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3. 簡單說,事發時,PW1站在被告人住所的屋頂,打算維修水管。被告人則站在較屋頂低1.6米的露天通道,揮動鐵棒驅趕PW1。這是控罪一。PW1見狀,便拾起放在屋頂的金屬窗框擋格。接着,被告人用氣步鎗向PW1連續發射1至2秒。PW1的面部、頸項、左手、左前臂、胸部、腹部、左大腿,合共中了20多發珠型塑膠子彈,受傷流血。這是控罪二。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41/2021[2022] HKDC 1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1/2021

[2022] HKDC 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22年3月2日[1]
出席人士:  何鎮壘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劉漢泓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陳高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二),審訊後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事發時,PW1站在被告人住所的屋頂,打算維修水管。被告人則站在較屋頂低1.6米的露天通道,揮動鐵棒驅趕PW1。這是控罪一。PW1見狀,便拾起放在屋頂的金屬窗框擋格。接着,被告人用氣步鎗向PW1連續發射1至2秒。PW1的面部、頸項、左手、左前臂、胸部、腹部、左大腿,合共中了20多發珠型塑膠子彈,受傷流血。這是控罪二。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57歲、單身、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劉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育有一子(13歲),自2020年2月失業,現靠積蓄過活,全時間照顧兒子。他們居住的單位是被告人母親遺下的物業。

5.求情時,劉大律師陳詞,被告人只是想趕走擅進私人地方的侵入者,絕對沒有預謀襲擊PW1。被告人作供時亦表示,如果能重新選擇,他不會這樣做。劉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暴力的人,事後也深感懊悔。審訊時,他承認自己的行為,純粹提出「自衛」的辯解。

6.由於被告人是他兒子的唯一照顧者,本席決定索閱關於孩子的福利報告。為了不局限法庭的判刑選擇,本席一併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

7.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被告人唸中七時退學。離校後,一直從事會計工作。2008年,他的月薪約18,000元。因工作關係,被告人經常往返內地,認識了一名在內地工作的香港女子。2008年,他們的兒子出生,但2人沒有結婚。誕下兒子後,該女子決定返回內地工作,被告人則與兒子在港生活。該女子每年會回港探視兒子3至4次。由於兒子患有學習障礙,被告人轉當不同工種的兼職,以騰出更多時間照顧他,唯月入降至約10,000元。

8.福利報告顯示,被告人的兒子在官立學校就讀中二。校方證實,他是「特殊教育需要」(SEN)  學生。在學習方面,孩子需要「密切監督」(close supervision)  ,校方亦一直提供特別照顧及協助。2021年12月,學校臨床心理學家對被告人兒子的精神狀況及學習能力作出評估,已轉介他到瑪麗醫院申請醫學跟進。自被告人罪成還押後,兒子暫時由被告人的姊姊及她的外傭照顧,情況令感化官滿意。但被告人的姊姊表示,無法長期密集式照顧侄兒。感化官認為,被告人與兒子關係親密;兒子需要被告人照顧他的日常生活及監督他的學習。

9.「傷人17」是嚴重的罪行。量刑方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案這樣說: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張法官還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2]

10.原訟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案中這樣說: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11.本席認為,本案與一般「傷人17」案件有別。被告人初犯;罪行因PW1擅進私人地方而被告人不恰當防衛引起,並不涉及復仇、有預謀有計劃地襲擊他人或三合會元素;PW1僅受皮外傷,而且完全康復。可是,被告人所使用氣鎗的火力雖不會致命,如射中眼睛,很大機會引致失明。這一點,增加了本案的嚴重程度。

12.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在 SJ v Chan Kin Pong Bonny [2022] HKCA 221 (CAAR 10/2021)  案表示:"The eyes are not only highly vulnerable, they are perhaps the most precious part of the human body[3]." 被告人用氣步鎗(以機關鎗模式)向PW1連續發射,沒有射中眼睛,實屬不幸中之大幸。經仔細思量,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非恰當及與罪責相稱的刑罰。

13.本席明白,即時監禁將對被告人帶來沉痛的打擊。被告人判囚,亦難免對其兒子引致具創傷性的影響。判刑時,本席也感到為難。可是,被告人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席只能在刑期方面,作出最寬大的處理。

14.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控罪一,適當的量刑基準是5天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適時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人初犯,酌量扣減1天刑期。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控罪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7.5個月監禁。由於初犯,酌量扣減1.5個月刑期。控罪一和二,本席分別判處被告人4天監禁及6個月監禁。

15.本案2項襲擊源於同一事件並接續發生。基於「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本案原定於2022年2月18日判刑。因懲教院所出現新冠肺炎確診個案,署方未能安排被告人依期出庭,故押後至今天宣判。

[2]  見第24段末。

[3]  見第40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