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639/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ugust 2024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LKW v DD principles – Asset valuation – Conduct – Costs – 45% to Petitioner, 55% to Respondent – Lump sum payment – Property transfer orders

Legal issues: Valuation of Mainland properties · Departure from equal sharing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assets divided 45% to Petitioner, 55% to Respondent.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3639/2019[2024] HKFC 15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0 Aug 2024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3639 / 2019

[2024] HKFC 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36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9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8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附屬濟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因保護當事人個人私隱,本判決書中個人資料已被刪除。

引言

1.本案是一宗附屬濟助申請,呈請人(“男方”)向法庭申請與答辯人(“女方”)分配家庭資產。

2.男方要求平分婚姻資產,同時亦接受一個偏離及低於平均分配家庭資產的安排,根據他的公開建議,他佔38%;女方佔62%。

3.就本附屬濟助申請,女方不單沒有覆行法庭命令,她從未呈交任何證據,也缺席所有聆訊,包括正審。女方並無附屬濟助申請,亦無提出任何公開建議。

背景

4.男方在70至80年代開始經營製磚廠,業務包括製造及銷售建築材料。男方與前妻育有4名已自立的家庭子女,當時男方收入豐厚,除了供養前妻外,也能供養與前妻所生的子女出國留學及協助他們置業。男方的前妻於1995年離世。

5.女方是男方的僱員,在製磚廠工作。雙方在1996年結婚。這也是女方的第二段婚姻,她與前夫育有已成年自立的子女,因此,她與男方的婚姻沒有家庭子女。

6.雙方成婚後,男方一直照顧女方的經濟所需,女方繼續參與男方製磚廠的業務。2005年,男方因年事已高,在女方的要求下,男方將女方加為製磚廠的合夥人,女方主力經營製磚廠。

7.數年後,雙方轉移投資房地產,在本港及內地涉獵不同房地產物業,資金都是來自男方及製磚廠業務中的盈利。本婚姻的家庭資產大部份由女方持有。

8.2017年,男方購入元朗世宙物業為婚姻居所(“婚姻居所”),同年9月至10月份,男方搬離婚姻居所,正式分居。男方以「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於2019年11月18日存檔本呈請書。法庭於2022年3月1日頒布暫准離婚令,並於2024年3月4日轉成絕對命令。

9.在附屬濟助正審時,男方已屆89歲高齡,女方則是68歲。

女方缺席審訊

10.男方在送達本呈請書予女方時遇上困難,男方代表律師以雙掛號形式郵寄本呈請書予女方遭退回。

11.男方的代表律師首於2020年1月17日存檔的誓章中指出,男方代表律師於2019年12月31日到訪婚姻居所親身送達呈請書,女方的家人多次阻撓,經一番擾攘後,女方家人最後收下呈請書,表示女方已經知道男方提出離婚呈請,但女方不願意與男方離婚。

12.直至2020年9月16日,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當時官階)(“彭法官”)頒布命令,視男方已將呈請書送達予女方後,法院才可以進行主訟案的程序,分別於2022年3月1日頒布暫准離婚令,及於2024年3月4日轉成絕對命令。

13.在本離婚呈請中,女方並無存檔《表格4》,亦無存檔《表格25》。

14.2023年5月1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1](當時官階)頒布有關附屬濟助正審的命令,男方代表律師已於2023年8月3日存檔法院送達誓章,通知女方審訊日期及其他指示。女方並無履行該指示存檔法院及送達男方其《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及有關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的誓章。同時,女方亦沒有就婚姻資產呈交估價報告及書面開案陳詞。

15.最後,2023年9月27日,女方缺席附屬濟助審訊。

16.審訊後,於2023年10月12日,女方存檔《代表訴訟人通知書》,向法院申請時限延展呈交書面結案陳詞,而該申請基於雙方同意下於2023年11月15日頒布命令。

