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137/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February 2023 before 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assets – Sharing principle – Departure from equal sharing – Gambling and drug addiction – Childcare contributions – Post-separation expenses – Sale of matrimonial home – Costs. The court determined the value of matrimonial assets at $19,508,908.07. The court found the petitioner made greater contributions to childcare and post-separation expenses. The respondent's gambling and drug issues were considered. The court awarded the petitioner 70% of the assets ($13,656,235.6) and the respondent 30% ($5,852,672.4). The matrimonial home was ordered to be sold. No order as to costs was made.

Legal issues: Classification of personal assets as matrimonial assets · Assessment of debts · Income, earning capacity and children's needs · Reasons to depart from equal sharing · Final ancillary relief order

Outcome: Matrimonial assets divided 70% to Petitioner and 30% to Respondent. Matrimonial home to be sol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FCMC 7137/2013[2023] HKFC 2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Feb 2023
Judge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137/2013

[2023] HKFC 2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713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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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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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2年10月17日至18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2年10月24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2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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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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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

2.審訊原先定於2022年9月5日至8日。根據法庭紀錄,呈請人(“女方”)在大部份時候都有律師及/或大律師代表,但由於女方沒有遵守2022年7月22日的命令呈交審訊文件夾等文件,女方又突然於2022年7月27日自行親身代表,及在2022年9月7日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援,故法庭把本審訊押後至2022年10月17日至18日,為期兩天。

3.最終,女方法援申請被拒,她自行聘用私人律師,在2022年10月11日才能將總共5個新的審訊文件夾、簡要時序表、事實爭拗點及公司和物業列表存入法庭及送達答辯人(“男方”)。

4.又於2022年10月17日的審訊開始時,女方就有關存檔更新表格E提出口頭申請,本席拒絕,但批准女方呈交部份新的文件。

案件背景

5.女方現年50歲,報稱全職獨自經營代購及匯款業務。男方現年57歲,報稱是一名小販助理。

6.雙方就著當初雙方如何認識大家,發展成為情侶,及成為夫妻的背景資料並沒有很大的分歧。簡短來說,於1994至95年期間,女方日間任職文員,晚間會擔任啤酒推廣員。同時間,男方在觀塘經營一間大排檔。女方在男方經營的大排檔認識,並其後發展成為情侶。男方當時已婚及計劃辦理離婚[1]

7.雙方其後於1997年同居,並誕下三名子女(“三名家庭子女”):

i.  於1997年9月,大女兒(“大女”)出生現年25歲;

ii.  於1999年2月,次女兒(“次女”)出生現年23歲;

iii.  於2006年8月,幼兒子(“幼子”)出生現年16歲。

8.男方與前妻正式離婚後,雙方於2000年2月2日結婚。在同居及婚姻期間,雙方及兩名女兒一家四口一同居住於新界沙田帝堡城第3 座的單位(“帝堡城物業”)。家中聘請家傭,每年一家人會有一次出外渡假。

9.其後,約於2003年[2],一家搬到位於沙田的曉翠山莊11 座的單位連車位(“曉翠山莊物業”)。

10.在2010年6月起,男方突然離開,再沒有探望女方和三名家庭子女,自此兩人開始分居。其後,女方發現男方背著她和其他女子一起,並與這名女子誕下三名非婚姻女兒(現尚未成年)。

11.於2013年5月,女方以雙方已分開居住最少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4年3月18日頒下命令,把三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而男方有合理的探視權。

12.法庭又於2015年5月2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13.男方於2015年9月23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當時的階職)席前確認及同意,不會就上水土地Lot No. 201, 226及227(“上水土地”)作任何申索,不論有關土地是否已出售或現由女方擁有[3]

14.雙方就女方持有的金利豐股票戶口提出初步爭論點的申請及加入介入人。經過四天的審訊,於2020年6月4日,謝沈智慧法官(“謝法官”)就初步爭論點作出判決,頒令介入人須將$3,271,040存入法庭,待法庭於本案內的經濟給養審訊處置(“謝法官的判決書[4]”)。

女方的案情

15.女方的案情是她於認識男方之前,在國內經營內衣生意

16.於1996年,女方因為懷孕退出內衣店的業務。同年,男方亦結束大排檔的生意。

17.於1998年,女方用多年工作,包括同一時間任職文員及兼職啤酒推廣員,及因為內衣店的業務賺到的存款,再加上向香港房屋協會申請首次置業貸款,及向永亨銀行申請按揭,她獨力購買了帝堡城物業。

18.男方在大概1999年底到2000年開始介紹客人到賭船的業務。因為賭船的業務需要100萬元的保證金,當時,女方向家人借了合共100萬元作為投資男方業務的資金

19.一開始,因為沒有足夠的客源到賭船玩樂,男方一直寄情賭博以致令家庭一直沒有穩定的收入。為了家庭的生計,女方在2000年開始了保險營銷的工作。同時,女方也透過保險的渠道,招攬了不少的客人到賭船玩樂,賺取了頗為可觀的佣金。其後女方更辭去保險的工作,全職經營賭船的業務,並於2008 年左右,將投資重心轉向澳門

20.於2003年,女方用保險及賭船中介人的業務中賺取的金錢,及向中國銀行申請按揭,獨力購買了曉翠山莊物業,即現時女方及三名家庭子女的居所。

21.於2007年,女方用保險及賭船中介人的業務中賺取的金錢,以浩景(香港)投資有限公司的名義,獨力購買新界荃灣萬景峰2 座的單位 (“萬景峰單位”)。

22.在1994年至2010年,男方一直有賭錢的習慣,並且嗜賭的情況在2008年變得十分嚴重,由2008年到2010年期間,累積了一筆很大的賭債。

23.同時於2008年,男方也開始染上了毒癮。並於2010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在觀塘法院出庭應訊,被罰款大約$2,000。

