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鈞朗及另七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70/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pril 2022.

2. 本案有十二名被告人D1至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他們全部不認罪,經審訊後,D1至D11被判罪名成立,D12罪名不成立。原本D3及D9亦分別各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均被判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770/2020[2022] HKDC 3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0/2020

[2022] HKDC 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鈞朗(第一被告人)  
  楊泳儀(第四被告人)  
  卓巧珠(第五被告人)  
  鄧茜芸(第七被告人)  
  戴珮玲(第八被告人)  
  王明佑(第九被告人)  
  伍祖儀(第十被告人)  
  劉智峰(第十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2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八被告人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黎詠婷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梁寶琳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罪(Rio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以下是關於D1、D4、D5、D7至D11的判刑。

2.本案有十二名被告人D1至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他們全部不認罪,經審訊後,D1至D11被判罪名成立,D12罪名不成立。原本D3及D9亦分別各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均被判罪名不成立。

3.因為疫情關係,各被告的判刑一再押後及部分分開處理,D2、D3及D6的判刑已於2022年4月1日處理,三人被判入教導所。今天處理剩餘的其他被告人,即D1、D4、D5及D7至D11的判刑。

案情

4.簡單而言,本案的暴動控罪,指於2019年10月1日,在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發生暴動,D1至D11為其中參與者。正如在裁決理由書中所言,本席依隨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及其他人律政司司長訴湯偉雄及其他人 [2021] HKCFAR 37的綜合上訴案件(下稱「盧健文案」),判詞第76段所要求,決定了涉案的暴動所發生的地點和時段。本席裁定就本案控罪一而言,暴動的地點為東頭邨道與龍翔道之間的一段沙田坳道,連接著新光橋與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之間的一段龍翔道。換句話說,即是一段沙田拗道和緊接的一段龍翔道(見證物地圖P122及D3-5),形狀差不多是一個倒轉的L字。而相關的暴動時段為上述案發日約下午4時15分(即PW1及PW2兩名帶隊督察和隊員到達沙田坳道設立封鎖線開始)至約下午4時55分(即承認事實P123中列出所有被告人被截停及制服的時間)為止。

5.亦如本席之前裁定,在上述的暴動地點相關的約四十分鐘內,發生了大量激烈事件,在基本上不被爭議的控方證人證供及有關錄影片段可見,於不同階段,有過百至上千名,大部分身穿黑色衣物、戴著口罩及/或面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設立遮陣,甚至以欄杆及雜物築成路障,佔據道路,特別是龍翔道東、西行線共六條行車線,令交通幾近癱瘓。

6.示威者無視警方多次口頭及旗號警告,不但沒有散去,而且與警方對峙,甚至推進,亦於不同時段、不同地點,向警方叫囂、辱罵、投擲如磚頭等雜物,甚至汽油彈,引致道路上著火,警方亦須要多次發射催淚煙及橡膠子彈去驅散示威者,最後有俗稱「速龍小隊」的警員到場,協助進行掃盪行動。

7.根據承認事實P123,D1至D11均在龍翔道西行線馬路上被制服,審訊時不爭議,該位置是在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下,當時有由示威者以欄杆及其他雜物築成的障礙物,所有被告人均在該障礙物附近被制服。本席亦由於現場環境,特別是該障礙物的規模及其旁邊有堆積如山的被示威者起出的磚頭,裁定該位置為暴徒與警方對峙或對抗的一個重要據點,可參考證物P120《大紀元》的約一分鐘錄影片段或P120A的第五張截圖。

