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品希 對 鄧詠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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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4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在HCAP45/2019案件頒發判案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撤銷被告人有關死者潘紹明(「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HCAG008760/2019),並以嚴謹方式認證死者2018年6月4日的最後遺囑,授予原告人遺囑認證書,另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另外,被告人2020年10月16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再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朱法官裁定即使修改後其主張亦必然會失敗,所以不批准該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13/2021[2022] HKCA 13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3/2021

[2022] HKCA 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1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9年第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死者PUN SIU MING (潘紹明)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百老匯街53號19樓A室的遺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PUN PAN HEI (潘品希)
被告人 TANG RAINBOW (鄧詠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耹訊日期:  2022年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月24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1年4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在HCAP45/2019案件頒發判案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撤銷被告人有關死者潘紹明(「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HCAG008760/2019),並以嚴謹方式認證死者2018年6月4日的最後遺囑,授予原告人遺囑認證書,另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另外,被告人2020年10月16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再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朱法官裁定即使修改後其主張亦必然會失敗,所以不批准該申請。

2.2021年5月3日,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

背景

3.本案的背景,朱法官在判案書已經詳細交代,這裏不會重複。簡單而言,死者是原告人的父親,被告人是死者的妻子、原告人的後母。死者在2018年6月4日,簽署了一份遺囑(「該遺囑」),當時他70歲。差不多一年後,於2019年5月12日,死者去世。

4.被告人聲稱死者沒有遺囑,於2019年6月11日獲得遺產管理書。2019年7月30日,原告人在死者保險箱找到該遺囑正本,但被告人不接受。因此原告人展開訴訟。

原審法官的判案

5.朱法官考慮了各項證據,包括招健暉律師的誓章(內容包括:他根據死者於2018年5月3日親自給予的指示,為死者準備及於2018年6月4日解釋遺囑及見證死者在該遺囑上簽名,當時死者神智正常);方奕浚律師的誓章(內容包括:於2018年6月4日,他見證死者在該遺囑上簽名,當時死者精神正常);蘇振邦醫生的醫學報告(內容包括: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他多次見過死者,亦於2019年5月9日死者突然昏迷的前一天見過死者,死者一直都表現思維清晰),原告人的誓章(內容包括:他雖然出生時是女性,但已於2007年變更為男性;他是死者唯一的孩子,與死者關係融洽;死者曾經告訴他,他(死者)已訂立了遺囑,他過身後原告人應該找招律師幫忙),與及該遺囑的內容。

6.朱法官亦考慮了被告人所存檔的狀書及誓詞。

7.朱法官裁定該遺囑由死者簽立,他有訂立遺囑的能力,而他知道並同意其內容,她亦裁定被告人的所謂「死亡陰謀」的抗辯及反申索,均無任何值得審理的爭議點,而即使被告人再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亦必然會失敗。

上訴理由

8.在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如下:

“原審法官沒有處理死者第一次訂立遺囑指示的會面紀錄證物編號CKF-6的事項:-

1. 沒有日期,

2. 很多修改,my son等,質疑死者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

3. 很多不相關的文字但沒有記載在遺囑上,

4. 存疑是招健輝(顧增海律師行的合伙人)書寫但他沒有回應,

5. 相信筆跡是原告人,原告人沒有否認,

6. 上述3.很多不相關的文字是原告人承認回港處理其私人事務(包括在香港的資產),同時也是死者立遺囑之時,

7.    原審法官沒有處理原告人出生證明書上性別為女性但遺囑上my son與事實不符。”

討論

9.被告人上述理由均針對CKF-6,即招律師接見死者時,他(招律師)說他自己手寫的指示(「該指示」)。

10.第一點,被告人指該指示沒有日期,但本庭認為這並不影響其內容。重要的是,招律師在誓章已確認,這是他於2018年5月3日接見死者時,他親手書寫的筆記。

11.第二點,被告人指該指示有很多修改,“my son”等,因此她質疑死者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本庭認為,不論是死者當場給予律師指示時修改指示,或是律師記錄指示時,就他明白死者的指示而修改文字,以更準確地記載當事人的指示,並不證明死者的精神狀態有問題。至於“my son”,其實該指示中,並無“my”字。無論如何,都不證明死者的精神狀態有問題,因為原告人變性一事,在死者訂立遺囑前超過十年,已經在香港政府的官方文件記載,而被告人答辯書亦提及死者知道原告人變性的事。

