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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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二)。他否認全部控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41/2021[2022] HKDC 1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1/2021

[2022] HKDC 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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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2年1月3至4日
裁決日期:  2022年2月4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劉漢泓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陳高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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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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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二)。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

2.事發時,被告人在銅鑼灣軒尼詩道482號泰港大廈20樓E室(下稱「該單位」)居住。該單位的廚房有一扇門[1],可通往一組合屋[2]。被告人稱,組合屋是該單位(即他住所)的一部份。組合屋與該單位之間是一段狹窄的露天通道[3],放置了晾衣架(下稱「晾衣通道」)。

3.何先生 (PW1)  是泰港大廈16樓B室(下稱「16B」)的業主,但他不在上址居住。PW1供稱,他把16B間了6個房間,租了給6位租客;他與妻子依賴16B的租金養老。

4.2019年12月末,泰港大廈17樓B室(下稱「17B」)的鹹水喉爆了,令16B的1號和2號房如下雨般漏水。本案是因PW1擅自進入該單位的屋頂範圍維修鹹水管,與被告人爭執引起的。

事發經過

5.PW1表示,自17B爆了鹹水喉,17B的業主不承認責任,亦不願意維修。他曾要求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法團」)協助。可是,法團的維修方案涉及搭棚,並要經法團開會批出經費。PW1認為,情況緊急,不能依賴法團,必須先停止漏水,故唯有自行維修。

6.PW1稱,他的維修方案是在20樓截斷鹹水管,但這樣做會令該單位暫停鹹水供應10數天,並須站在該單位廚房的屋頂進行簡單工序。基於對該單位的影響,PW1於2020年1月13日到訪該單位找戶主(即被告人)商討。當天,PW1親自向被告人解釋了他的維修方案,要求被告人容許他從晾衣通道爬上該單位的屋頂,並會提供一千數百元補償被告人沒有鹹水供應的時段。可是,被告人即時拒絕。

7.PW1在庭上解釋,從晾衣通道爬上該單位的屋頂是相對安全的方法,因為垂直距離不足2米。由於被告人拒絕他的要求,PW1唯有從21樓的天台把2條木梯駁在一起,沿木梯往下爬,到達該單位廚房的屋頂[4](垂直距離約4米)。

8.2020年1月15日,PW1帶同朋友梁先生 (PW2)  到達泰港大廈21樓天台。在PW2協助下,PW1沿木梯往下爬到該單位的屋頂。PW2把一袋工具用繩往下吊運給PW1,並一直留在21樓天台支援。

9.當PW1站在該單位的屋頂準備維修水管時,被告人走到晾衣通道,手持鐵棒[5]揮向PW1。PW1見狀,便拾起放在屋頂的金屬窗框[6]擋格。接着,被告人用氣步鎗向PW1連續發射。PW1的面部、頸項、左手、左前臂、胸部、腹部、左大腿[7],合共中了20多發珠型塑膠子彈[8]。PW1中鎗流血,立刻沿木梯爬上21樓天台,再乘升降機到地面大堂處理傷口及報警。PW1的血跡[9],濺在該單位的屋頂。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被告人承認,他站在晾衣通道,手持鐵棒「撩」PW1的腳。他亦承認,以氣步鎗向PW1連續發射(即「機關鎗」模式)1至2秒。

12.被告人表示,自70年代,他便在泰港大廈居住,但從未見過PW1。他稱,2020年1月13日,首次與PW1見面。當天,被告人告訴PW1,無論進行甚麼維修,也須由管理處及法團代表陪同。

13.被告人稱,2020年1月15日,他看見PW1站在該單位廚房的屋頂,手執「鎚仔」。被告人亦發現,自己的魚骨天線遭拆下來。被告人當刻感到震驚,因為一名陌生人(沒有戴安全帽或穿工作服;亦沒有配戴安全帶)站在自己家的屋頂,聲稱要維修水管。被告人告訴PW1,他站在私人地方,必須立刻離開,否則報警處理。PW1卻反過來威嚇被告人:「如果你報警,我就去屋宇署投訴你僭建,搞到你永無寧日。」

14.被告人解釋,他用鐵棒「撩」PW1的腳,只是想驅趕他離開。由於晾衣通道低於廚房屋頂約1.6米,他沒有可能用鐵棒擊打PW1。被告人續稱,PW1用雙手舉起放在屋頂的玻璃架說:「X你老母!你『隊』我?我掟L死你!」被告人表示,當刻他相信,PW1打算把玻璃架擲向他,自己的生命正受威脅。於是,伸手取得放在組合屋門後的氣步鎗,向PW1連續發射約1至2秒。被告人強調,此舉目的是自衛,因為萬一遭玻璃架擲中,性命不保。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6.被告人分別在庭上及其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14)清楚承認,他用「鐵通」驅趕PW1,及用氣步鎗向PW1連續發射1至2秒。被告人解釋,這樣做是為了自衛。

17.關於「自衛」的法律原則,本席謹記司法機構發出的《陪審團指引》第104章及Archbold Hong Kong 2022 第20-65至20-71段的闡述。本席明白,被告人毋須證明,他的行為是出於合法自衛。相反,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出於合法自衛。