各被告人的背景

8.根據控方提交,由警方向各被告人錄取的背景口供及各辯方代表在求情陳詞上的資料,D1、D4、D5、D7至D11共八名被告人,各人的基本背景資料大致如下。

9.D1,男子譚鈞朗,於1998年3月20日於香港出生,案發時二十一歲半,現時24歲,未婚。案發時是學生,修讀明愛專上學院社會工作高級文憑,並擔任兼職社工。D1在校熱心參與課外活動和義工服務,是民安隊成員和青少年中心樂隊主音。D1與父母及兄長同住,父親為職業司機,母親及哥哥均為律師行文員,D1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0.D4,女子楊泳儀,於2000年5月28日於香港出生,案發時十九歲多,現時未滿22歲,未婚。案發時是一名學生,熱愛手球及跑步,曾於學界和聯賽獲獎。D4在單親家庭長大,與父親及哥哥同住。於2021年完成英國大學的文學學士課程,畢業後在銀行任職項目管理人員,月薪為15,000元,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1.D5,女子卓巧珠,於2000年11月14日香港出生,案發時差不多19歲,現時二十一歲半,未婚。案發時是一名學生,求學時成績優異,曾多次獲獎,空餘時亦擔任義工及做兼職幫補家計。2003年起,父親因生意失敗而患上精神病,2015年病情越發嚴重,曾暴打母親,父母正式離異。D5與母親及兩哥哥同住,現時於樹仁大學就讀社會工作學士課程,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2.D7,女子鄧茜芸,於1997年1月29日中國內地貴州出生,案發時二十二歲半,現時25歲,未婚。案發時是學生,於2014年全國高考中成績優異,獲香港浸會大學傳理系取錄,並獲全額獎學金來港獨居。父母均為國家服務,母親更曾參與湖北抗疫醫療工作。D7每當回鄉時,也會回母校為貧苦學生補課,在港亦曾為動物拯救組織擔任義工。D7在大學二年級時患上抑鬱症,即在2019年8月(即案發前)惡化而需要治療。現計劃繼續進修心理學課程,D7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3.D8,女子戴珮玲,於2000年2月11日廣西出生,後隨家人移居香港。案發時十九歲半,現時22歲,未婚。案發時為中學生,在校有參加童軍活動,為家中獨女,與父母同住,兩人均從事清潔工作。D8於案發前,2019年5月完成中學文憑試,然後在設計學院修讀時裝品牌策劃及採購高級文憑,將來亦打算繼續在時裝範疇進修,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4.D9,女子王明佑,於1998年5月24日香港出生,案發時約二十一歲半,現時未滿24歲,未婚。還押前任職珠寶公司,父親七年前去世,母親長年受病困擾。D9為照顧母親及家庭經濟支柱,自中學求學時期已兼職幫補家計。雖收入不高,但仍有持續捐款予聯合國兒童基金。D9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5.D10,女子伍祖儀,於1997年4月2日香港出生。案發時二十二歲半,現時25歲,未婚。案發時為宴會副經理,之前曾修讀副學士,畢業後從事婚禮策劃。還押前,有兼職侍應及製造手作寵物用品,與母親及二哥同住,另有父親在國內行商和一已婚大哥。D10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6.D11,男子劉智峰,於1995年5月24日香港出生。案發時差不多24歲,現年差不多27歲,未婚。父母早年離異,由母親獨力撫養成人。案發前,與有長期病患的母親同住。D11於2018年修畢職業訓練局的基礎文憑課程後繼續進修,於2020年取得土木工程高級文憑,現正修讀土木工程學士學位,是三年級學生。D11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7.代表各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均有遞交書面求情陳詞,連同各被告人的家人、親戚、師長、僱主、社工、同學、朋友等的求情信,本席已經全部閱讀,現簡述如下。

18.代表D1的潘大律師求情指D1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品格良善,已從是次事件汲取教訓,重犯風險低。辯方遞交了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其中判詞第79段列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求情指,本案中沒有證據指D1在甚麼時候到達現場及出現過甚麼地方,或做過甚麼事情,案中沒有警察或途人受傷,沒有證據指D1在暴動中擔任主導角色,或有直接作出暴動行為。他的拘捕位置距離暴動核心位置有一段距離,暴動期間,D1亦未有干犯其他罪行,辯方希望法庭將他當作一名參與程度較低的示威者。

19.辯方亦有呈遞近期一些區域法院就類似控罪的判刑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起行及其他人 DCCC 362/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俊樂  DCCC 538/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智麟香法特別行政區訴陳國威的新聞報導,指參與程度較低的被告人,可以三年多監禁為量刑基準。辯方最後亦呈遞了多封來自D1家人、師長、社工及僱主為他撰寫的求情信,讚揚D1品格良好,連同他過往的成績表及文憑副本作求情,希望法庭能酌情輕判,讓他早日重回正軌。D1本身亦有撰寫求情信,表示已反省自己的行為,明白不應一時衝動及好奇前往示威現場,現有意在刑期內進修哲學或心理學,好能日後助己助人,面對困難,希望法庭輕判。

