投擲雜物,當中可以分辨出來的至少包括雨傘和塑膠水瓶等物。 36.控方證人都就錄影的影像作出解釋或評語,控方亦以提問的方式協助法庭審視影像中有甚麼地方及部分特別值得留意。證人所作的解釋或評語,純粹是協助法庭作出事實裁定,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 37.當錄影片段於法庭播出時,本席亦曾以口頭描述觀察所得,以作為法庭紀錄。本席認為,這是主審法官的責任,而不是評論有關證據;其目的可令在法庭聆聽的公眾人士及控辯雙方皆得知法庭所作的觀察及留意的情況。控辯雙方如果認為法庭的觀察有所偏差,或未有留意到應該注意的事項,亦可以有機會及時提出修正。 38.本席在此作出的事實裁定,是經過考慮過證人在法庭所作之解說,再觀察、引證、解讀有關錄影片段的內容,總體考慮案情之下作出。 背景地理簡述 39.上址位於沙田新城市廣場,這是沙田區主要的商場,也是該區的交通樞紐,連接港鐵沙田站。控辯雙方同意納入該商場的平面圖[P2(3)及P4]作為證供。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此判詞不會理會該商場的真正坐向,而以平面圖的上方為北方,下方為南方,左、右分別以西及東以茲辨認。 40.第一期3樓中庭平面圖的北面是港鐵沙田站,南面有扶手電梯連接上、下層,及可通往沙田大會堂。中庭是兩者之間的通道,4樓及5樓均圍繞中庭而建,成為一個光井。在4樓及5樓的遊人可以憑欄向下望向中庭,中庭的兩邊皆有商鋪,東面(即右方)可通往沙田中心,西邊有走廊通往電影院、第三期及希爾頓中心等地。 41.有關本案的事件主要發生於上址的西南面,即通往第三期的出口附近,373A鋪外的圓柱附近。 42.上址設有多個閉路電視鏡頭,與案有關的是錄影機25號(cam 25)及26號錄影機(cam 26)。 43.Cam 25設於中庭,鏡頭對南望向扶手梯及可往沙田大會堂之方向。Cam 26則設於376及378號鋪之間,鏡頭向東,覆蓋部分中庭。Cam 25及cam 26皆有多於一個攝影鏡頭,有接近180度的視野,兩者的錄影範圍有部分重疊,以不同的角度錄得中庭通往第三期走廊出口(下簡稱「第三期出口」)及通過往沙田中心出口的走廊。 44.控辯雙方皆同意有關錄影機的運作正常,所錄的影像皆為真實、準確,可納為證物。上述錄影皆有實時及計算影像相對的總體長度的數據,例如,如錄影片段長度是1000,而值得留意的是在800出現,該畫面可以以800/1000一組數字代表。但由於在有關錄影中一秒鐘內可有多個定格,所以後者的辨認方法比較準確。實時紀錄勝在簡單易明,所以本席在此會按需要採納。最重要的是影像呈現的事實。 45.本案的議題並不複雜,但涉及一些反複在法庭播放的錄影片段,而本席亦在內庭再次反複審視。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只是把最重要的部分扼要列出,以便未有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皆可明白本席所作的事實判斷的理據及邏輯。在此未有提到的,是出於故意的剪裁,並非沒有納入總體考慮。 46.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提供足夠的證供,以證實被告人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事實上干犯了每項控罪的犯事事實元素之餘,亦得證實被告人當時有犯案的企圖。 47.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接納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他在法庭的供詞亦較為可信。 48.當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足夠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事實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亦不會因此對其產生不利的推想。