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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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承認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餘下第一及第四項須經審訊處理。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95/2020[2022] HKDC 1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1095/2020

[2022] HKDC 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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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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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2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Throwing corrosive fluid     with intent)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4] 串謀縱火(Conspiracy to commit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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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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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4項控罪,包括:

(一)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c)條。

(二)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三)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四) 串謀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63(1)、159A及159C條。

2.被告承認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餘下第一及第四項須經審訊處理。

3.控方案情指出,在2020年3月2日凌晨1時許,警員在九龍牛頭角上邨常逸樓外處理案件時,突然發現在常盛樓高處墮下多個載有液體的膠樽及玻璃樽,致使警員被腐蝕液體弄傷及蝕破部分制服。警方其後在常盛樓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及錄影會面中承認因一時貪玩,看見有警員在樓下,便和施瀚榮把不同物質及通渠水混合入膠樽,在廚房窗口投擲他們。

4.警員搜查被告的住所亦發現上述該些物質,更搜出3把錘、板手、刀和兩罐打火機燃料,被告進一步承認管有該些物品,亦替施瀚榮保管在遊行示威時使用,包括用來破壞櫃員機、拆除圍欄、製作汽油彈及其他非法用途。

5.控方亦指從被告的手機對話訊息中,也發現他與施瀚榮曾討論製作汽油彈來進行施襲等等。

6.辯方則主要質疑上述所有招認並非被告自願作出,他更遭警員襲擊導致耳朵受傷,而他當時更只是15歲多,其父親雖在錄影時在場,但因父親患有妄想症,因此並非合適成人來保護被告的權益。

7.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

(1) 2020年3月1日2356 時左右,秀茂坪警署軍裝高級警員48335與警員27087在香港九龍牛頭角上邨常逸樓外地下處理案件。

(2) 2020年3月2日0135時左右,他們聽到常逸樓外對出近安德道有物件從高處墮下的聲音,警員發現一個載有液體的綠色水樽在地上,他們走向該綠色水樽,隨即又有兩個載有液體的白色膠水樽從常盛樓20樓以上高處向他們墜下,落在綠色水樽附近的地上。他們躲到常逸樓停車場外的安全地方暫避一會後,再走出停車場對出的行人路,接着再聽到玻璃樽從高處墮下的聲音,亦見到兩個玻璃樽先後從常盛樓高層位置向他們二人擲下,而較後擲下的一個玻璃樽落在警員48335約1 - 2米外的行人路鐵圍欄附近。他隨即感到頭部、頸部及雙手前臂有刺痛,並看見所穿着的警察制服恤衫衣袖腐蝕破洞及有硫酸氣味,他們撒退至常逸樓停車場,並召喚救護車協助。

(3) 2020年3月2日,警員48335被送往醫院接受診治,醫生診斷其面部有水皰及紅斑,雙手手臂有水皰及左大腿有紅斑。他於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5日放病假。

(4) 警方其後檢取警員48335於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當值時穿着的警察制服恤衫及長褲(P1、P2)。

(5) 2020年3月2日0345時至0355 時,警員在常逸樓外地下檢獲5個已破爛膠樽:

(a) 一個白色已破爛膠樽P3;

(b) 一個綠色已破爛膠樽P4;

(c) 一個紅色蓋白色樽身的已破爛膠樽P5;

(d) 一個藍色已破爛膠樽P6;

(e) 一個透明已破爛膠樽,樽身寫有「樓上正花旗蔘片」P7。

(6) 警員在P5(一個紅色蓋白色樽身的已破爛膠樽)內發現液體,於是他用另一個膠樽盛載該液體,再把該液體送交政府化驗所檢驗。

(7) 2020年3月2日1245時,警員在常悅樓外的馬路檢取幾塊綠色玻璃碎P8,及在常悅樓外的馬路檢取幾塊透明玻璃碎P9。

(8) 警員繪畫的草圖顯示牛頭角上邨常逸樓、常悅樓及常盛樓一帶的位置P10。

(9) 警方憑藉搜查令搜查被告的住所(即牛頭角上邨常盛樓3116室)。2020年3月4日晚上,警員20985(PW5)在住所的廚房内檢取:

(a) 一包太古牌砂糖P11;

(b) 一個三格調味架P12;

(c) 原本放在P12其中一格内的鹽P13;

(d) 3包茄汁P14;

(e) 一個白色膠袋P15。

(10) 2020年3月4日晚上,PW5在住所内檢取兩個黑色背包(P16及P17)及一個橙色膠袋P18。

(11) PW5亦在住所内檢取以下證物:

(a) 一頂黑色鴨舌帽(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及貼上另一個寫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貼紙)P19;

(b) 一頂黑色鴨舌帽P20;

(c) 一條黑色長褲P21;

(d) 一件黑色外套P22;

(e) 一件黑色長袖衫P23;

(f) 一件黑色短袖衫P24;

(g) 一個透明膠袋(印有「3M」)P25;

(h) 一副黃色護目鏡P26;

(i) 一副黑色護目鏡(有黃色邊)P27;

(j)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P28;

(k) 兩個藍色防毒面罩P29;

(l) 兩對白色防毒面罩過濾器P30;

(m) 一對粉紅色防毒面罩過濾器P31;

(n) 一包防毒面罩過濾器P32;

(o) 一把生果刀P33;

(p) 一把銀色錘P34;

(q) 一把黃色錘P35;

(r) 一把橙色錘P36;

(s) 一把銀色扳手P37;

(t) 一副銀色手銬連同一個黑色手銬套P38;

(u) 兩支黑色罐裝打火機燃料(品牌為「Zippo」)P39;

(v) 一對白色手套P40;

(w) 一個透明防毒面罩P41;

(x) 一個透明(有反光)防毒面罩P42;

(y) 一個黄色頭盔P43;

(z) 兩個黑色頭盔P44(A、B);

(aa) 一副灰色護目鏡P45;

(bb) 一包防毒面罩過濾棉P46;

