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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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范玉龍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罪名,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38(1)(b)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9條,被判處15個月監禁。他不服刑罸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05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5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5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47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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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1月17日

判案日期:2007年1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范玉龍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罪名,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38(1)(b)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9條,被判處15個月監禁。他不服刑罸上訴。

案情概要

2.上訴人承租案發居所,明知4名越南人士非法入境,邀請他們留宿。

裁判官的理由

3.上訴人求情時指自己出於好心照顧同鄉。

4.裁判官引述上訴庭案例Lam Heung-wing(譯音林向榮)v R,CACC 651/1979,指就有關控罪在普通情節下,認罪下的正確判刑為12個月監禁。

5.裁判官指上訴人協助及教唆4名非法入境者租用單位,儼如非法入境者宿舍,應加重罸則,判處15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6.針對量刑的上訴理由指:

(1) 15個月監禁明顯過重;

(2) 裁判官沒有參考近期案例,錯誤理解是類案件一般判刑應是15個月監禁。

考慮

7.Lam Heung Wing v. R, CACC 651/1979,羅弼時首席大法官 (Roberts CJ) 指出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留在香港的罪行常嚴重,通常判刑應為12個月監禁,而非只用於同類案件之較嚴重者。

8.AG v NG Kam Fuk(譯音吳金福)CAAR 4/1980,該答辯人承認一項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留港。他協助9名由澳門來港者於黑夜以小艇登陸,避過正常渠道,收取酬勞,被判處6個月監禁,援刑兩年。律政司申請覆核。康士上訴法庭法官(當時所任)(Cons JA, as he then was),引述林向榮案,指就一般情節而言,刑期應為12個月,鑑於覆核下之慣例,判處9個月監禁。

9.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林向榮案定於1979年,時移世易,不再被法庭跟隨。

10.於 R v Law Chuen Fook (譯音羅全福)[1989]1 HKLR 164,上訴法庭處理同樣罪行。案情為僱用非法入境者並提供食宿。康士副庭長 (Cons, VP) 沒有提及林向榮案,但指出有很多案例判決已久,而量刑政策並非一成不變,而需要不時檢討。協助及教唆非常居留者的情節因案而易,由女兒照顧老弱母親,至貪婪判頭以低於市場工資聘請非法勞工不等。而就牽涉提供工作之情況,12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11.陳大律師指至到90年代,非法入境問題日趨改善。法庭已沒有跟隨林向榮案,而處之以較寬刑期。

12.R v Tsoi Leung Chuan (譯音蔡亮全)HCMA 714/1996, 該上訴人承認一項協助及教唆一名女子非法留港,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15個月及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祈彥輝法官(當時所任) (Keith J, as he then was)。祈彥輝法官提到羅全福案,指上訴人沒有涉及提供僱傭機會,將刑罰減為6個月監禁。

13.HKSAR v Chan So Kee(譯音陳蘇記)HCMA 790/1997,該上訴人承認一項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留港,他向女朋友提供膳宿,被判處15個月監禁。梁紹中法官(當時所任)提及羅全福案所指量刑需顧及案情嚴重程度,指裁判官毋須必定於每案處以15個月監禁。考慮到上訴人的母親已患絕症,下令即時釋放,刑期約為3個月監禁。

14.陳大律師指出,本案案情沒有提及上訴人經營宿舍。就案情涉及4名非法入境者12個月之判刑,應為合適。

15.代表答辯人的王大律師則指出林向榮案未有被正式推翻,仍然適用。

16.而於HKSAR v Hon Ngan Siu (譯音韓銀笑)HCMA 38/2002,該上訴人承認一項協助及教唆一名孕婦非法留港,被判處9個月監禁。黃見秋暫委法官(當時所任)指出法庭嚴正看待非法來港工作或產子之情況,而沒有非法協助教唆,則該情況必定少見。因此,上訴駁回。

結論

17.本席同意康士副庭長於羅全福案指出法庭於判處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留港罪行時,須參照案情嚴重性這原則。

18.於本案而言,無論上訴人是否經營非法入境者宿舍,他實際上協助4名非法入境者,是加重刑責因素。考慮到吳金福案的情節與本案相約,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已足夠。若非法入境情況再有惡化,法庭定必考慮更高刑罰。

19.因此,判刑由15個月監禁減為12個月監禁。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