24.男方為了償還賭債及吸食毒品的洗費,欠下大量的金錢。為了償還債務,男方開始以不同的名義向女方,及女方的家人借錢,其中包括:

a)  男方要求女方出售萬景峰單位,將賺到的全數交給了他清還其債項。因此,於2008年9月,女方無奈地出售了萬景峰單位,以協助男方償還其賭債;

b)  於2009年,男方以女方相熟的朋友的生意上資金出現問題的名義,跟女方借了70萬元,並提出月息2至3厘。於2009年10月20日,女方匯款70萬元去銀河娛樂場;

c)  於2010年1月8日,女方應男方要求就曉翠山莊物業向渣打銀行申請新的按揭,按揭金額 $3,400,000。當中 $2,400,000 拿來償還曉翠山莊物業的中國銀行按揭,另外 $1,000,000於2010年2月2日給了男方,以償還其賭債。現在,關於曉翠山莊物業渣打銀行按揭的貸款結餘為 $1,452,715.68;

d)  於2010年5月,男方向女方母親打電話借了25萬元,並答應每個月支付 $6,300 作為利息。於2010年5月22日及24日,女方母親把20萬元,及5萬元匯款到男方的戶口。到現時,男方只支付女方母親4期利息;

e)  於2010年7月,男方以女方相熟的中式餐廳的老闆Li Yin Ping的名義,向女方借貸60萬元於2010年7月26日,女方匯款60萬元到 Li Yin Ping;

f)  於2010年8月,男方又以他相熟多年經營傢俬廠的老闆的顧客的名義,向女方借貸100萬元。

25.男方因為承擔不了債務的壓力開始便沒有再回家,並有了第三者(“男方的女朋友”)及三名非婚生女兒。女方指出男方的第一名非婚姻女兒於2011年出生,是男方於2010年離開之後不久,男方的女朋友便懷有該名非婚姻女兒。

26.女方認為自2010年起,男方選擇了拋棄家人,留下當時只有13歲的大女,11 歲的次女及4歲的幼子由女方獨力照顧。及後,男方完全沒有盡其作為父親的責任,經濟上從來沒有支持家庭的生活開支,導致女方要一力承擔所有家庭生活的所有開支,包括三名家庭子女生活及教育的開支。

27.由於獨力承擔照顧家庭的責任,女方稱她的身體也因為長期奔波的關係產生了毛病。於2021年11月27日,女方稱患上潰瘍性結腸炎。醫生吩咐需要長時間服藥,對生活造成不便。

28.大女完成中學課程後,升上香港一所大學就讀工商管理(榮譽)學士課程,並於2019年6月20日畢業,一直與女方同住

29.次女完成中學課程後,升上香港另一間大學修讀酒店旅遊及房地產工商管理學士學位課程,其後被大學送往瑞士作為交流生就讀當地大學的課程 ,最後於2021年11月4日以一級榮譽的成績畢業。次女在瑞士的大學交流時,須自費租住當地的屋寓,女方在審訊作供時已確認所有這些費用由她為次女支付。女方亦作供稱預備次女繼續在國外升讀碩士課程。女方早在其2020年9月2日表格E已建議次女到國外進修升讀碩士課程及預期因須到國外進修而未來開支會增加$250,000。

30.幼子現時16歲在沙田一所中學就讀DSE課程。將會在18歲時完成DSE課程。幼子就讀小學時已經一直需要到補習社補習,課程包括數學、英文及功課輔導。 女方早在其2020年9月2日表格E已建議幼子在香港完成中學課程後到國外進修升讀大學,預期因須到國外進修而未來開支亦會增加$250,000。

女方的公開建議

31.在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的開案陳詞中,提出的公開建議為法庭應給予女方60%的家庭資產,男方40%家庭資產,在扣除男方應該擁有的存款$5,472,000,女方須向男方支付一整筆贍養費$1,939,262。

32.但在結案陳詞中,女方則改變其公開建議,認定雙方的家庭資產應該以7.5:2.5分配,女方保留75%的家庭資產,男方分得25%。當男方分到一整筆的家庭資產後,需扣除他因為賭博所以需要加回的資產。

33.陳大律師並沒有作出解釋為何女方在開案和結案陳詞中的公開建議有這重大的改變,亦沒清楚建議男方最終可分到的一整筆款項金額是多少,也沒再提出上述$5,472,000的金額。

男方的案情

34.男方從1992年至2010年間分居之前,做俗稱「疊碼仔」的工作,每個月的收入有港幣30萬元至到100萬元,他指稱由於沒有銀行戶口,他會把每個月的收入全數交給女方處理,大約在2003年,女方跟男方上賭船工作。多年以來,因為從事「疊碼」的工作令到家庭十分富庶。當中,女方購買物業的本金都是出自於男方的,女方的經濟能力十分有限。

35.約於2008年,男方稱女方在股票當中虧損了很多的金錢;於2010年,男方離開了曉翠山莊物業。離開之前,男方給予女方100萬元,稱部分作為家庭開支及部分作為要求女方幫忙清繳中國銀行信用卡的欠款。搬離曉翠山莊物業之後,因為女方拒絕把家庭資產交予給男方,男方不能再繼續「疊碼」的生意。分居後12年間,男方聲稱一直任職小販助理。

36.另外,男方稱多年以來其姊姊及外甥女總共借款不少於300萬元予男方作為他的生活資金。當中,於2008年,男方的外甥女把位於九龍西洋菜街北新豪大廈的單位套現 $1,150,000 給予他作週轉之用。

男方的公開建議

37.男方沒有律師代表,提出的公開建議大概為法庭應給予他35%的家庭資產,而女方則獲得65%家庭資產。

法律原則及議題

38.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及終審法院在LKW v DD[5]一案之中,詳細列明了有關附屬濟助的有關法律條文及原則。

39.該條例第7條規定,法庭作出關於附屬濟助的命令時,需要顧及下列事宜: -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 ,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40.至於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之中就應該如何考慮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公平為目標;

(2)  否定任何歧視;

(3)  平均分配的衡量標準;

(4)  否定微細的追溯調查。

41.這宗案件的背景十分複雜及冗長,亦有不少的事實爭議,但本席認為根據上述第4原則,法庭須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須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抝的小事作出裁定[6]。法庭不須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一般來說,須做的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7]

42.此外,終審法院又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5)  決定結果。

43.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44.另外,雙方均有責任,就他們的資產向法庭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否則法庭可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

爭議的事項

45.本案件的主要議題為:

(1)  雙方的個人資產應否納入為家庭資產,尤其需要考慮雙方是否有隱瞞資產 ;

(2)  雙方的債項是多少;

(3)  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和三名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

(4)  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尤其考慮到雙方婚姻的持續期、雙方的行為及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及

(5)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步驟1:確立家庭資產

曉翠山莊物業

46.雙方沒有爭議的其中一項重要的家庭資產是曉翠山莊物業。

47.由於有關曉翠山莊物業的估價報告是接近一年前準備的,一年過後,曉翠山莊物業的價值已經有所調整。於審訊的第二天上午,女方傳召了專家證人,測量師林小姐,向法庭更新該物業的最新估價。

