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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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符哲豪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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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89/2021[2021] HKDC 13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9/2021

[2021] HKDC 13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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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符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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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1年11月4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rancis Ko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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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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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符哲豪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不承認,但承認管有有關藥物。本案的主要案情亦經《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以書面提交法庭,被告人亦在法庭正式確認。

3.主要的案情是於2020年11月17日晚上六時許,兩位警方人員在柴灣筲箕灣賽馬會診所門外將被告人截停,期間被告人將其手握著的膠袋放入口中,並拒絕吐出。差不多六小時後,被告人才在東區醫院吐出之前其攜帶的三個細膠袋。

4.事後確認其中一個膠袋藏有1粒藥物,內含0.01克咪達唑侖及一粒混有0.28克內含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的混合物。其他兩個膠袋分別藏有11粒及13粒以不同顏色包裝的混合劑,總共含有4.82克海洛英鹽酸鹽。

5.於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提供足夠之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就其經濟情況向法庭解釋他有足夠能力購買該批毒品。控方指出該批毒品的市值約7,086元,而被告人則根據他自己的工作以及母親及長兄的協助,再加上政府提供的綜援和政府在當年一次性的發放現金,他有足夠經濟條件購買該等藥物。他亦承認他是一位吸毒者,每日會服食一次,每次一粒海洛英,仍間歇服用俗稱「藍精靈」的咪達唑侖。

6.但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管有毒品以供販運。無論情況如何可疑、無論本席是否接納被告人之解釋,控方依然有舉證的全部責任。

7.本案的特別案情其實是有關毒品之包數,雖然33包及另外兩份毒品的份量非少,但正如辯方律師指出,不同顏色的包數並無證供顯示裡面的份量有多少,本案並無其他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將有關毒品分開份量包裝的器具,被告人亦自稱是在賽馬會診所附近的公園購得該等毒品。

8.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聲稱自己作為一個成年人,但母親及兄長依然繼續供養是一個難以接納的說法,但被告人所提及其自身的經濟來源,本案並無任何證供可以將予以反駁。

9.雖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情理,但依然不能完全排除事實上是有人協助被告人,令他可以在沒有固定工作之下,維持其及毒之習慣。

10.但無論如何,就算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控方依然得在證供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管有該等毒品是用作販運之用。被告人在被警誡之下曾經表示所有毒品都是自用,而是次涉及的份量雖然不多,涉及的包數亦不少,但被告人一次過購得該等毒品以作自用亦並非完全不可能。

11.於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本案雖然疑點極多,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管有該等毒品是用作販運之用,因此本席就販運毒品一控罪裁定不成立,就管有毒品一罪則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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