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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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與李賢烽(原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俗稱「洗黑錢」)。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7 月2 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他在2020年7 月3 日被判處監禁4 年。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並成為申請人審訊中的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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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5/2020 [2022] HKCA 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9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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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與李賢烽(原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俗稱「洗黑錢」)。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7 月2 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他在2020年7 月3 日被判處監禁4 年。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並成為申請人審訊中的控方第一證人。 2.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0 年7 月15 日向法庭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於2021 年7 月7 日指示案件交由上訴法庭合議庭審理。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指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已認罪並在本案中成為控方第一證人)於關鍵時間中,連同一個名為「阿 P」的人,處理一筆在暐柏物流有限公司(「暐柏」)恒生銀行帳戶內的美金1,056,000 元的款項,而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申請人不爭議的事實包括他在2017年8 月21 日被委任為暐柏的董事,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 年9 月14 日,成為暐柏銀行戶口(「該戶口」)的授權簽名人。他亦承認曾在2017年12 月5 日參與處理該戶口的8,242,024 港元。該筆港元由之前一天該戶口收到的一筆1,056,000 美元的款額兌換而成。該戶口在12 月5 日發出的一張金額為8,200,000 港元的支票(「該支票」),被存入內地男子「王正財」(WANG ZHENG CAI) 的恒生銀行戶口。該支票上有申請人和第一控方證人的簽名。於2019 年2 月25 日,申請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暐柏間公司係阿峰叫我一齊夾份開,佢每個月畀番一萬二千蚊我,而八百二十萬元嗰張支票,我之前簽咗好多張空支票畀佢做後備,所以我唔知情。」同日,申請人在警署自願參與了一次錄影會面。 5.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他是在阿 P建議及其助手安排下,簽署文件,成為暐柏的董事及公司秘書。他知道申請人亦被安排簽署文件成為暐栢的董事。他對暐柏的公司背景、職員、業務等一概全不知情,不知暐柏是否在營運、沒有參與暐柏的營運,也從未與申請人商討過關於暐柏的業務或營運:
6.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分別是當時恒生銀行櫃檯服務主任和分行經理。控方第二證人指她當日處理該支票時,共有3 人在場,她把三人的姓名和身份證編號抄在支票的背頁。控方第三證人則指,她透過電話錄音系統向該支票戶口的其中一位授權人「黃家豪」聯絡,發出短訊,要求對方把手提電話上的驗證碼告知她,她亦查詢了支票轉賬用途,並把回覆即「用作公司貨款用途」簡寫記錄在支票背後上。 7.2019年2月25日,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是一名廣告設計師,月薪為10,000 元;他和控方第一證人是暐柏的「合夥人」,他從來沒有向暐柏注資;他忘記了暐柏的電話號碼及地址,他從來沒有到過該處;暐柏沒有其他員工,亦沒有任何母公司及子公司;控方第一證人只會在有需要時才找他替暐柏辦事;他在暐柏的職責是運送貨物,但他從來沒有替暐柏運送過任何貨物;但從上述工作,他從2017 年12 月至2018 年3 月期間大約4 個月內,每月從控方第一證人獲得以現金支付的12,000 元工資。他承認是該戶口的授權簽名人士及在該支票正面及背面簽署。 辯方案情 8.申請人庭上的證供和錄影會面大同小異。在庭上,他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他的一名中學學長「吳耀明」在2017 年年初至年中介紹認識的,其後三人共見面2至4 次,他對控方第一證人提及開辦物流公司創業的事宜感到興趣。2017 年年中,控方第一證人建議購買公司進行上述業務,又拿一些公司轉名的文件給他,讓他成為「老闆」。他沒有仔細閲讀文件內容,只在有標記的地方簽名。2017 年9 月14 日,他應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到旺角的恒生銀行辦理開立公司銀行戶口。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相約他預簽一些空白支票,以便公司營運。他指2017 年12 月5 日下午一時許,他正在自己的廣告公司工作,恒生銀行職員致電他説找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及有人拿暐柏面值820 萬元的支票轉賬(轉走),他表示不清楚此事,之後成功聯絡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解釋,公司的背後金主把820 萬元錯誤轉入暐柏,暐柏需要把這些金錢退還給該金主。於是兩人下午2 時到觀塘的恒生銀行處理支票事宜。申請人確認當天有兩位銀行職員處理他們的支票事宜。他堅稱整個過程中只有他們二人,完全沒有第一控方證人所指的「P」或「P」手下。他相信中學學長吳先生的介紹,亦相信認識不久的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公司業務也沒有不尋常之處,不會被用作「洗黑錢」的用途。 裁決理由 9.原審法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不接納申請人在庭上及會面記錄的辯解。[4] 他認為即使撇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案中也有不少「客觀事實和情況是第一被告所知道的」來判斷申請人的犯罪意圖。他肯定以申請人所知道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而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申請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申請人在這些情況下仍處理有關財產。 上訴理由 10.代表申請人的李國銓大律師提出的4 個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11.高級檢控官鄭致行先生代表答辯人,對上訴理由逐一作出回應:
討論 12.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6 段,正確指出,根據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10],本案兩項審訊議題[11] 如下:
13.本庭首先把上訴理由一至三一併處理。 14.終審法院在Harjani案説:
15.從原審法官在辯方結案陳詞時,與辯方大律師的互動可見,原審法官認為在處理上述第(1) 點時,是先以案中顯示的客觀現象,來評定申請人的辯解是否合乎情理,如果他的說法可信或可能可信,則應判定他罪名不成立。相反而言,假如法庭認為申請人的辯解只是其脫罪的藉口,下一步的考慮便會是這些客觀的環境因素是否可供法庭作出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用作「洗黑錢」的唯一合理推論[12]。 16.原審法官在第42 段列出了以下八項客觀事實和情況是申請人所知道的,來判斷第一被告人的辯解及犯罪意圖是否存在,這些客觀事實和情況是呈現在雙方同意的事實、不爭議的銀行職員的證詞、申請人沒有爭議自願性的錄影會面記錄,甚至申請人作供時也同意的一些事。原審法官說:
17.由此可見,本案並不存在上訴方所投訴原審法官一方面不相信申請人的辯解,另一方面卻把申請人的部份說法視為客觀事實的情況。 18.此外,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一所指「原審法官並不依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的陳述亦不正確。觀乎其上文下理,原審法官是指即使暫且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放在一旁,本案亦有不少的客觀事實。原審法官繼而以這些客觀事實和情況作大前提,評估和衡量申請人的辯解:
19.原審法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以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從沒有提及是其學長「吳耀明」介紹他與控方第一證人認識,而是在庭上才第一次提及此人而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辯解或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原審法官只是指出這一點事實,繼而考慮申請人多次強調相信「吳耀明」和控方第一證人、並和控方第一證人合夥做生意的說法是否合理。事實上,原審法官在第45 段也列出了其他申請人「不可信和自相矛盾的例子」[14]。 20.原審法官是在全盤考慮其席前的所有證供才作出申請人「佯裝不知,把自己鋪排成一位受害者的角色 … 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可」及「實際已經」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仍然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不斷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的裁斷。原審法官的定罪基礎,從來不是申請人參予或知道上游的罪行,而是申請人面對各種客觀事實和情況,而對顯而易見的、令人產生懷疑的情況視若無睹,故此拒納其辯解,從而裁定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支票的款額是「黑錢」。上訴理由一至三並不成立。 21.本庭現處理上訴理由四。申請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關鍵矛盾,可以歸納如下: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口供和庭上供詞有以下不符之處:
22.原審法官在第38至40 段解釋了他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處理辯方指的「關鍵性矛盾」。他考慮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清楚指出,在處理支票過程中,有三名人士曾在現場岀現,她抄下三人的姓名,其證供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說法[15]。本案的重點是第一證人在涉案日期前已見過申請人,及案發當日他是與申請人一同處理支票轉賬一事。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在12 月5 日前也確實見過控方第一證人好幾次。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那一次首次見到申請人、開公司的細節、甚至事發當日在處理支票前他有否看見支票填上的銀碼,就本案而言,並非關鍵事項,亦不應影響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優勢,那些證供可在衡量證人可信性時起着關鍵性作用,全在原審法官的裁判範疇,本庭不會輕易干預。事實上,原審法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上訴理由四亦不成立。 結論 23.基於上述理據,所有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及(3)條 [2] 上訴卷宗第216頁R至U [3] 上訴卷宗第222頁A至D [4] 上訴卷宗第28頁,《裁決理由書》第37段 [5] 上訴卷宗第33頁J至N,《裁決理由書》第46段 [6] 上訴卷宗第45頁,記項43-44 [7] 上訴卷宗第234頁Q至T [8] 上訴宗卷第14頁,《裁決理由書》第4段 [9] 上訴宗卷第29頁T至U行,《裁決理由書》第40段 [11] 上訴卷宗第23頁,《裁決理由書》第26段 [12]上訴卷宗第396頁H至M段 [13] 上訴卷宗第339頁R至340頁U,《裁決理由書》第45段 [14] 上訴卷宗第32頁T至33頁H [15] 上訴宗卷第29頁I至R行,《裁決理由書》第4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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