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美霞 對 趙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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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9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HCA3079/2015(下稱「該案」)頒發判案書,命令(1)被告人需將位於元朗屏山沙江圍322號丁屋的二樓及天台(下稱「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2)撤銷被告人在該案的反申索,及(3)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545/2020[2022] HKCA 2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45/2020

[2022] HKCA 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54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30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KWOK MEI HA MAY (郭美霞)  
   
被告人 CHIU YUNG (趙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2月11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0年9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HCA3079/2015(下稱「該案」)頒發判案書,命令(1)被告人需將位於元朗屏山沙江圍322號丁屋的二樓及天台(下稱「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2)撤銷被告人在該案的反申索,及(3)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2.被告人曾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上述第(1)項命令,但申請被本庭駁回,理由載於2021年3月10日[2021] HKCA 287判案書,這裏不會重複。

3.至於原告人申索的租值補償金(又稱「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雙方律師於2017年5月11日已同意數額為每月$9,000,原告人律師在2020年9月16日的信件通知杜法官,法官於是在2020年9月18日命令被告人需支付根據該同意數額計算的租值補償金給原告人。

4.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

5.另外,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存檔了傳票,要求暫緩執行以下命令:

(1)  2021年12月1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評定該案(HCA 3079/2015)的訟費(原審訟費);

(2)  2020年9月18日,杜法官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租值補償金,及判定債項的利息(租值補償金和利息);

(3)  2020年10月23日,杜法官駁回被告人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經評定為$38,000,及判決利率的利息(原訟法庭暫緩申請的訟費和利息);及

(4)  2021年3月10日,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經評定為$35,000,及判決利率的利息(上訴法庭暫緩申請的訟費和利息)。

6.本庭首先會處理上訴,才處理該傳票。

背景

7.本案的背景,上訴庭[2021] HKCA 287判案書已經簡單交代。該案有關該物業,原告人自2015年是註冊業主,但自2014年,被告人已住在那裡,原告人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離開,並繳交租值補償金。在被告人的抗辯書中,她聲稱如下:2012年,她的情人Charles 鄧植傑(下稱「死者」)與322號土地的註冊業主、原居民何國倫(下稱「何先生」)有口頭協議,死者會為何先生申請建築丁屋許可證、及提供工程費建築一座丁屋,之後何先生會把該物業轉讓給死者。另外,死者答應了被告人會把該物業贈送給被告人和她的女兒。2014年中,丁屋建築完成,但未有補地價,何先生的受託代表人(attorney)鄧作霖(下稱「鄧先生」)提供了該物業的門匙給死者後,被告人搬進該物業,並買了傢俬等佈置。(審訊時,證據顯示何先生早已把授權書給予鄧先生,但被告人亦聲稱鄧先生與死者可能共同發展一共三座丁屋,包括該物業的那一座在內)。但2014年10月,死者逝世,未有繳付補地價(在本庭前的文件冊,沒有資料顯示他逝世前向政府申請補地價)。其後,何先生經鄧先生把該物業賣給原告人。被告人聲稱死者與何先生有口頭協議,而前者有付錢建築那座丁屋,所以他們兩人之間有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死者因而獲得該物業的全部實質擁有權。另外,死者與她之間,亦有同樣的信託,因此她獲得該物業的全部實質擁有權。

杜法官的判案

8.審訊時,雙方大律師同意該案存有六項議題:

(1)和(2):何先生與死者的行為是否令到死者從何先生獲得該物業的實益權益,

(3),(4)及(5):死者與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令到被告人從死者獲得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和

(6):即使死者及被告人獲得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原告人對該權益是否有法律構定的知悉(constructive notice),而何先生轉讓該物業給原告人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是否令該權益被廢止。

9.1.第(1)項議題,是何先生與死者之間是否有口頭協議。就這議題,被告人的案情載於經修改的抗辯書的第7段。要點是:

-  口頭協議只有兩方,即何先生與死者;

-  他們兩人的協議是死者會出資在何先生的土地上建築一座丁屋,和替何先生處理申請程序,當建築完成後,何先生會把該丁屋的二樓及天台(即該物業)的業權轉讓給死者;

-  死者有出支建築費用及替何先生處理申請程序;

-  因此,在何先生轉讓該物業的法定所有權(legal title)給死者之前,他們兩人之間的共同意圖是何先生是以「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方式,代死者持有該物業,因此死者是該物業的衡平法上的擁有人(equitable owner)。

9.2.雖然被告人在2016年8月10日存檔的「被告人更詳細對要求對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更詳盡清楚的詳情之回應」有關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7(4)段的詳情中,有提過死者曾經告訴她,他會與他的生意夥伴鄧先生參與這生意投資,一共建築三座丁屋,但被告人在2017年8月22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完全沒有提供有關上述合資發展的證據。

