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品希 對 鄧詠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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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遺囑認證訴訟涉及死者潘紹明的遺產。原告人在2019年12月2日發出申索書 (後於2020年5月21日作出修改) (“ 申索書 ”) ,申索事項包括:—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P 45/2019[2021] HKCFI 1120[1975] 1 WLR 7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45/2019

[2021] HKCFI 1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19年第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死者PUN SIU MING (潘紹明) 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百老匯街53號19樓A室的遺產

____________________

  PUN PAN HEI (潘品希) 原告人
   
  TANG RAINBOW (鄧詠寶)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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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引言

1.本遺囑認證訴訟涉及死者潘紹明的遺產。原告人在2019年12月2日發出申索書 (後於2020年5月21日作出修改) (“申索書”) ,申索事項包括:—

(1)  授予被告人有關死者的遺產管理書予以撤銷;

(2)  以嚴謹的方式認證日期為2018年6月4日死者最後的遺囑 (“遺囑”) 及授予原告人遺囑認證書。

2.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存檔法庭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後於7月23日作出修改) (“抗辯書”)。

3.法庭現須處理以下兩張傳票:

(1)  2020年8月18日原告人存檔的傳票 (“14號傳票”)

(a)  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要求法庭撤銷遺產管理書,及認證遺囑並授予原告人遺囑認證書;

(b)  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1)(a)-(d) 申請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

(2)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存檔的傳票:被告人要求修改其抗辯書 (“修改傳票”)。

4.原告人由文國灝大律師代表作出陳詞。被告無委任律師代表。

背景

5.以下背景是列於文大律師的論點綱要。

6.原告人是死者的兒子[1],是死者的唯一子女。被告人是死者的第二任妻子和原告人的繼母。

7.原告人在2015年10月起一直居於新加坡[2]

8.2018年5月3日,死者在招健暉律師辦公室與招健暉律師會面,並就其想訂立的遺囑的內容給予招健暉律師指示,招律師在本訴訟中曾作出3份誓詞,而3份誓詞是支持原告人是次的申請。招律師呈交了他有關死者指示的會面記錄[3]

9.2018年6月1日,招健暉律師完成遺囑的草擬本 [4]

10.2018年6 月4 日,死者到達了招健暉律師的辦公室。招律師以廣東話向死者解釋了遺囑的內容。在招律師和當時為見習律師的方奕浚律師的見證下,死者簽立了遺囑[5]。根據遺囑[6]

(1)  死者委任原告人作為遺囑的唯一執行人和受託人;

(2)  死者把其銀行現金和股票的45%遺贈被告人,45%遺贈原告人,10%遺贈原告人的妻子;

(3)  死者把其金銀珠寶遺贈原告人的妻子;

(4)  死者把美孚新邨19A單位遺贈原告人和被告人,兩人以分權共有方式各持一半份額;

(5)  死者把美孚新邨9B單位遺贈原告人;

(6)  死者接著把其剩餘的財產平均遺贈予原告人和被告人;

11.方奕浚律師也作出一份誓詞 ,支持原告人是次申請及確認他曾以廣東話向死者解釋遺囑的內容及基於死者與招律師的會面對答死者當時精神情況正常而健康狀況並無異樣。方律師確認他為遺囑見証人之一。

12.2019年1月11日死者因心肌梗塞問題入院。

13.2019年5月9日死者在卧室倒地昏迷,當日原告人仍在新加坡。

14.2019年5月12日死者於瑪嘉烈醫院去世,去世時71歲,死因為 “Intracranial Haemorrhage” (腦出血)[7]

15.由於死者曾告知原告人他訂立了遺囑 ,並叮囑原告人在他過身後找招健暉律師幫忙,原告人於是從招律師得到了遺囑的副本並提供給被告人,然而被告人仍然去申請遺產管理書[8]

16.其後,原告人在死者保險箱找到遺囑的正本,但由於被告人已申請了遺產管理書,及她又拒絕同意撤銷遺產管理書,原告人因此向被告人開展本訴訟。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7.被告人在抗辯書中主要為敍述原告人 、死者及與被告人之間發生的事項。她反申索死者所有資產歸她名下及要求精神賠償共HKD900,000及其他費用等。

18.被告人後於2021年2月23日所作出的陳詞綱要列出她反對原告人的申索的理據:

(1)  她相信遺囑為原告人的筆跡;

(2)  死者與原告人的關係建立在出世紙 ,及原告人性別為女性而遺囑中提示的 “兒子”與事實不符,因此遺囑無效;

(3)  原告人和她伴侶的行為可疑;

