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若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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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協助和教唆另一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1]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2] (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串謀安排未獲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内的旅程 [3] (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第四項控罪及兩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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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7/2021 [2021] HKDC 1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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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協助和教唆另一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2](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串謀安排未獲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内的旅程[3](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第四項控罪及兩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2.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控方申請把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存檔,法庭批准相關申請,並作出命令,除非有法庭准許,不得開啟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法律程序。 案情 3.2020年11月23日深夜1時28分左右,一輛新界的士及一輛輕型貨車大約在同一時間駛至屯門浩洋街,兩車其後被警方截停, 輕型貨車當時載著四名乘客,分別是第二被告人、郭艳及其餘兩名女子,而的士只載有兩名乘客,即第一被告人及其女朋友。警方經調查後發現四名乘客均無香港身分證,在香港非法入境。第一被告人及該四名乘客隨後被拘捕。警方其後替兩名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警誡紀錄,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承認:—
4.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承認:—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5.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31歲,單身。在2010年完成毅進課程畢業後,他曾任職地產代理、酒吧侍應,亦於2012年開始轉做倉務員,月入約7,200元港幣。 6.第一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母親為泰國裔人士,他的父母於第一被告人不足兩歲時便離異,母親於他19歲時因哮喘在泰國離世。 7.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負責照顧及供養父親,雖然他的父親在廣州定居,但他每個月亦會給父親2,000元應付國內生活的日常開支。 8.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因她的前夫吸毒,所以兩人離異。她現在和其11歲兒子同住。第二被告人是她的家庭經濟唯一支柱,她任職美容師,月薪約6,000元人民幣。第二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顯示其充份悔意,亦節省法庭時間。她指第一被告人明白到不應有不切實際及心急賺快錢的心態。而他於事後亦主動寫信給前僱主,希望他能在出獄後再次聘請他。而在還押期間,第一被告人亦有向懲教署詢問一些在獄中舉辦的職業訓練課程,而他希望在正式服刑後能夠報讀相關課程,及向寵物美容及店務助理方向發展。 10.大律師同意本案涉及集團式運作,但第一被告人並非集團主腦或參與策劃組織,他的角色只局限於替非法入境人士預訂酒店及安排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涉及參與非法入境者入境及出境的安排。大律師指,這是有別於安排進出香港及安排非法的海上旅程,因該些旅程中相當可能會涉及危險及嚴重的情節。亦沒有證據第一被告人曾協助第二被告人或其他非法入境人士來香港犯法,或參與任何僱用非法入境者的情況。 11.就第三項控罪,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玉龍[4],並指出本案情並非最嚴重,亦不涉及提供非法入境者機會,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2.至於第四項控罪方面,大律師亦呈交了HKSAR v Chan Lai Choi[5]。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的罪責較輕,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大律師亦呈交了被告人、其父親及妹妹所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在求情信均表示第一被告人因為一時貪念犯案,他已經知錯,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13.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因有感内地疫情嚴重,為了避免感染病毒,誤信其他人的讒言,所以和其朋友一同逃來香港躲藏。但來到香港後卻發現香港的疫情亦同樣嚴重,而她亦掛念兒子,於是決定返回内地。由於和之前的同行者失掉聯絡,所以她惟有代勞和對方聯絡,因此干犯第四條控罪。 14.大律師亦指,就第二被告人所犯的三項控罪,希望法庭能夠在判刑時考慮她犯罪的角色,以及她實際能力所作出一切,給予適當的衡量。 15.大律師亦呈上第二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她亦表示非常後悔,她希望可以盡早回家和家人團聚。 量刑考慮 16.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串謀協助及教唆另一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最高刑罰是第四級罰款及三年監禁。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玉龍一案指出,判刑時須參照案情嚴重這個原則,視乎案情,刑期可以由數個月至15個月不等,在該案中,上訴人提供居所給四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居住,原審裁判官判處被告人15個月監禁,上訴則改為12個月監禁。 17.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而言,犯案時間長達兩個月,涉及多於十次安排女性非法入境者入住香港的酒店的集團式運作,此乃加刑因素。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並非集團主腦或參與策劃組織,但是沒有他的協助,那些非法入境的人士不能夠長期逗留在香港。 18.而另一加刑因素則為案發期間正值新冠疫情肆虐,特區政府亦有設立相關的防疫措施,來港的人士必須遵守隔離安排及相關的健康檢查,而容許一些沒有經過這些措施及檢查的人在社區活動,會增加社區感染的風險。在顧及這些加刑因素下,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為16個月監禁。 19.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只涉及第二被告人及另一位名為郭艳的女士,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為12個月監禁。 20.就第四項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上訴法院在Chan Lai Choi一案指出,若只是在港協助非法入境者的出入安排,罪責較輕,較協助海上的旅程船程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同樣地,案發期間正值新冠疫情,正如本席上述,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為2年2個月監禁。 21.本席亦有考慮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較第一被告人輕,但是本席考慮之後,認為兩個人的刑責是相同。 22.就非法入境罪方面,即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六項控罪,上訴庭在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6]一案訂立15個月監禁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以第二被告人的案情而言,採納這個量刑指引是適合的。 23.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他安排居住地方給第二被告人及其他非法入境的女士在香港逗留,而當第二被告人及其他非法入境人士想離開香港時,他安排交通工具給她們,某程度上,兩項控罪涉及給予非法入境者不同程度的協助,而第二控罪則是獨立事件。 24.考慮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在被警方拘捕後和盤托出所有事件,亦顧及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命令把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的6個月刑期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5.就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的三項控罪可以歸納為源於同一件事件,她非法入境後安排住宿給自己及其友人,而她想離開香港時,安排接載她自己及其友人的交通工具。考慮她坦白認罪,被警方拘捕後亦坦白承認所有事件,亦顧及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已經能夠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2年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二項控罪的 6個月刑期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8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第四項控罪2年2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15個月監禁; 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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