17.女方沒有呈交結案陳詞,於2024年1月3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申請重新排期審訊附屬濟助。本席於2024年3月22日撤銷該申請。

18.基於女方的行為,本席信納女方已收悉2023年5月16日的命令(有關附屬濟助審訊的指示),她選擇不覆行法庭命令及缺席審訊是故意為之。

家庭資產

19.本案的重點是分配家庭資產,男方於2019年11月18日(存檔本呈請書當日)基於第192章第17條提出有關第三方權益的申請,男方申請將第一至第四介入人加入附屬濟助聆訊中。男方指女方將家庭資產分別轉移至各介入人名下。

20.第一至第四介入人的身份如下:

(i)  第二至第四介入人分別是女方與前夫所生的子女;

(ii)  第一介入人是第二介入人的丈夫(女方的女婿)。

21.女方並無參與第三方權益申請的聆訊,她也缺席該審訊。

22.2022年10月21日,彭法官頒布的書面判案書處理這議題(“第三方權益判案書”)。概括地,構置家庭資產及該申請的背景載於第三方權益判案書中第10段:

男方的案情

10. 男方介紹其案情如下︰-

(1) 1995年,男方前妻病逝;

(2) 在1996年,訴訟雙方結婚;

(3) 女方和其前夫程先生頗為貧窮。婚後,男方照顧女方的經濟所需,亦有資助女方的女兒的經濟所需;

(4) 在1993年,男方投資中國龍華鎮民樂村的物業。輾轉安排下,男方與發展商換了民樂花園的3個物業;

(5) 結婚後的數年,由於男方年紀漸長,男方逐漸慢慢地一步一步把所有財政和公司事宜交給女方管理;

(6) 在2003年,男方賣出民樂花園的3個物業,又在香港借款一百萬,用來投資舊逸秀 26及37號;

(7) 在男方不知情下,女方以第四介入人的名義買入26號,而37號則以女方名下買入;

(8) 男方曾找第四介入人的老爺協助興建 ,但第四介入人的老爺途中停止興建,男方找了另一個承建商完成興建;

(9) 舊逸秀26號及37號在興建後一直有租金收入;

(10) 在2005年,訴訟雙方利用家庭資產買入流浮山地段;

(11) 在2008年,男女方就舊逸秀26及37號的徵地賠償獲得¥2,950,000和¥9,658,275;

(12) 在收地時,男方才知悉女方在2003年隱瞞並用第四介入人名義買入舊逸秀26號;

(13) 第四介入人持有舊逸秀26的¥2,950,000的賠償後沒有歸還予男女方;

(14) 利用舊逸秀37號的¥9,658,275中的¥1,400,000,訴訟雙方買入碧桂園;

(15) 又以¥3,400,000買入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的地,並利用他們的資金和碧桂園的加按所得興建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的上蓋建築物;

(16) 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每月收租¥200,000;

(17) 在2008年,訴訟雙方亦用了舊逸秀37號的¥9,658,275中的$700,000作首期買入翠韻華庭物業 ,買入後訴訟雙方便遷入翠韻華庭物業作婚姻居所;

(18) 在2017年,男方買入世宙物業,並和女方遷入作婚姻居所;

(19) 分別在2017年10月和2018年1月,女方將流浮山地段轉移給第二至第四介入人及以低於市價的價格把翠韻華庭物業賣給第一介入人,其目的都是為了削弱男方的附屬濟助的申索。”

23.彭法官在第三方權益判案書頒布以下命令:

(i)  撤銷涉案流浮山地段之轉讓(“流浮山地段” );

(ii)  撤銷涉案翠韻華庭之轉讓(“翠韻華庭”);

(iii)  確認XXXXX逸秀新村86-87 號(又稱46及47號)(包括地皮和兩棟物業)(“逸秀新邨86-87 號”)為訴訟雙方的家庭資產;及

(iv)  確認婚姻居所(世宙物業)為訴訟雙方的家庭資產。

24.基於第三方權益判案書的判決及男方於本審訊的證供,男方稱雙方的資產及其價值如下:

(1) 男方名下的資產

本地資產:

(i)  直至2023年6月27日,男方持有港幣20,395.14元及人民幣65,000元的存款 (總值港幣91,245元)。

(ii)  男方持有婚姻居所(世宙物業),他於2017年以HK$7,467,000買入並向銀行申請按揭。2023年8月29日由Sr. Michael CK Lee撰寫的專家報告評估該物業的市場價值為港幣8,800,000元。女方一直佔用婚姻居所,她自2022年10月份起再沒有支付按揭還款,因男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該供款,按揭銀行一方正在高等法院展開程序追回按揭借款及物業空置管有權。按揭銀行於2023年2月6日的信函中,指欠款為港幣3,835,698元,該物業淨值(為港幣8,800,000元 - 港幣3,835,698元 )港幣4,964,302元。

(2) 女方名下的資產

本地資產:

(i)  流浮山地段,女方於2005年以港幣80,000元買入,沒有按揭。2023年8月29日由Sr. Michael CK Lee撰寫的專家報告評估該地段的市場價值為港幣2,400,000元[2]

(ii)  翠韻華庭,於2008年以港幣1,445,000元買入。2023年8月29日由Sr. Michael CK Lee撰寫的專家報告評估該物業的市場價值為港幣5,200,000元[3]

內地資產:

(iii)  逸秀新村86-87 號,由於男方沒有有關物業的文件,他未能為該物業聘專家撰寫估價報告,他估計市場價值不少於港幣54,500,000元。男方指出,該物業出租,女方自2017年起每月可以收取人民幣200,000元租金收入,直至2023年,估計已收取共人民幣14,400,000元。

(iv)  陽江碧桂園XXXX街XX號物業 (“陽江碧桂園” )是一幢四層高的樓房,於2006年以人民幣1,400,000元買入 。男方估計市場價值不少於人民幣2,008,066元。

(v)  陽江陽東美麗花城XXXX物業 (“陽江陽東美麗花城” ),2013年以人民幣1,600,000元買入。男方估計市場價值不少於人民幣1,222,450元。

(vi)  陽東莫江路XX物業(“陽東莫江路”),於2012年以人民幣800,000元買入 。男方估計市場價值不少於人民2,400,000元。

25.男方指稱雙方的資產總值如下:

  項目 男方 (港幣) 女方( 人民幣) 女方(港幣)(以1.09兌換)
1. 本地存款 91,245 --- ---
2. 世宙
婚姻居所
4,964,301.64 --- ---
3. 逸秀物業86至87號 --- 50,000,000 54,500,000
4. 逸秀物業86至87號租金 --- 14,400,000 15,696,000
5. 流浮山地段 --- --- 2,400,000
6. 翠韻華庭 --- --- 5,200,000
7. 陽江碧桂園 --- 2,008,066 2,188,792
8. 陽江陽東美麗花城 --- 1,222,450 1,332,471
9. 陽東莫江路 --- 2,400,000 2,616,000
    5,055,546.64 70,030,516 83,933,263
雙方的總家庭資產: (5,055,546.64 + 83,933,263) =   港幣88,988,809.64元
===============

26.男方提出兩個方案分配家庭資產,簡單而言分別是他保留婚姻居所及本地存款,除了女方保留逸秀物業86至87號外,女方須無償轉讓其他包括本地及內地的物業予男方。另外,女方須支付男方一筆過款項分別(i) 港幣25,691,595.18元 (方案一:達至平均分配)或(ii)港幣15,696,000元 (方案二:38% v. 62%分配)予男方。

法律原則

27.第192章,第7條的條文適用於考慮附屬濟助申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8.終審法院於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 中,認同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一案中決定附屬濟助的四大原則:(i) 公平分配結果;(ii) 在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iii) 如偏離平均分配的標准需給予理由;及(iv) 法庭不應追查婚姻期間一些細微的事,耗費家庭資源及令雙方敵視。

