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美霞 對 趙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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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9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HCA3079/2015(下稱「該案」)頒發判案書,命令(1)被告人需將位於元朗屏山沙江圍322號丁屋的二樓及天台(下稱「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2)撤銷被告人在該案的反申索,及(3)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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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45/2020 [2022] HKCA 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54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30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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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0年9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HCA3079/2015(下稱「該案」)頒發判案書,命令(1)被告人需將位於元朗屏山沙江圍322號丁屋的二樓及天台(下稱「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2)撤銷被告人在該案的反申索,及(3)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2.被告人曾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上述第(1)項命令,但申請被本庭駁回,理由載於2021年3月10日[2021] HKCA 287判案書,這裏不會重複。 3.至於原告人申索的租值補償金(又稱「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雙方律師於2017年5月11日已同意數額為每月$9,000,原告人律師在2020年9月16日的信件通知杜法官,法官於是在2020年9月18日命令被告人需支付根據該同意數額計算的租值補償金給原告人。 4.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 5.另外,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存檔了傳票,要求暫緩執行以下命令:
6.本庭首先會處理上訴,才處理該傳票。 背景 7.本案的背景,上訴庭[2021] HKCA 287判案書已經簡單交代。該案有關該物業,原告人自2015年是註冊業主,但自2014年,被告人已住在那裡,原告人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離開,並繳交租值補償金。在被告人的抗辯書中,她聲稱如下:2012年,她的情人Charles 鄧植傑(下稱「死者」)與322號土地的註冊業主、原居民何國倫(下稱「何先生」)有口頭協議,死者會為何先生申請建築丁屋許可證、及提供工程費建築一座丁屋,之後何先生會把該物業轉讓給死者。另外,死者答應了被告人會把該物業贈送給被告人和她的女兒。2014年中,丁屋建築完成,但未有補地價,何先生的受託代表人(attorney)鄧作霖(下稱「鄧先生」)提供了該物業的門匙給死者後,被告人搬進該物業,並買了傢俬等佈置。(審訊時,證據顯示何先生早已把授權書給予鄧先生,但被告人亦聲稱鄧先生與死者可能共同發展一共三座丁屋,包括該物業的那一座在內)。但2014年10月,死者逝世,未有繳付補地價(在本庭前的文件冊,沒有資料顯示他逝世前向政府申請補地價)。其後,何先生經鄧先生把該物業賣給原告人。被告人聲稱死者與何先生有口頭協議,而前者有付錢建築那座丁屋,所以他們兩人之間有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死者因而獲得該物業的全部實質擁有權。另外,死者與她之間,亦有同樣的信託,因此她獲得該物業的全部實質擁有權。 杜法官的判案 8.審訊時,雙方大律師同意該案存有六項議題:
9.1.第(1)項議題,是何先生與死者之間是否有口頭協議。就這議題,被告人的案情載於經修改的抗辯書的第7段。要點是:
9.2.雖然被告人在2016年8月10日存檔的「被告人更詳細對要求對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更詳盡清楚的詳情之回應」有關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7(4)段的詳情中,有提過死者曾經告訴她,他會與他的生意夥伴鄧先生參與這生意投資,一共建築三座丁屋,但被告人在2017年8月22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完全沒有提供有關上述合資發展的證據。 9.3.至於被告人在2018年12月5日存檔的補充誓章,她亦沒有提供有關合資發展的證據,她只是說何先生的授權人鄧先生與死者及她相識,該物業鎖匙是由鄧先生交給死者,而她聲稱鄧先生同意死者在該物業的要求與安排。但這些聲稱,並不證明上述合資發展,鄧先生的行為是與他作為何先生的受託代表人的身份一致。 10.無論如何,重要的是到原審時,抗辯書的第7(1)-(3)段仍然述明被告人的案情是,協議只有何先生與死者兩方,而該丁屋一旦完成建築後,死者便會成為該物業的衡平法上的唯一擁有人。 11.其他五項議題,都是建基於被告人能證明到她就第(1)項議題的案情。 12.經審訊後,杜法官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到她就第(1)項議題的案情,理由載於杜法官判案書第33-43段,詳細理由長達7頁,這裏不會重複。法官並沒有忽略被告人在2018年12月5日存檔的補充誓章,他在第41段討論被告人聲稱鄧先生同意死者在該物業的要求與安排,法官認為這只屬傳聞證供,完全沒有詳細證供述出鄧先生是怎樣知道及同意上述安排。 上訴理由 13.在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如下:
討論 14.就上訴理由第1及第6點,被告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採納她的証供及誓章,是對她不公平。這是一個籠統及空泛的聲稱,而無論如何,案例確立,當原審法官耳聞目睹證人在證人台上作供後,他對事實爭議的裁斷,上訴法庭一般都不會推翻。 15.上訴理由第2點,從杜法官的判案書中,本庭看不到被告人所稱的「否定」或「曲解」,亦看不到法官有說過她進行了「職業式的強行佔用」該物業。 16.1.就上訴理由第3,第4,第7及第8點,被告人在這幾點提出的案情,明顯與原審時她的案情不符。被告人現時聲稱協議不只是由何先生與死者兩方成立的,而是由三方,即何先生,死者和鄧先生成立,而且他們之間的協議是投資一共三座丁屋,不只是322號丁屋。再者,在被告人2022年1月17日存檔的「再回應原告人之書面陳詞」,被告人更說她自己亦「有合伙人的身份」。換言之,被告人現時聲稱協議共有四方。 16.2.案例確立,在上訴時才提出沒有在抗辯書述明的新案情,上訴庭一般不會容許,理由是狀書的用意是將全部案情告知對方,確保渉案的爭議點得以在原審時清楚認定,訴訟各方一早能夠為針對對方的案情,呈上有關證據和讓有關證人作供,及作出陳詞回應,讓法官就整體證據,及各方的分析,作出全盤考慮。 16.3.被告人的新案情(鄧先生也是協議一方,而且三方的投資覆蓋一共三座丁屋)衍生的問題包括他們三者之間、就不同丁屋的協議的條款是什麼?他們各方之間,法律上的權益與義務是什麼?這些都是關乎事實的問題,其答案明顯會影響死者對該物業的權益。本案原審時,何先生和鄧先生和死者遺產管理人都不是訴訟方,何先生和鄧先生亦沒有做證人,法庭不可以揣測他們的證供會支持或駁回被告人現時的新案情。因此,案例述明,原則上,上訴法庭不能容許上訴人在上訴時才提出這類沒有在狀書述明的新案情。 17.1.上訴理由第5點,被告人投訴法官漠視她付出的努力,及死者與她的行為表現出確實投資參與當中。原審時,原告人沒有爭議死者出資建築該丁屋,而杜法官在判案書第11段述明他知悉這事,但問題是:死者是在什麼情況下這樣做,而他在該物業所獲得的法律權益是什麼? 17.2.被告人自稱她所持有的權益,是源於死者,所以她有舉證責任在這些問題上提供足夠令法庭滿意的證據。可是她原審時的案情(載於抗辯書第7(1)-(3)段,即何先生和死者兩方有口頭協議、死者完成出資建築費便立即成為物業的衡平法上的擁有人這說法),不為法官所接納,其內在問題包括:既然只是何先生與死者兩者之間的協議,而死者會處理一切申請程序,為什麼何先生需要委任鄧先生為他的受託代表人?既然存在有一些證據,顯示死者並非單人參與發展計劃,那麼他在該物業享有的究竟是什麼的權益呢?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未能排除這些問題,所以未能解除她的舉證責任,本庭看不到法官有任何犯錯。在「被告人上訴之書面陳詞」(第2段)她說:「何國倫是出售了自己丁權的「丁」。其中322號屋是以購買來的丁權何國倫的名註冊的,何國倫也非常清楚自己在該註冊興建的物業上是沒有任何權益和利益的,而322號屋所有權益利益是屬於鄧植傑、本人與女兒,何國倫只是信托人、托管人,依此鄧植傑也有簽名: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建屋牌照第10480號、附註冊摘要編號第12081400630034號2012年7月16日。」但她所依據的上述建屋牌照,只顯示何先生以獲牌照人身份簽名,而死者只是以見證人身份簽名。這並不支持被告人在上述第2段的說法。 18.最後,上訴理由第9點,被告人提及原告人曾經要求剔除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但被駁回,可見她在案中存有一定程度上的權益。看來被告人對法律程序有誤解。剔除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一方,與審訊時被告人的舉證責任不同,而該申請的門檻,亦相對審訊時高得多。另外,這案件亦不能以純法律而無需顧及事實爭議可以解決的,所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依據第14A命令作出裁決,亦遭駁回。這些程序上的敗訴,並不影響正審時各議題的是非曲直。 命令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命令的傳票,沒有基礎,本庭撤銷。 20.雙方同意訟費應由勝訴者得,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案及該傳票的訟費,並命令:
原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周志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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