9.3.至於被告人在2018年12月5日存檔的補充誓章,她亦沒有提供有關合資發展的證據,她只是說何先生的授權人鄧先生與死者及她相識,該物業鎖匙是由鄧先生交給死者,而她聲稱鄧先生同意死者在該物業的要求與安排。但這些聲稱,並不證明上述合資發展,鄧先生的行為是與他作為何先生的受託代表人的身份一致。

10.無論如何,重要的是到原審時,抗辯書的第7(1)-(3)段仍然述明被告人的案情是,協議只有何先生與死者兩方,而該丁屋一旦完成建築後,死者便會成為該物業的衡平法上的唯一擁有人。

11.其他五項議題,都是建基於被告人能證明到她就第(1)項議題的案情。

12.經審訊後,杜法官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到她就第(1)項議題的案情,理由載於杜法官判案書第33-43段,詳細理由長達7頁,這裏不會重複。法官並沒有忽略被告人在2018年12月5日存檔的補充誓章,他在第41段討論被告人聲稱鄧先生同意死者在該物業的要求與安排,法官認為這只屬傳聞證供,完全沒有詳細證供述出鄧先生是怎樣知道及同意上述安排。

上訴理由

13.在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如下:

1.  被告人的証供及補充誓章完全未被採納,這是不公平的。

2.  被告人與鄧植傑之間的感情是屬真確並切實存有,反對法官對被告與鄧植傑先生的多年深厚感情的否定及曲解,被告一直都沒有主動要求什麼,反對指稱被告以自身情況進行一種職業式的強行佔用該物業,這是完全不對。

3.  鄧植傑當時為另一條村的村長及商人,他、何國倫和鄧作霖三人間存有合約,共同投資建造該地段的三棟物業,而且確實在被告人面前也承諾過當中此322號2樓屬鄧植傑給予被告人的,整個過程鄧植傑和被告人均積極參與當中監工。被告人屬正當合理合法的程序獲得該物業的鑰匙才入住,當中細節在補充誓章及證人口供也有提到,也可於呈交的證據記錄中看到,反對法官沒有採納並入判決之考量。

4.  被告人呈交的短訊內容中有兩則顯示出被告人擁有該物業的權益:(1) 2013年12月17日16:17「榕榕,有關您房子的事跟您商量一下,有一個買家想把那三座全買下來,我跟拍檔說不行,他提出如果給你單邊那一套三樓,可以接受嗎?(2) 2013年12月17日19:31「放心吧!照原方案吧!」

以上兩則短訊是鄧植傑先生傳予被告,當中鄧先生提到的「拍檔」就是鄧作霖先生,可見鄧植傑與鄧作霖合作投資發展,而整個過程被告人也是透過鄧植傑先生去了解當中的原委與認識了鄧作霖。

5.  在被告呈上的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短訊中完整地顯示了被告人與鄧植傑關於322號2樓的建造過程的討論。故此法官不應漠視被告人付出的努力,而且也證實了鄧植傑與被告的行為明顯地表現出是確實投資參與當中。

6.  法官指責被告之證言不符:被告人因是一名普通婦人,學歷不高。案始時被告人委托前律師負責撰寫一切的法律文件,她盡力把全部已知事實告知前律師包括鄧植傑與鄧作霖中間的協議買下何國倫擁有的利益,然後再如何對分,鄧植傑佔了322號的全棟利益,並把當中2樓連天台轉贈給被告與其女兒;鄧植傑的投資是分階段性的並一直遵守合約直至突然離世。被告完全相信前律師的判斷與撰寫,所以證言並非是隱瞞或狡辯。

7.  該物業於2014年3月建好,2014年5月被告人與鄧植傑在獲得鄧作霖確認的前題下才拿著鑰匙正式入住,被告人亦知道需要補地價才能轉名,鄧植傑一直有跟進此事並告訴被告補地價大約四十餘萬,被告依照承諾進行內部裝潢。鄧植傑去世前一直繳交該物業的水電費,去世後便由被告自己繳交,期間沒有收到鄧作霖任何關於該物業相關事宜的通知,亦沒有被任何人告知是「佔用」地方,被告也一直認為此物業的擁有人仍是她與鄧植傑。

8.  原本何國倫只是一個出售丁權的「丁」,沒有出過任何建築費用,有部份費用是被告支付的。何國倫是一個信托人,故無權出售該物業,所以他的授權人鄧作霖也應當沒有權力去出售該物業。對此,法官應該作出進一步解釋。

9.  在此案中,原告曾申請剔除被告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且希望依據第14A號命令作出裁決,但其申請於2018年2月5日不獲批准,原告就此上訴,亦遭拒絕(即2018年5月31日的上訴法庭裁決)。可見實際上被告在此案中存有一定程度上的權益,所以被告人要求撤銷2020年9月14日的裁決與命令。