(cc) 一對黑色護脛P47。

(12) 上述P44(A、B)(兩個黑色頭盔)的其中一個頭盔上發現4個屬於一位名為「施瀚榮」的男子的指紋及一個被告的指紋。

(13) 警員48335的制服(P1、P2)及P5内的液體被送交政府化驗所檢驗,結果如下:

(a) 在P1恤衫上發現因腐蝕造成的破洞及變色斑點,主要在恤衫左邊,左邊衣袖範圍尤其嚴重。

(b) 在P2長褲的左邊褲管前方發現變色斑點。

(c) 在P1及P2的受損範圍發現硫酸(一種腐蝕性液體)的殘餘物。政府化驗師進行模擬測試,結果顯示衣服布料上觀察到的損傷可由濃度不少於96%(重量百分比)的硫酸造成。

(d) P5(一個紅色蓋白色樽身的已破爛膠樽)内的液體,檢驗後發現為一些黑色液體,内有濃度為82%(重量百分比)的硫酸。濃度在82%(重量百分比)或以上的硫酸腐蝕性極高,能引致皮膚嚴重灼傷及視力永久受損。

(14) 政府化驗師檢驗一個黃色漏斗P48,在該漏斗内裏找到微量硫酸、蔗糖(糖的常見形式)及氯化鈉(通常稱為鹽)。

(15) 牛頭角上邨常逸樓、常悅樓及常盛樓地下一帶的環境、警員48335案發時穿着的制服及他的傷勢的照片載於一本相冊内P49。

(16) 被告的住所内外拍攝的照片及警方在住所内檢取的證物P11 - P47的照片載於一本相冊内P50。

(17) 警方從被告身上檢取的證物載於一本相冊内P51。

8.而在另一份承認事實中(MFI-5),雙方同意:

(1) 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刻,名為「施瀚榮」的男子自2020年3月1日晚上2105時起已不在牛頭角上邨常盛樓內。

(2) 2020年3月4日晚上,警方憑藉搜查令搜查被告的住所,警員20985(PW5)在住所的廚房内檢取P48(一個黃色漏斗)。

(3) PW5檢取屬於被告的一部手提電話P74。

(4) 警方在P74(被告的手提電話)內發現「施瀚榮」的聯絡人資料,電話號碼是55463907。電話內顯示於2020年3月2日凌晨0400時及0401時,被告曾兩次致電給「施瀚榮」,而第二次的撥電後被告與「施瀚榮」有一個差不多一小時的通話。

(5) 另外,警方在P74(被告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應用程式內發現該手提電話的WhatsApp用戶(名稱:小妖)與「施瀚榮」(電話號碼為:+852 55463907)的對話。

(6) P74(被告的手提電話)內的通話紀錄、該手提電話的WhatsApp用戶(名稱:小妖)與「施瀚榮」的對話內容的截圖及語音通話的騰本載於一本相冊内P75。而當中所載的WhatsApp語音通話的騰本是真實和準確的。P75内的目錄及相片的描述亦是準確無誤。

9.控方共傳召5名警員作供。辯方則只選擇在特別事項上傳召兩名醫生作供,在一般事項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 偵緝警員14797林宇德

10.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他在2020年3月7日及2022年1月13日的兩份證人口供納入為證供(P52、P53)。

11.當中他主要講述於2020年3月4日1500時,他與隊員到達牛頭角上邨常盛樓31樓埋伏窺視。同日1838時,他發現常盛樓3116室外有一名男子(即被告,DOB:2004-03-16)出現,隨即他及DPC 20985(PW5)上前將被告截停,他向被告展示警察身分及講解截查原因。他向被告要求搜身,但被告表示希望去較隱蔽地方搜身,所以他與DPC 20985(PW5)將被告帶到31樓3號梯間。

12.同日1841 - 1847時,他向被告進行搜身後,沒有任何非法物品發現,確定被告身分後並進行調查,他問被告「你住喺邊度?」,被告帶他到常盛樓3116室外並指着3116室單位並且對他說「住呢度」,及後他再問被告「你喺2020年3月2日凌晨約1點鐘,你當時喺邊度?」,被告低頭並且無作出任何回應。同日1848時於常盛樓3116室外,他以「意圖構成身體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名將被告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說「我一時貪玩,星期一凌晨點幾,我見到有差人喺樓下,所以我同施瀚榮入通渠水落膠樽喺廚房窗口掟佢哋,俾次機會」。

13.他其後進入該單位搜查,被告的父親黎鎮東開門。同日1851 - 1904時,他向被告發出Pol.153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54)及講解其內容,被告表示明白其內容,並無提出任何要求。他亦向被告父親發出Pol.1150協助警方調查在16歲以下的人合適成人通知書(P55)及講解其內容,被告父親表示明白其內容。同日1905時,由他看管被告及由被告父親陪同及見證下,DPC 20985(PW5)在單位內進行搜屋。

14.同日1915時於單位廚房內,他問被告「你較早前所講,當時係用啲乜嘢入通渠水落膠樽度?」,經警誡下,被告指出廚房櫥櫃上物品講「我就係將啲糖、鹽、茄汁、通渠水用漏斗倒落啲樽度,之後用嚟掟啲差人,呢個白色膠袋就係買完通渠水用嚟裝住」。及後,DPC 20985(PW5)在廚房櫥櫃上發現一些物品(即承認事實MFI-1第9段的物品)。其後,DPC 20985(PW5)於同日1950時在單位被告的房間內近床地下位置發現承認事實MFI-1第11段的物品。他向被告指出PW5於他的房間內搜出的物品並且問被告「喺你房度搜到呢3袋嘢有咩用途?」,經警誡後,被告說「呢3袋嘢係我嘅,我諗住用嚟示威用嘅,唔關我屋企人事」。