48.林小姐在庭上的證供是,現時曉翠山莊物業的最新估價是 $16,400,000。男方沒有作出反對,故本席接納她的專家證供。

介入人須存入的$3,271,040

49.根據謝法官2020年6月4日的頒令,李春芝女士(“介入人”)須將3,271,040元存入法庭(“該3,271,040元”),待法庭於本案內的經濟給養審訊處置。但介入人至今乃沒有將該款項存入法庭。

50.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指出,女方的案情是這筆資金的來源是於2011年6月22日,女方經其於金利豐的戶口以「MARGIN」形式以每股1.87元購入200萬股「德普科技」的股票得來的。根據謝法官的判決書[8]內作出的裁決,第42段說:

本案各方沒有爭議的是妻子於金利豐設有股票買賣戶口。2011年6月,當妻子購入200萬「德普科技」股票時,沒有任何金額存入金利豐的戶口內,而是以「MARGIN」形式購買。」

51.陳大律師認為以「MARGIN」形式購買股票可以說是不需要本金的。「MARGIN」的意思是女方當時向證券行借錢,以借回來的錢買入股票。換言之,女方沒有使用任何在婚姻時期積累的財產購買「德普科技」的股票。由於借錢的時候女方已經與男方分居一年的時間,女方亦沒有使用家庭資產以購買「德普科技」股票。由於買入「德普科技」股票可以說是跟男方沒有任何關係,自然賣出「德普科技」股票所賺到的資金也是與男方沒有任何關係。

52.陳大律師指出該3,271,040元是在訴訟雙方分居後一年才產生的,而財產的來源是這項財產是否應計算為家庭資產之重要考慮因素。在這方面,終審法庭在LKW v DD [9]在第94段 有以下的意見︰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53.陳大律師又引用之英國案例Rossi v Rossi [10]:

“Asset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one party after (or during a period of) separation may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f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a party by virtue of his personal industry and not by use (other than incidental use) of an asset which has been created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ther party can validly assert an unascertained share.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arises after separation will not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請參見24.3段)

54.關天敏法官於GWA v GSM [11]一案中,就有關當法庭考慮非家庭資產的爭議時應該考慮的相關時段,關法官就引用了上述Rossi v Rossi的案例。在該案中,男方的說法是他與該案的女方在2015年分居。雖然他的公司於2011年已經開始營業,但是公司的業務在2017年才開始好轉(分居兩年後),並在2018年才開始賺錢,因此他的公司該被視作分居後單方面累積的財產。關法官接納男方的說法並裁定男方的公司並不是婚姻資產。

55.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其最近於LCC v LTLA[12]一案之中亦需要處理類似的爭議。 於該案中,男方要求女方將在女方及女兒的銀行聯名戶口內的$367,819.09及由該聯名戶口轉到一個投資戶口當中的$2,000,000需要納入在家庭資產內。 歐陽桂如法官指出由於女方及女兒的銀行聯名戶口紀錄顯示最早的存款是於2017年,是分居後發生的(雙方於2017年以分居兩年為理由離婚),因此拒絕將這兩筆款項納入在家庭資產案內。

56.陳大律師認為雖然女方在開案陳詞中並沒有詳細闡述女方在分居後單方面積累的財產的立場,但是男方對上述有關該3,271,040元的案情其實全不陌生。早於2017年8月24日,就有關該3,271,040元的爭議,各方已經同意關鍵時間是在2011年6月份的時候。而證券戶口內的金錢,金錢的來源,金錢用來購買了什麼股票,股價,股量及股票名稱,都沒有爭議。在謝法官席前審訊時,女方的大律師都曾明確表述女方的案情是該3,271,040元是分居後的財產。由於該3,271,040元的資金來源是男方離開整整一年後才產生的,這資金來源可以說是與男方完全沒有關係,亦沒有證據證明資金來源是由家庭資產得來的,女方的陳詞是這筆資金應被斷定為非家庭資產。

57.首先,本席認為Rossi v Rossi是英國法院在2007年的案例,香港法庭應盡量依循終審法庭在LKW一案的指引,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13]

58.此外,謝法官的判決書指出如下:

「52. 妻子大律師指考慮到整件案的背景及證供,妻子和介入人的說法比較可信。事實並非如此。……法庭亦曾傳閱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妻子於其存檔文件內的說法出現嚴重的自相矛盾,其證供與她向社工提及的家庭背景亦有分歧,她的證供亦明顯地不盡不實。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的例子如下

(1)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表示1994年,她夜間兼職啤酒推銷員,於工作地點認識經營大排檔的丈夫。當時丈夫已婚,但正計劃離婚。可是後來妻子於其第6份誓章則指稱當時不知悉丈夫已婚〔見第3(a)段〕;

(2)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稱為幫補家計,中五開始任職電子廠文員,並於1992年完成夜間商科及會計證書課程。1994年,她則任職船務文員,夜間兼職啤酒推銷員。1997年9月妻子誕下長女,妻子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女兒。1998年才開始在朋友的公司當文員,家庭經濟環境亦逐漸得以改善。妻子從沒提及於國內經營內衣生意。可是於其第6份誓章內,妻子卻指1998年,用內衣生意的積蓄支付前婚姻居所的供款〔見第3(b)段〕;

(3)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表示丈夫結束大排檔後,除了經營時裝生意,還兼職其他短期工作。於其第6份誓章內,妻子則指1996至2000年間,丈夫並沒固定工作或收入,只以賭博過活〔見第3(1)段〕;

(4)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指婚後夫婦兩人同心合力賺錢養家,丈夫負責支付居所的按揭,而妻子則負責生活費用。可是於其第6份誓章,妻子則指丈夫沒有恆常準時支付按揭;

(5) 於其第6份誓章,妻子指她基本上獨自支付居所按揭及生活費。當時她的月入2萬,按揭已每月12,000,另有生活費開支、子女學費及家傭月薪等。妻子的月入根本沒有可能足夠支付所有開支;

(6)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指2009年下旬,夫婦兩人為從事投資工作。妻子表示當時夫婦關係十分良好,家庭經濟富裕,是人生最快樂的時間,可是於後來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多份誓章內,她又指自2009年始丈夫有週轉困難,需向妻子的家人借貸數百萬元;

(7)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指2011年農曆新年的某一天,夫婦兩人發生衝突,之後丈夫便離開前婚姻居所。妻子稱當時情緒十分低落,除了照顧子女,她經常躲藏在家中。可是根據妻子及介入人,兩人正正是妻子指稱穩居的時段成為好友,介入人稱經常探訪,甚至在妻子家裡渡宿。兩人均指當時情同姊妹,無所不談。縱使如此,介入人卻沒留意丈夫不在妻子家中居住對夫婦兩人之間的問題毫不知情。這方面的證供自相矛盾;