20.代表D4的李大律師求情指D4案發時是一名大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從呈交來自D4自己本身、他的家人包括哥哥、姊姊、未婚夫、老師、教練、牧師、社工及實習時的僱主的求情信,可見D4為人善良、孝順,積極助人,熱愛運動,深得家人、師長喜愛。是次犯案與過往良好品格不符,屬單一事件,希望法庭考慮她過往單親及家庭困難的背景下,仍能努力成長至今,儘量輕判,給予她改過自新的機會,好使她能儘快出獄,重投社會,照顧家人。辯方強調D4並非主導角色,參與程度屬輕微,只是藉衣著裝備鼓勵了其他示威者,希望法庭從最有利的角度考慮。D4參與了現場暴動約十八分鐘,程度及性質是同類案件中較輕微,今次只因一念之差,受當時社會氣氛及網民慫恿下犯案。而審訊中,亦同意了控方大部分案情,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希望法庭輕判。

21.辯方呈遞了上述陳國威案  DCCC 234/2020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和一個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CACC 130/2017供法庭考慮。楊家倫案是有關2016年年初二發生於旺角區的嚴重警民衝突案件,除了有大批市民堵路,衝擊在場警員外,亦有向警員投擲磚頭及到處縱火,導致部分電舖及停泊的士著火,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現場物件被破壞。上訴庭同意5年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是合適的。

22.代表D5的黎大律師求情指,2019年的政治爭議及社會事件,令大眾廣受壓力,不少人,尤其是年輕人,對前景感到憂慮和對政府不滿,用了愚蠢的方式表達訴求,一時衝動而低估了事情的嚴重性,正如D5在本案,之後亦承受了巨大壓力,希望法庭考慮她在案中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沒有證據指她在現場有多久,亦沒有證據指她作出了破壞的行為或有預謀地犯案。如今姑念她今次初犯,事件已對她前途及將來大有影響,懲罰已經相當嚴重,她已受到慘痛教訓,重犯機會微乎其微,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

23.辯方亦同樣倚賴了上述的梁天琦案及上述的區域法院在賴俊樂陳國威兩案的判刑,亦呈遞了D5過往多次獎學金及獲獎紀錄證明書的副本、義工證明書、多位老師、D5自己及她兄長的求情信作求情之用,特別是D5在信中除了交代她自己的義工及課外活動外,亦表達對家人的歉疚及自身的壓力,更表達了希望案件結束後,能完成大學課程成為社工,幫助他人及與家人重聚。

24.代表D7的另一位李大律師同樣依賴上述的梁天琦案,求情指D7並無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毁壞財物的工具,當天沒有警員或市民受傷,而是導致交通受嚴重阻塞及部分行人路受破壞而已。辯方亦倚賴上述陳國威張智麟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兩案的暴動罪分別以3年半(即42個月)和40至45個月為量刑基準。辯方求情指沒有證據反映D7在暴動中的參與程度及角色,裁決亦是建基於她身處現場鼓勵了其他暴動者。在裝束方面,D7亦非全副武裝,希望法庭對她作有利的推論,視她為參與程度較低的被告人。

25.從D7父母、大學副校長、教授、心理輔導主任及她多位同學撰寫的求情信可知,D7品學兼優,正直善良,今次犯案與她性格不符。D7自己的求情信亦表達了她在今次犯案後帶來的巨大痛苦及麻煩,令她對家人、師長深感歉疚,非常後悔自己無知、魯莽而且衝動的行為,希望他日重獲自由後,能為社會貢獻。現在進修心理學,希望在未來日子能幫助其他人,為世界盡一分綿力。

26.代表D8的潘大律師如前述,他同樣代表D1,而同樣可應用於D8的求情陳詞,本席之前已經綜合,在此不再重複。特別對D8來說,辯方求情指她中學老師、社工、講師及前上司為她撰寫的求情信中,可見她品格良好,純真善良,與他人相處融洽,今次只因未有深思熟慮而不慎犯錯,已汲取教訓,重犯風險低。如D1情況一樣,本案中沒有證據指D8於何時何刻到場,或在現場曾作出過直接的暴動行為,本案過程中沒有人受傷,沒有證據指D8為主導角色,她被捕地點距離暴動核心位置有距離,D8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希望法庭視她為參與程度低的示威者,酌情輕判。

27.D8本身及她的父母、姨母均有撰寫求情信,特別是D8本身的信件,表達了對父母及公公、婆婆的顧慮及內疚,明白因自己的不成熟造成今天的後果,已深切反省,日後會謹慎做決定,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好讓她能儘快繼續她在知專設計學院的課程,並早日與家人重聚。