(4)  於2016年聖誕至2017年農曆新年死者的精神狀況愈下;

(5)  原告人為首,她的伴侶 (“Sheryl”) 和死者的姐姐潘紹嫦 (“二姐”) 參與死者死亡陰謀。

有關法律原則

19.文大律師指出第14號命令的程序是適用於遺囑認證案件:參見 Re Estate of Yau Tung Hoi, Deceased (unrep, HCAP 9/2016, 10.3.2017) 第16段。在第14號命令的申請中,一位被告人需證明他的抗辯有可審理的爭議點 (triable issues),而他的案情在審視過提交法庭的證據後是可以信納的 (credible or believable in the light of the evidence placed before the court):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14/4/9

20.主張遺囑為有效的一方有責任舉證在平衡各種可能性後,以下事項:

(1)  遺囑乃妥為簽立 (“第一項事項”);

(2)  遺囑人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 (“第二項事項”);及

(3)  立遺囑人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 (“第三項事項”)。

參見 Nina Kung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 §173。

21.文大律師亦指出就立遺囑人有否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適用以下的法律原則:

(1)   如果遺囑在表面上是合理的且已證明乃妥為簽立,法院將推定立遺囑人有所需的精神能力而主張遺囑為有效。若只有證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輕微證據,並不會干擾這一推定。參見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10-26。

(2)  再者,若遺囑是由獨立的且經驗豐富的律師所準備的,而律師已經向立遺囑人宣讀及解釋遺囑的内容,並對立遺囑人對遺囑的了解程度感到滿意,這亦是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的重要指標,儘管律師的看法不是終局性:參見Re The Estate of Lau Heung[2020] 2 HKC 19 §§14 (引用原訟法庭判詞§68(4)), 16。

(3)  立遺囑人是否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是一個實際性的問題,法庭必須參照全部證據並應用司法常識進行評估:參見Re The Estate of Lau Heung §§18-19。

22.至於立遺囑人是否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文大律師作出以下陳詞:–

(1)  若遺囑已證明是妥為簽立且立遺囑人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這意味著法庭可對立遺囑人的所知和認可作出 (可推翻的) 推定,而無需就此提供肯定的證據:參見 Nina Kung 訴Wong Din Shin §106。

(2)  如果一份妥為簽立的遺囑是以專業方式所準備,而一名獨立且經驗豐富的律師向遺囑人解釋了遺囑的內容,這會非常強烈地建立有關該遺囑代表了立遺囑人的意願的推定:參見Kwok May Sin Kylie Fu Ke An[2020] HKCFI 343 §33(2)。

(3)  法院還必須確定 Barry Butlin (1838) 2 Moo PC 480 一案中第二條規則是否適用:也就是說,如果一名人士寫成或準備了一份要他受益的遺囑,這種情況通常會引起法院的懷疑,法院應在檢查支持該文書的證據時保持警惕,除非法院釋疑且確信該文書的確表達了死者的真實意願,否則法院不應主張該文書的有效性。

就三項事項的舉証

就第一項申請遺囑妥為簽立

23.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5條列出如下:

“5. 遺囑的簽署及見證

(1) 除第6及*23D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

(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 (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

(i)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

(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

(2)  任何看來是體現立遺囑人遺願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 (1)款所述規定訂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請,而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文件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願的,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24.本案中遺囑是以書面訂立,並兩名見證人招健暉律師和方奕浚律師分別存檔誓詞確認了死者遺囑是依死者指示訂立並是在他們同時在場見證死者簽署遺囑的[9]。及看來死者是欲以其簽署令遺囑生效的。被告人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遺囑為偽造或為原告人的筆跡。

25.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遺囑已符合《遺囑條例》(第30章)第5條的各項要求。

就第二項事項:死者訂立遺囑的能力

26.死者自1994年起經常諮詢的私家醫生出具了一份報告[10],說明死者在2015至2019年間一直思維清晰 (had a clear thinking mind) ,而除了心臟有毛病外,並無其他常規疾病。

27.原告人的證供亦是死者在2019年1月因心肌梗塞入院前一直身體健康,精神健全。原告人亦呈交了2017年至2018年他和死者在Whatsapp的閒話家常[11],可見死者當時明顯精神健全。

28.遺囑由招律師準備,招律師從死者與他兩次會面的對答中相信死者神智正常及身體健康,死者完全能夠明白其將訂立的遺囑的性質及其效果,以及其資產會如何分配給遺囑的受益人[12]。另一名見證人方律師亦在第二次會面中觀察到招律師和死者的對答,相信死者精神正常,具有訂立遺囑所需的能力[13]