15.搜屋完畢後,他再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名將被告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說「呢啲嘢全部都係我嘅,啲防毒面具、錘仔、手銬、把刀同埋電油諗住用嚟示威用嘅,唔關我屋企人事」。同日2004時,被告在單位大廳內望着廚房窗口位置,他於是問被告「發生乜嘢事?係咪有嘢想講?」,經警誡後,被告指着廚房窗口說「我就係响廚房呢個窗口,用膠樽裝住啲通渠水掟樓下啲差人」。

16.同日2122時,他於常盛樓3116室外問被告「你嗰幾支掟落街嘅通渠水係喺邊度買嘅?」,經警誡後,被告說「啲通渠水我係响定安街嗰頭買嘅,我可以帶你哋過去」。同日2135時,途經定安街一帶時,他問被告「喺邊間舖頭度買嗰幾支通渠水?」,經警誡後,被告說「我就係响呢間家榮水電鋪嗰度買嗰幾支通渠水」,隨即開車離開上址。

17.同日2148 - 2150時,他帶同被告及其父親面見秀茂坪警署值日官及講解案情,他們並無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及要求。同日2154 - 2204時,他再向被告發出Pol.153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57)及講解其內容,被告表示明白其內容,並無提出任何要求。他亦向被告父親發出Pol.1150協助警方調查在16歲以下的人合適成人通知書(P58)及講解其內容,被告父親表示明白其內容。同日2206 - 2224時,由被告父親陪同下,被告在秀茂坪警署報案室會面室內休息及用膳。

18.同日2227 - 2310時,在被告父親陪同下,他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P60)。同日2339時至2020年3月5日0009時,在被告父親陪同下,他及DPC 20985(PW5)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P64)。其後在同日1844 - 1851時及2359時至3月6日0011時,在被告父親及兩名律師陪同下,他與被告進行另外兩次錄影會面。

19.他在庭上補充講述在後樓梯時,他負責搜身,旁邊也有PC 20985(PW5),身後有PC 48423負責匯報和觀察現場情況,PC 8015(PW2)則在30至31樓梯間負責留意有否其他人出現及防止被告逃走,而有關被告在警誡後的回應,他便在其記事冊作即時記錄(P56),然後也有給被告看,被告亦簽署確認。

20.入屋後,他也把通知書Pol.1150發給其父親,也有逐字逐句向他說明,其父親亦有閱讀及簽署確認。其後警誡被告及其回應也如是的寫在記事冊,被告及其父親也簽署確認,他們也沒有任何要求或投訴。

21.他其後把被告及其父親帶往秀茂坪警署見值日官,他們同樣沒有任何要求或投訴,其父親也從沒表示感到肚餓。而在當晚2206 - 2224時,他也有讓被告休息及用膳,但其父親則沒有要求用膳,否則也會通知上司作出適當安排。其後先後進行兩次錄影會面,在第二次錄影中,其父親說感到寒冷及表示未進食, 錄影中PW5也立即調較冷氣,而其父親亦表示可繼續進行,被告也從沒表示過自己受傷,而其後在律師在場下也有再進行另外兩次錄影會面,同樣地他們也沒有任何要求或投訴。

22.他指出被告約15 - 16歲,其父親是合適成人,是被告的家屬,可予以依賴,作為陪伴的角色協助調查,也可提供心理上的支援,確保調查公平公正及確保被告的權利等等。他講述與被告父親接觸期間,其對答、精神狀態等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出身日期為2004年3月16日,與拘捕當天再過個多星期便16歲。

23.盤問間,他被指出每次與被告父親讀出通知書的時間有別,他指其語速會有偏差,但他不同意沒有向其父親讀出通知書的內容。被問及既有搜查令,為何不直接先帶被告進屋內,他則表明因被告說有家人在屋內,不想他們知道,希望在其他地方搜身,他考慮了當時的情況,包括當時木門及鐵閘已鎖上,他認為適當地把被告帶到後樓梯作搜查以確保他沒有任何危險物品。他接着在1841 - 1847時6分鐘內進行搜身、確認身分及進行調查,當時的搜身亦很仔細,因為案件涉及襲擊警員,而當時社會氣氛及情況須確保隊員的安全。

24.他也表示在搜屋時,他和被告及其父親在大廳的梳化。在約2004時,被告在大廳望向廚房窗口位置,然後作出招認,即相片冊P50(8、14),該處是可望到廚房窗口的位置。至於被告的耳朵受傷,他並不知道怎樣造成,他亦確認沒有任何警員對被告作出過毆打或恐嚇。

PW2 偵緝警員8015張浩然

25.2020年3月4日,他負責調查一宗淋鏹水導致他人嚴重受傷案件。當天下午與隊員到達牛頭角上邨常盛樓31樓梯間埋伏。約1838時,PW1通知他們目標人物出現,繼而在3116室外截停被告,原本打算入屋內搜身,但被告提出不方便,於是便把被告帶到後樓梯,被告背向牆,PW1在被告左邊負責搜身,PW5在被告右邊,他則在30 - 31樓梯間防止被告逃走。而DSgt 48423則在PW1及PW5後面,督察再在其後方,WDPC 14538則面向防火門留意有沒有其他人出現。在整個調查期間,沒有任何警員對被告作出毆打或威嚇。

26.盤問間,他說被告說過因為家裏有人所以不方便。而被問及是否一早打算入屋內,他說首先要找到目標人物作調查。至於其證人供詞只記錄至2020年3月3日(MFI-3),他表示是自己疏忽,以為自己只是調查員,不用作其他記錄,但他的記事冊(MFI-4)其實也有記錄3月4日當天到場一事。最後他亦否認曾打過被告面部及耳朵位置等等。

PW3 警署警長54335楊敏超

27.他在2020年3月5日駐守秀茂坪警署當值值日官,他沒有接觸過被告,但在接更時有檢查犯人紀錄,他透過WDPC 8882知悉被告說因為耳朵痛,在2020年3月5日凌晨約2時說要看醫生(P70),其後已安排被告看醫生,被告約在凌晨5時回來。

PW4 WDPC 8882李蘊怡

28.她於2020年3月5日凌晨當值秀茂坪報案室,她沒有接觸過被告,只是間接知道被告說耳仔痛需要看醫生,她不知道被告的受傷詳情,但她有聯絡及安排救護車送被告到醫院。

