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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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雙方在2011年左右於教會認識,發展了親密關係,並在2016年11月結婚,他們的唯一兒子在2017年10月出生,現年4歲。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FCMC 6783/2020[2021] HKFC 24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0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2021] HKFC 242

FCMC 678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6783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1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1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雙方在2011年左右於教會認識,發展了親密關係,並在2016年11月結婚,他們的唯一兒子在2017年10月出生,現年4歲。

2.妻子在2020年7月存檔離婚呈請書,表示雙方在2018年4月起分居,要求離婚。暫准離婚命令在2021年8月頒發,至此,雙方的婚姻只維持了5年左右。

3.本席在2021年6月8日頒下命令,把兒子的管養權頒予妻子,丈夫擁有合理探視權。因此,本審訊需要處理的,是附屬濟助事宜,尤其是婚姻居所的分配和處理。

4.雙方的婚姻居所在2016年3月22日購入,登記業主是丈夫,作價$5,547,000,首期$1,033,073,按揭銀行是渣打銀行,按揭總額是$4,513,927,貸款人是丈夫,擔保人是妻子,每月還款額約16,300元。根據2021年10月26日就婚姻居所的網上估值(取匯豐銀行、渣打銀行、恒生銀行的網上估值的平均值),婚姻居所價值$7,200,000,現時按揭欠款約是$3,770,407,所以,婚姻居所的淨值大約是 $3,429,593。

5.在本審訊中,妻子並不要求丈夫分擔兒子的生活費用, 也無要求自己的每月贍養費, 她只是要求把婚姻居所出售, 然後平均分配予雙方, 這個也是她的公開建議。

丈夫缺席聆訊和審訊

6.本案的離婚呈請書是以替代送達的形式(即是:在報紙登啟示)派遞給丈夫的。

7.根據妻子在2020年12月21日存檔的誓章,雙方的關係在2018年4月左右變差,她帶同兒子搬離開婚姻居所,搬往與她的家姐同住。自此,丈夫沒有再返教會, 並在2019年5月左右把她留在婚姻居所的物品交還給她,此後,雙方斷絕任何接觸。其後,妻子在2020年7月回到婚姻居所,發現丈夫已經沒有居住在婚姻居所之中,而大廈看更也向她表示,丈夫已經兩年沒有返回婚姻居所。妻子在2020年12月左右曾經嘗試致電丈夫,發現他的手提電話帳號已經停止。

8.另外,妻子和她的哥哥嘗試聯絡丈夫的父母,他的哥哥最後在2020年12月左右成功聯絡到丈夫的母親,但她表示不知丈夫的所踪。

9.妻子也嘗試通過教會的牧師尋找丈夫,但都不獲成功。

10.最後,家事法庭在2020年12月30日,頒令離婚呈請書和相關文件以登報的形式通知丈夫。

11.丈夫一直缺席本案的所有聆訊,也沒有按照家事法院的命令,存檔和送達他的表格E和針對附屬濟助審訊的誓章 (「第7條誓章」)。

12.本席在2021年6月8日把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排期進行在今天審訊,並下令妻子須以登報形式通知丈夫有關的審訊日期,有關的審訊通知已經在2021年10月4日在報紙刊登(參閱:於2021年10月28日存檔的送達誓章)。因此,本席相信丈夫已獲告知有關今天進行的附屬濟助審訊,他選擇不出席聆訊,本席看不到爲何不應該在他的缺席下,進行是次審訊。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的第7條, 有關的條文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爲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4.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誓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15.另外,終審法院定下有關處理附屬濟助的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以審訊日爲準;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丈夫的經濟能力和開支

16.如前所述,丈夫沒有在本案中提交任何關於他的經濟狀況的文件,所以,法庭無法從他的口中得知其最新的經濟狀況、收入、開支。

17.妻子本應可以在她的第7條誓章之中,描述以她所知的丈夫的經濟狀況,包括在婚姻期間家庭經濟的安排,可是,她並沒有這樣做。代表妻子的潘大律師也同意她的第7條誓章預備得不好, 導致要在庭上才向妻子作口頭查詢,佔用了不必要的審訊時間。

18.丈夫出生於1985年,現年36歲。於結婚證書中, 他填報的職業是法規部經理 (Compliance Manager)。根據妻子的口頭證供, 雙方在2018年分居時, 丈夫是一間證券公司的法規部主管,月薪是$35,000。婚後,由丈夫負責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 而妻子則負責支付其他的家庭開支,例如:水電煤費用、管理費等等。雙方均有承擔外出的消費, 以及兒子出生後的費用。可是, 丈夫自從2020年5月起,停止支付按揭欠款,於是妻子便承擔起每月支付按揭的責任。

