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錦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10/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November 2021.
1. 本案牽涉有人借用中小企公司的名義,再使用虛假文書副本向銀行詐騙由政府推行的中小企融資及信貸保證計劃的融資服務的案件:
Cites 1 case
|
DCCC 810/2020 [2021] HKDC 1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牽涉有人借用中小企公司的名義,再使用虛假文書副本向銀行詐騙由政府推行的中小企融資及信貸保證計劃的融資服務的案件:
2.CTBC批出的1,300萬的融資服務,當中600萬貸款於2014年1月9日存入樂天於CTBC的戶口,於同日下午幾乎全數(約590萬元)分12次轉賬及一次20萬元現金被提走; 3.大新批出的600萬元的融資服務,當中200萬元於2014年6月25日存入樂天的大新戶口,於翌日分兩筆全數被轉走。 詐騙手法 4.騙徒詐騙手法一點也不複雜,有人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融資服務時,附上虛假的樂天會計報告(所謂虛假原因是文件上看來是由張國雄會計師行發出但事實上他們沒有發出)和虛假的銀行戶口月結單(虛假原因是月結單上顯示有很多交易進行但事實上卻沒有)。 控罪 5.控方向被告人提出五項同樣是「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6.CTBC牽涉控罪一至三:
7.大新牽涉控罪四和五:
8.被告人 ,49歲,否認所有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9.控方一共傳召五名證人出庭作供,頭四名是有關銀行有份審批融資申請的職員而第五名則是CTBC一名女出納員(她的證供與被告人到來銀行提取現金20萬元有關)。控方同時依賴被告人事後與廉署人員會見所講的說話,其自願性辯方並不爭議。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案中爭議點 11.辯方並不爭議有人利用了該等虛假文書欺騙有關銀行批出相關的融資服務給樂天;換句話說,該五項控罪是干犯了的,問題是誰干犯? 12.被告人與廉署人員會見時表示他按其弟弟的要求開立樂天公司給他做生意,其後他曾被弟弟要求在一些英文文件上簽名(他表示自己只得中五學歷又不懂英文),他不知道背後的欺詐事件,當樂天未能依期還款,他收到銀行的來電,那刻才知道有人欺詐銀行。 分析 13.控罪指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進行詐騙,若有證據顯示他是使用該等文書的人,這當然是其中一種證明方法,但也只不過是其中一種方法,因為罪行可以牽涉主謀、其他共同參與者等等。尤其以本案為例,兩間銀行給人欺騙了是鐵一般的事實,問題是被告人是否參與其中?因此重點不在於被告人是否使用虛假文書的人,而是一開始他對這個詐騙計劃是否知情與及他是否當中一份子? 14.首先,本席會分析「被告人給弟弟開公司做生意」的説法是否可信。當然,若被告人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本席也得接納並須判他無罪。 15.分析本案證供時,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證明的標準是相當之高 — 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6.其實,辯方對於控方的證據爭議並不多,不爭的事實至少包括以下的事情:
17.除了承認「開公司給弟弟做生意」與及弟弟帶他到銀行開立樂天戶口外(見「與廉署人員的會面紀錄」),對於其他控方指稱是被告人所做的例如到銀行簽署批核書,與銀行職員接觸以討論融資事宜又或者關於提取該20萬現金的人,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該人就是被告人。換句話說,有人假冒被告人幹出這一切的事情。 「開公司給弟弟做生意」的說法是否可信 18.本席會首先處理這個問題。被告人與廉署人員會面時表示是因弟弟多次要求才開公司給他做生意,當被問及為何弟弟不自己開公司,被告人回答「弟弟告訴他已經有很多間公司」。廉署人員繼續追問,弟弟擁有多間公司仍可開設新公司,被告人回答對此他不清楚,總言之弟弟是這樣提出他的要求。廉署人員再問被告人知否拿公司去做甚麼生意,被告人表示不知道。當被問及開公司目的時,被告人引述弟弟説要開多間公司去接單諸如此類的事情,而開銀行户口是讓外國客人把錢存入。 19.從以上的對答可見,所謂「開公司給弟弟做生意」的說法顯得一點也不真實。弟弟擁有多間公司並不是理由要求他人替為自己開公司;弟弟只是多次催促被告人幫忙,沒有表明自己困難何在的情況下,被告人便一口答應,連弟弟拿公司做什麼生意也沒過問(只表示弟弟曾經說要多間公司來接單)。事情這樣發生實在匪夷所思。 20.被告人只要細心想一想,以別人名義的公司做生意在運作上會遇上一定程度上的困難。就以銀行戶口為例,有時候需要到銀行提取現金也是可預見的事情,找戶口持有人來辦理,自己沒有必要冒充他人到銀行提取現金,這也是正常不過的事情。一來冒充他人是刑事罪行,不過,最重要的還是根本沒有這樣的需要(冒充他人)。 21.從戶口持有人的角度來看,這亦會為他帶來不少麻煩,他不可能隨傳隨到來銀行提取現金(被告人與廉署人員會見時表示自己也有自己的工作 — 他聲稱當時從事廣告工作)。所以,只要被告人想一想便會想到以上種種問題,至少也會向弟弟了解清楚整件事情的緣由,問過究竟才決定怎樣幫、如何幫,不會像本案的情況交代得如此含糊不清。簡單而言,對於開公司給弟弟做生意的說法,被告人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實在難以令人置信。 弟弟所擁有的Allwin公司 22.再從另一角度來分析辯方的說法同樣顯得不可信。客觀證據顯示弟弟擁有一間名為Allwin公司,在相關時段同樣有向CTBC和大新申請像樂天所申請的貸款,如果根據辯方的說法,樂天的申請便會是弟弟作出,那麼弟弟會以被告人的身份接觸這兩間銀行的職員處理申請事宜(不要忘記,所有這些申請都是以被告人的名義作出的),這樣便會帶來被識破的風險,因為他自己同時需要扮演兩個不同身份(Allwin 和樂天的公司負責人)與銀行職員接觸。本席相信被告人的弟弟不會這般愚蠢地這樣做,因為根本沒有這樣的必要。 23.現再詳加論述一下。被告人的弟弟名叫方國光是一間名為Allwin公司的負責人。不爭的事實Allwin分別向CTBC及大新申請與樂天一樣的中小企銀行融資服務,均獲得批准,而Allwin於2015年約五月開始便拖欠貸款。 24.鍾大律師引述以下關於兩位CTBC銀行職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和兩位大新銀行職員(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據: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
25.就以上的證據而言,辯方主要指出控方未能肯定地證明有關銀行職員聲稱所見的樂天負責人就是被告人,極其量只是有人向他們表示自己是方錦燊(被告人的名字)。 26.首先,各銀行職員的證人未有在庭上指出被告人就是他們當天所見的樂天負責人,這是事實但法庭仍可根據整體證供作出推斷。 27.本席想在此說清楚一點,雖然證供顯示Allwin未能依期還款,但法庭不會推斷Allwin同樣以欺騙手段詐騙銀行取得相關的融資服務。不過,從整體來看,本席認為可顯示被告人協助弟弟開公司的說法不可信。 28.Allwin和樂天向本案的兩間銀行提出同樣的融資服務申請,但公司負責人卻不同。本席相信他們也知道向銀行申請貸款過程中,少不免也需要與銀行職員聯絡和見面。弟弟作為Allwin公司的負責人不可能同時冒充被告人為樂天的公司負責人,向同一銀行申請同一貸款,隨時接觸同一班處理的銀行職員(正如本案的情況),會被人識破的風險太大。從弟弟的角度來看,本席看不出這樣做有何必要。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辯方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編作這個「開公司給弟弟做生意」的故事去解釋樂天欺騙銀行一事。 被告人的參與 29.不爭議的證據顯示不論是CTBC還是大新,當銀行批出融資貸款後,會要求有關公司負責人到來簽署批核書,並開立銀行戶口以便把相關的貸款存入。 30.