29.終審法院在上述一案中說明附屬濟助申請須要考慮的要點如下:

“71. 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聆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根據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當然是考慮到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

“80. 如果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而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換言之,法庭不應即刻作出分配,而應該回到“需要”,把“需要”和下文談論的第四步和第五步裡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131. 本席在此重申,法庭經過本席簡稱為“第四步”的程序後,就算察覺案情裡具備一個或多過一個談論過的因素,分割雙方資產時,也不是必須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多少分量是由法庭決定的。當法庭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可能會決定某些因素的分量足以使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法庭如何判決是根據案件的案情由法庭酌情決定的。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30.雖然女方選擇「不參與」附屬濟助審訊,法庭也需就LKW v DD中的原則考慮附屬濟助的安排:首先確定家庭資產,然後決定雙方的需要,再考慮是否平均分配家庭資產或有其他原因偏離分配,最後作一公平的決定。

第一步:雙方的資產

31.女方並無存檔其《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

32.本席接納男方現存的銀行存款為港幣91,245元。

33.男方指 世宙物業面臨被按揭銀行申請交出空置管有權,訟費估算近百萬,導致世宙物業的價值下調至港幣3,964,302元。基於男方欠實質證據支持,本席不接納這個說法,維持估價報告中的估價。至於物業資產的價值,本席仔細考慮後,接納男方呈交有關本地物業的估價報告。總括而言,該些物業價值如下:

(i)  世宙 - 婚姻居所 (男方) - 港幣4,964,302元;

(ii)  流浮山地段 (女方) - 港幣2,400,000元;及

(iii)  翠韻華庭(女方) - 港幣5,200,000元。

34.早於2023年5月16日,彭法官頒布的命令,指示雙方呈交四個位於內地的物業估價報告,最後男方因自身安全鮮踏足內地,他面對困難進行估價,因此,他並無呈交位於內地的物業估價報告。

35.在沒有估價報告的情況下,法庭仍然可以估算物業的價值。在LKW v. KY (CACV182 of 2015, [2017] HKLRD 33) 一案,該案的呈請人未有如實披露兩個位於內地的物業,該案的答辯人只憑兩張由該案的呈請人填寫載有物業價值的「稅費表」為證據,原審法官接納及推論該物業價值正如「稅費表」所載。上訴庭法官朱芬齡說明,當一方因對方拒絕配合而遇上困難獲取該物業的估價報告,法庭可以採納其他證據(包括傳聞證供)評核該物業的價值,判詞詳載於案例的27至29段:

“27. On the issue of the value of the Properties, the Judge, while accepting that the two forms produced by the respondent (see §21(iv) above) fell short of a proper expert report, noted that it would be difficult if not impossible for her to obtain a proper valuation report when the petitioner denied having any interest in the properties and she therefore could not gain access to the Properties for the purpose of valuation. The Judge was of the view that “any unfairness occasioned by the court’s necessarily imprecise assessment of the extent of th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that property as a result of his failure to make proper disclosure should fall on him” (Judgment §82).

28. The Judge went on to consider a number of authorities: J v. J [1955] P215, F v. F [1994] 1 FLR 359, Baker v. Baker [1995] 2 FLR 829 and Al-Khatib v. Masry [2002] 1 FLR 1053. Applying the principles stated in them, the Judge concluded that adverse inference should be drawn against the petitioner and that given his failure to make full and frank disclose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ies, it was to be inferred that they were of significant value and together probably worth more than RMB 2.6 million, as asserted by the respondent (Judgment §89).