這不影響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名被告人提供事實證供和法律理據、以證明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這個責任。 49.但由於被告人選擇不作證及提供其他證據,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而沒有來自辯方的主觀角度的想法及來自辯方的資料以削弱、反駁及解釋控方的說法。本席亦不能為被告人憑空想像所有可能的答辯理由。 50.法庭只會從所得之證供採納一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解讀方法,以裁定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指控的每一個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罪意圖。當然,本席亦會從現有證供中,審視當中是否有對辯方有利的因素,從而決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如果有的話,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有關辨認證供的風險 51.本案涉及本席審視有關錄影及截圖之後所作之辨認及事實裁定。本席明白,本人或任何證人(尤其是第三證人),無論如何誠實或堅信其結論正確,皆可錯辨。個別被告人在有關錄影上出現的時間都是極之短暫,而且有時只是可以看見身體的一部分。再者以二維錄像作為辨認的基礎亦有一定的限制。 52.本席亦明白,辨認證供是否正確,與證人數目多寡並無直接關係,因為就算是數名證人意見一致,他們都可能基於不同因素同樣錯辨而令其結論變得不可靠。在作出裁定之時,本席會以此為戒。本席亦明白,是次被告人在現場被指稱穿著的衣服,應該是大批製造的成衣,要購得相同的衣飾不是不可能的事,所以純以衣服辨認身份,有很大的危險誤認。 證供 5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式訴訟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以書面把部分事實納入P1,本席稍後會在此引述其中有關部分。 54.控方傳召當晚奉令到達上址的警員葉警署警長(PW1),就當晚的情況作供。 55.於21:45時,PW1接獲指示,連同其他穿上軍裝、戴有頭盔、過濾式口罩(俗稱「豬嘴」)、備有盾牌及警棍的隊員,一行約有五十人由沙田中心經Zara走廊右轉入口上址前往港鐵站,向其他警務人員提供支援。 56.於20:47時,PW1及其隊員進入中庭範圍時,至少有五十名人士(以下泛稱「示威者」)向警員圍攏,阻礙其執行職務。有人出言侮辱、喧嘩,包括指稱警員為黑警,著其「走喇」,及「唔好入來」等說話。更有人向PW1及其隊員拋擲雨傘、塑膠水瓶及硬物,但為警員以盾牌所擋。 57.PW1大聲喝止,但示威者不為所動,依然留在現場。PW1身在第二排,按指示走入中庭,然後轉向北邊港鐵站。期間,大批示威者在警隊的兩邊不停向其投擲雜物。為了防止示威者在第4及5樓向下擲物傷人,警員都盡量貼近中庭的邊緣推進。 58.期間,他與其他警員企圖制服、拘捕一名襲警的示威者,但後者在現場的人協助之下成功逃離現場。 59.PW1自己沒有受傷,但事後他得知有三名同僚在現場為硬物所擲而受傷。 閉路電視 60.PW1作供期間,控方安排播放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協助其解述。本席認為,其證供與錄得影像相符。本席會下文就相見作出較詳細的描述。 P3(Cam 25) 61.於21:48:48時,警隊分批自沙田中心經Zara走廊進入中庭。 62.在員警出現之時,已有示威者向其他人士示意著其後退。 63.根據本席目測,中庭(尤其是南面近扶手梯口)至少有近百名示威者在當中遊走,大部分是穿黑衣服的年輕人,部分手執捲起的雨傘。 64.第一批警員轉右、沿著332及320鋪外圍走向港鐵站方向。示威者向之圍攏,有人手指警員,亦有人把雨傘擲向警員。兩者之間的地面佈滿雨傘、塑膠水瓶、磚塊及其他難以辨認的雜物。 65.