控方第三證人高先生, 他是大新銀行客戶服務經理,有份處理樂天的融資申請,他表示當批核書發出後,他聯絡樂天負責人(方錦燊)到來銀行一併簽署批核書及開戶文件。猶記得批核書的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而開立戶口的文件的日期是2014年5月20日,辯方陳詞指出兩個不同日子顯示兩類文件並非同一場合處理。 31.本席接納高經理的證據,當他要求客戶簽署批核書時一併簽署這些開戶文件,這是相當合情合理的做法 — 不用客戶分兩次或兩日到來銀行處理這些事情。本席相信日子不同是因為大新銀行預早一天準備好批核書而已。 32.至於CTBC, 情況與大新差不多,這回並沒有出現不同日子,批核書與開戶文件的日子都是2013年12月13日。毫無疑問是同一場合簽署的。 被告人是否親身開設樂天那三個銀行戶口的人 33.與廉政公署人員會面時,他表示開了公司一定要有公司銀行戶口,才可接單,外國客人才可把款項存入,而他大慨開立了兩個戶口(他說「好似永亨都有開過,另一間就記不起」)(見對話224至244)。從以上的對話來看,被告人對於開立樂天銀行戶口一事似乎也含糊其詞,本席現作深入分析。 34.「承認事實」(P52)把樂天三間銀行户口 — 永隆銀行代表的銀行家誓章(P47)、大新銀行代表的銀行家誓章(P48)和CTBC銀行代表的銀行家誓章(P49) — 納為控辯雙方所承認的事實。 35.P47是關於樂天在永隆銀行開立的銀行戶口日期為2013年10月11日,公司董事一欄填上方錦燊(即被告人)和其身分證號碼及其他個人資料(見E576頁),在聯絡人資料一欄則填上被告人的名字、其公司電話及手提電話(91701116) (見E578頁),內裡還夾附被告人身分證的副本(見E591頁)。 36.P48是關於樂天在大新銀行開立的銀行戶口文件,在個人資料一欄填上包括被告人的名字,電話號碼9170 1116和身分證號碼(見E616頁);負責人/接洽人一欄都是填上被告人的名字(見E617頁)。以上開戶文件的日期為2014年5月20日。 37.至於CTBC,在帳戶簽字人資料一欄,姓名寫上被告人的名字,其身分證號碼和簽字式樣(見E659頁)。另外,亦夾附被告人的身分證副本(見E684頁)。以上開戶文件的日期為2013年12月13日。 38.以上的銀行家誓章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納入為呈堂證供,但有關的證據亦受證供條例第20條所規定:
39.以上銀行家誓章透過承認事實65C條呈遞,控辯雙方只是把「表面證據」提升為事實(不被推翻的證據-見65C條);換句話說,這些證供只能證明有人持着被告人身分證的正本到相關銀行辦理開立戶口的手續(並提供被告人的個人資料),但此人是誰仍有待法庭的分析。 40.大新銀行的高經理為樂天負責人開立銀行戶口,本席相信該人定必出示了他的身分證,否則不可能出現在開戶文件中有被告人的身分證號碼。開戶文件中還有方錦燊(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91701116。 41.這些開戶事宜重點在於必須有人親自出席處理申請,期間該人定必出示身分證,本席相信職員職責所在也會核對對方的容貌,滿意後才把身分證號碼記錄在文件上。此處所記錄的就是被告人的身分證號碼,本席完全沒有困難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當天是被告本人親身到來開立這個戶口。 42.假定當天聲稱為樂天負責人的人並非被告人,到了此刻,其實騙子已不需行使任何假文件,他們已成功騙到銀行批出貸款,只是開立戶口等候貸款存入,本席看不到騙子有何必還要假冒他人。不要忘記,開立戶口定必需要個人親自出席處理,假冒他人開戶始終都有被揭穿的風險,最佳做法是找真人到來開戶。 43.至於其他兩個戶口,除了記錄了被告人的身分證號碼之外,還夾附了被告人身分證的副本。基於以上所述的同一邏輯,本席得出同一結論是被告人親自到來開立這兩個戶口,由他交出其身分證作記錄。 44.在永隆和大新的開戶文件中,被告人還提供了他的手提電話號碼以便銀行方面作出聯絡。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這電話號碼就是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理由很簡單,在貸款方面,銀行隨時需要聯絡樂天的負責人處理相關的問題,被告人絕不希望其行騙計劃敗露,最為妥當的方法就是留下真正可以聯絡到自己的電話給銀行。 