12.第三點,被告人指該指示有很多不相關的文字但沒有記載在遺囑上。本庭看不到怎可成為上訴理由。一名律師為當事人草擬遺囑前,有責任查問當事人的家庭狀況,及他所有資產的狀況。這是律師正常及應該做的事,在指示中記載這些資料,亦是正常的事。

13.第四點,被告人對該指示是否由招律師書寫存疑,她認為他沒有回應。其實,招律師早已在誓章述明該指示是「由本人書寫」,而被告人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用來挑戰這說法,本庭認為他無需重複他的誓章作為回應。

14.第五點,被告人指她相信筆跡是原告人,她認為他沒有否認。正如上述,被告人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她相信筆跡是原告人的説法,她説法純屬揣測,不值原告人作否認。

15.第六點,被告人重複上述第三點。看來被告人揣測原告人因為於2018年6月4日身在香港,所以可能與該指示有闗,但招律師已經在誓章述明,該指示是在2018年5月3日書寫的,而他亦提供證物,證明他於2018年5月初,就死者的物業做土地查冊工作,以支持他對接見死者與書寫該指示的日期的證據。

16.第七點,被告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處理原告人出生證明書上性別為女性但遺囑上my son與事實不符。本庭不同意。朱法官判案書第32段已清楚說明,「原告人早於2007年更改性別,因此死者於遺囑中提的兒子明顯是指原告人,這不是與事實不符」。而正如上述,被告人答辯書提及死者知道原告人變性的事。

17.另外,在本庭前,被告人説朱法官沒有處理第14號命令及第18號命令第19條的原則。本庭認為這說法並不正確。朱法官在判案書的第3(1)段已經指出原告人的申請是建基於該些命令。該些命令的原則,久已確立,任何人都可以在網上或到法庭圖書館找到及閱讀。本庭認為法官並不需要詳細臚列,重要的是朱法官在判案書的第19段已述明案例,解釋第14號命令適用於遺囑認證案件。

18.最後,被告人在論點綱要和口頭陳述,都提出了她對原告人律師的行為的不滿。這些投訴並沒有載於上訴理由。無論如何,代表原告人的文國灝大律師已解釋,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把招律師的第一份誓章送達給被告人,是因為該誓章是以英文書寫,而代表律師得知被告人不懂英文後,已將該第一份誓章的內容,以中文書寫,以招律師的第三份誓章存檔。本庭亦查閲過招律師第一份誓章及第三份誓章,明顯地兩份誓章內容相同。另外,被告人投訴原告人代表律師沒有將修改後的傳訊令狀送達給她。但聆案官黃健棠2020年5月21日的命令顯示,當天他命令該修改後的傳訊令狀無需再送達被告人,而作出命令時,被告人在場。最後,被告人投訴有五份誓章沒有送達給她。文大律師解釋這些只不過是關於送達的誓章。無論如何,朱法官2021年5月10日蓋章的命令已經臚列出朱法官作出命令前所閲讀了的誓詞,而該五份誓章並不在內,這顯示該五份誓章與朱法官作出的判決無關。

命令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雙方同意上訴訟費應由敗方支付給勝方,所以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案的訟費。至於數額,本庭指示原告人代表律師於本判案書日期的十四天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為簡易形式評估的訟費清單,如果被告人反對該清單內的任何項目或某項目的收費,她應在收到該清單後的十四天內,把反對書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代表律師,反對書不得超過五頁。法庭之後會以簡易形式評核訟費,及以書面形式頒發決定。

(袁家寧) (朱芬齡)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顧增海律師行轉聘文國灝大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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