於21:49:33至21:49:39時,畫面可見有示威者一邊走向港鐵站方向,一邊向後面的示威者招手,而後者亦隨之湧向同一方向。 66.於21:49:52時,有人在中庭的329號鋪對開為警員按倒,有其他示威者及手持攝影器材的人趨前圍攏。 67.盤問之下,PW1承認他在證人口供中,提及他自沙田中心沿329號鋪(即MCM店)的走廊走入內庭這點不確。於觀看過閉路電視錄影之後,他確認他是沿著Zara店走廊進入中庭。本席不認為這個錯誤對其證供的總體可信性有所影響,因為其證供的主要部分與閉路電視所錄影像相符。 拘捕證供/警誡口供 68.辯方同意,被告人在被捕後,警誡之下所作之回應,及在錄影會面期間所提供的答案,皆為自願及可以呈堂(見P1)。 69.於2020年3月27日,黃偵緝警員53332(PW2)與其同僚根據情報到粉嶺聯昌街某住宅樓宇單位企圖拘捕被告人,獲知上址並無此人後,在附近遇上被告人,以非法集結的罪名予之拘捕。 70.警誡之下,被告人回應謂「我有去沙田,但我冇做非法嘢」。 71.於2020年3月27日22:03至20:31時,PW2在新界南員警總部與被告人在警誡之下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期間,被告人承認P3(cam 26)取得一張截圖(P7)的男子就是他本人,更承認他當時拿著一個水瓶,將之摔在地下,原因是他當時正在新城市廣場行街,但為其他人所阻而不能前行,感到煩厭,而以此「發洩自己情緒」。他又說,當日下午5至6時下班後,已駕車到沙田,打算與兩名友人會合,但最後自己一個人離開。 P7 72.P7這張截圖來自閉路電視P3(cam 26)(32693/36489),實際時間為21:49:07時,這是畫面中的右角,亦即是沙田大會堂方向的扶手梯及第三期出口附近。 73.畫面可見,被告人穿著一件有三間橫條的T裇,肩頭兩邊上臂及左邊口袋為深灰藍,短袖的下半截和胸部為淺灰藍,腹部為白色。被告人身穿一條及膝短褲,腳踏一對黑色闊邊夾腳趾(俗稱「人字拖」)式樣的黑色涼鞋,右手拿著一個藍色透明塑膠水瓶。P7可以清楚見到被告人的外貌,中等身材、黑短髮向上梳、短鬢、長方臉、高鼻、向上蹺的眉毛或眼角。 P3(Cam 26)21:48:52至21:49:13時 74.本席於法庭及內庭一再反複放大,以常速、慢速及跳格審視上述片段,並參考自該片段截出的九張截圖[P9(1)至(9)]之下,有以下的事實裁定:—
75.除了P9(5)及P6之外,其他畫面雖然不足清楚顯示此人的五官。但根據其身型、髮型、臉型、額頭的髮線、其短袖T裇、短褲的長度及其涼鞋的式樣,再加上其出現的時間及位置,本席認為,上述畫面所顯現是同一個人,也即是被告人。 76.上述的畫面雖然沒有清楚顯示被告人有把水瓶擲出,及擲出的角度和擲向的對象,但可清楚顯示被告人當時正是把水瓶以向上的角度擲出,而不是向下摔在地上。 P3(Cam 25)21:49:06至21:49:13時 77.Cam 25在同一時段自不同的角度紀錄了同一事件。本席亦於法庭及內庭一再反複大、以常速、慢速及跳格審視上述片段,更參考自該片段截得的九張截圖[P10(1)至(9)],有如下之事實裁定: —
78.從攝影器的實時紀錄、攝影器鏡頭的方向、畫面內容所顯示的商場地理、灰衣人的衣著、外型與其他人群走動方向的對比之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cam 25和cam 26的紀錄都是同一件事。從兩組的鏡頭錄得的灰衣人,其衣著、外型、動作、身在上址的時間及地點對比之下,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兩者皆是同一人,該人自373A鋪外的圓柱衝過其他示威者,把一個塑膠瓶大力摔向員警方向。 79.Cam 26清楚地錄得該灰衣人的外貌及身型,而被告人亦承認他當時確在上址,並曾一度把一個塑膠水瓶摔在地下。他更承認cam 26攝影片段截取的列印截圖(P7)是他本人。 80.本席亦參考了警方於拘捕被告人之後所拍下之照片[P8(1)至(6)],及在審訊期間得以親自觀察被告人。本席裁定cam 25及cam 26所錄得的灰衣人皆為被告人本人。 錄影中的其他有關觀察 81.Cam 25及cam 26的影像顯示,在場的示威人士,其行動上有一定的協調。 82.