18.本席認為,PW1維修鹹水管的方案是否可行或正確,其實無關宏旨。不過,本席相信,PW1的16B單位嚴重漏水;而他站在被告人住所的屋頂是為了解決16B單位漏水的問題。本席亦相信,2020年1月13日,PW1向被告人解釋了借用晾衣通道爬上該單位屋頂的原因。因此,無論被告人認為PW1的維修方案可行與否,被告人必定知道,事發當天,PW1為何站在他廚房的屋頂-最低限度,PW1並非賊人或不懷好意的壞人。

19.關於控罪一,PW1和被告人的證供分歧不大。PW1承認,他拆下或拔除了一支附在水管的魚骨天線[10],但該支天線當時是已廢掉的。被告人則稱,PW1拆了他當時仍在使用的天線(雖然沒有親眼看見PW1動手)。被告人表示,由於PW1擅進私人地方並拒絕離開,故揮動鐵棒驅趕他。PW1同意,鐵棒沒有擊中他。

20.本席認為,事發當天,PW1站在該單位的屋頂,的確未經被告人許可;被告人有權要求他離開。不過,揮動鐵棒驅趕PW1,委實沒有必要。當時,PW1只是站在屋頂,尚未開始工作。雖然被告人發現天線遭拔掉,當刻PW1並沒有任何襲擊被告人或破壞他財物的行為,口頭要求PW1馬上離開便可以。如他不遵從,被告人應通知管理處及∕或報警求助。「自行執法」 (take the law into your own hands)  絕非明智的做法,往往會令自己誤墮法網。被告人揮動鐵棒驅趕PW1,無疑是不恰當的做法,亦構成「普通襲擊」的行為。

21.關於控罪二,PW1拾起窗框∕玻璃架的目的為何,他與被告人各執一詞。主問時,PW1表示,他拾起窗框來擋格被告人的鐵棒攻擊。盤問及複問時,PW1卻表示,被告人向他開鎗後便走進屋內,於是PW1拾起窗框,擲向晾衣架洩憤。被告人的說法是,PW1用腳踩着被告人手持的鐵通,然後拾起玻璃架,打算擲向被告人,故被告人伸手進組合屋門旁拿取氣步鎗,向PW1發射自衛。

22.另一方面,PW2表示,他從21樓天台向下望,看見被告人揮動鐵通;PW1則拾起窗框擋格。PW2供稱,鐵通打不中PW1;窗框亦擋不到鐵通(即鐵通與窗框沒有接觸)。盤問時,辯方劉大律師質疑,PW2從21樓天台向下望的視野。但PW2堅稱,他能看見他在庭上描述的情況。

23.本席沒有忽略探員20127 (PW4)  的證供。盤問時,他同意,拍攝證物P11,照片15,須跨過21樓天台的鐵欄;如不跨過鐵欄,不能看見照片顯示的地方。

24.本席比對了證物D1,照片5及證物P11,照片13至18。本席信納PW2的證言,他能看見他在庭上描述的情況。其實,PW4與PW2的證供沒有互相抵觸;PW4的證供也沒有削弱PW2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因為PW4並沒有表示,如果不跨過鐵欄,便完全看不見該單位的屋頂或組合屋。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事發當天,PW2的崗位是支援PW1,他不會讓自己處於一個看不見PW1的位置。

2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相信,PW1拾起窗框的目的,是擋格被告人揮動的鐵棒。換言之,PW1也是自衛。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真誠地相信,PW1打算把窗框擲向他,最簡單、直接的防守就是跑進廚房[11]或組合屋(特別是組合屋的門當時是打開的[12])。本席明白,被告人毋須先嘗試撤退或在無路可退的情況下才可還手。本席亦明白,被告人有權採取「先發制人」的行動 (pre-emptive strike)  來保護自己。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即使面對PW1拾起窗框準備擲向自己,被告人用氣步鎗向PW1連續發射,屬不合理的武力。換言之,他並非合法自衛。本席深信不疑,被告人知道那支氣步鎗的火力。他仍向PW1的身體連續發射20多發珠型塑膠子彈,目的明顯是令PW1身體受嚴重傷害及洩憤(因為PW1聲稱要投訴他僭建)。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本案2項控罪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被告人均罪名成立。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11,照片40及41。

[2]  見證物P11,照片16及17。

[3]  見證物D1,照片6。

[4]  見證物D1,照片5及6;證物P11,照片15至17。

[5]  證物P2(亦見證物P11,照片65)。

[6]  見證物P11,照片53至56。

[7]  見證物P11,照片66至85。

[8]  見證物P11,照片50及51。

[9]  見證物P11,照片48及49。

[10]  見證物P11,照片46。不過,PW1供稱,當時該支天線的狀態,並非如照片46所示。他移除的天線,亦非照片53中那支。PW1堅稱,他移除的天線,並沒有電線連接着。

[11]  盤問時,被告人解釋,廚房通往晾衣通道那扇門打開後會自動關上(見證物P11,照片41);而在晾衣通道打開那扇門,起碼也要一個動作,需時數秒。因此,被告人認為,跑進廚房躲避不可行。

[12]  否則被告人也不能伸手進門旁拿取氣步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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