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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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件發生於2009年6月8日(星期一)。警員於事發當天凌晨時份巡經旺角登打士街29號後巷,見到被告蹲在地上,撥弄一件冒煙物體。被告人見到警員即時拔足逃跑。警員上前追截。警員在追截一段路途後最終制服被告人。被查問下,被告人解說他在後巷打算測試他的自製火箭。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1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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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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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

2010年3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順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管有爆炸品(Possession of explosive substance)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爆炸物品罪。

2.事件發生於2009年6月8日(星期一)。警員於事發當天凌晨時份巡經旺角登打士街29號後巷,見到被告蹲在地上,撥弄一件冒煙物體。被告人見到警員即時拔足逃跑。警員上前追截。警員在追截一段路途後最終制服被告人。被查問下,被告人解說他在後巷打算測試他的自製火箭。

3.事後警員在被告人家中搜出一些爆炸裝置用品及一些自製炸藥、火器與火箭模型的資料。

4.警方炸彈處理主任到場測試登打士街29號後巷的冒煙物體及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物品與化學藥物。炸彈處理主任評定該冒煙物體是一項爆炸裝置而被告人家中搜得的物品屬於爆炸品系列的用品。

5.管有爆炸物品當是一項嚴重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循公訴程序定罪文,可判罸14年監禁。

6.管有爆炸物品的量刑案件自1967年至今的一般判罸介乎4年至14年不等。最輕的判罸也是6個月監禁(可參考Cheung Man Tsun CACC 207/1975)。

7.在本案被告人指他只是熱衷科研,未有考慮到製造爆炸裝置對附近居民帶來的風險。

8.被告人在庭內提交的法國文件指出被告人在法國當僱傭兵時(辯方律師指是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並非採用自己的個人名字而是採用Chong Chao 為名。被告的處事手法確是異乎常人,出人意表。

9.被告人過往記錄是售賣私煙及未課稅物品,上述罪行與暴力無關。

10.被告人在事發時見到警員即時逃離現場。被告人逃跑的行為亦未必定指他必有不軌意圖。

11.被告人背景報告及其心理報告均無顯示被告人有心理障礙,或有明顯令法院關注的隱憂,在香港法制,如無資料顯示被告人定有不愧意圖,法院應為自新改造為出發點。本席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建議,指令被告無償替社會服務240小時;以助被告人建立正確的社會責任。

12.社署須3個月後向法院提交被告的進度報告。

  ( 源麗華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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