示威者於21:44:59時主要聚集在接近港鐵站一邊的中庭,有示威者在中庭遊走、揮動雙手指揮行動(cam 25),相類情況亦可見cam 26。 83.大部分遊人都穿上黑衣,不少戴上安全帽、護目鏡、口罩及反光背心在中庭遊走。有人以毛巾、護目鏡及帽完全遮掩其臉部,亦有三五成群的圍攏在一起察看手機及作商議狀,更有人戴著用手畫上紅色十字的安全帽圍攏在一起。有人在中庭近電梯處打橫排成人鏈,傳遞安全帽、派發瓶裝水(藍色透明瓶裝,與被告人手持的外型相同)、雨傘、口罩及其他物資。 84.被告人第一次在錄影中出現,是在21:48:02時(cam 25),他穿著一件深灰、淺灰、白色橫間T裇、及膝短褲、夾趾涼鞋,及右手拿著一個藍色透明水瓶,由373A門口的圓柱,自畫面的右邊走向港鐵站方向,並在人多之處稍作停留,再轉頭走回373A鋪。期間,他曾拍了一個穿黑灰間條上衣、戴藍色口罩的男子的肩頭,與之似有對話,然後走出畫面。 85.被告人自人群衝出擲物之前(21:48:57),已有十多人向警方拋擲雜物。 86.畫面中不時見到有人拿著擴音器走過,亦有人自扶手梯方向傳遞物資,有人在人群中遊走,派發口罩。 87.員警在Zara走廊進入中庭之時,有超過五十人圍集在第三期出口的一邊,望向及伸手指向員警方向。 88.有人向警方把雨傘、水瓶及磚等雜物擲向警方,地上亦散見上述物體。 89.警方進入中庭後,緊貼商店推進,以避為中庭上層沿光井投下的雜物所傷(見PW1的證供)。 90.案發之時是一個星期天晚上,地點亦是沙田區最大的商場。從cam 25及26的畫面可見到的商鋪,包括329號鋪,即Zara連鎖服裝店,330、332、373及373A商鋪均已把門關上或拉下閘。 91.被告人在投擲水瓶之前,已有多人向警方投擲雜物。 92.被告人越過站在其前面的示威者,把水瓶大力擲向警員。從其姿勢可見,他是有目的將之向警員拋擲,而非把東西摔在地下。 93.被告人擲物之後,再迅速轉身走回示威者群中;但期間不忘轉頭向後揮手示意。這顯示被告人與在場的示威人士有一定默契,這並非孤狼式襲擊。 特設專家(PW3,王警員,21169) 94.PW3現駐新界南總重案3B隊,他當晚沒有到上址。控方傳召他作供的基礎,是謂他曾經見過被告人,並曾用大量時間審視有關閉路電視,所以擁有特別的知識,提供認人證供。他認得被告人在上址在扶手梯附近向警方投擲一個塑膠水瓶。 95.其實,被告人已經承認他身在現場,及有把瓶裝水摔下,PW3是否一名專家,其實只是一個偽議題。不過,辯方既然認為這點值得爭議,並用了相當多的時間向PW3提問,本席亦得在此處理。 96.自2019年9月12日,PW3開始接手處理是次社會事件的調查工作,主力是反複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尤其是前面提供的cam 25和26於2019年7月11日21:40至21:50這個時段。 97.於2019年9月12日,他自cam 26認出一名灰衣人,把有關片段P7截圖存檔。 98.警方在2020年3月24號拘捕了被告人,PW3亦有參與。在車廂上,他在被告人身旁,及協助押解被告人。透過視像觀看被告人接受錄影會面的過程,他指出,期間,他有機會仔細觀察被告人的外貌,亦看過警方在被告人被捕之後所拍下的檔案照片[P8(1)至(6)]。 99.於2020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7日,他總共用了三十小時觀看閉路電視紀錄,並截圖以協助調查工作。他對比cam 25及26之後,憑其樣貌及衣著特徵,認出該名灰衣人就是被告人,並作出截圖,以支持其說法(P10及P11)。 100.在辯方盤問之下,PW3同意,當時警方掌握有多段閉路電視錄影,而他是在上司的指示之下,有目的及集中檢視P3中cam 25及26於20:40至20:45這個時段的紀錄。他沒有就觀看錄影紀錄的時間、辨認個別被捕人士所花的時段作出詳細紀錄。 101.PW3堅稱他所作的辨認是正確的。本席同意,如果他能在每次審視時,將時間及步驟清楚地以日誌方式紀錄,其證供會更臻完美。但這樣一來,他的時間會主要在製作文字紀錄上,這要求有點不切實際,亦未免強人所難。 102.PW3事先不認識,亦從未接觸被告人,他亦無任何辨認物件和人物的專業訓練,所以他並非一般法庭認可在某方面受過專業訓練,及得到有專業資格的專家證人。