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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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控罪1)和一項‘嚴重入屋犯法’罪(控罪2),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分別判囚2年4個月和2年6個月,總刑期則為3年10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29/2021[2022] HKCA 23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9/2021

[2022] HKCA 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5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ZHANG JIANQING (張建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10日
判案日期:  2022年2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2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控罪1)和一項‘嚴重入屋犯法’罪(控罪2),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分別判囚2年4個月和2年6個月,總刑期則為3年10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控罪1)

2.2019年7月2日早上6時30分左右,元朗加州花園一棟獨立屋的屋主(PW1)發現屋裡有被搜掠的痕跡,經點算後證實失去總值約240,000元的財物,於是報警。

3.警方知道申請人及案中第二被告(D2)住在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973號房,並於7月3日凌晨時分在該酒店埋伏。同日清晨5時31分,警員向剛返抵酒店的申請人截查,並在其攜帶的背包中搜出一些物品,包括一個手袋,四個銀包,三枚紀念幣,一支鐵筆和兩柄螺絲批。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有關的財物是「頭先喺加州花園爆竊得返嚟」及「係我同 [D2] 爆嘅,佢依家上咗房」。其後警方在973室起回一批屬於PW1的贓物,惟獨有三個手袋仍未尋回。

(控罪2)

4.2018年11月25日晚上,留宿錦田一村屋餐廳的職員(PW2)發現申請人蹲在收銀處附近,在喝止對方時則互相對望了二至三秒。PW2嘗試關上餐廳的玻璃門,卻遭申請人手持一把長約30厘米的利器衝向他。PW2在受驚下逃跑求助,其後則發現餐廳的收銀櫃被撬,損失現金共40,000元。

5.2019年7月8日(即申請人因控罪1被捕後),PW2在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申請人。

輕判請求

6.判刑時申請人38歲,小六程度,在內地當製衣工人,月入4,500元人民幣。申請人有三次前科,其中一次同時涉及一項‘入屋犯法’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分別被囚1年10個月和1年8個月,總刑期為2年10個月。

7.辯方在求情時力稱:就控罪1,申請人雖有同類定罪紀錄和夥同犯罪,但大部份贓物經已起回,在被捕後又與警方表現合作;就控罪2,申請人只因為犯案時被撞破,才在情急下拿出其身上的螺絲批威嚇對方,繼而逃跑,沒有傷害PW2的意圖。

判刑理由

8.原審法官指出:控罪1涉及住所,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入獄3年;申請人是重犯,而且夥同D2犯案,這些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顧及到他犯案時未有驚動屋主,以及涉案的一切相關情況,3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當為合適;申請人適時認罪,可得足三分一的扣減,最終的刑期就是2年4個月。

9.原審法官接著指出:控罪2涉及非住人的處所,一般的量刑基準是2年6個月;根據案例,就‘嚴重入屋犯法’一罪,法庭則可採納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案發時申請人手持的可能確是螺絲批而不是PW2認為的剪刀,但縱使如此,申請人用螺絲批指嚇對方的行為,已屬嚴重,只不過不是最嚴重的類別;在這情況下,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年9個月的;經過認罪後的三分一扣減就是2年6個月。

10.總刑期方面,原審法官認為兩罪刑期中有一年分期執行,便足以反映本案的整體罪責,所以判處申請人須就有關兩項控罪一共入獄3年10個月。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沒有存檔任何上訴理由或陳詞。

分析與討論

12.就控罪2,答辯方指上訴法庭在HKSAR v Yang Ming CACC384/2004一案曾指,搶劫案與嚴重入屋犯法罪不同之處在於該案的被告人是在偷竊後使用武力,從屋主及公眾的角度而言,兩者的分別甚少或根本不存在。由於在私人處所持械行劫的量刑基準一般是6年,原審法官就控罪2採納3年9個月的量刑起點沒有任何原則犯錯,亦絕非明顯過重。

13.答辯方續指,兩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及日期發生,並且相隔七個多月,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原審法官劃出作同期執行的12個月刑期實為58個月(若全數分期執行的總刑期)的約五分一,遠超出「就證據薄弱而作出輕微調整」的範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2013] 1 HKLRD 806,第32段),故此原審法官在適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時沒有出錯。

14.上述的陳詞是正確的,我全然接納答辯方的立場。

15.在聆訊期間,申請人指自己因‘非法入境’罪而於本案宣判後被裁判法院判處入獄18個月,刑期和本案全部分期執行,他投訴是過重。不過我卻不認為是如此。根據判例,這個幅度的判刑,以及全然分期執行的命令,既非原則有錯亦非明顯過重。

16.總括而言,申請人並無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駁回他的申請。

警告

17.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馬宇傑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