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冠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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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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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2021 [2021] HKDC 1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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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二)。 案情 2.周小姐是一間賓館的負責人,該賓館位於新界元朗康樂路19號鈞德樓2樓P座。 3.2020年10月5日上午10時57分左右,被告人到訪這間賓館,周小姐帶被告人到其中一間房間。 4.按賓館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上午11時57分左右離開賓館,中午12時11分再次回來,不久後便再離開。 5.下午12時34分左右,被告人前往錦田的五金店買了兩瓶天拿水。 6.下午2時,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已經返回賓館,他走上樓梯,不久後便急步離開。與此同時,周小姐聽到玻璃破裂聲。她打開賓館大門,見到走廊範圍有火,地上有玻璃碎。她嘗試用水將火撲熄,然後報警。 7.賓館的一道牆被火損壞。 8.同日晚上9時48分,被告人於錦田公路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曾到過涉案賓館。 9.之後警方替被告人錄取一份錄影警誡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曾前往錦田的五金店買了兩瓶天拿水、兩條毛巾及手套製造「油燈」拜神。 10.之後他再次返回賓館,帶著所造的其中一盞「油燈」尋找蛇,但在樓梯上走得太快,打破「油燈」。他接著看見大火,感到害怕,所以轉身迅速離開。 11.被告人亦確認在閉路電視片段截圖看到的人士就是他自己。 12.警方隨後再次拘捕被告人,並搜查他的住所。在住所內找到一套適合及擬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的吸服裝置。被告人再次被拘捕及警誡。警誡下,他表示該裝置用來食煙。 13.之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涉案的器具是用來吸食冰毒。他每周會吸食冰毒約兩次。他在導致賓館起火後回家,感到害怕,所以便吸食冰毒。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4.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他有一名10歲大的兒子。但大約5年前,他的同居女友帶同其兒子離開被告人,現時他是獨居。 15.被告人的父母已離世,他於中三後便輟學,過往從沒有從事任何工作,被告人是倚靠他姐姐財政上的支援為生。 16.代表被告人的畢大律師指被告人過往有吸服冰毒的習慣,曾於2018年及19年參加石鼓洲的戒毒療程。 17.被告人在20歲開始患有思覺失調,他每月需到青山醫院覆診。 18.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畢大律師指被告人對他所干犯的控罪深感懊悔,他有真誠悔意,決心改過,而被告人亦希望能夠遠離毒品。畢大律師懇請法庭能夠輕判被告人。 量刑 19.就縱火罪的量刑,畢大律師亦呈上了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HKSAR v Woo Hon Wing, Victor [2017] HKDC 1538及HKSAR v Tang Kwok Wai [2014] HKDC 1621給本席作參考。 20.畢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人的行為並沒有造成除了樓梯間牆壁燻黑之外的傷害,而案件亦不涉及黑社會或報復,亦非在深夜或凌晨時候發生。而被告人於被拘捕後和警方坦誠合作,全盤供出事件經過,畢大律師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被告人。 21.在裁判法院提訊時,主任裁判官曾替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被告人因濫用藥物而導致患上毒品誘發的思覺失調,但他們認為被告人情緒穩定,因此不需接受住院式的治療。 量刑理由 22.本席在判刑前替被告人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懲教院所的醫生的意見是被告人並不是一名倚賴毒品的人士,因此被告人並不適合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 23.縱火罪是極為嚴重的,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 235中指出,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不同,因此不適宜定下判刑指引,各案因其嚴重性而判刑。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以罔顧他人生命是否危害而縱火罪,上訴人與家人發生爭執,繼而將香薰油倒在客廳放火,及將報紙拋在地上。該案的上訴人自己全身百分之三十受二級燒傷,女兒亦有百分之二燒傷。上訴法院指出,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可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就該案,上訴法院最終判處該案的上訴人4年監禁。 24.在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上訴法院提及一些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況、動機、有否實質的財物損失、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有預謀等等。而加刑因素包括,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的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助燃劑等。 25.在HKSAR v Woo Hon Wing, Victor一案中,該案的被告人承認兩項縱火罪及一項企圖縱火罪。他分別將燃燒中的煙頭擲進同一棟大廈兩個樓層的垃圾桶,而在警誡下承認因為工作壓力,所以燃燒垃圾桶。區域法院法官認為因案件不涉及黑社會暴力,亦沒有涉及使用助燃劑,而縱火影響的範圍輕微,因此以15個月監禁作為三條控罪的量刑起點。 26.在HKSAR v Tang Kwok Wai一案中,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三項縱火罪,他分別在三個不同的日子中,焚燒了荔枝角其中一條屋苑三名住戶的一張貼在門上的揮春、兩把雨傘和一個門鐘。在該案中,雖然精神科報告指該名被告人是在冰毒的影響下犯案,但他自稱事發時沒有受到藥物影響。區域法院法官認為該案案情輕微,加上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所以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三條控罪的量刑起點。 27.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和嚴重程度和HKSAR v Tang Kwok Wai一案相類似。事主在清理牆壁後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損失,而本案的被告人和HKSAR v Tang Kwok Wai一案一樣,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8.本席就控罪一,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8個月監禁。 29.至於控罪二,本席以4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為3個月監禁。 30.兩項控罪為截然不同的事情,刑期需分期執行。就著兩項控罪,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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