本席亦會特別小心處理其證供,保持警惕,因為他是一個警員,有動機勉強優化其證供,以協助檢控。 103.辯方反對法庭接納其證供的主要論據,是謂PW3並非專家,亦無特別知識,他所作的結論,基本是事實的判斷,法庭大可用同樣方法自行作出。本席雖然同意法庭可以自己親自審視錄影片段後自作決定,但在完全沒有協助之下自行觀看以作辨認,會不切實際,亦難免事倍功半。 104.PW3雖無辨認人面的專業資格(如果有這種專業的話),但他在檢視錄影片段所花的時間,及在鎖定錄影中出現的人物,及在畫面的部分後,反複、重複地以常速、慢鏡、定鏡、局部放大或選擇把關鍵畫面列印,以對照、審視及分析錄影及證物,令他在辨別本案有關書面及人物方面,有多於常人的特別理解和知識,亦比法庭在認人方面更有優勢。 105.所以本席認為他在多次審視錄得影像之後所得到的技能,符合「專家」的廣義。 106.此外,本席亦接納PW3在作出辨認時,有可能先入為主,在立意認出某人之下,找出理由支持其結論。所以,本席在審視其證供時會特別小心。但PW3的辨認方法,除了可以使用電腦人臉辨認科技之外,本席亦想不出有其他方法可以替代。 107.此外,特設專家證人的口供,除了提供其個人意見及結論之外,亦得解釋他求證的方法及其意見的事實基礎;本席可藉此考慮是否接納其步驟和方法是否合理和正確,從而決定其結論是否可以信納。 108.無論如何,專家證供只能協助,而不能約束法庭作出裁定。本席除了有責任檢視其所採納的方法及證據後,以裁定其結論是否合理及可否接納之外,亦可採納其辨認方法,或根據自行觀察作出結論。本席亦可在親自審視可接納的證供、自行作出辨認之下,作出與之不同的事實裁定。當然,本席亦得小心處理這種認證方法,因為這種方法並非一定永遠正確。本席的處理一定要按一定的理據,及有客觀的事實根據而作出辨認。 109.由於本席身兼法律與事實裁判之職,所以不存在對被告人不利影響的問題。所以,在考慮過其證供之後,本席決定以特設專家身分接納PW3的證供。 110.被告人律師在多番的詰問中,指稱被告人的身分是警方在傳媒的協助之下揭發。這點對特設專家的辨認是否可信,並無直接關係。警方經其他管道鎖定疑人身分,然後再集中發掘、尋找有關證供,這個方法當然有機會、有可能因為先入為主而影響其正確性,但正如前面提出,法庭會根據之證供、理據及/或依靠已獲得的證供、證據,自行作出裁定。所以本席不認為,需要就警方如何得知被告人身分而作出裁定。 111.就本案而言,PW3對法庭最大的協助,在於指出錄影中最應集中注意的時段和地點。至於其結論,本席認為毋須自動全盤接納。 112.本席在作出事實裁定之前,會一併考慮其意見的基礎和證供、達到結論的方法和步驟。而更重要的,本席會親自審視證據本身的質素、支持和輔助的證據(如果有的話)。本席亦會親自作出觀察之後,再作出裁斷。 113.但其實被告人自己已經承認他在場,並把塑膠水瓶摔在地下,更同意P7上顯示的就是他本人。在對照cam 25及26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結論,就是兩段錄影中的灰衣人就是被告人。 114.所以PW3是否專家證人這一點,根本是一個不應存在的議題,辯方亦不應在這點花了這許多時間。 發生暴動的地點 115.Cam 25及26的畫面,可見示威者並非像軍隊一樣在上址行動。他們三五成群,或聚或散,在有員警出現的時候,集體向其施以暴力。當警員闖向示威者密集之處之時,又紛紛從不同的通道,包括扶手電梯、樓梯及走廊逃避,在警力人員稍弱時,又向之圍攏。 116.這個情況在非法集會及暴動的場面都極之普通,因為罪行的要旨是集結的人所作的集體行為,以及該等行為的意圖或影響,發生的地點會隨著參與者所在的地點及其行動不斷改變。把個別衝突在某一地點單獨處理,將之定性為暴動,而不管其他部分所發生的事,並非合符實情的處理方法。 117.實情是示威者在上址不同的地方都與警方發生衝突,其行動就如潮水一樣,在不同的角落或漲或退,但他們的行為雖非同步,卻是互有關連及具有共同目的。所以,發生暴動之處是整個中庭,而被告人發難的地方,正是中庭的東南方接近第三期出口之處。雖然cam 25及26的覆蓋的只是中庭的一部分,但群眾的行動是流動的,畫面亦可以見同一批的人不斷走出或走入畫面。本席不認為示威者的破壞、挑釁及擾亂秩序行為,只限於閉路電視鏡頭覆蓋範圍。 被告人的刑責 118.辯方律師在其陳詞之時,提到警方在現場沒有展示旗號,呼籲示威者離去。