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明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15/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December 2021.

1. 被告承認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猥䙝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每一項都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15/2021[2021] HKDC 16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5/2021

[2021] HKDC 1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丘明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1年12月24日上午9時58分
出席人士:  吳思思女士, 為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是香媛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6]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猥䙝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每一項都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案情

2.女童X的出生日期是2004年1月23日, 而被告的出生日期是2000年10月23日。由於所有涉案罪行發生在2018年4月至10月期間, 因此,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女童X是14歲, 被告是17歲。當時他們在同一間中學就讀中三, 亦是同班同學。他們在2018年3月開始以男女朋友身份約會。

3.2018年11月2日, 女童X與老師會面時透露她曾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事件終於在2018年11月6日報警處理。

4.警方於2018年11月15日與女童X會面, 期間女童X披露被告干犯了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六。2018年11月15日, 警方拘捕被告, 在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干犯本案的六項罪行, 及全部罪行都是在被告的住所內發生。

5.控罪一發生在2018年4月某日。當天被告邀請女童X到他的住所溫習。當時單位內沒有人。被告隔着衣服撫摸女童X的胸部, 並用手指插入女童X的私處。

6.控罪二至控罪六涉及被告與女童X進行非法性交, 罪行的發生時間分別是2018年4月某日(控罪二)、2018年6月中旬某日(控罪三)、2018年六月底某日(控罪四)、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的某日(控罪五), 和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期間的某日(控罪六)。每次性交時間約5至30分鐘不等。當被告干犯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六時, 他戴上安全套, 但在干犯控罪四和控罪五時則沒有。被告每次都是在女童X的手上射精完事。

7.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他與女童X 在2018年3月27日左右成為情侶。被告亦承認, 當他干犯這些罪行時, 他知道女童X的年紀幼小。

犯罪紀錄

8.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在印尼出生, 現時21歲。被告的父親是一名印尼華僑, 與第一任妻子在大陸結婚, 長子在大陸出生。他們在1980年移居香港。第一任妻子在1999年去世。被告的父親後來在2000年與被告的母親結婚。當時被告的母親是一名在港工作的家庭傭工, 婚後在2000年返回印尼, 在印尼誕下被告。當被告3歲時, 他與母親返回香港。被告的母親在香港誕下被告的弟弟後, 於2004年因為婚姻問題帶同被告返回印尼, 在印尼居住兩年後與被告返回香港, 與被告的父親離婚, 然後再返回印尼, 留下被告給被告的父親照顧。被告的父親現年80歲、母親50歲、同父異母的兄長45歲, 和弟弟18歲。被告現時與父親同住, 兄長經已結婚及分開居住, 弟弟亦因為與父親關係欠佳於5年前搬到兄長的家中居住。

10.被告在本案發生時就讀中三。他用了兩年時間(2013至2015)才完成中一, 及用了3年時間(2015至2018)才完成中二。被告在被捕後停學。從2020年9月起, 被告任職兼職食物速遞員, 月入約港幣4,000元。被告現時在職業訓練局屬下的青年學院入讀體育課程, 希望日後成為一位體育老師。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被捕後非常合作, 主動向警方披露的非法性交次數較女童X告訴警方的更多。由此可見, 被告對自己的過錯確有真誠的悔意。

12.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與女童X在案發時是情侶, 於情不自禁下才犯下這些錯誤。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的年紀較女童X大, 但被告的學業成績不及女童X; 另一方面, 女童X對被告有好感, 願意在功課上輔助被告。自從得到女童X的幫助後, 被告的成績日益進步, 而且, 由於他們增加接觸, 互生情愫, 成為男女朋友。在案發前, 被告沒有性經驗, 對性感到好奇, 而X是他的第一個女朋友。大律師強調, 被告與女童X的年紀差距不大, 被告亦從來沒有在女童X的體內射精。

13.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經已承受某程度的懲罰, 因為在事件揭發後, 被告不能繼續與女童X交往、成績下滑, 更在校內被人孤立, 被告最終選擇退學。被告亦因為這宗案件極可能不能如願發展成為體育教師或教練。

14.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和被告父親撰寫的求情信。

15.根據被告父親的觀察, 被告在被捕後於過往3年需要定時向警署報到, 被告感到精神壓力, 醫生需要加重被告的藥物治療。但被告沒有向辯方大律師透露這一點, 因為被告認為, 既然自己做錯事就要接受這些後果, 所以不作出投訴。

16.在法庭內支持被告的親人還包括被告的哥哥。哥哥坦言他對被告犯錯需要負上部份責任, 因為他與父親關係不好, 所以甚少回家, 沒有向被告作出適當的教導。哥哥現承諾多些關心被告。