29. We have, for reasons stated above, concluded that the Judge was justified in finding on the evidence that the petitioner had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ies, which he concealed from the respondent and the court. Given the petitioner’s failure to mak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his financial resources, the Judge was further entitled in law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s against him on the value of the Properties. Even without the two forms adduced by the respondent, objectively speaking it cannot be seriously disputed that the Properties are of substantial value. As the Judge had observed, had it not been the case, the respondent would not have to conceal from the respondent his interest in the Properties. The Judge was alert to the fact that the valuation evidence adduced by the respondent was not entirely satisfactory, but he noted the difficulties the respondent had in producing a full expert valuation report. Although the handwritten information in the two forms were hearsay in nature, we do not consider the Judge could be said to be plainly wrong in receiving them into evidence and to give weight to the documents.”[底線部份另加]

36.曾有案例於法庭在審訊時未能不論就一方或雙方提交由一方呈交的證供作出資產價值之裁定,法庭可以考慮其他相關的證供,包括毗鄰物業的成交記錄。(蔡對鄧 [2022] HKFC166; 張對張 [2021] HKFC38及李對忻 [2021] HKFC242

37.就本案,男方同樣依賴其他證據證明女方所持的內地資產價值。

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

38.男方指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的地皮於2008年以人民幣3,400,000元買入,並利用雙方的資金和碧桂園的加按所得的資金在該地皮上興建蓋建兩座物業,每幢樓高13層半。男方指女方曾向他提及興建費用達人民幣10,000,000元。根據審訊呈上的證物P(1)及(2),每幢物業的用地面積為120平方米,總面積為 (120平方米 x 13.5層 x 2幢) 3,240平方米。男方又根據同區的拍賣資料[4],在2020年9月份,以一個174.91平方米的單位的起拍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1,000元,根據這個交易,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的價值應該是(3,240平方米 x 人民幣11,000元)人民幣35,640,000元。男方陳述該物業至審訊日應該已升值,所以邀請法庭估算人民幣50,000,000元為兩幢物業的價值。

39.首先,本席不接納男方所指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的建築費是人民幣10,000,000元,這個估算並無基礎,建築費不應另外計算,應該反映在物業呎價。

40.另外,本席沒有基礎視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升值。雖然女方並無呈交證據反駁,物業市場波動非不尋常,在男方欠實質數據支持已升值及幅度屬武斷揣測。本席只可信納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價值為人民幣35,640,000元。

41.在上述第三方權益審訊中,四名介入人確立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每月租金收入人民幣200,000元。男方指他與女方關係破裂前也有負責收取租金,並交予女方保管。女方自2017年分居後獨佔租金,因此女方已收取的租金收入應該是 (人民幣200,000 元x 12月 x 6年)人民幣14,400,000元。

陽江碧桂園

42.陽江碧桂園 於2006年以人民幣1,400,000元買入,根據男方呈交的文件[5],該碧桂園物業建築面積為281.77平方米(另花園面積126.16平方米)。男方從網上獲得的資料,於2018年一宗碧桂園6街12號拍賣以人民幣2,292,050元成交,該物業的面積為233.69平方米[6]。基於此,每平方米為人民幣9,808元。因此,男方估計陽江碧桂園實際價值達(281.77平方米 x 人民幣9,808元 )人民幣2,763,600元。

43.本席留意到,在第三方權益判決書中第10(15)中,男方的案情提及「又以¥3,400,000買入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的地,並利用他們的資金和碧桂園的加按所得興建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的上蓋建築物」;男方未能交代在審訊時陽江碧桂園的實際按揭餘款及物業的淨值,但考慮到陽江碧桂園已早於2006年購入,至附屬濟助審訊日已相隔17年,即使仍有按揭欠款,很大機會餘額不多。女方從未呈交證據反駁,本席接納陽江碧桂園的價值為男方所述。

陽江陽東美麗花城

44.男方憑記憶說這幢物業是三層別墅連地,於2013年以人民幣1,600,000元買入,面積230平方米。男方只憶述物業買入價及面積,沒有該物業的詳細資料。男方指美麗花城於陽東區的二手房價均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5315元,男方的估算是該物業價值為(230平方米 x 人民幣5315元)人民幣1,222,450元。