PW5 偵緝警員20985廖文強

29.同樣地,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他在2020年3月17日及2022年1月12日的兩份證人口供納入為證供(P71、P72)。

30.當中他主要講述在2020年3月4日下午與隊員到達牛頭角上邨常盛樓31樓候命。約1838時,PW1通知他在常盛樓3116室外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他們於是上前截停他及提出搜身,但被告要求到較隱蔽地方進行,於是他們把被告帶到31樓3號梯間,PW1進行搜身,他則在旁戒備,後來PW1警誡被告後,被告承認用通渠水掟差人。他們後來進入被告住所,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將糖、鹽、茄汁、通渠水用漏斗倒落樽後掟差人。其後他在廚房發現上述部分物品,及其後在被告房間近床地下亦找到其他物品(如承認事實MFI-1第9及11段)。被告警誡下亦承認上述裝備屬於他示威用,與家人無關等等。後來他在場繪畫草圖(P73)。其後把他及其父親帶往秀茂坪警署見值日官,他們並無任何要求或投訴。後來他亦有參與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等等。

31.他在庭上補充說沒有與被告有任何交談及身體接觸,直至後來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才與被告對話,期間被告從沒表示過身體不適或要求看醫生,亦沒有任何警員對被告作出過任何恐嚇或毆打。

32.盤問間,他指出在搜屋期間,PW1及被告也有在旁邊,也曾坐在廳的梳化,P73圖中他畫出PW1及被告在梳化上的位置。他也同意當天要進入該單位,但最重要是調查案件及找出相關人士。他與PW1上前截停被告時,被告有提出不想在單位內搜身,他否認被告並非自願到梯間。

33.他同意自己過往有紀律聆訊,因曾4次在記事冊作出過虛假陳述,該案涉及交通意外調查,並涉及其他同事。他亦否認有任何警員曾襲擊過被告。

DW1 楊駿文醫生

34.他在2020年3月5日曾在聯合醫院診斷過被告[診斷報告D1(1、2)]。當中主要指出被告曾向他表示在3月4日與警員有糾紛及被掌摑面部數次,以致短暫失聰。他診斷結果是被告並無天旋地轉、耳鳴或流血,但其右耳膜前下方有新近的破損,通常與創傷有關,如被掌摑或撞車。耳內亦有血跡,但耳殼看不見,出血範圍如他在庭上在報告的照片上圈出的位置, 濕的地方就是血。

35.盤問間,他指出此情況會導致聽力受損差了10 - 20分貝,屬輕度,會否因此覺得痛楚因人而異,但剛造成那刻應是最痛。問及會否是自己跌倒造成,他表示較難,而造成傷勢應是1 - 2天內,診斷在3月5日,因此受傷在3月4日或3月5日也有可能,3月3日可能性較低,但他不能百分百肯定是怎樣造成。

DW2 鄧漪穎醫生

36.她於2021年4月30日診治過被告的父親黎先生,根據其醫療報告D2 ,黎先生在2015年6月被診斷患有妄想症,但當天診斷時,黎先生情緒平穩,情感表達較遲緩,但他並無幻覺或幻想,他被處方思覺失調藥物、抗抑鬱藥、協助睡眠藥及抗思覺失調副作用的藥物,這些藥物可導致病人手震、行路較慢、對答無表情,但當天黎先生對答有連貫性,沒有跳來跳去,沒有理解能力的問題。妄想症主要是堅持自己想法,但與明確事實不符,而其認知及理解能力沒有問題。

37.盤問間,被問及黎先生的病況有否好轉,她說黎先生已沒有明顯的妄想症狀,而藥物亦並不會影響他表達感到寒冷或肌餓的情況。

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38.第一份錄影會面在2020年3月4日晚上10時27分至11時10分進行(P60、謄本P61),當中被告在其父親陪同下主要講述:

(i) 平時朋友稱呼被告「小妖」,他的電話號碼是65476768。(問答4 - 6)

(ii) 被告對於在現場警誡下的招認並無補充。(問答22 - 25)

(iii) 被告的爸爸則說希望給被告機會讓他重新改過,好好地做人。(問答26 - 27)

(iv) 2020年3月2日凌晨1時43分左右,被告說與施瀚榮在住所,當時他們在住所吃完麥當勞食物,施瀚榮去到窗邊打算把垃圾丟出窗外時看見兩名警察在常逸樓外,於是他叫被告拿點東西去混和然後「掟黑警」。於是被告便拿膠樽及兩支通渠水去廚房,兩人再用漏斗把通渠水、糖、鹽、茄汁和水混和倒落膠樽,施瀚榮建議這樣溝可以「黐住」、「等佢強勁啲」。(問答33 - 53)

(v) 被告和施瀚榮都有扔過樽,被告扔了3個樽,包括一個藍色膠樽、一個綠色七喜樽、一個益力多樽,還有飛魚牌通渠水膠樽他們一人一樽掟落去。施瀚榮也扔過一個玻璃樽及一個普通的膠樽。(問答58 - 67)

(vi) 被告說那些糖、鹽、茄汁都是2020年2月27至28日左右由施瀚榮拿去被告的住所,當時施瀚榮打算用該些物品來製造汽油彈,在2020年3月8日悼念周梓樂活動期間使用。(問答68 - 75)

(vii) 他們使用的膠樽是被告在超級市場購買飲料後剩下儲落的。他們使用的通渠水屬於「飛魚牌」,樽身白色,樽蓋紅色。他們共有4瓶,其中兩支已掟落樓下,另外兩支由施瀚榮帶走,因他表示不想連累被告家人,怕警察會找上門。該4支通渠水是被告在定安街一家水電鋪買的,由被告支付105元 ,但錢是施瀚榮給他的,因為他不想被閉路電視拍攝到。購買通渠水後,他們返回被告的住所,所盛載的膠袋在家中後來已被警方檢取。那些通渠水一直放在廚房靠窗的位置,期間沒有使用過,直至3月2日即案發的時間。(問答76 - 116 )

