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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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1、2及4項控罪皆為普通襲擊罪,而第3項控罪則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61/2021[2022] HKCFI 3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1/2021

[2022] HKCFI 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6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1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少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8月13日及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1、2及4項控罪皆為普通襲擊罪,而第3項控罪則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四項控罪所指的受害人都是上訴人的家庭傭工Sae Mulyasih女士,案發地點是上訴人的住所,即長沙灣深盛路8 號碧海藍天2座12樓H室。發生日期順控罪的次序為2019 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3日及9月26日,而判刑則分別為2個月,3個月,3個月及1個月監禁。在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的情況下,上訴人共入獄5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2019年7月6日上訴人的丈夫(辯方第二證人)簽約聘請印尼籍女子Sae Mulyasih,即控方第一證人為家庭傭工,為期兩年。控方第一證人從2019年9月11日起在上訴人住所工作。她們以英語溝通。

5.2019年9月12日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第一個工作天。大約晚上7時,上訴人在廚房教導控方第一證人煮食。控方第一證人為上訴人女兒烹調食物時放多了糖,上訴人發怒,一邊罵控方第一證人,一邊從後用右拳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後方兩次。她不知上訴人用拳或手提電話打她。

6.當時屋內還有上訴人年約8歲的女兒。

7.這是第一項控罪。

8.2019年9月20日中午12時,上訴人和她女兒在家中,控方第一證人在廚房煮食。上訴人走近控方第一證人,罵她工作慢,及用手搣控方第一證人左前臂近手腕和近手踭位置各一下。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痛楚。

9.上訴人繼續罵控方第一證人。兩人步出客廳期間,上訴人掌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右臉。控方第一證人很驚慌和感到痛楚。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上訴人用那隻手掌摑她。上訴人突然用右手推控方第一證人胸口,令控方第一證人後退,險些跌在地上。

10.當時,客廳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一邊哭泣,一邊嘗試離開單位,但上訴人從後拉著她衣服,令她不能離開。

11.控方第一證人指她受襲是幾分鐘內發生。

12.這是第二項控罪。

13.2019年9月23日晚上8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廚房和飯廳之間工作,上訴人和上訴人丈夫坐在客廳。上訴人罵控方第一證人做事不妥當,及走到控方第一證人處,用手搣控方第一證人右手臂近手腕和手踭位置各一次,控方第一證人感痛楚。

14.上訴人用手打控方第一證人胸口兩次,及用右拳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後方兩次,控方第一證人感痛楚並用英語告訴上訴人她感到痛楚。上訴人再用鐵綫衣架打控方第一證人左右臉。當時,辯方第二證人坐的位置離她們約13.5呎,但她不知辯方第二證人看不看到事件,而上訴人女兒是在房內。

15.控方第一證人參看控方證物P1(3)相片時,指她額頭腫了,是上訴人推她的頭,令她的額頭撞在洗碗盤上。

16.這是第三項控罪。

17.2019年9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給代理一個月辭職通知,即一個月後不在上訴人家工作。翌日凌晨1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客廳工作,辯方第二證人當時在客廳。上訴人因控方第一證人終止合約的事罵控方第一證人,並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臉吐了3次唾液。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受辱,但她沒作任何回應。

18.這是第四項控罪。

19.2019年9月26日星期四上午9時,控方第一證人獨自離開上訴人住所。她在街上向一位菲律賓籍途人求助。同日下午12時41分,控方第一證人由警察安排下,被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控方第一證人傷勢及她所指的成因如下:

(一)  額頭瘀傷 - 控方第一證人指2019年9月23日,上訴人推她的頭,令額頭撞到洗碗盤(第三項控罪);

(二)  中央胸壁觸痛 - 控方第一證人指是2019年9月20日(第二項控罪)和2019年9月23日(第三項控罪)上訴人用手打她的心口;

(三)  右前臂擦傷 - 控方第一證人指是上訴人在2019 年9月23日(第三項控罪)搣她右手臂留下的痕跡;

(四)  左前臂擦傷 - 控方第一證人指是上訴人在2019 年9月20日(第二項控罪)搣她左手臂而留下的痕跡。

辯方案情

20.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她的丈夫為辯方證人。上訴人案發時52歲,碩士畢業,是一名秘書,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早上9時到下午5時。辯方第二證人是一名測量師,他們的女兒在案發時8歲,全日制小學三年級學生。

21.辯方第二證人在案發時段上班。

22.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日期2019年9月12日晚上7時,上訴人在廚房弄晚餐,及教導控方第一證人煮食。

23.2019年9月20日(星期五)中午12時,即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和時間,上訴人上班不在家。

24.第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2019年9月23日(星期一),晚上8時,上訴人在家中飯廳吃飯。