45.在本案中,男方首次於其《表格E》[7]中提及本物業,並無附加支持文件;其次男方於他第5份誓章[8]中再次提及,只是說明「約2013年購買,只有地鋪收租」,也無附加支持文件。男方於更新《表格E》[9]內已沒有將陽江陽東美麗花城載於「第二部分 - 資產」內,只是在「第六部份 - 擬申請的命令」中提及。最後,男方並無呈交其估價報告。

46.法庭難以依賴男方憑記憶,沒有實質證據下證明該物業的存在及由女方持有。即使法庭接受該物業是家庭資產,因為無實際面積證據,也難確認物業大小。物業呎數各有差別,小區內平均呎價亦只是網上的估算,小區內每平方米人民幣5315元只是均價,難以支持該物業的每平方米的價錢。

47.雖然女方故意「不參與」附屬濟助申請,男方也須肩負舉證的責任。就陽江陽東美麗花城,男方不能舉證它是家庭資產,由女方持有,更無實質證據支持該物業的價值。

陽東莫江路

48.同樣的,男方憑記憶說這項是三塊共240平方米的地段,男方的主張這物業2012年以人民幣800,000元買入,男方於誓章的估算是該物業價值為人民幣960,000元,男方在作證時修正其估價應為人民幣2,400,000元。

49.跟陽江陽東美麗花城一樣,除了男方的《表格E》外,男方曾於他第5份誓章[10]中提及陽東莫江路,但並無細節詳情。男方於更新《表格E》[11]已沒有將這個物業載於「第二部分-資產」內,只是在「第六部份 - 擬申請的命令」中提及。最後,男方並無呈交估價報告。

50.男方說該小區,陽江市區樓價的每平方米價值人民幣10,000元,這個估算由一位男方的「當地朋友於2023年5月17日提供」,這個估算其實只是由一位自稱「F」的人士在社交通訊軟件上向一位關小姐所發出的短訊。男方並無說明這位「F」是誰, 擁什麼資歷做評估;此外,該短訊並無前文後理,無從稽考,難以判斷。

51.就陽東莫江路,男方不能舉證它是家庭資產及由女方持有,更無實質證據支該物業的價值。

兌換港幣後的價值

52.就以上確認的內地物業,本席接納男方採用人民幣兌港幣兌換率為每元人民幣兌1.09元計算,價值應該是:

(i)  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 (人民幣35,640,000元 x 1.09)港幣38,847,600元;

(ii)  逸秀新村86號和87號租金收入 (人民幣14,400,000元 x 1.09)港幣15,696,000元;及

(iii)  陽江碧桂園(人民幣2,763,600元 x 1.09)港幣3,012,324元。

53.本席信納雙方的家庭資產項目及價值如下:

    港幣價值 (男方) 港幣價值 (女方)
1. 本地存款 91,245 ---
2. 婚姻居所 4,964,301.64 ---
3. 逸秀物業86至87號 --- 38,847,600
4. 逸秀物業86至87號租金
每月人民幣200,000元
自2017年至2022的租金
(RMB200,000 x 12月x
6年)
  15,696,000
5. 流浮山地段   2,400,000
6. 翠韻華庭物業   5,200,000
7. 碧桂園物業   3,012,324
  上述(1)至(7) 各自的總和 5,055,546.64 65,155,924

可評估的家庭資產總值:

(5,055,546.64 + 65,155,924)=   港幣70,211,470.64元
===============

第二步:雙方的需要

男方

54.男方沒有收入,他幾乎所有的家庭資產已由女方掌控,男方有迫切的經濟困難。男方現時依靠前段婚姻的子女照顧,並領取高齡津貼支付日常開支。

55.男方有住屋需要。男方解釋雖然婚姻居所在他名下,但他已在分居時遷出,由女方與前夫育有的女兒及其丈夫所佔用。男方並無能力支付每月按揭還款,遭按揭銀行收樓是遲早的事。現時男方與其兒子(前段婚姻所生)居住,但他並不能長居於此。因此,本席信納男方有住屋需要。