(viii) 被告指他們把糖、鹽、水混和通渠水能增加黏力,較能黏附衣服和馬路,更具殺傷力。被告說這方法是施瀚榮教他的,他們從Telegram群組學會這方法。(問答118 - 127 )

(ix) 他們繼而把溝咗嘢嘅通渠水從廚房的窗扔落常逸樓對出的馬路,他們扔樽後看見樽爆開便沒有再看,但他們扔樽前看見常逸樓有一架私家車和兩名軍裝警員。(問答128 - 139)

(x) 被告在2017年認識施瀚榮,平時用WhatsApp聯絡他,他的電話號碼是55463907 ,他住在黃大仙竹園邨,實際地址不清楚,他約20多歲,是中泰混血兒,高高瘦瘦,中等身材,約1.78米高,髮型有瀏海遮右眼,面型瘦削。(問答140 - 155)

(xi) 警方向被告展示案中檢獲的證物,包括糖、鹽及茄汁,被告指3包茄汁是原本當日用來點麥當勞薯條一起吃,當日放了大概兩包進混合物,而被檢取的3包是剩下的。「太古純正砂糖」本來是煮食用,當日用了相同牌子的另一包糖放進混合物,整包用完後丟棄。而三格調味架內的鹽亦曾用來放進混合物,另兩格紅糖和砂糖沒有使用。(問答156 - 178)

(xii) 在廚房內檢取的黃色漏斗,被告確認曾使用該漏斗把不同成分注入樽內製作混合物,上面的紅色漬是茄醬而白色的是砂糖,漏斗較早前已買來用。而在廚房內檢取的白色膠袋,被告確認曾用它來盛載「飛魚牌」通渠水及膠樽。(問答181 - 203)

(xiii) 警方向被告展示在現場檢獲的5個膠樽的照片(附件照片Exh 1 - 5),被告確認綠色(七喜)膠樽載有腐蝕性液體,是其中一個丟扔下的膠樽;白色益力多膠樽載有腐蝕性液體,當日是他扔下的;有紅色樽蓋的白色膠樽是他在定安街買的「飛魚牌」通渠水的膠樽,當日他有份扔下,而這個樽是他扔下的;被告聲稱藍色鴻福堂膠樽載有腐蝕性液體,是施瀚榮扔下的;以及另一個透明膠樽(樽身寫有「樓上正花旗蔘片」)亦是施瀚榮扔的,但樽內沒有任何腐蝕性液體,而是裝着花旗蔘。(被告及其父親均在會面中上述多張照片上簽署)(問答207 - 257 )

(xiv) 被告承認他們都是在住所的廚房位置把膠樽掟落常逸樓對出馬路,希望可以給予機會,因為他是貪玩去做,不是有心。(問答260 - 270)

(xv) 施瀚榮在他們扔完膠樽約15分鐘後,約凌晨2時左右獨自離開,並帶走其餘兩樽沒使用的通渠水,他是約在5 - 6點上來,應是乘搭地鐵從黃大仙到牛頭角。當天施瀚榮上被告的住所本來是要商討3月8日的悼念活動。(問答277 - 300)

39.第二份錄影會面在2020年3月4日晚上11時39分至2020年3月5日凌晨12時09分進行(P64、謄本P65),被告在父親陪同下主要講述:

(i) 首先,被告及其父親被問及需否休息,他們均表示可以繼續進行錄影。(問答13 -18)

(ii) 就着在被告家中搜獲的物品,包括生果刀、錘仔、板手、手銬、手套、電油、防毒面具、頭盔、護目鏡及裝甲等,被告對其在現場警誡下曾說「全部是我的,防毒面具、錘仔、手銬、刀及電油諗住示威用嘅,唔關屋企人事」,他表示明白。(問答22 - 23)

(iii) 被告與父親兩人同住約兩年,住所內有兩間房,右邊那間屬於被告,左邊屬於父親。(問答24 - 43 )

(iv) 就着在被告房間內檢獲兩個黑色背包及一個橙色膠袋及內裏的物品,被告表示它們全部都是施瀚榮自2020年1月底分4 - 5次暫托在被告家中,而施瀚榮打算日後會再來取走物品。施瀚榮會背着一個內藏物品的背包帶來並放在被告的住所睡房地上。施瀚榮說該些物品打算用來示威遊行時用。(問答45 - 68、76 - 82)

(v) 施瀚榮曾打開該些背包和袋給被告看,被告知道裏面有防毒面罩、濾罐、頭盔和錘。(問答69 - 74 )

(vi) 施瀚榮每次上來被告住所都會分門別類地整理該些物品,施瀚榮曾到來4 - 5次整理,有時會帶新的裝備到被告的住所。(問答93 - 99)

(vii) 施瀚榮會用一個透明大膠袋盛載防毒面罩、濾罐、3M勞工手套、防滑手套等。背包則會盛載頭盔、護甲、衣物等。如要遊行示威的話,施瀚榮會上來被告的住所取走物品。(問答100 - 104)

(viii) 施瀚榮曾於2020年2月19日下午5 - 6時左右上來被告的住所拿走一些物品,施瀚榮之前先用WhatsApp通知被告。當天他背走一個背包,而該背包內有一個防毒面罩、濾罐、眼罩、cap帽及生果刀,並於晚上約7時離開。被告和施瀚榮一同離開。(問答105 - 153、171 - 175 )

(ix) 被告父親表示凍及沒吃過東西,警員隨即調低溫度及表示轉頭會作適當處理,父親表示可繼續進行錄影。( 問答154 - 170 )

(x) 問及被告為何讓施瀚榮把上述物品放在其住所,被告解釋是因為施瀚榮表示會給他現金款項。施瀚榮於2020年2月中曾給過被告一次500元作日常生活補貼。同時,施瀚榮要求被告繼續借出地方供他擺放物品,但被告自己沒有使用過。(問答180 - 203)