(8) 2013年5月23日,妻子作出離婚呈請。同年7月26日,妻子存檔誓章指稱無法與丈夫聯絡。她只能與丈夫的姊姊聯絡,但姊姊亦不知丈夫的去向。可是妻子沒爭議,其實丈夫一直居於其姊的物業內。2013年9月9日,丈夫的律師存檔代表通知書。同日,妻子將金利豐戶口內的200萬股「德普科技」售出。2013年9月10日丈夫存檔經濟給養申索書。同日,妻子從金利豐戶口提取326萬多元。2014年1月11及16日,妻子將金利豐戶口內的10萬股「凱升控股」及4,192,000股「環球能源資源」股票轉賬予介入人的股票戶口。2014年5月13日,妻子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但對金利豐戶口隻字不提,亦沒有提交任何股票戶口的結單。丈夫於是發出問卷。於2015年2月13日存檔的回覆書內,妻子竟然稱她在金利豐沒有任何股票戶口,拒絕提供月結單,亦不認2013年9月曾從金利豐戶口提取超過300萬。2015年3月13日,妻子始首次表示願意披露與金利豐戶口有關事宜。丈夫再次發出問卷。於2015年6月9日的回覆書內,妻子承認於金利豐設有戶口,但指該戶口內的股票並不屬她所有,而是屬於一名叫李春吉的國內朋友。她續指2013年9月從該戶口中提取300萬用作還款給李女士後,該戶口便沒有運作,因此沒有月結單。於後來的誓章內,妻子又承認一直繼續運作該戶口。顯而易見,妻子一直以來的證供(尤其是關乎金利豐戶口)均不盡不實,自相矛盾;

(9) 妻子與介入人稱兩人情同姊妹,但於2015年6月9日的回覆書內,妻子連介入人的確實姓名也不清楚;

(10) 妻子於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承認是公司A和B的股東及公司B的董事,但對公司C則隻口不提。2015年3月27日,丈夫發出問卷,詢問妻子是否公司C的股東。於2015年6月9日的回覆書,妻子才首次承認她於公司C擁有一股股權 。她指該股只值一元,但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她亦否認持有上水華山北段的土地業權。後來丈夫的兩名證人馬女士及盧先生指2009年年底,丈夫、盧先生及友人購入上水華山北段的土地,丈夫以妻子名義持有該物業。另外馬女士指於2014年3月20日將其名下投資公司中的2,400股轉讓予公司C,而妻子是公司C唯一股東及董事。馬女士及盧先生的證供有公司及土地註冊處的文件支持。妻子的證供明顯不盡不實;

(11) 於她的經濟陳述書內,妻子指2008至2009年間,她為了丈夫的週轉困難向家人借下巨款,即母親80萬元,姊姊300萬元,兩名妹妹分別100萬及90萬元。可是根據兩名妹妹指其中20萬已歸還,因此只仍欠10萬元。妻子與2名妹妹的誓章,她倆只曾分別借出70萬及30萬,借出30萬的妹妹指其中20萬已歸還,因此仍欠10萬元。妻子與2名妹妹的誓章已有明顯分歧。妻子不但沒有解釋,還於其2016年9月29日存檔的更新經濟陳述書內繼續指稱分別欠兩名妹妹100萬及90萬;

(12) 妻子於經濟狀況陳書指欠債共600萬元,除了30萬信用卡欠款,其餘均是上述欠家人的債項。妻子指2017年5至6月收獲介入人200萬元現金作投資。她承認沒有將該筆現金存入金利豐戶口或銀行戶口。她解釋該筆現金用作清還欠債。可是不但連一張清還欠款的收據也欠奉,家人的欠款全沒歸還,而欠債卻增至625萬元;

(13) 於2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妻子稱月入分別為5萬元及2萬多元。她指其名下的公司均沒有運作,拒絕提供任何文件。可是根據她提供的收入證明她的月入每月從數百至萬多元,全年收入約8萬元。這方面的證供亦自相矛盾。若妻子作推銷員的月入只有平均6至7千元,餘下的收入便從其公司所得。可是妻子又稱所有公司均沒有運作。她的證供自相矛盾;

(14) 妻子稱無法提供2011年6月之前的金利豐戶口結單。丈夫於2015年3月已發出問卷。香港的有限公司受到《公司條例》規管,必須保留7年的文件及紀錄,金利豐是證券公司,受到的規管更嚴厲。妻子的說法並不可信;

(15) 丈夫指妻子還有一個農業銀行的股票戶口,〔見丈夫第4份誓章〕,妻子一直沒有回應(包括沒有否認),亦沒作任何披露。

53. 妻子一次又一次地向法庭撒謊,尤其顯然故意隱瞞金利豐戶口。本席對妻子的誠信有極大的保留,拒納其證供。」

59.由於女方並沒有就謝法官2020年6月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席看不到有好的理由不採納謝法官就事實的裁決,簡單來說,謝法官認為女方的證供明顯地不盡不實,尤其是關乎金利豐戶口。

60.此外,終審法庭在LKW 判案書第94段的意見,只是指出法庭很可能,而不是必須,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在分居之後得到資產用作平均分割。本席認為需要將該3,271,040元納入為家庭資產作出分配,但在考慮偏離平均分割的準則的時候,就著女方在分居後單方面累積的資產,法庭同意可作出有利女方的分配。

出售帝堡城車位的收益

61.當女方在問卷中被問及,於2017年11月出售帝堡城車位時,有關的收益,即$930,000,被用在哪裡時,女方聲稱該收益被她全數用於本訴訟的律師費及兩名女兒的大學學費之中。

62.本席並不完全同意她的說法,因為在2013年9月左右她擁有最少該3,271,040元,但她把該款項轉給介入人。本席認為她當時的財產足夠支付本訴訟的律師費及兩名女兒的大學學費。

63.本席認為需要將出售帝堡城車位的收益納入為家庭資產作出分配,但在考慮偏離平均分割的準則的時候,就著女方在分居後單方面支付兩名女兒的生活費及大學學費的不爭事實,法庭同意可作出有利女方的分配。