19.妻子表示,她並不清楚丈夫的資產詳情,但是,他的名下至少擁有婚姻居所,淨值大約是 $3,429,593。

20.根據以上的證據, 本席裁定丈夫每月的收入應該約爲$35,000,他自2018 分居起沒有分擔過兒子的生活費, 自2020年5 月起沒有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他沒有提供他的經濟文件, 選擇不出席審訊,法庭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他擁有與妻子相約的資產總值 (不計婚姻居所), 並擁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或收入,支付他的日常開支。

妻子的經濟能力和開支

21.根據妻子的表格E,她生於1984年,現年37歲,是保險公司的助理會計師 (Assistant Accountant), 每月底薪是$24,800,另外有超時工作津貼和獎金,每月平均收入是$31,750。她和兒子的每月開支總數是$46,700,包括:

一般開支(當中包括租金$5000;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16,300) $29,300
個人開支 $3,300
兒子開支 $14,100
總數: $46,700

22.若果不考慮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妻子和兒子的每月總開支是$30,400。

23.本席對以上的開支, 有下列看法:

(1)兒子現年4 歲,在國際幼兒園就讀K1, 單是學費,每月超過$6,500。妻子承認,以她的經濟能力,安排兒子就讀學費這樣高昂的國際學校, 是有經濟困難的, 她表示其實是可以安排兒子就讀普通的幼兒園的, 要不然,將來也會安排兒子就讀普通小學,本席認爲這是較務實和切合這個家庭的生活水平的做法;

(2)妻子在庭上表示,她和兒子、兩名家姐和傭人居住在家姐自己的物業之中,她每月要支付$6,000 (不再是$5,000)爲租金。該單位是一個兩房單位,她與家姐同用一個房間,另一個房間由另外一名家姐使用,兒子則與傭人睡在客廳。不過, 妻子針對這指稱的$6,000,説法前後不一, 起初, 她説由於她的經濟能力有限, 所以每月向家姐借$6,000爲租金, 後來, 她又改口說是拖欠家姐租金; 妻子也沒有交代爲何原本在表格E的$5,000租金,會在短短的幾個月增加到$6,000。其實,根據妻子所言,她與家姐感情良好;她和兒子佔用的地方也不多,並已經每月支付$1,500的水電煤雜費和分擔$2,000傭人的費用。 因此, 本席不相信妻子需要向家姐支付租金的説法;

(3)做出整體考慮後, 本席認爲妻子和兒子的每月合理開支不應該超過$30,000。

24.根據妻子的表格E(日期是2021年5月14日)和她的第7條誓章(日期是2021年9月29日),她的資產和負債詳情如下:

表格E 第7條誓章
銀行結餘
(1)  大新銀行 $123,733.86 $120,815.48
(2)  HSBC (#067) $137,351.16 $55,789.52
(3)  HSBC (#814) $209,744.49 $151,128.08
股票 $10,753.05 $9,447.90
保險單現值 $9,423.36 $9,423.36
強積金 $264,669.21 $309,144.88
金器 $20,000 $20,000
小結: $775,675.13 $675,749.12
負債
(1)  大新銀行欠款
$152,052
(103,058+$48,994)
$98,496
(2)  2021年5月向家姐借款 $185,000 $185,000
(3)  自2021年5月起每月向家姐借款$6000 --- $24,000
小結: $337,052 $307,496
總數: $438,623.13 $368,253.12

25.針對以上妻子的資產和負債,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  她的表格E衣和第7條誓章相隔只有大概4個月,但她的銀行結餘卻減少了差不多$212,952,平均每月減少$53,238。妻子並沒有在她的第7誓章中解釋爲何她的銀行結餘在短短4個月之內會有這樣大幅度的減少;

(2)  在同一段時間,她向家姐借了一共大約$209,000,分別在2021年5月借了$185,000(用作日常生活開支)由2021年5月起每月借$6000(用作租金的資助);

(3)  根據妻子在表格E報稱的收入和開支,就算不作任何扣減,每月只是欠缺$14,950,便可達致收支平衡。但在這短短的四個月之內,她的銀行儲備減少,負債卻增加,一來一回共約$421,952($212,952+$209,000),平均每月$105,488,殊不合理;

(4)  她在2021年5月向家姐借的一整筆$185,000,並無任何文件證據證明,她的銀行戶口記錄也沒有顯示這一筆數。妻子在庭上解釋,家姐是以現金借款給她, 之後她把這$185,000放在櫃桶,時不時拿出現金來用, 現在,所有現金已經用完了。 本席完全不相信有關家姐的欠債,認爲妻子把$185,000放在櫃桶之説,匪夷所思。另外。需要知道的是, 妻子的家姐是一名銀行經理,不可能選擇把一大筆的$185,000從銀行取出來,以現金借給妻子,而不選擇用更直接和方便的銀行過戶的方法;