28.代表D9的朱大律師求情指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的直接暴動行為,亦同樣倚賴上述的梁天琦案,求情指即使本案不是即場突然發生,也沒有涉及預先經過周詳計劃或部署,主要暴力事件集中於早段,沒有證據D9當時在場。D9在案中角色有限,沒有證據顯示她的直接行為,她身上的裝備只是防禦性質,現場投擲的汽油彈及磚頭,只是其他人遠距離下進行,沒有警員或任何人因此受傷。本案暴動非同類案件中嚴重的一類,D9參與程度低,罪責亦應較低,懇請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29.除了同樣呈遞了其他辯方代表呈交的陳起行案、張智麟案及陳國威案三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D9的代表還呈交了雷爍鏗案這個同是區域法院的判刑供法庭參考。辯方亦呈遞了D9母親的精神科醫生應診證明、捐款紀錄及D9同事、朋友、師長的求情信,還有一張診所普通科醫生的便箋,指D9經常有偏頭痛,過往曾在該診所兩次求醫,但沒有提供任何資料關於D9的病情、醫治情況、影響和現在的情況等,一概欠奉。

30.但辯方求情,並倚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鵬 CACC 106/2001,該申請人為一聾啞殘障人士,在監禁期間遇到極大障礙,故法庭採用一個寛容手法,將原本的6年監禁,減刑6個月。本席於判刑前,特別在庭上詢問辯方,除了上述一封普通科醫生的便箋外,還有甚麼資料提供,證明D9在獄中將會受到上述如上訴法庭所指「極大的障礙」,辯方並無其他資料提供。現在作為紀錄,本席認為D9即使過往曾因偏頭痛求醫,沒有證據證明她會因此在獄中有極大障礙或任何重大困苦,與辯方倚賴的案例中的聾啞被告情況截然不同,本席認為D9的偏頭痛不會構成任何求情理由。

31.代表D10的葉大律師同樣求情指D10年青,背景良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暴動中參與程度低,未有證明她有暴力威脅或曾親身使用暴力,或有周詳計劃,沒有證據她是主導或積極角色,案中亦沒有人命傷亡或嚴重的財物損失。辯方亦呈遞了D10的哥哥、上司、中學校長、同學、朋友的求情信,讚揚D10的品格、為人及學習工作等態度,懇求法庭從輕發落。辯方亦懇求法庭考慮一個三年許的量刑基準,並因上述D10的求情理由,酌情減刑,儘量輕判。

32.代表D11的梁大律師同樣呈交了其他辯方依賴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如賴俊樂案、陳國威案,還呈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勁麟  DCCC 781/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勞俊坤  DCCC 376/202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宏基  DCCC 611及612/2020,這另外三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給法庭參考。辯方求情指本案案情不算太嚴重,即使D11當時身穿保護衣物及攜有大量急救用品,沒有證據顯示他為帶領或號召角色或有詳細計劃犯案,沒有證據顯示其他暴動者得知D11能提供急救服務或因而士氣大增,或繼續抗爭,當警方驅散時,D11沒有狂奔或反抗,而轉身向跑來的警察高舉雙手。沒有證據顯示他與其他人有組織或實質參與了暴力行為,他身上沒有攻擊性武器,案中亦無人受傷或財物損失,懇請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33.辯方亦呈遞了D11母親、姐姐、女朋友、學院講師及輔導主任、義工朋友的求情信,讚揚他是一名富使命感、有愛心、力求上進、孝順、好學、熱心服務社會的年青人。辯方還呈交了D11在聖約翰救護機構的服務紀錄副本,還有關於他母親腎病及情緒問題的醫療報告。

判刑

34.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雖然就暴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92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AG v Tse Ka Wah and others  [1992] 2 HKCLR 16,上訴庭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5年監禁。當然,本席留意到Tse Ka Wah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事件,犯案的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比較。

35.而去到近期,正如上述辯方呈遞於2020年4月29日頒布的梁天琦案,上訴法庭清楚定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見判詞的第78至80段)。

36.78段︰「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罪人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Tang Ho Yin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案及Blackshaw案,可以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和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動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37.79段︰「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38.第80段︰「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刑罰。」

39.順帶一提,上述梁天琦案中提及的Tang Ho Yin案為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是上訴法庭的案件。經上訴後,上訴法庭將原本的量刑基準由5年減為4年半。該案發生於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左右,在旺角區,約六十名警員嘗試驅散一群一百至二百人的群眾,包括上訴人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片段影到為一名前線的施襲者。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迫退後,部分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擲物件,部分警員倒地之後遭拳打腳踢,最後導致二十九名警員受傷,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紅腫、損傷、瘀傷及骨折,大部分警員需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雖然該案與本案同屬群眾與警方衝突的暴動事件,但案情明顯比本案嚴重。