17.被告的姑姐亦覺得被告是一名乖孩子, 她們對被告犯錯感到難過。

18.辯方大律師力陳, 基於被告犯案時的年紀及案件的情節, 教導被告及幫助他繼續發展他的人生較懲罰被告對被告和社會更為重要。大律師強調, 被告年青、沒有案底, 及第一時間承認控罪。

判刑前報告

19.控方告知本席, 由於女童X和她的家人不願意女童X接受評估, 所以不能向法庭提交女童X的受害人影響報告。據控方所知, 女童X沒有接受心理科治療, 現時如常返學讀書。

20.根據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被告在2016年處於輕微至中度的抑鬱期, 徵狀包括情緒低落、失眠、社交隱閉、暈眩和呼吸急速等。被告現時仍然在東區醫院覆診, 每天需要服藥, 情況受到控制。不過, 被告的焦慮徵狀在近期增加, 原因是他擔心家中經濟和本案的結果, 醫生因應被告的情況加重藥物的份量。

21.此外, 臨床心理學家認為, 被告沒有不正常的性嗜好, 毋須心理科介入。

22.感化官認為被告對他的犯法行為深感後悔, 而被告亦願意接受專業輔導來加強他的守法意識。基於被告年青、沒有案底、精神健康有點問題, 及被告需要接受守法和性教育的輔導, 感化官建議判處被告接受感化18個月。

判刑理由

2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1]重申, 在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 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 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 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因此, 法庭必須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

24.不過,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亦沒有規定下級法院必須判處拘禁式的刑罰, 因為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的情節而決定。在曾昭德案, 上訴法庭列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不同因素。本席緊記這些因素。

25.在本案中, 被告較女童X年長3年和3個月, 年紀差異不算很大, 而且, 當被告干犯本案時, 他亦只是一名17歲的年青人。再者, 雖然被告較年長, 他看來並不是較女童X成熟或智慧高, 因為被告需要5年時間才能完成中一和中二的課程, 而且, 他是得到女童X的鼓勵和幫助才可以升讀中三, 在案發時他們也是同班同學。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在案發前從2016年開始便有著精神抑鬱的問題。因此, 本席不認為被告利用他的年齡優勢來性侵犯女童X。被告亦不是處於可以操縱女童X的地位, 他在犯案時亦沒有破壞他和女童X之間的信任, 也沒有利用恐嚇、利誘, 或不適當和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女童X就範。

26.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女童X和她的家人因為被告的行為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事實上, 女童X亦不是因為任何身體或精神傷害在尋求治療或幫助時披露被告的罪行, 她只是因為與被告交往較為親密而引起老師的注意, 而在老師的查詢下才說出她和被告的關係。被告與女童X非法性交5次, 其中兩次沒有使用安全套, 令女童X冒上不必要的受孕風險, 猶幸她最終沒有懷孕, 亦沒有染上性病。

27.臨床心理學家不認為被告有心理問題, 沒有戀童癖, 看來重犯的機會不高。

28.另一方面, 被告不單年青, 當他成長時, 他明顯地沒有得到足夠的家庭監管和教導。父母的離異令到被告只可以與父親同住, 但父親因為年紀、健康和能力等問題未能恰當地教導被告及幫助他成長。被告的兄長亦因為與被告分開居住未能幫助被告。除此之外, 被告在犯案時與女童X處於真正的男女朋友關係, 他亦因為喜歡女童X及對性好奇而犯下錯誤, 不是純粹為了滿足其私慾。被告亦沒有做出任何加重處罰的行為, 亦沒有造成加重處罰的後果。

29.本席亦肯定被告真誠後悔。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 被告向警方作出的招認較女童X向警方披露的還多, 被告亦在第一時間坦白認罪。

30.基於被告干犯各項罪行的背景、罪行造成較為輕微的傷害、被告的個人因素及辯方大律師指出的各項求情理由, 本席肯定毋須對被告處予監禁或其他拘禁式的刑罰。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 就著控罪一至控罪六的每一項, 本席判處被告接受感化18個月, 並指令被告在感化令施行期間必須遵守以下的特定條件:

(1)  被告必須保持行為良好和社會安寧;

(2)  有關被告的居住和工作事宜, 被告必須遵從感化官的指示;

(3)  被告必須遵從感化官的指示與感化官會面和保持聯絡, 及當感化官認為有需要時接受感化官進行家訪;

(4)  被告在改變他的居住地址和職業時必須立即通知感化官; 和

(5)  被告必須按照感化官的指示接受精神及/或心理科治療及/或輔導。

31.本席亦下令每項控罪判處的感化令同期執行。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3] 1 HKLRD 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