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Case No.CACC 386/2011[2013] 1 HKLRD 42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Jun 2012
Judge張舉能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386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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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曾昭德
(TSANG CHIU T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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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12 年 5 月 29 日
判案日期: 2012 年 5 月 29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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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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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強姦」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 第118(1) 條。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及被判處12年監禁。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親自處理其定罪申請,而其刑期申請則由謝英權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在聆訊當日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即時被本庭撤銷。本庭審理其刑期申請後駁回申請,理由如下。

案情

2.案件的受害人X在案發時是一名15歲的女童。同案的另外一名被告人是X的母親(‘母親’)。母親與申請人是同居的男女朋友。他們與X和她的弟弟一起居住。母親被控告協助教唆申請人干犯該兩項「強姦」罪。在審訊時,母親承認其中一項教唆罪及被判處監禁七年。

3.案情顯示在2003年8月中的某一個晚上,X在家裡自己的房間睡覺。大概半夜12時,申請人和母親從外回家。申請人進入X的睡房,企圖揭開她的被子及撫摸她,申請人對X說他是X的契爺,想做甚麼都可以。X不允許及與申請人糾纏。申請人未能得逞,之後返回自己的睡房。他要求母親說服X到他們的房間。母親說X是不會答應的。申請人要求母親對X說他是不會破壞X處子之身。母親便要求X到她的房間及對X說如果X不答應就不會給X零用錢。這「零用錢」其實是X和她弟弟用作購買飯盒食用的金錢。X對母親說她月經剛到,不想到她的房間。母親說她一個星期前已經用這個藉口來推搪申請人,今次不能夠再用這個藉口。最後母親將X推入她的房間,X進入房間後,申請人除掉她的衣服,與她性交。當時,母親亦睡在同一張床的另外一邊。之後,X用力踢開申請人,離開房間(第一項控罪)。

4.這次之後X不敢再在自己的房間睡覺。她和弟弟一同睡在客廳的地上。幾天之後,母親又再要求X 進入她的房間。X拒絕。母親又再次對X說如果X不進入她的房間,X就不會有零用錢及用手強行拉X起身,X逼於無奈,只好進入母親的睡房。母親對她說申請人不會「攪佢,淨係想摸她」。這次母親沒有陪同X一同進入房間。入房後,申請人除掉X的衣服,再次與X性交。不久,X踢開申請人,離開房間(第二項控罪)。

5.在事發後不久的九月份,X向她的幾個同學投訴她被母親的男朋友侵犯。

6.七年後,X認識了一位男朋友,她告訴他她曾被申請人性侵犯。男朋友建議她將事情告訴社工及報警。但申請人沒有這樣做,因為當時她所信任的社工已經離職,而母親患有心臟病,弟弟患有中度弱智。到了2010年5月,X再次碰見那位她信任的社工,X向他透露曾被申請人性侵犯。幾番輾轉後,最終由X所居住的屋邨社工陪同她報警。

7.申請人曾干犯多項管有毒品罪行。

量刑原則

8.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見: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C 181, HKSAR v. Lee Hon Wah [2011] 4 HKLRD 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吳家健Ng Ka Kin (CACC 328/2010) 及HKSAR v. Lee Kwok Wai 李國偉(CACC 199/2011)。

本案的刑期

10.無疑,12年監禁是一個非常嚴峻的刑期,但量刑的原則是法庭根據案情判處適當的刑罰,同類案件的刑期是具參考作用的,但法庭最終還是以該案的獨特背景為依據。本庭同意潘法官的量刑是適當的,因為案情確實嚴重及案件存有多項加重刑責的因素:

(1)  申請人在事發時40歲,他兩次侵犯一名年僅15歲的X。X當時處於不能保護自己,容易受到傷害的年齡。

(2)  申請人是母親的男朋友,案發時大家在同一居所生活,X稱申請人為「契爺」,兩人之間存有特別的信任關係,他以長輩身份來欺凌X,滿足性慾。

(3)  從案情看來,申請人早已想侵犯X。申請人在首次侵犯X未能得逞後便利用他與母親的親密關係慫恿母親強逼X就範。母親是X最親近的親人,但她非但沒有保護X,阻止申請人侵犯X,還更參與其事,威逼X與申請人上床。X說她在這種絕望的情況下,沒有作出反抗,被申請人強姦。申請人不擇手段,要母親出賣女兒,讓他達到目的,污辱X,這種犯案手法在同類案件中更見嚴重。

(4)  雖然申請人指他沒有在X體內射精,但他在侵犯X時是完全沒有採用任何安全措施,令她面對懷孕及染上性病的危險。

(5)  X在今次事件後受到極大的精神及身體創傷。根據X的創傷報告,雖然事隔多年,她情緒長期低落,影響一般生活機能。她出現創傷後遺症,被侵犯的痛苦情境不斷出現心頭。她常感到無助和無能為力,自我逃避。她有嚴重程度的抑鬱徵象。她曾努力嘗試忘記此事,包括搬離居所及避免接觸可引發不快回憶的事物,但仍經常感到惶恐及缺乏安全感。她試圖說服自己原諒其母親,甚至為她設想不同的脫罪理由,但不成功。她因被申請人奪去貞操而常常感到自己污穢和自我形象低落。為了減壓,她更選擇割腕自殘。她出現長期疲憊、頭痛、暈眩和對性麻木等徵狀。除身心受損外,她亦因其母親只顧個人利益,置她的福祉於不顧,令她對母親之信任完全摧毀。她亦對因舉報事件,令其弟被送往院社而感到自責。

(6)  另外,申請人的行為令致X的家庭分裂。X的母親被判入獄,X需要照顧安置在院社中的中度弱智弟弟。

11.申請人指他在事發時受到酒精影響,他現對這事深感後悔。這不是減刑的因素。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張舉能)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判刑):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蔡克剛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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