40.返回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所有案情及所有辯方求情,亦考慮過上述梁天琦案及Tang Ho Yin案兩案中的量刑因素,有以下觀察:本案的暴動規模雖然不小,不同時段涉及過百甚至上千人,亦涉及一段作為九龍區輸紐的龍翔道,但事發於10月1日的公眾假期下午,如本案裁定控罪中的時段只有約四十分鐘,相對其他嚴重案件而言,對公眾及交通構成的滋擾較少。雖然有投擲磚頭甚至汽油彈的激烈行為,但沒有造成警員或任何市民的受傷;至於財物損失或破壞,亦主要只限於某些路段的欄杆或地面。

41.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本案的被告人中,並無任何一人為主導角色,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有作出任何暴力或激烈的行為,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屬參與程度較低的犯罪者。正如本席在裁決中所指,各被告人,除D11外,只是以行為成為暴動人數的一份子,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D11則以救護員角色參與暴動,所有被告人均以上述行為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

42.本席已參考過全部辯方遞交關於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粗略來說,大部分的判刑均在3年多至4年多這個範圍,但正如上述梁天琦案中,上訴庭於判詞80段說,每宗暴動案件的案情不同,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作用不大,但本席仍以此為參考。特別是上述上訴法庭於Tang Ho Yin鄧浩賢案最後4年半的判刑,有關案情,本席之前已經簡述,現在不再重複。如本席之前觀察,該案案情明顯比本案嚴重,該案的上訴人作為前線的施襲者,亦有別於本案中的所有被告人。

43.本席之前已詳細列出各被告人的主要個人背景資料及個別求情理由,可算是大同小異。

44.總的來說,本席接納各人均為有良好背景的年輕人,今次只因衝動、不成熟,或沒有考慮後果的情況下干犯本案,與他們之前的良好品格不符,現在已反省並後悔,重犯機會低,之後亦各有打算繼續工作或進修,以服務社會及照顧家人。有見於本案不屬最嚴重的暴動類別,各被告人均為參與程度低的角色,而且均為擁有良好品格及家庭背景的年輕人,本席打算在有關法律原則容許下酌情處理。

45.本席先處理D1的判刑。在細心考慮過上述案情及被告人背景後,本席決定採納3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明白雖然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或如D1般的年紀及背景,特別是在如本案的嚴重控罪下,經審訊後定罪,不會有額外的減刑,但認為法庭仍然有考慮每宗案件的情況,而適當地行使酌情權的空間,例如上述的楊家倫案,上訴法庭亦接受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犯罪紀錄,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而將刑期扣減2個月,亦因申請人沒有過度挑戰控方證據,有節省法庭時間而再扣減1個月,將原本的5年監禁量刑基準下調至4年9個月,因此本席同樣因為那些理由,將D1的刑期扣減共3個月,判D1監禁3年3個月。

46.至於D4、D5、D7至D10共六名被告人,他們的個人情況雖然不完全一樣,但相類似,本席認為在本案判刑上不應有分別,故可一併處理。本席認為他們六人的情況,與D1有兩處重大分別:第一,他們均為年輕的女性;第二,更重要的是,有別於D1的全副武裝(D1有齊眼罩、防毒口罩,戴黑色頭套遮掩面容,戴頭盔,身穿或帶有護手肘、護臂、護膝等裝備,見相片冊P102),該六名女被告人只有部分裝備,如眼罩、防毒口罩及/或手套(見相片冊P105、P106、P108至P111)。從以上可作出一個合理推論,該六名女被告人因其性別及缺乏全副武裝,在暴動現場參與前線或激烈的與警方對抗的機會或風險較低,鼓勵其他激進暴徒行為的程度亦較低,故罪責相應較低,本席認為應反映在判刑上,所以本席採納比D1低3個月的量刑基準,即3年3個月監禁。同樣因上述無刑事定罪紀錄及同意部分控方案情,而扣減共3個月,判D4、D5、D7至D10各入獄3年。

47.最後本席處理D11。如前述,D11的參與情況與其他人不同,他是以急救員角色鼓勵了其他暴動參與者,雖然如此,本席不認為他的罪責應比D1嚴重,本席亦有考慮過去D11做義工,即聖約翰救傷隊內的社會服務,故採納相同的3年半為量刑基準,同樣因為和其他被告人相同的情況,酌情扣減共3個月,判D11入獄3年3個月。

總結

48.D1被判3年3個月監禁;D4、D5、D7、D8、D9及D10各判3年監禁,D11被判3年3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