56.男方年屆89歲,雖然現在身體健康尚可,因雙腳退化,右腳無力,曾因此摔了一交導致左手手腕骨裂,現時出入需要他人攙扶,生活大小事情需要他人照顧,未來預計要做一些身體檢查。本席信納男方在2023年6月27日存檔誓章中說明的未來的醫療需要,分別為:

(i)  因心血管閉塞而接受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俗稱通波仔手術),醫生建議暫時以藥物控制,如動手術大約港幣200,000元;

(ii)  運動治療,每次港幣500元,交通費港幣200元,每月4次,即每月港幣2,800元;及

(iii)  腸胃補充品,每月港幣400元。

57.根據男方存檔的《表格E》,男方的每月支出如下: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費用   7,500
交通費   1,2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50
娛樂費/禮物   1,000
假期消費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13,850
每月開支總額 ($) 港幣13,850元

女方

58.女方並無呈交任何證據,法庭未能評核她的生活所需,只可以視她為一位退休人士。綜觀女方持有絕大部份的家庭資產,本席信納她的日常開支及將來的開支可以從她持有的家庭資產中支付。

第三步:分配原則

59.就家庭資產是否平均分配,本席留意到以下各項:

婚齡

60.雙方於1996年成婚,2017年分居,男方於2019年提出離婚呈請。以呈交呈請書日期計,雙方的婚齡23年,是一段長的婚姻。

年齡及工作能力

61.男方現年89歲;女方現年68歲。雖然雙方已屆退休年齡,女方比男方年輕21 年。只是就年齡而言,女方的生活需要較男方多。

62.男方現時與前段婚姻的子女同住,沒有謀生能力。

63.女方持有大部份家庭資產,尤其是逸秀新村物業86至87號,女方仍能夠收取每月人民幣200,000元的租金收入。女方即使已屆退休年齡,她比男方享有較高的經濟能力。

身體狀況

64.男方雖然高齡,身體尚可,上述第56段為他的目前及將來的醫療開支。

65.女方並無存檔誓章、呈交證據說明她的身體狀況,法庭並無基礎評核她的身體狀況;目前及將來的醫療開支。

家庭子女

66.雙方在本婚姻並無育有家庭子女,但他倆分別在前段婚姻均育有已自立的子女,雙方並無照顧各自的子女的需要。

67.綜觀以上各項,一般而言應該採取平均分配的原則。

第四步:有否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及

第五步:決定分配結果

68.針對男方提出的家庭資產分配事宜,並考慮有否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基於本案雙方的年齡、婚齡及已自立的家庭子女,將家庭資產平均分配表面上是一個合適的選擇。本席提醒自己,根據 LKW v. DD,所有不依從平均分配的原則表示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而須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69.本案特別之處是女方已持有大部份的家庭資產,她屢次違反法庭命令的行為,包括不存檔《表格E》、估價報告及有關第192章第7條的誓章及缺席審訊。本席視女方逃避附屬濟助裁決。

70.綜觀家庭資產總值,女方擁有的資產明顯比男方為多,裁決前女方持有的資產逾男方的10倍。即使如此,男方願意採用一個相對對女方較優越、對自己較不利的安排分配家庭資產。事實上,由於本席在評估家庭資產的過程中,在不接納陽江陽東美麗花城及陽東莫江路為家庭資產後,男方於公開建議提出的百份比(38% v. 62%)已不準確。姑勿論這個百份比,本席退後一步仔細觀察有關聯的因素所產生的影響。