(5)  不過,本席接納妻子需要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因此,認爲她每月欠缺大約$9,950($46,700-$5,000[租金]-$31,750)才可達致收支平衡,這欠缺的款項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被裁定是從她的銀行結餘支付,即是:$9,950 ×4個月,共$39,800。因此,妻子並不能解釋在短短4個月之內,爲何她的銀行戶口的結餘會減少共$173,152($212,952-$39,800),法庭有權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推斷她把資金調到別處,這筆款項應該追加回妻子的名下。

確定資產

26.基於以上的分析,妻子被裁定擁有的資產如下:

妻子
婚姻居所 (淨值) ---
銀行結餘
(1)  大新銀行 $120,815.48
(2)  HSBC (#067) $55,789.52
(3)  HSBC (#814) $151,128.08
股票 $9,447.90
保險單現值 $9,423.36
強積金 $309,144.88
金器 $20,000
小結: $675,749.22
負債(大新銀行欠款) $98,496
追加$173,152 (見:[25]) $173,152
總數: $750,405.22

27.基於上述的第[16]至[20]的分析,本席對丈夫作出不利的推斷, 推斷他擁有的資產 (不計婚姻居所)的總值, 與妻子的資產總值差不多。

28.雙方的資產總值(不計婚姻居所)相同,而主要部份是強積金, 只在退休時才可以獲得,因此,本席認爲雙方的資產總值可以互相對銷,唯一要分配的就是婚姻居所。

決定結果

29.本案的雙方在2016年11月結婚,2018年4月分居,暫准離婚命令在2021年8月頒發,至此,雙方的婚姻只維持了5年左右,不算是一段很長的婚姻。不過,雙方育有一名兒子,在2017年10月出生,自從分居後,照顧和養育兒子的責任全由妻子肩負,丈夫並沒有承擔任何責任,也沒有與兒子見面,至今已經差不多3年半。

30.妻子是一名助理會計師,每月平均月薪大約是$31,000至$32,000,若果不考慮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約$16,300),她和兒子的每月總開支不應該多於$30,000, 應該可以收支平衡。法庭不接納她指稱欠缺家姐的借款,裁定她的資產約爲$750,405左右。

31.丈夫一直缺席家事法庭的聆訊,沒有呈交任何經濟文件,包括他的表格E或第7條的誓章。 不過, 有證據顯示, 他是一名法規部的管理人,月薪約$35,000。法庭對他作出不利推斷, 推斷他擁有與妻子相約的資產(不計婚姻居所), 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照顧他的開支。

32.因此, 唯一要處理的是婚姻居所的分配。法庭看不到有何原因, 需要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 會下令把婚姻居所出售, 然後把售後的樓款平均分配予雙方。

訟費

33.正如在本案代表妻子的潘大律師不得不承認,妻子的第7條誓章中,根本沒有針對該條例的第7條中的各個相關的因素,提供陳述和資料,她只是簡單地提供她的最新銀行戶口結餘、最新的欠債情況等等。本席不希望這是因爲妻子的法律團隊,誤以爲丈夫一直缺席於家事法庭的聆訊,所以有關的附屬濟助審訊可以敷衍了事,妻子的法律團隊應該明白,家事法庭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根據該條例第7條的要求,是需要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的,尤其是在其中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的審訊,沒有缺席的一方是應該在其第7條誓章中,盡量提供有關缺席一方的經濟情況的資料、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經濟安排等等,好讓法庭作出整體的考慮。

34.從以上這個層面來看,妻子的第7條誓章顯然不達標準。因此,在結案陳詞時,潘大律師確認無論審訊結果如何,妻子都不要求丈夫支付附屬濟助事宜和審訊的訟費。

命令

35.因此, 本席下令:

(1)  於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2個月之內,丈夫必須把婚姻居所以不少於$7,200,000或市值出售,扣除按揭欠款、管理費/差餉等等的欠款和出售的必要開支之後,餘款的50%分配予妻子,50%分配給丈夫;

(2)  雙方可繼續保留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

(3)  在遵行上述第(1)段命令之後,雙方的其他附屬濟助索求,如有的話,予以撤銷;

(4)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 向法庭作出進一步的申請;

(5)  撤銷於土地註冊處針對婚姻居所登記之附屬濟助申請的通知書, 如有的話。此段命令可成爲獨立的命令,方便於土地註冊處作出登記;

(6)  附屬濟助事宜,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本審訊的訟費和所有保留的訟費命令,此乃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日起計的14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36.最後,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滿意兒子的福利安排。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聘用潘穎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