45.分析至此,就樂天的三個銀行戶口而言,本席已確立開戶的人是被告本人,是他提供其個人資料給銀行包括其手提電話號碼。現在繼續分析是否他本人於2014年1月9日到銀行提取20萬元現金。 被告人是否提取20萬元現金的人 46.處理是次交易的是CTBC的女出納陳小姐,她作供表示當日(2014年1月9日)有位客人到來從樂天戶口提取20萬元現金,對方需要出示身分證,以便跟銀行所存的紀錄作出核對。核對工作包括查核資料是否相同例如簽字式樣,該人是否所出示身分證的持有人,滿意後便要求客戶填寫一份提款單 (P56見E914頁),最後客人提走20萬元現金。 47.提款單上有部份資料是她本人填寫的包括提款日期(9 Jan 2014)時間15:45時,客人的名字為Fong Kam Sang(被告人名字的英文寫法)及其身分證號碼,她要求客人填寫電話及用途,客人寫下91701116和貨款。 48.根據被告人和弟弟方國光於2014年1月9日的出入境紀錄所顯示(MFI-3),被告人於13:49時經落馬洲進入香港,並於同日17:55時經落馬洲離開香港。至於方國光則於7:25時經落馬洲進入香港,並於同日9:36時經深圳灣口岸離開香港。 49.從出入境紀錄可見,被告人在陳出納所指的時間(15:48時)仍在香港,其弟弟則不在。該人亦能出示身分證給陳出納刻對,令陳小姐滿意為同一人,而該人所提供的電話又是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此人正就是被告本人。 50.被告人向廉署人員表示當樂天向銀行借貸的時候,他並不知情,只是當樂天未能依期還款後,有銀行來電才知道借貸一事;平時弟弟會拿很多英文文件給他簽署,由於不懂英文所以不知所簽何事,他只是出於幫助弟弟認為他不會害自己才簽名,他強調自己沒有去銀行再簽任何東西。但本席認為以上被告人提取20萬現金一事卻把被告人的謊言戳破。 51.當日(2014年1月9日)其實就是CTBC批出樂天貸款後,把當中600萬元的貸款存入戶口的一天。根據客觀證據顯示同日下午幾乎全數(約590萬元)分12次轉賬及一次20萬元現金被提走。 52.以上把存款快速地提走具有洗黑錢的標誌 — 意思是指錢銀一到便快速移走,減低一旦騙局被識破後遭到凍結。按照被告人所述,事前他並不知道樂天向銀行借貸,若這是真的話,他應不知道1月9日會有錢存入戶口,他亦不會到銀行提取20萬元現金。本席相信被告人是一早知道樂天向這些銀行作出有關的借貸,他所知道的比他願意承認的多很多。現在舉例說明之。 53.就以簽署批核書的人為例,辯方的立場同樣是簽署批核書的人有可能是另有其人;但細心想一想,這是不可能的事情 — 兩件事情所涉及的文件都是同一場合所簽署的(之前已交代理由),亦即是說,不可能由兩個不同的人處理這兩件事情;縱使這兩件事情在時間上有先後,但兩者相隔不會太久,若不同人處理,有關銀行職員很容易發現不同的人。簡單而言,此人正就是被告人。 54.再從另一角度來考慮,假定簽署這兩類文件有前後分別,但次序明顯是先簽署批核書,後再簽開戶文件。本席相信當被告人到來簽署開戶文件的時候,有關的銀行職員定必向被告人說清楚為何開立戶口,因此一定通知被告人是因為批出了樂天的貸款申請,所以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樂天向這兩間銀行申請貸款一事。 55.至於是否他本人作出有關申請並呈遞相關虛假的文件並不重要,基於本席以上的分析,只得兩個結論:
56.以上兩個結論都能達致定罪。鍾大律師陳詞指出:
儘管有以上的證據,最終本席認為是被告人處理這一切事情。 57.至於被告人與廉署人員會面所講的說話,屬於混合性證據,即是包括對其有利和不利的證供,本席需要整體來考慮,但經過分析後,本席只依賴對其不利的證供,並認為對其有利部份不可信。 58.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把被告人牽涉在本案的罪行中,按照本席以上的分析,其實是一步一步作出推斷,最終達致上述的結論。或許個別環節單獨地考慮未能達致以上的結論,但把所有的環節集合起來就得出以上的結論。 結論 5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把每項控罪個別地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1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