銀行戶口

64.女方上一次存檔於法庭的表格E已經是兩年之前,她於文件夾F向法庭存檔了她名下銀行戶口最新的月結單。她名下有兩個銀行戶口,分別為匯豐銀行(戶口號碼:558-XXX1413),及渣打銀行(戶口號碼:350-8-XXX476-1)的戶口。其中,匯豐銀行戶口中的結餘為:$6,479.83,而渣打銀行戶口中的結餘額為:$70,801.14。

65.男方的最新的表格E 只是披露其名下的HSBC 戶口,餘額為$259.16。根據他自己的證供,他還有持有一個中國銀行的戶口(012-XXX-1-0026297),但餘額不多。

66.本席認為男方有責任主動披露中國銀行戶口餘額,但本席亦相信雙方在其銀行戶口中的結餘不多,對最後的裁決影響不大。

保險單

67.現時,在女方名下的保險單有5份,總值為下:


保單編號

價值

友邦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B023XXX222

US$3,083.87

友邦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B024XXX653

US$5,260.98

友邦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B317XXX089

US$4,604.48

友邦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B317XXX102

US$4,832.58

友邦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B317XXX115

US$14,887.94

總值

US$32,669.85 /
HK$256,458.32
(以匯率為:7.85)

68.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重覆上述有關於女方在分居後單方面累積的資產的觀察及依賴Rossi v Rossi一案中所說明的法律原則。陳大律師陳詞認為上述所有保險單應被斷定為非家庭資產。

69.本席重覆上述意見及仍然認為需要將保險單的資產納入為家庭資產作出分配。此外,本席亦不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女方不能證明她沒有使用任何在婚姻時期積累的財產去購買上述所有保險單,故此,不接納該保險單是在分居後她單方面累積的資產。

強積金

70.根據表格E,女方的強積金戶口結餘為$176,040.52 。

71.女方的2019年強積金紀錄顯示她是於2001年5月1日參與此強積金計劃。雙方分居的時間是2010年6月。女方在分居後,因為其在無限極香港有限公司的工作,她有繼續供款強積金。

72.彭家光法官於 魏 對 阮 FCMC 15701/2017[14]認為訴訟雙方分居多年,又各有謀生能力,決定不打算將其名下銀行存款、強積金或股票投資算為家庭資產。

73.陳玉芬法官於李 對 忻 FCMC 6783/2020[15]認為訴訟雙方的資產部分是強積金,只在退休時才可以獲得,認爲雙方的強積金資產互相對銷(參見判詞的第28段)。

74.陳大律師指出男方的案情是他一直是一名受僱的小販助理,作為一名受僱的人是必定會有強積金紀錄。但奇怪的是直至現時男方從來沒有披露過任何有關其強積金紀錄的文件。就著男方的財產作出不利推斷時,陳大律師認為即使強積金需要被分配,雙方的強積金資產應互相對銷。雙方分居多年,又各有謀生能力,強積金亦不應算為家庭資產。

75.法庭在不同的情況下就每一宗的案件背景會運用適當的酌情權是否需要就雙方的強積金資產作出互相對銷的決定,但在本案,若男方的每月收入正如他所說只有數千元,他未必會有強積金紀錄。本席仍然認為需要將強積金中的資產納入為家庭資產作出分配,在考慮偏離平均分割的準則的時候,就著女方在分居後單方面累積的資產,本席同意作出有利她的分配。

女方聲稱的債務

76.就女方欠其家人債務的問題,女方分別傳召了其母親(楊錦珍女士)及其姊(楊秋鴻女士)出庭作供。

77.女方在其誓章當中列出了她現在欠家人款項的詳情:


欠楊錦珍(母親)

日期

債務

楊錦珍的戶口 (轉帳至)

女方的戶口

20/10/2009

$20萬

039-XXX-1-002928-5

064-XXX-1-027365-5

19/11/2009

$10萬

039-XXX-1-002928-5

012-XXX-1-0245-493

2/12/2009

$10萬

039-XXX-1-002928-5

012-XXX-1-0245-493

5/8/2010

$10萬

039-XXX-1-002928-5

012-XXX-1-0245-493

6/8/2010

$8.4萬

039-XXX-1-039317-3

012-XXX-1-0245-493

6/8/2010

$1.6萬

039-XXX-1-002928-5

012-XXX-1-0245-493

總共

$60萬
   

78.楊錦珍女士在她的誓章,交代了自己借錢給予女方的詳情。楊錦珍女士表示,她總共借了58.5萬元給予女方,當中,除了1.6萬元的款項之外,其餘款項都跟女方所提及的數字大致吻合。

79.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認為,雖然當楊錦珍女士在庭上被問及關於她借錢給予女方的事宜時,她因為年紀的問題,並不能準確地確定有關數字,尤其在計算利息方面,但楊錦珍女士稱的確從自己的銀行戶口轉帳了60萬元給予女方。

80.女方的說法是,因為楊錦珍女士借了60萬元給予女方,而該金錢是為了幫助男方償還他的賭債,該筆金錢應該被視為借給了男方,並不是楊錦珍女士跟其家人之間的無償金錢協助。

81.另外,楊秋鴻女士匯款到女方的戶口如下:


女方欠楊秋鴻(姊姊)

時間

債務

楊秋鴻的戶口 (轉帳至)

女方的戶口

20/10/2009

$20萬

064-XXX-1-027554-1

064-XXX-1-027365-5

26/11/2009

$10萬

064-XXX-1-027554-1

064-XXX-1-027365-5

24/4/2010

$100萬

064-XXX-1-027554-1

沒顯示

5/8/2010

$40萬

沒顯示

012-XXX-1-0245-493

5/8/2010

$10萬

沒顯示

012-XXX-1-0245-493

總共

$180萬
   

82.楊秋鴻女士在其誓章,交代了她借錢給予女方的詳情。當中,女方及楊秋鴻女士都指出於2010年初,男方以需要投資上水村屋的名義,要借100萬元。當時楊秋鴻女士匯款到女方的戶口,並見證雙方談及上水村屋投資的事情。楊秋鴻女士在接受盤問時表示,她也稱,她借給女方的金錢是為了幫助男方償還他的賭債。女方的說法是,楊秋鴻女士在2009年至2010年,借給女方的金錢也應該被視為她直接借給了男方,並不是楊秋鴻女士跟其家人之間的無償金錢協助。

83.本席認為女方聲稱由2009年至2010年短短一年間欠下其母親及姊姊合共二百多萬元的債務極不可信,其母親及姊姊亦沒有解釋為何在過去十多年間都沒有向男方或女方作出追討或要求清還最少部份的款項。此外,在2013年9月左右女方擁有最少該3,271,040元的現金,女方絕對有能力清還所有的款項。

84.本席又認為這些聲稱的債務已超過六年時限的追討期,在法律上,其母親及姊姊有一定的困難向男方或女方追討。他們一家人所聲稱的欠款,如真的存在的話,只是一種「軟貸款」,法庭可在附屬濟助中不接納這些貸款。

85.正如終審法院在WLK v TMC (FACV 21/2009)一案之中指出:

“40. The Judge considere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father’s demand for repayment as suspicious, pointing to the fact that the “demand came just 3 days before the re-start of the hearing” and the improbability of the father expecting the husband “to come up with more than $31.87 million in cash, which he did not have ... within such a short time,” especially “when the loan has been outstanding for more than 10 years”.