29.遺囑的內容合理,被告人作為死者妻子得到現金和股票的45%、美孚新邨19A單位的一半份額、及死者剩餘財產的一半,加上遺囑妥為簽立。

30.並且被告人不論在抗辯書中或誓詞中均沒有提出死者沒有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被告人只是指死者因原告人和家人在2016/2017間拜訪他令他受到「精神壓力」及他精神狀況愈下。另外,被告人又提到在2016年至2018年6月4日期間死者曾在某次對話中向原告人說 「咁我咪好抑鬱」[14],但被告人確認死者在2019年1月的精神科評估是 「沒有譫妄,抑鬱 … 等精神病」[15]。原告人亦確認死者沒有抑鬱歷史[16]。因此,本席同意文大律師的陳詞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能推翻死者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亦不構成任何可審理的爭議點。

31.在考慮了上述及雙方提供的證據後,本席認為證據顯示死者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

就第三項事項:立遺囑人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

32.因為本席在上述已指出及認為遺囑乃妥為簽立及死者擁有訂立遺囑能力,這可推定死者知悉及認可遺囑的内容。並且如上述,遺囑由專業且獨立的律師預備,並由律師向死者解釋了遺囑的內容,據律師的證供死者確認他明白並在遺囑上簽署。原告人早於2007年更改性別,因此死者於遺囑中提及的兒子明顯是指原告人,這不是與事實不符。

33.本席同意文大律師的陳詞,Barry訴Butlin一案中第二條規則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原告人沒有參與訂立遺囑的過程。原告人是在死者訂立遺囑後才獲死者告知他訂立了遺囑[17]

34.被告人不論在狀紙或誓章均沒有爭議死者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

14號傳票的申請

35.被告人並沒任何証據聲稱原告人和他伴侶行為可疑或他們有何 “死亡陰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抗辯並無任何可審理的爭議點及被告人亦不能證明她的案情是可以信納的。

就剔除被告的反申索

36.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項下申請剔除狀書的一方須證明案件的結果是顯而易見的,即另一方的主張必定會失敗: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18/19/4。

37.被告人於修改傳票中申請修改其抗辯書中的反申索,根據再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的草擬本,被告人第一項反申索是由於原告人參與死者死亡的陰謀,所有死者的資產應歸被告人[18]。這項反申索明顯沒有任何理據,本席剔除該反申索。

38.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給予被告人「精神賠償」及若干費用 (包括行政費)[19],其要求既沒有任何訴因亦沒有理據,本席也將之剔除。

39.有關被告人要求修改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因於修改後被告人的主張亦必然會失敗,本席不批准被告人修改傳票的申請。

40.本席並認為原告人於14號傳票中的剔除申請理由成立。

總結

41.在考慮了上述各項理由後,本席批准原告人2020年8月18日存檔的14號傳票中的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及撤銷被告人2020年10月16日存檔的修改傳票。原告人本案的訟費 (包括前述兩張傳票的訟費) 應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以簡易評核,而被告人須於評核後21天內向原告人支付評核後的數目。原告人於7天內呈交訟費數目表,而被告人可於7天後呈交反對數目列表。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顧增海律師行轉聘文國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原告人出生時為女性,於2007年變更其性別為男性:見原告人第4份誓詞第6段 [A:99-100]。

[2] 原告人第3份誓詞第9段 [A:49]。

[3] 招健暉第3份誓詞第3-4段 [A:59-60],及CKF-6,[B2:198]。

[4] 招健暉第3份誓詞第7段 [A:60],及[B2:210-214]。

[5] 招健暉第3份誓詞第9-15段 [A:60-61]。

[6] B2:215-220

[7] 見死者死亡證 [B2:150]。

[8] 原告人第3份誓詞第21-22段 [A:53]。

[9] 招健暉第3份誓詞第12段 [A:61];方奕浚第1份誓詞第9段 [A:64]。

[10] B2:135

[11] B2:138-143

[12] 招健暉第3份誓詞第4, 5, 9, 10段 [A:59-61]。

[13] 方奕浚第1份誓詞第8段 [A:64]。

[14] 抗辯及反申索書第12段 [A:12]。

[15] 抗辯及反申索書第22段 [A:12]。「彩虹姐姐」即被告人。

[16] 原告人第3份誓詞第15段 [A:50]。

[17] 原告人第4份誓詞第4-5段 [A:99]。

[18] 再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的草擬本第88(a)段 [A:91]。

[19] 再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的草擬本第89-91段 [A: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