討論

14.就上訴理由第1及第6點,被告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採納她的証供及誓章,是對她不公平。這是一個籠統及空泛的聲稱,而無論如何,案例確立,當原審法官耳聞目睹證人在證人台上作供後,他對事實爭議的裁斷,上訴法庭一般都不會推翻。

15.上訴理由第2點,從杜法官的判案書中,本庭看不到被告人所稱的「否定」或「曲解」,亦看不到法官有說過她進行了「職業式的強行佔用」該物業。

16.1.就上訴理由第3,第4,第7及第8點,被告人在這幾點提出的案情,明顯與原審時她的案情不符。被告人現時聲稱協議不只是由何先生與死者兩方成立的,而是由三方,即何先生,死者和鄧先生成立,而且他們之間的協議是投資一共三座丁屋,不只是322號丁屋。再者,在被告人2022年1月17日存檔的「再回應原告人之書面陳詞」,被告人更說她自己亦「有合伙人的身份」。換言之,被告人現時聲稱協議共有四方

16.2.案例確立,在上訴時才提出沒有在抗辯書述明的新案情,上訴庭一般不會容許,理由是狀書的用意是將全部案情告知對方,確保渉案的爭議點得以在原審時清楚認定,訴訟各方一早能夠為針對對方的案情,呈上有關證據和讓有關證人作供,及作出陳詞回應,讓法官就整體證據,及各方的分析,作出全盤考慮。

16.3.被告人的新案情(鄧先生也是協議一方,而且三方的投資覆蓋一共三座丁屋)衍生的問題包括他們三者之間、就不同丁屋的協議的條款是什麼?他們各方之間,法律上的權益與義務是什麼?這些都是關乎事實的問題,其答案明顯會影響死者對該物業的權益。本案原審時,何先生和鄧先生和死者遺產管理人都不是訴訟方,何先生和鄧先生亦沒有做證人,法庭不可以揣測他們的證供會支持或駁回被告人現時的新案情。因此,案例述明,原則上,上訴法庭不能容許上訴人在上訴時才提出這類沒有在狀書述明的新案情。

17.1.上訴理由第5點,被告人投訴法官漠視她付出的努力,及死者與她的行為表現出確實投資參與當中。原審時,原告人沒有爭議死者出資建築該丁屋,而杜法官在判案書第11段述明他知悉這事,但問題是:死者是在什麼情況下這樣做,而他在該物業所獲得的法律權益是什麼?

17.2.被告人自稱她所持有的權益,是源於死者,所以她有舉證責任在這些問題上提供足夠令法庭滿意的證據。可是她原審時的案情(載於抗辯書第7(1)-(3)段,即何先生和死者兩方有口頭協議、死者完成出資建築費便立即成為物業的衡平法上的擁有人這說法),不為法官所接納,其內在問題包括:既然只是何先生與死者兩者之間的協議,而死者會處理一切申請程序,為什麼何先生需要委任鄧先生為他的受託代表人?既然存在有一些證據,顯示死者並非單人參與發展計劃,那麼他在該物業享有的究竟是什麼的權益呢?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未能排除這些問題,所以未能解除她的舉證責任,本庭看不到法官有任何犯錯。在「被告人上訴之書面陳詞」(第2段)她說:「何國倫是出售了自己丁權的「丁」。其中322號屋是以購買來的丁權何國倫的名註冊的,何國倫也非常清楚自己在該註冊興建的物業上是沒有任何權益和利益的,而322號屋所有權益利益是屬於鄧植傑、本人與女兒,何國倫只是信托人、托管人,依此鄧植傑也有簽名: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建屋牌照第10480號、附註冊摘要編號第12081400630034號2012年7月16日。」但她所依據的上述建屋牌照,只顯示何先生以獲牌照人身份簽名,而死者只是以見證人身份簽名。這並不支持被告人在上述第2段的說法。

18.最後,上訴理由第9點,被告人提及原告人曾經要求剔除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但被駁回,可見她在案中存有一定程度上的權益。看來被告人對法律程序有誤解。剔除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一方,與審訊時被告人的舉證責任不同,而該申請的門檻,亦相對審訊時高得多。另外,這案件亦不能以純法律而無需顧及事實爭議可以解決的,所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依據第14A命令作出裁決,亦遭駁回。這些程序上的敗訴,並不影響正審時各議題的是非曲直。

命令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命令的傳票,沒有基礎,本庭撤銷。

20.雙方同意訟費應由勝訴者得,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案及該傳票的訟費,並命令:

(1)  原告人在本判案書日期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被告人有關上訢案的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

(2)  就這訟費陳述書、和原告人已提供的有關該傳票的訟費陳述書,被告人如果反對任何項目或數額,她需在送達之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反對書,不超過5頁紙。本庭會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周志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