41. The Judge, in other words, took into account some of the very matters that were later stressed by Stone J. He refused, however, to find that the husband had deliberately set out to mislead the court “having heard and seen him in evidence and found him a truthful witness”. Rather, the Judge found that the Magnicon loan was genuine but a “soft” loan, “repayable but only when the husband is in a position to do so”. On that basis, he disregarded it as a liabilit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

86.就女方聲稱欠其兩名妹妹,楊琳琳及楊秋桂的債務,她們最後沒有出庭作供。陳大律師請求法庭根據第8章 《證據條例》 第49條接納她們的證人供詞為傳聞證據。

87.雖然她們曾經向法庭解釋不能出庭作供的理由,但本席拒絕陳大律師的請求,基於兩份證人供詞在審訊中沒有被採納及兩名證人沒有機會被男方盤問。總括來說,本席不接納女方聲稱欠她們包括其母親(楊錦珍女士)及其姊(楊秋鴻女士)的債務。

88.最後,不被男方爭議的是,現時女方需要向渣打銀行支付 $1,452,716.3 的按揭,及$149,449.7 的信用卡欠款。

男方聲稱的債務

89.男方在其最新的表格E中聲稱欠下其姊姊及外甥女總共 300萬元。在表格E中顯示,該據稱的債務是在2014年之後才向他的姊姊及外甥女借下的。但陳大律師指出根據男方的誓章,他早於2008年,已經向其姊姊借錢。

90.謝法官的判決書亦指出如下:

“56. 雖然丈夫的證供亦有自相矛盾,例如有否獲發小販牌照、有否賭博而引致欠債,何時誕下私生子等。可是本審訊的舉證責任在於妻子和介入人,而非丈夫。…”

91.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的證據十分混亂。首先,他並沒有區分究竟其姊姊及外甥女分別借了多少錢給他。同樣地,這些聲稱的債務已超過六年時限的追討期,在法律上,其姊姊及外甥女有一定的困難向男方追討。再者,男方並沒有解釋他為何需要該300萬元或其用途。正如上述所說,他們一家人所聲稱的欠款,如真的存在的話,只是一種「軟貸款」,法庭可以在附屬濟助中不接納這些貸款。總括而言,本席不同意男方聲稱的債務。

男方所欠楊錦珍女士的貸款

92.陳大律師要求法庭需要特別考慮男方向女方母親楊錦珍女士所借的25萬元連同自2010年5月開始的133個月利息,聲稱男方總共欠楊錦珍女士$1,087,900。但男方否認。

93.這些聲稱的欠款已超過十多年時間,楊錦珍女士沒有向男方作出任何法律行動,陳大律師亦沒有解釋為何與本案有關。本席不同意在本案需要考慮。

上水土地的爭議

94.男方曾在其公開建議要求法庭將貫中投資有限公司(“貫中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他。

95.貫中公司是女方獨資持有的公司,公司於2013年12月27日才成立(即雙方分居後差不多3年6個月後才成立)。當中貫中公司持有2,400 股成名投資有限公司(“成名公司”)的股票。於2014年3月11日,成名公司購買上水土地Lot No. 226 及 Lot No.227,加上及早前購入的上水土地 Lot No.201(合稱為“上水土地”)。

96.雖然貫中公司與上水土地的業權有關,但是男方已在2015年9月23日於區域法院陳玉芬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席前承諾不會就上水土地進行任何申索[16],本席同意不把貫中公司的股權歸納於家庭資產。

97.但本席認為附屬濟助訴訟中,女方應主動坦白交代貫中公司和成名公司的價值和收入,例如把上水土地出租的收入等,使法庭能確定她的真正財務狀況。

加回資產(Add Back)

98.男方在盤問中確認約在2010年2月女方把$1,000,000轉帳到男方的銀行戶口。就這$1,000,000,女方的案情是,當時男方要求女方使用曉翠山莊的物業申請加按,將新的按揭金額 $3,400,000當中的$1,000,000 給了男方以償還其賭債。在過去12年間女方一直支付按揭供款和利息。陳大律師認為男方需要把該$1,000,000連同252個月的利息(即 $203,868)加回家庭資產之中,或這筆金額最終從家庭資產的分配之中扣除。

99.首先,男方雖向社會福利調查主任[17]承認是因為婚姻關係變差讓他不開心,所以寄情賭博,但他並沒有承認輸掉該$1,000,000。本席不同意需要把該$1,000,000加回家庭資產之中,但本席同意在過去12年間女方一直支付按揭供款和利息,是她對家庭的其中一項重大的貢獻,在考慮偏離平均分割的準則的時候,就著女方的貢獻,本席同意作出有利她的分配。

應否對雙方財務狀況作出不利推斷

100.女方認為男方刻意隱瞞資產,法庭應對他財務狀況作出不利推斷。陳大律師指出男方聲稱他只是被其姐姐僱用為一名小販助理,但是就其稅單、強積金紀錄等等的文件,他從來沒有披露過。 在其第一份2014年5月15日的表格E內聲稱,他由2012年3月開始失業,但這與他向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所稱的不符,因為男方向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說他早於2014年3月3日(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的日期)前他已經擁有小販牌照,並且一直在福華街經營售賣時裝的生意至2014年3月3日。

101.在男方第一份2014年5月15日的表格E內提及有關中國銀行的債項210,000元,又在其第二份2016年7月20的表格E內聲稱該筆中國銀行債項的數目仍然是210,000元。

102.沒有爭議,於2011年之後,男方的三名非婚生女兒相繼出生。但在2014年5月15日的表格E,他聲稱沒有任何收入,而他每月的支出只為7,000元。他又在其第三份2021年1月11日的表格E指稱他每月的收入只有5,000元,工作仍然是小販助理僱員。 但現在,他突然聲稱他每月的支出高達至38,000元。

