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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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10月18日1512時,被告人身在海關離境大堂期間,卻因其2019冠狀病毒核酸測試結果逾期,要被押送離開海關離境大堂。其後於1514時,被告人由一名入境處人員陪同下返回海關離境大堂並向關員表示違失了身份證,想往尋回,怎料被告人竟向上前查看之關員說, “我好唔舒服,我隻腳有嘢,你拉我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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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3/2021 [2022] HKDC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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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2020年10月18日1512時,被告人身在海關離境大堂期間,卻因其2019冠狀病毒核酸測試結果逾期,要被押送離開海關離境大堂。其後於1514時,被告人由一名入境處人員陪同下返回海關離境大堂並向關員表示違失了身份證,想往尋回,怎料被告人竟向上前查看之關員說, “我好唔舒服,我隻腳有嘢,你拉我喇”。 3.被告人及後於旅檢大樓1樓D區25室接受搜身,被發現他右腳襪子(“證物4”)藏有一張紙巾(“證物3”),包裹着一個載有白色粉末(“證物1”)的可再封口膠袋(“證物2”):另外被告人的黑色銀包(“證物7”)內有一張載有白色粉末(“證物5”)的澳門幣20元紙幣(“證物6”)。 4.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證物1及5是K仔及自用,並以港幣15,000元向朋友買入。 5.證物1其後被證實載有內含15.6克氯胺酮的18.0克粉末,而證物5載有內含0.13克氯胺酮的0.15克粉末。估計市值約港幣7,330.18元。 求情及判刑 6.被告人現年33歲,澳門出生,在港沒定罪紀錄,被告人有中三學歷,於澳門和媽媽及妹妹同住。 7.疫情前於澳門賭場工作,月入約港幣20,000元。及後因疫情原故,賭場關閉,只能以地盤或運輸散工為生,收入約為港幣15,000元。 8.辯方指被告人本身有服食氯胺酮,已有5年。就本案,他指於去年9月28日到港,目的為觀光。於14天隔離後便以港幣15,000元從朋友購入約28克之毒品自用,而被捕前之6至7天亦服用了約10克之毒品,而涉案之毒品,他指是用以帶回澳門在隔離時之14天以供吸食。 9.就涉案之毒品份量為15.73克,根據指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2008] 3 HKC 323),5-10克,4-6年監禁,若以純數學計算,應處51個月監禁。而辯方亦正確指出把毒品帶離香港,涉及國際元素,亦為加刑因素。 10.就計算量刑起點,本席同意,51個月監禁是恰當的。而就國際元素,本席同意辯方所指,多至500克,可加刑6個月,見HKSAR v Chan Ka Yiu & Ors [2018] 4 HKC 591。而本案只涉及15.73克,相對較少份量,上調3個月亦已足夠反映這因素,即起點為54個月監禁。 11.但辯方提出另一項求情因素,辯方指所有毒品均為自用。故法庭可作考慮及作進一步之扣減而範圍則在10至25巴仙內。 12.就全部自用這點,控方並不同意,但控方同意被告人是毒品依賴者。 13.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之驗尿報告中指所有結果均是陰性,但經控方確認,報告中並沒有就氯胺酮作出檢驗,故報告不能反映被告人是否有吸食毒品習慣。 14.如辯方所言,本席先要決定涉案毒品是否大部分或全是自用。 15.毒品之包裝,並不是分開為小包包裝,被告人有服食毒品之習慣,涉案份量並不是很多,這些亦是對被告人有利之考慮。 16.除此之外,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是澳門居民,他是如何懂得在香港那裏可購買毒品 ? 若他一到港便知何處取得毒品,這可支持販運之說,並不是自用。被告人指他因在澳門賭場貴賓廳工作,時常也到香港接待客人,故熟悉香港之環境,這說法與他在港之出入境紀錄亦為相符。 17.另外,本席亦曾考慮被告人可在網上得到相關資訊,無論如何,被告人指他對本港熟悉這點亦非不合理,亦得到文件之支持。 18.再者,本席亦留意到,這可會對辯方有利的,那就是被告人回到澳門後需要接受隔離,這可帶出一些啟示。 19.這其實是支持被告人自用之說,既然他要隔離14天,而他亦有毒癮,考慮到被告人管有之份量,亦非十分龐大,以作14天使用亦非不合理。再者,被告人之收入及身為澳門居民,澳門特區政府亦向居民派發25,000元,故財政上被告人亦非不可負擔。 20.綜合上述各點,本席接納被告人全是自用之說,正如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應可額外獲得10至25%扣減,考慮到本席接納全是自用,故給予被告人25%之扣減,即以54個月起點下,下調25%,至40.5個月,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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