25.第四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和時間,即2019年9月26日(星期四)凌晨1時15分,上訴人在家中睡覺。

26.上訴人指與控方第一證人面試時溝通沒有問題,但控方第一證人上班後,上訴人發覺控方第一證人不明白她的問題。

27.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掛念家人,顯得情緒低落。上訴人不滿意控方第一證人不懂煮飯和清潔不徹底,並在她開始工作的第二天表示對她的工作表現不滿意,而控方第一證人就說希望辭職回家鄉。

28.雖然上訴人已教懂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電飯煲,但她在工作接近一星期後,竟然煮飯時忘記加水,弄壞了電飯煲,需要買一個新的。

29.控方第一證人其中一樣工作是預備早餐給上訴人女兒,但控方第一證人連煮簡單早餐也不懂得。她也弄壞浴室門的鎖,甚至弄傷上訴人的女兒兩次,但都不嚴重。當上訴人薄責她,及著她下次小心些和教她如何照顧小朋友時,控方第一證人沒回應。

30.中介公司接獲上訴人投訴後,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到僱傭中心培訓。上訴人給控方第一證人一百元、八達通卡和手提電話前往。當日下午6時完成培訓,中介公司職員送控方第一證人到茘枝角港鐵站。控方第一證人很遲仍沒有回到上訴人家裏。上訴人不斷致電給她,但她沒有接聽。她回家後表示她迷了路。

31.2019年9月25日,辯方第二證人從中介公司取了解僱表格後,正式解僱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曾致電在上班的上訴人,詢問可否不用一個月通知,早些離開。上訴人拒絕。

32.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到勞資審裁處向辯方第二證人追討$114,382.5元,當中包括兩年薪金和其他細項。案件會進行聆訊。

33.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留在她家中的兩星期,她從沒以任何方式打她。

34.過去10年,上訴人先後聘用了6名家庭傭工。除一名自己辭職外,其他都給上訴人以工作表現不滿意解僱。

35.辯方第二證人指他從沒有見過上訴人毆打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吐口水、或責罵控方第一證人。

36.聘用和解僱控方第一證人全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曾向他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弄傷女兒。他在2019年9月18日看見女兒的手紅了一片,翌日亦看見女兒的腳紅了一片,但他沒有向女兒了解,也沒進一步向控方第一證人追究或安排女兒看醫生。他和上訴人著控方第一證人小心些,及經商量後他們向中介公司投訴。

37.辯方第二證人同意上訴人就電飯煲壞了,怒不可遏。

38.辯方第二證人見不到上訴人責罵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工作的兩個星期中從沒有煮食,上訴人都沒有惡言相向。上訴人只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不對的地方,循循善誘,而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辯駁。

上訴理由

3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和接納她的證供。

討論

40.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指裁判官以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和不合邏輯而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但卻沒有足夠的基礎作出如此的裁定。劉大律師所針對的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理由。裁判官的裁定是這樣的:

「112. 本席小心觀察被告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亦小心考慮她的證供和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作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不相信她誠實作供。不相信理由如下:

113. 被告教導和示範PW1煮飯,給她簿和筆記好讓她記下如何煮東西。PW1弄壞電飯煲,被告不追究要PW1賠錢。PW1甚至連煮簡單早餐也不會。有被告在家,PW1便不用煮食。PW1沒正式煮過食物。PW1反鎖浴室門,後強行開門,弄壞浴室門鎖,被告沒要求PW1賠錢。PW1弄傷女兒兩次,被告沒追究。被告經中介公司建議和安排PW1上訓練課,PW1沒有錢出門,被告還給PW1一百元,八達通和手提電話給PW1用。即使貨不到辦,被告仍善待PW1。

114. PW1在印尼丈夫是務農為生,她有一年幼女兒,有父母需要供養,為家庭經濟支柱。她曾在星加坡工作,首次隻身來港工作,無手提電話,無八達通,無錢。被告家是PW1唯一住處。PW1工作第二天,被告向PW1表達不滿她工作表現,PW1表示思鄉想辭職返印尼。

115. 被告如此善待容忍PW1,沒追究PW1的錯。PW1不知恩圖報,明知她全家靠她賺錢維生,即使之前有離鄉別井到外地工作經驗,也在第二天工作便嚷著要辭職和返印尼,為的是思鄉。PW1為要離開被告家,在所不惜:她編作複雜謊話誣衊被告;她弄傷自己;她連錢,護照,電話也不拿,在早上9時,離開被告家;她一早計劃去勞資審裁處向DW2申索違約,她無視滯留在香港,不知何時回印尼跟家人團聚的風險。本席認為被告之説法不合理。」[1]