103.在被盤問時男方屢次答非所問,他所聲稱牽強而不可信,提供的口供和其他供詞矛盾。就有關男方的謀生能力及實際收入,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可靠。

104.雖然陳大律師指出根據男方的中國銀行戶口紀錄月結單顯示他由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經常有龐大的存款及提款,可是男方在其2015年10月27日誓章,說從2011年到現今都沒有持有過任何銀行戶口,包括股票戶口。但他卻同意2014年至2016年間欠中國銀行債項210,000元,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有重大的矛盾。法庭有權對他的財務狀況作出不利推斷。

105.男方亦指控女方拒絕提交她在匯豐銀行帳戶紀錄,認為她隱瞞可觀的資產。

106.事實上,女方至今仍未合理地交代該3,271,040元及出售帝堡城車位的收益$930,000的去向,例如把有關款項存入銀行的紀錄等,貫中公司和成名公司的價值和收入,本席有權對她的財務狀況作出不利推斷。

就家庭資產的裁決

107.基於上述理由,除了對雙方的財務狀況可作出不利推斷外,本席裁決家庭資產的總價值為$19,508,908.07,明細如下:


女方的資產

價值

男方的資產

價值

曉翠山莊物業

$16,400,000

匯豐銀行戶口
821-XXX317-833

$259.16

匯豐銀行戶口
558-XXX1413

$6,479.83

中國銀行戶口
012-XXX-1-0026297

沒有披露

渣打銀行戶口
350-8-XXX476-1

$70,801.14

 

 

保險單 ( 5份 )

$256,453.42

 

 

強積金

$176,040.52

 

 

介人人須支付的金額

$3,271,040

 

 

出售帝堡城車位的收益

$930,000

 

 

減:女方的債務

 

男方的債務

沒有

渣打銀行按揭

$1,452,716.3

 

 

信用卡欠款

$149,449.7

 

 

 

 

總值

$19,508,908.07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女方的經濟需要

108.根據女方的 2020年的表格E,女方每個月的支出為$80,021。而女方的收入,為每個月$62,000。陳大律師陳詞女方帳面上是入不敷支,每月還欠$18,000,才可以收支平衡。此外,女方過去是自己一個獨力扶養三名家庭子女。男方在2010年後並沒有在經濟上,及子女的照顧上,向女方提供了任何的協助。在陳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指出女方基本上是可以收支平衡的。

109.本席認為在過去十多年,女方有經濟能力不但獨力扶養三名家庭子女,還可以支付銀行按揭及保險單的供款,有兩個可能,其一,她誇大每月支出$80,021,或其二,她的收入不止每月$62,000。尤其就貫中公司和成名公司的收入,她並沒有披露。本席亦留意到曉翠山莊物業是連同車位購入[18],她在早期的兩份表格E披露擁有平治房車,但在其2020年9月20日的表格E披露沒擁有汽車,故此,她需要主動解釋為何沒有出租該車位,否則本席有權對她的財務狀況作出不利推斷。

110.此外,本席不同意她所患的潰瘍性結腸炎使她的工作能力下降,但同意幼子到海外升讀大學的打算未來的開支會有所增加。無論如何,家庭資產的總價值都足夠應付女方的經濟需要。

男方的經濟需要

111.男方在表格E 提出他現時的開支為每月 $38,000。收入則只有每月$5,000。但他的敘事性誓章,表明了他每月的收入其實有$20,000至$25,000。當他被問及,為何表格E 及誓章中的收入會有所不同的時候,他只是說因為他被“加薪了,及有通脹”。但本席認為,一位時裝店小販的薪金可以在短短一年間會從2021年1月11日(男方表格E日期)中的每月$5,000上漲到他誓章中所說每月$25,000(誓章日期2022年7月22日),實在是難以置信。本席推斷他的實際收入可以照顧到他自己的日後需要。

步驟3及4: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112.基於上述的分析,雙方均有足夠的謀生能力照顧到雙方日後的經濟需要,所以本席決定運用分享原則,並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婚姻的持續期

113.雙方雖然在2000年結婚,但早於1997年已經同居,而大女亦於1997年9月出生。直至2010年6月,男方離開,本席認為婚姻的持續期約為13年,是一段很長的婚姻。

雙方對於家庭的貢獻

114.男方表示,他從 1992年至2010年分居之前,一直從事俗稱「疊碼仔」的工作,每月收入有30萬元至100萬元。由於他沒有銀行戶口,他會把每月的收入全數交給女方處理。雖然女方以個人名義獨自購入帝堡城物業、帝堡城車位、萬景峰單位及曉翠山莊物業,但購買的資金或銀行按揭供款都是出自男方。女方則稱所有的購買資金和銀行按揭供款都是由女方獨力支付。雙方的說法完全是南轅北轍。

115.首先,男方稱從1992年至2010年每月收入有30萬元至100萬元,極之誇大,並不可信。但在平衡的可能性下,本席認為男方購買有關物業所說的比較可信。女方聲稱約於1993年,她與朋友在內地合資經營內衣生意,當時她只得約21歲左右,可以賺取龐大的資金購買多間物業的說法並不可信,她亦從來沒有對撰寫社會福利報告的社工,談及這件事情。

116.此外,女方同意在1995年日間任職文員,夜間兼職啤酒推銷員,如果她在內地經營生意成功的話,絕不可能需要日間做文員而同時夜間做兼職。又根據社福報告及謝法官的判決書,女方於1997年9月誕下大女後便成為全職家庭主婦[19],而男方則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亦支付所有銀行按揭供款。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不盡不實。

117.女方聲稱借了100萬元給男方作為介紹客人到賭船玩樂業務的保證金,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說法,只是她片面之詞。相反,女方同意她協助男方介紹客人到賭船玩樂賺取佣金,這一點支持了男方聲稱他在賭船上做「疊馬仔」的生意。本席可運用一般知識認為這門生意可賺取不錯的回報和利潤,故本席接納購入帝堡城物業、帝堡城車位、萬景峰單位及曉翠山莊物業的資金及銀行按揭供款都是大部份出自男方。當然,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自2010年6月男方離開家庭之後,所有曉翠山莊物業的銀行供款包括三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等開支都是由女方獨力負責。

118.雖然男方聲稱在離開之前,給予女方$1,000,000作為家庭開支,但他又在盤問中確認約在2010年2月,女方把$1,000,000轉帳到他的銀行戶口。故本席認為男方在這一點的證供並不可信,他並沒有理由在收到$1,000,000之後的短短4個月,即2010年6月,又將該$1,000,000歸還女方作為家庭開支。

