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蘇栢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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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7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3年第3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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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蘇栢倫)在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十二項控罪,包括第一項盜竊罪;第二項危險駕駛罪;第三、九和十二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第四、十和十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第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六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第八項超速駕駛罪及第十一項處理贓物罪。申請人原被控另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第七項)。申請人否認該項控罪。控方沒有繼續檢控他該項控罪,結果該項控罪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 2.就申請人承認的各項控罪原審法官判他罰款450元及入獄2個月至1年不等,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須服的總刑期為40個月。原審法官同時取消申請人的駕駛資格共6年。 3.申請人不服判刑,由袁國華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但駁回其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事實 4.申請人是在2012年3月26日,因處理贓物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監。法庭同時取消申請人的駕駛資格3年,申請人在2012年7月才服刑完畢,而針對他的取消駕駛資格令要到2015年3月25日才結束。 5.2012年11月11日凌晨約2時,申請人在荔枝角道駕駛NT8225電單車時遭警員指令停車,以作查問。申請人沒有理會警員的指示,並高速駕駛電單車逃走。警員駕駛警車追捕申請人,而警車上的閉路電視亦記錄整個追捕過程。 6.在逃避警員追捕期間,申請人4次衝紅燈及多次超越雙白線及逆線行車。申請人駕駛的電單車因逆線行車,而和ML917的士輕微碰撞。最後,申請人在鷹巢山隧道內失去平衡而跌在地上,其電單車亦因此和追捕他的警車有過碰撞。 7.在逃避警車追捕期間的3分42秒內,申請人的車速(在50公里時速限制路面)約為每小時80至108公里,而(在80公里時速限制路面)則約為每小時89-138公里。 8.遭拘捕後,申請人被帶往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警員在其身上發現兩個膠袋,袋內載有共0.49克固體,內含0.38克可卡因及50多片藥片,內有違禁毒藥。 9.就上述事件,申請人獲准保釋候查。2012年12月6日,申請人在保釋候查期間,駕駛另一部電單車PN3519在青山公路超速行車。該段馬路的速度限制是時速50公里,而申請人的時速則是78公里。申請人再遭拘捕,並再獲保釋候查。 10.2013年1月2日,申請人在上述兩宗案件保釋候查期間,再駕駛RS5309私家車前往荃灣荃榮街,並試圖將另一部電單車KK8681駛走。 11.申請人在2012年11月11日駕駛的NT8225電單車和在2013年1月2日試圖駕駛的KK8681電單車都是偷車。申請人承認盜竊NT8225,而KK8681是他一名叫Dickson的朋友偷走後,讓他使用。申請人更承認自2012年12月29日收取到KK8681後,便每天都駕駛該部電單車。 申請人的背景 12.申請人38歲,和同居女友育有兩名女兒和一名兒子,年齡分別為3至9歲。申請人有19次犯罪記錄共涉及37項罪行,大都是和不誠實、毒品或駕駛罪行有關。 13.申請人表示自己有不幸的童年,父親早死而母親亦拋棄他和妹妹。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4.原審法官指出本案性質嚴重,而申請人更是刑滿出獄不久及在保釋期間兩次再犯同類罪行。 15.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知悔改,而過往的刑罰對他不起作用,故要以較嚴厲及較長的監禁,以冀阻嚇申請人。原審法官指出未獲授權而取用汽車罪,即使被告人認罪,刑期6至12個月亦非明顯過重。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唯一的減刑理由是他承認控罪。 16.原審法官強調雖然申請人危險駕駛的行為沒有引致嚴重交通意外,但他在被追捕期間的駕駛態度有較大機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停牌期間,一而再,再而三藐視法庭的禁令,繼續駕駛,而他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使用車輛更無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他們家人的生活保障。 17.原審法官結果就申請人承認的控罪採納以下的量刑基準:
18.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承認控罪而將上述刑期扣減三分一至8個月、12個月、8個月、6個月、2個月和10個月,另加罰款和停牌。 19.原審法官下令第二、四項;第五、六項;第九、十項,和第十二、十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第一項控罪的8個月要和第二、四項控罪的12個月及第五、六項控罪的6個月判刑分期執行,而得出上述控罪的26個月判刑。 20.原審法官下令第十二、十三項控罪的8個月刑期要和第十一項控罪的10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分期執行。 21.原審法官同時下令第九、十項控罪的8個月判刑中的6個月,要和第十一、十二、十三項控罪的12個月判刑中的8個月及上述26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最終的40個月總刑期。 上訴理由 22.袁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就和申請人駕駛行為有關的罪行及管有危險藥物和違禁藥物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都是明顯過重。袁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就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所採納的12個月量刑基準是有關法例定下的最高判刑。袁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罪行並非是同類案件最惡劣的一宗,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最高判刑為量刑基準。 23.袁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一方面說會因申請人的案底而要施以重刑,但另一方面又沒有說明要就那一項控罪重判及重判的幅度,屬犯了原則性之錯誤。 24.袁大律師力稱以案件的背景而言,40個月的總刑期屬明顯過高。 討論 25.申請人是目無法紀。他不足15歲便開始犯案,共有19次犯罪記錄,涉及37項罪名。他在2012年3月26日因犯同類罪行而遭判監及停牌,停牌期為3年,但他卻分別在2012年11月11日、12月6日和2013年1月2日駕駛電單車及/或私家車。申請人承認在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2日停牌令期間,每天都駕駛電單車。 26.申請人更在停牌、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電單車及在遭警車追捕下作出極為嚴重的危險駕駛及超速駕駛行為。 27.申請人的駕駛行為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嚴重的人身傷亡,而受害者亦會因為申請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 28.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更隨便盜取及/或使用他人的財物。 29.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立場,申請人目無法紀的行為須阻嚇,而加重刑罰亦是唯一的阻嚇方法。 30.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就第一項盜竊罪採納較第十一項處理贓物罪為低的量刑基準,而該兩項控罪的8個月和10個月判刑,不但絕非明顯過重,更屬過份輕判。本庭認為以申請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而言,盜取價值28,000元的電單車和處理價值35,000元贓物的電單車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2年和18個月監禁。 31.本庭認為適當處理申請人判刑的方法是將申請人在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6日和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2日所犯的罪行分開處理,另加管有危險藥物和管有違禁藥物的罪行。 32.2012年11月11日涉及第一項盜竊罪、第二項危險駕駛罪、第三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和第四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本庭認為就上述四項控罪,適當的總量刑基準為3年。由於申請人承認控罪,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24個月。 33.2012年12月6日涉及第八項超速駕駛罪、第九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和第十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本庭認為除了無爭議的第八項超速駕駛罪的450元罰款外,餘下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申請人承認控罪,故該兩項控罪的總判刑應為12個月。 34.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2日涉及第十一項處理贓物罪、第十二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和第十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本庭認為就上述三項控罪適當的總量刑基準是2年。申請人承認控罪,故該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6個月。 35.原審法官就第五項及第六項和毒品有關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和最終判刑,雖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本庭認同該兩項控罪的6個月總判刑。 36.假若將上述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則申請人應服的總刑期為24個月 + 12個月 + 16個月 + 6個月 = 58個月。 37.在申請人認罪下,58個月的總判刑,等同7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從整體判刑的角度考慮事件,7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 38.但本庭認為以整體案件的背景和申請人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採納的40個月總刑期(等同5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而非明顯過高。在上述情況下,本庭不應該更改原審法官的判刑。 39.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駁回其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袁國華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