41.節錄中的PW1是控方第一證人,而DW2是辯方第二證人。

4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和不合邏輯看來是基於以下的原因:

(a)  雖然上訴人善待和容忍控方第一證人,但控方第一證人不但沒有知恩圖報,更弄傷自己誣蔑上訴人和在勞資審裁處向辯方第二證人提出申索,並於被解僱的下一天的早上在沒有錢、護照和電話的情況下就離開上訴人的住所;及

(b)  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之前已經有兩次在新加坡工作的經驗,分別是2007年至2009年及2015年至2017年,但仍然在工作的第二天就指自己思鄉而希望辭職返回老家。

43.雖然,裁判官開宗明義說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和不合邏輯,但正如劉大律師所指出,她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中,並沒有指出上訴人的證供是如何的前後矛盾。

44.進一步分析以上的節錄可以見到,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是因為她認為上訴人這樣善待和容忍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可能會不惜弄傷自己去誣蔑上訴人,及沒有可能會在身無分文的情況下毅然離開上訴人的家。

45.裁判官作出這個事實裁定,明顯地是因為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所透露的是她善待和容忍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應該對上訴人心存感激和知恩圖報,所以不可能會誣蔑上訴人。這無疑是以一個間接的方式將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有動機去誣蔑上訴人的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46.一個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控方證人有理由去誣蔑他是一個已經長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這與控方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則同出一轍。正如原訟庭在上訴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HCMA 551/2007所指出,裁判官必須着重考慮證人證供的內容,不能夠單單因為找不到控方證人誣告的動機而不相信被告人。

47.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思鄉病,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在新加坡工作仍可以出現這樣的情緒,而當時上訴人表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表現不滿意,控方第一證人絕對是可以因為感到冤屈而思鄉。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不一定不合理。

48.答辯人在陳詞中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已提醒她自己控方第一證人是有動機令上訴人入罪。就這一點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24. 盤問時,辯方詳盡批評PW1的證供,本席評估PW1證供時一併處理。本席小心觀察PW1作供時之神態和舉止,亦小心考慮她的證供和證據,辯方盤問時亦帶出證供:PW1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DW2和PW1在勞資審裁處有聆訊有待處理,PW1向DW2索償毀約$114,382.5元,PW1有動機令被告入罪。因此,本席評估PW1的可信性和證供的可靠性時,尤加謹慎。」[2]

49.明顯地,裁判官所指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基於她在庭上作供時的經濟狀況和勞資審裁處的申索,有動機要令上訴人入罪。這與控方第一證人最初的時候是否有動機去誣蔑上訴人有着細微的分別。就算將裁判官的看法伸延至控方第一證人最初已有動機去誣蔑上訴人,裁判官後來的做法與這個說法有着矛盾。她在裁定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和不合邏輯的時候,沒有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如她先前所說有動機令上訴人入罪或誣蔑上訴人。

50.縱觀這件案件的證據,當中有一些可能被演繹為控方第一證人誣蔑上訴人的動機。這些證據,正如劉大律師所指出,包括上訴人曾經向中介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並且解僱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都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在這情況下,她被解僱可以對她造成經濟上的困難。裁判官似乎沒有循這方向作過考慮。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指她也向中介人提交了辭職信,但最後到底是她辭職還是被辭退,裁判官提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財政狀況時並沒就這一點作出處理。

51.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都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理解上訴法庭是不應該輕易地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聽取證供的優勢,因此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他的裁決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出現錯漏。但在本案中,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可信的事實裁定中,間接地將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動機誣蔑她的責任加在上訴人身上,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這做法並不妥當。

52.第一項上訴理由成立。

53.第二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裁判官就辯方第二證人是否誠實可信的事實裁定。裁判官亦指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矛盾和不合邏輯。同樣地,她沒有指出他的證供是在什麼地方出現矛盾。最重要的是在評估過程中,裁判官同樣地以上訴人一家人善待和容忍控方第一證人,但控方第一證人卻誣蔑上訴人的理由,而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合理。

54.第二項上訴理由成立。

55.裁判官很仔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裁定她是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但有一點她似乎忽略了的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動機去誣蔑上訴人。正如上文所指,她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經濟狀況及在勞資審裁處對辯方第二證人的申索,所以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動機令上訴人入罪。本席已經就這一個議題作出了分析。裁判官指因為這個緣故,她會特別小心謹慎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她後來在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時候,卻沒有就這一個議題作出特別的處理。

56.無論如何,本席已經裁定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成立,這已令到本案的定罪不穩妥,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評估已經變得不重要。

結論

57.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劉仲文及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1]上訴卷宗第48頁裁斷陳述書第112 - 115段。

[2]上訴卷宗第27頁裁斷陳述書第2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