119.簡單來說,在男方於2010年6月離開家庭之前,他對家庭,特別是有關物業的銀行按揭供款,有一定的經濟上貢獻。而女方則對家庭特別是照顧三名家庭子女方面的貢獻明顯比男方高。毫無疑問,男方離開家庭之後並沒有支付任何金錢給女方和三名家庭子女。

120.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稱根據女方的三份表格E,在過去12年來,家庭及三名家庭子女的平均每月開支為約$74,508.55,女方總共承擔的開支約為$10,729,231.2(即$74,508.55 × 12 × 12)。本席認為這些家庭及三名家庭子女的每月開支有誇大之處,特別在2019年,當大女已經完成大學學士課程和全職在銀行工作時,女方的家庭和子女開支應大大減少。

121.此外,女方有一定的謀生能力,她也有責任支付部份開支。本席亦注意到女方雖然得到法庭於2022年8月10日批准,修改離婚呈請書,要求男方支付子女贍養費及其他濟助,但最終陳大律師沒有作出有關建議或申請。故本席不就男方是否須支付幼子的週期贍養費作命令。

女方將來的經濟需要

122.雖然女方聲稱次女居住於瑞士,打算報讀瑞士的大學碩士課程,但本席認為他們並未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而次女已經在2021年於香港完成學士學位,她有能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找到合適的工作,而無需父母繼續供養她。

123.幼子今年將會報讀香港中學文憑試,亦計劃到澳洲升讀大學。本席認同如果幼子真的今年或明年到澳洲升讀大學的話,女方需要最少預留$1,000,000的費用。

124.此外,由於女方並未能夠提出任何醫療費用的文件支持,本席不同意她的口頭證供,聲稱每月需增加$3,000的醫藥費。

男方的明顯和嚴重的負面行為

125.女方聲稱她於2008年9月出售了萬景峰單位以償還男方的賭債,本席不同意她的說法。首先,她並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例如,銀行轉帳紀錄等。此外,根據社福報告第7段,當時家庭經濟富裕,男方表示他將所有物業、儲蓄和投資項目也歸在女方一個人的名下。

126.本席接納男方有賭博的習慣,亦曾經因為吸食毒品而被判罰款,雖然男方在社福報告第7段同意欠下一筆賭債,但女方並不能證明他因賭博或吸毒,而向女方或其家人借貸大量金錢或損耗大量的家庭資產。本席不同意男方的行為足以支持法庭作出一個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步驟5:決定結果

127.根據上述裁決,家庭資產為$19,508,908.07。雙方的謀生能力不相伯仲,足夠應付各自未來生活的經濟需要。就家庭資產的分配,本席同意有不少對女方有利的充分理由脫離平均分配。例如:

i.女方由大女出生至現在就照顧三名家庭子女作出的重大貢獻,明顯比男方為高;

ii.在2010年6月男方離開家庭之後,女方獨力支付家庭及三名家庭子女的所有開支及銀行按揭供款,

iii.某部份家庭資產,例如該$3,271,040、女方的保險單及強積金戶口結餘,屬於雙方在分居之後產生的;

iv.於2010年2月,女方把$1,000,000轉賬到男方的戶口,而女方需獨自支付其後的還款及利息;

v.女方仍然需要為幼子,將來可能在海外升學支付費用。

128.本席亦須考慮這是一段為期約13年的婚姻,曉翠山莊物業無疑是雙方的婚姻居所。在雙方同居之後直至男方離開家庭之前,他對家庭在經濟上的貢獻比女方為高,但其後,則沒有貢獻。

129.終審法庭在LKW 一案的判案書第131及132段 有以下的意見︰

“131. 本席在此重申,法庭經過本席簡稱為“第四步”的程序後,就算察覺案情裡具備一個或多過一個談論過的因素,分割雙方資產時,也不是必須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多少分量是由法庭決定的。當法庭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可能會決定某些因素的分量足以使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法庭如何判決是根據案件的案情由法庭酌情決定的。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132. 先前各段裡描述的架構是用作指引,以指導法官有系統地考慮和他們行使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可能有關聯的爭論點,目的是在婚姻訴訟裡在經濟方面達至公平結果。上文D.1部說明本席闡述的各原則是指引,不是嚴格具約束力的判例。案件的特有情況可能使法官修改處理方法。……”

130.經詳細考慮該條例第7條及其他有關因素,本席行使酌情權認為女方應獲得70%的家庭資產,金額為$13,656,235.6,而餘下的30%,金額為$5,852,672.4則給予男方,女方可獲得的比男方多約八百萬元,本席退後一步來察看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認為這結果是公平的。

命令

131.本席現頒下命令:

i.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之後的三個月內,女方須把曉翠山莊物業不低於市價$16,4000,000或雙方同意的價格出售,如三個月內未能出售的話,則需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

ii.  出售的合理費用,例如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公開拍賣的費用等,由雙方以7:3比例分配,女方支付七成,而男方支付三成;

iii.  從出售曉翠山莊物業的金額中,男方可獲得$5,852,672.4,但須扣除該三成合理費用,餘下的歸女方;

iv.  雙方有自由權就執行本命令作出申請;

v.  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

132.訟費方面,由於雙方的部份證供及公開建議都不被法庭接納,他們亦沒有向法庭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各自的資產和實際收入,故本席行使酌情權,雙方就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此乃暫准命令,如任何一方要求更改,須在14天之內,以傳票形式申請,否則成為絕對令。

133.最後,本席感謝陳大律師的協助。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陳俊勳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



[1]  見文件冊A,21頁(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5段)

[2]  見文件冊A,21頁(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6段)

[3]  見文件冊A,44頁

[4]  [2020] HKFC 116

[5]  (2010) 13 HKCFAR 537

[6]  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判案書69段

[7]  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判案書72段

[8]  [2020] HKFC 116

[9]  (2010) 13 HKCFAR 607

[10]  [2007] 1 FLR 790

[11]  FCMC 11605/2019 [2022] HKFC 176 (日期: 2022年8月18日)

[12]  HCMC4/2019 [2022] HKCFI 1922 (日期:2022年6月24日)

[13]  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判案書71段

[14]  [2022] HKFC 10 (日期: 2022年2月11日)

[15]  [2021] HKFC 242 (日期: 2021年11月30日)

[16]  見文件冊A,44頁

[17]  見文件冊A,22頁(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7段)

[18]  見文件冊F,56 - 78頁

[19]  見文件冊A,21頁(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5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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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713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