但任何一位在場的正常人都會目睹現場有暴力抗爭行動,警方出示旗號呼籲現場人士離開,只是其執法的決策,並非法律上的規定。警方對當時的情況的評估或/及結論,未必與法庭在事後所作的裁決相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亦不會因為警方沒有事先警告而不須負上刑責。所以,警方有沒有出示旗號或作出警告,於本案而言,並非議題。 119.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是次社會事件是在詳細計劃及部署之下進行,參與者亦沒有必要到場點卯、接得指示作出特定的行動,參加身分及人數亦未必事先確定。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是次事件有單一的主辦機構(俗稱所謂「大台」),而個別人士的行為(例如向警員擲物)亦未必在事先計劃之中作出。 120.但從證人的口供,以及從閉路電視錄影影像所顯示的情況,本席認為,在場的示威者行為,雖然可能是受到現場氣氛激發,而作出的臨時個人決定,但其行為都是建基於參與反對或阻礙警方執法的行動的共識。 121.作為一個普通市民,本席當然知道,表面上觸發2019年下半年的社會動盪,是反對政府修例所引起。但實際上的理由,卻與香港本身的政治、經濟、民生及國家之間的角力有不可分割的關係。本席沒有能力、亦沒有必要、這更非適合的場合,就這問題作出詳細的討論和分析。但以當時的情況,最粗淺的歸納,是當時示威者的共識,是源自政府的不滿,轉而遷怒有責任維持社會秩序的執法人員身上。本席認為,這種佔用公眾空間,向執法人圍堵、口頭挑釁、侮辱及向他們投擲雜物,無疑是擾亂秩序、有威嚇性及挑撥性的行為。他們向員警投擲雜物,當然有機會會殃及第三者。 122.示威者當晚的共識,是抗拒、阻止警員維持法紀,以表達他們對政府施政及社會現狀的種種不滿。因此,他們不惜以武力抗拒員警執法,亦不顧他們的行為會影響市民安靜生活的權利。他們以雜物、雨傘、水瓶、磚塊投向警員,漠視其行動對執法者、市民及在商場的其他人的財產所帶來的損害。本席認為,他們的行為是有共同的目的而作出。 123.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的行動,是該等共識及意圖所驅使之下作出,其行為亦非孤狼式的個別行動。從現場有人合力派發物資;而被告人發難之前,亦有多人向警員投擲雜物等事例,本席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被告人與其他在場示威者的共同目的,是為了阻止警員執法及傷害警員,所以他與其他示威者聚集在上址,他自己亦是親手以暴力企圖攻擊警員。其意圖在客觀或主觀標準之下,皆是會令任何人都會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及他們的行為會激發其他人效法。 124.從有關錄影及警員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已經破壞了公眾的安寧。他不但有參與暴動,更是基本參與者之一,親手作出有騷擾秩序、有威嚇性的行為,唯人可能的推論,是他意圖令警員受到傷害,令其他市民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他人財產、會帶來其他人的傷害,結果是破壞了公眾安寧。 125.被告人選擇在上址流連,亦與其他示威者一起作出向執法者攻擊,不但擾亂秩序,亦帶有威脅性、威嚇性。從客觀標準而言,任何一個合理的人見到被告人和其他大批示威者作出如此暴力行動,會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受到破壞,及害怕他人的財產會受到損壞,同時社會安寧亦可能會受到破壞。 126.當時大批人集結在港鐵站外畫面上的緊張情況,以及店鋪不能正常營業這點,本席更認為當時社會已經受到破壞。 127.根據上述事實的裁定和理據,本席裁定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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