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忠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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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一證人(王先生)於2020年5月5日上午10時05分把他的電單車ST4261停泊於旺角始創中心停車場出口之電單車泊車位後便往上班。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07/2021[2021] HKDC 14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7/2021

[2021] HKDC 1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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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忠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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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1年11月10日
出席人士: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
  [3]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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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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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控罪1 處理贓物罪

控罪2 偽造文件

控罪3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控罪4 管有危險藥物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王先生)於2020年5月5日上午10時05分把他的電單車ST4261停泊於旺角始創中心停車場出口之電單車泊車位後便往上班。

3.控方第一證人於傍晚7時15分回到原址取車時,發現電單車不翼而飛,其後四處尋找亦不果,最終報警處理(證人稱電單車車匙亦找不到,但他不肯定是否放進了電單車車尾箱位置)。

4.根據附近之閉路電視所拍到,約於上午10時10分有一名男子騎着該電單車離開。

5.於2020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於砵蘭街191號門前發現一輛和他失去的電單車一模一樣,車上之花痕也一致,但是用上了ML119之車牌,故便報警救助。

6.兩名警員(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約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到達現場,發現此電單車沒有行車證,經調查後發現ML119之車牌屬於另一輛電單車,並非涉案之電單車。

7.不久,便見被告人及一女子從砵蘭街191號新興大廈走出,但見到警員時卻停步,而女子則走回大廈,故警員便上前把他們截停及調查,並於被告人身上發現兩條分別可啟動電單車及開啟車尾箱之鎖匙。

8.警員曾作查問,但被告人默不作聲,調查期間被告人突然拔足逃跑,控方第二證人上前追截及把被告人按在地上,但被告人仍與控方第二證人掙扎。最終,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施放胡椒噴霧及把被告人制服。及後向被告人搜身並於他身上搜出4.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76克固體,警誡下被告人稱是他自己作吸食之用。

求情及判刑

9.被告人現年35歲,未婚,但有一固定女友人。被捕前為一藥房合伙人,月入約港幣12,000元,被告人於2011年有1項非法禁錮之定罪紀錄。

10.本案事源於被告人的一名友人欠被告人金錢,未能償還,故以一輛被盜之電單車代替欠款,而套上車上之車牌亦非被告人所為,他同意知悉此乃虛假的,但仍繼續使用。

11.就控罪1而言,辯方指該電單車價值並非高昂,從證人供詞得知是二手購入,價值為港幣22,000元。本案亦非如其他處理贓物罪(失車)涉及運離開香港之國際元素,只是單一次性及失物由被告人使用。同樣地本案亦沒有證供指向被人曾和偷盜案有關。而被告人亦沒有從中取得巨大利益,被告人處理贓物手法亦非精心細密等因素存在。加刑因素考慮,見R v Bernard Webbe & Ors [2002] 1 Cr App R(S)  22。

12.另外,辯方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So Pak Lun CACC  276/2013一案,其中和本案控罪相同的為控罪11,贓物亦為一輛價值35,000元之電單車。同樣地,該案被告人指失物被偷去後讓他使用及用以每天駕駛。而該案被告人有37項定罪紀錄,上訴庭認為以該案案情及被告人背景,處理價值35,000元贓物的電單車,應以18個月作量刑基準。

13.本席考慮了本案處理贓物之背景及情節,亦如辯方所指並不涉及加刑因素存在,再者,考慮了辯方所援引之案件及被告人之背景,本席以15個月作為起點,認罪下扣減1/3,判處10個月監禁。

14.控罪2,辯方亦援引了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以供本席參考,HKSAR v Wu Kam Pui DCCC 238/2010,該案被告人使用了一張假的行車證,彭法官指於失車上套用別人的車輛資料,除了被告人可藉此逃避責任外,更可能對被盜用了資料的真正車主帶來責任及麻煩,故此,9個月作量刑起點。

15.本席認為彭法官之說亦正正指出這類型案件之邪惡之處,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本席亦以9個月作起點,認罪下扣減1/3,判處6個月監禁。

16.控罪3,本席同意被告人之阻撓歷時不長,他亦只是掙扎欲逃去,並沒引致警員受傷,但有鑑於控罪本身是嚴重,被告人掙扎求脫且掙扎之程度亦非輕,更要用上胡椒噴霧才能把被告人制服。當然此類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亦須向公眾帶出此類罪行之嚴重性,判刑亦須具阻嚇力,監禁亦無可避免,考慮到本案之情節,本席以9星期作起點,認罪下給了1/3扣減,判處6星期監禁。

控罪4

17.被告人管有4.91克之冰毒,正如辯方所言,一般管有冰毒自用,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考慮到本案涉及之份量,故本席以12個月作為起點,但本席亦要考慮外流風險這因素。

18.被告人被捕時是有工作,而他本身亦有毒癮與及毒品並非獨立包裝,這些是對他有利的考慮。但另一方面,被告人是在街上被截獲,以及他亦和友人一起,明顯地,即使身藏毒品亦不介意和別人聚會,這些亦是增加流出風險之因素,本席認為外流之風險是屬一般,故把刑期上調3個月,即以15個月作起點,同樣,認罪下1/3扣減,判處10月監禁。

19.最後本席亦得考慮罪行應否同期執行及刑期總體性。

20.控罪1及2雖涉及不同罪行,但乃源於同一車輛,考慮到上述提及之原則,控罪2其中3個月和控罪1分期執行。

21.控罪3及4乃獨立控罪,亦和控罪1及2沒有關鍵,但考慮刑期總體性,就控罪3之其中4星期和控罪1及2分期執行,而控罪4其中8個月則和控罪1至3分期執行,即共21個月及4星期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