(xi) 警方向被告展示案中檢獲的黑色背包(沒有淺色綑邊)及內裏的物品,包括兩頂黑色帽、一條黑色長褲、一件黑色外套、一件黑色長袖衫、一件黑色短袖衫,另外有一個3M透明膠袋載着一副黃色護目鏡、一副黑色護目鏡、一個灰色防毒面罩、兩個藍色防毒面罩、兩個白色防毒面罩過濾器、一包新未開封過濾器、一把黑灰色生果刀。被告指背包及內裏的物品全屬於施瀚榮所有。(問答204 - 211 )

(xii) 警方向被告展示本來放在黑色背包(沒有淺色綑邊)內的一把生果刀,被告表示屬施瀚榮所有,施瀚榮會於示威時攜帶用作自我防衛。警方向被告展示案中檢獲的另一個黑色背包(有淺色綑邊及淺色側袋)及內裏的物品,包括一把銀色錘、一包黃色錘、一把橙色錘、一把銀色士巴拿。被告承認當中一把橙色的錘是屬於他的,而另外兩把錘及一把士把拿是屬於施瀚榮的。施瀚榮說這3件物品是出去遊行示威時使用的,兩把錘會用來破壞自動櫃員機,一把士巴拿會用來拆除路邊的圍欄,但以他所知施瀚榮沒有用過。(問答212 - 219、226 - 234)

(xiii) 被告說自己的錘和施瀚榮的物品放在一起,是因為被告的錘是托施瀚榮幫他買的,因為被告需要維修衣櫃,但被告沒有付錢給施瀚榮。(問答217 - 225)

(xiv) 警方展示本來放在第二個黑色背包(有淺色綑邊及淺色側袋)內的兩支黑色白電油,被告表示是施瀚榮用來製作汽油彈的。施瀚榮對他說過曾在黃大仙的遊行示威用過,用來弄濕毛巾然後用來點燃汽油彈。(問答236 - 245)

(xv) 警方展示本來放在第二個黑色背包(有淺色綑邊及淺色側袋)內的一對白色手套,被告表示手套屬於施瀚榮的。警方向被告展示案中檢獲的一個橙色膠袋及內裏的物品,包括一個透明防毒面罩、一個銀色防毒面具、兩個黑色頭盔、一個黃色頭盔。被告指膠袋及內裏的物品均屬於施瀚榮所有。被告曾叫施瀚榮把其中一個黑色頭盔和其中一個防毒面罩給他,但施瀚榮還在考慮當中,現時5件物品都屬於施瀚榮的。施瀚榮說這些物品是出去遊行示威時使用的。(問答253 - 264)

(xvi) 警方展示本來放在橙色膠袋內的一副黑色護目鏡,被告承認這是屬於他的。他表示這副護目鏡與施瀚榮的物品放在一起,因為護目鏡都是托施瀚榮幫他買的,但被告沒有付錢給施瀚榮。被告表示護目鏡是出去遊行示威時使用的。(問答265 - 276 )

(xvii) 警方展示本來放在橙色膠袋內的一套護甲,被告表示是屬於施瀚榮的。警方展示本來放在橙色膠袋內的一包過濾棉,被告表示亦是屬於施瀚榮的。(問答277 - 282)

(xviii) 而放在第二個黑色背包(有淺色綑邊及淺色側袋)內的一副銀色手銬連同一個黑色手銬套,被告表示是屬於施瀚榮及另一位名為蔡雲揚的朋友擁有的,是他們出去遊行示威時使用,可能用來扮警察。這副手銬儲存在該背包內,因此亦存放了在被告的住所。他們是約2020年2月中存放該手銬在被告住所的。(問答286 - 294)

(xix) 警方向被告展示檢獲的一部手提電話,被告確認屬於他本人所有,該部電話的號碼是65476768。(問答304 - 307 )

(xx) 最後就上面展示過的一把刀,被告表示屬於施瀚榮的,用來示威遊行自我防衛用,被告沒有用過。(問答312 - 317)

被告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內容(P74、P75)

40.警方從被告檢取一部手提電話(P74),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名聯絡人名為「詩刊榮」,電話號碼是55463907[相片冊4(2 - 7)]。電話內顯示於2020年3月2日凌晨0400時及0401時,被告曾兩次致電給「詩刊榮」,而第二次的撥電後有一個差不多1小時的通話[相片冊4(7 - 8)]。

41.此外,警方在該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應用程式內發現被告(用戶名稱:小妖)與一位名為「詩刊榮」(電話號碼為:+852 55463907)的用戶的對話[相片冊4(9 - 13)]。

42.被告與該「詩刊榮」的WhatsApp對話內容顯示[相片冊4(14 - 34)]:

(a) 2020年3月2日0242時,被告傳送一位「吳律師」的電話號碼。然後於0401時,被告叫「詩刊榮」明天背走某袋東西,亦說剛剛有便衣警員來檢取走一個樽。接着,被告傳送一張照片(畫面與案發現場的景象吻合),並加上紅色線圈着常悅樓外地下的範圍[可比對相片冊1(1 - 3、9、14 - 15 )]。

(b) 2020年3月2日下午1336時,被告再說,他與律師討論過,「支野」爆開了,有腐蝕性液體,應該不會驗到甚麼,而他聽到其他街坊說昨晚警員只上到5樓,因為保安員不讓警方再往上走,而房屋署也不容許,因此除非有法庭命令,否則警方不可上樓,可以放心。

(c) 2020年3月2日下午1339時,被告說他昨晚非常害怕,因警方出動了警員。但如果再有機會,他也會再做。

(d) 2020年3月3日凌晨0049時,「詩刊榮」傳送一個東方日報網上新聞報道的鏈接,標題是「巡警遭狂徒掟通渠水 『乸穿』制服灼傷手送院」。「詩刊榮」再告訴被告「你單嘢上咗東網喎」,被告回應說他很興奮。「詩刊榮」回覆說「開心啦你」,被告再說「何止開心呀?」。