71.從另一個角度看,男方提出的兩個方案分別是他保留婚姻居所及本地存款,女方只保留逸秀物業86至87號,女方須轉讓她持有的所有位於本地及內地物業予男方。另外,女方須支付男方一筆過款項予男方,而該一筆過款項可達致平均分配家庭資產或較低的份數。

72.男方考慮到女方在持有逸秀物業86至87號的情況下,可能難以支付男方一筆過款額高於逸秀物業86至87號的租金收入,因此,男方同意女方只需要支付他港幣15,696,000元。

73.分配後的資產一覽如下:

     港幣價值 (男方) 港幣價值 (女方)
1. 男方持有本地存款 91,245 ---
2. 男方持有婚姻居所 4,964,301.64 ---
3. 女方保留逸秀物業 --- 38,847,600
4. 女方一筆過支付男方
逸秀物業86至87號的
租金,每月人民幣
200,000元自2017年
至2022的租金
(RMB200,000 x 12月x
6年)
15,696,000 ---
5. 女方轉讓予男方其名下
的流浮山地段
2,400,000 ---
6. 女方轉讓予男方其名下
的翠韻華庭物業
5,200,000 ---
7. 女方轉讓予男方其名下
的碧桂園物業
3,012,324 ---
  上述(1)至(7) 各自的總和
(百份比)
31,363,870.64
(45%)
38,847,600
(55%)

74.實際上,男方的說法屬45% v. 55% 的分配。本席認為即使男方享有少5%,他仍然可享有逾港幣三千多萬元的資產,這個數目已足夠應用於他目前及將來的需要,並不會對男方有嚴重的影響。

75.站在女方角度而言,即使如上述第73段轉讓上述資產予男方後,女方仍然持有逸秀新村86至87號,並享有每月人民幣200,000元租金收入,女方仍然處於一個較有利的局面,享有比平均分配較優越的結果。本席相信她可以無礙地應付現在及將來的生活所需。

76.雖然根據 LKW v DD (supra) 一案的指引,本案應該平均分配家庭資產,但考慮到男方的憂慮,本席明白男方同意接受一個較低金額背後的原因。尤其是男方審訊時已屆89歲,直至本判決書頒布日已是90歲高齡,本席就男方的高齡予以比重,接納他以一個較低的金額、較少的百份比與女方分配家庭資產。畢竟本離婚呈請已展開5年之久,男方希望盡早結束也是在情理之內。

77.本席信納家庭資產以男方佔45%;女方佔55%的比例,如上述第73段分配,為一個公平的結果。

訟費

78.訟費方面,基於女方的行為,包括違反法院命令,本席頒布暫准命令,女方須支付男方本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院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決書起計日期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男方自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命令

79.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i)  男方可繼續持有本地存款及婚姻居所。

(ii)  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第一押記,女方須在本判決書送達後的56天內,將其名下的物業,分別是(i) 流浮山地段;(ii) 翠韻華庭;及 (iii) 陽江碧桂園;所有業權及利益無償轉讓予男方名下,而有關物業轉移費用(不限於稅項及律師費)須由雙方平均支付。

(iii)  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第一押記,女方須在本判決書28天之内,支付一筆款項港幣15,696,000元予男方。

(iv)  上述款項須直接支付予法律援助署署長。

(v)  頒布暫准命令,女方須支付男方本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院評定。

(vi)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決書起計日期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vii)  男方本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錫熹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1]  同樣稱為彭法官。

[2]  在第三方權益判案書中,法庭撤銷女方將該地段轉讓予介入人。

[3]  在第三方權益判案書中,法庭撤銷女方轉讓該物業予介入人。

[4]  文件夾B/92

[5]  即本審訊的證物P2(1)及(2)

[6]  見審訊文件夾[B/41]至[B/91]

[7]  2020年1月15日存檔

[8]  2020年6月15日存檔

[9]  2023年6月27日存檔

[10]  2020年6月15日存檔

[11]  2023年6月27日存檔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363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