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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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1承認管有爆炸品(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罪行詳情指他與兩名人士於2020年5月31日在香港,明知而管有爆炸品,即一件爆炸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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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1/2021 [2022] HKDC 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第3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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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1承認管有爆炸品(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罪行詳情指他與兩名人士於2020年5月31日在香港,明知而管有爆炸品,即一件爆炸裝置。 案情 案發過程 2.控方證人1與其兒子(控方證人2)及一名女兒自2005年起同住在荃灣梨木樹一邨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2020年5月30日,控方證人2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左右返回該單位時,並無觀察到任何異常情況。 3.2020年5月31日上午4時45分左右,控方證人1被 「砰」的一聲聲響吵醒。約30秒後,控方證人2聞到一些燒焦的氣味,相信有東西起火。控方證人1打開該單位的大門,看到兩團火燄(約港幣1元大小)在大門正外面及該單位的鐵閘附近。她在現場發現一部損壞的流動電話([該諾基亞電話])。有人向警方報案。該單位的大門及鐵閘處被火嚴重薰黑,但並無損壞,於是控方證人1自行購買些清潔用品,將大門及鐵閘清潔及重新鬆上漆油。 4.控方證人3是控方證人1至2的鄰居。於關鍵時間,他正在家中看電視,聽到門口有一聲巨響。他即時從其廚房向電梯大堂的窗門查看,但沒有看到任何人。他其後走出單位外,聞到一些塑膠燒焦味,並看到單位外有煙霧。他向大廈保安員報案。 5.經初步調查後,發現該單位的門階上放置了一個「土製燃燒裝置」(「該裝置」)。該裝置已啟動,並發出煙霧及火燄。事件中無人受傷,但該單位的木門及閘上發現有燒焦痕跡。消防處將案件列為「有可疑」。 現場證物 6.於2020年5月31日上午6時55分左右,爆炸品處理課炸彈處理主任(「控方證人6」)到達現場,即該單位外的走廊,採集燒焦的碎片,包括一部諾基亞流動電話連一張預繳用戶識別卡(該流動電話及用戶識別卡統稱「該諾基亞電話」)、電線、四塊AA尺寸電池、來自一個已破碎薄荷藥水瓶的細小玻璃碎片及幾張紙巾,以作進一步檢驗。 7.控方證人6的專家意見認為︰
8.該諾基亞電話包括一張用戶識別卡,於2020年5月28日(即事發前約3日)啟用,曾撥出一通電話至香港電訊熱線。 警方調查 9.控方證人2與一名男子(「該男子」)互有結怨。控方證人2與被告1就讀同一學校,並住在同一大廈。控方證人2曾與一名叫「琪」的女童[「該女童」]相戀,但未幾分手。2019年12月某日,他在荃灣巧遇該女童,而她正與一些青少年朋友一起,包括被告1及該男子。該女童的青少年朋友指責他態度惡劣,繼而襲擊他。 拘捕及警誡 10.被告1於2020年6月3日在其父親在場下被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按一名叫「雲吞」的人指示將一個裝置[該裝置]放在控方證人2門前。被告1聲稱其動機是向控方證人2報復,因為控方證人2早前曾襲擊該男子。被告1於2020年5月29日在附近一公園從該男子手上接到該裝置。他按該男子指示於2020年5月31日早上4時30分將該裝置放在該單位門前並啟動。 11.於2020年6月3日上午9時59分,被告1接受由偵緝警員8292及偵緝警員5609進行的錄影警誡會面。除其他事項外,被告1在其父親在場下承認一些事情。 12.根據被告1在警誡下的指稱,該男子於同日被捕。 13.其後,警方調查跟進。 14.於2020年6月4日下午8時16分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1在其父親在場下供認如下:
法理鑑證 15.法證化驗師(「控方證人7」)化驗了兩個載有一些液體的(玻璃)瓶[分別從該男子及「鍾」的住所檢取],以及兩個從該兩個(玻璃)瓶(採集的)拭子樣本。化驗的目的為[a]確定拭子物品是否有任何助燃劑的殘餘物,及[b]確定(玻璃)瓶內的液體的化學屬性。陳博士發現(其中)一個(玻璃)瓶載有約十一毫升的液體,內含百分之七十九的乙醇酒精,而另一個(玻璃)瓶則載有約百分之四十七(原文如此)毫升的液體,內含百分之八十的乙醇酒精。至於在拭子尋找助燃劑的殘餘物方面則無任何重要的發現。 16.控方證人7進一步檢驗一些在現場檢取的手提電話、電線與電池的殘餘部分,以及碎片。化驗的目的為[a]確定已呈交的物品是否有任何助燃劑的殘餘物,及[b]確定能否在已呈交的物品上找到任何爆炸化學品的殘餘物。在已呈交的物品中亦沒有發現任何重要的助燃劑的殘餘物及爆炸化學品的殘餘物。 結論 17.2020年5月31日,被告1及兩名人士在香港明知而管有爆炸品,即爆炸裝置。 背景及求情 18.被告現時17歲,案發時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初中成績欠佳,轉修職業學院的建築工程課程,卻因干犯本案被還押候判而須暫時擱置,現在在一間裝修公司當學徒,亦有兼職清潔工作。他希望本案可盡早了結,讓他完成建築工程課程。 19.本案被告年輕,做事輕率,被人利用幫朋友出頭,但是涉及的爆炸裝置簡單和微弱,爆炸發生在凌晨約4時,當時走廊沒有人,也沒有造成任何財物嚴重損壞,戶主用了100元買清潔劑清潔和翻新大門及鐵閘。被告現賠償港幣100元給戶主,從其擔保金扣除。 20.本席在判刑前索取社會服務令、勞教所、教導所、以及更新中心報告,報告均顯示被告本質不差,只是受不良朋輩利用犯案,本案的經歷令他決心向好,家人也支持他改過自新和遠離壞人。 21.傅大律師援引一宗有關管有爆炸物品的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DCCC 912/2009,案中被告在旺角區一條後巷蹲著撥弄一件冒煙物件,見到警察即拔足逃跑,最終被警員拘捕。警察在他的家中搜到一些爆炸裝置和自製炸藥、火器與火箭模型的資料。被告指自己只是熱衷科研,未有考慮到製造爆炸裝置對附近居民帶來的風險。法庭以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 本案判刑 22.本席同意傅大律師的陳詞,認為社會服務令更為合適被告,這使他在履行義務工作期間體會到守法的重要性之餘,也可積極工作貢獻社會。本席以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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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