(e) 2020年3月3日凌晨0202時,被告說3月8日出來,要換「飛魚牌」,因昨天的「飛魚牌」「好正」。「詩刊榮」問甚麼是「飛魚牌」,被告說是通渠水。「詩刊榮」告訴被告準備一些「飛魚牌」又預備一些「火魔」,並建議預備小支裝的如迷你啤酒樽,因為每個人可放一支在袋內,亦方便用來掟。

(f) 2020年3月3日凌晨0230時,被告傳送一張海報,內容是「梓樂悼念會」「3月8日」「地點:將軍澳尚十」。

(g) 2020年3月3日下午1608時,「詩刊榮」說他會前往被告的住所,放下一批舊的裝備,有幾個防毒面罩和幾套衣服,放在被告的住所存放。被告問「詩刊榮」上述物品可不可以存放在他自己的地方,而他也想叫「詩刊榮」拿走他的背包和其他物品。被告再說若「詩刊榮」放該些物品在他家,「詩刊榮」須付存倉費,因為被告都有風險。「詩刊榮」說若他有錢便會付錢給被告。

(h) 2020年3月3日晚上2244時,被告告訴「詩刊榮」他的兩桶「Zippo」氣體不是很滿,看來「詩刊榮」用了很多。「詩刊榮」回答說之前曾用來淋落障礙物起火,及用來弄濕「火魔」的毛巾。被告回應說他於2019年10月5日也是用「Zippo」氣體然後「出火魔」。被告再說2020年3月8日也會「出火魔」,叫「詩刊榮」去執玻璃樽。

(i) 2020年3月4日凌晨0007時,被告說他會準備兩支通渠水噴霧。警察有胡椒噴霧,他也有通渠水可以噴,衣服也可以「乸得穿」,「PTU」(即警察機動部隊)的制服有多厲害都沒有用,亦不能防火。

(j) 2020年3月4日凌晨0143時,「詩刊榮」問是否在未來幾天找玻璃樽, 3月7日才買「火魔」的材料,被告說要等到3月7日才有錢可買材料。「詩刊榮」再問那當天一起準備,「詩刊榮」再分享一個方法,用火鍋的燃料,被告說他也知道那個方法,但很麻煩,因為氣體會蒸發,要用毛巾在樽口打結,被告指雖然麻煩,但那個成品一掉下去爆一個火球起碼兩層樓或一層樓高。「詩刊榮」回應說,那很正常,因為氣體的爆炸力比較強。被告說會預備1 - 3樽用來掉向便衣警的警車,因為他預計會有便衣警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43.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上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44.首先,辯方最主要爭議的是被告的回應、記事冊的紀錄及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接納性,關大律師主要指出:

(i) 警員既已有搜查令進入其住所,為何還會接納被告的要求(如有的話)在別處搜身。

(ii) PW1既說這是宗襲警案件而更為警惕,為何會在3分鐘後才把被告帶到後樓梯搜身。

(iii) 其後在後樓梯曾作的搜身也不合理地需時6分鐘(1841 - 1847時)。

(iv) PW1指稱被告在住所內望向窗口然後作出招認,但PW5卻沒有相關紀錄,而PW5當時應在PW1附近。

(v) PW1聲稱曾先後4次向其父親發出通知書Pol.1150,並逐字逐句讀出,但按PW1所說,相同情況下每次竟需時由3分鐘至8分鐘不等。

(vi) 被告的父親並非合適成人可保障只15歲多的被告,其父親不單患有妄想症(D2),會面中每次簽名均逾20秒,更曾問及不尋常問題如可否取回鹽糖架。父親反應明顯地緩慢,其父親更在會面中曾表明感到寒冷及肚餓。

(vii) PW2被指稱是曾在後樓梯掌摑被告的人,其證人口供卻不尋常地只顯示到2020年3月2日,而對當天3月4日所發生任何事情竟完全沒有記錄。

(viii) PW2更指這是律政署要求甚麼才寫甚麼,後來才承認是自己疏忽。

(ix) PW3及PW4確認被告曾要求因耳朵痛楚需要看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其耳膜受損[D1(1、2)],這為新近受傷,與被掌摑情況吻合。

(x) PW5過往更因曾4次作出虛假陳述而受紀律聆訊,其證供並不可信。

(xi) PW5就其在2002至2009時的位置有不同版本,究竟當時PW1及被告是否坐在梳化,還是在廳四處行走。

45.就上述所有質疑,控方主要指出:

(i) 各控方證人證供連貫、有邏輯、並無任何內在不可能性。

(ii) PW2已表明因自己疏忽才沒有記錄而並非刻意隱瞞。

(iii) PW1、PW2及PW5就為何帶被告到後樓梯的情節完全一致,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iv) 被告選擇不作供,無法得知他究竟是如何或怎樣受傷。

(v) PW1的證供詳細講述被告及其父親如何在他解釋通知書後才簽署確認,其父親更表明希望給予其兒子機會。

(vi) 被告及其父親完全知悉其權利,警員已安排膳食,父親亦沒有任何要求或投訴。

(vii) 被告亦從沒提過自己受傷或在會面中或之前要求看醫生。

(viii) 甚或其後在有律師在場下作第三及第四次錄影時,被告亦無任何要求或投訴,被告及父親亦未曾向值日官提出。

(ix) 即或被告耳朵是在3月3至5日內發生。但醫生只能確認與曾被掌摑或不曾受掌摑均吻合,會面中且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任何受傷情況。

(x) 被告父親的反應與對答及按警員的接觸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跡象他並非合適成人。

46.就上述在接納性問題上的爭議,本席有機會詳細觀察各警員作供及盤問下的回應,更有機會整全的看過兩個錄影會面的過程。經詳細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以下事情,包括:

(i) PW1作供詳盡清晰,在盤問下並無動搖或隱瞞之處,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最初約3分鐘作出初步接觸,表露身分及道明截查原因,再回應被告要求,因怕驚動家人而經考慮後帶被告到後樓梯搜身及調查,無論在時間及理由上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尋常之處,更莫說後來需用更多時間來作詳細搜身、調查及警誡等等。其過程清楚清晰,顯然是事實的情況(況且PW1看見被告約在1838時,當帶被告在後樓梯是1841時,當中其實應少於3分鐘)。

(ii) 同樣地,在住所內,PW1亦清楚講述被告是怎樣在搜屋期間望向廚房的窗口,然後經他在警誡下作出進一步招認,而PW5既負責詳細搜屋,注意力不在他們根本也不足為奇。

(iii) 就PW1解釋通知書的時間有別,PW1也說明其語速或有偏差,況且被告及其父親其後也確實簽署確認。而在進一步錄影時,PW1也有重複之前發生的事,無論被告及其父親根本也沒有任何異議,更莫說從頭到尾被告及其父親不論在會面中及見值日官時也並無任何要求或投訴。

(iv) 就PW2的證供而言,他也是直話直說,更坦言因以為自己只是調查員才沒有記錄3月4日的事在證人口供中,他承認是自己疏忽。況且其實其記事冊卻已有記錄3月4日的事(MFI-4),這並非完全抹掉3月4日他曾參與調查的情況。PW2並非不可信或不可靠的證人。

(v) 就被告父親是否合適成人,雖則其醫療報告指出他曾患有妄想症,但醫生現在也確認他在康復中,況且從PW1與他的接觸,甚或在會面中,他根本亦是與常人無異,有問有答,且連貫及關聯,難以指出因為他簽署較慢或問過一個奇怪問題而指他因此就不是合適成人。從整體證供來看,包括觀看會面紀錄的過程,其父親顯然是個合適成人,更不用說其實被告當時也只差個多星期便滿16歲,被告的權益並無任何受損之處。

(vi) 就被告指稱曾遭警員掌摑以致耳膜受損一事,被告並無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同樣地並無任何證供來得知他究竟是如何或怎樣受傷。醫生且說受傷的時間可以從3月3日至5日不等。但無論如何,在整個過程中,包括在錄影會面或見值日官時,被告也沒有作出過任何要求或投訴,會面中更看不見半點被告覺得痛楚或其聽力有何受損之情況出現。本席難以接納辯方所指這是因被掌摑而造成。

(vii) 亦如控方所指,即或其後在律師陪同下,被告亦無此方面的要求或投訴。

47.綜合上述所有情況,本席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認被告在現場的招認、記事冊的紀錄及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均為被告自願作出,當中亦無任何可予酌情剔除之處。

48.本席進而作出考慮,就上述相關之招認內容、記事冊的紀錄及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本席給予完全的比重,但除了被告指稱施瀚榮也在當天其住所內一起參與。上述承認事實[第8(1)段]已指明施瀚榮自2020年3月1日晚上2105時已不在常盛樓內,而案發則是在3月2日凌晨約1時許。這部分被告明顯地是在會面紀錄中謊稱施瀚榮也在場。

49.除此以外,被告的招認其實非常清楚及清晰。關大律師更已在庭上表明,在上述各招認被接納為證供的情況下,其實已足以構成控罪一及四的罪行。

50.關大律師在此情況下只進一步陳詞指出相關的WhatsApp紀錄只為傳聞證供。但控方也已表明,並非用此證明其訊息內容為真確,而只是打算證明當時被告與施翰榮確實有過相關的對話,這也與被告自己的招認吻合及相符。況且按HKSAR v Hui Wai Kit CACC 20/2020 及HCCC 252/2019,上訴法院也確認WhatsApp為日常生活常用東西,法院可予司法認知來確認其運作,包括訊息由何人發出及接收等等。因此本席也可就WhatsApp訊息內容給予相關的考慮。

51.就控罪一而言,指被告意圖使警員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向他淋潑腐蝕性液體即硫酸,被告的招認表明自己一時貪玩,見到警察在樓下便將糖、鹽、茄汁、通渠水用漏斗混合在膠樽,之後在廚房窗口掉下去。在會面紀錄中他更清楚地招認看見在常逸樓有兩名軍裝警員,便把膠樽掉下去,被告承認共掉了3個。被告更承認混合不同物質在一起會增加黏力及殺傷力,這明顯是非法及惡意且意圖使警員受嚴重傷害,他也清楚知道這是嚴重不對的事情。

52.政府化驗師也確認膠樽內有濃度為82%的硫酸,警員的制服亦驗出硫酸,從被告家中檢獲的漏斗同樣地也檢驗出硫酸,警員的面部、手臂及大腿均受傷,其制服也被蝕破,此明顯為嚴重傷害。

53.毫無疑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這項控罪。更不用說從WhatsApp訊息中更有訊息及畫面顯示警員受傷的地面位置及說明有警員取走證物包括一個樽,及後更說飛魚牌通渠水很正,這與被告會面中的招認完全吻合。

54.至於第四項控罪,指稱被告與施翰榮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

55.同樣地,在兩份錄影會面中,被告已承認施瀚榮把物品放在他家中打算用來製作汽油彈,在3月8日悼念周梓樂活動期間作使用,他更同意協助施瀚榮管有這些物品,施瀚榮會給他金錢。警方更已在被告家中檢獲兩罐打火機燃料,被告表示是施瀚榮用來製作汽油彈。以他所知,施瀚榮曾在遊行示威中使用過。被告也更已承認控罪三指他管有該些打火機燃料作非法用途。

56.毫無疑問,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四項控罪。再者,亦如WhatsApp訊息內容中顯示,在3月3日至4日間,他與施瀚榮已討論怎樣使用那些打火機燃料,更說找到更好配方、爆炸更勁等,而當中也多次談及「火魔」,這如控方所述,法院可以司法認知來指出這根本是代表着汽油彈。被告顯然就是與施瀚榮一同串謀,透過使用汽油彈,用火意圖摧毁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57.總括而言,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在被告承認下亦罪名成立。因此,被告就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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