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庭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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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伍庭憲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否認控罪。裁判官張天雁(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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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021 [2022] HKCFI 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41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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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伍庭憲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否認控罪。裁判官張天雁(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6月10日,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的一處所襲擊控方證人1,因而對控方證人1造成身體傷害。 不爭議的案件背景 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至3段道出本案不爭議的背景:
承認事實 5.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了並不爭議的案情:
控方證人1的傷勢 6.控方證物P1指出控方證人1身體檢查結果如下:
上訴人的傷勢 7.控方證物P3指出上訴人身體檢查結果如下:
控方案情 8.於上文「不爭議的案件背景」的基礎下,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12段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證,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撮要道出辯方案情: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至36段 (上訴宗卷第21至27頁)分析和處理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和資深大律師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批評。 12.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可信可靠,她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無不合理之處,亦與醫療報告的傷勢和相片大致吻合。上訴人的傷勢亦以控方證明一所描述的案發經過吻合。裁判官理解到案發時情況混亂,控方證人1未能解釋案發時的一些細節是可以理解。裁判官亦接受控方證人1案發時沒有即時離開涉案單位的解釋。 1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至46段 (上訴宗卷第27至29頁)分析和處理了上訴人的證供。 14.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前後矛盾。她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版本只在自圓其說,亦與環境證據不符。 15.裁判官考慮席前證據後,裁定控方就著控罪的所有元素已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事件如她所述般發生。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梁大律師和馬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三項申訴理由:
17.上訴方指,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方的回應 回應上訴理由(1) 18.答辯人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20-71段:
19.答辯人陳詞,從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20-71段強調後加可見,自衛這議題是在裁判官接納的證據中衍生了才需要考慮。倘若裁判官接納的事發經過不涉及上訴人作出自衛的問題,那便沒有考慮自衛這議題的基礎。 20.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就著案發經過的事實版本不能共存:控方證人1所描述的案發經過是指上訴人由始至終是主動襲擊她的;上訴人所描述的案發經過是指控方證人1由始至終是主動襲擊上訴人。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則當然需要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合法作出自衛。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接納了控方證人1就著案發經過的事實版本,證據上已再沒有基礎去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合法自衛。 2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本案拒絕了上訴人的證供後,在裁決中沒有就著合法自衛的議題作出裁決,在法理上沒有出錯。 回應上訴理由(2)和上訴理由(3) 22.答辯人陳詞,原審時,辯方資深大律師在陳詞時已經向裁判官提出了相關的論點。 23.答辯人援引 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指出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應干預。 24.答辯人陳詞,應用以上法律原則於本案,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控方證人1及上訴人的證供,當中是否有任何關鍵分歧、是否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從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的分析合理、合邏輯,最終定罪裁決沒有不穩妥之處。 25.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穩妥之處、法庭應該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由(1) 26.上訴方陳詞,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作出合法自衛是一個活的議題,但裁判官裁決敘述辯方案情時、提醒自己五個事項時及對辯方案情作出口頭裁決時均沒有提及或處理辯方所提出自衛這重要議題,令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 27.本席留意到,辯方資深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未段時,清楚向裁判官提出自衛這議題,資深大律師向裁判官陳詞說:
28.審訊時,辯方已清楚向裁判官提出自衛是裁判官需要處理的課題。 29.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概述辯方案情時說:
30.從上文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所說的整體內容可見,裁判官於概述辯方案情時雖然沒有用上「自衛」兩字,但她顯然清楚掌握辯方資深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所提出上訴人案發時是否合法「自衛」這課題。 31.事實上,裁判官於口頭裁決的較後部分,亦分析並解釋何以裁判官認為了上訴人證供所說他受到控方證人1襲擊而推對方、捉對方的腳而最終造成控方證人1的傷勢不合情理以致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並指出雖然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仍需考慮控方是否可以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明顯有處理了上訴人案發時是否合法「自衛」這課題。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就著案發經過的證供,從裁判官所信納控方證人1的證供,控方證人1一直是受襲的一方,她只是遭上訴人襲擊時曾因保衛自己而抓對方、拍打上訴人叫他停手。裁判官並指出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她和上訴人傷勢報告列出的傷勢吻合。上訴人的傷勢是四肢有瘀傷和擦傷與及上身有抓痕,這吻合控方證人1所說,她因為受到上訴人襲擊而以雙手向前抓。裁判官也留意到控方證人1的傷勢遠較上訴人為重(口頭裁決部分,上訴宗卷第116頁L行至117頁U行)。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她已經清楚明確否定上訴人因為合法自衛而令控方證人1受傷的可能性,從裁判官所認定控方最後證實的案發經過可見,裁判官顯然是接納控方已成功排除上訴人因為合法自衛而令控方證人1受傷的可能性。 32.裁判官於口頭裁決交代控方證人1的證供時指出:
33.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裁定:
3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7段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事件如她述發生。」 3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段指出:
3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在處理上訴人是否可能因為合法自衛而令控方證人1受傷這課題的分析和理據與口頭裁決時基本無別,只是裁判官在第15段在法律原則自我指引時更清楚提及「自衛」這課題。在此之前,裁判官在第13段概述辯方案情時指出:
37.在裁斷陳述書的往後部分,裁判官亦有聚焦分析和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可能出於合法自衛而使控方證人1受傷這課題 (裁斷陳述書第37至47段,上訴宗卷第27至29頁)。如前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和理據與口頭裁決時所說的基本無別。裁判官已經考慮了案中如被接納可構成合法自衛的證據,但最終,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據而且信納控方證人1的事實版本。按裁判官所信納的事實版本,根本不存在可以構成合法自衛的考慮。那麼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的基礎下,裁決中裁判官亦當然沒有就著合法自衛的議題特別作出裁決,因為裁判官所裁斷的事實已經明確否定了合法自衛的可能。 38.上訴理由(1)不成立。 上訴理由(2)和(3) 39.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方於上訴理由(2)和(3)的論點在審訊時已經由辯方資深大律師向裁判官提出,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亦明顯考慮了辯方陳詞中的分析和對控方證人1證據的批評。 40.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1在主問時描述了案發當晚的事發經過,但她卻完全沒有提及與上訴人之間曾有互相搶奪電話這情節,她是在盤問下才承認曾和上訴人搶奪電話,事發時,她是嘗試從上訴人手中拿回電話後,上訴人才開始激襲擊她。上訴方指控方證人1主問時對她受襲原因隻字不提是她的證供其中一疑點。 41.從審訊謄本可見,控方證人1在主問時於她開始提及上訴人對他襲擊前 (「…咁然後呢,佢就用--佢就用佢嘅右手呢就扠向我條頸嗰度。」) 她只以她和上訴人爭執越來越激烈交代襲擊開始之前的情況 (「--即係越嚟越嘈得勁喇」)。控方大律師亦從沒有問及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再襲擊開始之前爭執的內容細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接受辯方資深大律師盤問時被問及搶電話的情節時絲毫沒有迴避的表現:
在此之前,控方證人1更主動提及「搶手機」這情節:
42.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沒有絲毫刻意隱瞞開始襲擊前曾發生搶奪手機這情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段指出:「雙方亦不爭議當晚被告人曾經不止一次,突然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中拿走她的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當然想從被告人手上取回,因此雙方就此變得情緒激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亦指出:「再者,被告人自己的版本也稱,當晚他曾經多過一次在未經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之下,搶走她的手提電話。明顯地,被告人當晚的行徑並不理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清楚指出,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有關搶奪電話的批評並非案中的事實爭議,不能說裁判官沒有在裁決中處理辯方提出的聲稱疑點。 43.本席認為,從審訊謄本可見,控方證人1在主問和盤問時並沒有刻意隱瞞開始襲擊前曾發生搶奪手機這情節。事實上,雙方曾經搶奪電話亦不是審訊時雙方爭議的案情。 44.上訴方指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供,上訴人曾用左腳踢她右側肋旁約五至六次,令她左腰間位置撞向矮枱邊,控方證人1感到痛楚。上訴方陳詞,若果控方證人1所說的證供沒有虛構或誇大,她的左邊及右邊腰間均應有一定程度的受傷,但控方證人1的醫療報告及相片均未見她的任何一邊腰間有任何傷勢,因此她的證供根本是成疑,有誇大之嫌。 45.辯方資深大律師在審訊時已向裁判官提出同樣的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及33段處理了有關投訴:
46.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裁判官在上文33段所說的,是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醫生驗到的傷勢和相片「大致上吻合」而非「完全吻合」。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於考慮全盤證據後,接納控方證人1所說有些傷勢在事發後幾天才出現,而不因醫療報告和相片未見控方證人1的任何一邊腰間有任何傷勢而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47.上訴方指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1選擇不離開現場的決定和上訴人案發當晚應否「離開現場」這兩個問題上,裁判官的看法有所矛盾。簡而言之,上訴方指裁判官不應認為控方證人1選擇不離開現場的決定合理,而認為上訴人如果不想控方證人1踢到自己,最容易的做法便是走開。 48.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所受到的襲擊和上訴人聲稱(而裁判官拒絕接納的) 他受到的襲擊在程度上實在不可同日而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指出「她[控方證人1]已經在最短時間通知友人立即上單位救她,當時情急之下她認為,如果嘗試離開單位的話,會進一步激怒被告人,她覺得這是更加危險的做法。本席認為這解釋非常合理。」本席因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1的解釋這事實裁定並無剛愎武斷或不合理或有違邏輯之處。同樣地,裁判官亦絕對有權如她在裁斷陳述書第45段的解釋,認為上訴人如果不想控方證人1踢到自己,最容易的做法便是走開遠離對方。 49.答辯方正確指出,裁判官親身目睹證人作證的神態舉止,她就著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之考慮,較本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處於有優勢的位置,絕對可以就著證人的可信性裁決。縱觀對於裁判官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和裁定,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的問題。裁判官亦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不曾考慮分析。審訊亦未見程序出錯。本席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之事實裁定。 50.上訴理由(2)和(3)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1.上訴方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52.本席按照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就著案件重新聆訊。本席裁定本項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 53.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梁照林大律師帶領馬明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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