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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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符哲豪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被告人不認罪,但承認管有該等危險藥物。最後,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一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在認罪之下及根據控方提供之案情,就管有危險藥物則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89/2021[2021] HKDC 15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9/2021

[2021] HKDC 1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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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符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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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1年11月25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rancis Ko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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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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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符哲豪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被告人不認罪,但承認管有該等危險藥物。最後,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一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在認罪之下及根據控方提供之案情,就管有危險藥物則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20年11月17日晚上六時許,警方人員在柴灣道8號的賽馬會診所外把被告人截停,當時他把手中握著的膠袋放入口中,並拒絕吐出。於翌日凌晨時份,被告人在醫生面前才把膠袋吐出,事後確認內藏三個細膠袋,裡面總共有34粒粒狀物體及1粒藍色藥丸。該34粒粒狀物體,其中1粒含有0.09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01克咪達唑侖,其他兩袋則含有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

3.是次涉及的海洛英純度重量為4.91克,市價約為7,086元。

4.就管有危險藥物一罪,正常來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其刑期應為12至18個月左右。根據被告人作證的證供,本席接納被告人有足夠之財力維持其吸毒之需要。但根據被告人之紀錄,他總共有二十八次刑事紀錄,最後的一次是在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4個月。

5.控辯雙方亦同意,被告人干犯是次案件的日期是2020年11月17日,那就是說,被告人在干犯他案之後,保釋期間,再就管有毒品而被拘捕,這是加刑之因素之一。

6.本席亦得考慮是次涉及的毒品,無論份量及包數都相當可觀,而被告人出現的地方亦是賽馬會診所外面。法庭處理此類案件多年,亦得知這些地方是毒販及吸毒者活躍之處。

7.被告人曾多次干犯相類的毒品案件:最早的一次是1999年9月9號,被告人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接受懲教署管理的戒毒所的療程。此外,被告人又曾於01年、05年、09年、12年,總共就六項與毒品有關之控罪被帶到法庭,亦曾多次因為其他與盜竊有關之控罪被判入獄。於2005年2月,被告人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四年零七個月。

8.無論如何,根據本席之裁定,控方只能證實被告人當時管有該等毒品,但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管有該等毒品是作為販運之用。所以,本席只可以根據有關控罪而作出量刑。

9.考慮過辯方所提出的案例之下,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15個月。再考慮到是次涉及的毒品的份量及包數,本席認為,再念及被告人把毒品分發別人的潛在危機之下,加刑6個月,總共量刑起點為21個月。

10.被告人是干犯他案,在保釋期間干犯有關控罪,所以再加刑1個月,所以量刑起點為22個月。

11.被告人因為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所以把總刑期下調三分之一,在減去零頭之後,應處之刑期為14個月監禁。

12.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之背景及辯方律師所提出的求情因素,被告人之一生是為毒品所摧毀,他15歲開始已經因吸毒而被判入接受戒毒所的強迫戒毒服務,之後,可以想像他干犯其他的罪行是因為對毒品的依賴。

13.根據感化官所準備之背景報告,被告人亦因吸毒而失去其家庭、女友的協助,他亦因吸毒而患上精神病。懲教署方面亦認為,被告人在拘留期間已經在被迫之下戒除毒癮,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背景並無任何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再酌情減刑,因此就是次控罪,被告人得入獄14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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